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俞驛均(原名俞宥伸)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387號、103年度偵字第15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7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原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及為客戶進行保單質借等業務。因邱○從、廖○均夫妻(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其招攬之保戶,甲○○知悉邱○從、廖○均暨其等子女A1、A2、A3、A4(分別為78年8 月、85年1月、86年8月、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均詳卷)等個人資料,竟為下列犯行:

㈠甲○○為求業績以賺取佣金,明知邱○從、廖○均並未同意

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附表一所示保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93年1月30 日起至100年7月21日止,分別在附表一所示要保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名,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要保書完成後,於附表一所示投保日期,持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投保而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一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同意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審核後准予投保,甲○○因此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得附表一所示佣金,足生損害於邱○從、廖○均暨其等子女A1、A2、A3、A4,及國泰人壽公司。

㈡甲○○明知要保人廖○均並未同意以附表二所示20份保單進

行保單質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分別在附表二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名,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完成後,於附表二所示申請日期,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借而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二所示借款金額,合計177萬5,000元之款項撥入廖○均於合作金庫銀行北樹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要保人廖○均、被保險人邱○從、A2、A3、A4,及國泰人壽公司。其後甲○○並以國泰人壽公司匯錯款為由,要求廖○均將上開款項提領返還,廖○均乃於100年4月1 日,委由甲○○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98萬7,000元(其中保單質借款項共計95萬9,000元,另有與本案無關之保險年金給付2萬8,000元)後存入甲○○之銀行帳戶,另再於100年12月26 日、101年2月13日先後提領20萬元、35萬元交付甲○○,甲○○再將其餘詐貸之款項繼續存放於合作金庫帳戶內,充作其應墊繳之保費。嗣邱○從、廖○均察覺有異,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申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邱○從、廖○均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告訴人邱○從於偵查時之陳述固未經具結,惟其並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且觀諸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一第20頁反面),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已具有特信性,亦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即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邱○從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基此,被告抗辯邱○從於偵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洵不足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含證人陳絲棉於偵查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其於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及為客戶進行保單質借等業務,並於附表一所示要保書及附表二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簽署告訴人廖○均、邱○從及A1、A2、A3、A4之簽名,其並自國泰人壽公司取得附表一所示佣金,且該公司先後將如附表二所示借款金額撥入廖○均之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經廖○均、邱○從之授權,方於附表一之要保書及附表二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為上開簽名,並未有偽造要保書及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附表一所示要保書上,簽署如附表一所示要保人、被

保險人之署名後,並於附表一所示投保日期,持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投保而行使,該公司審核後准予投保,被告因此向國泰人壽公司取得附表一所示佣金;復於附表二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簽署如附表二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名,於附表二所示申請日期,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借而行使,國泰人壽公司先後將如附表二所示借款金額撥入廖○均之合作金庫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一所示要保書、佣金明細、附表二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20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101年10月16 日合金北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廖○均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非親簽保單借款給付紀錄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一第35頁至第183頁、第194頁至第214頁、第353頁至第356頁,102年度調偵字第1387號卷二、三,102年度調偵字第1387號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㈡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邱○從所簽立之和解書(見101 年度偵

字第14547號卷一第31 頁),其上已明載「本人甲○○於98年起陸陸續續為邱○從先生及廖○均女士擅自投保多件新契約,經客戶發覺,本人有代簽名代為投保,及保單貸款等事情,本人均承認並求客戶原諒,經雙方合議退還這3 年非客戶本人投保之保費,及以公司匯錯款要求廖女士退回本人戶頭的款項及冒貸的金額,合計叁佰貳拾柒萬元正,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前要償還客戶邱○從戶頭,雙方合議和解」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一第31頁),再觀諸卷附被告所出具交予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之聲明書,亦載「本人甲○○與保戶邱○從、廖○均之保險投保糾紛係因本人代保戶簽名多張保單要保書所致,針對保戶主張本人代簽名之契約,要求退還所有已繳保費乙事,本人並無異議」等語(見 102年度他字第10705號卷第12-1 頁),參諸證人即上開和解書所載見證人陳絲棉,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廖○均發現她的保費太多,請伊幫她們查為何每一年的保費都一直增加,伊就帶廖○均到桃園龜山站去查整個保單的明細,才發現很多保單不是廖○均親自買的,所才請被告來談,..和解書的內容是雙方當場協商,因為那些保單不是告訴人邱○從、廖○均二人簽的,投保本來就沒有簽名是自始無效,希望把那些退掉,已繳的保費歸還給告訴人,所以才簽和解書,和解書上記載「擅自投保」、「冒貸」等字樣,被告當時沒有異議,完全同意才會簽,被告當場有承認冒名投保、冒名貸款,再以冒名貸款之款項繳納保費之情事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一第368頁至第369頁,原審卷二第120頁至第121頁),足見告訴人邱○從、廖○均發現保費過多,經比對保單明細,發現被告未經其等同意投保及以保單借款之情,與被告協商後簽立上開和解書。再依被告所簽立上開和解書內容,其已明白坦承上情,倘其經告訴人邱○從、廖○均之授權,於附表一要保書及附表二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簽署邱○從、廖○均及其等子女姓名,其又何須與告訴人邱○從、廖○均簽立上開和解書、聲明書,並同意退還邱○從、廖○均保費及冒貸之金額。抑有進者,上開和解書所載「陸陸續續為邱○從先生及廖○均女士擅自投保多件新契約,經客戶發覺,本人有代簽名代為投保,及保單貸款等事情,本人均承認並求客戶原諒」等語,已明載被告未經告訴人邱○從、廖○均同意,擅自為其等投保及辦理保單借款事宜,並請求原諒之情,衡諸被告從事保險業多年,為近60歲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無此情,豈會輕率在該和解書簽名?復參以同年5月16日各方對帳時,被告尚有如下對話:「某男:所以這樣應該是很清楚了,簡單講,邱老闆沒有繳這麼多,她幫他們保這些錢,所以妳用解約或是貸款拿來繳保費,應該是這樣吧。」、「甲○○:是這樣子,不管怎樣,我是認為我代簽名什麼的是我錯,我沒有經過他同意給他投保是我的錯,可是我認為我沒有私下拿一毛錢放在我口袋。自始至終什麼都可以講我,我不對,從頭到尾都是我錯我都承認。惟獨我沒有拿一毛錢放在我私人口袋。」等語,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該等對話錄音光碟內容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可考(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387號卷一第215頁反面第261 頁),依該等對話內容,被告亦已坦認未經告訴人邱○從、廖○均同意,擅自為其等投保乙節。況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冒簽保戶簽名之保單所取得之佣金,依據上開聲明書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佣金,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佣金117萬9,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8 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至第135頁),凡此均足認被告未經廖○均、邱○從之授權,擅自於附表一要保書及附表二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偽造邱○從、廖○均暨其等子女A1、A2、A3、A4之簽名,偽造該等要保書及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完成後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甚明。

