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健國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6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邱柏瑋與劉昱信前因雙方間債務關係,協議由邱柏瑋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13樓建物(下稱星雲街建物),辦理抵押權登記予劉昱信,劉昱信則因債信考量,乃以其友人方正宇名義,辦理抵押權登記。上開星雲街建物即於民國96年間,設定權利人為方正宇、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嗣於98年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拍賣邱柏瑋所有上開星雲街建物(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43675 號)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22日發函並檢送分配表予方正宇及其他債權人,分配表上就方正宇之第2 順位抵押權,列出分配金額213 萬8,958 元,分配表附註欄並記載「抵押權人方正宇未依法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規定,以其登記額列入。應提出債權相關證明文件後始得領款」等語。方正宇於99年4 月27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轉知劉昱信、劉昱信之弟劉健國,方正宇與劉健國為領得上開213 萬8958元,明知邱柏瑋並未簽發任何本票予渠等,先於99年4 月27日至5月23日間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冒用邱柏瑋之名義,推由劉健國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2 紙,於99年5 月24日,由劉健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送以方正宇具名並檢附上開偽造之本票正本為債權證明文件之陳報書,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非屬有效之本票,惟仍屬作為借款證明之私文書,嗣劉健國於99年
6 月23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欲將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由,領回上開本票。(劉健國、方正宇上揭所為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劉健國與方正宇另行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絡(方正宇此部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判決確定),明知其等並未徵得邱柏瑋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9年7 月30日至99年8 月5 日間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邱柏瑋之署名1 枚及印文3 枚,並填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劉健國、方正宇2 人並於99年8 月5 日15時許共同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由方正宇提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1 紙請求領款,而向法院行使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承辦書記官檢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認其上債務人之簽名與卷附債務人之簽名似有未符,告知方正宇本票正本附卷,由法院通知債務人辨識後,若確為債務人簽名或承認此部分債權存在,則同意其領取分配款;劉健國及方正宇知悉附表編號3 本票未能成功獲得分配,明知其等並未徵得邱柏瑋之同意或授權,再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接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5 日15時許後至同年月6 日上午9 時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邱柏瑋之署名1 枚及印文3 枚,並填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於99年8 月6 日上午9 時許,劉健國及方正宇再共同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由方正宇具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領回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正本,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承辦書記官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正本影印後,影本留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內,正本由方正宇領回後,方正宇與劉健國隨即於同日12時56分許,以方正宇名義檢附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正本及影本各1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方正宇、劉健國上揭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
二、案經邱柏瑋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健國被訴偽造附表編號3 、4 所示本票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刑事確定判決是否為同一案件,致本案應為免訴判決?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裁判上一罪,依現行刑法,自已不包括經刪除之牽連犯在內。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倘若對於另一犯罪係另行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①被告涉嫌與方正宇(所涉犯行
