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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映辰選任辯護人 游國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勁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映辰因認呂美臻(原名呂美娟)積欠其賭債及其擔任會首之合會會款,為追討前開債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成年男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迫使呂美臻清償債務之犯意聯絡,由陳映辰指示「寶寶」於民國

100 年10月20日,至呂美臻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10樓之11住處附近等候,待呂美臻返回上址,「寶寶」即告知呂美臻其係陳映辰友人,為呂美臻與陳映辰之間債務糾紛而來,呂美臻見「寶寶」並無惡意,即讓其進入住處,「寶寶」即撥打電話通知陳映辰告以呂美臻業已返家,並在場看守呂美臻,並掌控呂美臻住處門戶,以防其離去,而剝奪呂美臻出入之行動自由。陳映辰接獲通知後,承前妨害自由犯意,前往呂美臻住處,並以電話聯絡張恩綸(業已死亡,經判決不受理確定),邀集張恩綸至呂美臻住處共同索討債務,張恩綸復將上情告知陳勁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並邀其等同行,其等即與陳映辰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至呂美臻上址住處,挾人數優勢,剝奪呂美臻出入之行動自由,而「寶寶」見陳映辰等人已控制現場,即先行離去。陳映辰即向呂美臻恫稱:「若不還錢,妳也知道之前有對男女朋友怎麼死的」等語,要求呂美臻清償積欠之賭債新臺幣(下同)約99萬6,500元及會款6萬元(共計105萬6,500元),呂美臻心生畏懼,迫於無奈而撥打電話予當時男友許志旭,央許志旭到場協助處理。許志旭到場後,見呂美臻受壓制,且有人出言恫稱:「今天如果沒有把錢拿出來,別想離開」、「我大姊問妳話,妳不會回答啊,今天晚上可以處理多少錢給我們」等語,為使呂美臻能順利脫身,即提議由呂美臻領款償還部分債務,呂美臻乃交付其所有臺北大龍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眾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許志旭外出代為提領現金,陳映辰則指派「小周」跟隨監控許志旭,待許志旭、「小周」離開呂美臻住處後,陳映辰等人仍停留上址繼續限制呂美臻出入。許志旭遂於同日晚間至翌(21)日凌晨期間,分別自前開帳戶提領現金4萬7,000元、4萬元、5萬元(共計13萬7,000 元)後返回上址,由陳映辰收受前開款項,許志旭即藉故離去。惟陳映辰、張恩綸、陳勁甫、「小周」仍未罷休,認呂美臻應就所餘91萬9,500 元欠款簽發本票擔保,陳映辰即請張恩綸轉囑「小周」外出購買本票供呂美臻簽發,呂美臻為求順利脫身,因而依陳映辰指示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7 張交予陳映辰收執,惟陳映辰認僅有呂美臻簽發本票尚有不足,即要求呂美臻撥打電話聯絡許志旭重回上址。許志旭重返呂美臻住處後,陳映辰、張恩綸、陳勁甫、「小周」為達前開剝奪呂美臻之人身自由以順利向呂美臻索討債務之目的,即基於強制犯意聯絡,迫使許志旭為呂美臻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背書,許志旭因見現場均由陳映辰等人控制,呂美臻復遭剝奪行動自由,若未聽從陳映辰之指示,恐其與呂美臻將有不測,遂於附表一所示呂美臻簽立之本票上背書,而行無義務之事。陳映辰見許志旭完成背書後,終肯罷休,即持前開本票及現金並帶同張恩綸、陳勁甫、「小周」離去。嗣經呂美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美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映辰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勁甫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至151 頁),且檢察官、被告陳映辰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勁甫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3 至21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訊據被告陳映辰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至呂美臻上開住處催討

債務,並收取許志旭自呂美臻帳戶領取之13萬7,000 元及呂美臻所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等情,被告陳勁甫亦坦承於上揭時間,與張恩綸至呂美臻上開住處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陳映辰辯稱:因呂美臻積欠債務又避不見面,伊始至呂美臻住處找呂美臻,伊至該址後,與呂美臻聊天談事情,嗣張恩綸來電稱欲過來找伊,伊徵得呂美臻同意,張恩綸才過來,陳勁甫係與張恩綸一同前來。呂美臻打電話聯絡其男友許志旭到場討論如何償還債務,呂美臻稱其可簽本票,由許志旭背書。係呂美臻交付提款卡央許志旭領款予伊,呂美臻復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予伊,伊並無妨害自由或恐嚇犯行云云。被告陳勁甫則辯稱:當天伊原與張恩綸一起吃東西,張恩綸邀伊一同找被告陳映辰聊天,伊便與張恩綸至呂美臻住處,伊在該處與張恩綸聊天、玩手機、看電視,伊未仔細聽呂美臻與陳映辰談論內容,亦未參與談話云云。

