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07號自 訴 人 王櫻錦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蔡全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麗華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買賣價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買賣契約書上第五頁偽造之「王櫻錦」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林麗華、王仁進、林重成等三人於民國99年7月間,合資購買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並借名登記在王仁進之女王櫻錦名下。嗣後本案房地未能依原合資計畫出售獲利,王仁進不願再繼續合作,渠三人同意,由林麗華以其女翁玉倩名義為買受人,以價款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向王櫻錦購入本案房地,三人並於100 年11 月21日(契約書上日期誤載為101年11月21日),由王仁進代理王櫻錦、林麗華代理翁玉倩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原始買賣契約書),並一併約定尾款230萬元由林麗華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辦理貸款。詎林麗華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於100年12月間向華泰銀行辦理本件銀行貸款時,得知原簽定之260萬元買賣契約無法貸款達230萬元,為求能順利貸得款項給付尾款,遂未經王仁進之同意,於101年1月中旬某日間,在其位於臺北市○○○路○○號5樓辦公室內,擅自以王櫻錦之名義,另行製作買賣價金為「450萬元」、日期為100年11月21日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1份(即自訴人所提自證6,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再於該契約書第5頁之「乙方(賣主)」欄位上偽造「王櫻錦」之署名1枚,及盜用其先前所保管「王櫻錦」之印章(方形)蓋用於各頁之賣主及價金等各欄位中,而偽造該系爭買賣契約之私文書,再於101年1月間持向華泰銀行作為申請本案房地貸款之用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櫻錦本人及華泰銀行對不動產抵押貸款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麗華、王櫻錦另以買賣價金130萬元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奢侈稅),國稅局於調查過程中取得前開偽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認為出賣人王櫻錦有短漏報本案房地銷售金額之情形,而通知其應補繳稅金差額並課罰鍰,王櫻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櫻錦提起自訴。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稱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林麗華對於有與王仁進、林重成合資購買本案房地,嗣因欲結束合夥關係由其以260萬元向登記名義人即王仁進之女王櫻錦購入,而於嗣後向華泰銀行辦理貸款時,有另行製作內容不實之450萬系爭買賣契約書,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王櫻錦」之簽名及蓋章均為其所為等事實,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為本案房地一直沒賣掉,王仁進要結束合作關係,三人就講好由伊以260萬元買入,於100年11月21日簽約,但伊錢不夠,尾款230萬元要向銀行貸款,後來伊去問華泰銀行,買賣契約之價金至少要450萬元才能貸到230萬元,伊就再找王仁進、林重成二人過來伊辦公室再簽1份約,王仁進有同意,就由伊製作該合約書,合約書上「王櫻錦」的簽名及用印都由伊完成,有給王仁進看,王仁進有同意,然後伊才去辦理貸款,伊沒有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林麗華與林重成、王仁進等三人合資購買本案房地,並
