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峰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四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0四年三月九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林志峰被訴於一0四年三月九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唐翔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峰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七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志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先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乏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後置於其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居住處內持有,再於下列之時間,以下列之方式,販賣予唐翔、周木田並從中牟利:
(一)林志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枚)一支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迨唐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八分許(原審誤載為三時二十分許)與林志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表示將前去林志峰臺北市○○區○○街○○○○○○號二樓居住處交易,唐翔即於其後之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一分許抵達林志峰前揭居住處樓下後再撥打電話予林志峰,林志峰即於居住處販售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約一公克)予唐翔,並向唐翔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
(二)林志峰因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居住處之廁所及房間漏水而由周木田修繕,積欠周木田修理費及材料費債務合計一萬元,經周木田屢次催討後,因林志峰均表示無力支付,周木田乃與林志峰商議,由林志峰以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抵債,詎林志峰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一0四年九月三日傍晚十九時許、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傍晚十九時許,均於林志峰前揭臺北市○○區○○街○○○○○號二樓居住處,前後二次總計交付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共十公克予周木田,以抵償積欠周木田之前述一萬元債務,而超過原購入之價格脫手,從中獲有利益。
嗣因警方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對林志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唐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均實施通訊監察,並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發現唐翔於上述(一)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洽談見面交易事宜,另發現周木田亦於林志峰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多次與林志峰聯絡,乃由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林志峰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居住處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林志峰所有供犯上開(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繫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林志峰供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最後一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仲賢後所剩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0一七七公克)、供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等物;另經警於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傳票,至周木田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住處,通知周木田到案說明,由周木田主動交出其向林志峰購得並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八0九七公克,周木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毒聲字四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現在勒戒中),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部分:原審就被告林志峰被訴如原審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七罪分別論罪科刑,而被告林志峰就其所犯如原審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共四罪,於上訴本院後之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就原審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不要上訴,我要撤回上訴,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部分提出上訴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稱:「就原審附表編號四到七的轉讓二級毒品部分我不上訴,我撤回這部分的上訴。我僅就販賣二級毒品三次部分上訴。」等語),復當場就原審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共四罪具狀撤回上訴,有本院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林志峰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僅就被告林志峰上訴之部分即如原審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共三罪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志峰於警詢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峰於警詢曾自白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二次犯行,雖被告林志峰曾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其於警詢時供述之任意性,惟被告林志峰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時已就被告林志峰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表示有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稱:「我們現在認為是有證據能力,但是沒有證明力。」等語),且被告林志峰於本院時就其警詢筆錄之自白並表示:「我主張我的自白跟事實不符,那個錄音帶以地院勘驗的為主。」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亦即表示原審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當庭播放並勘驗其警詢筆錄之內容,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且被告林志峰並供述其警詢筆錄之供述應以原審當庭播放之內容為準,雖被告林志峰之選任辯護人曾表示被告林志峰警詢之筆錄錄音有中斷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惟未能具體指出錄音何時遭中斷,且復已表示有證據能力,況經原審傳喚製作被告林志峰警詢筆錄之警員章穎承、李克賢到庭作證,二人均證稱被告林志峰之警詢係全程錄音,並未中斷,過程中警察並未告知認罪可獲得緩刑等語(詳訴字第六一二號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六頁背面、第一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一二頁),足見被告林志峰之警詢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之任意性陳述,而非遭警察以任何不正方法取得,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志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峰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有並使用,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八分至二十分,被告林志峰有與唐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隨後唐翔即前來被告林志峰居住處等情(詳本院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翔之犯行,辯稱:當天唐翔撥打電話來後,有前來我居住處,我們是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我在警詢中坦承有向唐翔收五百元,且原審也有當庭播放我有陳述唐翔有給我五百元,重量約一公克,那是因為我當初被抓到警察局時以為我這樣陳述可以易科罰金或緩刑或交保才會這樣陳述云云(詳本院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另訊據被告林志峰亦坦承如事實欄二(二)所示其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居住處之廁所及房間漏水而由周木田修繕,當時修理費用約一萬元,的確有二次在居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木田等情(詳本院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木田之犯行,辯稱:房子是我媽媽林曾彩媚的,所以是我媽媽林曾彩媚積欠周木田修理費,我縱然有給二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木田也沒有辦法抵償我媽媽林曾彩媚的債務,我給周木田二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我不確定,我之前說給周木田十公克的原因是為了要配合警察辦案比較方便而已云云(詳本院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然查:
(一)如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一公克予唐翔,價金五百元之事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林志峰之警詢筆錄,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而有如下之內容(詳訴字第六一二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
警A:唐翔你認不認識?被告:我認識。
警A:有沒有跟你購買過毒品安非他命?有還是沒有?被告:有。
...
警B:唐翔有沒有跟你買過?被告:有。
...
被告:我知道。..可是我跟他的關係並不是他向我購買,是他
來找我,我請他,這樣子。然後他要帶走,就一直丟五百塊給我,這種意思,對啊。
警B:你這樣不就等於是在販賣了嗎?被告:好,那我就是販賣。
警B:不是,這樣是不是,你自己覺得呢?被告:好,我就是。
警B:不要好不好。你自己覺得是不是嘛,你是不是有交易嘛。
被告:有。
警B:他是不是有拿錢給你?你是不是有給他毒品?這是很簡單的事情啊。
被告:有。
...
警A:來啦,二月十七號這兩通啦,三點十八分到三點四十二分,這兩通在講什麼?我唸給你聽啦。
某警:你自己看啦,不要拖時間,自己看。
警A:A是唐翔,B是你。
警A:你不要給我看底下的喔,看這兩通就好了喔。
被告:好。
...
警A:這個電話是你跟唐翔在講的喔?被告:對啊。
警A:我趕著要出門,然後哩?被告:我要去市場做事。
警B:結果這一次有沒有交易成功?被告:應該有吧?警A:不要給我應該。
被告:有。
...
被告:好,那就是有。
警A:他們家樓下啊。
被告:對,在我家樓下。
警B:有沒有嘛?被告:有。
...
警A○○○區○○街○○○巷嗎?被告:對。
警A:好,八之一號一樓。...來,這個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的數量?金額?被告:數量喔?警A:交易時間、地點。
警B:是不是二月十七號通話那天?被告:對啊,他就是說馬上要來。
警B:大概幾點?被告:幾點我忘了。
警B:通話的時間是...