㈡經查: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呂美臻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積欠被告陳映辰前夫林珉鋒90餘萬元賭債,另積欠被告陳映辰2 期會款6 萬元。100 年10月20日晚間,一名男子在伊住處門口等伊,其自稱係被告陳映辰友人,欲瞭解渠等職棒簽賭問題,伊開門讓其入內,該男子進門後,便聯絡被告陳映辰稱伊在家,之後被告陳映辰與張恩綸、被告陳勁甫等3 、4 名男子前來,而該最初前來之男子人即離開。被告陳映辰向伊稱林珉鋒讓其處理全部債務,伊之前向林珉鋒簽賭約5 、6 年,均可分期交付賭債,但此次被告陳映辰要伊一次清償全額賭債及會款6 萬元,其中有名小弟大聲拍桌,要伊小心點,當時伊想離開,但被告陳映辰及小弟稱若不處理,便不讓伊離開房子,亦不准伊對外聯絡。伊詢問被告陳映辰後才打電話與許志旭聯絡,許志旭遂於同日晚間約9至10時許前來,被告陳映辰要伊交出全部金融卡,並叫小弟押許志旭持伊提款卡由伊所有之3個帳戶一共提領13萬7,000元。許志旭提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陳映辰,被告陳映辰又叫小弟去買本票,稱尚不足91萬餘元,被告陳映辰填妥本票後要伊簽名,伊以為簽完本票後便可離開,但被告陳映辰不讓伊離開,稱要許志旭背書,許志旭原已離開,伊再打電話聯絡許志旭前來,許志旭本不願背書,但被告陳映辰小弟拍桌對伊恫稱若今天不還錢、不處理完債務,不放伊離開,伊便向許志旭使眼色央其幫伊背書,許志旭才幫伊背書,許志旭背書後,渠等才離開,伊即報警。前開過程中,在場小弟拍桌、罵髒話,押著伊恫稱「你今天如果不把全部欠我大姐的錢還出來的話,就不要想活著離開(臺語)」、「若不還錢,妳也知道之前有對男女朋友怎麼死的」,伊住處係9 坪小套房,空間狹小,渠等多人在場,伊很害怕,只能依其等所言簽發本票,以求平安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0至81頁、偵續卷第26頁、原審卷第89至90頁、第92至94頁),且有下列事證可佐證人呂美臻前開證言並非子虛。

2.下列事證可佐證人呂美臻前開證述信實有據:⑴證人許志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呂美臻原

為男女朋友。100 年10月20日,呂美臻來電稱其與被告陳映辰在喬債務,要伊前去一起協商,伊以為當時僅有呂美臻與被告陳映辰在場,伊便至呂美臻住處,當時一名男子開門,屋內約有6 至8 人在場,被告陳映辰與數名男子圍著呂美臻索討債務,對方說話音量很大、態度很兇,也有拍桌子,伊有聽到對方稱「今天如果沒有把錢拿出來,別想離開」、「我大姊問妳話,妳不會回答啊,今天晚上可以處理多少錢給我們」等語。對方要求呂美臻清償100 餘萬元,伊認為返還一些款項,對方才會放過呂美臻,故建議呂美臻以提款卡領款交付,對方不讓呂美臻自己領款,呂美臻因而交付3 張提款卡予伊,對方其中一人押伊至ATM 領款,伊一離開,對方便鎖門,呂美臻仍遭看守不得離開。伊共提領約13萬元,領款後返回呂美臻住處,將款項交予呂美臻,呂美臻數完款項後交予被告陳映辰,被告陳映辰稱尚未清償完畢,伊因有事,且認為其等會自行處理,便先離開。伊離開1 、2 小時後,呂美臻來電要伊再過去,伊本不願返回,但又怕呂美臻出事,所以才又回去。伊到達後,對方要求呂美臻簽發本票,呂美臻簽發6 或7 張金額各15萬元本票,被告陳映辰及其他人要伊背書,因對方人數眾多,伊怕呂美臻與伊會有危險,因而背書等語(見偵卷第79至81頁、偵續卷第61頁、偵續一卷第38至42頁、原審卷第116至117頁、第118頁背面至120頁)。觀諸證人許志旭所述見聞身處呂美臻住處之人、其持呂美臻提款卡外出提領款項、其離開呂美臻住處後再度返回背書等情,亦與被告陳映辰供述情節相符,可見其所言並非子虛。且證人許志旭證稱係由其建議呂美臻提領款項清償部分積欠被告陳映辰之債務一情,可見其並非一昧附和呂美臻以指述被告陳映辰犯行,自屬信實。而證人許志旭前開證述其至呂美臻住處時,除被告陳映辰外,尚有數人在場,且在場之人出言恫嚇呂美臻清償債務,嗣後呂美臻交付3 張提款卡,由其持以外出提款,其所領取13餘萬係由被告陳映辰收取,且其一度離開呂美臻住處後,再次返回呂美臻住處,為呂美臻所簽發之本票背書等情,與證人呂美臻所述此部分情節相符,可佐證人呂美臻前開證言並無虛構。被告陳映辰及其辯護人空以許志旭前為呂美臻男友,立場本會偏頗呂美臻,其證言證明力薄弱云云,尚無可採。

