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英哲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葉慶人律師孫銘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榮傑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忠憲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德發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品彥選任辯護人 俞伯璋律師
曾禎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元鴻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孫銘豫律師陳家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傑尉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天佑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素雲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學智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紀升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83 號、第1081號、101 年度訴字第17號、第53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063號、第7339號、第8451號、第8851號、第9691號、第10504 號、第10791 號、第12924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9691號、第10504 號、第10791 號、第20170 號、101 年度偵字第5754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5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以下部分均撤銷: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1-2 編號1 、4 、11、13所示王榮傑犯圖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
㈡原判決關於其附表1-4 編號1 至11、26所示曾德發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
㈢原判決關於其附表1-5 編號1 至11、26所示許元鴻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
㈣原判決關於其附表1-6 編號1 至11、26所示林品彥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
㈤原判決關於其附表1-7 編號1 至12所示黃傑尉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
㈥原判決關於其附表1-8 編號1 至12所示劉天佑部分、編號13所示劉天佑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
㈦原判決關於其附表1-9 編號1 至3 、8 、10至12所示林素雲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
㈧原判決關於王學智、陳紀升部分。
㈨原判決對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黃傑尉、劉天佑、林素雲未予諭知沒收部分。
二、原判決以上撤銷部分,改判如下:㈠王榮傑犯如附表1-2 編號1 、4 、11、13所示圖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處如附表1-2 編號1 、4 、
11、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㈡曾德發如附表1-4 編號1 至11、13所示被追加起訴部分,均不受理。
㈢許元鴻如附表1-5 編號1 至11、13所示被追加起訴部分,均不受理。
㈣林品彥如附表1-6 編號1 至11、13所示被追加起訴部分,均不受理。
㈤黃傑尉如附表1-7 編號1 至12所示被追加起訴部分,均不受理。
㈥劉天佑如附表1-8 編號1 至12所示被追加起訴部分,均不受
理;又犯如附表1-8 編號13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處如附表1-8 編號13所示之刑。
㈦林素雲犯如附表1-9 編號1 至3 、8 、10至12所示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各處如附表1-9 編號1 至3 、8 、10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王學智、陳紀升被追加起訴部分,均不受理。
㈨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黃傑尉、劉天佑、林素雲應各處如附表1-10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三、其他上訴駁回。事 實
一、米高美應召站部分:林英哲(綽號「大川」、「奧迪」)因握有大量招攬男客之仲介(即俗稱「阿姨」,下稱「阿姨」)之聯絡資訊,即與大陸地區女子張妮(為林英哲之女友,綽號「巧巧」、「美玲」,經原審通緝中)自民國97年起共同籌組米高美應召站,先後僱用曾德發(綽號「么八」)、林品彥(綽號「小寶」)、許元鴻(綽號「魯蛋」)、劉天佑(綽號「阿邦」)、林忠憲(綽號「兩兩」)、黃傑尉(綽號「阿Q 」)、王榮傑(綽號「阿吉」)分別擔任機房、外務、雜務人員(曾德發自97年10月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擔任機房人員;林品彥自98年6 月10日起至99年5 月10日止擔任外務人員,自99年5 月1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改任機房人員;許元鴻自98年9 月7 日起至99年7 月29日止擔任雜務人員,自99年7 月3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擔任機房人員;劉天佑自99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擔任外務人員;林忠憲自99年10月29日起至100 年3月22日止擔任外務人員;黃傑尉自99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擔任雜務人員;王榮傑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0 年
3 月22日止擔任雜務人員,期間並曾代理林忠憲職務兼任外務人員);林素雲(為林英哲之母,綽號「乾媽」、「林大姊」)則與熊正輝(為林素雲之同居男友,綽號「熊叔」,經本院通緝中)共同擔任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二)、(八)、(一○)至(一三)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馬琳、王芳、鄧茜玲、陳每紅、李平、銀欣、張艷之經紀,林素雲並自99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兼任招攬男客之阿姨、自99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出面與張妮結算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八)、(一一)、(一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王芳、鄧茜玲、李平、銀欣之經紀費及還工費;林忠憲則與張妮合資擔任如附表2 假結婚組(四)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占愛釵之經紀。林英哲、張妮、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劉天佑、林忠憲、黃傑尉、王榮傑、林素雲、熊正輝即分別與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至(一三)所示辦理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各人頭老公審理狀況各詳如附表2 所示)、王學智(負責仲介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二)所示之陳俊維進行假結婚)、潘珮妃(負責仲介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二)所示之陳俊維進行假結婚,未據起訴)、官德政(負責仲介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三)所示之陳俊堂進行假結婚,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姜盈如(負責招攬男客之「阿姨」工作,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鄭立馨(負責招攬男客之「阿姨」工作,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南忠煦(除自任如附表2 假結婚組(九)所示人頭老公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外,另負責介紹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一)所示之林佳衛辦理假結婚,就介紹林佳衛辦理假結婚部分,未據起訴)、牟澤涵(負責介紹如附表2 假結婚組(九)、(一○)所示之南忠煦、姚尚農辦理假結婚,未據起訴)、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至(三)、(五)、(七)、(八)、(一一)、(一二)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大陸地區女子審理、通緝狀況各詳如附表2 所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負責招攬男客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按:渠等各自犯意聯絡範圍詳如下表所載),共同為下列行為:
┌────────┬───────────────┐│ │犯意聯絡範圍 │├────────┼───────────────┤│林英哲、張妮 │就本件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 │登載及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曾德發、林品彥、│就任職期間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許元鴻、劉天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林忠憲、黃傑尉、│實結婚登載及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王榮傑 │ │├────────┼───────────────┤│林素雲、熊正輝 │就與其所擔任經紀及參與經紀事務││(經紀部分) │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載││ │及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林素雲(阿姨部分│就如附表3 編號1-1 至1-5 所示實││) │際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姜盈如、鄭立馨 │各就如附表3 編號2-1 至2-5 、附││ │表3 編號3-1 至3-4 所示實際圖利││ │媒介性交部分 │├────────┼───────────────┤│如附表2 假結婚組│各就有關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一)至(一三)│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所示人頭老公、王│結婚登載部分 ││學智、潘珮妃、官│ ││德政 │ │├────────┼───────────────┤│南忠煦 │就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一)所示││ │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李平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 │登記部分 │├────────┼───────────────┤│牟澤涵 │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九)、(一││ │○)所示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如附表2 假結婚組│就各自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載部││(一)至(三)、│分 ││(五)、(七)、│ ││(八)、(一一)│ ││、(一二)所示 │ ││大陸地區女子 │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就所犯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負責招攬男客之成│ ││年人 │ │└────────┴───────────────┘㈠林英哲負責管理米高美應召站之運作、不時出面與人頭老公
洽商擔任人頭老公條件及協助處理申辦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許可事宜。
㈡張妮負責性交易所得之分配事宜,並在大陸地區尋找有意藉
假結婚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且同時兼任經紀職務以負責處理相關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事宜(經紀所需處理相關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事宜,包含為人頭老公購買機票前往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接待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婚宴及假結婚登記、在臺灣地區協助人頭老公前往主管機關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許可事宜、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之接機、安排住宿、進行性交易事宜、待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先行墊付人頭老公費給人頭老公、代為墊付辦理上開事宜所需款項及與大陸地區女子結算前開代墊款項〈亦即還工〉;就上開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所需支付之費用,原應由經紀代為墊付,實際上均由米高美應召站先行支付,待之後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後,始以大陸地區女子可分得之款項在各該經紀帳上沖抵)。
㈢熊正輝、林素雲則負責在臺灣地區尋找有意擔任人頭老公之
男子,並擔任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八)、(一○)至(一三)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馬琳、鄧茜玲、陳每紅、李平、銀欣、張艷之經紀以處理上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事宜(至如附表2 假結婚組(二)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王芳則係非法來臺後,始由熊正輝、林素雲擔任經紀)。
㈣林忠憲兼任如附表2 假結婚組(四)所示大陸女子占愛釵之經紀以處理該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事宜。
㈤米高美應召站之運作模式:
⒈在大陸地區設立機房,由曾德發(自97年10月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元)、林品彥(自99年5 月1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每月薪資3 萬元)、許元鴻(自99年7 月3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每月薪資2 萬5 千元)擔任機房人員,負責聯絡招攬男客之阿姨及在臺灣地區之應召女子以媒合,再指派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性交易,且負責記錄相關性交易所得收取、分配給經紀、阿姨、代為墊付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所需費用、支付人頭老公費與人頭老公等帳目。
⒉在臺灣地區,則由林品彥(自98年6 月10日起至99年5 月10
日止,每月薪資含油錢、電話費開銷共5 萬元)、劉天佑(自99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每月薪資3 萬5 千元)、林忠憲(自99年10月29日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每月薪資含油錢共5 萬元)、王榮傑(於99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3 月22日任職雜務人員期間,尚於林忠憲前往大陸地區期間代理外務人員職務)擔任外務人員,負責向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完成性交易之馬伕收取當日之全數性交易所得並按林英哲、張妮等人之指示將前開性交易所得(性交易所得之分配方式,先由應召站將應召女子分為5 千元、6 千元至7 千元之等級,⑴若為5 千元之等級,由應召站、經紀合計分得2,
800 元,其中經紀可分得2,400 元,餘款400 元由應召站分得;另經紀分得上開2,400 元後與應召女子間之拆帳比例,係由經紀及應召女子自行約定,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部分,經紀可由每次性交易所得抽得數百元不等之款項,其餘應分給應召女子部分,則先用以沖抵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墊付之款項〈亦即還工〉,待沖抵完畢後始由應召女子分得;實際性交易所得經扣除上開分給應召站及經紀之2,800 元之部分,則由阿姨分得。⑵若為
6 千元之等級,由應召站、經紀分得3,500 元,其中經紀可分得3 千元,餘款500 元由應召站分得;經紀與應召女子之拆帳方式同前⑴部分;實際性交易所得扣除上開應召站及經紀分得3,500 元之部分,則由阿姨分得。⑶若為7 千元之等級,由應召站、經紀分得4,200 元,其中經紀可分得3,500元,餘款700 元由應召站分得;經紀與應召女子之拆帳方式同前⑴部分;實際性交易所得扣除上開應召站及經紀分得4,
200 元之部分,則由阿姨分得)分別送款(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給阿姨、經紀、人頭老公、支付薪資給員工及代為墊付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所需費用,並轉匯款項至大陸地區供該處使用。
⒊在臺灣地區,另由許元鴻(擔任雜務人員係自98年9 月7 日
起至99年7 月29日止,每月薪資2 萬元)、黃傑尉(任職期間自99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每月薪資2 萬元)、王榮傑(任職期間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每月薪資2 萬5 千元)擔任雜務人員,負責與人頭老公之聯繫、訂購機票供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進行假結婚、協助人頭老公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之許可事宜、安排人頭老公上網接受張妮指導以通過面試及在臺灣地區之結婚登記事宜、待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之接機、安排住宿、支付租屋費用等事項。
⒋林英哲、張妮及分別擔任經紀、米高美應召站機房、外務、
雜務人員之熊正輝、林素雲、曾德發、林忠憲、林品彥、許元鴻、劉天佑、黃傑尉、王榮傑即先後按前開任職期間及職務內容分別著手處理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至(一三)所示之假結婚事宜,再由上開人頭老公分持相關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辦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事宜,並由張妮等人指導以應付移民署人員之面談,嗣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給大陸地區女子(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至(一三)所示人頭老公自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至之後陸續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許可之時間及經過,詳如附表2 所示),先後使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至(五)、(七)、(八)、(一○)至(一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形式上合法之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次數及入境期間詳如附表2 所示),上開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至(三)、(五)、(七)、(八)、
(一一)、(一二)所示之人頭老公及大陸地區女子並於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細節詳如附表2 所示),足以生損害國家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上開大陸地區女子並以如附表2 所示之花名,於入境臺灣地區期間,分別因擔任米高美應召站機房人員之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擔任阿姨之林素雲、姜盈如、鄭立馨、其他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媒介,接續多次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按: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黃傑尉、劉天佑、林素雲參與細節各詳如附表1-1 至附表1-9 所示;惟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黃傑尉、劉天佑參與如附表2假結婚組(一)、(二)、(四)至(一三)所示部分未據起訴;對王學智參與部分之追加起訴則不合法〈此部分詳如後述〉)。
㈥嗣經警對林英哲等人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且於
100 年3 月22日持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1-10編號1、2 、4 至9 、11至21、28所示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鼎泰豐應召站部分: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於100 年3 月22日米高美應召站遭警方查獲後即滯留大陸地區,竟均另行起意,與林忠憲、張威宏(原名陳威宏,經原審通緝中)及負責仲介性交易男客資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即「阿姨」)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同年4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9 日為大陸地區公安查獲為止(林忠憲參與時間係自100 年4 月20日起近1 月;張威宏參與時係自
100 年6 月7 日下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立時起至同年9 月
9 日止),由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利用米高美應召站留存在大陸地區之機房器具,在大陸地區重慶市○○○道九龍坡區上江城小區G4棟11樓之1 租屋處,另行開設鼎泰豐應召站,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輪班聯絡招攬男客之阿姨及在臺灣地區之應召女子以媒合,並派遣司機載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以營利,林忠憲、張威宏則先後負責向司機收取當日性交易所得,待收得款項後再將每次收得之性交易所得扣除應分給應召女子、招攬男客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他費用後分別轉匯至大陸地區供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提領花用,嗣經大陸地區重慶市公安局於100 年9 月9 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上址破獲鼎泰豐應召站,始查悉上情(按:林忠憲、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此部分參與細節各詳如附表1-3 至附表1-6 所示;惟檢察官對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此部分之追加起訴均不合法,詳如後述)。
三、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程序部分
一、應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5日起訴被告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林素雲涉犯附表2 假結婚組(一)至(四)所示部分之罪嫌(詳如附表1-1 、1-2 、1-3 、1-9 之編號1 至4 所載)。嗣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又於100 年9 月5 日追加起訴上開被告4 人涉犯附表2 假結婚組(五)至(一三)所示罪嫌(詳如附表1-1 、1-2 、1-3 、1-9 之編號5 至13所載),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參照),故上開追加起訴於法有據,自屬法院應予審理之範圍。
㈡嗣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又於101 年1 月3 日追加起訴被告
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黃傑尉、劉天佑涉犯附表2 假結婚組(一四)至(二五)所示部分之罪嫌及被告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涉犯前揭鼎泰豐應召站部分之罪嫌(詳如附表1-4 、1-5 、1-6 之編號1 至11、13所載及附表1-7 、1-8之編號1 至12所載),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此部分追加起訴於法自屬無據,洵非法院應予審理之範圍(此部分應判決不受理,詳如後述)。惟因上揭追加起訴書事實欄另外記載被告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黃傑尉、劉天佑尚涉犯使大陸地區女子陳洪敏非法來臺性交易之罪嫌即附表2 假結婚組(三)所示部分之罪嫌(詳如附表1-4 、1-5 、1-6之編號12所載及附表1-7 、1-8 之編號13所載),雖未如前開附表2 假結婚組(一四)至(二五)所示部分有詳述其犯罪具體經過及情節,但追加起訴書既已有此犯罪事實之敘明,已得特定犯罪事實,即便較為簡略,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有追加起訴之認定。而此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參照),故此部分追加起訴於法有據,自亦屬法院審理之範圍。
㈢嗣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又於101 年9 月30日追加起訴被告
林忠憲涉犯前揭鼎泰豐應召站部分之罪嫌(詳如附表1-3 編號14所載),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上開追加起訴於法有據,同屬法院應予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林英哲、王榮傑、許元鴻、黃傑尉及渠等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34 頁、本院卷三第95頁);被告林忠憲及其辯護人除爭執林英哲、張妮、王榮傑、林素雲、林明智、王芳、李守超、蘇義文、林世文、占愛釵、許正坤、張威宏之警詢陳述,被告曾德發及其辯護人除爭執張妮之警詢、偵查陳述、林素雲之警詢陳述,被告林品彥及其辯護人除爭執張妮之審判外陳述,被告劉天佑及其辯護人除爭執林英哲、林素雲、黃傑尉、黃鵬興之警詢陳述,被告林素雲及其辯護人除爭執熊正輝於100 年3 月23日之偵訊陳述、張妮之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對本院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10 至420 、460 至470 、494 至496 、500 至
504 頁、本院卷三第235 至237 頁、本院卷五第172 頁)。以下就本判決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或
法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該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或準備程序中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依本件同案被告張妮於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形式上觀之,該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且法官係以被告身分對張妮進行訊問,並無刻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具結義務,不以證人身分訊問,使其具結陳述之情形,何況本案被告林素雲等人並未供述與張妮有何糾紛或怨隙,其上開供述,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本案被告林素雲等人,或有其他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再者,張妮於製作準備程序筆錄或審判筆錄時,就法官之訊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筆錄之記載尚屬完整,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且對其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記載,因此就張妮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林素雲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張妮經原審傳喚、拘提均無著,原審認其有逃匿之情形,遂於102 年2 月5 日對其發布通緝,有原審通緝書在卷可按(原審第883 號卷二第131 頁),其迄今仍未緝獲到案,已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故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例外認張妮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林素雲及其辯護人主張張妮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取。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英哲、王榮傑、許元鴻、黃傑尉、林素雲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英哲、王榮傑、許元鴻、黃傑尉及渠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素雲及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除爭執熊正輝、張妮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外),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默示同意之效力,因係出於當事人等之消極不表示意見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原則上雖仍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但應以當事人等之不為異議,係出於「不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為限。而當事人等是否「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依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例如法官已告知,或當事人等自書類之記載已可以得知,或被告受辯護人之協助等情況,即可認為當事人等於調查證據時有「知」而不為異議之情形,既已合致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自不容許再為爭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忠憲、曾德發、林品彥、劉天佑及渠等辯護人雖分別爭執上揭人等之警詢或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惟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林忠憲、曾德發、林品彥、劉天佑及渠等原審辯護人均已對上揭人等之警詢或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等語(除被告曾德發仍爭執張妮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88
3 號卷〈下稱第883 號卷〉四第29頁、原審審理共通卷三第
153 、155 、161 頁、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17號卷〈下稱第17號卷〉二第141 頁、第17號卷四第221 頁、第17號卷五第18頁),堪認被告林忠憲、曾德發、林品彥、劉天佑在受原審辯護人之協助下,已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不為異議,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自不容許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再為爭執。故被告林忠憲、曾德發、林品彥、劉天佑及渠等辯護人主張上揭人等之警詢或偵查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至被告曾德發所爭執之張妮警詢陳述部分,詳如下述)。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張妮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查無檢察官違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林素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人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張妮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曾德發及其辯護人固以張妮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被告曾德發及其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張妮為證,然張妮經原審傳喚、拘提均無著,原審認其有逃匿之情形,遂於102 年2 月5 日對其發布通緝,業如前述,其迄今仍未緝獲到案,已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即非不容許以張妮之偵查中證述作為證據。被告林素雲、曾德發及渠等辯護人執此爭執證據能力,亦非可取。