警A:結束三點四十二分,凌晨三點四十二分。
被告:對。那就是三點四十二分左右吧。應該沒多久就到了。
警B:他沒多久就到了?被告:對啊。
警B:那他買多少?被告:他拿五百給我。
警B:你給他多少?被告:一公克左右吧。一公克。
警B:一公克喔?被告:對啊。
綜上原審勘驗被告林志峰之警詢筆錄內容,被告林志峰已經供述於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八分許、三時四十一分許與唐翔通話,唐翔隨後到達被告林志峰居住處並交付五百元予被告林志峰,被告林志峰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約一公克出售予唐翔。
2、被告林志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法監聽取得如下之通話內容(詳偵字第四一0二號卷第二四頁):
(1)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八分至三時二十分許:唐翔:還是我下去找你?林志峰:現在?唐翔:對!林志峰:我要出門上班了!唐翔:你要出門上班?林志峰:對!今天比較早就要出門了!唐翔:我這邊到那邊很快!林志峰:我今天很忙,要比較早出門!唐翔:我現在過去二十分鐘來不及?林志峰:我等你怕會來不及,我去補貨怕東西就買不到了
!不然你在哪裡?家裡喔!唐翔:對啊,我過去很快喔!林志峰:不是啦,我真的要出門了。
唐翔:那要約哪裡。
林志峰:好啦,你快點快點。
唐翔:到你家喔?林志峰:不然勒!唐翔:好。
(2)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一分至三時四十二分許:
唐翔:到了!林志峰:到哪?唐翔:巷口喔!林志峰:你開進來啊!唐翔:好!林志峰:有沒有要上來?唐翔:有沒有?林志峰:不然呢?唐翔:我車要停哪?林志峰:停路邊也沒關係啦!現在幾點了,老大!唐翔:好,OK。
3、證人唐翔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前去被告林志峰居住處向被告林志峰購買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五百元,內容如下:
(1)證人唐翔於偵查時結證稱:「(問:0000000000門號是否你使用?)是。..(問:有無跟林志峰買過安非他命?)是。有。(問: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你電詢林志峰說要去找他,他說他很忙要去上班,他說真的要出門並要你快點等語,你們所言何意?他要補何貨?你當天去找林志峰要做什麼?)他是做菜市場的,也有可能要去菜市場補貨,我當天過去找他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問:電話中林志峰如何知道你過去找他,是想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因為我每天都會跟他見到面,所以之前就已經跟他說過了。(問:當天跟他買多少錢?)五百元,量的部分我不知道,我施用的量很少,所以我是買最低的單位。」等語(詳監他字第五二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
(2)證人唐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請鈞院提示一0四年度監他卷第十二頁,二月十七日最上面一通,二月十七日是否你與被告的通話?)對。(問:你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面前都有說電話要跟他買安非他命,證言是否屬實?)屬實。..我要求最低消費就是五百元,外面都是這樣,不管這東西一克多少錢..最少就是買五百元。..(問:請鈞院提示一0四年度監他五二號卷第四二頁,當時問你『當天跟他買多少錢』,你答『五百元,量的部分我不知道,我施用的量很少,所以我是買最低的單位』。是否如此?)對。..(問:是否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問:提示偵查卷第二四頁通訊監察譯文,有一通是二月十七日三點十八分五十六秒,第二通是二月十七日三點四十一分三十七秒,這二通是否為你與被告的通話?)對。(問:這次你與被告是在何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不是這麼確定,因為有時候是在他家。(問:第二通你說『到了』,被告說『到哪』,你說『巷口喔』,被告說『你開進來啊』,你說『好啊』,被告說『有沒有要上來』,你說『有沒有』,被告說『不然呢』,你說『我車要停哪』,被告說『停路邊也沒關係啦!現在極點了,老大』,你說『好,OK』。這一通是否你去被告家之通話?)對。(問:交易的地點是在他家裡面還是他家樓下?)我不是那麼確定,這一通電話交易的地點在哪,我不是那麼確定。(問:可是看起來是你過去台北找他,是否如此?)看起來好像我有上去,可是我不確定,因為有時候電話裡面最後的,我如果下車在他門口就不會上去,這不一定。(問:反正你有去被告台北南港的家,至於有無進到他家或者在其門口交易你不確定就對了?)對。」等語(詳訴字第六一二號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0頁背面)。
4、被告林志峰雖辯稱:當天唐翔撥打電話來後,有前來我居住處,我們是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先前坦承有向唐翔收五百元,係因為我當初被抓到警察局時以為我這樣陳述可以易科罰金或緩刑或交保才會這樣陳述云云。惟查:
(1)依原審勘驗被告林志峰前述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林志峰係供稱: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二分許,當唐翔抵達其居住處後,被告林志峰是在居住處與唐翔交易等語(詳訴字第六一二號卷第五十頁背面),再參諸前揭被告林志峰與唐翔之通話內容,被告林志峰當時係急於外出前去菜市場補貨,唐翔並未證述當日有在被告林志峰居住處內與被告林志峰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林志峰所辯上開通話內容係唐翔當天撥打電話前來其居住處所後,二人一同在其居住處所內施用被告林志峰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核與被告林志峰前揭自白內容,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信。
(2)製作被告林志峰警詢筆錄之承辦警員章穎承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製作筆錄時有無全程錄音?)有。(問:你們錄音的過程中,有無針對錄音跟被告談話溝通?)沒有。(問:你們是否私下跟被告說如果問一問的話,可以得到三年緩刑的情形?)沒有。」等語(詳訴字第六一二號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六頁背面);警員李克賢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問:是否有全程錄音?)有。(問:中間有無中斷錄音跟被告溝通?)應該沒有。(問:
你們有無跟被告說如果認一認可以緩刑?)沒有。(問:你們有無對被告作一些強暴、脅迫或讓其認罪的事?)沒有。」等語(詳訴字第六一二號卷第一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一二頁),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林志峰前述警詢筆錄之全部錄音內容(詳訴字第六一二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六三頁背面),亦無警員要求被告林志峰自白以使被告林志峰可以易科罰金或緩刑或交保之陳述,可見被告林志峰前揭所辯:我當初被抓到警察局時以為我這樣陳述可以易科罰金或緩刑或交保才會這樣陳述云云,亦無從執以認定被告林志峰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綜上所述,被告林志峰所辯自不足採信。
5、此外,復有被告林志峰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扣案可資佐證。綜據上述,足認被告林志峰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林志峰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矯詞,委不足採。此次被告林志峰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峰有如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翔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如事實欄二(二)所示前後於一0四年九月三日傍晚十九時許、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傍晚十九時許,在被告林志峰居住處,交付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共十公克予周木田,以抵償積欠周木田之前述一萬元債務,並從中獲有利益之事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林志峰之警詢筆錄,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而有如下之內容(詳訴字第六一二號卷第五七頁背面至第五八頁背面):
警A:周木田認不認識?被告:認識。
...
被告:我是他幫我修漏水。
警A:周木田幫我...
被告:修家裡漏水。
警A:幫我修繕...
被告:廁所漏水。
警A:家...
被告:家中。
警A:家裡的廁所...
被告:家中廁所。
警A:漏水問題。
被告:對。
警A:然後勒?工資?是不是?怎樣?被告:對,我沒有錢,我就拿那個給他。
警A:喔,工資多少錢啦?被告:一萬塊。
警A:工資約有一萬元,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我以毒品,多少?
約幾公克?被告:十公克,分兩次給他。
...
警A:來,你坦承你拿兩包安仔共十公克給周木田嘛,對不對?被告:對。
警A:你給他的時間地點在哪裡?被告:都在家。
...
警A:時間地點呢?被告:都是在家裡,晚上的時候。
警A:哪裡,晚上?被告:晚上七點的時候。
...