⑵被告陳映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因呂美臻積欠伊債務,故伊於100 年10月20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10樓之11呂美臻住處,要求呂美臻書立單據。伊先央綽號「寶寶」之男性友人至呂美臻住處查看呂美臻是否在家,「寶寶」見到類似伊所形容呂美臻之女子,與該女子確認其為呂美臻並告知係受伊委託前來,「寶寶」便至呂美臻住處並以電話通知伊,伊到達呂美臻住處後,張恩綸帶被告陳勁甫及其1 名友人前來,「寶寶」便先離開。伊要呂美臻想辦法還錢,給伊交代,不要避不見面,伊要呂美臻打電話要其男友許志旭過來,許志旭到達後,稱呂美臻欠錢本應還錢,呂美臻便就交付3 張提款卡予許志旭,由許志旭出門提領13萬7,000 元回來,伊又叫張恩綸帶來之友人幫伊買本票,買回本票後,呂美臻簽發附表一所示6 張15萬元本票與1 張1 萬9,500 元本票予伊,伊恐呂美臻之後又避不見面,故要求呂美臻叫回許志旭在本票背面簽名擔保,許志旭便回來於附表一所示本票簽名,之後大家便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94至95頁、原審卷第121至122 頁、本院卷第137 頁、第141 至142 頁)。觀諸被告陳映辰所述,其自承先遣「寶寶」至上開呂美臻住處查探確認呂美臻行蹤,其經「寶寶」通知才至呂美臻住處,可佐證人呂美臻所述前開情節。

⑶證人張恩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0 年10月20日晚

間,伊撥打電話予被告陳映辰告知欲與其聊天,詢問其在何處,被告陳映辰稱其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10樓之11,伊便帶被告陳勁甫及「小周」至上址找被告陳映辰。其等到達後,1 名男子幫伊開門,伊進入後,見到被告陳映辰與呂美臻在該處聊天及談論帳務,當時現場共有6 人,幫伊開門之男子之後離開,後來被告陳映辰要伊去買本票,伊便叫「小周」去買,伊將本票交予被告陳映辰,被告陳映辰要呂美臻簽發本票,當時係由「小周」陪呂美臻男友至提款機領錢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102 至104 頁、偵續卷第33至34頁)。且被告陳勁甫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00 年10月20日晚間,伊與張恩綸聊天吃飯,張恩綸接到被告陳映辰來電,便稱要去找被告陳映辰,伊便與張恩綸及「小周」至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10樓之11,到達後,由1 名男子幫伊開門,當時在場有伊、張恩綸、「小周」、被告陳映辰、呂美臻,幫伊開門之男子。伊隱約聽到被告陳映辰與呂美臻談論的問題。許志旭係後來才來。後來許志旭拿錢進來,伊才知許志旭有去領錢,伊亦有見到呂美臻簽發本票等語(見偵卷第36至38頁、第105 至106 頁、偵續卷第34頁、原審卷第124 頁背面、第

127 至128 頁、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比對證人張恩綸、被告陳勁甫、陳映辰前開所述,被告陳映辰供承當日張恩綸、被告陳勁甫及張恩綸友人亦至呂美臻住處,嗣後呂美臻友人許志旭亦至呂美臻住處,呂美臻交付3 張提款卡予許志旭,由許志旭外出提領13萬7,000 元,由其收取前開款項,其復囑張恩綸友人購買本票,要求呂美臻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並要求呂美臻聯絡業已離開之許志旭返回,於附表一所示本票後背書等情,與證人張恩綸證述及被告陳勁甫供述其等與張恩綸友人「小周」確有前往呂美臻住處一節,且證人張恩綸證述其應被告陳映辰之請要求「小周」外出購買本票一情,被告陳勁甫供述見聞許志旭領取款項返回、呂美臻簽發本票等情相符,堪以互佐確有前開情事。且由此益徵證人呂美臻前開證述當日除被告陳映辰外,尚有被告陳勁甫等多人在場,其交付提款卡予許志旭,由許志旭外出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陳映辰,當日其尚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並聯絡業已離開之許志旭返回於附表一所示本票後背書等情確有其事。再證人張恩綸證述「小周」陪同許志旭外出領款一節,可佐證人呂美臻、許志旭證述另有一人跟隨許志旭外出提款一節並非子虛,可知許志旭領款時仍受監控甚明。

⑷此外,依卷附呂美臻之臺北大龍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大眾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大眾銀行帳戶系爭)存摺影本(見偵卷第85至90頁),可證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於100 年10月20日分經提領4 萬7,000 元、4 萬元;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則於同年月21日經提領5 萬元,前開帳戶於100 年10月20至21日經提領共計13萬7,000 元一情。且被告陳映辰於101 年間持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56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呂美臻於同年6 月5 日就該等本票對被告陳映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等情,亦有前開民事裁定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節本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7 至9 頁),可認被告陳映辰確有取得附表一所示本票無訛。

