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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3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宇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宇與告訴人林錦坤同為民國103 年度宜蘭縣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議會第18屆第4 選區員山鄉區域議員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彼此具有選舉競爭之關係。陳俊宇竟意圖使林錦坤不當選及妨害林錦坤之名譽,明知林錦坤未曾對中華民國前總統李登輝、陳水扁告訴,竟於103年11月25日晚間7、8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體育館內舉辦之公辦政見發表會上,公開傳述:「請問林錦坤候選人,你連李登輝跟陳水扁都告」等語,使不特定之聽聞者誤認為林錦坤曾對前總統李登輝、陳水扁提出告訴而無端興訟,足以毀損林錦坤名譽及影響該選舉區內選民對候選人林錦坤政治形象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演講散布不實之事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俊宇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錦坤於偵查中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林錦坤同為103 年宜蘭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議會第18屆第4 選舉區區域議員選舉候選人,及其有於上揭時、地舉辦之公辦政見發表會上陳述:「請問林錦坤候選人,你連李登輝跟陳水扁都告」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演講散布不實之事及誹謗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林錦坤之戰報中匆忙看到前任及現任總統之名字,誤以為林錦坤曾告過他們,伊在政見發表會上提及此事,主要是因為林錦坤之前以「揭開陳俊宇醜陋的面紗,陳俊宇涉嫌違反農業金融法及刑法背信罪--違法超貸」文宣,在鄉內對伊做不實指控,伊上開陳述是想以對比方式說明林錦坤告過這麼多人都告不成,讓民眾知道林錦坤指控伊就跟其告其他政治人物作風是一樣的,並非基於意圖使林錦坤不當選及誹謗林錦坤之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於103年11月25 日政見發表會之發表該等言論,乃係因告訴人林錦坤於103年11月19 日選舉活動正式展開當日,即散布不實文宣指稱被告涉犯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及違反農業金融法、背信等罪,告訴人復揚言就前開文宣內容對被告為刑事告訴(發)。被告乃就告訴人所散發前開文宣內容及其所揚言對被告為提出刑事告訴(發)之事,利用政見發表會之機會公開向選民說明,以使選民知悉告訴人前開文宣及其揚言提告均非事實,上開發言之目的在於自衛、自辯或保護自身的合法利益,被告所為應該當於刑法第311條第1、3 款不罰之規定。㈡且告訴人因經常以剪報或其他相關資料即對政治人物或官員提出告訴(發),媒體亦曾指告訴人為「告官達人」,然觀諸報章所載告訴人先前對於所告訴或告發之諸多政洽人物或官員,並未有因而遭有罪判決之情事,被告因而在公辦政見發表會上就告訴人所提出文宣及揚言提告之事提出澄清,被告前開言論係在質疑告訴人先前對於政治人物或官員所提出之告訴或告發有那一案告成,並以此類比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指摘及揚言提告之內容應非事實,被告目的係在自辯,而非在散布告訴人曾告過李登輝前總統、陳水扁前總統之不實事實,使告訴人不當選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㈢又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亦常見諸報端,則以告訴人之行徑,就一般社會大眾之觀感,當使第三者認為告訴人常有興訟之感覺,甚或告訴人亦於其自行印製之文宣宣稱:「媒體封稱錦坤為『告官達人』,錦坤專打不公不義及貪瀆案件」,故被告於政見發表會上言及「林候選人告過李登輝前總統、告過陳水扁前總統、也告過馬英九總統」等語,雖其中所言事後經查證有誤,然告訴人確曾告發過馬英九總統,故被告接連陳述告訴人告過三位總統,並未特別指摘告訴人告過李登輝前總統、陳水扁前總統之事,顯然被告當時發言應係出於誤認,況被告上開所陳並不影響及告訴「告官達人」之稱呼,亦不致讓社會上之聽者誤認為告訴人曾對前總統李登輝、陳水扁及總統馬英九提出告訴而係無端興訟,自未有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政治形象,或有損害選民投票行為正確性之情事。㈣末以告訴人歷次參選之得票紀錄觀之,告訴人歷次參選之得票率均未超過10% ,被告實無須以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來使告訴人不當選,被告實乏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是被告前開陳述重點在於質疑告訴人先前告過很多政治人物或官員,但又曾告成過那位政治人物或官員,並以此作為澄清被告並未有告訴人文宣上所指及所提出告訴事實之佐證,被告之本意並非在散布被告曾告過李登輝總統及陳水扁總統之事實,並無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亦未有意在毀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自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故意」,或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21判決意旨參照)。