㈢再觀諸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4、33至35要保書所載被保險人之

電話為「0000-0000」(見101年度偵字第14547 號卷一第41頁、第45頁、107頁、109頁、115頁),附表二所示20 份保單借款約定書所載要保人之聯絡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見101年度偵字第14547 號卷一第194頁至第214頁),其中「0000-0000」門號電話為案外人莊志遠家用電話,被告曾招攬莊志遠之父投保;另「0000 -0000」門號電話則為國泰人壽公司保戶古定義所申辦等節,業據證人莊志遠及古定義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一第346、369 頁),此等電話號碼均與邱○從、廖○均無關,顯然無從向邱○從、廖○均辦理對保程序,而證人即處理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質借對保程序之客服人員梁慧如於偵查時證稱:有無與邱○從、廖○均本人核對資料,我已經忘了。聯絡電話有誤的狀況,我應該是把申請書和保單退還給業務員甲○○,請甲○○通知客戶,再請客戶打電話到客服中心給我做確認,所以應該是由甲○○通知的客戶打電話進來與我核對資料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二第3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6、9至20所示由我處理的保單借款約定書都有電訪,因為時間太久了,已無法確定是如何完成電訪,但如果電話無法找到客戶的話,就用其他方式完成電訪,一定要透過服務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至66頁);證人即處理附表二編號7、8所示保單質借電訪之客服人員温淑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這兩件是我電訪的,電訪結果沒有問題,若有問題我們會直接退件,電訪都有核對基本資料、出生年月日、住址等,接電話的人性別為何已不記得了,我是依申請書所留「0000-0000 」門號打去核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第70頁);證人即處理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保單質借電訪之客服人員陳彩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是50萬元以上的金額才需要電訪,這幾件確定保戶的基本資料、簽名和電腦主檔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68頁),足見附表二20份保單質借對保過程,若未經電訪,則透過被告進行,至於證人温淑真所言透過古定義之「0000-0000 」門號電訪一節,不論是否屬實,亦無以認告訴人邱○從、廖○均確經對保。抑有進者,附表二編號17、18要保書所載被保險人、要保人之住址竟為被告上開住所(見101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一第81頁、第83頁),尤證被告並無抄寫錯誤之可能,被告故以繕寫錯誤之電話號碼、地址,以規避對保程序,掩飾其行使偽造之要保書及保單借款約定書等行為至明。

㈣被告上訴意旨謂告訴人邱○從、廖○均向被告借貸金錢,且

被告亦為告訴人邱○從、廖○均代墊保費,其等從保單質借之款項中提領98萬70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以償還其等向被告借貸之部分款項云云,並提出被告為告訴人繳納保費之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1 頁至第85頁,即上證6-3)。然查:告訴人邱○從於偵查時指稱:那52張保單,我從來沒看過,保單質借部分我也不清楚,上面所留電話申請人,我也不認識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一第20頁反面),廖○均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共3 次從我這邊取走保單質借的款項,第1筆大概是在100 年3月31日或4月1日左右,拿走98萬7,000元,第2筆是在100 年12月26日拿走20萬元,第3筆是在101年2月13日拿走35萬元。第1筆甲○○說是公司匯錯款,是其他客戶的,我就很相信她,就拿印章存摺給她讓她自己去領,她領了就存進她自己的戶頭;第2 筆甲○○說她有匯一筆20萬1,000 元要扣保費,她說她在櫃檯已經繳好了,所以那些錢她要領回去,我就去樹林合作金庫領20萬元拿去她公司樓下給她;第3 筆甲○○說她1、2月陸續匯很多錢,說她在國泰人壽公司那邊也有繳保費,也有解約的,所以那些錢她又要拿回去35萬元,我又去合作金庫領35萬元,我打電話叫她進來合作金庫銀行裡面來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反面),而事實欄一之㈡有關告訴人廖○均曾於100年12月26 日、101年2月13日提領合作金庫帳戶內20萬元、35萬元,並交付被告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且告訴人廖○均所證被告以國泰人壽公司匯錯款為由,要求其將保單質借之款項提領返還,廖○均乃於100年4月1日,委由被告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98萬7,0

00 元(其中保單質借款項共計95萬9,000元,另有與本案無關之保險年金給付2萬8,000元)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101年10月16 日合金北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廖○均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見 101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一第356頁),及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非親簽保單之年金給付明細在卷可憑(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387號卷一第14 頁),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邱○從所簽立之和解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一第31頁),其上亦明載「雙方合議退還這3 年非客戶本人投保之保費,及以公司匯錯款要求廖女士退回本人戶頭的款項及冒貸的金額,合計叁佰貳拾柒萬元正,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前要償還客戶邱○從戶頭,雙方合議和解」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一第31頁),亦與廖○均上開所證被告以國泰人壽公司匯錯款為由,要求其將保單質借之款項提領返還乙節,相互吻合,凡此足徵告訴人廖○均所指證被告以國泰人壽公司匯錯款為由,要求廖○均將保單質借之款項提領返還等節,堪信為真,則倘該筆委由被告自合作金庫帳戶所提領 98萬7,000元,果係供返還向被告所借貸之金錢,被告何須以國泰人壽公司匯錯款為由,要求廖○均提領返還?且本院依憑告訴人邱○從、廖○均之指證,及證人陳絲棉之證述,暨和解書、聲明書等證據,相互勾稽,並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因而認邱○從、廖○均上開所證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節,堪予採信,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縱認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告訴人邱○從、廖○均向被告借貸金錢,及由被告代墊保費乙節屬實,惟此乃被告與邱○從、廖○均間民事糾葛,尚不影響本院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之認定。基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㈤至有關邱○從、廖○均之86件保單實繳保費總額,及53件非