3.綜前各情,可認證人呂美臻、許志旭所述呂美臻遭被告陳映

辰、陳勁甫等人限制行動自由,遭受被告陳映辰、陳勁甫等人恫嚇,呂美臻因而交付提款卡予許志旭,而被告陳映辰派遣一人監控許志旭提領呂美臻帳戶款項,嗣後呂美臻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並由許志旭背書,而後均交予被告陳映辰等情信實可採。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4.依證人呂美臻及被告陳映辰所述,可知當日係由被告陳映辰指示「寶寶」先至呂美臻住處查探呂美臻行蹤,嗣「寶寶」尋得呂美臻並至呂美臻住處後,即通知被告陳映辰前來。然苟「寶寶」無法拘束呂美臻行動並確保被告陳映辰到達呂美臻住處時得以接觸呂美臻,其自無通知被告陳映辰之必要,故由「寶寶」通知被告陳映辰之舉觀之,足認呂美臻當時行動自由已受「寶寶」控制而無法任意離開。更進者,依被告陳勁甫、證人張恩綸、許志旭前開所述,其等到達呂美臻住處時,均非呂美臻前來開門,而係一名男子開門等語。苟呂美臻行動未受拘束,豈會由他人開啟其住處門扇,由此益徵呂美臻當時行動顯受拘束,無法接近操控開啟門戶,其無法任意出入該處一情甚明。再被告陳映辰索討債務對象為呂美臻一節,業經證人呂美臻證述及被告陳映辰供述明確,又依證人呂美臻、許志旭、張恩綸前開所述,可知係由呂美臻交付其所有之3 張提款卡予許志旭外出領款,可見當日交予被告陳映辰之款項實際係由呂美臻支付,既如此,苟呂美臻行動自由未受拘束,其大可自行外出領款,豈須假手他人。故由呂美臻交付提款卡予許志旭,由許志旭代其外出領款一情觀之,足認呂美臻之人身自由顯受被告陳映辰、陳勁甫等人控制至明。更進者,呂美臻當下原無清償債務意願,其遇被告陳映辰向其追討債務,果非行動遭受控制,其當會離開或躲避被告陳映辰,此由被告陳映辰供稱呂美臻不願意還款而避不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138 頁),可見一斑,然呂美臻卻無法離去以躲避被告陳映辰追討債務,足見呂美臻行動確受限制。而被告陳映辰之辯護人以呂美臻並無外出計畫,被告陳映辰何來妨害自由的情事云云。然辯護人所稱呂美臻無外出計畫云云,顯與呂美臻當時應有離去或躲避被告陳映辰追索債務之客觀情狀不符,其據此錯誤前提衍生被告陳映辰無妨害自由云云,自屬無據。

5.再許志旭與被告陳映辰及呂美臻間債權債務無關,自無須為呂美臻所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背書。且依證人許志旭前開所言,其原已離開呂美臻住處,可見其無意涉入呂美臻與被告陳映辰間債權債務事宜,由此可徵其證述被告陳映辰、陳勁甫等人曾出言「今天如果沒有把錢拿出來,別想離開」、「我大姊問妳話,妳不會回答啊,今天晚上可以處理多少錢給我們」等語,其離開呂美臻住處後,接獲要求其返回來電時,因恐呂美臻遭遇不測,始又返回呂美臻住處並於附表一所示本票背書等情符合情理,堪認信實。則許志旭本無於附表一所示本票背書之義務,然被告陳映辰、陳勁甫等人以前所為恫嚇及控制呂美臻人身自由之勢,致許志旭擔憂呂美臻安危而心生恐懼之脅迫方式,迫使許志旭為附表一所示本票背書之無義務之事,其等所為業已構成強制犯行無訛。

㈢被告陳映辰、陳勁甫下列辯解及所提事證,均無法為其等有利之證明,論述如下:

1.被告陳映辰於警詢時陳稱:呂美臻積欠伊2 個合會會款約60餘萬元云云(見偵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呂美臻總共欠伊3 個合會會款,其中一會因時間久遠,會單遺失,除卷附2 紙會單外,呂美臻之前尚積欠伊其他合會會款未結算云云(見原審卷第124 頁),其就呂美臻積欠之會款內容一節,前後所述迥異,自難採信。而呂美臻曾參加被告陳映辰擔任會首之合會2 會,會期分別為98年8 月10日至99年9月10日(下稱甲會)、99年9 月10日至100 年10月10日(下稱乙會),會員連同會首均為14人,標金均為3 萬元,均採內標制,呂美臻曾於100 年2 月標得乙會,標金37萬1,000元等情,有呂美臻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會單2 紙及得標會款收據1 紙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0至12頁)。觀諸前開甲、乙2 會之會期,乙會首期與甲會末期重疊後接續相連,倘呂美臻有積欠會款情形,實難想像被告陳映辰竟會甘冒風險一再邀約或允許呂美臻參加合會。況呂美臻係於乙會運行後數會期始得標,苟其積欠會款,被告陳映辰豈會不以呂美臻得標會款抵扣,又縱呂美臻自乙會得標後始積欠會款,該會尚餘10會期,呂美臻充其量積欠30萬元會款,亦與被告陳映辰所稱呂美臻積欠60餘萬元會款不符。由此可見被告陳映辰所稱呂美臻積欠其會款情節,顯非信實。至被告陳映辰另稱呂美臻與其之間借貸頻繁,有時呂美臻與其打牌亦會積欠款項云云。惟被告陳映辰僅空言呂美臻積欠債務,無法陳述具體債務時間、緣由、金額,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反觀呂美臻就明確區分其係積欠陳映辰2 期會款共6 萬元及積欠陳映辰前夫林珉鋒賭債約90餘萬元,前開金額與本案案發當日呂美臻交付之現金及簽發之本票金額合計105 萬6,500 元較為接近,自以證人呂美臻前揭證述較為可採。