業經本院102 年上訴字第2046號判決確定,下稱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偽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本票,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另於該本票裁定確定後,進而持該裁定向上開法院行使以領取分配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下稱A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下稱B罪),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②又被告所涉以方正宇代理人名義持前揭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領取分配款,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分配款予被告因而詐欺得逞,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下稱C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下稱D罪),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處斷。③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A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B罪);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C罪)詐欺取財(D罪)等行為間,互有想像競合犯、吸收犯關係,係實質上、裁判上一罪。④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性質,而其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有罪部分判決之確定力,自及於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進而主張本件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高院前案確定判決(係針對被告涉嫌D罪部分)之效力所及。
㈢然查,被告先於99年5 月24日行使附表編號1 、2 所示外觀
為本票之私文書,復於99年8 月5 、6 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則於99年9 月27日為之,上開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持以行使,其行為態樣又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詐欺取財,就行為數而言,已非單一行為,而屬先後可分之數行為。被告先行使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屬私文書),因未達預期之目的,被告乃另行起意接續偽造附表編號3 、4 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於尚未能預期其犯行得否遂行目的,即於99年8 月6日至99年8 月20日又為另一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此部分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則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有價證券顯係於其行使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屬私文書)後,另行起意為之。而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有價證券後,另行起意所為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縱其目的亦意在詐取分配款,惟既已另行起意為之,僅能認係手段、目的關係。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舉,一般而言固含有詐欺性質,然因本案被告所為係為詐領分配款,因制度設計使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乃係供取得本票裁定之用;嗣始得持本票裁定行使而詐得分配款。辯護人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主張被告行使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為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有關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所吸收,尚有誤會。又細繹被告劉健國相牽連之犯罪事實,其中B、C兩罪,其詳情係被告劉健國與同案被告方正宇係於99年8月6日12時56分許,以方正宇名義檢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本票原本及影本各1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而行使,經承辦公務員即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後,將此金額與實際債權額不符之本票不實內容登載於99年8月11日職務上所製作99年度司票字第151號裁定書上而准許對邱柏瑋強制執行,嗣待該裁定於99年8月30日確定,被告劉健國始以同案被告方正宇代理人身分,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領213萬8958元分配款,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承辦人限於錯誤,而詐得款項。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於99年8月6日12時56分許提出聲請後,即已完結,此一行使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向來均認係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1號裁定),則猶待未經抗告而確定之不確定因素,且行使時點又係該裁定確定後之99年8月30日以後,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點亦有相當差距。由此觀之,被告嗣先後2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仍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屬數罪,而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非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係由被告與方正宇共犯,而方正宇此部分犯行並同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論罪科刑。其就方正宇共同行使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亦認與其他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而予分論併罰,並處方正宇有期徒刑1年7月。亦採同一見解。況此一爭點於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即為此再開辯論,有本院調得該案卷宗可按。辯論終結後,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就此復載認「至於被告劉健國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4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審究,且此部分涉及罪名與其餘經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該判決第6頁參照),而排除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於該案審理範圍之外;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共同正犯即該案同案被告方正宇則在審理範圍內,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亦就其共同行使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認與其他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而予分論併罰,處方正宇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嗣檢察官再行起訴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為免訴判決,又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決認應實體審理。