邱○從、廖○均親簽保單所繳保費金額,詳如附表四乙節,有93年至101 年度保單繳費紀錄明細、非親簽保單繳費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6至91、95至97頁),雖邱○從、廖○均親簽保單部分之保費並無大量增減,但所有保單實繳保費總額卻逐年增加,96 年度開始已逾100萬元,99年度後更逾200 萬元,可知係因非親簽保單保費金額大量支出所致。惟邱○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100 年的保費增加至200 多萬元,我繳不起,才處理這件事,後來在101年3月26日簽和解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反面、第129頁),廖○均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至100 年間,我開始覺得保費暴增,101 年初我們就叫甲○○拿保單明細來給我們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況廖○均亦於原審104年10月15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本案之前,妳繳納保費的金額如何決定,是否由國泰人壽公司通知?)沒有,都是甲○○打電話說這個月繳多少,我就開給她多少,我相信她、信任她,好朋友那麼多年了。(檢察官問:妳繳納保費時,是否知道所繳的是哪一筆保險的保費?)沒有,甲○○都沒有說,她只是打電話說『妳這個月有多少錢,妳要開支票給我』,我都相信她,就開票回去給她。」、「(辯護人問:所以妳不知道投保什麼保險,是否如此?)我也不知道是扣哪一張保單的錢。我不知道有沒有剛好符合,我沒有每年核對,應該是沒有。」、「(審判長問:這53份保險契約妳有無保管?)沒有,都在甲○○那邊。(審判長問:93年起妳們每年度都是以支票來繳納保險費,保險費的金額由何人決定,或由何人告知?)甲○○打電話說『妳這個月多少金額、日期押什麼時候』,都是甲○○講的,我就照她說的開票。(審判長問:從 93年到101年案發的過程中,這些繳費的金額有無妳覺得特別之處?)有,每次甲○○都來收那麼多保費,我就問她為什麼保費這麼多,她說『妳大人加小孩就有這麼多』,要不然就說『妳們兩個人年紀大了,所以保費越來越多』。」、「(審判長問:但這些保單號碼都不是妳的,卻每年都有繳費紀錄,為何妳都沒有提出任何爭議?)因為我不知道有新的保單,我也沒有在記保單是什麼號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反面、第136頁反面、第139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可見廖○均基於對被告之信任,未翔實統計每年之保險費支出,且無保險契約可供核對保單號碼,再加以信賴被告所稱保費隨年紀增加之說詞,致未能即時發覺被告冒用其名義投保之犯行,究不能以邱○從、廖○均多年未查覺保費有異乙節,逕認其等已授權被告投保附表一所示之保險,自不能據此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關於附表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被告為事實欄一之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後,刑法

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⒈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 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綜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⒊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 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 ),本件被告所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除將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外,並增訂第339條之4,其中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案之論罪: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法理之明文化、純文字修正者,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 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 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移列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除將原規定之「不在此限」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外,就原規定之加重意旨並無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此為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等規定。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A1、A2、A3、A4分別為78年8月、85年1月、86年8月、00年0月出生,A1、A2、A3、A4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規定兒童、少年(其中被害人A1部分,於被告為附表一編號7 之行為時,其尚為少年,被告之後對其犯罪時,其已滿十八歲),有卷附要保書所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可憑。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關於附表一編號 1至2、7至15、17至18、21至22、27至28、33至36、42,及事實欄一之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7至8、10至16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事實欄一之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3至24、29、31至32、39至41、43至44、47、53,及事實欄一之㈡關於附表二編號6、9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6、16、19至20、

25至26、30、37至38、45至46、48至52,及事實欄一之㈡關於附表二編號4 至5、17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2、7

至15、17至18、21至22、27至28、33至36、42,及事實欄一之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7至8、10至16;暨如事實欄一之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3至24、29、31至32、39至41、43至44、

47、53,及事實欄一之㈡關於附表二編號6、9之犯行,俱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要保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分

別偽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3、4至5、10至11與15、14與16、17至19於同日行使數份要保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各係基於同一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同日行使數份要保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詐取佣金、保單質借款項,其上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簽名完全相同,顯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俱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被告另有前述以外同日行使數份要保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行為,因其上要保人簽名欄或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簽名並非完全相同,則被害人不同,即非侵害同一法益,自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此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如後述),併此敘明。

㈥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4、5至6、7至9、10至13、14至15、

17至18、19至20、23至24、27至28、31至32、33至36、39至

41、45至46、51至52,及附表二編號1至3、7至8、10至16之犯行,係同日行使數份要保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因其上要保人簽名欄或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簽名並非完全相同,致被害人不同,惟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至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

16、21至22、29、42至44、47、49至50、53,及附表二編號

6、9犯行,雖僅行使單份偽造之要保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因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簽名不同,其被害人有兩人,亦係同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

取財罪間;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㈧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7至15、17至18

、21至22、27至28、33至36、42,及事實欄一之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7至8、10至16;暨如事實欄一之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3至24、29、31至32、39至41、43至44、47、53,及事實欄一之㈡關於附表二編號6、9之犯行,分別係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關於被告無罪部分:

本件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原審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原審關於此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關於附表二編號7至8、12至13之犯行,係同日行使數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因其上要保人簽名欄或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簽名並非完全相同,致被害人不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係一行為侵害數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至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6、9犯行,雖僅行使單份偽造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因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簽名不同,其被害人有兩人,亦係同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乃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關於附表二編號7至8、12至13之犯行,論以接續犯,且未就被告關於附表附表二編號6、9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即有違誤。(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不僅擴大沒收範圍,並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乃原審未及審酌刑法有關修正後沒收規定,就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予以說明,自難謂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

