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永福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永福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簡瑞寬偕同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下稱簡瑞寬等四人)於民國100年6月1日晚間7時許至鄭永福位在桃園縣00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12樓租屋處係為女子交往糾紛,並非催討鄭永福積欠簡瑞寬之妻邱芷華債務並達成清償協議,又明知簡瑞寬等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3人即依簡瑞寬之命搜括屋內財物,並對在房間內之鄭永福之女友張碧鳳及友人李星慧嚇稱毆打,鄭永福、張碧鳳及李星慧因簡瑞寬等人人多勢眾,並攜有槍枝,而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簡瑞寬等人強盜屋內鄭永福與張碧鳳所有之現金含外幣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鄭永福所有之約半兩海洛因及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財物得逞。鄭永福旋於100年6月9日晚間8時35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警處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581號、100年度偵字第31563號、101年度偵字第115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號認定簡瑞寬等四人共同犯有加重強盜行為有罪在案,嗣上訴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審理中。鄭永福竟於10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就簡瑞寬等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行公開審判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於供前具結後,就簡瑞寬等人所犯上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案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主客觀構成要件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為何簡瑞寬要拿走你租屋處的東西?)要先扣款」、「(問:是抵債之用?)是」、「(問:你有同意嗎?)有」、「(問:你同意是用你租屋處現有財物,來抵欠簡瑞寬的太太的錢?)都可以」、「(問:這個協議的內容是你跟簡瑞寬在廚房達成?)是」、「(問:
你認為當天簡瑞寬是跟你們強盜財物?)應該是沒有」云云,不實陳述當日簡瑞寬係依邱芷華債務協議而取走上開毒品及財物而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亦非強盜財物,而為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簡瑞寬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張碧鳳、簡瑞寬、張哲瑜、張哲銘、鄭景紘、李星慧、邱芷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顯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證人張碧鳳、簡瑞寬、張哲瑜、張哲銘、鄭景紘、李星慧、邱芷華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具結陳述,並踐行詰問程序,是上開證人於法院審理時之所證,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永福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簡瑞寬等人當日所為之陳述均屬實,檢察官因而認定簡瑞寬等人構成強盜罪,而於該案在本院作證時雖為上開事實欄所載證述,然為簡瑞寬所委任之辯護人詢問與簡瑞寬配偶邱芷華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並將問題均引導與債務糾紛有關,遂按照問題回答而已,又確曾向邱芷華借貸10幾萬元,且邱芷華私底下曾告以不可讓簡瑞寬知悉,於偵查中自均無提及與邱芷華間之有債務糾紛乙節,且檢察官亦未問及此事,是就簡瑞寬等人被訴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在本院中所為之證述均屬實情,並非虛偽陳述云云。
經查:
(一)簡瑞寬如何與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於100年6月1日晚間7時許至被告租屋處,推由簡瑞寬持黑色瓦斯槍恫嚇被告並敲傷被告右頭部,如何以加重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瑞寬指示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3人搜括屋內財物,並對在房間內之張碧鳳及李星慧恫稱毆打,如何取走被告與張碧鳳所有之現金、外幣合計約2萬餘元、被告所有之約半兩海洛因及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被告於100年6月9日晚間8時35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警處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簡瑞寬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就上開強盜部分以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簡瑞寬有期徒刑7年6月、鄭景紘有期徒刑4年5月、張哲瑜及張哲銘各有期徒刑4年6月,簡瑞寬等人不服該判決結果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2號於同年11月20日判決仍認簡瑞寬及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犯有加重強盜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0581號、100年度偵字第31563號、101年度偵字第115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一第42頁至第77頁背面),簡瑞寬偕同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至為明確。