警A:都是這個月嗎?對不對。
被告:對。
警A:第一次在,第一次哪時候?被告:第一次,嗯..,就是那時候他幫我把廁所弄好的時候。
警A:九月三號?被告:嗯,九月三號。第二次差不多間隔一個禮拜吧。
警A:晚上七時許喔。
被告:嗯。
警A:在我家一樓。
被告:嗯。
警A:交易,第二次呢?被告:第二次大概是隔一個禮拜。
警A:時間約隔一週左右,他說九月十四號耶。
被告:九月十四也差一個禮拜而已,我記憶也不是很好。
警A:時間我忘記了。也是晚上十九時許在我家一樓交易。
被告:嗯。對。
警A:周木田有沒有明確的告訴你施工的總共費用?被告:有。
警A:有喔?多少錢?被告:一萬塊。
綜上原審勘驗被告林志峰之警詢筆錄內容,被告林志峰已經供述於一0四年九月三日傍晚十九時許、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傍晚十九時許,在被告林志峰居住處,交付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共十公克予周木田,以抵償積欠周木田之前述一萬元債務;再佐以被告林志峰於偵查中供述:「我家漏水嚴重,我請周木田來修理,他跟我說若我打給上游,他可以給我公家,我拿毒品給他也可以,毒品錢扣抵修繕的錢。(問:你稱周木田跟你公家,他有無出錢給你?)他錢的部分就是我欠他的工資,我直接去買,買完後,我跟周木田一人分一半,我共給周木田二次,這二次共一萬元。(問:上述你交毒品給周木田時間、地點為何?)我分兩次給,一次是九月初,九月初之後隔一星期還有一次,二次都是在家裡。(問:周木田是否有明確告訴你施用總共費用?)有。一萬元。..(問:周木田已跟你說幫你抓漏收一萬元?那為何還要跟你合夥?)因為我沒有錢,但我有東西。」等語(詳偵字第四一0二號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雖已改辯稱係與周木田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亦不否認係由被告林志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二次交付予周木田以抵償積欠周木田之修繕費一萬元。
2、被告林志峰於原審審理中並供述:「(問:你是否有請周木田幫你修繕家裡漏水,工資共約一萬元,你沒有錢給付,就分二次各拿一包約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周木田抵銷工資?)是。(問:如果是這樣的話,你是否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周木田?)我是感謝周木田幫我修繕漏水,所以先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日後還是會給付他修繕漏水的工資,所以我認為我不是販賣。(問:所以就周木田的部分,你也是承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等語(詳訴字第六一二號卷第十一頁),亦即被告林志峰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有委請周木田修繕家中漏水,積欠周木田一萬元工資,雖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周木田施用,然日後還是會給付工資等語,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木田,然業已供承的確積欠周木田一萬元工資並因此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周木田無償施用。
3、證人周木田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如事實欄二
(二)所示二次於一0四年九月三日傍晚十九時許、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傍晚十九時許,在被告林志峰居住處,取得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共十公克以抵銷一萬元之債務:
(1)證人周木田於偵查時結證稱:「(問:於一0四年六月十三日至一0四年八月十日本署指揮警方執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發現你與該門號使用者林志峰聯絡頻繁,且懷疑有違法情事,請你說明你與該使用者林志峰多為聯繫何事?是否曾向他購買毒品?何種毒品?)我都是跟林志峰聯絡頻繁都談他家廁所及房間漏水如何修繕的事情,並沒有談及毒品之情事,約上個月底,工作完成後,我跟林志峰收錢,林志峰說沒有錢,林志峰問我可否用安非他命抵工資,我才又被他吸引。(問:你所知道所謂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持有毒品?)我知道。(問:依你當時的認知,林志峰算是賣給你?)是,等於是抵銷工資,我九十三年還有吸時候還很貴,但我現在不知道林志峰的價格是多少。(問:你跟林志峰拿毒品後,就認為不用拿工資了?所以價格是相當的?)我另外有跟林志峰拿材料費,但他還沒有給材料費,但工資部分是差不多。(問:你還要跟林志峰要取材料費嗎?)不用了,我想說算了,因為他也沒有錢。(問:你認為這次的修繕房間及廁所漏水的工資、材料費跟二包安非他命價格是相當的?)是,我認為是相當的。(問:警方在你住處所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是你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的?購買價錢如何計算?)這包是林志峰於十四日下午晚上七點給我的,是林志峰在他家拿給我的。(問:為何林志峰會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你,你們之間是否有任何利益輸送?)我都去他家修漏水,因為巧合才知道他也有安非他命。(問:你幫林志峰修漏水過程中,你跟林志峰講好,若林志峰沒有錢,可以用安非他命抵材料費?)原本講好總金額是一萬元。(問:你跟林志峰共拿過幾次安非他命?每次時間?地點?數量如何?)我共跟林志峰拿過二次安非他命,第一次約一0四年九月初下午,在警詢時我有翻日曆看,我想應該是九月三日,約十九時許在林志峰住處內,拿給我的數量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一小包安非他命,第二次就是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下午約十九時左右是林志峰在他家內拿給我的。(問:你跟林志峰就只有討上開二次錢,林志峰分二次給你毒品?)我事先跟他要過很多次,他都沒有給我錢,這二次他就給我毒品抵債,林志峰說這樣可以抵債,我也同意這二次毒品就抵掉工資及材料費。(問:你去幫林志峰修理廁所及房間漏水的,工資及材料費約新臺幣多少?)約新臺幣一萬元。..我這樣算是購買,因為林志峰沒有給我工資,用安非他命跟我抵銷工資,我就不用跟林志峰收一萬元,林志峰也就沒有給我一萬元。..(問:綜合上述,你是否向林志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以工資的新臺幣一萬元換取安非他命二包達二次,是否屬實?)是屬實。」等語(詳偵字第四一0二號卷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背面)。
(2)證人周木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請鈞院提示一0四年度偵字第四一0二號卷第八八頁,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你有到地檢署檢察官面前做過筆錄,筆錄內容中你當時有提到被告有用安非他命抵工資的事,你於檢察官面前證述內容是否實在?)(點頭)(問:請鈞院提示一0四年度偵字第四一0二號卷第八八頁背面、第八九頁,提議用安非他命抵工資的想法是何人提出來的?)我提出來的。...他拿給我多少不知道,就是分二次給我。(問:他那是抵掉工資,你拿不到工資,因此你要拿到一定的數量,不然就虧錢,你大概知道會拿多少才對,有何意見?)被告好像說十公克吧。(問:被告要給你十公克?)對。...(問:你在幫被告他們家修漏水前,有無跟被告告知總共的費用?)有,一萬元。...(問:你還有無印象被告總共給你幾次毒品?)二次。(問:數量是否如你方才所述大約十公克?)對。...(問:被告是否針對你的提議有同意或有其他建議?)他有同意。...(問:你是否確實有講過不打算跟被告要了?)對。(問:方才你提到材料費的部分不打算跟他要,工錢的部分有無打算跟被告要?)那時候提議不然用那個抵。(問:被告給你安非他命,是否是在你修完漏水後才給你的?)對。(問:在何處跟被告拿?)是在他家樓下。...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分二次給我。(問:當時被告是否跟你說給你十公克?)對。...(問:所謂的一萬元到底是修理的工資加材料費,或者是只有工資,而材料費另計?)通通加起來一萬元。...(問:只不過當時就講好十公克,結果東西是分二次給而已?)對。(問:第一次給你甲基安非他命是你跟他提到『不然你給我甲基安非他命,錢就不跟你要』,被告說好就馬上給你還是隔幾天給你?)隔一天還是二天才給我第一次。(問:後來又給你第二次?)對。(問:第一次是九月三日晚上七點、第二次是九月十四日晚上七點,都是在被告南港玉成街的住處,是否如此?)對。(問: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九點四十分,警察是否有拿著地檢署的傳票到你家通知你到到案說明?)有。(問:當時還有無在你家扣到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有。(問:當時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被告第二次交給你的甲基安非他命用剩下的,是不是?)對。」等語(詳訴字第六一二號卷第一二二頁背面至第一二七頁)。
4、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經警前去周木田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住處時,由周木田主動交出其向被告林志峰購得並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驗結果,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四.八0九七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詳訴字第六一二號卷第九三頁)在卷可稽,且周木田經警採尿後經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周木田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訴字第六一二號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等附卷足稽,可證被告林志峰交付予周木田之二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5、按「如購入安非他命後,以原價格交付他人,抵償所欠舊債務,因未獲利,亦非以營利為目的,固與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但如以高於購入之原價格交付他人,抵充債務,既有獲利事實,其性質即與單純之清償債務有別,自屬買賣行為之一種,應論以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五號判決意旨),故如因積欠他人債務,而以毒品抵債,並從中牟利,即係販賣(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林志峰於警詢時供述:我是以九千元之價格向綽號「大胖」之人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偵字第四一0二號卷第十二頁背面),且此部分並據原審勘驗前述筆錄內容屬實(詳訴字第六一二號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三頁背面):
警A:最近一次跟大胖交易的時間地點?被告:現在是九月十幾號..月初吧?警A:在哪裡?被告:在..
警A:大胖親自..