五、量刑之審酌:㈠爰審酌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業績以賺

取佣金,竟偽造要保書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嗣再偽造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獲取質借之款項,損害該公司核發佣金、質借款項之正確性,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本人,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並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後已無業之生活狀況(此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37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並就如附表三編號 3、4、8、10、13、16、19、24、26、27、28、36、37主文欄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

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 日以前,且查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重本刑雖為

有期徒刑五年,原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如附表三編號 1至2、5至7、9、11至12、15、17至18、20至23、25、29、32至35主文欄所示之罪,既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該規定性質上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故加重後被告所犯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雖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㈣本件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業如前述。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0、31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三編號 1至2、5至7、9、11至12、14至15、17至18、20至23、25、29、32至35主文欄所示之罪,為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而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尚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三編號3、4、8、10、13、16、19、24、26、27、28、36、37主文欄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3款,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上開三部分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沒收之審酌: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 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關於附表一、二偽造之要保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雖屬犯

罪所生之物,惟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國泰人壽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上開文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各借款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附表三編號30至37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關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向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所詐得佣金部分,業經國泰人壽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已填補其損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已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國泰人壽公司,揆諸該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項下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

官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定執行刑時自毋庸重覆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21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10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潘韋廷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秀琴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要保書所載│要保人│被保險│投保日期│保額(新│詐得之佣金│ 偽造之署押 ││ │保單號碼 │ │人 │ │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1 │0000000000│廖○均│A4 │93.1.30 │1,000元 │1萬1,802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A4」簽││ │ │ │ │ │ │ │名1枚 │├──┼─────┼───┼───┼────┼────┼─────┼──────┤│ 2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94.5.27 │10萬元 │1萬8,838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A4」簽││ │ │ │ │ │ │ │名1枚 │├──┼─────┼───┼───┼────┼────┼─────┼──────┤│ 3 │0000000000│同上 │廖○均│95.8.16 │60萬元 │3萬4,622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 │├──┼─────┼───┼───┼────┼────┼─────┼──────┤│ 4 │0000000000│邱○從│邱○從│95.8.16 │60萬元 │3萬7,417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邱○從」││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邱○從││ │ │ │ │ │ │ │」簽名1枚 │├──┼─────┼───┼───┼────┼────┼─────┼──────┤│ 5 │0000000000│廖○均│廖○均│96.1.2 │12萬元 │5萬0,245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 │├──┼─────┼───┼───┼────┼────┼─────┼──────┤│ 6 │0000000000│邱○從│邱○從│96.1.2 │13萬元 │5萬1,947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邱○從」││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邱○從││ │ │ │ │ │ │ │」簽名1枚 │├──┼─────┼───┼───┼────┼────┼─────┼──────┤│ 7 │0000000000│廖○均│A1 │96.3.21 │30萬元 │2萬3,226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A1」簽││ │ │ │ │ │ │ │名1枚 │├──┼─────┼───┼───┼────┼────┼─────┼──────┤│ 8 │0000000000│同上 │A3 │96.3.21 │30萬元 │1萬1,613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A3」簽││ │ │ │ │ │ │ │名1枚 │├──┼─────┼───┼───┼────┼────┼─────┼──────┤│ 9 │0000000000│同上 │A2 │96.3.21 │30萬元 │1萬1,613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A2」簽││ │ │ │ │ │ │ │名1枚 │├──┼─────┼───┼───┼────┼────┼─────┼──────┤│ 10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96.8.31 │10萬元 │4萬8,359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A2」簽││ │ │ │ │ │ │ │名1枚 │├──┼─────┼───┼───┼────┼────┼─────┼──────┤│ 11 │0000000000│同上 │A3 │96.8.31 │10萬元 │7,626元 │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A3」簽││ │ │ │ │ │ │ │名1枚 │├──┼─────┼───┼───┼────┼────┼─────┼──────┤│ 12 │0000000000│同上 │A1 │96.8.31 │10萬元 │9,515元 │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A1」簽││ │ │ │ │ │ │ │名1枚 │├──┼─────┼───┼───┼────┼────┼─────┼──────┤│ 13 │0000000000│同上 │廖○均│96.8.31 │10萬元 │1萬1,248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 │├──┼─────┼───┼───┼────┼────┼─────┼──────┤│ 14 │0000000000│同上 │A3 │97.7.9 │10萬元 │5,350元 │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A3」簽││ │ │ │ │ │ │ │名1枚 │├──┼─────┼───┼───┼────┼────┼─────┼──────┤│ 15 │0000000000│同上 │A2 │97.7.9 │10萬元 │5,457元 │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A2」簽││ │ │ │ │ │ │ │名1枚 │├──┼─────┼───┼───┼────┼────┼─────┼──────┤│ 16 │0000000000│同上 │邱○從│97.7.17 │10萬元 │1萬6,531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邱○從││ │ │ │ │ │ │ │」簽名1枚 │├──┼─────┼───┼───┼────┼────┼─────┼──────┤│ 17 │0000000000│同上 │A3 │97.11.25│15萬元 │3萬8,062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A3」簽││ │ │ │ │ │ │ │名1枚 │├──┼─────┼───┼───┼────┼────┼─────┼──────┤│ 18 │0000000000│同上 │A2 │97.11.25│15萬元 │3萬5,868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A2」簽││ │ │ │ │ │ │ │名1枚 │├──┼─────┼───┼───┼────┼────┼─────┼──────┤│ 