2.被告陳映辰雖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字據,且證人李文展、陳純玲均證稱:呂美臻至其等住處,央李文展幫忙協調其與被告陳映辰之債務糾紛,其等才通知被告陳映辰到場,並書立附表二之字據,呂美臻於字據親簽「呂美娟」後,其等才在「見證人」欄位簽名云云。然:

⑴證人李文展於原審101 年度北簡字第7681號民事案件審理時

證稱:呂美臻哭求伊幫忙,呂美臻稱其欠被告陳映辰金錢,但其無錢清償,央伊幫忙拖一下時間,伊答應幫忙,但要求呂美臻要準時還款,伊便要伊妻陳純玲打電話叫被告陳映辰前來,附表二所示字據係呂美臻與被告陳映辰討論好後,由呂美臻書寫,其上「呂美娟」亦係呂美臻親簽,當時伊、伊妻陳純玲、呂美臻、被告陳映辰均在場等語(見101 年度北簡字第7681號卷,下稱民事卷第50至51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呂美臻稱其無法每月返還15萬元予被告陳映辰,央伊向被告陳映辰說項改為每月返還10萬元,伊打電話聯絡被告陳映辰前來,伊向被告陳映辰稱呂美臻無法每月返還15萬元,後來才改成10萬元,呂美臻並未央伊幫忙拖延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苟證人李文展所稱係受呂美臻之託協調債務,當對呂美臻所求了然於胸,然觀諸其前開所述,就其為呂美臻向被告陳映辰協調內容究係延後清償期間抑或降低分期清償金額,所言迥異,則是否確有其所稱協調債務一情,不無可疑。再比對證人陳純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呂美臻打電話要伊夫李文展幫忙處理其積欠被告陳映辰款項事宜,伊要李文展不要置理,但李文展仍欲幫忙,呂美臻至伊住處,李文展打電話予被告陳映辰,其等在伊住處見面談論,附表二所示字據係被告陳映辰書寫,但內容係被告陳映辰照抄呂美臻所寫草稿內容,因呂美臻字很醜,伊才要被告陳映辰抄寫等語(見偵續卷第75頁、原審卷第97至98頁),前開證人陳純玲證稱附表二所示字據係被告陳映辰所寫一節,要與證人李文展證述該等字據係由呂美臻書寫顯然不符。由此可見,證人李文展就其協商債務內容所言不一,而證人李文展、陳純玲所述附表二所示字據究係何人書寫一情,亦不相侔,其等前開證言實難遽信。

⑵再觀諸呂美臻所簽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本票,到期日自

101 年11月20日起,均各相隔1 個月,票面金額均為15萬元,可見依前開本票內容,呂美臻須按月於本票到期時清償被告陳映辰15萬元,亦即等同呂美臻需自101 年11月20日起,按月給付15萬元予被告陳映辰。對照附表二編號1 所示字據,其上記載呂美臻允諾其積欠被告陳映辰債務,願每月20日償還15萬元等語。顯見附表二編號1 所示字據記載呂美臻清償內容,實質上與呂美臻前所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清償方式並無二致,並無證人李文展所稱呂美臻要求拖延還款時間或降低每月還款金額為10萬元之情,則呂美臻自無必要再次書立附表二編號1 所示字據,由此可見證人李文展、陳純玲前開證述呂美臻書立附表二編號1 所示字據過程顯悖事理,自無可採。又依證人李文展於原審101 年度北簡字第7681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不知呂美臻與被告陳映辰之間糾葛,亦不知呂美臻與被告陳映辰之間有刑事告訴之事等語(見民事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則證人李文展既不知呂美臻與被告陳映辰之間有何糾葛及刑事糾紛,顯見其未參與或介入其等刑事糾紛,既如此,呂美臻自無可能莫名書立附表二編號2 所示陳述字據,況證人李文展既不知呂美臻與被告陳映辰之間刑事糾紛緣由及訴訟情形,其自無從「見證」附表二編號2 所示字據所載呂美臻告訴被告陳映辰妨害自由相關情事,故縱李文展於前開字據之「見證人」欄簽名,尚無法擔保前開字據所載內容真實。況果呂美臻有意更正其告訴被告陳映辰妨害自由內容,大可向檢警等司法機關表示,豈會要求自稱不知事情緣由之李文展為其見證。再倘若附表二所示字據確係呂美臻自行本於真意書立,而該等字據重在其所表達內容含意,字據之文字美觀與否,實無礙字據效力,實無必要再由被告陳映辰重新謄寫,是證人陳純玲證稱附表二所示字據均係先由呂美臻書寫,因呂美臻字醜,其因而要求被告陳映辰重新抄寫而成云云,顯悖情理。反觀證人呂美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所示字據係被告陳映辰書寫後要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較為可採。由此可徵附表二編號2 所示字據內容並非呂美臻出於真意自行書寫,其上所載內容,自無法為被告陳映辰有利之認定。