借名登記在王仁進之女即自訴人王櫻錦名下,之後因渠三人欲結束此合夥關係,三人同意由被告以260萬元購入,並於100年11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告林麗華以其女翁玉倩之名義向自訴人購買本案房地,並一併約定尾款230萬元由被告向華泰銀行辦理貸款;嗣被告於101年1月間另行提出不實買賣價金45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向華泰銀行辦理貸款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林重成、王仁進於原審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原審卷第8-9 頁)、自訴人王櫻錦之授權書(原審卷第76頁)、買賣價金為260萬元之原始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審卷第79-84頁)、買賣價金為45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審卷第202-205頁)、華泰銀行104年10月23日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1040008503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原審卷第170-180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以王櫻錦名義製作系爭45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
有經王仁進同意云云。惟此為證人王仁進於原審到庭作證時所否認(原審卷第219頁背面、220頁正面)。而被告所辯:
王仁進在伊辦公室有同意辦理貸款,再簽一份墊高價格的合約云云,則王仁進本人既有親至被告辦公室洽談此事,為免爭議,衡情,應由王仁進本人在該合約書上代自訴人簽名及蓋章用印才是。惟被告承稱系爭45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上「王櫻錦」之簽名及用印均為其所代簽及蓋印(原審卷第71頁正面被告於104年7月22日所提答辯狀、本院卷第72頁正面、第142頁正面),被告所辯王仁進本人有當面同意辦理一節,是否真實,非無疑義。再證人王仁進以自訴人王櫻錦之名義與被告辦理本件房地買賣事宜,自訴人王櫻錦有簽立授權書一紙為憑(原審卷第76頁),其上有記載王仁進須使用自訴人王櫻錦之印鑑章辦理,即自訴人王櫻錦之圓形印章。而卷附真實之260萬元原始買賣契約書其上「立約人賣主」、「同意人」及「乙方(賣主)」等3處簽名之欄位,除簽署「王櫻錦」之署名外,尚簽有「代王仁進」或「王仁進」之署名,並蓋用自訴人之印鑑章「圓形」印文(詳原審卷第79頁、第82頁反面、第84頁反面);另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即一般所稱之「公契」,見原審卷第75頁),亦蓋上自訴人之印鑑章「圓形」印文;另王仁進於99 年7月20日與被告、林重成合資參與本案房地之法院拍賣程序,代以自訴人名義簽署共同合資代墊款協議書之文件時,亦係以簽署「王櫻錦」及「代王仁進」之署名形式為之(原審卷第104頁)。自以上文件相互對照以觀,及衡酌被告林麗華、證人王仁進對於「原始買賣契約、公契及共同合資代墊款協議書所示之自訴人署名或印文係自訴人授權之下所為」之情均不爭執一事,可知證人王仁進經自訴人授權以其名義處理本案房地之買賣事宜時,其所代為之自訴人署名形式,於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除有自訴人之署名外,尚會簽署「代王仁進」或「王仁進」之署名在其上,且關於自訴人用印部分均以自訴人印鑑章之「圓形」印文為之。則王仁進若確有當面同意被告簽立不實之45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當亦係循相同方式辦理,焉會本人已在現場,而任由被告自行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且代出賣人即自訴人簽名及用印?顯違常情。被告辯稱:是王仁進叫伊簽及拿所保管的便章蓋印的,伊當時沒想那麼多,就照做云云,實難採信。
㈢再系爭45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之日期雖為「100年11月21日」
,惟被告於原審先稱:該合約是101年1月間向銀行辦理貸款時才製作云云(原審卷第71頁背面被告於104年7月22日所提答辯狀);於本院105年4月12日庭訊改稱:「(你們三人合夥要再寫一份抬高價格的不動產合約,是為了要跟銀行貸款比較多的錢,你們三人是何時講好要這樣做?)在100年11月21日簽買賣契約的時候,我提議說因為我沒有那麼多的錢,還給他們兩個人,所以要跟銀行多貸一點,就要再寫壹份約」、(是不是同一天就再寫這壹份450萬元的約?提示原審第24頁以下自證6、第79頁以下買賣合約書)真實價格260萬元的買賣合約書日期寫錯了,應該是100年11月21日。這一天林重成在場,因為他是代書。應該是同一天簽的,因為不好貸,我有一直說要還這個錢,要跟銀行多貸一點」等語(本院卷第72頁正面);於本院105年4月18日庭訊時再改稱:「我上次開庭就簽約日期的陳述我要更正,在100年11月21日是簽260萬元的合約,簽完合約後101年1月10日辦理過戶完畢,為了貸款我有去問華泰銀行,說我想要多貸一點付尾款,華泰銀行的人說我再提出的合約,要跟原來的合約同一天,這個合約的價格他們只是參考。所以在過完戶後的1月中旬,為了要去華泰辦理貸款,我們三人又見面寫了1份450萬元的合約,日期就是寫100年11月21日」云云(本院卷第84頁正面)。是被告究事後有無與王仁進見面同意簽立系爭45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一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被告雖曾辯稱:王仁進一定要簽45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才能辦貸款,他沒有理由不同意,這樣他才能拿到貸款,對王仁進只有好處云云。惟被告須以買受人翁玉倩之名義支付本件房地買賣之尾款230萬元,乃其契約上之義務,即使華泰銀行貸款不成功,被告仍須籌款支付230萬元,乃當然解釋,被告所稱:王仁進一定要簽該合約才能拿到尾款一節,顯係巧辯之詞。