㈤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按:至被告曾德發、劉天佑及渠等辯護人原雖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然嗣已不再爭執該等譯文之真實性而未聲請勘驗,乃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五第172 頁)。
㈥至就被告曾德發、林素雲及渠等辯護人所爭執張妮之警詢陳
述、熊正輝之100 年3 月23日偵訊陳述等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曾德發、林素雲犯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該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英哲、王榮傑、許元鴻、黃傑尉前開犯罪事實及被告
林忠憲、曾德發、林品彥、劉天佑、林素雲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傑、許元鴻、黃傑尉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383 、384 頁);被告林英哲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前揭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僅承認前揭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五第383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業已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審理共通卷三第79頁正面、第176 頁背面、第195 頁背面、第196 頁正面);被告林忠憲、曾德發、林品彥、劉天佑、林素雲於本院審理時則對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罪事實亦皆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383 、384 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倘非確有其事,應不致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且稽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屬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重罪,向來查緝甚嚴,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而被告林英哲等人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具有相當學歷及工作經驗(本院卷五第388 、389 頁),觀諸渠等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渠等既明知如此,復有辯護人在庭陪同應訊及辯護,猶在具任意性之情況下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詞,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堪認被告林英哲等人前開認罪之陳述應非子虛。
⒉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有以下證據足資佐證補強:
①核與被告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曾德發、許元鴻、林
品彥、黃傑尉、林素雲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熊正輝、張妮、張匯權、馬琳、林明智、王芳、李守超、陳洪敏、許正坤、賴世偉、陳志暉、蘇義文、林世文、鄧茜玲、南忠煦、姚尚農、林佳衛、陳俊維、王學智於原審之供證、證人陳志暉、陳俊堂於偵查中之結證、陳每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官德政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原審第883 號卷一第151 至159 、163 至191 、327 至332 頁、原審第883號卷二第58頁背面至第72頁、第93至98頁、原審審理共通卷一第56至72、111 至128 、188 至199 、243 至247 頁、100 年度偵字第10791 號卷〈下稱第10791 號卷〉第24
5 、246 頁、100 年度他字第7459號卷〈下稱第7459號卷〉第6 至8 頁、100 年度偵字第9691號卷〈下稱第9691號卷〉第142 至146 、587 至590 頁、警聲搜卷第17至20、31至36頁)。
②附表2 假結婚組(一)所示部分之相關資料(即馬琳、張匯權假結婚組部分):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張匯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公證書、入出境人員體格檢查紀錄驗證證明、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通話明細表、台新銀行存摺明細、照片6 張、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移民署訪查紀錄表、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
100 年度偵字第7063號〈下稱第7063 號卷〉卷一C 第526至562 頁、第7063號卷二第431 至435 頁)。
③附表2 假結婚組(二)所示部分之相關資料(即王芳、林明智假結婚組部分):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王芳)、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通話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職證明書、照片4 張、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團聚健康檢查證明、成都市錦江區人民醫院公證書、戶籍謄本、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9年4月26日北縣重戶字第0990003884號函等件在卷可佐(第7063號卷一B 第404 至426 、100 年度偵字第4929號卷〈下稱第4929號卷〉第67至73頁)。
④附表2 假結婚組(三)所示部分之相關資料(即陳洪敏、李守超假結婚組部分):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陳洪敏、李守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照片5 張、通話明細表、在職證明、7 月份薪資明細表、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7 月11日基安戶字第100000239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10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第10504 號卷〉影卷A 第685 頁、第7063號卷一B 第456 至478 頁)。
⑤附表2 假結婚組(四)所示部分之相關資料(即占愛釵、許正坤假結婚組部分):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占愛釵、許正坤)、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移民署訪談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社員證明書、通話明細表、照片5 張、存摺明細表、訪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100 年度偵字第7339號卷第98至109 頁、100 年度偵字第8851號卷〈下稱第8851號卷〉第34至38、51至80頁)。
⑥附表2 假結婚組(五)所示部分之相關資料(即朱維燕、賴世偉假結婚組部分):
原審法院99年度北秩字第200 號裁定、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朱維燕、賴世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通話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8)核字第001379號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賴世偉書寫之面談應答摘要、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7 月13日新北重戶字第100000760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第10791 號卷第103 至137 、256 至289 頁)。
⑦附表2 假結婚組(六)所示部分之相關資料(即吳小利、陳志暉假結婚組部分):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內政部98年7 月
2 日內授移服北縣婷字第0970921092號處分書(稿)、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旅遊聚餐結婚照片、員工職務證明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8)核字第008869號證明、撤回申請入境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第10791 號卷第138 至172 頁)。
⑧附表2 假結婚組(七)所示部分之相關資料(即鄧光芬、蘇義文假結婚組部分):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蘇義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通話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繳納保險費證明單、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費證明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8)核字第055816號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戶籍謄本、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100年7 月12日新北淡戶字第100000291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第9691號卷第363 至390 、628 至632 頁)。
⑨附表2 假結婚組(八)所示部分之相關資料(即鄧茜玲、林世文假結婚組部分):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鄧茜玲、林世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訪查紀錄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8)核字第000000號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服務費收據、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通話明細、戶籍謄本、結婚旅遊聚餐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第9691號卷第404 至43
5 頁)。⑩附表2 假結婚組(九)所示部分之相關資料(即王永花、南忠煦假結婚組部分):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南忠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9)核字第022189號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移民署99年4 月1 日(99)移署服北縣齊字第109 號通知書、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北縣服務站書函稿等件在卷可稽(第9691號卷第107 至129 頁)。
⑪附表2 假結婚組(一○)所示部分之相關資料(即陳每紅、姚尚農假結婚組部分):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陳每紅、姚尚農)、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更正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秩字第17號裁定、移民署99年6 月11日移署專一北市能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陳每紅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9)核字第022190號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移民署訪查紀錄表、照片10張、姚尚農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移民署複查移辦紀錄表等件附卷為佐(第9691號卷第170 至192 頁)。
⑫附表2 假結婚組(一一)所示部分之相關資料(即李平、林佳衛假結婚組部分):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李平、林佳衛)、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訪查紀錄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9)核字第099322號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收據、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
100 年7 月11日高市金戶字第100000219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第9691號卷第337 至354 、635 至641 頁)。
⑬附表2 假結婚組(一二)所示部分之相關資料(即銀欣、陳俊維假結婚組部分):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銀欣、陳俊維、王學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銀欣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訪查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結婚旅遊聚餐照片、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通話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陳金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9)核字第070544號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030223500 號函、陳俊維完整戶籍資料、原審103 年3 月3 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按(第9691號卷第141 、213 至223 、225 至272 頁、原審審理共通卷一第165 頁、原審第883 號卷三第132 至150 頁)。
⑭附表2 假結婚組(一三)所示部分之相關資料(即張艷、陳俊堂假結婚組部分):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陳俊堂、官德政)、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自行撤案申請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面談前電話訪談紀錄表、訪查紀錄表、在職證明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9)核字第000000號證明、戶籍謄本、結婚旅遊聚餐照片等件在卷可參(第9691號卷第157 、289 至320 頁)。
⑮其他綜合相關資料: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林忠憲、林素雲、熊正輝、林英哲、姜盈如、王學智、官德政、張妮、林品彥、許元鴻、劉天佑、曾德發)、被告王榮傑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移民署102 年11月19日移署資處桂字第1020166175號函、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103 年3 月20日移署專一北市湘字第1038055147號函暨聲請監察電話一覽表、通訊監察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103 年9 月18日、102 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103 年7 月21日函覆資料、原審於104 年3 月10日、16日就原審法院101 年度藍字第235 號證物(即大陸地區扣案證物)之勘驗筆錄及相關附件、原審於104 年4月2 日、7 日、9 日就原審法院100 年度刑保管字第1091號證物(即100 年3 月22日臺灣地區搜索扣案證物)之勘驗筆錄及相關附件、本案監聽譯文整理資料、本案所有相關人頭老公張匯權等人之完整戶籍資料、原審於104 年3月2 日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
0 年2 月17日上午4 時38分14秒通話監聽內容之勘驗筆錄、原審於104 年7 月13日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9 月1 日下午5 時11分11秒通話監聽內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25日上午5 時18分35秒通話監聽內容之勘驗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為佐(第7063號卷一A 第34至37、93至102 、111 至114 、259 至274 頁、第7063號卷一B 第291 至299 、351 至357 、435 至440頁、第7063號卷一C 第492 至498 頁、第7063號卷二第22至28、50至54、210 至215 、235 、239 至244 頁、第10
791 號卷第173 、174 頁、100 年度偵字第20170 號卷〈下稱第20170 號卷〉第21至28、49至59、82至86、140 至
143 、160 、161 頁、第10504 號卷一第177 至182 、40
4 、416 、417 頁、原審審理共通卷一第154 至178 、26
5 頁、原審審理共通卷三第7 至10、79至81頁、原審第88
3 號卷三第117 至136 、184 至186 頁、原審監聽資料卷全卷、原審監聽整理卷一、卷二全卷、原審勘驗筆錄卷全卷、勘驗筆錄附件卷一至卷三全卷)及如附表1-10編號1、2 、4 至9 、11至21、28所示等物扣案可稽。
㈡被告林忠憲、曾德發、林品彥、劉天佑、林素雲前揭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被告林忠憲、曾德發、林品彥、劉天佑、林素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固矢口否認,惟基於下列各項事證,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⒈米高美應召站任職期間之認定:
被告林英哲、王榮傑、曾德發對於渠等於前開時間籌組或任職米高美應召站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足憑,首堪認定;至被告林忠憲、許元鴻、林品彥、黃傑尉、劉天佑亦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於前開期間任職於米高美應召站而為本件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渠等任職該應召站之起迄期間,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
參:①被告林忠憲係自99年10月29日起在臺灣地區擔任米高美應召站外務人員:
觀諸卷附被告王榮傑與機房人員於99年10月29日下午4 時38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提及「(被告王榮傑:)巧巧叫我問你外務電話」、「(被告王榮傑:)現在新來的那個」、「(機房人員:)我打給你,我打給你」(原審監聽整理卷一第245 頁)、被告王榮傑與機房人員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提及「(機房人員:)喂,阿吉,那個巧巧說OK,然後我現在請阿吉打給你,請那個兩兩打給你,那個外務打給你」、「(被告王榮傑:)你說叫什麼名字」、「(機房人員:)兩兩」(原審監聽整理卷一第245 頁背面)、被告王榮傑與被告林忠憲於同日下午6 時27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提及「(被告王榮傑:)兩兩喔」、「(被告林忠憲:)嘿阿,剛才在三重一直打給你,你就不接,怎麼會沒打」(原審監聽整理卷二第234 之1 頁),可知被告林忠憲係自99年10月29日起在臺灣地區擔任米高美應召站外務人員。
②被告林品彥係自98年6 月10日起在臺灣地區擔任米高美應召站外務人員:
觀諸卷附被告王榮傑與被告林品彥於99年11月17日下午7時17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提及「(被告林品彥:)啊對,奧迪有沒有跟你談說要你來大陸當內機」、「(被告王榮傑:)那巧巧有跟我講過啦」、「(被告林品彥:)反正不習慣的話3 個月、半年你就回去了阿」、「(被告林品彥:)對啊,你看回去機票也不用你出,公司會出,你看這邊上班,上班完之後下班就是你自己的時間了阿,又不會很累」、「(被告王榮傑:)累是我不怕累啦,你看那之前那個做外務,那幾天有沒有,那幾天更累」、「(被告林品彥:)我做1 年的外務耶」、「(被告林品彥:)我1 年耶,對阿,我是後來才過來這邊的阿,我之前在臺北做1 年外務啊」(原審監聽整理卷一第334 頁),而被告林品彥係於99年5 月3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亦有被告林品彥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在卷可參(第20170號卷第161 頁),且被告林品彥於前案為警查獲時即98年
6 月24日陳稱:我於98年6 月初任職米高美應召站,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原審審理共通卷三第13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大致相符,是依事證有疑時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林品彥約係自98年6 月10日起在臺灣地區擔任米高美應召站外務人員。
③被告許元鴻係自98年9 月7 日起至99年7 月29日止在臺灣
地區擔任米高美應召站雜務人員,自99年7 月30日起至10
0 年3 月22日止在大陸地區擔任米高美應召站機房人員:⑴被告許元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林品彥比我早進公司,
我與林品彥是進公司工作才認識的。我一開始是在臺灣工作,有接觸過的人頭老公有陳萬得(即如附表2 假結婚組
(一六)所示之人頭老公陳又嘉)、陳育翔(即如附表2假結婚組(一九)所示之人頭老公)、黃鵬興(即如附表
2 假結婚組(一七)所示之人頭老公)、李青萍(即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八)所示之人頭老公)、吳梓揮(即如附表2 假結婚組(二○)所示之人頭老公)、林嘉福(即如附表2 假結婚組(二二)所示之人頭老公)、林益瑞(即如附表2 假結婚組(二三)所示之人頭老公)、張維新(即如附表2 假結婚組(二四)所示之人頭老公)、李守超(即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三)所示之人頭老公)、陳建龍(即如附表2 假結婚組(二五)所示之人頭老公),我曾帶黃鵬興去辦理臺灣的結婚登記,也有拿一次人頭老公費給黃鵬興;我是在李青萍去大陸辦結婚之前拿資料給李青萍;我有帶吳梓揮去網咖跟張妮視訊,但當時吳梓揮好像還沒去大陸辦結婚登記,也好像有打電話叫吳梓揮去面談;林嘉福部分與吳梓揮一樣,我是帶林嘉福去視訊,叫林嘉福去移民署;我曾在林益瑞去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前拿大陸地區女子資料給林益瑞,並叫林益瑞去移民署;張維新是由我介紹給張妮,張維新辦假結婚時,我已經在大陸;我好像只有拿資料給李守超;陳建龍去大陸時,張妮叫我拿生活費給陳建龍。我對於林明智(即如附表2 假結婚組(二)所示之人頭老公)沒印象等語(原審審理共通卷二第154 頁至第158 頁背面);而經比對被告許元鴻所述經手人頭老公申辦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許可事宜之各時點(各時點詳參如附表2 所示之內容),最早者應為與吳梓揮接觸部分,次之則為與林嘉福接觸部分,雖被告許元鴻提及接觸時間點係在吳梓揮前往大陸地區辦假結婚(於97年
3 月3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前,然上開時點又早於被告林品彥於98年6 月10日進入米高美應召站任職時間甚多,是難認被告許元鴻上開記憶為正確,而應以次之與林嘉福接觸即林嘉福第一次於98年9 月7 日向主管機關移民署提出申辦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許可時(第10504號卷二第869 頁),作為被告許元鴻開始在臺灣地區在米高美應召站擔任雜務人員之時點。
⑵被告許元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後來於99年7 月間到
大陸機房工作等語(原審審理共通卷二第154 頁),再被告許元鴻係於99年7 月3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亦有被告許元鴻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在卷可參(第10504 號卷一第404 頁),是應認被告許元鴻係於99年7 月30日起更換工作而在大陸地區擔任米高美應召站之機房人員。
④被告黃傑尉係自99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在臺灣地區擔任米高美應召站雜務人員:
⑴被告許元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後來於99年7 月間到
大陸機房工作,原來在臺灣的雜務工作由黃傑尉接手等語(原審審理共通卷二第154 頁、第159 頁),而被告許元鴻更換工作前往大陸地區擔任米高美應召站機房人員之時點為99年7 月30日,業如前述,自應認被告黃傑尉係自99年7 月30日起在臺灣地區擔任米高美應召站雜務人員之職務。
⑵觀諸卷附被告黃傑尉與同案被告張妮於99年10月22日下午12時52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提及「(被告黃傑尉:
)對啦,那個我今天會把手機交給阿吉(指被告王榮傑)」、「(被告黃傑尉:)我晚上會交給他(指被告王榮傑)」、「(被告黃傑尉:)看什麼我會跟他(指被告王榮傑)交代清楚」(原審監聽整理卷一第215 頁)、被告王榮傑與人頭老公陳育翔(即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九)所示之人頭老公)於同年月23日下午2 時22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提及「(陳育翔:)阿Q (指被告黃傑尉)喔」、「(被告王榮傑:)我不是阿Q ,我是阿吉,阿Q 他做到這個月不做了,我接他的缺來做」(原審監聽整理卷一第217 頁),可知被告黃傑尉在臺灣地區擔任米高美應召站雜務人員係至99年10月22日為止。
⑤被告劉天佑係自99年5 月11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在臺灣地區擔任米高美應召站外務人員:
⑴被告林品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於99年5 月11日出境
時到大陸擔任機房,我在臺灣收、送款工作是交接給綽號阿邦的劉天佑,交接時有跟劉天佑碰面幾次,我有跟劉天佑說要怎麼收錢、送錢,我講幾次,劉天佑就知道了等語(原審審理共通卷三第50頁背面);被告林英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米高美應召站負責外務收送款的人員,按時間順序為林品彥、劉天佑、林忠憲,是1 個接1 個,由前後手自己交接,劉天佑應該是朋友介紹過來的,我在聘劉天佑時沒見過劉天佑,我是在劉天佑後來做外務工作期間看過劉天佑等語(原審審理共通卷三第84頁),是本案被告劉天佑係自99年5 月11日起接任被告林品彥在臺灣地區擔任米高美應召站之外務人員,且綽號為「阿邦」等情,均堪以認定。
⑵被告林英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米高美應召站負責外務
收送款的人員,按時間順序為林品彥、劉天佑、林忠憲,是1 個接1 個,由前後手自己交接等語,已見前述;被告林忠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接任外務工作的前手,聽說是阿邦,我完全沒與阿邦接觸過,也不知道阿邦是何人等語(原審審理共通卷三第101 頁);被告林忠憲於警詢中陳稱:我是接劉天佑工作,但是巧巧教我的等語(第8851號卷第11頁);而接替被告劉天佑職務之被告林忠憲係自99年10月29日起開始任職,已見前述,再參以原審監聽整理卷一、卷二全卷資料,又以被告劉天佑與被告張妮於99年10月26日下午2 時36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談及「(被告張妮:)嘿,我錢昨天轉到你戶頭上了」、「(被告劉天佑:)那轉給誰」、「(被告張妮:)就是我昨天跟你講的那幾個阿」、「(被告劉天佑:)剩下那幾個嗎?」、「(被告張妮:)嗯,跟你核對一下」、「(被告劉天佑:)好,妳轉多少錢進來」、「(被告張妮:)288」、「(被告劉天佑:)288 ,要給誰的」、「(被告張妮:)給國泰的,國泰46」、「(被告張妮:)小惠47」、「(被告張妮:)陳35」、「(被告張妮:)小偉7 」、「(被告張妮:)小葉66」、「(被告張妮:)邱經理10」、「(被告張妮:)小柔姐跟珠姐97、」「(被告張妮:)帳號我有給你嗎?你那邊還有嗎?」、「(被告劉天佑:)應該有吧,我要回去看,我帳號沒帶在身上,我現在人在外面」(原審監聽整理卷二第274 頁);又於同時39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談及「(被告張妮:)我問一下,那個摩根是用送現的,還是匯的」、「(被告劉天佑:)匯的」(見同上頁),為被告劉天佑最末參與討論處理米高美應召站收、送款事務之對話內容,是堪認被告劉天佑在臺灣地區擔任米高美應召站外務人員係至99年10月26日為止。
⑥結論:
⑴被告王榮傑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擔任雜
務人員(期間並曾代理被告林忠憲職務兼任外務人員)。⑵林忠憲自99年10月29日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擔任外務人員。
⑶被告曾德發自97年10月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擔任機房人員。
⑷被告許元鴻自98年9 月7 日起至99年7 月29日止擔任雜務
人員,自99年7 月3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擔任機房人員。
⑸被告林品彥自98年6 月10日起至99年5 月10日止擔任外務
人員,自99年5 月1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改任機房人員。
⑹被告黃傑尉自99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擔任雜務人員。
⑺被告劉天佑自99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擔任外務人員。
⒉各職務內容之認定依據及參與犯意聯絡範圍之說明:
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相關職務之分工,「機房人員」係按月領取固定月薪
,負責聯絡招攬男客之阿姨及在臺灣地區之應召女子以媒合,再指派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性交易,且負責記錄相關性交易所得收取、分配給經紀、阿姨、代為墊付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所需費用、支付人頭老公費給人頭老公等帳目,且需每日與外務人員核對當日收入、支出狀況,並按時向被告林英哲報帳;「外務人員」係按月領取固定月薪,負責向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完成性交易之馬伕收取當日之全數性交易所得並按被告林英哲、張妮等人之指示將前開性交易所得分別送款(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給阿姨、經紀、人頭老公、支付薪資與員工及代為墊付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所需費用,並轉匯款項至大陸地區供該處使用,且需每日與機房人員核對當日收入、支出狀況;「雜務人員」係按月領取固定月薪,負責與人頭老公之聯繫、訂購機票供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進行假結婚、協助人頭老公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之許可事宜、安排人頭老公上網接受被告張妮指導以通過面試及在臺灣地區之結婚登記事宜、待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之接機、安排住宿、支付租屋費用等事項,並按所需支出狀況向外務人員取得相關款項以支付;「經紀」係按其與所經紀之大陸地區女子約定數額自每次性交易對價抽取固定金額之金錢,並負責辦理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相關事務,包含為人頭老公購買機票前往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接待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婚宴及假結婚登記、在臺灣地區協助人頭老公前往主管機關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許可事宜、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之接機、安排住宿、進行性交易事宜、待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先行墊付人頭老公費給人頭老公、代為墊付辦理上開事宜所需款項及與大陸地區女子結算前開代墊款項,而就上開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所需由經紀代為墊付之費用,均由米高美應召站先行支付,並由機房人員記帳,待之後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後,始以大陸地區女子可分得之款項在各該帳上沖抵(即還工),大陸地區女子需待還工抵帳完畢後始可分得性交易所得,經紀上開所得抽分之款項則係按時與被告張妮、機房人員核對,再由外務人員送交款項;「阿姨」係按其所招攬之男客談定之性交易對價,獲取扣除按應召女子等級計算應支付米高美應召站及經紀之金額,負責招攬男客與米高美應召站機房人員以媒合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阿姨上開分得之款項則係按時與機房人員核對,再由外務人員送交款項;而相關應召女子之性交易所得分配,係先由應召站將應召女子分為5 千元、6 千元至7 千元之等級:⑴若為5 千元之等級,由應召站、經紀合計分得2,800 元,其中經紀可分得2,400 元,餘款40
0 元由應召站分得;另經紀分得上開2,400 元後與應召女子間之拆帳比例,係由經紀及應召女子自行約定,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部分,經紀可由每次性交易所得抽得數百元不等之款項,其餘應分與應召女子部分,則先用以沖抵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墊付之款項(亦即還工),待沖抵完畢後始由應召女子分得;實際性交易所得經扣除上開分與應召站及經紀之2,800 元之部分,則由阿姨分得。⑵若為6 千元之等級,由應召站、經紀分得3,500 元,其中經紀可分得3千元,餘款500元由應召站分得;經紀與應召女子之拆帳方式同前⑴部分;實際性交易所得扣除上開應召站及經紀分得3,500 元之部分,則由阿姨分得。⑶若為7 千元之等級,由應召站、經紀分得4,200 元,其中經紀可分得3,500 元,餘款700 元由應召站分得;經紀與應召女子之拆帳方式同前⑴部分;實際性交易所得扣除上開應召站及經紀分得4,200 元之部分,則由阿姨分得等情,業據被告林英哲、王榮傑、黃傑尉、許元鴻、曾德發、林忠憲、林品彥各自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及結證明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原審監聽整理卷一、卷二)及米高美應召站之阿姨帳(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1 至337 頁)可資佐證,自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③經紀、阿姨部分:
由上開本案相關職務之分工狀態以觀,經紀與阿姨係分別按實際經紀之應召女子、招攬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次數、價格抽分一定比例之金錢,並不介入其他部分之行為,自僅能以擔任經紀、阿姨職務而實際確有參與且有犯意聯絡之部分究責,亦即經紀僅當就其所經紀之大陸地區女子部分論以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阿姨僅能就其所媒介之性交易部分論以圖利媒介性交罪;而由被告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黃傑尉、許元鴻、曾德發、林品彥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及結證證言及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林素雲與機房人員、被告林英哲、張妮之通聯內容以觀,被告林素雲僅曾擔任阿姨負責招攬男客及兼任部分大陸地區女子之經紀及於99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出面與張妮結算大陸地區女子之經紀帳及還工費,並無實際掌控米高美應召站經營,是故就被告林素雲部分,自當按被告林素雲為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部分逐一檢視被告林素雲是否參與其中(按:被告林素雲本案所涉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至被告林素雲是否因擔任經紀而涉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本院之認定詳如後述)。
④機房、外務及雜務人員部分:
⑴本案擔任機房、外務及雜務職務之人員,均係領取固定月
薪,並受被告林英哲、張妮指示,按照分工以順利完成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相關引進、媒介性交易、分配性交易所得與相關人員且將相關款項支出、收入記入帳冊、核對帳目、安排非法來臺大陸地區女子在臺生活之完整犯罪計畫;而被告林品彥先任外務人員後改任機房人員、被告許元鴻先任雜務人員後改任機房人員、擔任雜務人員之被告王榮傑於擔任外務人員之被告林忠憲前往大陸期間尚代理外務人員職務之情,業如前述。
⑵再已改任機房人員之被告許元鴻亦曾教導被告黃傑尉如何
撰寫證人即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六)所示之人頭老公陳又嘉再次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喻衣一來臺之切結書、教導被告黃傑尉如何處理戶籍登記事宜、教導被告王榮傑如何辦理人頭老公面談及申請入境許可程序、擔任外務人員之被告劉天佑尚曾因被告黃傑尉有事無法前往接機而於99年10月12日前往機場接得非法入臺之大陸地區女子陳洪敏(即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三)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已改任機房人員之被告林品彥復曾嘗試說服被告王榮傑更換至大陸改任機房職務及擔任雜務人員之被告王榮傑、黃傑尉則均受被告張妮、林英哲2 人指示處理事務等情,業經被告黃傑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就99年9 月26日下午2 時55分37秒通訊監察譯文提到陳又嘉切結書如何製作之內容,是我與許元鴻之通話。另大川(指被告林英哲)好像是偶爾指派我工作,大部分是幫張妮工作比較多等語(原審審理共通卷一第38頁背面、原審審理共通卷二第111 頁)、被告許元鴻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通訊監察譯文(指99年9月26日下午2 時55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我教黃傑尉寫切結書部分,是張妮打電話要我指導黃傑尉等語(原審審理共通卷一第39頁)、被告王榮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林英哲與我聯絡關於公司營運內容部分,有時可能是張妮交代之事透過林英哲告知我,有時是林英哲交代我的事,我也會去做,反正張妮、林英哲交代的事,我均會按指示去做,交代內容大概都是跟公司有關部分,林英哲有時會叫我拿錢給房東,有時問我移民署的事有無辦,張妮有跟我講過林英哲交代的事一樣去做。99年10月27日上午8 時40分19秒通訊監察譯文(原審監聽譯文卷一第234 頁背面),林英哲提到做兩樣工還是一樣工,哪個比較危險、安全部分,是林英哲跟我說做外務比較安全、送錢比較危險,叫我做外務即可,送錢會另外找人,在還沒找到人時就請我幫忙代理等語明確可按(原審審理共通卷二第71頁、第72頁背面、第75頁、第77頁背面),且有被告黃傑尉與被告許元鴻於99年9 月26日下午2 時55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監聽整理卷一第16
8 頁背面,即被告許元鴻指導被告黃傑尉如何撰寫證人陳又嘉部分之切結書之內容)、被告黃傑尉與被告許元鴻於99年10月4 日下午3 時44分48秒、99年10月5 日下午6 時33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監聽整理卷一第180 頁、第185 頁,即被告許元鴻指導被告黃傑尉如何處理戶籍登記事宜之內容)、被告王榮傑與被告許元鴻於99年11月9日下午1 時34分49秒、同日1 時36分34秒、同日下午2 時
5 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監聽整理卷一第261 頁,即被告許元鴻指導被告王榮傑如何處理人頭老公面談申請入境許可之內容)、被告黃傑尉與被告許元鴻、張妮於99年10月11日下午9 時19分54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傑尉與證人李守超(即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三)所示之人頭老公)於99年10月12日下午1 時46分2 秒、同日下午1 時49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傑尉與被告劉天佑於99年10月12日下午4 時41分25秒、同日下午7 時3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監聽整理卷一第198 頁、第199 頁背面、第
200 頁、第201 頁,即被告劉天佑代替被告黃傑尉前往接得大陸地區女子陳洪敏入臺之內容)、被告王榮傑與被告林品彥於99年11月17日下午7 時17分53秒通訊監察譯文(原審監聽整理卷一第334 頁,即被告林品彥說服被告王榮傑更換至大陸改任機房職務之內容)在卷可參,亦可知上開機房、外務及雜務人員之職務間,尚得互相調動、支援及代理,宛若公司各部門分工合作、相互支援以順遂推動公司業務等情。
⑶又被告王榮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一開始是林英哲把
我介紹給張妮,林英哲介紹時就說是去移民署辦證件,我知道是跟假結婚有關等語(原審第883號卷一第164頁);被告王榮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林英哲與我是高中就是認識的朋友,林英哲就問我要不要去張妮那邊幫忙跑腿,也跟我講過是去移民署辦證件,我就知道是跟假結婚有關,我答應後,就進該公司幫忙跑腿等語(原審審理共通卷二第73頁背面);被告林品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跟阿邦(即被告劉天佑)對過帳,對帳時,我就是報司機代號跟交多少錢,阿邦那邊要支出費用時會明細報給我,我負責記載明細,阿邦會跟我說經紀、阿姨還有何人需要多少錢等語(原審第883號卷三第207頁);被告林忠憲於警詢中陳稱:我在公司擔任車頭、外務工作,工作內容為收帳、轉帳及匯款工作,公司旗下的馬伕,於下班前會把當日應召女子賣淫所得交付給我,我經林英哲、張妮同意下,才會支出轉帳包含人頭老公費在內的每一筆費用,我會將人頭老公費3 萬元交給阿吉(即被告王榮傑),由阿吉支付給人頭老公;另林素雲為經紀,與公司對帳後,我經詢問公司的員工(綽號為小寶、滷蛋及么八,分指被告林品彥、許元鴻、曾德發)後,才會把該給林素雲的款項交給林素雲等語(第8851號卷第5 、8 、10、12頁);被告劉天佑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被指示去收錢、送錢,有聽過介紹費,但不知是什麼的介紹費,要買機票就會跟我拿錢,我也不知道是要買什麼機票等語(原審第883號卷三第207頁背面);被告林英哲於偵查中結證稱:
公司(指米高美應召站)與經紀是分開的,公司只是幫小姐媒介客人,經紀是從大陸辦小姐進來,會把小姐介紹到米高美應召站,「阿姨」有男客就打電話給公司,客人把錢(指性交易對價)交給小姐,小姐交給司機(指馬伕),司機把錢交給車頭(即外務人員)兩兩林忠憲,我再告訴兩兩林忠憲依滷蛋許元鴻、小寶林品彥做出來的帳送款給假老公、經紀等人等語(第10791 號卷第252 、253 頁);被告林英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林忠憲係受僱於我擔任外務,外務負責跟所有馬伕收錢,並在我跟經紀對完帳後,將錢送給阿姨與經紀。另劉天佑部分,我有跟劉天佑說是非法的,有叫劉天佑收、送錢給阿姨與經紀,我有請劉天佑與大陸機房聯繫,每日有對帳,收多少錢、經紀人、大陸機房、阿姨要支出費用都要找劉天佑,連我要用錢也要找劉天佑匯款,都是我在分配錢要給誰等語(原審883 號卷一第163 頁、原審第883 號卷三第207 頁);被告林英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米高美應召站就是類似
1 個平臺,為撮合「阿姨」跟經紀的中間人,我手上有大約4 百多名「阿姨」的聯絡電話,阿姨會打電話到大陸機房跟米高美應召站叫小姐(即調工),然後經紀會將小姐放在米高美應召站,小姐來源是由經紀去找,有的是從大陸非法來的,有的是臺灣的,但以大陸來的居多,米高美應召站中臺灣與大陸小姐的比是2 比8 ,米高美應召站的非法大陸來臺小姐大部分的經紀是張妮,也有熊正輝,張妮、熊正輝是合作關係,我不清楚曾德發、林忠憲私下有無與張妮有什麼交易,因為每個人都想要多賺一點錢,在米高美應召站工作可以領薪水,做經紀又可以多領一份,基本上經紀會把錢放在米高美應召站這邊,會指示應召站代為支付關於辦理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相關的人頭老公費、機票、電話費、申辦文件規費,若有幫忙代付,就會由機房負責記帳,正常經紀帳就像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卷一內的附件一的格式,但本案相關大陸扣案證物中並無米高美應召站之經紀帳。米高美應召站會在大陸機房請接電話之人(即機房人員)及在臺灣地區請負責向馬伕收款及送款之人(即外務人員),曾當過外務的人先後為林品彥、劉天佑、林忠憲,是1 個接1 個,劉天佑應該是我聘的,但並未面談,是在劉天佑工作期間見過劉天佑,經紀會把小姐電話留給米高美應召站,機房人員每天會去問明天有誰要報班,再把報班資訊傳給所有阿姨,機房人員也要負責記帳,至於誰去做,是機房人員自己去協商,我並未特別指定;正常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在臺灣接機人手是經紀自己處理,但張妮有時會請米高美應召站的外務人員幫忙接機,張妮自己也有請1 個專門處理雜事的人,張妮請的雜務人員先後有阿牛、許元鴻、黃傑尉、王榮傑,1 個接1 個,王榮傑在林忠憲去大陸時也會幫忙擔任外務人員收、送錢,正常這些雜務人員會聽張妮之指示,張妮會打電話叫我幫忙指示,且黃傑尉、王榮傑是我介紹給張妮,所以黃傑尉、王榮傑有不會的,都會問我如何處理;上開外務、雜務人員的前後手交接是由上開人員自行進行交接;林品彥一開始來任職時是叫林品彥收送錢,至於收受什麼錢,林品彥應該都會知道,後來林品彥告知不想當外務人員,覺得當機房人員不用跑來跑去,就去大陸當機房人員等語(原審審理共通卷三第81至87頁)。
⑷復有被告林素雲於99年9 月1 日下午5 時11分13秒致電擔
任機房之被告林品彥詢問杜鵑(即如附表2 假結婚組(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王芳之花名)、艾嘉(即如附表2假結婚組(一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李平之花名)經紀費、還工之帳目狀況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原審當庭勘驗,見原審審理共通卷三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被告張妮於99年10月25日上午5 時18分35秒致電擔任機房之被告曾德發要求將帳上原記載被告林素雲借支156 部分更改為艾嘉(即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李平之花名)老公費300 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原審當庭勘驗,見原審審理共通卷三第80、81頁)、被告林英哲於100 年
2 月17日上午4 時38分14秒以電話指示擔任機房之被告林品彥關於水靈(即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銀欣之花名)老公費3 萬元、珍妮(即如附表2假結婚組(三)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陳洪敏之花名)老公費3 萬元支出如何報帳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原審當庭勘驗,見原審審理共通卷一第265 頁)、被告林素雲與張妮於99年9 月2 日下午2 時13分18秒對話中,被告林素雲提及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李平(花名艾嘉)要還工20萬元部分已與機房人員交代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監聽整理卷一第102 頁背面)、被告林素雲與機房人員間於99年8 月2 日上午12時46分22秒、99年8 月15日下午1 時9 分10秒、同時12分26秒、同時13分42秒、99年9 月1 日下午5 時11分13秒、99年9 月15日下午2 時40分9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分見原審監聽整理卷一第5 頁、第26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87頁,分為被告林素雲與機房人員討論應收款項之內容、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李平(花名艾嘉)休假係為處理面談之內容)、被告黃傑尉與機房人員間於99年9 月24日下午8 時44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分見原審監聽整理卷一第164 頁,為被告黃傑尉委請機房人員轉告張妮關於如附表2 假結婚組(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任翎〈花名依玲〉之人頭老公費請領之內容)、被告王榮傑與機房人員間於99年11月22日下午9 時16分20秒、99年11月24日下午
2 時8 分4 秒、99年12月2 日下午1 時22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分見原審監聽整理卷一第275 頁,為機房人員與被告王榮傑討論拖延支付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八)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周曉毅〈花名JOJO〉人頭老公之費用、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七)所示之人頭老公黃鵬興預支款項及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七)所示之人頭老公蘇義文〈綽號崇禎〉相關資料之內容、人頭老公費及相關費用支付之問題)、被告林素雲與被告劉天佑間於99年8 月1 日下午3時23分16秒、99年8 月1 日下午9 時38分57秒、99年8 月
2 日下午1 時50分14秒、99年8 月11日下午6 時51分48秒、99年8 月12日上午8 時49分38秒、99年8 月27日下午4時47分46秒、99年10月3 日下午11時24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分見原審監聽整理卷一第4 、5 、7 頁、第11頁背面、第13頁、第20頁背面、第46頁背面,分為被告林素雲與被告劉天佑討論被告林素雲應收款項、公司是否支付與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陳每紅為警查獲之馬伕之律師費用、應如何支付如附表2 假結婚組
(八)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鄧茜玲〈花名蕭蕭〉之人頭老公費之內容)、被告黃傑尉與被告劉天佑於99年10月8 日下午2 時32分38秒、99年10月14日下午5 時39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分見原審監聽整理卷一第190 、203 頁,分為被告黃傑尉通知被告劉天佑支付機票款、被告黃傑尉向被告劉天佑索取介紹人頭老公之介紹費之內容)、被告王榮傑兼任外務人員時於99年11月14日上午3 時27分18秒、同日下午10時28分37秒、99年11月17日上午9 時56分18秒與張妮聯絡報帳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監聽整理卷一第26
7 頁背面至第269 頁、第272 、273 頁)在卷可資佐證。⑸參以被告林品彥於98年6 月10日在臺灣地區擔任米高美應
召站外務人員之前,早已自任人頭老公於97年9 月16日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而於98年5 月7 日引進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五)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謝清在米高美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此經被告林品彥坦認無訛,則被告林品彥於98年6 月10日擔任米高美應召站外務人員之初就相關支付人頭老公費、介紹費、機票、移民署辦入境許可之規費等項目係與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有關,當有所認知;被告林忠憲復於99年11月10日(如附表2 假結婚組(四)所示之人頭老公許正坤係於99年11月1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前即已與被告張妮合資擔任經紀著手辦理如附表2 假結婚組(四)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占愛釵非法入臺事宜,亦如後述,且觀諸本案在被告林忠憲處扣得物品之記載內容,其上明確記載「大川與阿吉老公=4 萬」、「林大娣經紀300 」、「51支經紀12」、「18- 支100 介紹費」等內容(分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卷五第69頁、第127頁、第142 頁背面,被告林忠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上開文字為其所撰寫,且所稱林大娣、18分別是指被告林素雲及被告曾德發之綽號么八,見原審審理共通卷三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顯見本案被告林忠憲於99年10月29日擔任米高美應召站外務人員之初就擔任外務而處理支付人頭老公費、介紹費、機票、移民署辦入境許可之規費等項目係與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有關一節,實難推諉不知,況由本案機房、外務人員參與處理本案相關性交易所得之情狀分析,機房人員係綜管米高美應召站各項金錢收入、支出之帳目記載,外務人員則係掌控米高美應召站實際各項金錢收入、支出之流動,與正常公司之會計、出納職務相仿,二職務對內均需與經營者、擔任其他職務之人員、對外則均需與米高美應召站往來之阿姨、經紀頻繁往來接觸,擔任上開二職務之人員若非對於帳目內容或實際收取、支付之款項含意十分了解,如何能妥善順暢完成工作?又如何能在往來對象就帳目或款項內容有疑義時妥為解釋以因應?⑹綜上各節,顯見林英哲、張妮籌組米高美應召站從事本件
犯行,其分工極為精細,分別設有機房、外務、雜務等人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利益,並先後僱用被告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劉天佑、林忠憲、黃傑尉、王榮傑分別擔任機房、外務、雜務人員,渠等間固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利,佐以如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林忠憲、曾德發、林品彥、劉天佑與王榮傑、許元鴻、黃傑尉等人於擔任上開雜務、外務及機房職務之初即對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以獲利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均知之甚詳,則被告曾德發等人於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彼此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應屬灼然。職是之故,本案擔任雜務、外務及機房職務之被告曾德發等人自應按渠等實際任職期間內米高美應召站所涉及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部分認定其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
⑤又如附表2 假結婚組(四)所示之人頭老公許正坤、大陸
地區女子占愛釵係由被告林忠憲介紹及與被告張妮合資擔任經紀辦理占愛釵入臺,且由被告林忠憲陪同證人許正坤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並協助證人許正坤向主管機關申辦證人占愛釵之入臺許可,再由被告林忠憲陪同證人占愛釵自大陸地區入臺等情,為被告林忠憲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許正坤、占愛釵於警詢、偵查或原審時證述明確,是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林忠憲就自任經紀而介紹及協助證人許正坤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部分,顯係基於共同實施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素雲擔任經紀部分:
①就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所示之人頭老公張匯權、大陸
地區女子馬琳部分擔任經紀而共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
⑴證人張匯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與馬琳是假結婚,我
是透過熊正輝認識林素雲,馬琳於97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第一次來臺灣時是住在熊正輝住處,我在熊正輝住處遇到林素雲,熊正輝說林素雲是馬琳的乾媽,在我認識馬琳、辦理讓馬琳來臺灣手續到馬琳正式入境期間,我有跟林素雲接觸過,但很少,有時是熊正輝,有時是林素雲會打電話通知下次何時面談,林素雲也曾通知我要準備海基會文件,我不清楚馬琳來臺所有費用是誰出錢,我猜是熊正輝出錢,我只能確定自己沒有出過錢,這中間過程,我如果要聯絡時是撥給熊正輝,但有直接林素雲接聽的情況,林素雲直接接聽時,我直接問問題,林素雲就會回答我問題,林素雲並未提到無權決定而需詢問熊正輝的情形,至於林素雲撥給我的部分,我猜可能是熊正輝請林素雲回應。至於99年11月24日下午12時36分59秒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2 編號3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林大姐」是林素雲,該電話內容應該是要準備辦理馬琳第二次來臺事項,因當時我打去大陸給馬琳都沒有人接聽,所以才有此通電話;100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35分9 秒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2 編號3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對象應為熊正輝,熊正輝電話中提到「大姐就說沒有那個的話,就不給她來了」是指林素雲就不給馬琳來臺灣了,至於該通電話是否有轉給林素雲聽,我不確定,但在該段時間,確實偶爾有我打電話給熊正輝而熊正輝、林素雲同時跟我講電話的情形。後來馬琳於100 年2 月1 日來臺於晚上8 時58分通關時,我有去接機,當日下午6 時7 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2 編號3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與林素雲講話,好像是面談官說要找我家人做確認,所以林素雲要裝作我母親,通話中林素雲講到「他會到熱鬧的地方去,接到電話會叫你阿寬,然後問你老婆去買過年要用的東西,帶來了沒,假裝是你,如果是說他問了我就說當初不喜歡你娶大陸的,所以我才說生氣,可是這兩年來你對他還是很有情」部分,就是面談官要找我家人確認時,林素雲假裝我母親要回答的內容,該通話後續林素雲又問及我在長春路買房子地址及我年紀,也是怕面談官會打電話過去問,我沒有確認面試官是否有打給林素雲這件事,林素雲跟我說面試官沒打。我不記得在辦理馬琳來臺過程中與林素雲這樣討論如何使面談官相信我與馬琳有結婚真意幾次,有時是熊正輝跟我談,有時候是電話中跟林素雲談,有時候則是面對面跟林素雲談,有時候是透過熊正輝轉達給我知悉,與林素雲討論的內容包含跟馬琳相處過程、對方的生活習慣,討論的內容常常改,是熊正輝跟我談比較多面談的問題,林素雲跟我談面談事宜時是特別跟我談應付面試官,並非只是閒聊聊到。在馬琳來臺後,林素雲、馬琳的同鄉有與我、馬琳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我與馬琳去辦,林素雲應該在戶政事務所門口,我不知道為何林素雲會一起去,也不知道辦結婚登記是誰出錢,但在辦結婚登記當天,林素雲有將我向熊正輝借的3萬元交付給我,過沒幾天,我就將3 萬元交給熊正輝清償債務等語(原審第883 號卷二第93至98頁)。
⑵證人馬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於97年時,熊正輝帶張
匯權到大陸與我見面及辦理假結婚,我辦理假結婚來臺灣要給熊正輝18萬元,另外要支付人頭老公費用每月3 萬元,這些費用是我來臺灣之後開始在應召站上班,再從應召所得費用去扣除來支付。我到臺灣2 次都是熊正輝與張匯權到機場接機,第一次來臺是住在忠孝東路,第二次來臺則是住在農安街172 號7 樓,都是熊正輝與林素雲的住處,我第一次入臺要支付剛剛講的18萬元,我有還清,第二次入臺時,我是花14萬元,我剛剛還清就被查獲,我被查獲前2 天,我是與林素雲對帳才確認我已經把14萬元都還清,我不知道為什麼是林素雲跟我對帳,是林素雲主動要求我對帳,因為我自己有記帳,林素雲就叫我算給她看,林素雲答稱「對」,我不曉得林素雲如何知道我究竟接客幾天,我在臺灣有需要生活費都是找林素雲拿等語(原審第883號卷一第149頁背面、第150 頁);證人馬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經大陸女性友人介紹而認識熊正輝,當初講定條件是來臺從事賣淫工作,費用是18萬元,來臺灣後需要每月支付人頭老公費3 萬元給人頭老公,要從我上班所得扣除,我同意後,熊正輝即帶張匯權來大陸跟我辦理結婚手續,熊正輝之後亦從臺灣寄一些資料給我,且告知手續已經辦好及來臺機票是何時,我即按熊正輝告知之情搭機來臺,2 次來臺都是熊正輝、張匯權去接機,也都與熊正輝、林素雲同住,第一次來臺要給18萬元入臺費用,第二次入臺含人頭老公費、機票錢、房租費要給14萬元。來臺後上班之經紀人為熊正輝,我與熊正輝、林素雲住在一起,我不上班時,是由林素雲聯繫我比較多,平時如果我沒上班而在逛街,林素雲會打電話問我在哪裡,且在剛來臺從事性交易時,我要下班,也會跟林素雲講,然後才能下班,這樣情形講過1 、2 次,之後下班前就沒講了;我上班不舒服時,也會打電話跟林素雲說要去看病,我沒有在未告知林素雲前自行停止上班去看病過;另我是下午2 點上班,上班前會告知林素雲說要外出或上班,林素雲知道我上下班就是從事性交易,林素雲也會安排司機來載我去從事性交易,就是林素雲安排好叫我上班,我就上班;至於警詢時提示的100 年2 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跟林素雲說有客人要包養我,因熊正輝是我經紀人且熊正輝說有什麼事情打電話給林素雲就好,所以我必須打電話跟林素雲說。熊正輝告知我每次性交易對價是一次50分鐘,收4 千到6 千元,由我向男客收取再全數轉交司機,若我向男客收4 千元,從每次性交易可以分得1,
800 元,若我向男客收6 千元,可分得2,200 元,我分得的部分要先扣每月3 萬元的人頭老公費、房租、來臺機票費用及我向林素雲借支的人民幣2 萬元,關於我可分得的性交易報酬,我是主動與林素雲對帳,我把自己記錄資料拿出來跟林素雲說已經做了多少次,應該是多少錢,我要還的錢已經還得差不多了,林素雲就回答我算好就好,之前我於準備程序陳述是林素雲主動要求我對帳,是講錯了。來臺後之人頭老公費都是由林素雲拿給張匯權,每月3萬元,因為林素雲會跟我說已經支付人頭老公費了,我就相信了,這次來臺1 月多,林素雲支付了2 次人頭老公費,林素雲說會從我所得扣,並表示會交給人頭老公,但林素雲實際有無交付金錢給張匯權,我就不知道了。至於結婚登記部分,是張匯權、林素雲跟我講要去辦登記,我就跟張匯權、林素雲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登記張匯權去處理,我不記得登記費用是何人支付,我沒注意是否為林素雲拿登記費用給張匯權,也不知道林素雲當天有無拿什麼錢給張匯權,當天我與林素雲一起走路過去,就住在戶政事務所隔壁,我不清楚林素雲為何要一起去等語(原審第883 號卷二第58頁背面至第66頁)。
⑶同案被告熊正輝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給張匯權人
頭老公費,是張匯權與馬琳辦結婚登記當日,林素雲帶3萬元到戶政事務所交給張匯權,該筆3 萬元,張匯權也沒再退給我等語(原審第883 號卷一第163 頁背面)。
⑷被告林素雲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會打電話給張匯權聊
及我要假裝張匯權母親部分,是因為熊正輝一再拜託我,希望第二次能順利入境,當下我只是跟熊正輝說再說啦,因為我跟熊正輝的情誼,我不好意思拒絕,最後面試官並沒有打給我等語(原審第883 號卷二第98頁背面)。
⑸綜合上開所述,再觀諸如附件2 編號32、33、36、39、40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確有被告林素雲、熊正輝與證人張匯權間於99年11月23日、同年月24日、100 年1 月7 日討論何以證人馬琳於辦好入臺許可後遲不依約來臺之內容,並有被告林素雲與證人張匯權間於100 年2 月1 日即證人馬琳入臺當日討論由被告林素雲假扮證人張匯權之母以應付主管機關面談人員可能之電話訪查之內容,且有被告林素雲於100 年2 月6 日主動致電證人張匯權提及會把錢送交證人張匯權之內容,均核與證人張匯權、馬琳所述上情大致相合,並由被告林素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如果馬琳帳有算錯,也是熊正輝去跟馬琳對帳,所以我才對馬琳說:「你算好就好了」,我再將馬琳計算結果轉知熊正輝等語以觀(原審883 號卷二第66頁),被告林素雲對其曾與證人馬琳核對還工費帳目部分亦不否認,本件被告林素雲與熊正輝同任證人馬琳之經紀,而共犯意圖營利且參與證人張匯權辦理假結婚以使大陸地區女子馬琳2 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載及於證人馬琳入臺期間意圖營利媒介證人馬琳從事性交易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②就如附表2 假結婚組(二)所示之人頭老公林明智、大陸
地區女子王芳(花名杜鵑)部分擔任經紀而共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觀諸如附件1 所示被告林素雲、熊正輝與張妮結算經紀帳及還工費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素雲自99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間有多次與張妮結算證人王芳(花名杜鵑)之還工費及經紀帳,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③就如附表2 假結婚組(八)所示之人頭老公林世文、大陸
地區女子鄧茜玲(花名蕭蕭、蕭薔)部分擔任經紀而共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圖利媒介性交罪:
證人林世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人頭老公費一般是熊正輝交錢給我,但是都延遲,後來熊正輝說要我打電話給熊正輝的女友林素雲,叫我把遲延交生活費的事情跟林素雲說,我就打電話給林素雲提到生活費遲延支付的事,林素雲說不知道,也說要問熊正輝情況如何,熊正輝就跟我說都把錢交給女友林素雲,由林素雲代轉給我,但是都是不足,後來就變成林素雲代轉給我,後來由林素雲代轉之後,林素雲就會跟我對帳,講說這是這個月第幾次領人頭老公費,扣除健康食品還有多少可以領等語(原審審理共通卷一第195 頁),而本案證人鄧茜玲係於99年1 月14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停留至於99年7 月25日離境;又於同年8月31日第二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停留至99年11月5 日時離境,並於99年10月27日與證人林世文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原審審理共通卷一第161 頁);再觀諸如附件3 、附件1 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如附件3 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素雲於99年7 月29日即曾與被告張妮聯繫討論如何支付及支付若干人頭老公費給證人林世文事宜;如附件3 編號2 至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林素雲、熊正輝於證人鄧茜玲於99年8 月31日入境後多次與證人林世文聯繫處理支付人頭老公費事宜;如附件3 編號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林素雲與米高美應召站機房人員聯絡討論證人鄧茜玲(即花名蕭薔)從事性交易之生意好壞情況;如附件3 編號1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林素雲於證人鄧茜玲欲於99年11月5 日離境前致電聯繫證人林世文處理辦理離婚登記事宜;如附件1 編號6 至9、11、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則為被告林素雲於99年9 月
2 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多次與張妮結算證人鄧茜玲(即花名蕭薔、蕭蕭)之經紀帳等內容,綜合上開各情,可知本案被告林素雲於99年7 月29日即已介入處理證人鄧茜玲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經紀事務,是本件被告林素雲就證人鄧茜玲於99年8 月31日第二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部分,與被告熊正輝同任證人鄧茜玲之經紀,而共犯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鄧茜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於證人鄧茜玲第二次入臺期間圖利媒介該證人從事性交易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④就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所示之人頭老公姚尚農、大
陸地區女子陳每紅部分擔任經紀而共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圖利媒介性交罪:
證人姚尚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是先認識牟澤涵,再認識熊正輝,牟澤涵可能知道熊正輝有在辦假結婚這件事,熊正輝就叫牟澤涵跟我說熊正輝有幫人家辦假結婚,可以
1 個月領3 萬元,而就99年8 月28日上午11時42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4 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牟澤涵確實有當我跟南忠煦面講說保證人頭老公費可以領2 年,我就答應牟澤涵去當人頭老公,牟澤涵有告知我介紹人頭老公可以賺1 萬元,還有講到我與南忠煦(即如附表2 假結婚組(九)所示之人頭老公)辦大陸地區女子入境都是牟澤涵出錢,共出了40萬元,要我與南忠煦配合熊正輝好好辦,後面的操作均由熊正輝處理,我才於99年