3.被告陳映辰係因呂美臻避不見面,其屢向呂美臻追討債務無著,始於100 年10月20日晚間至呂美臻住處向呂美臻索討債務等情,業據被告陳映辰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可見100 年10月20日晚間被告陳映辰前往呂美臻住處時,呂美臻原無清償款項,然被告陳映辰確欲要求呂美臻還款,苟呂美臻旋即同意,大可盡快交付金錢,實則不然,呂美臻於被告陳映辰、陳勁甫等人到達後,仍無意清償款項,而係嗣後呂美臻聯絡許志旭前來,始由許志旭持呂美臻之提款卡領款等情,論述如前,由此可見無意還款之呂美臻與亟欲索債之被告陳映辰於談論債務過程,必定處於僵持不下、劍拔弩張,被告陳映辰若非為召集多人以此壓制脅迫呂美臻還款,實難想像其於前開情況下,竟會召來張恩綸等人於此「聊天」或在旁無所事事。又依證人張恩綸所述,其不過欲尋被告陳映辰聊天云云(見偵卷第10

2 頁),可見張恩綸並無任何急迫非即時與被告陳映辰會面或同處一室之情況,而斯時被告陳映辰既與呂美臻談論處理債務問題,自無閒暇理會自稱前來聊天之張恩綸,既如此,張恩綸自無停留呂美臻住處之必要。又被告陳勁甫亦供承其不認識呂美臻及被告陳映辰,其僅單純隨與張恩綸前往該處等語(見偵續卷第34頁、原審卷第124頁、第125頁背面、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果如此,張恩綸既無停留呂美臻住處之必要,與其同行之被告陳勁甫又豈須無端在其不認識之呂美臻住處與人聊天。是被告陳映辰邀集張恩綸、被告陳勁甫等人至呂美臻住處,係為藉助人數優勢,使呂美臻無法自由離去,而迫使呂美臻清償債務至明。被告陳勁甫辯稱其係陪同張恩綸至呂美臻住處訪友,期間僅與張恩綸聊天或看電視、玩手機,並無參與陳映辰與呂美臻之談話云云,被告陳映辰辯稱張恩綸僅係帶友人前來找伊云云,顯係避重就輕諉責之詞,要無可採。