於選舉時,候選人以各種文宣宣傳,就公共事務辯論,以期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俾選民資訊充足,為適當之選擇。因此,各候選人文宣關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以免在選舉中之批評,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從而,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即應推定係以善意為之。是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如不具有「實質惡意」,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尚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自須具有散布不實事項而使他人不當選之意圖,且本於「實質之惡意」散布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始克該當於該條之罪責,倘該行為人合理確信其所散布或傳播之事實為真實,或對於傳播之言論所提出之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構,則縱行為人未經確切查證,亦難率認行為人有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而逕以該罪相繩。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林錦坤同為103 年宜蘭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議會第18屆第4 選舉區區域議員選舉候選人,嗣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晚間7、8 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體育館舉辦之公辦政見發表會上公開陳述:「....你說像林候選人,他告過我們的李登輝前總統,告過陳水扁前總統,也告過馬英九總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73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99頁),並經原審勘驗上開公辦政見發表會錄影光碟無訛,此外復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18日宜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乙紙及103年宜蘭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議會第18屆第4 選舉區區域議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錄影光碟及原審105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存卷可稽(見104年度核交字第843號卷第2頁、103年度選他字第173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81頁),上揭事實堪予認定。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公辦政見發表會上陳稱:「....請問林錦坤候選人,你連李登輝跟陳水扁都告」等語,核與原審勘驗該政見發表會錄影光碟顯示被告係陳述:「....你說像林候選人,他告過我們的李登輝前總統,告過陳水扁前總統,也告過馬英九總統....」等內容未盡相符,應予指明。

(三)姑不論被告於前揭公辦政見發表會上公開發表:「....你說像林候選人,他告過我們的李登輝前總統,告過陳水扁前總統,也告過馬英九總統....」等言論,或起訴意旨所載:「....請問林錦坤候選人,你連李登輝跟陳水扁都告」等語,本案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上開言論是否屬謠言或不實之事,被告在主觀上是否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及誹謗之故意。經查:

⒈依原審勘驗前揭公辦政見發表會錄影光碟內容為:「①(

影片時間04:30秒起)影片顯示被告在台上政見發表演說。②(影片時間04:31秒-04:47秒)而且每天看到(鈴聲響起)我們的車流量是一天比一天多,所以未來希望這條替代型的外環道路,能夠來疏通我們的車輛。很多這個建設,在我們選舉公報都看得到。③(影片時間04:48~0