19 │0000000000│同上 │廖○均│98.9.4 │1,000元 │5,667元 │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 │├──┼─────┼───┼───┼────┼────┼─────┼──────┤│ 20 │0000000000│邱○從│邱○從│98.9.4 │1,000元 │6,566元 │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邱○從」││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邱○從││ │ │ │ │ │ │ │」簽名1枚 │├──┼─────┼───┼───┼────┼────┼─────┼──────┤│ 21 │0000000000│廖○均│A4 │98.10.21│10萬元 │3萬3,587元│要保人簽名欄││ │(與編號22│ │ │ │ │ │內「廖○均」││ │屬同份要保│ │ │ │ │ │簽名1枚,及 ││ │書)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A4」簽││ │ │ │ │ │ │ │名1枚 │├──┼─────┼───┼───┼────┼────┼─────┤ ││ 22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98.10.21│1,000元 │5,03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0000000000│同上 │A2 │99.1.14 │1,000元 │5,450元 │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A2」簽││ │ │ │ │ │ │ │名1枚 │├──┼─────┼───┼───┼────┼────┼─────┼──────┤│ 24 │0000000000│同上 │A3 │99.1.14 │1,000元 │5,327元 │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A3」簽││ │ │ │ │ │ │ │名1枚 │├──┼─────┼───┼───┼────┼────┼─────┼──────┤│ 25 │0000000000│邱○從│邱○從│99.2.24 │50萬元 │5萬3,208元│要保人簽名欄││ │(與編號26│ │ │ │ │ │內「邱○從」││ │屬同份要保│ │ │ │ │ │簽名1枚,及 ││ │書)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邱○從││ │ │ │ │ │ │ │」簽名1枚 │├──┼─────┼───┼───┼────┼────┼─────┤ ││ 26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99.2.24 │10萬元 │1萬0,02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99.3.22 │80萬元 │6萬4,660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邱○從」││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邱○從││ │ │ │ │ │ │ │」簽名1枚 │├──┼─────┼───┼───┼────┼────┼─────┼──────┤│ 28 │0000000000│廖○均│A4 │99.3.22 │40萬元 │3萬3,090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A4」簽││ │ │ │ │ │ │ │名1枚 │├──┼─────┼───┼───┼────┼────┼─────┼──────┤│ 29 │0000000000│同上 │A2 │99.4.1 │70萬元 │5萬7,123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A2」簽││ │ │ │ │ │ │ │名1枚 │├──┼─────┼───┼───┼────┼────┼─────┼──────┤│ 30 │0000000000│同上 │廖○均│99.7.28 │10萬元 │1萬3,175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 │├──┼─────┼───┼───┼────┼────┼─────┼──────┤│ 31 │0000000000│同上 │A2 │99.8.11 │150萬元 │2萬1,555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A2」簽││ │ │ │ │ │ │ │名1枚 │├──┼─────┼───┼───┼────┼────┼─────┼──────┤│ 32 │0000000000│同上 │A1 │99.8.11 │150萬元 │2萬4,371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A1」簽││ │ │ │ │ │ │ │名1枚 │├──┼─────┼───┼───┼────┼────┼─────┼──────┤│ 33 │0000000000│同上 │A4 │99.11.9 │40萬元 │1萬1,671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A4」簽││ │ │ │ │ │ │ │名1枚 │├──┼─────┼───┼───┼────┼────┼─────┼──────┤│ 34 │0000000000│同上 │A3 │99.11.9 │40萬元 │1萬1,634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A3」簽││ │ │ │ │ │ │ │名1枚 │├──┼─────┼───┼───┼────┼────┼─────┼──────┤│ 35 │0000000000│同上 │廖○均│99.11.9 │80萬元 │1萬8,849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 │├──┼─────┼───┼───┼────┼────┼─────┼──────┤│ 36 │0000000000│同上 │A2 │99.11.9 │40萬元 │1萬1,651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A2」簽││ │ │ │ │ │ │ │名1枚 │├──┼─────┼───┼───┼────┼────┼─────┼──────┤│ 37 │0000000000│同上 │廖○均│99.12.27│1,000元 │5,844元 │要保人簽名欄││ │(與編號38│ │ │ │ │ │內「廖○均」││ │屬同份要保│ │ │ │ │ │簽名1枚,及 ││ │書)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 │├──┼─────┼───┼───┼────┼────┼─────┤ ││ 38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99.12.27│50萬元 │1萬8,18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9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00.2.23│50萬元 │3萬7,227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 │├──┼─────┼───┼───┼────┼────┼─────┼──────┤│ 40 │0000000000│同上 │A3 │100.2.23│30萬元 │2萬1,846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A3」簽││ │ │ │ │ │ │ │名1枚 │├──┼─────┼───┼───┼────┼────┼─────┼──────┤│ 41 │0000000000│同上 │A2 │100.2.23│30萬元 │2萬1,846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A2」簽││ │ │ │ │ │ │ │名1枚 │├──┼─────┼───┼───┼────┼────┼─────┼──────┤│ 42 │0000000000│同上 │A4 │100.3.1 │80萬元 │5萬2,212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A4」簽││ │ │ │ │ │ │ │名1枚 │├──┼─────┼───┼───┼────┼────┼─────┼──────┤│ 43 │0000000000│同上 │A2 │100.3.16│100萬元 │2萬4,007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A2」簽││ │ │ │ │ │ │ │名1枚 │├──┼─────┼───┼───┼────┼────┼─────┼──────┤│ 44 │0000000000│同上 │A3 │100.3.17│120萬元 │2萬8,765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A3」簽││ │ │ │ │ │ │ │名1枚 │├──┼─────┼───┼───┼────┼────┼─────┼──────┤│ 45 │0000000000│同上 │廖○均│100.6.7 │1萬元 │1萬1,531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 │├──┼─────┼───┼───┼────┼────┼─────┼──────┤│ 46 │0000000000│同上 │邱○從│100.6.7 │1萬元 │1萬1,199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邱○從││ │ │ │ │ │ │ │」簽名1枚 │├──┼─────┼───┼───┼────┼────┼─────┼──────┤│ 47 │0000000000│同上 │A2 │100.6.15│50萬元 │3萬6,147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A2」簽││ │ │ │ │ │ │ │名1枚 │├──┼─────┼───┼───┼────┼────┼─────┼──────┤│ 48 │0000000000│邱○從│邱○從│100.6.27│1,500元 │2萬2,381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邱○從」││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邱○從││ │ │ │ │ │ │ │」簽名1枚 │├──┼─────┼───┼───┼────┼────┼─────┼──────┤│ 49 │0000000000│廖○均│A1 │100.7.11│1,000元 │3萬0,139元│要保人簽名欄││ │(與編號50│ │ │ │ │ │內「廖○均」││ │屬同份要保│ │ │ │ │ │簽名1枚,及 ││ │書)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A1」簽││ │ │ │ │ │ │ │名1枚 │├──┼─────┼───┼───┼────┼────┼─────┤ ││ 50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00.7.11│1,000元 │4,732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1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00.7.18│1,000元 │1萬1,730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A1」簽││ │ │ │ │ │ │ │名1枚 │├──┼─────┼───┼───┼────┼────┼─────┼──────┤│ 52 │0000000000│同上 │廖○均│100.7.18│1,000元 │1萬2,634元│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 │├──┼─────┼───┼───┼────┼────┼─────┼──────┤│ 53 │0000000000│同上 │A2 │100.7.21│1,000元 │6,605元 │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內「廖○均」││ │ │ │ │ │ │ │簽名1枚,及 ││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 │欄內「A2」簽││ │ │ │ │ │ │ │名1枚 │└──┴─────┴───┴───┴────┴────┴─────┴──────┘附表二:

┌──┬─────┬─────┬─────┬──────┬────────┬───────┐│編號│保險單借款│ 申請日期 │ 撥款日期 │ 借款金額 │ 偽造之署押 │ 電訪員及填具 ││ │約定書所載│ │ │ (新臺幣) │ │ 之聯絡電話 ││ │保單號碼 │ │ │ │ │ │├──┼─────┼─────┼─────┼──────┼────────┼───────┤│ 1 │0000000000│100.03.30 │100.03.31 │ 6萬4,000元│要保人簽名欄內「│陳彩惠→ ││ │ │ │ │ │廖○均」簽名1枚 │(00)0000-0000 ││ │ │ │ │ │,及被保險人簽名│ ││ │ │ │ │ │欄內「A4」簽名1 │ ││ │ │ │ │ │枚 │ │├──┼─────┼─────┼─────┼──────┼────────┤ ││ 2 │0000000000│100.03.30 │100.03.31 │ 5萬8,000元│要保人簽名欄內「│ ││ │ │ │ │ │廖○均」簽名1枚 │ ││ │ │ │ │ │,及被保險人簽名│ ││ │ │ │ │ │欄內「廖○均」簽│ ││ │ │ │ │ │名1枚 │ │├──┼─────┼─────┼─────┼──────┼────────┤ ││ 3 │0000000000│100.03.30 │100.03.31 │ 39萬元│要保人簽名欄內「│ ││ │ │ │ │ │廖○均」簽名1枚 │ ││ │ │ │ │ │,及被保險人簽名│ ││ │ │ │ │ │欄內「廖○均」簽│ ││ │ │ │ │ │名1枚 │ │├──┼─────┼─────┼─────┼──────┼────────┤ ││ 4 │0000000000│100.03.31 │100.04.01 │ 6萬7,000元│要保人簽名欄內「│ ││ │ │ │ │ │廖○均」簽名1枚 │ ││ │ │ │ │ │,及被保險人簽名│ ││ │ │ │ │ │欄內「邱○從」簽│ ││ │ │ │ │ │名1枚 │ │├──┼─────┼─────┼─────┼──────┼────────┤ ││ 5 │0000000000│100.03.31 │100.04.01 │ 38萬元│要保人簽名欄內「│ ││ │ │ │ │ │廖○均」簽名1枚 │ ││ │ │ │ │ │,及被保險人簽名│ ││ │ │ │ │ │欄內「邱○從」簽│ ││ │ │ │ │ │名1枚 │ │├──┼─────┼─────┼─────┼──────┼────────┼───────┤│ 6 │0000000000│100.12.21 │100.12.22 │ 10萬元│要保人簽名欄內「│梁慧如 → ││ │ │ │ │ │廖○均」簽名1枚 │(00)0000-0000 ││ │ │ │ │ │,及被保險人簽名│ ││ │ │ │ │ │欄內「A3」簽名1 │ ││ │ │ │ │ │枚 │ │├──┼─────┼─────┼─────┼──────┼────────┼───────┤│ 7 │0000000000│100.12.23 │100.12.26 │ 9萬4,000元│要保人簽名欄內「│温淑真→ ││ │ │ │ │ │廖○均」簽名1枚 │(00)0000-0000 ││ │ │ │ │ │,及被保險人簽名│ ││ │ │ │ │ │欄內「A2」簽名1 │ ││ │ │ │ │ │枚 │ │├──┼─────┼─────┼─────┼──────┼────────┤ ││ 8 │0000000000│100.12.23 │100.12.26 │ 10萬7,000元│要保人簽名欄內「│ ││ │ │ │ │ │廖○均」簽名1枚 │ ││ │ │ │ │ │,及被保險人簽名│ ││ │ │ │ │ │欄內「A4」簽名1 │ ││ │ │ │ │ │枚 │ │├──┼─────┼─────┼─────┼──────┼────────┼───────┤│ 9 │0000000000│101.01.20 │101.01.30 │ 11萬5,000元│要保人簽名欄內「│梁慧如 → ││ │ │ │ │ │廖○均」簽名1枚 │(00)0000-0000 ││ │ │ │ │ │,及被保險人簽名│ ││ │ │ │ │ │欄內「A2」簽名1 │ ││ │ │ │ │ │枚 │ │├──┼─────┼─────┼─────┼──────┼────────┤ ││ 10 │0000000000│101.01.30 │101.01.31 │ 6萬5,000元│要保人簽名欄內「│ ││ │ │ │ │ │廖○均」簽名1枚 │ ││ │ │ │ │ │,及被保險人簽名│ ││ │ │ │ │ │欄內「A4」簽名1 │ ││ │ │ │ │ │枚 │ │├──┼─────┼─────┼─────┼──────┼────────┤ ││ 11 │0000000000│101.01.30 │101.01.31 │ 9,000元│要保人簽名欄內「│ ││ │ │ │ │ │廖○均」簽名1枚 │ ││ │ │ │ │ │,及被保險人簽名│ ││ │ │ │ │ │欄內「A4」簽名1 │ ││ │ │ │ │ │枚 │ │├──┼─────┼─────┼─────┼──────┼────────┤ ││ 12 │0000000000│101.01.30 │101.01.31 │ 9,000元│要保人簽名欄內「│ ││ │ │ │ │ │廖○均」簽名1枚 │ ││ │ │ │ │ │,及被保險人簽名│ ││ │ │ │ │ │欄內「A3」簽名1 │ ││ │ │ │ │ │枚 │ │├──┼─────┼─────┼─────┼──────┼────────┤ ││ 13 │0000000000│101.01.30 │101.01.31 │ 1萬9,000元│要保人簽名欄內「│ ││ │ │ │ │ │廖○均」簽名1枚 │ ││ │ │ │ │ │,及被保險人簽名│ ││ │ │ │ │ │欄內「廖○均」簽│ ││ │ │ │ │ │名1枚 │ │├──┼─────┼─────┼─────┼──────┼────────┤ ││ 14 │0000000000│101.01.30 │101.01.31 │ 9,000元│要保人簽名欄內「│ ││ │ │ │ │ │廖○均」簽名1枚 │ ││ │ │ │ │ │,及被保險人簽名│ ││ │ │ │ │ │欄內「A2」簽名1 │ ││ │ │ │ │ │枚 │ │├──┼─────┼─────┼─────┼──────┼────────┤ ││ 15 │0000000000│101.01.30 │101.01.31 │ 5萬8,000元│要保人簽名欄內「│ ││ │ │ │ │ │廖○均」簽名1枚 │ ││ │ │ │ │ │,及被保險人簽名│ ││ │ │ │ │ │欄內「A4」簽名1 │ ││ │ │ │ │ │枚 │ │├──┼─────┼─────┼─────┼──────┼────────┤ ││ 16 │0000000000│101.01.30 │101.01.31 │ 1萬1,000元│要保人簽名欄內「│ ││ │ │ │ │ │廖○均」簽名1枚 │ ││ │ │ │ │ │,及被保險人簽名│ ││ │ │ │ │ │欄內「A2」簽名1 │ ││ │ │ │ │ │枚 │ │├──┼─────┼─────┼─────┼──────┼────────┤ ││ 17 │0000000000│101.02.01 │101.02.02 │ 7萬9,000元│要保人簽名欄內「│ ││ │ │ │ │ │廖○均」簽名1枚 │ ││ │ │ │ │ │,及被保險人簽名│ ││ │ │ │ │ │欄內「邱○從」簽│ ││ │ │ │ │ │名1枚 │ │├──┼─────┼─────┼─────┼──────┼────────┤ ││ 18 │0000000000│101.02.01 │101.02.02 │ 1萬7,000元│要保人簽名欄內「│ ││ │ │ │ │ │廖○均」簽名1枚 │ ││ │ │ │ │ │,及被保險人簽名│ ││ │ │ │ │ │欄內「邱○從」簽│ ││ │ │ │ │ │名1枚 │ │├──┼─────┼─────┼─────┼──────┼────────┤ ││ 19 │0000000000│101.02.01 │101.02.02 │ 10萬1,000元│要保人簽名欄內「│ ││ │ │ │ │ │廖○均」簽名1枚 │ ││ │ │ │ │ │,及被保險人簽名│ ││ │ │ │ │ │欄內「邱○從」簽│ ││ │ │ │ │ │名1枚 │ │├──┼─────┼─────┼─────┼──────┼────────┤ ││ 20 │0000000000│101.02.09 │101.02.10 │ 2萬3,000元│要保人簽名欄內「│ ││ │ │ │ │ │廖○均」簽名1枚 │ ││ │ │ │ │ │,及被保險人簽名│ ││ │ │ │ │ │欄內「廖○均」簽│ ││ │ │ │ │ │名1枚 │ │└──┴─────┴─────┴─────┴──────┴────────┴───────┘附表三:

┌──┬──────┬──────────┬──────────────┐│編號│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 主 文 │├──┼──────┼──────────┼──────────────┤│1 │事實欄一之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 │關於附表一編│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號1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一││ │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簽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名均沒收。 │├──┼──────┼──────────┼──────────────┤│2 │事實欄一之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 │關於附表一編│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號2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一││ │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編號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簽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名均沒收。 │├──┼──────┼──────────┼──────────────┤│3 │事實欄一之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關於附表一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號3至4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3至4「偽造之署押」││ │ │ │欄所示簽名均沒收。 ││ │ │ │ ││ │ │ │ │├──┼──────┼──────────┼──────────────┤│4 │事實欄一之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關於附表一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號5至6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5至6「偽造之署押││ │ │ │」欄所示簽名均沒收。 ││ │ │ │ ││ │ │ │ │├──┼──────┼──────────┼──────────────┤│5 │事實欄一之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 │關於附表一編│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號7至9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一││ │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編號7至9「偽造之署押」欄所示││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簽名均沒收。 │├──┼──────┼──────────┼──────────────┤│6 │事實欄一之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 │關於附表一編│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號10至13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月。附表一編號10至13「偽造之││ │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署押」欄所示簽名均沒收。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7 │事實欄一之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 │關於附表一編│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號14至15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月。附表一編號14至15「偽造之││ │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署押」欄所示簽名均沒收。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8 │事實欄一之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關於附表一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號16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 │ │編號16「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簽││ │ │ │名均沒收。 │├──┼──────┼──────────┼──────────────┤│9 │事實欄一之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 │關於附表一編│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號17至18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月。附表一編號17至18「偽造之││ │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署押」欄所示簽名均沒收。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0 │事實欄一之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關於附表一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號19至2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 │ │編號19至20「偽造之署押」欄所││ │ │ │示簽名均沒收。 │├──┼──────┼──────────┼──────────────┤│11 │事實欄一之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 │關於附表一編│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號21至22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月。附表一編號21至22「偽造之││ │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署押」欄所示簽名均沒收。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2 │事實欄一之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 │關於附表一編│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號23至24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月。附表一編號23至24「偽造之││ │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署押」欄所示簽名均沒收。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3 │事實欄一之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關於附表一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號25至26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 │ │編號25至26「偽造之署押」欄所││ │ │ │示簽名均沒收。 │├──┼──────┼──────────┼──────────────┤│14 │事實欄一之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 │關於附表一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號27至28 │ │。附表一編號27至28「偽造之署││ │ │ │押」欄所示簽名均沒收。 ││ │ │ │ ││ │ │ │ │├──┼──────┼──────────┼──────────────┤│15 │事實欄一之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 │關於附表一編│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號29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月。附表一編號29「偽造之署押││ │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欄所示簽名均沒收。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6 │事實欄一之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關於附表一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號3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 │ │編號30「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簽││ │ │ │名均沒收。 │├──┼──────┼──────────┼──────────────┤│17 │事實欄一之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 │關於附表一編│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號31至32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月。附表一編號31至32「偽造之││ │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署押」欄所示簽名均沒收。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8 │事實欄一之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 │關於附表一編│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號33至36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月。附表一編號33至36「偽造之││ │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署押」欄所示簽名均沒收。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9 │事實欄一之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關於附表一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號37至38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 │ │編號37至38「偽造之署押」欄所││ │ │ │示簽名均沒收。 │├──┼──────┼──────────┼──────────────┤│20 │事實欄一之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 │關於附表一編│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號39至41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月。附表一編號39至41「偽造之││ │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署押」欄所示簽名均沒收。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1 │事實欄一之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 │關於附表一編│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號42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月。附表一編號42「偽造之署押││ │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欄所示簽名均沒收。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2 │事實欄一之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 │關於附表一編│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號43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月。附表一編號43「偽造之署押││ │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欄所示簽名均沒收。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3 │事實欄一之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 │關於附表一編│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號44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月。附表一編號44「偽造之署押││ │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欄所示簽名均沒收。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4 │事實欄一之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關於附表一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號45至46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 │ │編號45至46「偽造之署押」欄所││ │ │ │示簽名均沒收。 │├──┼──────┼──────────┼──────────────┤│25 │事實欄一之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 │關於附表一編│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號47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月。附表一編號47「偽造之署押││ │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欄所示簽名均沒收。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6 │事實欄一之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關於附表一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號48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 │ │編號48「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簽││ │ │ │名均沒收。 │├──┼──────┼──────────┼──────────────┤│27 │事實欄一之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關於附表一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號49至5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 │ │編號49至50「偽造之署押」欄所││ │ │ │示簽名均沒收。 │├──┼──────┼──────────┼──────────────┤│28 │事實欄一之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關於附表一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號51至52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 │ │編號51至52「偽造之署押」欄所││ │ │ │示簽名均沒收。 │├──┼──────┼──────────┼──────────────┤│29 │事實欄一之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 │關於附表一編│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號53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月。附表一編號53「偽造之署押││ │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欄所示簽名均沒收。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30 │事實欄一之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 │關於附表二編│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 │號1至3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月。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署││ │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押」欄所示簽名均沒收;未扣案││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1 │事實欄一之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關於附表二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4至5││ │號4至5 │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簽名均沒││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 │ │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32 │事實欄一之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 │關於附表二編│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號6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月。附表二編號6「偽造之署押 ││ │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欄所示簽名均沒收;未扣案犯││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3 │事實欄一之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 │關於附表二編│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號7至8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月。附表二編號7至8「偽造之署││ │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押」欄所示簽名均沒收;未扣案││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4 │事實欄一之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 │關於附表二編│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號9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月。附表二編號9「偽造之署押 ││ │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欄所示簽名均沒收;未扣案犯││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5 │事實欄一之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 │關於附表二編│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號10至16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月。附表二編號10至16「偽造之││ │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署押」欄所示簽名均沒收;未扣││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6 │事實欄一之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關於附表二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號17至19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 │ │編號17至19「偽造之署押」欄所││ │ │ │示簽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7 │事實欄一之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關於附表二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號2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 │ │編號20「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簽││ │ │ │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貳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附表四:

┌──┬──────┬───────┬───────┬────────┐│年度│所有86件保單│53件非親簽保單│其餘33件親簽保│ 備 註 ││ │實繳保費金額│所繳保費金額 │單所繳保費金額│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93 │64萬7,701元 │1萬8,800元 │62萬8,901元 │ │├──┼──────┼───────┼───────┼────────┤│94 │95萬9,011元 │3萬7,900元 │92萬1,111元 │其中親簽保單之「││ │ │ │ │創世紀丙型」保險││ │ │ │ │保費為30萬元 │├──┼──────┼───────┼───────┼────────┤│95 │72萬4,352元 │10萬7,669元 │61萬6,683元 │ │├──┼──────┼───────┼───────┼────────┤│96 │119萬9,696元│58萬2,684元 │61萬7,012元 │ │├──┼──────┼───────┼───────┼────────┤│97 │125萬2,814元│63萬4,970元 │61萬7,844元 │ │├──┼──────┼───────┼───────┼────────┤│98 │129萬0,517元│67萬2,647元 │61萬7,870元 │ │├──┼──────┼───────┼───────┼────────┤│99 │213萬0,132元│151萬4,766元 │61萬5,366元 │ │├──┼──────┼───────┼───────┼────────┤│100 │257萬2,957元│208萬9,924元 │48萬3,033元 │ │├──┼──────┼───────┼───────┼────────┤│101 │117萬8,939元│42萬2,791元 │75萬6,148元 │ │├──┼──────┼───────┼───────┼────────┤│合計│1,195萬6,119│608 萬2,151 元│587萬3,968元 │ ││ │元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