4.證人呂美臻於警詢時雖曾證稱:100 年10月20日晚間,伊返家時,被告陳映辰在伊住處門口堵伊,被告陳映辰與一堆小弟將伊押入伊住處等語(見偵卷第9 頁)。而100 年10月20日晚間,呂美臻確在其住處遭被告陳映辰、陳勁甫、張恩綸、「寶寶」「小周」限制自由一情,認定如上,則呂美臻前開所述其遭被告陳映辰及數名男子限制行動在其住處內一節,並非全然憑空杜撰。再證人之陳述,或因自身表達能力、詢問者之發問方式、對事物偏重認知不同,以致於描述自身遭遇事物時未必均能毫無遺漏一一詳加描述細節,自無法排除證人擇其主觀所認重要部分精簡概略陳述或忽略其認無關緊要細節而跳躍陳述之可能,自難僅因證人未一一詳述細節遽認證人證言有所不實。參諸證人呂美臻嗣後於警詢時即詳細陳述:100年10月20日晚間,伊返家時,一名男子在伊住處門口等伊,其稱其為被告陳映辰友人,欲瞭解伊與被告陳映辰債務關係,伊開門讓其入內,該男子進入伊住處,便以電話聯絡被告陳映辰前來,被告陳映辰過來後,再聯絡張恩綸、被告陳勁甫等3名男子前來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可見呂美臻先前於警詢所述被告陳映辰與一堆小弟將伊押入伊住處等語,應係偏重表達其遭限制自由之情,因而未就過程一一細述,實難據此指摘其所言不實。再呂美臻當時遭受被告陳映辰追討債務,且被告陳映辰先遣「寶寶」探詢呂美臻狀況,其尋得呂美臻後,又召來張恩綸、被告陳勁甫、「小周」到場,相較呂美臻於許志旭到達之前,僅孤身一人,呂美臻驚駭慌亂之情,不在話下,自難要求其於此等身心狀態下,詳細記憶被告陳映辰、陳勁甫等人到達其住處之先後順序、人數多寡、對方及自身行為詳細舉止、其聯絡許志旭前來之過程等枝微末節情事。而許志旭係應呂美臻之請前來,其見呂美臻遭受壓制,其意在協助呂美臻脫困,且其復外出提款,返回呂美臻住處交付款項後即離去等情,亦有證人許志旭證述可參(見偵卷第79頁、原審卷第116至117頁),衡情許志旭於前開狀況下,應無暇計算在場人數或詳細觀察記憶對方舉措。是縱證人呂美臻、許志旭對當時在場人數、彼此言行舉措等情所述不一,亦屬情理之常,此等枝節無礙其等證言之憑信。況被告陳勁甫於檢察官偵查中原稱:張恩綸接到電話稱要聊天,伊便與張恩綸、「小周」一同至呂美臻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0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伊沒注意係張恩綸接到電話或撥打電話出去,張恩綸向伊稱要去友人處聊天,當日係3人至呂美臻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背面至126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伊與張恩綸一起至呂美臻住處,「小周」與張恩綸聯絡,之後「小周」才到呂美臻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4頁背面),可見被告陳勁甫就張恩綸與被告陳映辰聯絡情節、其與張恩綸、「小周」是否同時前往呂美臻住處等情,所述並非一致。另觀諸被告陳映辰於原審審理時稱張恩綸與被告陳勁甫及一名男子一起至呂美臻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小周」係在張恩綸及被告陳勁甫到達呂美臻住處之後,晚一點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其就被告陳勁甫、張恩綸、「小周」是否一起前來呂美臻住處一節,所言前後不一。故被告陳映辰、陳勁甫就彼此聯絡情形、到達呂美臻住處情況等情亦有記憶不清、陳述不一之情,其等自身尚且如此,比較證人呂美臻、許志旭前開就事發過程細節證述不一程度,並未較被告陳映辰、陳勁甫情節嚴重,依此標準,可認證人呂美臻、許志旭證言稍有差池部分,尚不足影響其等證言憑信度。被告陳映辰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呂美臻、許志旭證述未盡相符,而指證人呂美臻所言不實,自無可採。又許志旭係於被告陳映辰、陳勁甫等人均已在呂美臻住處限制呂美臻行動自由要求呂美臻還款後,始應呂美臻之請前來呂美臻住處,許志旭到達呂美臻住處後,復持呂美臻交付之提款卡外出領款,返回呂美臻住處交付所領款項後即離去,已如前述,可見許志旭並未全程在場,自未見聞全部過程,故縱其證稱僅聽聞有人出言「今天如果沒有把錢拿出來,別想離開」等語,與證人呂美臻證述另有人出言恫稱「若不還錢,妳也知道之前有對男女朋友怎麼死的」等語未盡相符,然無法排除許志旭因未全程在場以致未能聽聞在場之人所有言語之可能,尚難執此即稱證人呂美臻、許志旭所言不符,進而彈劾證人呂美臻證言有何不實。被告陳映辰及其辯護人依此指摘證人呂美臻、許志旭證言不實云云,自無可取。

5.證人許志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領完錢後,想過報警,但想到伊若報警,對方便會知道係伊報警,伊會害怕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1頁)。可見許志旭係思及恐遭發覺係其報警而危及自身安全,因而未及時向警求援。況許志旭當時是否報警一節,與被告陳映辰、陳勁甫是否對呂美臻為妨害自由犯行,要屬二事,自與認定被告陳映辰、陳勁甫犯行無關,被告陳映辰及其辯護人以許志旭未報警一節,反推被告陳映