再不動產買賣涉及繁雜之稅金問題,出賣人在正常情況下不會輕易簽立不真實之高額價金買賣合約書,此乃常識,且自訴人確因系爭450萬元買賣契約書之故,遭國稅局追討稅金及罰款始憤而提告,有國稅局104年3月10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41304992號函及所附之裁處書、繳款書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7-19頁),益證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對自訴人只有好處,自訴人或其代理人王仁進當非一定會同意簽署高達450萬元之不實價金契約書。反之,依卷附華泰銀行104年10月23日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1040008503號函文所示,被告向華泰銀行貸款金額為240萬元(詳原審卷第170頁)。是被告因個人資金需求,其實際向華泰銀行所貸得之金額高於本件買賣合約之尾款230萬元,故被告為個人資金之調度及為求能順利貸款成功,有犯案之動機甚明。至原始之260萬元買賣契約書第11條雖有約定尾款230萬元由買受人向華泰銀行貸款支付,及被告亦辯稱:第一次簽約時就講好尾款230萬元要向華泰銀行貸款,後來貸款辦出來,王仁進於101年2月1日有簽親自簽收華泰銀行之支票,因為260萬元買賣契約不可能貸到230萬元,所以王仁進本來就知道450萬元買賣契約書一事云云,並提出王仁進簽收之華泰銀行支票為證(原審卷第78頁)。然被告與王仁進縱於100年11月21日簽260萬元合約時有約定向銀行貸款金額為230萬元,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有另行簽署墊高價格合約之需求時,自仍應經自訴人或其代理人王仁進之同意始得辦理,並不能以原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之上開約定,即推認被告可以自行製作系爭450萬元買賣契約書,或反推王仁進事後有同意。至王仁進101年2月1日簽收華泰銀行230萬元支票,乃買賣已經完成事後之事,其於收取尾款時未深究被告辦理貸款之經過,亦屬人情之常,此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合以上各情,被告為辦理貸款以履行契約責任,故一時便宜行事,未再與自訴人或其代理人王仁進商議,自行製作系爭450萬元買賣契約書,其猶空言否認有偽造系爭買賣契約犯行,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即本案房地之另一合夥人林重成於105年1月13日原審
時雖證稱:「(林麗華買這間房子有沒有向銀行貸款?知不知道這件事情?)我知道,有向銀行貸款,當時過戶給翁玉倩完成要貸款的時候,是在民權東路27號5樓,那時候王仁進也在場,那時候有跟華泰銀行申請,有墊高買賣契約金給華泰銀行參考,有給王仁進過目」、「(你有沒有看到這份墊高買賣金額給銀行的契約書?)有」、「(簽上開提示的契約時,你是否在現場?)我在現場,王仁進也在場」、「(提示104年度自字第37號卷第79頁土地買賣契約書,這份買賣契約書是你何時製作的?在哪裡做的?)是在民國100年11月21號,在民權西路27號5樓辦公室做的」、「(你製作這份契約書的時候,是否與你剛才所看到的450萬的契約書製作日期是否為同一天?)不同一天」、「(你剛才提到在製作自證6的契約書時王仁進有表示同意,他當時是如何陳述?)他過目,我們有給他看,由林麗華書寫,王仁進他沒有反對,王仁進沒有說話」等語(原審卷第229頁正面、230頁正面及背面、231頁正面及背面)。雖證人林重成亦證述稱於100年11月21號簽立260萬元合約後之他日,有與王仁進再至被告辦公室處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王仁進有同意辦理等語。惟證人林重成以上所證與證人王仁進所述並不相符,本院尚難遽信。而如前述,系爭45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關於自訴人之簽名係被告所簽及自訴人之用印係方形章,非自訴人授權王仁進使用之印鑑章「圓形」印文,並與渠等關於本件房地買賣其他文件之簽名、用印方式均不相符,而若王仁進本人確有在場並表示同意,被告焉會自行書寫自訴人簽名及用印?再依被告所辯:係王仁進叫伊簽自訴人名字,伊就寫,他說沒帶印鑑章,叫伊直接蓋保管的方章云云(本院卷第72頁正面、142頁正面)。而證人林重成既亦在場見聞,其作證時竟稱:「(提示自證6,這份契約上面雙方的名字是誰簽的?)這個我不知道…因為450萬元的買賣契約書是給華泰銀行做參考,所以由買賣雙方簽名。至於他們雙方這個我不清楚,簽名這部分我就不清楚。260萬這份契約是我知道,當時林麗華、王仁進及林重成三人都有簽」、「(你的意思是260萬元那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王櫻錦部分的簽名是王仁進代表簽的,但是450萬的土地買賣契約書王櫻錦部分的簽名是何人所簽的,你就不清楚,是否如此?)對」等語(原審卷第230頁背面、232頁正面)。是證人林重成既在場見聞,焉會沒有看到王仁進叫被告自行簽自訴人之署名及蓋用所保管之方型章之過程?證人林重成於原審所證顯然避重就輕,是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無可能,其於原審所為證言之真實性至有可疑,尚難採信。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認為證人林重成於原審所證就關鍵事實語焉不詳,且與卷證不合,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自訴意旨所指系爭45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王櫻錦」方章