6:18)對我們候選人的指責,說不實的抹黑,俊宇是覺得說他們都活在過去,沒在說未來,你說像林候選人,他告過我們的李登輝前總統,告過陳水扁前總統,也告過馬英九總統,請問你,不知哪一個,哪一個案有給你告成過,你要用告我的這個過程,來抹黑我,來扭曲事實,我認為非常的不公平。一個真正要為鄉親服務的人,你這樣來扭取抹黑,面對社會哪有交代?哪有一個公道?拜託鄉親能來為我主持公道。俊宇已經去地檢署按鈴申告,對於這種行為來提出誹謗罪,希望他能還我一個公道,因為他已經觸犯我們的刑法,意圖使人不當選,拜託大家能來做一個很好的公判,用我們的智慧來思考一個,在這個過程當中,為什麼會來指責我,指責張議員,指責廖前鄉長,我相信大家用你們的智慧思考一下,這個答案很快就會來出現。」等語,有前述原審105年1月12日審判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81頁)。再佐以告訴人林錦坤參選103年度縣議員期間提出選舉之文宣「戰報二」記載:「揭開陳俊宇醜陋的面紗之二」、「陳俊宇涉嫌違反農業金融法及刑法背信罪─違法超貸」、「陳俊宇的一塊農地....估價3次,借款3次。(最高限額960萬、1680萬、2160萬)」、「把不能當住宅使用有十多年屋齡的舊集貨場,當新豪宅在估價放款」等標題,並於內文記載:「陳俊宇現為員山鄉農會理事....陳宇身為員山鄉農會理事,對放款核貸案負有審議及監督之權,身為農會理事卻知法犯法,非法核貸,非法放款....陳俊宇放款案涉嫌非法放款更涉嫌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之罪及刑法背信罪情事」等內容,有該份「戰報二」附卷可參(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73號卷第3之1頁),被告因認告訴人前開競選文宣內容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及刑法誹謗等罪嫌,而於103年11月20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22日以104年度選偵字第46、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46、47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45號卷第1至5頁、104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第2至5頁),據此上情,足見被告上開政見會所發表言論無非係針對告訴人於其選舉文宣「戰報二」所載前揭被告違法超貸之指控做出解釋,及被告已針對此不實指控提出誹謗罪之申告,並提出告訴人亦曾對前總統李登輝、陳水扁及馬英九總統提出告訴均未告成之結果,藉以說明告訴人指摘其違法超貸之指控亦屬不實,目的顯為澄清並駁斥告訴人上開文宣資料內容不實而為之合理自辯,並非無端攻擊同為候選人之告訴人。再觀諸被告上開政見會所發表前後文內容,被告除指出告訴人曾告過李登輝、陳水扁及馬英九總統外,並有諸多內容在強調告訴人誣指其違法超貸一事係抹黑、扭曲事實,足以造成選民誤判等具體內容,再針對該不實指控做出解釋,希求選民能辨明事實,還被告公道等,則被告上開發表之言論,並非單純漫指告訴人對前總統李登輝及陳水扁提告之事,而係針對告訴人在「戰報二」攻擊其違法超貸之言論等具體內容所為,係為澄清事實,尚難逕認被告係出於實質惡意而傳播不實情事之故意,亦無法推認被告具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

⒉至檢察官以告訴人未曾對前總統李登輝、陳水扁告訴,而

認被告指訴不實云云。惟查,告訴人確曾告發前臺中市長胡志強購買豪宅涉弊、承審高雄市○○○○路工賄選案之合議庭法官瀆職、馬英九總統瀆職、承辦扁案之特偵組檢察官教唆偽證等情事,亦曾點名欲告發前立法委員李慶安雙重國籍案、前宜蘭縣長呂國華捲入馬戲團違法演出案等,而因此有「告官達人」之稱等情,有自由時報新聞報導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71至74 頁),告訴人並於參選103年度縣議員選舉之文宣資料「戰報四」中自陳:「....錦坤告官之舉後使全國民眾了解人民才是主人,亦使現今人民知道法官也可以告、檢察官也可以告,首開告官風氣之先。媒體封稱錦坤為『告官達人』。錦坤專打不公不義及貪瀆案件。」、「錦坤告人當承受刑事誣告之責任,並要負民事賠償責任,然錦坤今天安立於此,這證明錦坤乃所告皆屬事實之事。亦證明錦坤刑事訴訟的實力。」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只要新聞有報導的我都有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

再參之前揭「戰報四」內容除提及告訴人曾狀告多位政治人物、法官及檢察官等,字裡行間亦確有提及李登輝、陳水扁等前總統及馬英九總統,且其內容第2 頁末段並記載:「....錦坤今日登記參選....更替民進黨清理門戶。揭穿陳俊宇醜陋面紗。幫助我們台灣人、幫助我們自己」等語。雖實際係以狀告馬英九總統等人,而非前總統李登輝、陳水扁,然衡以常情,一般人見聞內文記載告訴人為「告官達人」之文章,而文內復載有多位政治人物之姓名,在匆忙倉促間或有誤認內文情節之事,亦非無可能。職此,被告所辯:其因當時在告訴人之戰報上匆忙中看到前任及現任總統之名字,誤以為告訴人曾告過他們,故在政見發表會上提及此事,想據此來做對比,針對告訴人之戰報所載不實部分為辯白,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就告訴人曾否對李登輝、陳水扁等前總統提出告訴或告發此部分之事實雖有誤認,致與事實不符,惟被告於上開公辦政見發表會上所為發表言論,意在對於選民澄清其並無告訴人「戰報二」指摘之違法超貸情事,且徵諸被告上開誤認之過程有如前述告訴人向有「告官達人」及其「戰報四」內文載有告訴人狀告多位政治人物及高官達人,並同時提及前總統李登輝及陳水扁等內容之連結,而非完全出於捏編,自難僅憑上開誤認誤植,逕認被告有何藉此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或誹謗之故意。