經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已就此爭點為終局之判斷,本院自應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依法為實體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0至19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未將附表編號3、4之本票交給方正宇,是方正宇自己向法院提出附表編號3、4之本票,與伊無關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本人偽造附表編號3、4本票,且亦有可能係邱柏瑋本人委由他人開立後,交給被告;或可能係第三人將附表編號3、4本票交給被告,而被告並不知本票之真偽,而認係邱柏瑋開立等語。經查:
㈠而附表編號1 至4 之本票均非邱柏瑋所開立乙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邱柏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字4788號卷第167 、168 頁;本院卷第224 頁)。而附表編號
1 、2 之本票上經採得共5 枚可資比對之指紋,經核均與被告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 年9 月26日刑紋字第1000121192號、101 年3 月22日刑紋字第101003385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4788號卷第115 、155 頁以下),並據被告於原審坦認其就經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部分,確有偽造署押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自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係被告偽造之情觀之,已可佐證證人邱柏瑋證稱其未開立本票等情,應非子虛。而倘若附表編號3 、4 之本票係證人邱柏瑋開立,則證人方正宇、被告自始即可提出附表編號3 、4 之本票,作為參與分配之依據,又何須甘冒擔負刑事責任之風險,先以上有被告指印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本票(屬私文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行使,企圖以之作為參與分配依據?據上各情勾稽以觀,堪信附表編號3 、4 之本票確非證人邱柏瑋開立。被告固又辯稱:伊曾電話通知邱柏瑋,擬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以取得分配款。證人邱柏瑋則證稱:被告確曾以電話商請伊配合此事,惟伊並未同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曾通知伊確認,伊亦曾表示本票是偽造的。上開被告所稱之電話,是在被告偽造文書行為經伊異議後所為(本院卷第224 至225 頁)。據此,尤堪認定附表編號3 、4 所示本票確非證人邱柏瑋開立,亦未得其同意以其名義開立。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
執字第43675 號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邱柏瑋、林心儀)中,曾在99年6月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民事委任書,表明其受方正宇委任,而為參與分配事件之受任人;復旋即於同年6月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變更補正債權證明狀(以被告為撰狀人,方正宇為具狀人);再於同年6月1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送民事聲明異議意見狀(以被告為撰狀人,方正宇為具狀人);於同年6月23日以欲聲請本票裁定為由,被告以方正宇代理人之身分,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領回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被告於同年9月3日,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送聲請閱卷狀;又於同年9月27日,以方正宇代理人之身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送民事委任書、方正宇之印鑑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1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表明有受委託領款之代理權,並以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並以之領得213萬8958元之分配款。該筆款項亦由被告劉健國領取,除其中60萬元被告劉健國曾稱係替方正宇還債外,均為被告劉健國占有支配,亦據被告劉健國、方正宇陳明在卷(見偵字第4788號卷第133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3675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內之99年6月8日民事委任書影本、變更補正債權證明狀影本、民事聲明異議意見狀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6月23日執行筆錄影本、聲請閱卷狀影本、99年9月27日民事委任書影本、方正宇之印鑑證明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3頁以下),尤堪認定被告自始至終均有參與本案犯行。
㈢又證人方正宇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偽造本票何來之待證事實,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100 年6 月3 日偵查中曾陳稱:「我有借過邱柏瑋錢,前
後陸續借錢,陸續金額約有3 、4 百萬元,但都沒有還給我。」「(問:【提示本票4 張】你為何有這些本票?),都是邱柏瑋要人拿給我的,後來他有說一些是送錯的,我本來要還他,卻找不到他。」「(問:這些本票是何人簽發?)應該是邱柏瑋,因為是他找人送來的。」「(問:為何重複簽這麼多張本票?)他一次交給我這麼多張。」等語(見偵字4788號卷第42、43頁)。
⒉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10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