辰、陳勁甫並無妨害自由犯行云云,自屬無據。㈣至公訴意旨另指被告陳映辰在呂美臻住處取得前述現金及本

票後,仍於離去前,再向呂美臻要求於100 年10月21日上午

9 點銀行營業時,呂美臻應將銀行內存放在保險箱內之珠寶提出供其債務之擔保云云。惟被告陳映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許志旭背書後稱若呂美臻不願負責,其亦不負責,並稱呂美臻有珠寶,伊才稱既然許志旭有背書,不然珠寶交由許志旭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與證人許志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映辰有說要去拿珠寶給伊擔保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1 頁)。而證人許志旭前另指述被告陳映辰等人限制呂美臻自由,強制其背書等犯行,可見其與被告陳映辰立場並非一致,於此情況下,其應無附和被告陳映辰說詞脫免其罪責之動機,可見證人許志旭前開證言應屬可信,可佐被告陳映辰供述可採。故被告陳映辰所提呂美臻珠寶一節,並非表示其欲取之據為己用或供其擔保。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映辰、陳勁甫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妨害自由,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02 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末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又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自難因追討之債務為賭債即認於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查被告陳映辰、陳勁甫等人向呂美臻追討呂美臻積欠被告陳映辰之會款及林珉鋒之賭債一節,業據證人呂美臻證述如前,且證人呂美臻復證稱:伊係積欠被告陳映辰前夫林珉鋒賭債,被告陳映辰稱係其開票調錢,故林珉鋒讓其處理全部債務,所以其來收帳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6頁背面、原審卷第93頁),及證人林珉鋒於警詢證稱:伊與被告陳映辰於100 年12月底左右離婚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可知被告陳映辰向呂美臻索討債務時,其與林珉鋒仍有夫妻關係,則其認得以林珉鋒配偶身分要求呂美臻返還積欠其夫林珉鋒賭債一節,無悖情理。又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故難認被告陳映辰、陳勁甫等人向呂美臻追討賭債,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陳映辰、陳勁甫等人限制呂美臻自由,並於妨害自由期間,恫嚇呂美臻以使其委由許志旭提領現金並簽發本票以清償債務,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均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陳映辰、陳勁甫明知許志旭並無為呂美臻所簽發本票背書之義務,仍以前述手法迫使許志旭從之,此部分當另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是核被告陳映辰、陳勁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映辰與「寶寶」就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陳映辰、陳勁甫與張恩綸、「小周」間,就妨害自由、強制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上開2 罪,均係出於同一追討債務之目的,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2 人向呂美臻追討賭債之舉,難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論述如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另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陳映辰、陳勁甫所為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2 人為追討債務,竟率爾以妨害自由及言詞恫嚇方式,促使呂美臻、許志旭接連為交付現金、簽發本票、背書等行為,非但加害呂美臻之人身自由,亦致許志旭心理恐懼及壓力,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2 人於偵審階段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陳映辰前無任何論罪科行紀錄,被告陳勁甫僅曾有竊盜前科等情,足認被告陳映辰素行良好,被告陳勁甫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陳映辰自述最高學歷為大專,現有工作,月薪5 萬元,尚須扶養父親及子女;被告陳勁甫自述最高學歷為大專,現有工作,月薪3 至5 萬元,尚須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係由被告陳映辰首謀,被告陳勁甫受張恩綸之邀而從旁參與之分工情節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呂美臻及許志旭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映辰有期徒刑5 月、陳勁甫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映辰、陳勁甫2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解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映辰、陳勁甫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向呂美臻致歉並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過之意,原判決量刑過輕,顯有違誤等語。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業已考量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素行、犯罪分工、所生危害、動機、目的、手段等量刑事項,已如前述,並無違法不當或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故就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1 │100年10月20日 │15萬元 │100年11月20日 │CH0000000 │├──┼───────┼─────┼───────┼─────┤│ 2 │100年10月20日 │15萬元 │100年12月20日 │CH0000000 │├──┼───────┼─────┼───────┼─────┤│ 3 │100年10月20日 │15萬元 │101年1月20日 │CH0000000 │├──┼───────┼─────┼───────┼─────┤│ 4 │100年10月20日 │15萬元 │101年2月20日 │CH0000000 │├──┼───────┼─────┼───────┼─────┤│ 5 │100年10月20日 │15萬元 │101年3月20日 │CH0000000 │├──┼───────┼─────┼───────┼─────┤│ 6 │100年10月20日 │15萬元 │101年4月20日 │CH0000000 │├──┼───────┼─────┼───────┼─────┤│ 7 │(不明) │1萬9,500元│(不明) │(不明) │└──┴───────┴─────┴───────┴─────┘附表二:

┌──┬────────────────────────────────┬──────┐│編號│字據內容 │備註 │├──┼────────────────────────────────┼──────┤│ 1 │本人:呂美娟 │見偵卷第98頁││ │積欠陳映辰之債務(會錢) │ ││ │我呂美娟願每個月貳拾號 │ ││ │償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 │ ││ │特立此據,如未照此據履行願 │ ││ │負所有之法律責任 │ ││ │(每月如照日償還,陳映辰退還本票乙張) │ ││ │立據人:呂美娟 │ ││ │Z000000000(按:完整身分證字號詳卷) │ ││ │見證人陳純玲 │ │├──┼────────────────────────────────┼──────┤│ 2 │本人呂美娟告陳映辰妨害自由乙案,純屬我 │見偵卷第99頁││ │自由心政提告,所述○(按:無從辨視)之過程亦非屬實(於警局) │ ││ │幾經思考之後,懊悔不已,今願立此字據,於民國101年 │ ││ │壹月捌號凌晨肆時,於朋友李文展見證之下,於住所台北 │ ││ │市○○街○○○○號12F之2達成共識協議認錯和解,關於本 │ ││ │案積欠之金額實屬我本人呂美娟積欠陳映辰會錢之 │ ││ │債務,爾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此據全憑本人 │ ││ │之意,毫無任何協迫之實。 │ ││ │立書人:呂美娟 │ ││ │(立據人)Z000000000 (按:完整身分證字號詳卷) │ ││ │見證人:李文展 │ ││ │ :陳映辰(按:冒號前為空白) │ ││ │ Z000000000(按:完整身分證字號詳卷) │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