1 月間由熊正輝帶同前往大陸與陳每紅辦理假結婚,林素雲並未一起去大陸,在大陸時也沒看到林素雲,去大陸辦理結婚之相關機票、住宿、婚宴等費用均由熊正輝支付,後來在手續辦好可到臺灣機場移民署辦面談時,林素雲怕我不熟去香港要如何弄或如何辦手續,就陪我一起去香港接陳每紅來臺灣,在香港機場時,我就坐著等林素雲去接陳每紅過來,林素雲一下就回來,大概10幾分鐘,我沒看到林素雲接陳每紅的經過,沒看到林素雲所述的直銷下線王小姐,沒注意看林素雲有無拿目錄十幾本,我沒有辦什麼手續,林素雲也沒做什麼事,我與林素雲一接到陳每紅就馬上一起搭下班飛機回來臺灣,林素雲陪同我前往香港時並未提到林素雲去香港要作何事,到了臺灣機場面談時,我與陳每紅分在不同房間進行面談,我與陳每紅講的內容有點出入,移民署官員當場說下次再來訪談1 次,陳每紅先讓我帶回去,陳每紅就由熊正輝帶走,林素雲應該有跟熊正輝、陳每紅一起走,我不知道陳每紅在臺灣的住所在何處。入境面談部分,是由熊正輝給我一手冊,讓我背內容,熊正輝也有教我如何面談,在熊正輝教面談時,林素雲都有在旁幫忙,林素雲就是口頭告知面談時要注意哪些事,提到如果到機場去面談時,移民署如果問到女孩子今日穿什麼顏色的內褲內衣,要我跟陳每紅配合講好,林素雲是在熊正輝教導我面談時,偶爾插一句話。另在陳每紅被抓後,我有去探望過陳每紅3 、4 次,熊正輝還曾託我於陳每紅回大陸時轉交1 、2 萬元給陳每紅,99年8 月
2 日下午2 時48分38秒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林素雲跟牟澤涵說「剛從移民署跟鴨頭出來,慘了,逃不掉了」等部分(詳如附件4 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鴨頭」就是我,從監聽譯文回想起來,林素雲好像有跟我一起去移民署接見陳每紅,而99年8 月2 日下午4 時13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4 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林素雲確實有在接見陳每紅時對陳每紅說「那個妹妹,我剛才又跟他講說,你千萬不要弄我們,再走後門,千萬都不要怎樣的話,我們再給他人民幣1 萬,我包紅包給他,煩得要命,會不會變卦,我不知道」之內容等語(原審審理共通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119 頁);被告林素雲亦自承:我曾陪同前往香港機場接證人陳每紅返回臺灣地區及曾於熊正輝與證人姚尚農討論面談準備事宜時,出言詢問證人姚尚農等語(分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081號卷〈下稱第1081號卷〉一第185 頁、第220 頁背面);另觀諸如附件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有被告林素雲參與處理證人陳每紅為警查獲收容遣返之事宜,甚至由被告林素雲出面許以支付封口費給證人陳每紅,以免證人陳每紅供出其他共犯。綜上各點,被告林素雲就證人陳每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被告熊正輝同任證人陳每紅之經紀,而共犯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陳每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於證人陳每紅入臺期間圖利媒介該證人從事性交易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⑤就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一)所示之人頭老公林佳衛、大
陸地區女子李平(花名艾嘉)部分擔任經紀而共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圖利媒介性交罪:
⑴同案被告張妮於偵查中結證:林素雲有請我提供大陸地區
女子辦假結婚來臺賣淫,李平就是,在聯絡過程中,李平及林素雲都會打電話來問我關於李平部分辦得怎麼樣,我也聽李平說在臺灣之經紀是熊叔及林素雲,經紀就是出錢並幫大陸地區女子辦理所有程序到臺灣賣淫賺錢的人等語(第7459號卷第95頁)。
⑵證人林佳衛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經熊正輝的介紹於
99年娶大陸地區女子李平,我當時是在天母從事園藝工作,認識南忠煦,南忠煦就說熊正輝那邊可以讓我去大陸玩還可以賺錢,後來熊正輝就去天母跟我、南忠煦、還有我另外一個朋友阿華講去大陸那裡辦理結婚,回來就有錢賺,可以1 個月領3 萬元,本來是說好第一次面談過就要給錢,但第一次面談過1 個月還要重新面談,我就覺得跟之前講的不一樣,我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時,因我都不認識別人,熊正輝又不帶我去,是我要求南忠煦跟我一起過去,我的機票是電子機票,是熊正輝拿給我,南忠煦就是陪我去那裡玩,我不知道南忠煦費用是由何人支付。我要辦結婚時,熊正輝說我在臺北沒房子,戶籍又在高雄,到時申請回來可能要去高雄,我告知不行怕會被我父親知道,就請熊正輝幫忙找房子,熊正輝就帶我去公證租賃契約,租屋址就是臺北市○○街○○○ 巷○○弄○○號3 樓,熊正輝告知這個地址是林素雲住所,並有要先從高雄遷址到臺北瑞安街那邊,但實際上有無遷址,我不記得了,我是去瑞安街才認識林素雲,但已經搞不清楚是在李平入境前遷戶籍去瑞安街就看到,還是於李平入境後才在瑞安街看到林素雲,應該是移民署面談第一次沒過,接到熊正輝電話要我去瑞安街住處與李平對稿時才認識林素雲,林素雲在旁邊提供如何應對面談的意見,會說要我就跟面談官講什麼什麼,有點像插話,但我完全不懂,也無法判斷是教導還是插話,另也不記得林素雲提供的意見內容為何。另於99年5月19日臺北市專勤隊派人去瑞安街訪查時,我當天有去,訪查資料寫的房東林素如就是林素雲,但我不記得當天訪查經過。後來領錢都是跟熊正輝聯絡,是在李平進入臺灣後才拿錢給我,我一共拿過3 次,第一次是用匯款匯到我弟弟帳戶,後來有一次去跟林素雲拿,等很久沒有拿到,所以就跟李平拿,李平共拿給我2 次,之所以會打電話與林素雲聯絡轉帳事宜,是因第一次時不知道找何人領人頭老公費,而熊正輝好像有講過是由熊正輝負責去大陸辦理假結婚,回臺灣後就要找林素雲,且我之前有去瑞安街對面談問題,我看過林素雲,我就問林素雲錢找何人拿,去瑞安街對面談問題,好像是第一次面談未過,要第二次面談。至於我與熊正輝於99年8 月5 日下午8 時33分33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件5 之1 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搬東西,是因為地址在瑞安街,就是我跟李平居住地方,所以需要我東西放在那裡,要我拿一些衣服、鞋子擺在瑞安街那邊,之後有人來看,就說我住那邊,我記得瑞安街有3 間房間,我是分租其中1 間,對話中拿鑰匙就是拿瑞安街鑰匙;另我與熊正輝、林素雲分於99年8 月21日下午9 時52分33秒至同年月23日下午12時24分38秒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件5 之1 編號16、17、19至2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的拿東西,就是指拿人頭老公費;又我與林素雲於99年10月23日下午5 時57分3秒至同年月29日下午8 時31分23秒止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件5 之1 編號27至3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到拿行李,是把我放在瑞安街的行李拿走,因為我要帶李平去高雄辦理戶政登記,我需要請假一天,所以要補我1,500 元之薪水,熊正輝叫我帶李平坐野雞車去高雄,然後坐高鐵回臺北,這樣車費是5 千元比較便宜,二者相加就是6,500元,我都找不到熊正輝,我在辦回來後就很少見到熊正輝,熊正輝打電話叫我跟林素雲拿,所以我才會致電找林素雲拿6,500 元等語(原審審理共通卷一第119 頁背面至第
124 頁)。⑶另臺北市專勤隊訪查人員於99年5 月19日前往臺北市○○
街○○○ 巷○○弄○○號3 樓進行實地訪查,經房東林素如及林佳衛同意入內,訪查結果為:該屋為林佳衛之遠房親戚林素如所有,房租每月8 千元,屋內約32坪,有3 間房間,
1 間客廳、1 間餐廳、1 間廚房、2 套衛浴設備等情,亦有移民署訪查紀錄表在卷可參(第9691號卷第345 頁);再觀諸如附件5 之1 、附件5 之2 、附件1 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如附件5 之1 編號5 至14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林素雲、熊正輝於99年8 月中旬參與居中聯繫被告張妮、證人李平、林佳衛見面對談及應付證人李平入境後再次面談以取得延期居留之事宜;如附件5之1 編號16至22、27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則為被告林素雲、熊正輝於證人李平順利於99年8 月17日取得延期居留後,處理證人林佳衛索取人頭老公費之事宜;如附件
5 之1 編號23至25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則為證人李平於99年8 月27日接獲移民署人員電話詢問何時在家而聯絡被告林素雲、證人林佳衛於當日返回瑞安街住處,並與被告林素雲商量如何應付移民署人員實地訪查之內容;如附件5 之1 編號27至29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卷附證人林佳衛之戶籍登記資料(原審審理共通卷一第164 頁),則為被告林素雲與證人林佳衛於99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討論證人林佳衛偕證人李平返回南部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所需費用支付之內容;如附件5 之2 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則為被告林素雲因管理證人李平從事性交易事宜而多次與證人李平、米高美應召站機房人員、馬伕聯繫談及、確認證人李平每日從事性交易次數多寡、價錢好壞及證人李平每日是否上班從事性交易等內容;如附件1 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又為被告林素雲於99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多次與被告張妮結算證人李平(即花名艾嘉)之還工費及經紀帳等內容。
⑷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林素雲與熊正輝同任證人李平之經紀
,而共犯圖利且參與證人林佳衛辦理假結婚以使大陸地區女子李平2 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於證人李平入臺期間圖利媒介該證人從事性交易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⑥就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二)所示之人頭老公陳俊維、大
陸地區女子銀欣(花名水靈)部分共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圖利媒介性交罪:
⑴證人陳俊維於警詢時陳稱:我前往大陸重慶市辦理假結婚
,是與林素雲一同前往,是由熊哥(指熊正輝)、林姐(指林素雲)居中出資安排我前往大陸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我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銀欣辦理結婚登記所需費用包括來回機票、在當地的食宿、旅費、結婚登記費用,均係由林素雲支付,林素雲另給我人民幣3、4 百元花用,與林素雲一同出去時均由林素雲支付相關花費等語(第9691號卷第195 至198 頁);其於偵查中結證:熊正輝問我有無興趣多一筆收入,見面幾次後,就要我去辦假結婚,都是由熊正輝與我聯絡,但是由林素雲帶我到大陸重慶找銀欣,熊正輝、林素雲都有教我面談方法,後來是林素雲與我聯絡要給我錢,並把錢匯到我郵局帳戶等語(第9691號卷第604 、605 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要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當天,我是和熊正輝約在忠孝復興捷運站見面,到場後熊正輝才表示沒辦法帶我過去,所以是林素雲帶我到大陸,到了重慶之後,是員員來接我和林素雲,在大陸時,我和銀欣及林素雲3 人有一起對過稿,應付移民署面談,另在去大陸之前,就有1 名巧巧的女子透過QQ教我如何面談。熊正輝是允諾每月給我
3 萬元人頭老公費,但實際支付的人是林素雲,因為是熊正輝要我跟林素雲接洽人頭老公費支付的問題,所以我提供帳戶給林素雲匯款,林素雲總共匯了3 次,最後一次只匯了2萬元等語(原審第1081號卷一第169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熊正輝答應給我人頭老公費每月3 萬元,並跟我說拿錢的部分找林素雲,我就打電話給林素雲,直接說要領錢,並沒有提到人頭老公費,就是討論如何約、如何給,林素雲並未詢問領錢原因,林素雲知道我要找她領錢,林素雲就約我見面,第一次當面拿現金給我,後來就以匯款方式匯給我。我也曾在電話中跟林素雲談到人頭老公費的事情,會跟林素雲談到人頭老公費的費用,係因林素雲說由她那邊給我費用。另99年8 月1 日下午12時58分
3 秒、同年月下午4 時45分30秒、同年月8 日下午3 時42分9 秒、同日下午8 時11分48秒的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6 編號1 、2 、11、16所示),係我跟林素雲討論99年
8 月9 日面談之資料,林素雲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你母親的資料我這邊有」的原因,是因假結婚面談內容會問到我父母資料,關於這些都要用背的,所有資料都是假的,都是林素雲提供給我的,林素雲的意思就是假扮成我母親以應付移民官;而99年9 月6 日下午2 時12分30秒、同日下午8 時5 分18秒的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6 編號25、28所示),我跟熊正輝會提到自己父母親要寫熊正輝、林素雲,係因整個假結婚東西都是假的,會有假的父母親資料,我不可能找我真正的父母親,熊正輝就跟我說由熊正輝、林素雲分別裝作我父母親,移民官要我撥電話,我就可以把熊正輝、林素雲的電話給移民官,讓移民官與熊正輝、林素雲聯繫等語(分見原審第1081號卷二第139 頁、原審審理共通卷一第65、67頁)。
⑵證人王學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9年3 、4 月間,潘珮
妃打電話約陳俊維到三重泡沫紅茶店見面,沒多久,林素雲也到了,潘珮妃就問林素雲說陳俊維辦結婚程序到哪,林素雲說送件程序已經開始,應該沒問題,此次熊正輝也在場等語(原審審理共通卷一第60頁)。
⑶並觀諸如附件6 所示被告林素雲、熊正輝與張妮、陳俊維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被告林素雲、熊正輝、張妮共同參與協助證人陳俊維申辦銀欣來臺許可事宜;復參以卷附證人陳俊維申辦銀欣來臺所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第9691號卷第261 頁)及於99年8 月9 日接受移民署承辦人員訪談之訪談紀錄(第9691號卷第238 頁),證人陳俊維就其父母之聯絡電話確實係分別填載熊正輝、被告林素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是證人陳俊維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再觀諸如附件1 所示被告林素雲、熊正輝與張妮間關於結算銀欣(花名水靈)經紀帳及還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足認被告林素雲與熊正輝、張妮係合資擔任銀欣之經紀,並藉銀欣來臺從事性交易以償還前為辦理銀欣非法入臺所墊付之費用及賺取經紀費用,本案被告林素雲與熊正輝、張妮等人確係擔任銀欣之經紀而共犯圖利參與證人陳俊維辦理假結婚以使大陸地區女子銀欣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於銀欣非法來臺期間圖利媒介銀欣從事性交易罪之犯行,彰彰甚明。⑷至證人陳俊維事後於原審審理中就其去大陸辦結婚之機票
、住宿及花費係由何人支付一節改稱不知情及另證稱被告林素雲僅跟其一起搭機去大陸,並未參與其他過程部分云云,要與前揭各項事證不合,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素雲之詞,自難採為有利被告林素雲之認定。
⑦就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三)所示之人頭老公陳俊堂、大
陸地區女子張艷部分擔任經紀而共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證人陳俊堂係於99年10月1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張艷辦理假結婚,事後張艷並未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如前述,而觀諸如附件7 所示熊正輝與證人即仲介證人陳俊堂擔任人頭老公之官德政、被告林素雲與張妮及機房人員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相關辦理證人張艷非法入臺之細節事項,大多由熊正輝與證人官德政聯繫,然參以如附件7 編號1 、14、2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林素雲主要持用之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24日上午12時12分47秒收得關於大陸地區女子張艷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址之簡訊;被告林素雲於99年10月2 日下午2 時2 分22秒致電張妮,被告林素雲主動告知:「那禮拜天,那個10號要過去,妳知道嗎?」,張妮則答以:「我知道我知道,我那天晚上不是有問過妳嗎?我會安排啦!」;被告林素雲更於99年10月10日下午5 時12分49秒致電設在大陸地區之米高美應召站機房人員稱:「要去接機喔?」,機房人員答以:「有有,有人去接了,有人去接」,另參以被告王榮傑與張妮於99年11月24日下午2 時35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張妮:)喔,阿大川這次拿回來的資料你那邊有嗎」、「(被告王榮傑:)他還沒拿給我,他說晚上」、「(張妮:)我跟你講那個有兩份喔」、「(張妮:)那個兩份,有一份叫那個叫那個誰,有一個叫張艷的女孩子,叫張艷的」、「(張妮:)…有一份你交給乾媽(指被告林素雲)就好了,他們會帶他去排面談,那個你就不管」、「(張妮:)女孩子叫張艷,男的叫什麼我忘記了」、「(張妮:)另外一個是女孩子叫羅鮮的,那個就是你要帶他去排面談的」(原審監聽整理卷一第336 頁)、被告王榮傑與張妮於99年11月25日下午6 時59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張妮:)喔好,那大川有把另外兩份資料給你嗎」、「(被告王榮傑:)還沒拿給我」、「(張妮:)他證件都還沒給你喔,回去都那麼幾天了」、「(被告王榮傑:)沒有阿,這幾天都還沒有拿給我,他都忘記拿出來了」、「(張妮:)忘記拿出來,你今天打電話記得提醒他,叫他今天把東西拿給你,拿給你以後你裡面證件馬上打電話過來給我,跟你講哪一份是要拿給乾媽的,另外一份你就是馬上跟老公聯絡去排面談」(原審監聽整理卷一第
277 頁背面),顯見被告林素雲確有參與居中聯繫安排證人陳俊堂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張艷辦理假結婚以使大陸地區女子張艷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本件被告林素雲就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三)所示部分共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堪以認定。
㈢被告林忠憲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即前揭鼎泰豐應召站部分):
被告林忠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固矢口否認,惟基於下列各項事證,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⒈被告曾德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米高美應召站出事,
我就請林忠憲在臺灣幫忙收錢,林忠憲有在電話中答應我,我在電話中有對林忠憲提到獲利大家平分,可能我在電話中講林忠憲沒聽到,之後成立的鼎泰豐應召站機房部分即由我、許元鴻、林品彥負責處理,並由晚班在當日營業結束時與林忠憲聯繫確認收款數額,林忠憲則負責向司機收取性交易所得,待將該分給阿姨的款項分給阿姨後,林忠憲會使用林英哲留在大陸地帳戶(即100 年9 月9 日被大陸公安扣得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見101 年度偵字第5754號卷〈下稱第5754號卷〉第9 、14頁)把錢匯到大陸給我、林品彥、許元鴻3 人,林忠憲曾匯過1 次是人民幣2 千元。後來有休息1個多月沒有營業,等再開工時就找不到林忠憲,林忠憲前後參與不到1 個月,林忠憲參與期間究竟為何時,已經想不起來。林英哲並不是鼎泰豐應召站的老闆等語(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538 號卷〈下稱第538 號卷〉第87至89頁);被告曾德發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之前所指帳戶開戶時間為100 年6月7 日,且前開帳戶匯入款項來源均與被告張威宏有關之證據資料後又稱:林忠憲參與鼎泰豐應召站匯款至大陸地區,係使用米高美應召站之帳戶,但沒有在100 年9 月9 日的扣案證物內,我也無法確定該帳戶是否係以林英哲名義開立。
至於被大陸公安查獲時一開始沒提到林忠憲參與鼎泰豐應召站,係因當時是就被查獲的狀況回答等語(原審第538 號卷第163 頁背面、第164 頁)。
⒉被告許元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鼎泰豐應召站如果有事情
需要決定,會先詢問曾德發,由曾德發決定,對鼎泰豐應召站各階段分工情形最清楚之人為曾德發,鼎泰豐應召站由值晚班之人負責作帳並與收錢外務聯繫,我都是早班,鼎泰豐應召站派遣小姐、司機都是由機房這邊直接打電話給司機,我於鼎泰豐應召站經營期間曾致電林忠憲詢問有無司機可介紹,林忠憲也說沒有司機,我後來有聽曾德發講性交易所得是請林忠憲去向司機收取,但實際上是否由林忠憲收取,我不清楚,之前在偵查中會說林忠憲有參與,是因為我以為林忠憲會接收錢外務的工作,但隔不到1 個月,卻是陳威宏(指被告張威宏)來接外務的工作,我沒有去詢問曾德發為何會換成陳威宏來接外務。至於向客人收到的性交易所得,扣掉付給小姐、阿姨及收錢外務該分的部分外,其餘就是存到林英哲之前在米高美應召站之中國信託帳戶,由我、曾德發、林品彥均分等語(原審第538 號卷第89至91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又稱:至於被大陸公安查獲時一開始沒提到林忠憲參與鼎泰豐應召站,係因當時係就被查獲之狀況回答等語(原審第538 號卷第164 頁)。
⒊被告林品彥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因我在鼎泰豐應召站負
責機房及接電話,是晚班,每天下班後需要與林忠憲對帳,我會向林忠憲詢問每個司機當日交多少錢給林忠憲,所以我才知道林忠憲有參與鼎泰豐應召站的經營,因為曾德發與林忠憲比較熟,好像是曾德發找林忠憲負責外務,在小姐下班後,司機會把錢拿給林忠憲,外務就是要負責送錢給CALL客之阿姨,其餘款項原則上會先放在林忠憲身上,若大陸這邊需要錢,林忠憲再把錢匯到林英哲的中國信託帳戶,由我或許元鴻、曾德發其中1 人去領取,林忠憲在鼎泰豐應召站做不到1 個月,等林忠憲不見了,才由陳威宏(指被告張威宏)接任外務,我不清楚林忠憲一共匯過多少錢到大陸等語(原審第538 號卷第92、93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又稱:至於被大陸公安查獲時一開始沒提到林忠憲參與鼎泰豐應召站,係因當時係就被查獲之狀況回答等語(原審第538 號卷第16
4 頁)。⒋經比對上開被告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之證言,前後並無
出入,且亦均能對於大陸公安查獲之初未提及被告林忠憲參與鼎泰豐應召站提出合理之解釋。而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相關轉帳匯入款項資料,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於100 年6 月7 日開立,開立後除經人使用現金存入款項外,其餘跨行轉帳存入款項部分,100 年8 月17日、同年9 月7 日係由彰化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該帳戶名義人為張林敏,聯絡人為張林敏之孫子陳威宏(即被告張威宏),另100 年7 月9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8 月2 日、同年月6 日則係由臺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該帳戶名義人為張冠雄,且上開張林敏及張冠雄之戶籍址、通訊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有相關函覆資料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第538號卷第131至134、137至139 、142 至148 、151 、152 頁),核與被告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上開所述被告張威宏係於鼎泰豐應召站經營一段時間後始加入在臺灣地區負責收款及分配款項等語甚為相符;再參以大陸地區扣案之帳冊資料(原審勘驗證物附件卷一第42至312 頁),亦顯示鼎泰豐應召站自100 年4 月20日起至100 年9 月8 日止均有進行媒介性交易之營運,而於被告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於100 年9 月9 日為大陸公安查獲前均滯留大陸地區,亦為被告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林忠憲所不爭執,則於被告張威宏於100 年6 月7 日開立上開帳戶以處理鼎泰豐應召站外務收款、分配款項之運作事務前,鼎泰豐應召站當配置有另名外務人員,始得代滯留大陸地區之被告曾德發等人在臺灣地區收取及分配性交易所得,是被告曾德發、林品彥所述在被告張威宏加入前係由在臺灣地區之被告林忠憲代為收款及分配款項,核與常情事理亦無相違。
⒌綜上各點,被告曾德發、林品彥所述在被告張威宏加入前係
由被告林忠憲在臺灣地區負責為鼎泰豐應召站收受及分配性交易所得,期間近1 月等詞,核與前揭相關事證相符,渠等所為證述容非虛構,自堪採信。被告林忠憲與被告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共組鼎泰豐應召站共犯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㈣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⒈被告林英哲辯解及辯護人為其所辯:被告林英哲對於圖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自始均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雖曾表示認罪,但從同一日被告林英哲以證人身分作證之陳述,可知被告林英哲所稱之認罪,仍僅是針對經營應召站部分。其次,米高美應召站之運作模式為在大陸地區設立機房,由機房人員負責聯絡招攬男客之阿姨及在臺灣地區之應召女子以媒合,再指派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性交易,且負責記錄相關性交易所得收取、分配給經紀、阿姨、代為墊付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所需費用、支付人頭老公費與人頭老公等帳目,而運作的過程中,雖有可能代為支付相關費用,然此係應經紀之要求,並非屬於應召站業務,故其性質應為應召站給付經紀費用之行為,而非被告林英哲有參與辦理假結婚之事宜而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又被告林英哲雖為米高美應召站之經營者,從事之行為係媒介女子性交易行為,然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英哲有參與「在大陸地區物色有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在大陸地區接待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婚宴及假結婚登記、在臺灣地區協助人頭老公前往主管機關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許可事宜」等構成要件犯罪行為之實行。再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於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境內之時,犯罪行為即告既遂,至於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境內後,所為之活動均與犯罪是否成立無涉,則他人縱有任何協助該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從事任何活動之行為,均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被告林英哲固曾答應張妮,請米高美應召站之外務人員幫忙接機,然此情亦不得逕認被告林英哲即為此部分犯行之「實施共同正犯」。況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林英哲有就張妮所主導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參與犯罪行為之謀議,難認被告林英哲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且原判決就被告林英哲「如何參與犯罪行為之謀議」乙節,未見詳細敘明,是原判決遽論被告林英哲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正犯,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⒉被告林忠憲辯解及辯護人為其所辯:被告林忠憲雖擔任米高
美應召站之外務人員,惟其薪水乃按月由應召站負責人即被告林英哲及張妮所支付,故被告林忠憲獲利來源並非大陸女子違法來臺之代辦費用,被告林忠憲亦非為謀取賣淫所得抽成而仲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經紀,故米高美應召站究竟係以合法或違法之方式媒介大陸地女子入境臺灣,本非被告林忠憲所關切,實難僅以被告林忠憲知悉所媒介賣淫之女子係來自於大陸地區並與渠等有所接觸,遽認被告林忠憲之媒介性交易以營利意圖即必然包含使大陸地區人民違法來臺之犯罪故意。況大陸地區女子馬琳、陳洪敏、李平、銀欣等人與人頭老公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時間,抑或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後之第一次入境臺灣期間均早於被告林忠憲任職米高美應召站期間,豈可因渠等嗣後在臺灣辦理登記結婚之時間,或嗣後第二次入境臺灣時間與被告林忠憲任職期間有所重疊即遽認被告林忠憲具有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是既無法證明被告林忠憲有參與前開大陸地區女子違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以「事後共犯」之概念加以相繩。
至被告林忠憲就與張妮共同圖利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占愛釵來臺之部分,坦承有「幫助」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犯行,否認係屬共同正犯。另原判決僅以被告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之自白,臆測被告林忠憲參加設立鼎泰豐應召站,共同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然擔任鼎泰豐應召站外務工作,並按日向司機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人,自始至終均係陳威宏,並非被告林忠憲,倘被告林忠憲確曾與渠等3 人共同組鼎泰豐應召站並擔任外務,何以渠等於重慶機房遭大陸公安查獲時,均未曾提及被告林忠憲,是渠等3 人所為不利於被告林忠憲之供述,是否全無瑕疵,尚有疑義。再者,除渠等
3 人於原審之供述外,遍觀全卷,並無其他可證明被告林忠憲擔任鼎泰豐應召站外務之相關資料,或被告林忠憲曾協助匯款至大陸帳戶供渠等3 人領取之證據資料,原判決徒以渠等3 人於原審之證述及被告林忠憲於100 年4 月14日進入臺灣地區後迄至102 年10月18日止無離境紀錄,遽認被告林忠憲在臺灣地區擔任鼎泰豐應召站之外務,顯有違誤云云。
⒊被告曾德發辯解及辯護人為其所辯:原審認定被告曾德發有
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然依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原審及偵查中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曾德發有參與前揭犯行,且被告曾德發僅為米高美應召站員工,擔任該應召站機房工作,不僅未參與上開犯行,更不知該犯行中之假老公及大陸女子從何而來,自難認被告曾德發有上開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云云。
⒋被告林品彥辯解及辯護人為其所辯:被告林品彥雖有擔任機
房、外務等媒介性交易行為,而其獲利來源既為性交易所得,而非大陸女子違反來臺之代辦費用,則其媒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係以合法或違法之方式入境臺灣,究非被告林品彥所問,難認媒介性交易之意圖必然包含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犯罪故意。又被告林品彥就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未與本案中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之人有犯意上的意思合致,被告林品彥未與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之人有犯意聯絡,顯然非屬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共同正犯。原判決逕稱被告林品彥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犯意聯絡,顯有違誤云云。
⒌被告許元鴻雖坦承本件全部犯行,然其辯護人仍為其辯護略
以:被告許元鴻乃受僱張妮從事諸如跑腿、聯絡等雜務,並未協助處理與辦理假結婚及非法入境等相關事宜,要非犯罪行為之核心人物,自不應論處共同正犯,至多僅構成幫助犯,原判決逕以被告許元鴻曾拿生活費給人頭老公乙節,遽論被告許元鴻成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顯有未恰。又被告許元鴻固曾於原審自承其受僱於張妮所成立之經紀公司,負責協助處理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相關雜務,然此部分犯行要與被告林英哲所成立米高美應召站所為之媒介性交易犯行無涉;且被告許元鴻僅受僱於張妮,對於米高美應召站如何經營媒介性交易,自當無任何參與或置喙之可能,原判決遽認被告許元鴻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共同正犯,惟未詳為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⒍被告劉天佑辯解及辯護人為其所辯:被告劉天佑擔任米高美
應召站外務人員僅短短數月,僅單純依被告林英哲及綽號「巧巧」等人之指示收、送款,並未參與接送大陸女子前往賣淫地點等馬伕及使大陸女子假結婚而非法來臺之犯行。雖原審以被告林品彥、林英哲之證述、被告黃傑尉與被告劉天佑之通聯譯文中有代為至機場接送大陸地區女子云云,即認定被告劉天佑有犯意聯絡,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語意不詳通聯譯文,並未提及被告劉天佑是否知悉該等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係大陸地區女子,更遑論提及被告劉天佑是否知悉該等女子是以假結婚方式方法入臺。況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劉天佑知悉其自馬伕處所收受之金錢係賣淫女子從事性交易所取得,並不必然可推定被告劉天佑主觀上知悉渠等大陸女子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居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天佑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或有參與任何關於「假結婚」所必須之行為,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劉天佑有罪之判決,有違法之情至為明確云云。
⒎被告林素雲辯解及辯護人為其所辯:關於安排原判決附表1-
9 編號1 (即大陸女子馬琳與人頭老公張匯權)、編號8(即大陸女子鄧茜玲與人頭老公林世文)、編號10 (即大陸女子陳每紅與人頭老公姚尚農)、編號11(即大陸女子李平與人頭老公林佳衛)、編號12(即大陸女子銀欣與人頭老公陳俊維)及編號13(即大陸女子張豔與人頭老公陳俊堂)等人,透過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罪事實,均非本件被告林素雲所辦理,且客觀上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素雲與被告熊正輝及張妮等人間,就上開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其中編號11部分,原審認被告林素雲假扮房東,應付專勤隊查訪,然事實上該房子是林素雲的妹妹所有,被告林素雲表示是房東屋主,並未使查訪人陷於錯誤,給予助力,是不能以此即認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編號8 部分,鄧茜玲有短暫回大陸,隨即不到1 星期時間進入臺灣,主要目的是要跟人頭老公離婚,不能因中間有往返情形,即認屬數行為構成數罪,應屬一行為之延續。原審認被告林素雲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以及經驗法則之重大違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云云。