被告:送過來。
警A:來我家。
被告:嗯。
警A:交易,多少?被告:給他九千吧。
警A:多重?被告:半兩。
),則被告林志峰係以以十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抵償積欠周木田一萬元之債務,而一兩為三十七.五公克,半兩為十八.七五公克,可見被告林志峰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成本約為一公克四百八十元(即九千元除以十八.七五公克等於一公克四百八十元),詎被告林志峰以十公克即成本四千八百元抵銷積欠周木田之一萬元債務,揆諸前揭判解說明,被告林志峰既係以高於購入之原價格交付他人,抵充債務,既有獲利事實,其性質即與單純之清償債務有別,自屬買賣行為之一種,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6、被告林志峰雖辯稱:前述房屋係其母親林曾彩媚所有,故係其母親林曾彩媚積欠周木田修理費,被告林志峰雖曾給付二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木田亦無法抵償其母親之債務,並聲請傳喚其母親即證人林曾彩媚到庭證述以實其說,惟查:
(1)證人林曾彩媚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係其所有,故一旦漏水處理完畢,修繕費應由屋主即林曾彩媚支付,且其現在猶未付款云云(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惟被告林志峰業於警詢中自承周木田幫其修漏水,工資是一萬元,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我就拿毒品給周木田,分二次總計十公克,此據原審勘驗屬實,內容如上,且被告林志峰並於偵查中供述:我家漏水嚴重,是我請周木田來修理的等語(詳偵字第四一0二號卷第一二六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是我請周木田幫我修家裡漏水,工資共一萬元,我沒有錢付,先拿二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周木田施用,日後我還是會給付周木田修繕漏水的工資等語(詳訴字第六一二號卷第十一頁),可證被告林志峰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供述係被告林志峰委託周木田修理漏水而積欠周木田一萬元債務,並與證人周木田前揭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稱係被告林志峰請其前去修繕,並係被告林志峰積欠其一萬元修繕費等節相符,足見委請周木田修繕者,確係被告林志峰無訛,縱使被告林志峰並非屋主,修繕費用仍應由委任之被告林志峰支付。
(2)本件證人周木田係因於被告林志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之一0四年六月十三日至一0四年八月十日,有多次與被告林志峰聯絡頻繁,始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經證人周木田於偵查中結證稱:「(問:0000000000、0000000000該門號使用人為何?)林志峰。..(問:於一0四年六月十三日至一0四年八月十日本署指揮警方執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發現你與該門號使用者林志峰聯絡頻繁,且懷疑有違法情事,請你說明你與該使用者林志峰多為聯絡何事?是否曾向他購買毒品?何種毒品?)我跟都林志峰聯絡頻繁都談他家廁所及房間漏水如何修繕的事情..(問:警詢時警方提示你於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分四十一秒,A林志峰:喂。B周木田:你在哪。A林志峰:我家有人在。B周木田:那要怎麼辦。A林志峰:不然等我送貨回去好不好。B周木田:這樣喔,通話內容是否為送毒品的意思?)林志峰說送貨是要去送菜,林志峰是賣菜的,打給林志峰是因為修不好林志峰家的漏水,我找不到原因。(問:警詢時警方提示你於六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三十五秒,A林志峰:嗯。B周木田:我現在過去。A林志峰:好啦,通話內容是否為去拿毒品的意思?)是我要過去林志峰住處修繕漏水的問題。(問:警詢時警方提示你於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二時十七分五十二秒,B周木田:怎樣。A林志峰:到家了喔。B周木田:嗯。A林志峰:那個真的先趕一下,認真的。B周木田:好,我知道,通話內容那個真的是否為毒品的意思?)不是,是林志峰叫我幫他趕快修理漏水問題。(問:警詢時警方提示你於六月三十日下午十時二十分十六分,B周木田:喂。A林志峰:你過來幫我看一下上次那個水龍頭好不好。B周木田:好啊。A林志峰:現在喔,拜拜,通話內容為何?)林志峰說水龍頭會漏水,要我去鎖好。(問:警詢時警方提示你於七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分五十一秒,A林志峰:喂。B周木田:喂。A林志峰:你回去喔。B周木田:對呀,我在那邊等整天,我馬上過去。A林志峰:好啦,快點,通話內容為何?)我在等林志峰要去做事。」等語(詳偵字第四一0二號卷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背面),並有前述證人周木田與被告林志峰一0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迄一0四年八月三日止之通話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偵字第四一0二號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可證前述房屋縱係被告林志峰母親林曾彩媚所有,然有關上開房屋之房間與廁所漏水修繕事宜,均係由證人周木田與被告林志峰洽談,況依證人周木田所述,前述總計費用一萬元的確係向被告林志峰明白表示,並係與被告林志峰協議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抵償,觀諸被告林志峰前揭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林志峰亦供述:周木田幫我修家裡漏水,工資一萬元,找以毒品十公克分二次給他等語,益徵係被告林志峰與證人周木田協商以被告林志峰給付二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木田,用以抵銷被告林志峰所積欠周木田之一萬元債務無訛。
(3)綜上所述,被告林志峰所辯前述房屋係其母親林曾彩媚所有,故係其母親林曾彩媚積欠周木田修理費,所以被告林志峰雖有給付二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木田亦無法抵償其母親之債務云云,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林志峰之認定。
7、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志峰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林志峰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免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峰有如事實欄二
(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木田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參諸被告林志峰於警詢中供述其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約一公克四百八十元,內容詳如前述,則被告林志峰分別於上開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以五百元出售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翔,以十公克抵償周木田一萬元之債務,足徵被告林志峰不僅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客觀上亦已獲得利潤。綜上,足認被告林志峰係基於獲取利潤之營利意思於如事實欄二
(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翔、周木田,顯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林志峰就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林志峰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販賣毒品罪固於一0四年二月四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販賣第三項、第四級毒品之法定本刑,至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並未修正,故本件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二項之規定。又被告林志峰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林志峰就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先與周木田達成合意以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抵銷積欠之一萬元債務後,始分二次各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予周木田,是被告林志峰實乃基於同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分二次交付買賣標的予周木田,被告林志峰分二次交付僅係其等該次交易之過程,是被告林志峰就如事實欄二(二)所示該次犯行所為,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再被告林志峰就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林志峰前曾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七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志峰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志峰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翔部分),係為累犯,除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有關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一0四年九月三日、九月十四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木田部分,因此部分業已逾五年,無累犯加重其刑問題(原審理由就此部分記載錯誤部分,因主文未記載錯誤,顯然係誤繕而不影響裁判之本旨,應予更正)。
末查被告林志峰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稱「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法依該條項減輕被告林志峰之刑:
(一)查被告林志峰固曾經於警詢中自白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內容業如前述,惟:
1、被告林志峰於偵查中已否認此部分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2、另被告林志峰於原審審理中始終猶否認此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曾經於一0五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審具狀表示要認罪,並請求原審法院再開一次庭等語(詳訴字第六一二號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原審因此於辯論終結後,於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裁定再開辯論,有原審再開辯論裁定在卷可稽(詳訴字第六一二號卷第一六0頁),惟經原審一0五年二月二日審理期日就被告林志峰所具一0五年一月十三日之表示要認罪係何意時,被告林志峰表示僅要對有關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轉讓四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仲賢之部分均認罪,就有關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次部分則全部否認等語(詳訴字第六一二號卷第一七六頁背面至第一七七頁稱:「(問:你於一0五年一月十三日有具狀表示要認罪,是否如此?)是。(問:是對檢察官起訴全部事實都認罪嗎?)不是。(問:哪個部分認罪,哪個部分不認罪?)起訴書附表二轉讓四次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仲賢部分我都認罪,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四次部分我否認。」等語),可證被告林志峰雖具狀表示要坦承犯罪,惟係就被告林志峰被訴之有關如原審附表編號四至七等轉讓第二級毒品四罪部分認罪,並不包括被告林志峰提起上訴之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被告林志峰雖曾經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有請周木田幫我修繕家中漏水,積欠周木田一萬元工資,雖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周木田施用,然日後還是會給付工資等語(詳訴字第六一二號卷第十一頁),惟明確表示交付二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木田係免費請周木田施用,尚積欠周木田一萬元工資等語,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林志峰既已經明確表示僅係無償轉讓,尚積欠周木田一萬元等語,亦難認被告林志峰有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此次犯行。
3、末查本院於審理時,再次就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二次被告林志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訊問被告林志峰,並告知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惟被告林志峰猶明確表示:我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翔、周木田之犯行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稱:「(問:就附表編號1的部分,你在警詢的時候有承認賣給唐翔一公克五百元你有承認,因為你如果在審判中有坦承可以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在偵審中自白減刑,此部分你在警詢中有承認,再次跟你確認你的答辯為何,是否承認本次販賣?)我在警詢的時候我當時和警察說我是請唐翔的,我以為可以交保。我否認我有販賣此次之犯行。..(問:就附表編號3的犯行部分,你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再次與你確認,在法院審理時,這部分是否坦承還是否認?)我否認。」