⒊復查被告固於上揭政見會上發表:「....他告過我們的李

登輝前總統,告過陳水扁前總統,也告過馬英九總統,請問你,不知哪一個,哪一個案有給你告成過....」等言論,惟傳述他人對於某人提出告訴之不實事項,客觀上尚非必然指摘他人為無端興訟者,亦或有表彰他人勇於主張法律上權利或對於是非公義及公共事務積極參與之意,尚難認即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徵以告訴人向有「告官達人」之稱號,告訴人亦對於本身告官之舉為榮,此參前揭「戰報四」內容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75頁)。則被告固然確有指摘或傳述上揭不實事項,惟衡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而為客觀之判斷,傳述或指摘告訴人曾對李登輝、陳水扁前總統提出告訴之具體事實,尚不足以使向有「告官達人」稱號之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此受有任何貶損,要非得單憑告訴人主觀上之感情認其名譽已受貶損,遽令被告擔負刑法誹謗罪之刑責。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犯行之確信。且依前述說明,被告有於前揭公辦政見發表會為上開言論之事實,然其目的既係在公開澄清及駁斥告訴人參選縣議員選舉之文宣資料「戰報二」對其不實指控之內容,難認被告係本於惡意散布虛捏之事,而有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亦難率認該等言論對告訴人之名譽有何負面影響,尚不得逕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林錦坤未曾對李登輝前總統、陳水扁前總統及馬英九總統三人提告,然被告陳俊宇未加查證,即率然在公辦政見發表會上陳稱告訴人林錦坤有告過李登輝前總統、陳水扁前總統及馬英九總統三人,使聽者誤認為告訴人林錦坤曾對前總統李登輝、陳水扁及總統馬英九提出告訴而無端興訟,足以毀損告訴人林錦坤人格及名譽至為明顯,並已影響該選舉區內選民對候選人林錦坤政治形象之判斷,自有誹謗及使人不當選之意圖。㈡又被告陳俊宇於審理中雖辯稱其稱告訴人林錦坤有告過李登輝前總統、陳水扁前總統及馬英九總統三人,是要為自己辯白云云。惟告訴人林錦坤主張被告陳俊宇於公辦政見會陳述完後即帶群眾離開現場,此舉完全不是要請問與替自己辯白,而係明確抹黑醜化告訴人林錦坤,以達散佈不實事實之目的,被告意圖使人人格受損,意圖使人不當選至明。而原審對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未予審酌,亦有未洽。綜上所述,原審遽為被告陳俊宇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其選舉文宣「戰報四」業已提及前總統李登輝、陳水扁被訴之情事,並於文中表明告訴人狀告馬英九總統及國安會人員,媒體封告訴人為「告官達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被告於匆忙倉促間或有誤認內文情節之事,非無可能,已析述如前。且依原審勘驗前揭被告在公辦政見發表會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所陳:「....你說像林候選人,他告過我們的李登輝前總統,告過陳水扁前總統,也告過馬英九總統,請問你,不知哪一個,哪一個案有給你告成過....」等語之前後文觀之,被告上開所陳顯係因認告訴人之文宣內容對其為不實指控及抹黑,為求辯明事實及公道,而以告訴人曾對李登輝、陳水扁前總統及馬英九總統提出告訴均未果為例,佐證告訴人文宣資料所言不實,以資澄清並駁斥告訴人之不實指控,尚乏有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且亦不足以使向有「告官達人」稱號之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此受有任何貶損,自難以被告上揭所陳遽認其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及刑法第310條第1 項等犯行。被告辯稱其前開言論係在質疑告訴人先前對於政治人物或官員所提出之告訴或告發有那一案告成,並以此類比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指摘及揚言提告之內容應非事實,被告目的係在自辯,而非在散布告訴人曾告過李登輝前總統、陳水扁前總統之不實事實,使告訴人不當選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等語,應堪採信,理由已詳前述,檢察官上述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蔣忠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