⒏然依下列說明,以上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①被告林英哲於原審104 年7 月13日、8 月17日審理時業已
對本件全部犯行均表示認罪之意,業見前述(原審審理共通卷三第79頁正面、第176 頁背面、第195 頁背面、第19
6 頁正面),且其於原審104 年8 月17日審理時除表示認罪外,原審審判長尚特別針對被告林英哲就本件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之認罪範圍為何詢問被告林英哲及其原審辯護人,原審辯護人即答以:林英哲本來只是單純做應召站,他長期要有女子的來源,所以跟做兩岸的因為長期合作所以有了認識,所以才跟張妮變成朋友,在張妮做兩岸的過程,才有部分參與,故就林英哲參與涉及兩岸的部分,我們是認罪的;林英哲係就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的犯罪均認罪等語,被告林英哲亦在庭聽聞後陳稱:意見同律師等語(原審審理共通卷三第19
5 頁背面、第196 頁正面),可知被告林英哲係在對本件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有所認知、理解之情況下而表示認罪,故其就此部分犯行確已認罪,應屬灼然明甚,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其就此部分犯行並無認罪之真意云云,無非僅係事後圖卸其責之詞,要無足取。
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業經本院詳述於前。經查,米高美應召站係由被告林英哲、張妮籌組,該應召站下所屬機房、外務及雜務人員均係依渠等指示處理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及媒介性交易等事宜;而米高美應召站之機房、外務及雜務人員之職務間,彼此得互相調動、支援及代理,宛若公司各部門分工合作、相互支援以順遂推動公司業務;再由本案機房、外務人員參與處理本案相關性交易所得之情狀分析,機房人員係綜管米高美應召站各項金錢收入、支出之帳目記載,外務人員則係掌控米高美應召站實際各項金錢收入、支出之流動,與正常公司之會計、出納職務相仿,二職務對內均需與經營者、擔任其他職務之人員、對外則均需與米高美應召站往來之阿姨、經紀頻繁往來接觸,擔任上開二職務之人員自均對帳目內容或實際收取、支付之款項含意十分了解,亦始能在往來對象就帳目或款項內容有疑義時妥為解釋因應,俱見前述。準此以觀,顯見林英哲、張妮籌組米高美應召站從事本件犯行,其分工極為精細,分別設有機房、外務、雜務等人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利益,並先後僱用被告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劉天佑、林忠憲、黃傑尉、王榮傑分別擔任機房、外務、雜務人員,渠等間固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利,堪認被告王榮傑、林忠憲、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黃傑尉、劉天佑等人於擔任上開雜務、外務及機房職務之初即對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以獲利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均知之甚詳,則被告曾德發等人於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彼此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因此,被告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黃傑尉、劉天佑等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屬灼然。故被告林英哲、林忠憲、曾德發、林品彥、劉天佑徒以前揭各詞,否認渠等該當本件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以及被告許元鴻之辯護人徒以前揭情詞,否認被告許元鴻該當本件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除與事證不合外,亦無非係切割各自之犯罪行為,並未整體觀察本案犯行之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至以上被告之獲利來源為何,或因其等分工任職之角色不同而有異,但並無礙於渠等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共同完成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以獲利之犯罪行為之認定,故被告林忠憲、林品彥辯稱渠等獲利來源僅為媒介性交之所得(薪水),否認渠等有參與非法引進大陸女子之犯行云云,亦非可採。
③本院係依憑被告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之供證,佐以相
關銀行帳戶資料、扣案之帳冊資料,經斟酌各項對被告林忠憲有利、不利之證據,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被告林忠憲確有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事實(即鼎泰豐應召站部分)。是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非僅單憑被告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之供證,被告林忠憲辯稱此部分僅憑上開共同正犯之陳述為證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何以於大陸公安查獲之初並未提及被告林忠憲亦有參與乙節,亦經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合理解釋,業見前述,難認有何瑕疵,自不得執此遽為有利被告林忠憲之認定。從而,被告林忠憲徒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同無足取。
④本院就被告林素雲各該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犯行之認定,乃係依憑前揭各該人證之陳述,並詳為勾稽比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等書證,斟酌各項對被告林素雲有利、不利之證據,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被告林素雲確有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其中就證人陳俊維於原審有利於被告林素雲之若干證詞何以不採,亦已說明係因該證人有事後迴護被告林素雲之嫌而不予採取之理由。是被告林素雲猶執前揭陳詞,置前開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一再反覆爭執,其所辯洵非足取。
㈤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德發及其辯護人前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人頭老公陳紀升、黃鵬興、陳育翔及林嘉福(本院卷五第172 頁),資欲證明被告曾德發並未參與大陸女子與上開人頭老公辦理假結婚而非法來臺及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然大陸女子與上開證人假結婚而非法來臺等情(即附表2 假結婚組(一六)、(一七)、(一九)、(二二)),並非本院實體審究之範圍(該等部分均另為諭知不受理,詳如後述),已無傳喚之必要。況本件事證已然明確,即便被告曾德發因擔任機房人員,確未出面陪同上開證人即人頭老公辦理假結婚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等各項事宜,然此僅純屬犯罪角色分工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曾德發確有共同犯罪之認定,業如前述,益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嗣被告曾德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陳稱「無」等語(本院卷五第
374 頁),亦可知其確已無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爰未予傳喚調查,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徵確有前揭所載之本件各項犯罪事實至明,被
告林英哲、林忠憲、曾德發、林品彥、劉天佑、林素雲及渠等辯護人暨被告許元鴻之辯護人上揭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俱無足取;而被告王榮傑、許元鴻、黃傑尉前揭任意性自白,以及被告林英哲、林忠憲、曾德發、林品彥、劉天佑、林素雲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圖利媒介性交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英哲等9 人之犯行俱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查被告林英哲等9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 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因而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以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被告林英哲等9 人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林英哲等9 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茲就被告林英哲等9 人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⒈核被告林英哲所為如附表1-1 編號1 至3 、5 、7 、8 、11
、12所示犯行,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核其所為如附表1-1 編號4 、10所示犯行,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核其所為如附表1-1 編號6 、9 、13所示犯行,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以上合計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10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3 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8 罪、圖利媒介性交罪10罪)。
⒉核被告王榮傑所為如附表1-2 編號1 、11所示犯行,均係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核其所為如附表1-2 編號2 、8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核其所為如附表1-2 編號3 、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核其所為如附表1-2編號4 所示犯行,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核其所為如附表1-2編號13所示犯行,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以上合計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3 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1 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4 罪、圖利媒介性交罪7 罪)。
⒊核被告林忠憲所為如附表1-3 編號1 、11所示犯行,均係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核其所為如附表1-3 編號2 、8 、1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核其所為如附表1-3 編號3、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核其所為如附表1-3 編號4 所示犯行,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核其所為如附表1-3 編號13所示犯行,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以上合計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3 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1 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4 罪、圖利媒介性交罪8 罪)。⒋核被告曾德發所為如附表1-4 編號12所示犯行,係犯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⒌核被告許元鴻所為如附表1-5 編號12所示犯行,係犯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⒍核被告林品彥所為如附表1-6 編號12所示犯行,係犯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⒎核被告黃傑尉所為如附表1-7 編號13所示犯行,係犯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⒏核被告劉天佑所為如附表1-8 編號13所示犯行,係犯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⒐核被告林素雲所為如附表1-9 編號1 、11、12所示犯行,均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核其所為如附表1-9 編號2 、3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核其所為如附表1-9 編號8、10所示犯行,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核其所為如附表1-9編號13所示犯行,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以上合計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5 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1 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 罪、圖利媒介性交罪7 罪)。
㈢被告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
劉天佑、黃傑尉、林素雲分別與被告張妮、熊正輝、如附表
2 假結婚組(一)至(一三)所示辦理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至(三)、(五)、(七)、(八)、(一一)、(一二)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王學智、潘珮妃、官德政、姜盈如、鄭立馨、南忠煦、牟澤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招攬男客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各該犯行詳細犯意聯絡情形,均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均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內容詳如附表1-1 至附表1-9 認定有罪部分之記載):
⒈意圖營利使同一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數次行為間
,因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即可由人頭老公檢附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許可,而在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並按期離去後,人頭老公得再次檢附資料向主管機關再次申請來臺許可,前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一罪。
⒉另意圖營利媒介同一女子進行數次性交部分,乃係基於媒介
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一罪。
⒊又同一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先後在臺進行不實結婚登記
2 次,依據前開說明,亦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論以一罪。㈤想像競合犯(內容詳如附表1-1 至1-6 、1-9 認定有罪部分之記載):
被告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林素雲就同一大陸地區女子,同時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以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至就同一大陸地區女子,另所犯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與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原審第883 號卷三第187 頁),即容有誤會。
㈥被告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
黃傑尉、劉天佑、林素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
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是如先後媒介不同大陸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犯罪時間不短,性交易地點未盡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又非屬立法者預設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因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適用,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英哲等人均辯稱渠等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一罪云云。惟查,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並無預設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顯非屬集合犯甚明。又被告林英哲等人所犯圖利媒介數名大陸地區女子進行數次性交部分,就同一應召女子所進行之數次媒介性交行為而言,乃係基於媒介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固應論以圖利媒介性交之接續犯一罪,已見前述;然就不同女子進行數次媒介性交行為而言,因媒介之對象不同,先後犯罪時間各有差異,且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亦未盡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即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而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故被告林英哲等人上開所辯,自非足取。再者,被告林英哲辯稱就其所犯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亦應論以集合犯一罪云云(本院卷三第46至48頁),然本於上揭相同說明,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亦無預設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亦顯非屬集合犯甚明;且其使數名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數行為間,則因如附表2 所示各假結婚組均係各自獨立,並無關聯,係分別尋找並撮合,時間亦非一致,在刑法評價上即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亦無論以接續犯等其他一罪關係之餘地,是被告林英哲徒以前揭情詞置辯,亦非可取。
㈧被告林英哲固另辯以本件所為之假結婚登記,因係在97年5
月28日戶籍法修正施行後,戶政機關關於結婚登記已具有實質審查權,自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本院卷三第
45、46頁)。惟查,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由當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得科處罰鍰,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9 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原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惟民法親屬編第982 條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將婚姻成立要件,由原儀式婚改採登記婚,並自公布後1 年(即97年5 月23日)施行。戶籍法配合前揭民法修正,於97年1 月9 日修正公布,將第35條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3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嗣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再修正公布全文83條,將原第35條改列第33條,並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並於第45條規定如無第33條第1 項但書之申請人(即結婚當事人),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修正前第46條第2 項,原規定第35條但書結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依前揭戶籍法修正內容,結婚登記原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嗣修正為須雙方當事人同為申請,以配合民法修正內容,然因97年5 月23日以前係採儀式婚,於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證人,其婚姻已成立並生效力,乃例外規定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甚且於無當事人可為申請時,亦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可知前揭戶籍法之修正乃係配合民法修正,就結婚登記之「申請人」而為規定,非謂結婚登記已採實質審查。此參修正前後戶籍法就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均設有處罰規定即明(修正前第54條,修正後移列第76條)。
至修正後戶籍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係因97年5 月23日以前民法係採儀式婚,戶籍法復規定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結婚登記申請,為免當事人無謂申請,影響身分、繼承關係,乃增列同條第2 項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授權主管機關得為必要查證,以杜流弊,而維公益。此參修正理由略以:「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1 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2 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即明。尚不得因有前揭第2 項增列內容,即認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已改採實質審查。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乃指申請人應提出已結婚之證明文件(如結婚證書等)憑以登記,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查驗無訛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亦難謂戶政機關就有無結婚,應為實質審查。次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被告林英哲明知本件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係假結婚,並無結婚真意,竟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其等確有結婚,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被告林英哲所為,自應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被告林英哲辯稱並無成立該項罪名云云,自非可採。
㈨刑之加重
被告林英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嗣於97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忠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7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其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6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參照108 年2 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林英哲甫經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於同年起陸續再犯本件犯行,而被告林忠憲前亦有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之紀錄,竟再犯本件罪質相近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等罪,顯見被告2 人均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渠等所犯情節而論,自有相當惡性。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2 人之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渠等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㈩刑之減輕⒈被告林英哲就附表1-1 編號6 、9 、13所示部分;被告王榮
傑就附表1-2 編號13所示部分;被告林忠憲就附表1-3 編號13所示部分;被告林素雲就附表1-9 編號13所示部分,均因各該大陸地區女子實際上並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渠等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王榮傑就附表1-2 編號1 、4 、11、13所示之圖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未遂罪;被告林忠憲就附表1-3 編號4 所示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許元鴻就附表1-5 編號12 所示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黃傑尉就附表1-7 編號13所示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惟被告林忠憲僅就上開犯行承認為幫助犯),勇於正視己非,而衡以渠等均係受僱為上開犯行,惡性尚非至鉅,所得亦非暴利,而被告林忠憲雖僅坦承其為幫助犯,但其所經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占愛釵來臺停留時間極短即為警查獲,所造成之危害相較為輕,並斟酌全案各該情節,認被告王榮傑、林忠憲、許元鴻、黃傑尉就上開犯行部分,倘處以上開罪名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 年(或依未遂犯減輕後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被告林英哲固就附表1-1 編號1 至13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未遂罪於原審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林英哲為本案米高美應召站之經營者,其參與程度及主觀惡性至深且鉅(更遑論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益見其未能正視己非),難認客觀上有何令人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刑之加減的順序⒈被告王榮傑所為如附表1-2 編號13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分別有上開未遂犯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其刑。
⒉又被告林英哲就附表1-1 編號6 、9 、13所示圖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林忠憲就附表1-3 編號4 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附表1-
3 編號13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除有上述各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外,亦有上述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而後減之。
三、不另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王榮傑部分:
就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至(三)、(八)、(一一)、
(一二)所示前開論罪以外之部分,亦成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詳如附表1-2 編號1 至3 、8 、11、12所示不另為無罪部分)。
⒉被告林忠憲部分:
就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至(三)、(八)、(一一)、
(一二)所示前開論罪以外之部分,亦成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詳如附表1-3 編號1 至3 、8 、11、12所示不另為無罪部分);另就前揭鼎泰豐應召站部分,就被告林忠憲離職後之部分,仍成立圖利媒介性交罪(詳如附表1-3 編號14所示不另為無罪部分)。
⒊被告黃傑尉部分:
就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三)所示前開論罪以外之部分,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詳如附表1-7 編號13所示不另為無罪部分)。
⒋被告劉天佑部分:
就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三)所示前開論罪以外之部分,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詳如附表1-8 編號13所示不另為無罪部分)。
⒌被告林素雲部分:
就如附表2 假結婚組(二)、(三)、(八)所示前開論罪以外之部分,亦成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詳如附表1-9編號2 、3 、8 所示不另為無罪部分)。
㈡經查:
⒈被告王榮傑、林忠憲、黃傑尉、劉天佑部分(即各如附表1-
2 編號1 至3 、8 、11、12、附表1-3 編號1 至3 、8 、11、12、附表1-7 編號13所示、附表1-8 編號13所示不另為無罪部分):
本案被告王榮傑任職期間為99年10月15日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被告林忠憲任職期間為99年10月29日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被告黃傑尉任職期間係自99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被告劉天佑任職期間為99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等情,業見前述。經比對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至(一三)所示之相關著手辦理假結婚之時點、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點、大陸地區女子停留臺灣地區經媒介從事性交易之期間起迄及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時點,被告王榮傑、林忠憲、黃傑尉、劉天佑並無從與其他共犯就渠等任職前及離職後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細節詳如附表1-2 編號1 至3 、8 、11、12、附表1-3編號1 至3 、8 、11、12、附表1-7 編號13、附表1-8 編號13所示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載),是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⒉被告林忠憲部分(即如附表1-3 編號14所示不另為無罪部分):
本案被告林忠憲自100 年4 月20日起近1 個月期間,在臺灣地區負責為鼎泰豐應召站收受及分配性交易所得一節,業如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被告林忠憲離職後之與鼎泰豐應召站有關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自難認與被告林忠憲有關,當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
⒊被告林素雲部分:
①如附表1-9 編號2 所示部分:
觀諸卷內相關證人林明智、王芳(即如附表2 假結婚組(二)所示之人頭老公、大陸地區女子)、被告熊正輝、林英哲、張妮、王榮傑、林忠憲、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黃傑尉、劉天佑、證人姜盈如、鄭立馨等人之陳述及結證證言,均未具體指摘被告林素雲參與如附表2 假結婚組
(二)所示2 次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臺及辦理相關結婚登記之犯行;而參以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原審監聽整理卷一、卷二),雖有被告林素雲自99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出面與被告張妮結算大陸地區女子王芳(花名杜鵑)之經紀帳及還工費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