等語),可見被告林志峰於本院審理中亦從未坦承有關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志峰雖曾於警詢中自白,惟被告林志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故被告林志峰雖曾自白犯罪,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即「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林志峰犯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復敘明:爰審酌被告林志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林志峰犯後除於警詢坦承犯行,其後於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暨言詞辯論終結,均否認大部分犯行,其後雖具狀表示願意認罪,請求再開辯論,然於再開辯論後,仍否認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林志峰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被告林志峰之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志峰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年八月,並就沒收部分詳為說明: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一枚,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係被告林志峰所有,業據被告林志峰供述在卷(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且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詳偵字第四一0二號卷第一四七頁),且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林志峰供犯如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翔所用之物,爰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在被告林志峰所犯如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覆字第二號判例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九十九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且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林志峰犯如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業已收取,雖未據扣案,然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被告林志峰所犯如事實欄二(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木田之犯行,對價為免除一萬元債務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志峰於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為警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一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一.0一七七公克,而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林志峰最後一次於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仲賢所剩餘持有之物,亦據被告林志峰供明在卷(詳訴字第六一二號卷第三二頁),已於被告林志峰最後一次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項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與被告林志峰被訴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林志峰所有供其於上述最後一次即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仲賢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林志峰供述在卷(詳訴字第六一二號卷第三二頁),亦已於被告林志峰最後一次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項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與被告林志峰被訴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均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本件被告林志峰提起上訴意旨,及被告林志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替被告林志峰之辯護意旨猶以:(一)被告林志峰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與他人,難謂係屬販賣行為,且經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僅供被告林志峰施用,且實務上被告林志峰與證人間之通話內容僅為間接證據,警方復未扣得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只扣得一千元但原審竟認上開一千元係販賣所得已啟人疑竇,足證被告林志峰根本沒有販賣毒品,只能論以轉讓毒品罪論處云云(詳被告林志峰一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上訴理由狀所載);(二)證人唐翔曾經到院證述向被告林志峰借錢未成功,確實因唐翔曾以其女友懷孕要向被告林志峰借墮胎費而遭被告林志峰所拒,因此懷恨在心,故意作不利於被告林志峰之證詞,且唐翔與被告林志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復未提到購買毒品之暗語、價格、數量,唐翔到庭竟證述實務上未出現之最低消費五百元,然而約一公克五百元之證詞,與當時市價一公克價值一千至一千五百元完全不符,足見唐翔所為證述可信度極低,又被告林志峰設籍在自己所有店面,並以四萬元出租他人中,被告林志峰並無經濟壓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供自己施用或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被告林志峰從無販賣毒品前科,並以自己名下手機與外人聯絡,此與販毒者多使用他人名義之易付卡有天壤之別,且周木田修理房屋漏水修繕費應向屋主林曾彩媚收取,被告林志峰僅係介紹案件予周木田修繕,況周木田亦曾於調查筆錄中陳述二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林志峰在他家交給我,我沒有向林志峰購買,故周木田乃係因警方誘導方稱以工資抵用價金,且周木田曾經於偵查中表示找不到漏水原因,則屋主林曾彩媚房屋迄今猶漏水,修漏水為承攬與僱傭均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則漏水問題未修繕完成,工資亦無從發生,何來抵用之說,足見被告林志峰沒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詳選任辯護人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惟查:
(一)就被告林志峰之上訴內容部分:被告林志峰於警詢中供述以五百元出售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翔,另以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抵償周木田一萬元工資債務,參諸被告林志峰於警詢中供述其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約一公克四百八十元,則被告林志峰分別於以五百元出售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翔,以十公克抵償周木田一萬元之債務,足徵被告林志峰不僅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客觀上亦已獲得利潤,可證被告林志峰上訴所稱並無營利之意思,至多僅係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與他人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憑;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成立,不以扣得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為必要,且原審判決亦未記載有以扣得被告林志峰一千元係販賣所得,而係記載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一千元(詳原審判決書第一頁主文欄所載),足見被告林志峰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
(二)就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部分:
1、縱使證人唐翔曾經因女友懷孕而向被告林志峰借款並遭被告林志峰拒絕,惟證人唐翔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是否指被告當初拒絕你借錢的請求?)對。(問:你有無因此對被告不滿?)不會,沒有。」等語(詳訴字第六一二號卷第一一四頁),已經明確證述無選任辯護人所稱因此懷恨在心故意作不利於被告林志峰之證詞等情節,況被告林志峰於警詢中亦曾經對此部分自白在卷,內容業如前述,倘若證人唐翔係挾怨報復而故為不利於被告林志峰之證述,又何以證人唐翔之證述內容,會與被告林志峰之自白內容相符?益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屋主雖係被告林志峰之母林曾彩媚,惟被告林志峰不論係於警詢(詳偵字第四一0二號卷第七頁、第八頁)、偵查時(詳偵字第四一0二號卷第一二0頁)、原審審理(詳訴字第六一二號卷第一0五頁、第一七六頁)抑或係本院審理中再次向被告林志峰確認(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一頁),被告林志峰均指定以上開居住地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為送達地址,可證被告林志峰亦實際居住於該址,被告林志峰基此委任周木田修繕前開房屋而積欠周木田一萬元,自無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林志峰係介紹案件予周木田修繕之情況。
3、次查證人周木田於警詢中係證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林志峰在他家交給我,我沒有向林志峰購買,因我去幫林志峰家裡幫他修理廁所及房間漏水的問題沒跟他收錢所以他就共拿二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去幫林志峰修理廁所及房間的漏水問題,工資及材料費約新臺幣一萬元等語(詳偵字第四一0二號卷第三七頁),可見證人周木田之全段文意係指沒有另外拿錢向被告林志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因為周木田前去被告林志峰居住處所修理漏水總計工資及材料費約一萬元沒向被告林志峰收錢,並由被告林志峰交付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木田,可證選任辯護人所謂周木田乃係因警方誘導方稱以工資抵用價金云云,並非事實。
4、末查證人周木田於偵查中係向檢察官回答稱:「(問:警詢時警方提示你於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分四十一秒,A林志峰:喂。B周木田:你在哪。A林志峰:我家有人在。B周木田:那要怎麼辦。A林志峰:不然等我送貨回去好不好。B周木田:這樣喔,通話內容是否為送毒品的意思?)林志峰說送貨是要去送菜,林志峰是賣菜的,打給林志峰是因為修不好林志峰家的漏水,我找不到原因。」等語(詳偵字第四一0二號卷第八九頁),亦即周木田係證述一0四年六月十四日當時與被告林志峰對話時還找不到漏水的原因,所以打電話給被告林志峰,尚無法反推論於被告林志峰在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一0四年九月三日傍晚十九時許、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傍晚十九時許,二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木田時,周木田尚未找到漏水原因。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志峰上訴理由及選任辯護人替被告林志峰之置辯,均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林志峰之認定,是被告林志峰之上訴,均無理由,業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六、末查被告林志峰就如原審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七罪中,就其所犯如原審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四罪,於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僅就原審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部分提起上訴,又本院係將其中一罪撤銷改判無罪(此部分詳後述),惟依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意旨認因此部分尚待與第一審判決確定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毋庸另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非字第三號、第九四號、第一四八號均採同一見解),故本院自不另就駁回上訴之被告林志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部分,另定無益之應執行刑,一併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志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於一0四年三月九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後,至唐翔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居住處樓下,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一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翔,並向唐翔收取五百元價金,因認被告林志峰另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翔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林志峰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故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來源為某人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或毒品受讓自某人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提供者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0號判決意旨),故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七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志峰涉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翔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林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此次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翔云云;(二)證人即購毒者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被告林志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電話監聽譯文,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察書影本、被告林志峰為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單影本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志峰固坦承於一0四年三月九日,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且於其後有前去基隆找唐翔等情(詳本院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當天還有一個朋友阮大韋跟我一起去基隆找唐翔,因為唐翔有許多五十元的偽幣,要我在工作的菜市場使用,當天我是要拿偽幣還給他,我沒有在一0四年三月九日在基隆賣他安非他命等語。
四、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林志峰之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林志峰否認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翔之犯行,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林志峰有關此部分之警詢供述,上開內容分別如下:
1、被告林志峰於警詢時供述:「(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間一0四年三月九日十一時五十八分至十五時三十分共四通是否為你與唐翔通話內容?..,係談論何事?)這通電話就是我拿錢送去基隆給他而已。(問:你於一0四年三月九日有無與唐翔見面?有無交易毒品?)有見面,沒有。(問:據唐翔向警方供稱於一0四年三月九日與你在本市○○路○○○號完成毒品交易,與你供詞送錢來基隆給他不符,你如何解釋?)我不會帶著毒品出門,害怕警方臨檢,是唐翔亂說的。」等語(詳偵字第四一0二號卷第十頁);於偵查中供述:「(問:警詢,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間一0四年三月九日十一時五十八分至十五時三十分共四通,是否為你與唐翔通話內容?..係談論何事?)唐翔之前有拿五十元假硬幣給我,他跟我說我在市場做生意,這可以銷很快,我拿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測試,但被退回,我告訴唐翔我沒辦法幫他銷假硬幣。(問:你於一0四年三月九日有無與唐翔見面?有無交易毒品?)有見面,我有去找唐翔,但無毒品交易。」等語(詳偵字第四一0二號卷第一二四頁)。
2、原審勘驗被告林志峰此部分之警詢內容為(詳訴字第六一二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背面):
警A:來,三月九號十一時五十八分至十五時三十分警B:後面這四通。
...