(二)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就簡瑞寬進屋後尋釁之理由具結證稱:其遭簡瑞寬持槍托敲打後至廚房詢問緣由,簡瑞寬僅稱「妹啊很好騎嘛」,其認應係簡瑞寬指其與簡之另1位女友發生關係,遂回稱並無此事,簡瑞寬則稱握有證據,並取出手機播放簡瑞寬跟「妹仔」間對話錄音,然而其未能聽悉;簡瑞寬旋要其他3位男子「屋子內的東西都給我搜出來」(台語),且認簡瑞寬應係藉口其與「妹仔」有發生關係,亦知悉其有施用毒品習慣及向簡瑞寬朋友章漢民購得,而搶走毒品等語(見他卷一第114至115頁),被告距案發較近之均始未曾論及當日之事係起於與簡瑞寬或其妻間之債務糾葛。另當時在場之人即就該案共同被告鄭景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日簡瑞寬與被告就坐下來談事情,聽到簡瑞寬說「我妻仔你也敢騎」,簡瑞寬就拿那支槍敲了被告頭部,敲完後,簡瑞寬叫張哲瑜、張哲銘將屋內現金及毒品全部搜刮;共同被告張哲瑜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日簡瑞寬一開始質問被告「自己做過什麼事,心裡應該明白」,後來簡瑞寬不耐煩,就從包包拿出攜帶的CO2(指空氣槍),以槍托敲打被告頭部;被害人張碧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自房間出去看見被告一直在解釋「你相信我,不是我」;被害人李星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後來有聽到一句「你不可能沒有做」,似乎是與簡瑞寬女友有關係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第49頁、第44頁及他卷一第121頁),在場之人亦均未論及簡瑞寬與被告間有何債務衝突,可見被告與簡瑞寬間案發當日並無處理任何債務,否則亦不會出言為上開「不是我我沒有做」之解釋,是以被告在該案偵查中所為簡瑞寬藉口其與簡瑞寬女友發生關係為由強取毒品及財物之證言,較屬可信。
(三)詳鐸簡瑞寬等人取走毒品及財物之情況: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具結證稱簡瑞寬告訴其他3位男子「屋子內的東西都給我搜出來」,該3位男子中雙胞胎2人搜房間、另1位男子則是直接拿走其皮包,取走所有之現金約1萬多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張碧鳳皮包內之現金以及外幣也被拿走,李星慧皮包則未發現而無物品遭取等情(見他卷一第114及115頁)。核與張碧鳳、李星慧於偵查中分別結證稱同與李星慧在房間內遭1位高個子與1位矮個子輪流看管控制,簡瑞寬等人就帶走被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矮個子有拿走其所有外幣和台幣,並曾聽聞簡瑞寬等人中之一人出言「不可能只有這些」、「只要是錢都帶走」;簡瑞寬從廚房出來叫雙胞胎兄弟到處搜刮財物而進房間搜,取走張碧鳳與被告皮包內現金、桌上及抽屜之毒品,簡瑞寬甚至還跟雙胞胎稱「不可能只有這些」要二人繼續找,被告則由「長腳」之人看管,其因包包外型像袋子而未搜獲等節(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反面及第44頁正面、他卷一第121、122頁)相符。斟以該案共同被告鄭景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簡瑞寬時起意叫張哲瑜、張哲銘將屋內現金及毒品全部搜刮,張哲瑜、張哲銘2人搜刮完畢後,將現金和毒品交其持有而一起離開,之後到簡瑞寬住處,簡瑞寬將現金及毒品朋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共同被告張哲瑜於偵查中結證簡瑞寬後來說「看到的東西拿一拿
」(台語),遂在房間內叫其中1女子將台幣及港幣或人民幣交出,並取走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放在簡瑞寬的包包內而離去,簡瑞寬是開車將其等載至租屋處,且稱先不要離開擔心會有危險,簡瑞寬後來朋分其2,800元及2包安非他命(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共同被告張哲銘於偵查中結證陳因房間內還有2位女子,鄭景紘叫其與張哲瑜兄弟二人看管,期間女子手機鈴聲有響,鄭景紘阻止接聽,之後簡瑞寬由廚房出來,就稱「阿龍、阿君把桌上的東西都收起來」、「不可能只有這些,只要是錢都帶走」等語,其與張哲瑜乃將房間桌上之毒品海洛因、現金幾千塊及外幣收起來,一併放在簡瑞寬包包內。離開後,伊等到簡瑞寬租屋處施用安非他命(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承上交互審視,苟簡瑞寬與被告有債務爭議並達協議,以其共四名成年男子到場之聲勢直接向被告表明要求清償積欠債務豈有難事,何必以搜索財物之方法並強行取走,怎能將無端之張碧鳳財物一併取去,豈有共至簡瑞寬租屋處躲避並朋分所得之理,遑論被告及證人係分別遭看管或脅迫不得任意行動,倘為單純債務糾葛,何以至斯,凡此可見簡瑞寬等人以搜刮方式強奪豪取財物行徑斷非因債務而合意取物抵償甚明,被告自應知此情甚稔。
(四)被告與簡瑞寬自小熟識一同長大一事,為簡瑞寬及邱芷華於該案原審審理中供述及結證無誤(見他卷二第62頁、第72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以被告與簡瑞寬之關係之親近,果簡瑞寬等人確與被告達成清償協議取走其毒品及財物,被告焉有案發後立即報警求援之理,尤認被告於該案偵審中所證簡瑞寬藉口其與簡瑞寬女友交往甚密而強盜毒品及財物等語,要屬事實,並非誣指構陷。