1 所示),但並無被告林素雲參與辦理大陸地區女子王芳於98年11月30日、99年6 月4 日2 次非法來臺事宜及於98年12月29日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之相關內容,且被告林素雲於98年5 月14日起即因另案遭羈押至同年12月16日始獲釋,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審理共通卷一第52頁),證人即如附表2 假結婚組(二)所示之人頭老公林明智則係於98年7 月26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亦如前述,復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林素雲與應召站機房人員、被告林英哲、張妮之通聯內容以觀,實際掌控米高美應召站經營及性交易所得分配之人當為被告林英哲及張妮,被告林素雲僅係擔任阿姨負責招攬媒介如附表3 編號1-1 至1-11所示之性交易,並曾兼任部分大陸地區女子之經紀及於99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出面與被告張妮結算大陸地區女子王芳、鄧茜玲、李平、銀欣(即如附表2 假結婚組(二)、(八)、(一一)、(一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之經紀帳及還工費,再以本案人員分工以觀,擔任經紀、阿姨角色者,僅就其所擔任經紀、阿姨所實際參與之部分負共犯之責,均如前述,是本院自難認被告林素雲確有參與如附表2 假結婚組(二)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除附表3 編號1-1 所示擔任阿姨及於99 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出面與被告張妮結算與王芳有關經紀帳、還工費期間外之其他圖利媒介性交外之部分(詳如附表1-9 編號2 所示不另為無罪部分所示)。
②如附表1-9 編號3 所示部分:
觀諸卷內相關證人李守超、陳洪敏(即如附表2 假結婚組
(三)所示之人頭老公、大陸地區女子)、被告熊正輝、林英哲、張妮、王榮傑、林忠憲、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黃傑尉、劉天佑、證人姜盈如、鄭立馨等人之陳述及結證證言,均未具體指摘被告林素雲參與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三)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臺及辦理相關結婚登記之犯行;而參以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原審監聽整理卷
一、卷二),並無被告林素雲參與上開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之相關內容,亦無被告林素雲與被告張妮結算上開非法入臺大陸地區女子陳洪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經紀費及還工費,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林素雲與應召站機房人員、被告林英哲、張妮之通聯內容以觀,實際掌控米高美應召站經營及性交易所得分配之人當為被告林英哲及張妮,被告林素雲僅係擔任阿姨負責招攬媒介如附表3 編號1-1 至1-11所示之性交易,並曾兼任部分大陸地區女子之經紀及於99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出面與被告張妮結算大陸地區女子王芳、鄧茜玲、李平、銀欣(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八)、(一一)、(一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之經紀帳及還工費,業如前述,再以本案人員分工以觀,擔任經紀、阿姨角色者,僅就其所擔任經紀、阿姨所實際參與之部分負共犯之責,亦如前述,是本案實難認被告林素雲確有參與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三)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除附表3 編號1-2 所示擔任阿姨外之其他圖利媒介性交部分(詳如附表1-9 編號3 所示不另為無罪部分所示)。
③如附表1-9 編號8 所示部分:
觀諸卷內相關證人林世文、鄧茜玲(即如附表2 假結婚組
(八)所示之人頭老公、大陸地區女子)、被告熊正輝、林英哲、張妮、王榮傑、林忠憲、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黃傑尉、劉天佑、證人姜盈如、鄭立馨等人之陳述及結證證言,均未具體指摘被告林素雲參與如附表2 假結婚組(八)所示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鄧茜玲第一次於99年1 月14日非法入臺及辦理結婚登記之犯行;而參以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原審監聽整理卷一、卷二),並無被告林素雲參與上開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鄧茜玲第一次非法來臺之相關內容,亦無被告林素雲與被告張妮結算上開非法入臺大陸地區女子鄧茜玲第一次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經紀費及還工費,且被告林素雲於98年5 月14日起即因另案遭羈押至同年12月16日始獲釋,業如前述,證人即如附表2 假結婚組
(八)所示之人頭老公林世文則係於98年8 月27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亦如前述,復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林素雲與應召站機房人員、被告林英哲、張妮之通聯內容以觀,實際掌控米高美應召站經營及性交易所得分配之人當為被告林英哲及張妮,被告林素雲僅係擔任阿姨負責招攬媒介如附表3 編號1-1 至1-11所示之性交易,並曾兼任部分大陸地區女子之經紀及於99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出面與被告張妮結算大陸地區女子王芳、鄧茜玲、李平、銀欣(即如附表2 假結婚組(二)、(八)、(一一)、(一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之經紀帳及還工費,業如前述,再以本案人員分工以觀,擔任經紀、阿姨角色者,僅就其所擔任經紀、阿姨所實際參與之部分負共犯之責,亦如前述,是本案實難認被告林素雲確有參與如附表2 假結婚組(八)所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鄧茜玲第一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除附表3 編號1-3 所示擔任阿姨及於證人鄧茜玲第二次入臺期間外之其他圖利媒介性交部分(詳如附表1-9 編號8所示不另為無罪部分所示)。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王榮傑、林
忠憲、黃傑尉、劉天佑、林素雲確有上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王榮傑等人確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王榮傑等人上開犯罪,本應為被告王榮傑等人無罪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被告王榮傑等人所涉上開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雖針對上開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於判決理由內就相關佐證證人之說詞逐一說明,僅以被告王榮傑等人片面認罪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王榮傑等人任職期間,而被告林素雲擔任招攬媒介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對該等女子來自大陸地區有所認知,並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就其他共犯之行為,被告林素雲亦應承擔。原判決對此均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論駁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本院卷三第96頁)。然查,前揭就被告王榮傑等人任職期間之認定,並非僅係依被告王榮傑等人之片面供述,而係參諸前揭卷附各該監聽譯文等相關事證後,經互核勾稽結果,始予以認定,而依前揭相關事證,被告林素雲僅係擔任阿姨或經紀之角色,自應在其阿姨或經紀之角色範圍內,認定其應負之刑事責任,要不能僅因其知悉所媒介之女子來自大陸地區,即率認其必然有參與分工而應成立共同正犯。是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檢察官徒執前詞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無非僅係就卷內相同事證一再反覆爭執,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林英哲犯如附表
1-1 編號1 至13所示各罪、被告王榮傑犯如附表1-2 編號1至4 、8 、11、12所示各罪(除該附表編號1 、4 、11所示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外)、被告林忠憲犯如附表1-3 編號1 至4 、8 、11至14所示各罪、被告曾德發犯如附表1-4 編號12所示各罪、被告許元鴻犯如附表1-
5 編號12所示各罪、被告林品彥犯如附表1-6 編號12所示各罪、被告黃傑尉犯如附表1-7 編號13所示各罪、被告劉天佑犯如附表1-8 編號13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林素雲犯如附表1-9 編號1 、8 、10至13所示各罪(除該附表編號1 、8 、10至12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外)之事證明確,而被告王榮傑、林忠憲、黃傑尉、劉天佑、林素雲另有上揭部分(即各如附表1-2 編號1 至3 、8 、
11、12、附表1-3 編號1 至3 、8 、11、12、14、附表1-7編號13所示、附表1-8 編號13、附表1-9 編號2 、3 、8 所示不另為無罪部分)應各為不另無罪諭知,因而依前述各該規定分別為刑之加重、減輕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英哲、許元鴻、黃傑尉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全部犯行,並均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王榮傑、林忠憲、曾德發、林品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僅承認圖利媒介性交易等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劉天佑則於原審審理時,先否認曾以前開綽號參與本案相關行為,經調查相關證據後始改稱曾以前開綽號參與收、送款,但不知收、送款之性質,始終矢口否認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浪費司法資源;被告林素雲則對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且於98年12月16日前案(即另案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案件)停止羈押後,竟不知自省而再為本案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甚為不佳,亦浪費司法資源;並以本案米高美應召站之組成狀況觀之,被告林英哲為經營者,被告王榮傑、許元鴻、林品彥、劉天佑、黃傑尉均僅為受僱為本案相關行為,被告林忠憲則除受僱為相關行為外,並分別兼任1 名大陸地區女子之經紀,被告林素雲則亦兼任多名大陸地區女子之經紀,再衡以被告黃傑尉、劉天佑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即已自行離職,任職期間均僅數月,其餘被告則均持續為相關犯行至為警查獲為止,其中被告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任職期間長達數年,被告林素雲擔任經紀之期間亦長達年餘,被告王榮傑、林忠憲任職期間則僅數月,應以被告林英哲參與程度最深及惡性最重,被告林素雲次之,被告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再次之,被告王榮傑、林忠憲、黃傑尉、劉天佑最末;另被告林忠憲於為警破獲米高美應召站後,竟共同另行設立鼎泰豐應召站繼續從事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實有不該,並參考被告林英哲、林素雲、王榮傑、林忠憲、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劉天佑、黃傑尉為本案相關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損害程度、因本案犯行所得獲得利益、參與媒介性交易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英哲量處如原判決附表1-1 編號1 至13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王榮傑量處如原判決附表1-2 編號1 至4 、8 、11、12所示之宣告刑(除該附表編號1 、4 、11所示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宣告刑外),就被告林忠憲量處如原判決附表1-3 編號1 至4 、8 、11至13、26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曾德發量處如原判決附表1-4 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許元鴻量處如原判決附表1-5 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林品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1-6 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黃傑尉量處如原判決附表1-7 編號13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劉天佑量處如原判決附表1-8 編號13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宣告刑,就被告林素雲量處如附表1-9 編號1 、8 、10至13所示之宣告刑(除該附表編號1 、8 、10至12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宣告刑外),且說明: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應併合處罰之,則被告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是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就被告林英哲、林忠憲部分,就被告王榮傑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就被告林素雲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除審酌前開量刑具體情節外,並參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係以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對被告林英哲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對被告林忠憲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 千元折算1 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對被告王榮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 千元折算1 日;對被告林素雲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判決固有以下微疵:①原審於原判決論罪科刑欄記載合計被告林英哲等人所犯各罪之罪數時,固漏算被告林英哲等人尚有前開與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想像競合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數,然其所引用之原判決附表1-1 以下等附表內均已有完整說明、論列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其罪數;②原審雖未及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按被告林英哲、林忠憲所犯情節,審酌渠等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逕依該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刑,然嗣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酌量加重被告林英哲、林忠憲之刑,業如前述;③原審漏未說明就被告林素雲所犯如附表1-9 編號13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實際上已依上開規定對其減輕其刑;④原審就被告林英哲、林忠憲上揭刑之加減,漏未說明加減之順序係依法應先加後減。惟經審酌以上微疵,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上訴指稱:依本案情節,可見米高美應召站、鼎泰豐應召站規模龐大,組織嚴密,經營時間非短,被告林英哲等人因從媒介性交易中獲取之違法利潤顯屬相當可觀,且該等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即輕判被告林英哲等人,顯有未恰;而被告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黃傑尉、劉天佑、林素雲固均上訴指摘原審上揭所判處之宣告刑或所定應執行刑皆屬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林英哲等9 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上,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林英哲等9 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仍與檢察官或被告林英哲等9 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英哲、林忠憲、曾德發、林品彥、劉天佑
、林素雲均上訴否認上揭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許元鴻之辯護人則為其上訴否認上揭犯行,而各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渠等辯解均不足採信,俱如前述;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林英哲等9 人量刑過輕,且上揭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亦有違誤,以及被告林英哲等9 人均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均非可採,同見前述。是被告9 人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107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王榮傑犯如原判決附表1-2 編號
1 、4 、11、13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未遂罪、被告劉天佑犯如原判決附表1-8 編號13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林素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1-9 編號1 至
3 、8 、10至12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且就被告林英哲等9 人本案前揭所犯各罪認定事證明確,但均未對被告林英哲等9 人諭知沒收,固皆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王榮傑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1-2 編號1 、4 、11、13
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未遂罪,被告劉天佑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1-8 編號13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林素雲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1-9 編號1 至3 、
8 、10至12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均能坦承(被告林素雲於原審即坦承擔任阿姨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又進一步坦承除此以外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正視己非,是以本件就被告王榮傑等3 人於上開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⒉查被告林英哲等9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同於
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而依以下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應對被告林英哲等9 人分別諭知如附表1-10各編號所示之沒收(詳如下述),原審疏未對被告林英哲等9 人併予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⒊準此而論,被告王榮傑、劉天佑、林素雲上訴請求就上開犯
行從輕量刑,即有理由,另就原審上揭漏未諭知沒收部分,雖非檢察官或被告上訴理由所指,然原判決既有此部分未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附表1-2 編號1 、4 、11、13所示被告王榮傑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原判決附表1-8 編號13所示被告劉天佑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原判決附表1-9 編號1 至3 、8 、10至12所示被告林素雲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以及單就原判決上開對被告林英哲等9 人未予諭知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榮傑、劉天佑、林素雲均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渠等均不思此為,被告王榮傑共同為上揭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劉天佑、林素雲共同為上揭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被告王榮傑所為非但使戶政機關登記不實,更影響治安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危及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被告劉天佑、林素雲所為則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行均已能坦承不諱,正視己非,態度尚屬可取,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上揭犯行中所擔任之犯罪角色、犯罪時間長短、素行紀錄、所獲取利潤之多寡、被告王榮傑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汽車烤漆、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天佑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串燒店人員、離婚及育有1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林素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3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王榮傑量處如主文欄第二㈠項即如附表1-2 編號1 、4 、11、13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宣告刑,就被告劉天佑量處如主文欄第二㈥項即如附表1-8 編號13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宣告刑,就被告林素雲量處如主文欄第二㈦項即如附表1-9 編號1 至3 、8 、10至12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宣告刑,並就被告劉天佑、林素雲上開所處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榮傑、林素雲上開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林素雲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自為沒收之說明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1-10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英哲所有,該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為被告王榮傑所有,該附表編號11至21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忠憲所有,該附表編號2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素雲所有,且上開扣案物品分別係供上開被告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及熊正輝於警詢時各自供明在卷(第7063號卷一A 第103 頁背面、第
104 頁、第196 、197 頁、第7063號卷二第183 頁背面至第
184 頁背面、第246 至248 頁),並有原審監聽資料卷、監聽整理卷一、二、勘驗筆錄卷、勘驗筆錄附件卷一、四、五等件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物品復無證據證明其他被告亦對之有共同處分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僅就被告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及林素雲各自所有之上揭扣案物品,分別對渠等諭知沒收。
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對不法所得並無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即可。經查:
①被告林英哲所為如附表1-1 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50萬元,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影卷第12頁)。
②被告王榮傑所為如附表1-2 編號1 至4 、8 、11至13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係其於米高美應召站任職期間(即99年10月15日至100 年3 月22日)之所得。而被告王榮傑於該應召站每月薪資為2 萬5 千元,此經其供明在卷(第7063號卷二第250 頁、第7459號卷第63頁、原審第883 號卷一第164 頁、本院卷三第332 頁),則其犯罪所得應係12萬5 千元(計算式:25,000×5 〈任職期間為5 個多月,從有利被告之認定,餘數應不算,應認實際領取薪資為5個月〉=125,000 )。
③被告林忠憲所為如附表1-3 編號1 至4 、8 、11至14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係其於米高美應召站及鼎泰豐應召站任職期間(米高美應召站任職期間:99年10月29 日至100年3 月22日)及擔任如附表2 假結婚組(四)所示大陸女子占愛釵之經紀所得。而被告林忠憲於米高美應召站每月薪資為5 萬元,此經其供明在卷(原審審理共通卷三第98頁、本院卷二第455 頁),則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係20萬元(計算式:50,000×4 〈任職期間為4 個多月,從有利被告之認定,餘數應不算,應認實際領取薪資為4 個月〉=200,000 );又被告林忠憲於鼎泰豐應召站僅工作近1個月即離職,業見前述,而被告曾德發陳稱:林忠憲於10
0 年5 月無故離開,並將營業所得大約5 、6 萬元帶走等語(第5754號卷第103 頁),被告林品彥則陳稱:林忠憲沒有出資,但他有帶走公司約6 、7 萬元等語(第5754號卷第136 頁),是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林忠憲此部分所取得之金額應為5 萬元;另被告林忠憲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占愛釵之經紀,其收入為占愛釵每性交易1 次,其可分得200 元,此經其供承在卷(原審第883 號卷一第197 頁背面、第198 頁、原審審理共通卷三第98頁背面),而占愛釵來臺僅從事性交易5 日,每日性交易約4 至6 次,此亦經占愛釵陳明無誤(第8851號卷第31、32頁、第7063號卷一C 第572 頁),是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林忠憲此部分所取得之金額應為4 千元(計算式:200 ×4 〈次〉×5 〈日〉=4,000 )。綜上所述,被告林忠憲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54,000 元(計算式:200,000 +50,000+4,00
0 =254,000 )。④被告曾德發所為如附表1-4 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由於該犯行期間約自99年5 月25日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詳見附表2 假結婚組(三)所示),均在被告曾德發於米高美應召站任職期間內(即97年10月至100 年3 月22日),故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係被告曾德發在此犯行期間之任職所得。而被告曾德發於上開應召站每月薪資為4 萬元,此經其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453 頁),然其最後約有
3 、4 個月薪資沒有拿到,此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亦核與被告林品彥、許元鴻所供大致相符(以上見本院卷二第45
3 、454 、456 頁),則被告曾德發之犯罪所得應係20萬元(計算式:40,000×5 〈上述犯行期間之任職期間為9個多月,從有利被告之認定,餘數應不算,並應扣除未領取薪資4 個月,應認實際領取薪資為5 個月〉=200,000)。
⑤被告許元鴻所為如附表1-5 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由於該犯行期間約自99年5 月25日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業見前述,均在被告許元鴻於米高美應召站任職期間內(即98年9 月7 日至100 年3 月22日),故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係被告許元鴻在此犯行期間之任職所得。而被告許元鴻於上開應召站原擔任雜務人員(98年9 月7 日至99年
7 月29日),每月薪資為2 萬元,之後轉任機房人員(99年7 月30日至100 年3 月22日),每月薪資2 萬5 千元,此經其供明在卷(第20170 號卷第76頁、原審審理共通卷二第157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54 頁),然其最後約有4、5 個月薪資沒有拿到,此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亦核與被告曾德發、林品彥所供大致相符(以上見本院卷二第453、454 、456 頁),則被告許元鴻之犯罪所得應係9 萬元(計算式:20,000×2 〈上述犯行期間之雜務人員任職期間為2 個多月,從有利被告之認定,餘數應不算,應認實際領取薪資為2 個月〉+25,000×2 〈上述犯行期間之機房人員任職期間為7 個多月,從有利被告之認定,餘數應不算,並應扣除未領取薪資5 個月,應認實際領取薪資為
2 個月〉=90,000)。⑥被告林品彥所為如附表1-6 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由於該犯行期間約自99年5 月25日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業見前述,均在被告林品彥於米高美應召站任職期間內(即98年6 月10日至100 年3 月22日),故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係被告林品彥在此犯行期間之任職所得。而被告林品彥於此犯行期間擔任上開應召站機房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元,此經其供明在卷(第20170 號卷第272 、273 頁、原審第17號卷一第144 頁、原審審理共通卷三第4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56 頁),然其最後約有4 、5 個月薪資沒有拿到,此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亦核與被告曾德發、許元鴻所供大致相符(以上見本院卷二第453 、454 、456 頁),則被告林品彥之犯罪所得應係12萬元(計算式:30,000×4 〈上述犯行期間之任職期間為9 個多月,從有利被告之認定,餘數應不算,並應扣除未領取薪資5 個月,應認實際領取薪資為4 個月〉=120,000 )。
⑦被告黃傑尉所為如附表1-7 編號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由於該犯行期間約自99年5 月25日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業見前述,長於被告黃傑尉於米高美應召站任職期間(即99年7 月30日至99年10月22日),故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係被告黃傑尉之任職期間所得。而被告黃傑尉於該應召站每月薪資為2 萬元,此經其供明在卷(第10504 號卷一第
214 頁、第10504 號卷二第1231頁、原審第17號卷一第17
0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352 頁),則其犯罪所得應係4 萬元(計算式:20,000×2 〈任職期間為2 個多月,從有利被告之認定,餘數應不算,應認實際領取薪資為2 個月〉=40,000)。
⑧被告劉天佑所為如附表1-8 編號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由於該犯行期間約自99年5 月25日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業見前述,與被告劉天佑於米高美應召站任職期間(即99年5 月11日至99年10月26日)有部分重疊,故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係被告劉天佑於此重疊期間之任職所得。而被告劉天佑於該應召站每月薪資為3 萬5 千元,此經其供明在卷(本院卷三第253 頁),則其犯罪所得應係17萬5 千元(計算式:35,000×5 〈上述重疊期間之任職期間為5 個多月,從有利被告之認定,餘數應不算,應認實際領取薪資為5 個月〉=175,000)。
⑨被告林素雲所為如附表1-9 編號1 至3 、8 、10至13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其擔任阿姨及經紀之犯罪所得。其中阿姨所得部分,為其擔任大陸地區女子王芳、陳洪敏、鄧茜玲、李平、銀欣(即如附表3 編號1-1 至1-5 所示)之阿姨媒介性交所得,故其擔任上開大陸地區女子阿姨之媒介性交次數計為王芳11次、陳洪敏5 次、鄧茜玲6 次、李平15次、銀欣5 次,而依王芳、陳洪敏所述,渠等性交易對價為每次4 千至5 千元(第4929號卷第95頁、第7063號卷一B 第433 頁),而依被告林英哲、曾德發、林品彥所述,性交易對價如為5 千元以內者,阿姨則可拿2,20
0 元(原審審理共通卷二第183 頁背面、原審審理共通卷三第53頁背面、第82頁),堪認被告林素雲擔任上揭阿姨所媒介性交之每次所得為2,200 元,計有42次,故此部分犯罪所得為92,400元(計算式:2,200 ×42=92,400)。
其次經紀所得部分,被告林素雲計有擔任大陸地區女子馬琳、王芳、鄧茜玲、陳每紅、李平、銀欣、張艷之經紀,其中張艷並未來臺,陳每紅則於來臺第三日首次從事性交易時即被警查獲(100 年度警聲搜卷第33頁、第7459號卷第7 頁),故該2 人部分應均無所得可言。另王芳、鄧茜玲、李平、銀欣部分,依附表3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經媒介性交之紀錄(包括其他阿姨如姜盈如、鄭立馨所媒介者),被告林素雲於99年8 月12日至99年11月14日擔任王芳經紀期間,王芳性交易次數共有16次;被告林素雲於99年8月31日至99年11月5 日擔任鄧茜玲經紀期間,鄧茜玲性交易次數共有11次;被告林素雲於99年7 月23日至100 年1月17日及100 年1 月21日至100 年3 月5 日擔任李平經紀期間,李平性交易次數共有21次;被告林素雲於99年9 月