被告: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二十八秒後)這通就我去基隆找他,這一通就是我拿那個幣去給他。
警B:有沒有交易?被告:沒有。沒有交易。
警A:確定沒有?被告:肯定。
...
警A: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我再問你一次,沒關係。沒有就沒有,我就給你打沒有。
被告:沒有,真的沒有。
...
警B:民生問題到底是代表什麼?被告:我這通就是..
警A:我放帶子給你聽好不好?被告:我跟你講,我這通就是,他說那個幣要拿給他朋友,這個
問題就是,我那個貨幣問題要先處理。這樣子,真的是這樣,他說他要拿給他朋友換錢回來,換現金回來。
...
被告:因為我真的是,我是拿貨幣給他。我是拿五十塊硬幣給他...
被告:我跟他沒有仇。但是,我不會說帶著毒品到外面出門這樣子。
警A:我不會說帶著毒品到外面出門。
警B:依照你的習慣你不會攜帶毒品出去交易就對了。
被告:對,我不會做這種事情啊。
警B:為什麼不會這樣做?怕被警察抓到喔?被告:我帶在身上被臨檢會很麻煩啊。
警B:因為你怕帶在身上會被警察臨檢?被告:對。
由以上被告林志峰之供述可知,被告林志峰否認一0四年三月九日與唐翔之通話內容,係要在基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翔,並供述當天係要拿五十元偽幣去基隆返還予唐翔,且當天因為唐翔要向被告林志峰取回五十元偽幣以返還予唐翔之友人,所以於電話中提及「民生問題」,是指貨幣問題要先處理,唐翔表示要拿給他朋友以換錢回來,換現金回來,至於被告林志峰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居住處,被告林志峰不會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帶往外面怕遭警察抓到臨檢等語,則觀諸被告林志峰前述有罪部分之如事實欄二
(一)、(二)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被告林志峰業已經撤回上訴之有關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審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四次犯行,不論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抑或係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的確均在被告林志峰前述居住處,可見被告林志峰於警詢中所述其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在居住處而不會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帶往外面怕遭警察抓到臨檢乙節,尚非完全不足採信。
(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林志峰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翔部分,即被告林志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五次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字第四一0二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四頁背面):
1、一0四年三月九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至十二時許:林志峰:喂!阿翔喔,真的不好意思,我想說你等到下班
後就沒有等了。不好意思,我昨天去打牌,你和朋友昨天在等我喔?唐翔:對啊。
林志峰:真的抱歉,還是今天我中午..你今天有上班嗎
?唐翔:我今天休息。
林志峰:還是我去基隆找你。
唐翔:哪時候?林志峰:嗯,我想想看,因為我很怕臨時有事情。
唐翔:嗯。
林志峰:就是我朋友他的老闆來,我就要回來了!唐翔:嗯。
林志峰:對啊,就是這樣啊,對啊,民生問題要先處理啊。
唐翔:嗯。
林志峰:我們再連絡啦,好不好。
唐翔:你直接跟我說個時間好了。
林志峰:不然二點。
唐翔:嗯。
林志峰:好不好?唐翔:好!
2、一0四年三月九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二分許:林志峰:喂!阿翔喔,我是要去哪找你?唐翔:拿來我家就好了。
林志峰:去你家,好啊,我可能晚個一個小時好不好!唐翔:三點喔。
林志峰:對啊。
唐翔:好,你直接過來。
3、一0四年三月九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六分許:未知簡訊。
4、一0四年三月九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至十四時三十一分許:
林志峰:喂!阿翔,我到了。
唐翔:好。
林志峰:我提早到,在第一銀行。
唐翔:好,我穿個衣服就下去。
林志峰:OK,拜拜。
5、一0四年三月九日下午十五時二十九分至十五時三十分許:
林志峰:喂!阿翔喔。
唐翔女友:他沒帶電話喔。
林志峰:到了沒!綜觀上開五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志峰於第一通即向唐翔表示抱歉,因為唐翔及唐翔之朋友在昨日(即一0四年三月八日)一直在等被告林志峰,被告林志峰並表示「民生問題要先解決」,再對照被告林志峰前述警詢時之供述,因為唐翔及唐翔的朋友在等被告林志峰返還偽幣,以將偽幣換現金回來,所謂「民生問題」,是指偽幣問題要先處理。
(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人唐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連同證人唐翔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如下:
1、證人唐翔於警詢中證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五通,時間一0四年三月九日十一時五十八分至十五時三十分,你撥打給林志峰,通訊關鍵內容『林志峰:我要去哪裡找你、你:拿來我家..』等話語,是否為你向林志峰購買毒品前聯絡通話?)是。(問:上述毒品是否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購買毒品數量、金額?)有。在我家樓下(基隆市○○路○○○號)。一樣五百元。」等語(詳偵字第四一0二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
2、證人唐翔於偵查時結證稱:「(問:一0四年三月九日林志峰打電話予你,你們在電話中所言何意?你叫林志峰帶何東西過去?)一樣是叫林志峰帶安非他命過來。(問:為何你跟你朋友在等林志峰?)那是另外的事情,是因為賭博。(問:一0四年三月九日是否一樣交易五百元?交易地點一樣在你在樓下?)是。是。」等語(詳監他字第五二號卷第四二頁)。
3、證人唐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一0四年三月九日有關於這一次你的印象中,被告到基隆找你做什麼?)我真的沒有印象,你講幾月幾日我不太記得,只是我只能講被告來找我或者我打給被告,絕對是跟這方面有關的東西,因為我跟被告沒有共同的朋友,平常沒有共同的休閒娛樂,我會打給被告就是拿東西,被告會打給我應該也是跟這個東西有關係,我們平常也不會互找,我們沒有所謂的朋友關係存在。...(問:提示偵查卷第二四頁通訊監察譯文,三月九日十一時五十八分七秒,你方才稱你要跟被告講電話都是在講甲基安非他命的事,被告說『喂!阿翔喔,真的不好意思,我想說你等到下班後就沒有等了。不好意思,我昨天去打牌,你和你朋友昨天在等我喔』,你說『對啊』,被告說『真的抱歉。還是今天我中午…你今天有上班嗎』,你說『我今天休息。』、被告說『還是我去基隆找你』,你說『哪時候』,被告說『恩,我想想看,因為我很怕臨時有事情』,你說『恩』,被告說『就是我朋友他的老闆來,我就要回來了』,你說『恩』,他說『對啊,就是這樣啊,對啊,民生問題要先處理啊』,你說『恩』,被告說『那我們再聯絡,好不好』,你說『你直接跟我說個時間好了』,他說『不然二點』,你說『恩』,他說『好不好』,你說『好』。被告跟你提到民生問題要先處理係指何事?)我不確定他指的民生問題是什麼。(問:提示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第三通三月九日十四點三十分五十五秒,被告說『喂!阿翔,我到了』,你說『好』,被告說『我提早到,在第一銀行』,你說『好,我穿個衣服就下去了』,被告說『OK,掰掰』。這一次是否為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送到你家?)是。(問:所以你們交易的時間大概是在這一通電話之後,是否如此?)對。(問:最後一通是三月九日十五時二十九分四十秒,就是隔了大概一小時,被告有打電話給你,有個人用你的電話說『他沒帶電話』,是否為你女朋友?)對,現在是我太太。(問:是否知悉為何隔了一小時被告又打電話給你?)不知道,可能就是要確定詳細的地方,有時候就是這樣子。(問:你不是說倒數第二通你們就已經交易了嗎?)沒有,被告說他到了,我下去,被告中間打電話上面我就不知道了。(問:這二通隔了一小時,就是十四點三十分的時候,被告打電話跟你說他到了,你就說你要下去了,結果隔了一小時的十五點二十九分,被告又打給你,結果是你當時的女朋友幫你接的電話,所以當時為何再打電話給你女朋友,你是否知悉?)這一點我不知道,最後一通我確定。」等語(詳訴字第六一二號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一頁背面)。
由以上證人唐翔自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雖一致證述,於一0四年三月九日在第二通電話即一0四年三月九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二分許後,被告林志峰即前來其基隆市○○區○○路○○○號居住處所樓下交易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唐翔並交付五百元予被告林志峰,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縱使毒品購買者唐翔之證述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