係被告所偽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因為之前與王仁進投資買進1間中和的房子,也是用王櫻錦的名義,為了辦理相關手續,伊就有保管1顆「王櫻錦」的方章做為便章使用,而且本件買賣,後來為報奢侈稅,又與王仁進簽1份130萬元的合約,該簽名是王仁進代簽的,上面也是蓋用「王櫻錦」的方章,所以伊確實有保管1顆「王櫻錦」的方章等語,並提出亦蓋用有「王櫻錦」方章之99年9月28日文件1紙(原審卷第90頁)、101年2月12日自訴人與翁玉倩所簽買賣價金為130萬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60-161頁)等件為憑。惟如前述,被告自承系爭45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關於「王櫻錦」之簽名為其所簽,且本院已認定被告未經王仁進之同意而自行以自訴人名義製作系爭450萬元買賣契約書,理由詳如前述,即使被告之前因其他原因有取得「王櫻錦」方章,惟其未經自訴人之代理人王仁進同意,盜用所保管「王櫻錦」方章製作450萬元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即為其所偽造,被告據此否認犯罪之辯解,亦不足採。至上開130萬元買賣合約之真實性如何,雖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亦否認為真正(本院卷第85頁正面及背面),惟因被告一再堅稱係其上自訴人簽名為王仁進所為,且自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告,本院即為被告有利認定,不認定該130萬元買賣合約為假,亦不認定系爭45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王櫻錦」方章為被告所偽刻而來。惟不論該130萬元買賣合約之真實性如何,及系爭45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王櫻錦」方章非被告所偽刻,均不足以推論系爭450萬元買賣契約之真實性,一併敘明之。
㈥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
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至該文書是否已達於行使階段係另一事,此觀於刑法就偽造與行使分別規定而自明(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向華泰銀行提出所偽造之系爭450萬元買賣契約書,並經華泰銀行參酌後予以核貸等情,有本案房地之鑑價報告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9頁反面、149、151頁),則綜上足認,被告所為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除侵害自訴人文書製作權外,亦足以生損害於華泰銀行對不動產抵押貸款申辦業務管理正確性。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所保管「王櫻錦」印章及偽造署名之行為,其盜用印章、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否認系爭45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王櫻錦」印章(方章)為其所偽刻,並有提出其他亦蓋用「王櫻錦」方形印文之文件,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即從寬認定該「王櫻錦」印章非被告所偽刻,僅係盜用而已,理由已詳如上述,原審未察以該印章係被告所偽刻,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麗華案發時從事土地開發業務,且為本案房地交易之實際買受人,竟為圖得華泰銀行給予較為高額之貸款成數,在未確認是否獲自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均否認犯罪,兼衡其犯後態度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每月收入4、5萬元且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7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減刑後),於77 年4 月22 日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惟念及本案係因投資糾紛而引起,且被告係為能順利辦理貸款支付尾款而犯,惡性尚輕,因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被告所偽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業經被告持向華泰銀行行使,已非屬被告林麗華所有,故不諭知沒收,然其上第5頁之「乙方(賣主)」欄位上所偽造之「王櫻錦」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