期日則陳稱:「票號TH0000000號本票是我在99年8月5日到四樓執行處親自提出,本票是劉健國當日在執行處門口交給我的,劉健國陪同我到執行處找書記官提出本票,我提出本票時,劉健國都在場,劉健國交給我的目的就是要我去行使該張本票,會提出這張本票是因為之前票號514305號、票號000000號本票兩張提出都失敗,大約在99年8月初劉健國打電話跟我聯絡,要我在8月5日到執行處,到了法院一樓我先與劉健國碰面,我與劉健國到四樓執行處門口時,劉健國才跟我說要提出票號TH0000000號這張本票。我會同意以我的名義提出票號TH0000000號這張本票,我跟邱柏瑋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是執行處通知我可以領分配款,劉健國就說可以幫我處理,我不曉得劉健國是怎麼去處理的,劉健國說他朋友跟邱柏瑋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但他們分配不到錢,因此他說可以幫我這邊把錢領回來,劉健國將票號TH0000000號本票拿給我時,我就知道該本票是偽造的,但劉健國提出之前並沒有跟我說要如何提出相關債權證明。99年8月6日提出之票號TH0000000號本票,是劉健國拿給我的。因為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執行處是說筆跡不像,通知劉健國說那張本票不行,所以劉健國又通知我,要我上來臺北,去拿回票號TH0000000號本票,99年8月6日到法院一樓與劉健國碰面,我與劉健國一起去四樓執行處取回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取回本票後,我與劉健國一起走到法院一樓時,劉健國說拿另外一張去做裁定,劉健國當場就從包包拿出票號TH0000000號本票,要我去寫本票裁定聲請狀,我就在法院一樓寫該聲請狀,我知道票號TH0000000號這張本票是假的,知道不是邱柏瑋所簽發的本票。」等語(見他字29號卷第40頁)。
⒊又於102年5月1日偵查中陳稱:票號TH0000000、TH0000 000號本票是劉健國交給伊的等語(見他字29號卷第51頁)。
⒋嗣於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後,在原審審理時證稱:邱柏瑋是向
劉昱信借錢,沒有向伊借錢。伊先前於偵查中稱有借3、4百萬元給邱柏瑋,係因劉昱信以伊支票帳戶之支票借給邱柏瑋周轉,但支票帳戶內之款項實係劉昱信的錢,因此實際上係劉昱信借錢給邱柏瑋。因劉昱信不便設定抵押權,而伊先前受僱於劉昱信,有幫劉昱信做事情,伊基於與劉昱信之情誼,只是幫助劉昱信,所以星雲街建物才以伊之名義設定抵押權,伊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法院通知伊可以領分配款,伊告知劉昱信,劉昱信說如能幫他領回領分配款的話,就幫他領回。因法院書記官說他項權利證明書不能作為清償依據,而要提出借據或本票,伊有跟劉昱信講,劉昱信有跟被告劉健國講,才有總共四張本票出現。第1、2張本票是劉健國以伊之名義拿去法院辦理的,第3、4張本票分別是劉健國與伊約在法院一樓門口,劉健國交給伊,伊再上樓找書記官辦理。伊因當時未住在臺北,伊有表示無法常跑法院,伊有拿個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給劉健國。劉健國有表示其有領到分配款支票,伊不知劉健國有無去兌現支票,伊亦未分得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以下)。
⒌觀諸證人方正宇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詞,其雖曾於偵查中陳
稱因邱柏瑋向其借款3 、4 百萬元,經邱柏瑋委人一次交付附表編號1 至4 之本票予方正宇云云。惟邱柏瑋則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向劉昱信借錢,沒有向方正宇借錢,方正宇是幫劉昱信做事的,伊是抵押權設定後,才知道他叫方正宇,伊未曾開立過本票給方正宇等語,證人劉昱信於警詢則證稱:邱柏瑋有向伊借錢,伊因為信用問題,才借用方正宇之名義,將邱柏瑋之建物設定抵押權在方正宇名下等語(見他字3816號卷第87頁)。互核證人劉昱信、邱柏瑋之證詞,渠等均證稱邱柏瑋係向劉昱信借款,而劉昱信僅係借用方正宇之名義,辦理建物抵押權設定,均核與證人方正宇於原審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方正宇於偵查中曾證述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均係證人邱柏瑋開立後,邱柏瑋委人一次交付該4張本票云云,亦核與被告坦認其有偽造附表編號1、2本票等情部分,顯有不符,堪認證人方正宇於偵查中證述其曾借款予邱柏瑋,邱柏瑋開立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後,委人一次交付該4張本票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又證人方正宇於101年1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堅稱係被告交付附表編號3、4之本票,再由方正宇向法院行使之。衡諸證人方正宇因行使附表編號1至4本票,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為科刑判決,並於103年2月3日判決確定,證人方正宇並已入監執行,亦有證人方正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8頁)。是證人方正宇既為本案共同正犯,對於案件發生始末知之最詳,嗣又就所為犯行入監執行,已無為脫免自身刑責,或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不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之動機。且證人方正宇係上開星雲街建物係名義上之抵押權名義人,苟證人方正宇有意領得拍賣建物之分配款,本可以其為抵押權人名義,自行為參與分配程序,如此即可一人領得分配款。然證人方正宇未為此途,反係由邱柏瑋債權人劉昱信之弟即被告劉健國積極介入,而被告除其本人向法院提出附表編號1、2偽造之本票(其上且驗得被告指印,業如前述)外,嗣於99年9月27日向法院領取分配款時,亦係由被告向法院遞送民事委任書、方正宇之印鑑證明等文件,表明以方正宇之代理人身分領取分配款,提出個人名義帳戶供匯入款項。而當時方正宇並無在監服刑,而未能自行前往領取分配款情事,此有證人方正宇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以下),據此足認證人方正宇應僅係居於協助者之地位而從旁配合被告。反觀被告形式上雖僅係證人方正宇之代理人,然竟甘冒擔負刑責之風險,逕偽造附表編號1、2本票,而向法院行使之,而自99年6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領取分配款止,被告以方正宇之代理人身分,陸續領回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遞送聲請閱卷狀、領取分配款等作為,已如前述,被告亦於審判中坦認領取之分配款支票係以其本人之銀行帳戶提示(見原審卷第51頁)。可徵被告於本件參與分配程序中取得分配款之意圖甚明,且實際領得分配款,居於主導地位,應非僅係從旁協助證人方正宇。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方正宇99年8月5日提出第三張本票給書記官時,這時候我沒有陪同他上去,因我人在樓下,樓下不准停車,後來方正宇簽署完後打給我,我去接他,第四張本票是在一樓大廳要裁定,我叫他不要裁定,我跟他說這個以後會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他還是裁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3頁)。足見被告亦坦認證人方正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附表編號3、4之本票時,被告亦與方正宇同在法院,益徵證人方正宇證述被告係在法院交付附表編號
3、4之本票等情,即非子虛。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於本件參與分配程序中,確居於主導地位,復實際取得分配款之支配,上開各情已足補強證人方正宇證述係被告交付附表編號3、4本票之證詞,被告辯稱其未曾將附表編號3、4之本票交付予證人方正宇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⒍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本