4、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所謂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或毒品受讓自某人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提供者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是以「證據之證明力固屬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得自由判斷之事項,但此項裁量及判斷,須不違反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須就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及理由加以論敘,否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證人張○瑋間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六時二十五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與證人黃○禎間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十時四十三分十八秒、同日二十三時十四分五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具有證據上關聯性,足為張○瑋、黃○禎證述之補強。係以對話中,張○瑋言及『拿東西』時,上訴人未詢問拿何物即予喝斥,嗣並答『好』以應允,足認上訴人已因默契或已以其他方法達成合意,知悉『拿東西』即係要購買何種毒品,且上訴人聽到張○瑋『誰不知(打斷電話)……拿錢啊』之語,即回以『好,再見』;另上訴人與黃○禎間既非熟識,通話內容雖未語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等,惟未表示目的,即直接約見面等情為其論據。惟聽聞『拿東西』一詞,未詢問拿何物即予喝斥,並答『好』及與非熟識朋友未言明目的逕約見面等對話,僅呈曖昧、不明對話之客觀認知,對話者縱有不欲人知之顧慮,非可逕認其談話與毒品交易有必然相關連。原判決以上開通話內容為本,認定上訴人與張○瑋間『顯見雙方應已有交易毒品之默契,而無庸於電話中就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再為洽談』,及上訴人與黃○禎間『雙方既非熟識,電話中未表示任何目的,即直接約見面,顯見雙方已有就見面目的有所默契或已透過其他方式達成合意』並據為判斷上訴人與張○瑋、黃○禎間已就『毒品交易』達成『默契或合意』,就其心證判斷之形成,並未說明此部分所憑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予黃○禎,係以黃○禎之尿液經檢驗有愷他命陽性反應為黃○禎證詞之補強證據。稽之卷內黃○禎之尿液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惟其採尿送驗時間係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有尿液對照表、檢驗報告可稽,如果屬實,距黃○禎指證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販賣毒品予伊之時間已相隔二月有餘,自乏證據上之關聯性,原判決以之為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補強基礎,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五號判決意旨)。查前述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林志峰有於一0四年三月九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翔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唐翔之證述內容為據,然證人唐翔於偵查中已經就何以於第一通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前一日與朋友在等被告林志峰表示:那是另外的事情,是因為賭博等語,已經與證人唐翔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我只能講被告林志峰來找我或者我打給被告林志峰,絕對是跟這方面(即毒品有關的東西),因為我跟被告林志峰沒有共同的朋友,平常沒有共同的休閒娛樂,我會打給被告林志峰就是拿東西,被告林志峰會打給我應該也是跟這個東西(即毒品)有關係乙節,已不盡相合;更何況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第一通本即係因前一日即一0四年三月八日唐翔與其朋友在等被告林志峰,所以被告林志峰才會於一0四年三月九日前去找唐翔,再參諸證人唐翔就原審審理時,復就何以被告林志峰於電話中提及「民生問題」要先處理表示不確定、既已經於第二通電話時交易毒品,何以隔一個小時被告林志峰又再撥打電話予唐翔表示不知道,再參諸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用以補強證人唐翔證述之補強證據,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然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亦均係有關被告林志峰向唐翔道歉因前一日唐翔及其朋友在等,所以一0四年三月九日要前去基隆找唐翔,並向唐翔表示「民生問題要先解決」,然無任何監聽譯文或與被告林志峰之供述內容可供認定與證人唐翔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所證係向被告林志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五百元等內容,具有任何之關連性,又前述通聯紀錄僅可補強被告林志峰有與證人唐翔於前揭時間通話,佐以雙方基地台位置,或可認定被告林志峰有於一0四年三月九日前去找證人唐翔,或於其後與證人唐翔見面,然實難認有何可以作為證人唐翔前述於警詢、偵查時或原審審理中指述向被告林志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亦即前述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唐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向被告林志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並無任何相當程度之關連性,更何況證人唐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復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不符,且偵查時與原審審理中復有前述之互相矛盾。此外,此部分復未查獲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唐翔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所稱向被告林志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五百元之情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難僅以施用毒品者即證人唐翔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單一且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有矛盾之證述內容,而逕認被告林志峰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翔之犯行甚明;再參諸被告林志峰於警詢中前揭供述,所謂「民生問題要先解決」,係指因為唐翔及唐翔的朋友在等被告林志峰返還偽幣,以將偽幣換現金回來,所謂「民生問題」,是指貨幣問題要先處理要先將偽幣換現金回來等節,尚非不足採信。
(四)末依最高法院判解說明,所謂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或毒品受讓自某人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提供者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再參照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九號、第三四三五號判決意旨,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購毒者之陳述,須:
1、以通訊監察譯文中二人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
2、被告坦認。
3、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
4、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
本件僅購毒者即證人唐翔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惟上開證述內容,無從由通訊監察譯文中足以辨識證人唐翔所稱交易毒品之種類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志峰復未供述坦承有上開犯行,且亦無從由相關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二人於電話中所稱毒品種類之暗語,司法警察亦未此次即一0四年三月九日有何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難僅以施用毒品者即證人唐翔於警詢、偵查時或審理中單一且互有矛盾之內容,而逕認被告林志峰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翔之犯行甚明。
(五)再證人即一0四年三月九日與被告林志峰一同前去基隆找唐翔之阮大韋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你有跟被告見面嗎?)沒有。(問:那天你有去被告家嗎?)也沒有。(問:一0四年三月九日被告有邀你一同前去基隆嗎?)有。那天大約是中午接近下午的時候,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請我跟他出去一趟,被告來我家接我,我上車之後有問被告是什麼事情到基隆,被告說他要偽造的五十元硬幣還給唐翔,要跟唐翔退錢。(問:到了基隆之後呢?)到了基隆之後被告林志峰就跟唐翔聯絡。之後唐翔他從他的住所下來到了林志峰的車上,被告林志峰他就把五十元偽造的硬幣還給唐翔。之後他們在那邊閒聊幾句,然後我們就回臺北。唐翔他自己有開車,一路跟隨我們回到臺北。到了林志峰的住處。(問:在車上的時候被告有交付安非他命給唐翔嗎?)沒有。(問:你說被告拿偽幣給唐翔退錢,那唐翔是否有退錢給被告?)唐翔說隔天再把錢退給被告。(問:當天在車上的時候唐翔有交五百元給被告嗎?)沒有。」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亦無證人唐翔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稱:被告林志峰於一0四年三月九日第二通電話後之一0四年三月九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二分許後,前來其基隆市○○區○○路○○○號居住處所樓下交易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唐翔並交付五百元予被告林志峰之情節,且證人阮大韋前揭證述,復與被告林志峰供述一0四年三月九日與唐翔通話之目的,係要持五十元偽幣去唐翔住處返還等情相符,並再觀諸唐翔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詳本院卷八二頁),證人唐翔的確曾因犯偽造貨幣案件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且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章穎承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請鈞院提示警詢勘驗筆錄第十八頁,當天你在詢問時,有關於貨幣的部分,你當時有問他這個,被告有回答說拿貨幣給他,這一段為什麼當初你在做筆錄的時候,怎麼沒有把它記載進去?)因為跟本案無關,因為我現在是問他說他有沒有賣毒品給他,就這樣子,我問他有沒有販賣毒品給他,你說幣值的部分那個我有在查,我沒有必要跟他講。」等語(詳訴字第六一二號卷第一0七頁),亦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的確有在清查上開五十元偽幣案件,益證被告林志峰所辯:卷附有關一0四年三月九日與唐翔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有關交還唐翔五十元偽幣之事,應可採信。