(五)被告辯稱於本院另案作證時,是簡瑞寬所委任之辯護人詢問與邱芷華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然後將問題引導與債務糾紛有關,所以伊只是按照問題回答而已並無偽證故意云云。然詳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為何簡瑞寬要拿走你租屋處的東西?)要先扣款」、「(問:是抵債之用?)是」、「(問:你有同意嗎?)有」、「(問:你同意是用你租屋處現有財物,來抵欠簡瑞寬的太太的錢?)都可以」、「(問:這個協議的內容是你跟簡瑞寬在廚房達成?)是」、「(問:你認為當天簡瑞寬是跟你們強盜財物?)應該是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被告明知當日簡瑞寬並非因債務協議取走財物已如前述,而被告竟就簡瑞寬辯護人詢問簡瑞寬取物原因直接回以扣款之語,顯就開放性問題為特定緣由之回答,並非單純受辯護人之誘導。另辯護人當時行主詰問,旋問是否抵債之用,此固屬誘導詰問,但被告身為具結證人應能據實告以與簡瑞寬或其配偶間並無債務亦乏協議,豈有必配合回答之理,又怎能翻異前證逕稱簡瑞寬等人並無強盜財物。且其果依被告所述其與簡瑞寬在廚房內達成協議,任由簡瑞寬等人取走財物及毒品之協議,則簡瑞寬大可與被告離開廚房後,即向在場之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稱被告同意取走屋內任何財物,何必如前述
(三)共犯及證人所言由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強行搜刮財物及毒品,被告又焉能不與在場其妻張碧鳳商議主動提出財物抵償,以上要與常理不符。遑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簡瑞寬是以「妹仔」事件在主導,簡瑞寬有對伊稱為何欠邱芷華借款均不償還但為伊所否認,之後都是在講「妹仔」的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4頁),可見簡瑞寬等人至被告租屋處,其目的在於處理被告與「妹仔」間問題,而非處理被告與邱芷華間債務糾紛,且本案縱認被告與邱芷華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於案發當時亦即遭被告所否認,簡瑞寬反而將事情均圍繞在解決被告與「妹仔」間關係上,更非債務協商存在。是被告辯稱係因於本院遭辯護人誘導且所述均屬實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在本院具結證述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證詞一情,亦有本院102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1份暨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二第246頁至第292頁、原審訴字卷第78頁至第102頁)。準此,益認被告上開於本院具結所證,明知簡瑞寬係強盜取財而勾串簡瑞寬及邱芷華於該案原審審理中所為被告與邱芷華有債務糾葛且已為還款協商之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強盜罪構成要件事項虛偽陳述簡瑞寬因與其有債務協議取走毒品及財物並非強盜,其有偽證之故意及行為,灼然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法院審判時,明知不實而故為前揭虛偽之證述,至為明確,其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供前具結於辯護人行主詰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強盜構成要件,虛偽陳述與簡瑞寬達成清償協定由簡瑞寬取物抵償且非強盜行為,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3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上開至所示之罪刑,復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5月確定,嗣於94年8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期間又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4月確定,後又因故致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年11月又4日。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至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5年11月又4日接續執行,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依照前開決議意旨,無礙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證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另案審判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有使法院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且本案係起因於簡瑞寬等人涉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其等所犯法條刑度非輕,被告竟為迴護簡瑞寬等人而為上開虛偽證述,所為已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為另案之被害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偽證犯行,辯稱伊於另案在本院作證時,簡瑞寬所委任之辯護人詢問伊與邱芷華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將問題均引導與債務糾紛有關,只是按照問題回答而已且所證均為事實云云,與卷證不符,業經論述如上,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