人偽造附表編號3 、4 本票,且亦有可能係邱柏瑋本人委由他人開立後,交給被告;或可能係第三人將附表編號3、4本票交給被告,而被告並不知本票之真偽,而認係邱柏瑋開立等語。惟查,附表編號3、4據證人方正宇所證,係被告交付,業如前述。而被告既曾與邱柏瑋聯繫,經邱柏瑋竣拒配合領取分配款,又經證人邱柏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則被告縱非自行偽造,主觀上亦非不能預見該本票係偽造;參諸其原審自承恐附表編號4遭提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堪認所辯被告不知本票真偽云云,並不可採。況附表編號3、4本票,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予被告收執,倘得鑑定其上發票人欄「邱柏瑋」之筆跡,顯將有助於釐清本案事實。然被告劉健國、同案被告方正宇卻未提出以供鑑定,僅推稱本票都不見了(偵字第4788號卷第132、133頁),此固不能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但不能將未能提出此一證據方法之不利益由國家為其承擔。又被告前已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偽造之附表編號1、2本票,以供聲請本票裁定之用,旋即領回本票,嗣又與證人方正宇合意,再向法院提出上無被告指印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則被告、方正宇為避免附表編號3、4本票係偽造之事洩露,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於附表編號3、4本票上,填載邱柏瑋之署名、發票日期及本票金額,避免本票上因存有被告或方正宇之字跡,而致被告或方正宇遭追查,此為事理及經驗法則上顯可預期之事,是以縱附表編號3、4本票上之字跡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係被告本人所書寫,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本票,仍難解免偽造有價證券之責。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其本人曾經手附表編號3、4本票,再將本票交予方正宇之行為,苟係邱柏瑋或第三人將附表編號3、4本票交予被告,而被告不知本票之真偽,被告理應於偵查、審判提出此辯解,然被告均未曾如此為己辯護。況邱柏瑋所有之星雲街建物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建物,以清償債務,倘有人持有邱柏瑋開立之本票,即有持本票或聲請本票裁定,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之權,而邱柏瑋於拍賣程序完結後,可取回之剩餘款項勢將減少,顯不利於邱柏瑋。邱柏瑋殊無委由他人開立附表編號3、4本票,交給被告,供被告據以聲請參與分配之必要,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解尚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 、4 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4本票署名及印文欄上,分別偽造邱柏瑋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號3、4本票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附表編號3、4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4本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為間接正犯,應以正犯論,被告與方正宇就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 條
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審酌被告為圖得邱柏瑋遭拍賣建物之分配款,竟接續偽造本票2 張,被告犯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沒收部分,並說明附表編號3 、4 所示本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又該本票2 張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之邱柏瑋署名、印文既為該本票之部分,爰不另重複宣告沒收。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當。被告上訴除否認犯罪外,並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業據指駁說明如前,並不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㈡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並應適用裁判時法。然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固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一項)。」「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第二項)。」惟刑法第205 條規定於刑法分則,除與刑法修正後沒收規定俱成一體外,亦係刑法總則之特別法,並不在前引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所指不再適用條文之列,則原判決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附表編號3 、4 所示偽造本票,即無違誤。又本案被告最終詐得分配款,然該款項既係詐欺犯罪所得,然詐欺犯罪事實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而屬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範圍,無從認該分配款及其孳息為本案犯罪所得,而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前段、第3 項、第4 項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準此,原審即無應適用而未及適用之瑕疵,應予維持,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薇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邱柏瑋」署名及印││ │ │(新臺幣)│ │ │文 │├──┼──────┼─────┼──────┼─────┼─────────┤│ 1 │ 未記載 │ 400萬元 │ 未記載 │514305 │署名1 枚、指印3 枚│├──┼──────┼─────┼──────┼─────┼─────────┤│ 2 │ 未記載 │ 500 萬元│ 未記載 │514306 │署名1 枚、指印3 枚│├──┼──────┼─────┼──────┼─────┼─────────┤│ 3 │96年5月21日 │ 420萬元 │ 未記載 │TH0000000 │署名1 枚、印文3 枚│├──┼──────┼─────┼──────┼─────┼─────────┤│ 4 │96年5月22日 │ 400萬元 │99年5月22日 │TH0000000 │署名1 枚、印文3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