(六)末查被告林志峰固曾經於警詢中供述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翔不止一次,惟地點均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居住處所內,且從未坦承有於一0四年三月九日有持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去唐翔基隆市○○區○○路○○○號居住處所樓下交易,並向唐翔收取五百元之價金,自難徒憑證人唐翔前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一0四年三月九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二分許後,在其基隆市○○區○○路○○○號居住處所樓下與被告林志峰交易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五百元予被告林志峰之內容,即遽認被告林志峰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翔之犯行,況上開證人唐翔之證述,復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且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補強證人唐翔前揭證述,自無法證明被告林志峰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之一0四年三月九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舉有關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翔之卷內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林志峰與證人唐翔有於通聯紀錄所示之時間通話,或於其後二人並有見面,惟不足證明被告林志峰有何於檢察官起訴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翔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志峰確有起訴書所載一0四年三月九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翔之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林志峰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疏未詳察,對被告林志峰被訴有關起訴書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翔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林志峰上訴意旨以其並未於起訴書所載之一0四年三月九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翔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末查被告林志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請求傳喚證人唐翔及證人周木田,待證事實為「希望再次傳喚證人唐翔,以查明三月九日當日在車上的情形。而且周木田抓漏水的事情至今尚未抓好,所以工資請求權尚未發生,無從抵銷。」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惟:
(一)有關證人唐翔部分:本院依前述說明,已足認無法僅憑施用毒品者即證人唐翔於警詢、偵查時或審理中單一且互有矛盾之內容,並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不符之證述,逕認被告林志峰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翔之犯行,內容業如前述,況購毒者即證人唐翔之證述,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本件綜合全部證據調查結果,事證已經明確,是被告林志峰及選任辯護人前開聲請傳喚證人唐翔以查明有關一0四年三月九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翔部分,核無必要。
(二)有關證人周木田部分:查被告林志峰業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問:你是否有請周木田幫你修繕家裡漏水,工資共約一萬元,你沒有錢給付,就分二次各拿一包約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周木田抵銷工資?)是。(問:如果是這樣的話,你是否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周木田?)我是感謝周木田幫我修繕漏水,所以先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日後還是會給付他修繕漏水的工資,所以我認為我不是販賣。(問:所以就周木田的部分,你也是承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等語(詳訴字第六一二號卷第十一頁),亦即被告林志峰業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有委請周木田修繕家中漏水,積欠周木田一萬元工資等情,核與證人周木田前揭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故被告林志峰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周木田以查明所謂工資請求權尚未發生無從抵銷乙節,核與被告林志峰供述不符,且該部分之事證已經明確,是被告林志峰及選任辯護人前開聲請,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林志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一0五年五月四日,復再具狀聲請傳喚原審已經傳喚並由被告林志峰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陳仲賢,用以證明被告林志峰與唐翔於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見面後,被告林志峰僅係免費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翔施用而並未向唐翔收取五百元價金乙節,惟查:
1、本件依原審勘驗被告林志峰之警詢筆錄內容,被告林志峰已經供述於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八分許、三時四十一分許與唐翔通話,唐翔隨後到達被告林志峰居住處並交付五百元予被告林志峰,被告林志峰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約一公克出售予唐翔,核與證人唐翔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一致,則被告林志峰聲請傳喚證人陳仲賢用以證明並未向唐翔收取五百元已難採信。
2、依被告林志峰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八分至三時二十分許與唐翔通話之內容,被告林志峰向唐翔表示要馬上出門去補貨,請唐翔馬上前來等情,核與證人唐翔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林志峰是做菜市場,當天可能要去菜市場補貨,所以馬上過去找被告林志峰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百元等內容一致,唐翔並未證述當日有在被告林志峰居住處內與被告林志峰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林志峰聲請傳喚證人陳仲賢用以證明當天被告林志峰係免費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翔施用且有出借吸食器乙節,尚難採憑。
3、末查證人陳仲賢係被告林志峰所犯原審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四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原審並曾傳喚證人陳仲賢到庭由被告林志峰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惟於被告林志峰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陳仲賢進行詰問時,並未主張有關上開證人陳仲賢知悉唐翔於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二分許後抵達被告林志峰住處後,被告林志峰有免費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翔施用之情節,再觀諸證人陳仲賢與被告林志峰使用之電話由警依法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且監聽期間證人陳仲賢均係在上午(約八時後)至晚上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志峰,未有於凌晨三時至四時許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志峰後,再前去被告林志峰居住處,亦有被告林志峰與證人陳仲賢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詳偵字第四一0二號卷第五五頁至第六二頁),並審酌證人陳仲賢就被告林志峰所犯如原審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四次犯行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改稱:被告林志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己拿來施用,被告林志峰並未反對,我先前講的話是因為他們當時就已經對話入座了云云,而與證人陳仲賢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林志峰無償轉讓予其施用之內容不符(詳訴字第六一二號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背面),參酌證人陳仲賢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被告林志峰不是賣毒品的毒販,未曾聽過有人買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百元,從未聽人講過可以向被告林志峰買毒品的事云云(詳訴字第六一二號卷第一二八頁背面至第一二九頁),此節復與被告林志峰之自白供述內容不符,且有偏頗迴護被告林志峰之虞,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尤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嚴重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則縱使證人陳仲賢到庭證述不知悉唐翔於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有交付五百元予被告林志峰之情節,惟此部分僅係證人陳仲賢不知悉有關價金之交付情節,亦難執以反推論被告林志峰並無上開向唐翔收取五百元價金之行為,更何況被告林志峰就此節業已於警詢中自白,本件綜合全部人證及書證之調查結果,事證已經明確,是被告林志峰及選任辯護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志峰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