6 日至100 年2 月25日擔任銀欣經紀期間,銀欣性交易次數共有16次。又被告林素雲於97年5 月18日至97年8 月2日及100 年2 月1 日至100 年3 月22日擔任馬琳經紀期間,馬琳已以其性交易所得還清前後2 次來臺之費用18萬元、14萬元,而其每次性交易所得為2,200 元,此經馬琳陳明在卷(第7063號卷二第401 頁、原審第883 號卷一第15
0 頁),故其至少性交易次數約為145 次(計算式:320,
000 ÷2,200 =145.45,從有利被告之認定,餘數應不算,故約145 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第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素雲擔任經紀每次可獲利300 元,此經熊正輝供明甚詳(第7459號卷一A 第107 頁背面),而被告林素雲就上揭馬琳、王芳、鄧茜玲、李平部分,係與熊正輝共同擔任經紀,兩人內部究係如何分配未臻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平均分擔,故被告林素雲此部分擔任經紀所得為28,950元(30
0 ×〈145 +16+11+21〉÷2 =28,950);而被告林素雲就上揭銀欣部分,係與熊正輝、張妮共同擔任經紀,亦見前述,3 人內部究係如何分配未臻明確,亦應平均分擔,故被告林素雲此部分擔任經紀所得為1,600 元(300 ×16÷3 =1,600 )。準此,林素雲以上擔任阿姨及經紀之犯罪所得共為122,950 元(計算式:92,400+28,950+1,
600 =122,950 )。⑩綜上所述,被告林英哲等9 人之上揭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就被告林英哲等
9 人各自之上揭犯罪所得,分別對渠等諭知沒收,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緩刑與否之說明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 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忠憲所受之各該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
2 年,依法即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故其請求宣告緩刑,自非可採。又被告許元鴻、黃傑尉雖均坦承犯行,然稽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舉,故法律上乃課以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重罰,向來亦查緝甚嚴,被告許元鴻、黃傑尉貪圖私利即輕率為此等犯行,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自應為渠等己身行為負責,本院雖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渠等之刑,但仍不宜輕縱而暫不予執行刑罰,故被告許元鴻、黃傑尉雖均請求宣告緩刑,仍與緩刑要件不合,亦非足取。
乙、無罪方面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王榮傑就如附表2 假結婚組(五)至(七)、(九)、(一○)所示部分,亦係分別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圖利媒介性交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如附表1-2 編號5 至7 、9 、10所示部分)。
二、被告林忠憲就如附表2 假結婚組(五)至(七)、(九)、(一○)所示部分,亦係分別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圖利媒介性交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如附表1-3 編號5 至7 、9 、10所示部分)。
三、被告林素雲就如附表2 假結婚組(四)至(七)、(九)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占愛釵、朱維燕、吳小利、鄧光芬、王永花部分,分別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圖利媒介性交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如附表1-
9 編號4 至7 、9 所示部分)。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以下說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王榮傑、林忠憲、林素雲此部分犯罪:
㈠被告王榮傑、林忠憲部分:
本案被告王榮傑任職期間為99年10月15日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被告林忠憲任職期間為99年10月29日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等情,業見前述,經比對如附表2 假結婚組(五)至
(七)、(九)、(一○)所示之相關著手辦理假結婚之時點、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點、大陸地區女子停留臺灣地區經媒介從事性交易之期間起迄及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時點,全部均在被告王榮傑、林忠憲任職加入之前,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王榮傑、林忠憲曾參加與如附表2 假結婚組(五)至(七)、(九)、(一○)有關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是自難認被告王榮傑、林忠憲就此部分成立犯罪。
㈡被告林素雲部分:
觀諸卷內相關證人許正坤、占愛釵(即如附表2 假結婚組(四)所示之人頭老公、大陸地區女子)、賴世偉(即如附表
2 假結婚組(五)所示之人頭老公)、陳志暉(即如附表2假結婚組(六)所示之人頭老公)、蘇義文、鄧光芬(即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七)所示之人頭老公、大陸地區女子)、南忠煦(即如附表2 假結婚組(九)所示之人頭老公)、姚尚農(即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所示之人頭老公)、同案被告熊正輝、林英哲、張妮、王榮傑、林忠憲、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黃傑尉、劉天佑、證人姜盈如、鄭立馨等人之陳述及結證證言,均未具體指摘被告林素雲參與如附表
2 假結婚組(四)至(七)、(九)所示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臺及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之犯行;而參以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原審監聽整理卷一、卷二),僅如附件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被告林素雲事後與證人牟澤涵討論如附表
2 假結婚組(九)、(一○)未辦成後要如何返還款項給證人之記載,其餘並無被告林素雲參與上開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之相關內容,亦無被告林素雲與張妮結算上開非法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占愛釵、朱維燕、鄧光芬從事性交易之經紀費及還工費,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林素雲與應召站機房人員、被告林英哲、張妮之通聯內容以觀,實際掌控米高美應召站經營及性交易所得分配之人當為被告林英哲及張妮,被告林素雲僅係擔任阿姨負責招攬媒介如附表3 編號1-1 至1-11所示之性交易,並曾兼任部分大陸地區女子之經紀及於99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出面與被告張妮結算大陸地區女子王芳、鄧茜如、李平、銀欣(即如附表2 假結婚組(二)、(八)、(一一)、(一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之經紀帳及還工費,業如前述,再以本案人員分工以觀,擔任經紀、阿姨角色者,僅就其所擔任經紀、阿姨所實際參與之部分負共犯之責,亦如前述,是本案實難認被告林素雲確有參與如附表2 假結婚組(四)至(七)、(九)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就被告王榮傑、林
忠憲、林素雲究否確有前揭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3 人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3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相同認定,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因而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王榮傑、林忠憲、林素雲有被訴之前述犯行,而為被告3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有關被告王榮傑、林忠憲等人任職之期間,除業為被告王榮傑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承認或認罪,但相關佐證之證人說詞內容或物證,原審均未在判決理由中逐一說明,故原審僅以被告片面認罪之詞,即作為被告王榮傑等人任職期間,顯有未恰。至被告林素雲則擔任招攬媒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自對於應召之女子係違法來自大陸地區有所認知,並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其他共犯行為,被告林素雲自當予以共同承擔刑責。然原審卻對此等事理未於理由中具體說明論駁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查,前揭就被告王榮傑等人任職期間之認定,並非僅係依被告王榮傑等人之片面供述,而係參諸前揭卷附各該監聽譯文等相關事證後,經互核勾稽結果,始予以認定,而依前揭相關事證,被告林素雲僅係擔任阿姨或經紀之角色,自應在其阿姨或經紀之角色範圍內,認定其應負之刑事責任,要不能僅因其或知悉所媒介之女子來自大陸地區,即率爾認定其必然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且參與分工,而應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上訴所指洵非可採。是原判決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不受理方面
壹、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曾德發就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五)至(二五)所示部分,亦係與被告林英哲等人共同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圖利媒介性交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如附表1-4 編號1 至11所示部分);另就前揭鼎泰豐應召站部分,亦係與被告林忠憲等人共同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嫌(即如附表1-4 編號13所示部分;至附表2 假結婚組(一四)部分,因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曾德發參與時間係自96年10月起,而假結婚組(一四)部分之相關犯罪時間為
94、95年間,是應認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被告曾德發參與此部分行為)。
二、被告許元鴻就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五)至(二五)所示部分,亦係與被告林英哲等人共同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圖利媒介性交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如附表1-5 編號1 至11所示部分);另就前揭鼎泰豐應召站部分,亦係與被告林忠憲等人共同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嫌(即如附表1-5 編號13所示部分;至附表2 假結婚組(一四)部分,因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許元鴻參與時間係自99年起,而假結婚組(一四)部分之相關犯罪時間為94、95年間,是應認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被告許元鴻參與此部分行為)。
三、被告林品彥就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五)至(二五)所示部分,亦係與被告林英哲等人共同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圖利媒介性交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如附表1-6 編號1 至11所示部分);另就前揭鼎泰豐應召站部分,亦係與被告林忠憲等人共同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嫌(即如附表1-6 編號13所示部分;至附表2 假結婚組(一四)部分,因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林品彥參與時間係自98年起,而假結婚組(一四)部分之相關犯罪時間為94、95年間,是應認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被告林品彥參與此部分行為)。
四、被告黃傑尉就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四)至(二五)所示部分,亦係與被告林英哲等人共同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圖利媒介性交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如附表1-7 編號1 至12所示部分)。
五、被告劉天佑就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四)至(二五)所示部分,亦係與被告林英哲等人共同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圖利媒介性交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如附表1-8 編號1 至12所示部分)。
六、被告王學智就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二)所示部分,與被告林素雲、熊正輝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素雲於98年間,請求被告王學智介紹人頭老公,並表示願意支付酬勞以為答謝,被告王學智即於98年12月間介紹陳俊維給熊正輝認識,熊正輝即於99年
2 、3 月間利誘陳俊維,請其前往大陸地區,以「假結婚」方式,使有意來臺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銀欣進入臺灣。嗣陳俊維應允後,即配合為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二)所示之各項時點行為,因而使銀欣得以非法來臺。因認被告王學智涉有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七、被告陳紀升就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六)部分,係經被告林品彥介紹,充當大陸地區女子喻衣一之假老公,而與被告林品彥等人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配合為如附表2 假結婚組(一六)所示之各項時點行為,使喻衣一得以非法來臺,並使不知情之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之假結婚情事登載於戶政資料上。因認被告陳紀升涉有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貳、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次按得追加起訴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4 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 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抑有甚者,徵諸對於形式上即使合法之追加起訴,最高法院猶認:檢察官將另案犯情單純者,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法院尚能勝任,並確實可以收訴訟經濟的效益。但如將卷證浩瀚、案情繁雜者,同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表面上望似於法有據,事實上將致審判法院的人力,難以承擔,延宕訴訟,自是當然;尤其對於原屬繁雜的本案,再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追訴其他亦屬繁雜的另案,無異雪上加霜,如此,全案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勢必與追加起訴制度的設計本旨,恰恰相違。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見縱在形式上合法追加起訴之情況下,法院猶應對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不允許檢察官藉由追加起訴之權力濫用,而導致訴訟延宕,是若果有此情,此時仍應認形式上合法之追加起訴非屬適法,則遑論在追加起訴已然違背法律規定之情況下,自更不允許檢察官之違法追加,其理至臻灼然。
參、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5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7063號等號向原審法院起訴被告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林素雲涉犯附表2 假結婚組(一)至(四)所示部分之罪嫌(各詳如附表1-1 、1-2 、1-3 、1-9 之編號1 至4 所載)。故此部分即屬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案」。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如欲追加起訴其他案件,必須係與上揭「本案」具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否則其追加起訴即非適法。
二、嗣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於101 年1 月3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0170 號等號追加起訴被告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黃傑尉、劉天佑涉犯附表2 假結婚組(一四)至(二五)所示部分之罪嫌及被告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涉犯前揭鼎泰豐應召站部分之罪嫌(各詳如附表1-4 、1-5 、1-6 之編號1至11、13所載及附表1-7 、1-8 之編號1 至12所載),此即上揭丙壹一至五所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然對被告曾德發等5 人之此部分追加起訴,顯與上揭「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此部分之追加起訴自非屬合法。
三、又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另於100 年9 月5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9691號等號追加起訴被告王學智涉犯附表2 假結婚組(一二)所示部分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此即上揭丙壹六所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然對被告王學智之此部分追加起訴,與上揭「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亦非屬合法。
四、再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另以前揭100 年度偵字第20170 號等號追加起訴被告陳紀升涉犯附表2 假結婚組(一六)所示部分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此即上揭丙壹七所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然對被告陳紀升之此部分追加起訴,與上揭「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此部分之追加起訴同非合法。
五、至上揭各該追加起訴部分,縱令與檢察官前對被告林素雲等人涉犯附表2 假結婚組(五)至(一三)所示部分(詳如附表1-1 、1-2 、1-3 、1-9 之編號5 至13所載)、對被告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黃傑尉、劉天佑涉犯附表2 假結婚組(三)所示部分(詳如附表1-4 、1-5 、1-6 之編號12所載及附表1-7 、1-8 之編號13所載)、對被告林忠憲涉犯前揭鼎泰豐應召站部分(詳如附表1-3 編號14所載)之合法追加起訴,有所謂「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然揆諸前開說明,此究非與「本案」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乃係對於追加案件之再追加,倘允許此種追加起訴,將使法院審理範圍有無限擴張、膨脹之虞,延宕訴訟進行,反有害於訴訟經濟及當事人權益,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之立法初衷,自非法所允許。
六、綜上所述,上開各該追加起訴部分,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
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之要件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均諭知不受理判決。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疏未詳查,逕就上開各該追加起訴案件為被告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黃傑尉、劉天佑、王學智、陳紀升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被告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黃傑尉、劉天佑部分,各詳如原判決附表1-4 、1-5 、1-6 之編號1至11、26所載及附表1-7 、1-8 之編號1 至12所載),於法自有未合,被告或檢察官雖均未執此上訴,然此為程序上先決問題,原判決既有此未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就被告王學智、陳紀升之部分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丁、退併辦之說明檢察官於101 年9 月30日就被告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所涉前揭鼎泰豐應召站部分之同一案件移送原審併案審理,然該部分與本院上揭認定被告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有罪部分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等一罪關係,業見前述,此部分允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11 條前段、第28 條、第214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 條第5 款、第59 條、第25 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珮瑜、葉芳秀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及被告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黃傑尉、劉天佑、林素雲、王學智、陳紀升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及不受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及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附表1-1(被告林英哲部分) │├───────────────────────────────────────┤│註1 :本案起訴內容整理自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883 號、第1081號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 書(原審第1081號卷三第120頁 )。 ││註2 :檢察官就罪數之主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6 月9 日函覆資料(原審第88││ 3 號卷三第187頁)。 ││註3 :就假結婚組別(四)、(六)、(九)、(一○)、(一三)部分,檢察官起訴及││ 追加起訴均未提及辦理結婚登記之犯罪事實,故應認就該等部分未就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起訴及追加起訴。 │├─┬────┬──────┬───────────┬──┬──────────┤│編│原審案號│被訴(含追加│有罪部分(含罪數,刮號│無罪│ ││號│(假結婚│起訴)內容(│內為犯罪時間) │部分│ ││ │組別) │註1 )罪數:│ │ │ ││ │ │就同一大陸地│ │ │ ││ │ │區女子所涉犯│ │ │ ││ │ │兩岸79Ⅱ、刑│ │ │ ││ │ │231 Ⅰ、刑 │ │ │ ││ │ │214 為想像競│ │ │ ││ │ │合從重論兩岸│ │ │ ││ │ │79Ⅱ,按女子│ │ │ ││ │ │數量計算罪數│ │ │ ││ │ │(註2 ) │ │ │ │├─┼────┼──────┼───────────┼──┼──────────┤│1 │S883 │臺灣地區與大│①刑231 Ⅰ(000000~97│ │ ││ │(一) │陸地區人民關│0802、0000000 ~100032│ │ ││ │ │係條例79Ⅱ、│2 ):媒介同一女子數次│ │ ││ │ │刑法231 Ⅰ、│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 │214 │②兩岸79Ⅱ(000000、10│ │ ││ │ │ │00201 入境)、刑214( │ │ ││ │ │ │0000000 ):同一大陸地│ │ ││ │ │ │區女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 │ ││ │ │ │,所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 │ ││ │ │ │;另兩岸79Ⅱ與刑214 為│ │ ││ │ │ │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 │ ││ │ │ │兩岸79Ⅱ │ │ │├─┼────┼──────┼───────────┼──┼──────────┤│2 │S883 │臺灣地區與大│①刑231 Ⅰ(000000~99│ │ ││ │(二) │陸地區人民關│0530、990604~0000000 │ │ ││ │ │係條例79Ⅱ、│):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 │ ││ │ │刑法231 Ⅰ、│交易,為接續犯 │ │ ││ │ │214 │②兩岸79Ⅱ(000000、99│ │ ││ │ │ │0604入境)、刑214 (98│ │ ││ │ │ │1229):同一大陸地區女│ │ ││ │ │ │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所│ │ ││ │ │ │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另│ │ ││ │ │ │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像│ │ ││ │ │ │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 │ ││ │ │ │79Ⅱ │ │ │├─┼────┼──────┼───────────┼──┼──────────┤│3 │S883 │臺灣地區與大│①刑231 Ⅰ(000000~10│ │ ││ │(三) │陸地區人民關│00322 ):媒介同一女子│ │ ││ │ │係條例79Ⅱ、│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 │刑法231 Ⅰ、│②兩岸79Ⅱ(000000入境│ │ ││ │ │214 │)、刑214 (000000、10│ │ ││ │ │ │00317 ):同一大陸地區│ │ ││ │ │ │女子與人頭老公進行不實│ │ ││ │ │ │結婚登記二次,刑214 為│ │ ││ │ │ │接續犯;另兩岸79Ⅱ與刑│ │ ││ │ │ │214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 │ ││ │ │ │論以一兩岸79Ⅱ │ │ │├─┼────┼──────┼───────────┼──┼──────────┤│4 │S883 │臺灣地區與大│①刑231 Ⅰ(0000000 ~│ │ ││ │(四) │陸地區人民關│0000000 ):媒介同一女│ │ ││ │ │係條例79Ⅱ、│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刑法231Ⅰ │②兩岸79Ⅱ(0000000 入│ │ ││ │ │ │境) │ │ │├─┼────┼──────┼───────────┼──┼──────────┤│5 │S1081 │臺灣地區與大│①刑231 Ⅰ(000000~98│ │ ││ │(五) │陸地區人民關│0822、981009~981116、│ │ ││ │ │係條例79Ⅱ、│981216~990506):媒介│ │ ││ │ │刑法231 Ⅰ、│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 │ ││ │ │214 │接續犯 │ │ ││ │ │ │②兩岸79Ⅱ(000000、98│ │ ││ │ │ │1009、981216入境)、刑│ │ ││ │ │ │214 (000000):同一大│ │ ││ │ │ │陸地區女子三次進入臺灣│ │ ││ │ │ │地區,所犯兩岸79Ⅱ為接│ │ ││ │ │ │續犯;另兩岸79Ⅱ與刑 │ │ ││ │ │ │214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 │ ││ │ │ │論以一兩岸79Ⅱ │ │ │├─┼────┼──────┼───────────┼──┼──────────┤│6 │S1081 │臺灣地區與大│①兩岸79Ⅳ、Ⅱ(自人頭│ │ ││ │(六) │陸地區人民關│ 老公971225搭機前往大│ │ ││ │ │係條例79Ⅳ、│ 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 │ ││ │ │Ⅱ │ 起至980501第一次接受│ │ ││ │ │ │ 入境許可之公務員面談│ │ ││ │ │ │ 時止) │ │ │├─┼────┼──────┼───────────┼──┼──────────┤│7 │S1081 │臺灣地區與大│①刑231 Ⅰ(000000~99│ │ ││ │(七) │陸地區人民關│0223):媒介同一女子數│ │ ││ │ │係條例79Ⅱ、│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 │刑法231 Ⅰ、│②兩岸79Ⅱ(000000入境│ │ ││ │ │214 │)、刑214 (000000):│ │ ││ │ │ │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像│ │ ││ │ │ │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 │ ││ │ │ │79Ⅱ │ │ │├─┼────┼──────┼───────────┼──┼──────────┤│8 │S1081 │臺灣地區與大│①刑231 Ⅰ(000000~99│ │ ││ │(八) │陸地區人民關│0725、990831~991105)│ │ ││ │ │係條例79Ⅱ、│: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 │ ││ │ │刑法231 Ⅰ、│易,為接續犯 │ │ ││ │ │214 │②兩岸79Ⅱ(000000、99│ │ ││ │ │ │0831入境)、刑214 (99│ │ ││ │ │ │0225):同一大陸地區女│ │ ││ │ │ │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所│ │ ││ │ │ │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另│ │ ││ │ │ │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像│ │ ││ │ │ │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 │ ││ │ │ │79Ⅱ │ │ │├─┼────┼──────┼───────────┼──┼──────────┤│9 │S1081 │臺灣地區與大│①兩岸79Ⅳ、Ⅱ(自人頭│ │ ││ │(九) │陸地區人民關│ 老公於990124搭機前往│ │ ││ │ │係條例79Ⅳ、│ 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著│ │ ││ │ │Ⅱ │ 手起至990226第一次遞│ │ ││ │ │ │ 狀申請入境許可止) │ │ │├─┼────┼──────┼───────────┼──┼──────────┤│10│S1081 │臺灣地區與大│①刑231 Ⅰ(000000):│ │ ││ │(一○)│陸地區人民關│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 │ ││ │ │係條例79Ⅱ、│,為接續犯 │ │ ││ │ │刑法231 Ⅰ │②兩岸79Ⅱ(000000入境│ │ ││ │ │ │) │ │ │├─┼────┼──────┼───────────┼──┼──────────┤│11│S1081 │臺灣地區與大│①刑231 Ⅰ(000000~10│ │ ││ │(一一)│陸地區人民關│00117、0000000 ~10003│ │ ││ │ │係條例79Ⅱ、│05):媒介同一女子數次│ │ ││ │ │刑法231 Ⅰ、│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 │214 │②兩岸79Ⅱ(000000、10│ │ ││ │ │ │00121 入境)、刑214 (│ │ ││ │ │ │991101):同一大陸地區│ │ ││ │ │ │女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 │ ││ │ │ │所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 │ ││ │ │ │另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 │ ││ │ │ │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 │ ││ │ │ │岸79Ⅱ │ │ │├─┼────┼──────┼───────────┼──┼──────────┤│12│S1081 │臺灣地區與大│①刑231 Ⅰ(000000~10│ │ ││ │(一二)│陸地區人民關│00225 ):媒介同一女子│ │ ││ │ │係條例79Ⅱ、│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 │刑法231 Ⅰ、│②兩岸79Ⅱ(000000)、│ │ ││ │ │214 │刑214 (000000):兩岸│ │ ││ │ │ │79Ⅱ與刑214 為想像競合│ │ ││ │ │ │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 │├─┼────┼──────┼───────────┼──┼──────────┤│13│S1081 │臺灣地區與大│①兩岸79Ⅳ、Ⅱ(自人頭│ │ ││ │(一三)│陸地區人民關│ 老公於991010搭機前往│ │ ││ │ │係條例79Ⅳ、│ 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著│ │ ││ │ │Ⅱ │ 手起至991229第一次遞│ │ ││ │ │ │ 狀申請入境許可止) │ │ │└─┴────┴──────┴───────────┴──┴──────────┘┌────────────────────────────────────────┐│附表1-2(被告王榮傑部分) │├────────────────────────────────────────┤│註1 :本案起訴內容整理自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883 號、第1081號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原審第1081號卷三第120 頁)。 ││註2 :檢察官就罪數之主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6 月9 日函覆資料(原審第88 3││ 號卷三第187 頁)。 ││註3 :就假結婚組別(四)、(六)、(九)、(一○)、(一三)部分,檢察官起訴及追││ 加起訴均未提及辦理結婚登記之犯罪事實,故應認就該等部分未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起訴及追加起訴。 │├─┬────┬──────┬───────────┬──┬───────────┤│編│原審案號│被訴(含追加│有罪部分(含罪數及不另│無罪│本院判決(宣告刑) ││號│(假結婚│起訴)內容(│為無罪部分,刮號內為該│部分│ ││ │組別) │註1) │部分認定有罪或不另為無│ │ ││ │ │罪數:就同一│罪之時間) │ │ ││ │ │大陸地區女子│ │ │ ││ │ │所涉犯兩岸79│ │ │ ││ │ │Ⅱ、刑231 Ⅰ│ │ │ ││ │ │、刑214 為想│ │ │ ││ │ │像競合從重論│ │ │ ││ │ │兩岸79Ⅱ,按│ │ │ ││ │ │女子數量計算│ │ │ ││ │ │罪數(註2) │ │ │ │├─┼────┼──────┼───────────┼──┼───────────┤│1 │S883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②王榮傑共同意圖營利,││ │(一) │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0 ~│ │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 │係條例79Ⅱ、│0000000 ):媒介同一女│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 │刑法231 Ⅰ、│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 │214 │②兩岸79Ⅱ(0000000 入│ │ ││ │ │ │境)、刑214 (0000000 │ │ ││ │ │ │):兩岸79Ⅱ與刑214 為│ │ ││ │ │ │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 │ ││ │ │ │兩岸79Ⅱ │ │ ││ │ │ │⑵不另為無罪: │ │ ││ │ │ │除⑴以外之兩岸79Ⅱ(97│ │ ││ │ │ │0518入境)、刑231 Ⅰ(│ │ ││ │ │ │970518~970802)起訴部│ │ ││ │ │ │分 │ │ │├─┼────┼──────┼───────────┼──┼───────────┤│2 │S883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 ││ │(二) │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10│ │ ││ │ │係條例79Ⅱ、│00322 ):媒介同一女子│ │ ││ │ │刑法231 Ⅰ、│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 │214 │⑵不另為無罪: │ │ ││ │ │ │除⑴以外之兩岸79Ⅱ(98│ │ ││ │ │ │1130、990604入境)、刑│ │ ││ │ │ │231 Ⅰ(000000~990530│ │ ││ │ │ │、990604~991014)、刑│ │ ││ │ │ │214 (000000)起訴部分│ │ │├─┼────┼──────┼───────────┼──┼───────────┤│3 │S883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 ││ │(三) │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10│ │ ││ │ │係條例79Ⅱ、│00322 ):媒介同一女子│ │ ││ │ │刑法231 Ⅰ、│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 │214 │②刑214 (000000、1000│ │ ││ │ │ │317 ):同一大陸地區女│ │ ││ │ │ │子與人頭老公進行不實結│ │ ││ │ │ │婚登記二次,刑214為接 │ │ ││ │ │ │續犯 │ │ ││ │ │ │⑵不另為無罪: │ │ ││ │ │ │除⑴以外之兩岸79Ⅱ(99│ │ ││ │ │ │1012入境)、刑231 Ⅰ(│ │ ││ │ │ │991012~991014)起訴部│ │ ││ │ │ │分 │ │ │├─┼────┼──────┼───────────┼──┼───────────┤│4 │S883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②王榮傑共同意圖營利,││ │(四) │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0 ~│ │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 │係條例79Ⅱ、│0000000 ):媒介同一女│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 │刑法231Ⅰ │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 │ │②兩岸79Ⅱ(0000000 入│ │ ││ │ │ │境) │ │ │├─┼────┼──────┼───────────┼──┼───────────┤│5 │S1081 │臺灣地區與大│ │無罪│ ││ │(五) │陸地區人民關│ │ │ ││ │ │係條例79Ⅱ、│ │ │ ││ │ │刑法231 Ⅰ、│ │ │ ││ │ │214 │ │ │ │├─┼────┼──────┼───────────┼──┼───────────┤│6 │S1081 │臺灣地區與大│ │無罪│ ││ │(六) │陸地區人民關│ │ │ ││ │ │係條例79Ⅳ │ │ │ ││ │ │ │ │ │ │├─┼────┼──────┼───────────┼──┼───────────┤│7 │S1081 │臺灣地區與大│ │無罪│ ││ │(七) │陸地區人民關│ │ │ ││ │ │係條例79Ⅱ、│ │ │ ││ │ │刑法231 Ⅰ、│ │ │ ││ │ │214 │ │ │ │├─┼────┼──────┼───────────┼──┼───────────┤│8 │S1081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 ││ │(八) │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99│ │ ││ │ │係條例79Ⅱ、│1105):媒介同一女子數│ │ ││ │ │刑法231 Ⅰ、│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 │214 │⑵不另為無罪: │ │ ││ │ │ │除⑴以外之兩岸79Ⅱ(99│ │ ││ │ │ │0114、990831入境)、刑│ │ ││ │ │ │231 Ⅰ(000000~990725│ │ ││ │ │ │、990831~991014)、刑│ │ ││ │ │ │214 (000000)起訴部分│ │ │├─┼────┼──────┼───────────┼──┼───────────┤│9 │S1081 │臺灣地區與大│ │無罪│ ││ │(九) │陸地區人民關│ │ │ ││ │ │係條例79Ⅳ │ │ │ │├─┼────┼──────┼───────────┼──┼───────────┤│10│S1081 │臺灣地區與大│ │無罪│ ││ │(一○)│陸地區人民關│ │ │ ││ │ │係條例79Ⅱ、│ │ │ ││ │ │刑法231 Ⅰ │ │ │ │├─┼────┼──────┼───────────┼──┼───────────┤│11│S1081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②王榮傑共同意圖營利,││ │(一一)│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10│ │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 │係條例79Ⅱ、│00117、0000000 ~10003│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 │刑法231 Ⅰ、│05):媒介同一女子數次│ │,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 │214 │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 │ │②兩岸79Ⅱ(0000000 入│ │ ││ │ │ │境)、刑214 (000000)│ │ ││ │ │ │: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 │ ││ │ │ │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 │ ││ │ │ │岸79Ⅱ │ │ ││ │ │ │⑵不另為無罪: │ │ ││ │ │ │除⑴以外之兩岸79Ⅱ(99│ │ ││ │ │ │0723入境)、刑231 Ⅰ(│ │ ││ │ │ │990723~991014)起訴部│ │ ││ │ │ │分 │ │ │├─┼────┼──────┼───────────┼──┼───────────┤│12│S1081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 ││ │(一二)│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10│ │ ││ │ │係條例79Ⅱ、│00225 ):媒介同一女子│ │ ││ │ │刑法231 Ⅰ、│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 │214 │②刑000(000000) │ │ ││ │ │ │⑵不另為無罪: │ │ ││ │ │ │除⑴以外之兩岸79Ⅱ(99│ │ ││ │ │ │0906入境)、刑231 Ⅰ(│ │ ││ │ │ │990906~991014)起訴部│ │ ││ │ │ │分 │ │ │├─┼────┼──────┼───────────┼──┼───────────┤│13│S1081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①王榮傑共同意圖營利,││ │(一三)│陸地區人民關│①兩岸79Ⅳ、Ⅱ(迄至99│ │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 │係條例79Ⅳ、│ 1229第一次申請入境面│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 │Ⅱ │ 談仍屬已著手未遂之狀│ │,未遂,處有期徒刑10月││ │ │ │ 態) │ │。 │└─┴────┴──────┴───────────┴──┴───────────┘┌───────────────────────────────────────┐│附表1-3(被告林忠憲部分) │├───────────────────────────────────────┤│註1 :本案起訴內容整理自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883 號、第1081號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 書(原審第1081號卷三第120頁 )。 ││註2 :檢察官就罪數之主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6 月9 日函覆資料(原審第88││ 3 號卷三第187頁)。 ││註3 :就假結婚組別(四)、(六)、(九)、(一○)、(一三)部分,檢察官起訴及││ 追加起訴均未提及辦理結婚登記之犯罪事實,故應認就該等部分未就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起訴及追加起訴。 │├─┬────┬──────┬───────────┬──┬──────────┤│編│原審案號│被訴(含追加│有罪部分(含罪數及不另│無罪│ ││號│(假結婚│起訴)內容(│為無罪部分,刮號內為該│部分│ ││ │組別) │註1 )罪數:│部分認定有罪或不另為無│ │ ││ │ │就同一大陸地│罪之時間) │ │ ││ │ │區女子所涉犯│ │ │ ││ │ │兩岸79Ⅱ、刑│ │ │ ││ │ │231 Ⅰ、刑21│ │ │ ││ │ │4 為想像競合│ │ │ ││ │ │從重論兩岸79│ │ │ ││ │ │Ⅱ,按女子數│ │ │ ││ │ │量計算罪數(│ │ │ ││ │ │註2 ) │ │ │ │├─┼────┼──────┼───────────┼──┼──────────┤│1 │S883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 ││ │(一) │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0 ~│ │ ││ │ │係條例79Ⅱ、│0000000 ):媒介同一女│ │ ││ │ │刑法231 Ⅰ、│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214 │②兩岸79Ⅱ(0000000 入│ │ ││ │ │ │境)、刑214 (0000000 │ │ ││ │ │ │):兩岸79Ⅱ與刑214 為│ │ ││ │ │ │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 │ ││ │ │ │兩岸79Ⅱ │ │ ││ │ │ │⑵不另為無罪: │ │ ││ │ │ │除⑴以外之兩岸79Ⅱ(97│ │ ││ │ │ │0518入境)、刑231 Ⅰ(│ │ ││ │ │ │970518~970802)起訴部│ │ ││ │ │ │分 │ │ │├─┼────┼──────┼───────────┼──┼──────────┤│2 │S883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 ││ │(二) │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10│ │ ││ │ │係條例79Ⅱ、│00322 ):媒介同一女子│ │ ││ │ │刑法231 Ⅰ、│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 │214 │⑵不另為無罪: │ │ ││ │ │ │除⑴以外之兩岸79Ⅱ(98│ │ ││ │ │ │1130、990604入境)、刑│ │ ││ │ │ │231 Ⅰ(000000~990530│ │ ││ │ │ │、990604~991028)、刑│ │ ││ │ │ │214 (000000)起訴部分│ │ │├─┼────┼──────┼───────────┼──┼──────────┤│3 │S883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 ││ │(三) │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10│ │ ││ │ │係條例79Ⅱ、│00322 ):媒介同一女子│ │ ││ │ │刑法231 Ⅰ、│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 │214 │②刑000(0000000) │ │ ││ │ │ │⑵不另為無罪: │ │ ││ │ │ │除⑴以外之兩岸79Ⅱ(99│ │ ││ │ │ │1012入境)、刑231 Ⅰ(│ │ ││ │ │ │991012~991028)、刑21│ │ ││ │ │ │0(000000)起訴部分 │ │ │├─┼────┼──────┼───────────┼──┼──────────┤│4 │S883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 ││ │(四) │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0 ~│ │ ││ │ │係條例79Ⅱ、│0000000 ):媒介同一女│ │ ││ │ │刑法231Ⅰ │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 │②兩岸79Ⅱ(0000000 入│ │ ││ │ │ │境) │ │ │├─┼────┼──────┼───────────┼──┼──────────┤│5 │S1081 │臺灣地區與大│ │無罪│ ││ │(五) │陸地區人民關│ │ │ ││ │ │係條例79Ⅱ、│ │ │ ││ │ │刑法231 Ⅰ、│ │ │ ││ │ │214 │ │ │ │├─┼────┼──────┼───────────┼──┼──────────┤│6 │S1081 │臺灣地區與大│ │無罪│ ││ │(六) │陸地區人民關│ │ │ ││ │ │係條例79Ⅳ │ │ │ │├─┼────┼──────┼───────────┼──┼──────────┤│7 │S1081 │臺灣地區與大│ │無罪│ ││ │(七) │陸地區人民關│ │ │ ││ │ │係條例79Ⅱ、│ │ │ ││ │ │刑法231 Ⅰ、│ │ │ ││ │ │214 │ │ │ │├─┼────┼──────┼───────────┼──┼──────────┤│8 │S1081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 ││ │(八) │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99│ │ ││ │ │係條例79Ⅱ、│1105):媒介同一女子數│ │ ││ │ │刑法231 Ⅰ、│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 │214 │⑵不另為無罪: │ │ ││ │ │ │除⑴以外之兩岸79Ⅱ(99│ │ ││ │ │ │0114、990831入境)、刑│ │ ││ │ │ │231 Ⅰ(000000~990725│ │ ││ │ │ │、990831~991028)、刑│ │ ││ │ │ │214 (000000)起訴部分│ │ │├─┼────┼──────┼───────────┼──┼──────────┤│9 │S1081 │臺灣地區與大│ │無罪│ ││ │(九) │陸地區人民關│ │ │ ││ │ │係條例79Ⅳ │ │ │ │├─┼────┼──────┼───────────┼──┼──────────┤│10│S1081 │臺灣地區與大│ │無罪│ ││ │(一○)│陸地區人民關│ │ │ ││ │ │係條例79Ⅱ、│ │ │ ││ │ │刑法231 Ⅰ │ │ │ │├─┼────┼──────┼───────────┼──┼──────────┤│11│S1081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 ││ │(一一)│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10│ │ ││ │ │係條例79Ⅱ、│00117、0000000 ~10003│ │ ││ │ │刑法231 Ⅰ、│05):媒介同一女子數次│ │ ││ │ │214 │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 │ │②兩岸79Ⅱ(0000000 入│ │ ││ │ │ │境)、刑214 (000000)│ │ ││ │ │ │: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 │ ││ │ │ │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 │ ││ │ │ │岸79Ⅱ │ │ ││ │ │ │⑵不另為無罪: │ │ ││ │ │ │除⑴以外之兩岸79Ⅱ(99│ │ ││ │ │ │0723入境)、刑231 Ⅰ(│ │ ││ │ │ │990723~991028)起訴部│ │ ││ │ │ │分 │ │ │├─┼────┼──────┼───────────┼──┼──────────┤│12│S1081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 ││ │(一二)│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10│ │ ││ │ │係條例79Ⅱ、│00225 ):媒介同一女子│ │ ││ │ │刑法231 Ⅰ、│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 │214 │②刑000(000000) │ │ ││ │ │ │⑵不另為無罪: │ │ ││ │ │ │除⑴以外之兩岸79Ⅱ(99│ │ ││ │ │ │0906入境)、刑231 Ⅰ(│ │ ││ │ │ │990906~991028)起訴部│ │ ││ │ │ │分 │ │ │├─┼────┼──────┼───────────┼──┼──────────┤│13│S1081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 ││ │(一三)│陸地區人民關│①兩岸79Ⅳ、Ⅱ(迄至99│ │ ││ │ │係條例79Ⅳ、│ 1229第一次申請入境面│ │ ││ │ │Ⅱ │ 談仍屬已著手未遂之狀│ │ ││ │ │ │ 態) │ │ │├─┼────┼──────┼───────────┼──┼──────────┤│14│鼎泰豐應│刑231Ⅰ │⑴有罪: │ │ ││ │召站 │ │①刑231 Ⅰ(0000000 起│ │ ││ │ │ │近1 月):接續多次媒介│ │ ││ │ │ │性交易,論以一罪 │ │ ││ │ │ │⑵不另為無罪: │ │ ││ │ │ │除⑴以外之刑231 Ⅰ(即│ │ ││ │ │ │上開終結時起至0000000 │ │ ││ │ │ │)起訴部分 │ │ │└─┴────┴──────┴───────────┴──┴──────────┘┌───────────────────────────────────────┐│附表1-4(被告曾德發部分) │├───────────────────────────────────────┤│註1 :本案起訴內容整理自原審101 年度訴字17號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原審第1081││ 號卷三第120 頁)。就假結婚組(一四)部分,因追加起訴被告曾德發參與時間係││ 自96年10月起,而假結婚組(一四)部分之相關犯罪時間為94、95年間,是應認就││ 並未追加起訴被告曾德發參與此部分行為。 ││註2 :檢察官就罪數之主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6 月9 日函覆資料(原審第88││ 3 號卷三第187頁)。 ││註3 :就假結婚組別(二一)至(二五)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均未提及辦理結婚登記之││ 犯罪事實,故應認就該等部分未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追加起訴。 ││註4 :就假結婚組別(三)部分(即大陸地區女子陳洪敏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敘及大陸地區女子陳洪敏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10504號、第20170號追加起 ││ 訴書第5 頁),故應認被告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黃傑尉、劉天佑被追加起訴││ 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媒介性交易部分,亦包含││ 假結婚組(三)部分。 │├─┬────┬──────┬───────────┬──┬──────────┤│編│原審案號│被訴(含追加│有罪部分或原審認定有罪│原審│本院判決(不受理) ││號│(假結婚│起訴)內容(│部分(含罪數及不另為無│認定│ ││ │組別) │註1 )罪數:│罪部分,刮號內為該部分│無罪│ ││ │ │就同一大陸地│認定有罪或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 │ │區女子所涉犯│時間) │ │ ││ │ │兩岸79Ⅱ、刑│ │ │ ││ │ │231 Ⅰ、刑21│ │ │ ││ │ │4 為想像競合│ │ │ ││ │ │從重論兩岸79│ │ │ ││ │ │Ⅱ,按女子數│ │ │ ││ │ │量計算罪數(│ │ │ ││ │ │註2 ) │ │ │ │├─┼────┼──────┼───────────┼──┼──────────┤│1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曾德發左列被追加起訴││ │(一五)│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98│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0804、990727~0000000 │ │ ││ │ │刑法231 Ⅰ、│):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 │ ││ │ │214 │交易,為接續犯 │ │ ││ │ │ │②兩岸79Ⅱ(000000、99│ │ ││ │ │ │0727入境)、刑214 (98│ │ ││ │ │ │0605):同一大陸地區女│ │ ││ │ │ │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所│ │ ││ │ │ │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另│ │ ││ │ │ │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像│ │ ││ │ │ │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 │ ││ │ │ │79Ⅱ │ │ │├─┼────┼──────┼───────────┼──┼──────────┤│2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曾德發左列被追加起訴││ │(一六)│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99│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0818、991207~0000000 │ │ ││ │ │刑法231 Ⅰ、│):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 │ ││ │ │214 │交易,為接續犯 │ │ ││ │ │ │②兩岸79Ⅱ(000000、99│ │ ││ │ │ │1207入境)、刑214 (10│ │ ││ │ │ │00208 ):同一大陸地區│ │ ││ │ │ │女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 │ ││ │ │ │所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 │ ││ │ │ │另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 │ ││ │ │ │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 │ ││ │ │ │岸79Ⅱ │ │ │├─┼────┼──────┼───────────┼──┼──────────┤│3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曾德發左列被追加起訴││ │(一七)│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99│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0620、990811~991031)│ │ ││ │ │刑法231 Ⅰ、│: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 │ ││ │ │214 │易,為接續犯 │ │ ││ │ │ │②兩岸79Ⅱ(000000、99│ │ ││ │ │ │0811入境)、刑214 (98│ │ ││ │ │ │1222):同一大陸地區女│ │ ││ │ │ │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所│ │ ││ │ │ │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另│ │ ││ │ │ │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像│ │ ││ │ │ │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 │ ││ │ │ │79Ⅱ │ │ │├─┼────┼──────┼───────────┼──┼──────────┤│4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曾德發左列被追加起訴││ │(一八)│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99│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0525、990725~0000000 │ │ ││ │ │刑法231 Ⅰ、│):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 │ ││ │ │214 │交易,為接續犯 │ │ ││ │ │ │②兩岸79Ⅱ(000000、99│ │ ││ │ │ │0725入境)、刑214 (99│ │ ││ │ │ │1019):同一大陸地區女│ │ ││ │ │ │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所│ │ ││ │ │ │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另│ │ ││ │ │ │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像│ │ ││ │ │ │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 │ ││ │ │ │79Ⅱ │ │ │├─┼────┼──────┼───────────┼──┼──────────┤│5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曾德發左列被追加起訴││ │(一九)│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10│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00130 ):媒介同一女子│ │ ││ │ │刑法231 Ⅰ、│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 │214 │②兩岸79Ⅱ(000000入境│ │ ││ │ │ │)、刑214 (000000):│ │ ││ │ │ │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像│ │ ││ │ │ │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 │ ││ │ │ │79Ⅱ │ │ │├─┼────┼──────┼───────────┼──┼──────────┤│6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曾德發左列被追加起訴││ │(二○)│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10│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00215 ):媒介同一女子│ │ ││ │ │刑法231 Ⅰ、│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 │214 │②兩岸79Ⅱ(000000入境│ │ ││ │ │ │)、刑214 (0000000 )│ │ ││ │ │ │: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 │ ││ │ │ │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 │ ││ │ │ │岸79Ⅱ │ │ │├─┼────┼──────┼───────────┼──┼──────────┤│7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曾德發左列被追加起訴││ │(二一)│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0 ~│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0000000 ):媒介同一女│ │ ││ │ │刑法231 Ⅰ │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 │②兩岸79Ⅱ(0000000 入│ │ ││ │ │ │境) │ │ │├─┼────┼──────┼───────────┼──┼──────────┤│8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曾德發左列被追加起訴││ │(二二)│陸地區人民關│①兩岸79Ⅳ(人頭老公於│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Ⅳ │980326搭機前往大陸地區│ │ ││ │ │ │著手迄至991102人頭老公│ │ ││ │ │ │去電洽詢承辦人員申辦大│ │ ││ │ │ │陸地區女子入臺許可進度│ │ ││ │ │ │為止,仍屬已著手未遂之│ │ ││ │ │ │狀態) │ │ │├─┼────┼──────┼───────────┼──┼──────────┤│9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曾德發左列被追加起訴││ │(二三)│陸地區人民關│①兩岸79Ⅳ(人頭老公於│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Ⅳ │990116搭機前往大陸地區│ │ ││ │ │ │著手迄至人頭老公於9912│ │ ││ │ │ │20去電洽詢承辦人員申辦│ │ ││ │ │ │大陸地區女子入臺許可事│ │ ││ │ │ │宜為止,仍屬已著手未遂│ │ ││ │ │ │之狀態) │ │ │├─┼────┼──────┼───────────┼──┼──────────┤│10│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曾德發左列被追加起訴││ │(二四)│陸地區人民關│①兩岸79Ⅳ(人頭老公於│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Ⅳ │990914搭機前往大陸地區│ │ ││ │ │ │著手迄至人頭老公於9911│ │ ││ │ │ │11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臺│ │ ││ │ │ │許可為止,仍屬已著手未│ │ ││ │ │ │遂之狀態) │ │ │├─┼────┼──────┼───────────┼──┼──────────┤│11│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曾德發左列被追加起訴││ │(二五)│陸地區人民關│①兩岸79Ⅳ(人頭老公於│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Ⅳ │991012搭機前往大陸地區│ │ ││ │ │ │著手迄至0000000 第一次│ │ ││ │ │ │申請入境面談仍屬已著手│ │ ││ │ │ │未遂之狀態) │ │ │├─┼────┼──────┼───────────┼──┼──────────┤│12│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 ││ │(三) │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10│ │ ││ │ │係條例79Ⅱ、│00322 ):媒介同一女子│ │ ││ │ │刑法231 Ⅰ、│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 │214(註4) │②兩岸79Ⅱ(000000入境│ │ ││ │ │ │)、刑214 (000000、10│ │ ││ │ │ │00317 ):同一大陸地區│ │ ││ │ │ │女子與人頭老公進行不實│ │ ││ │ │ │結婚登記二次,刑214 為│ │ ││ │ │ │接續犯;另兩岸79Ⅱ與刑│ │ ││ │ │ │214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 │ ││ │ │ │論以一兩岸79Ⅱ │ │ │├─┼────┼──────┼───────────┼──┼──────────┤│13│鼎泰豐應│ │⑴有罪: │ │曾德發左列被追加起訴││ │召站 │ │①刑231 Ⅰ(0000000 ~│ │部分不受理。 ││ │ │ │0000000 ):接續多次媒│ │ ││ │ │ │介性交易,論以一罪 │ │ │└─┴────┴──────┴───────────┴──┴──────────┘┌───────────────────────────────────────┐│附表1-5(被告許元鴻部分) │├───────────────────────────────────────┤│註1 :本案起訴內容整理自原審101 年度訴字17號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原審第1081││ 號卷三第120 頁)。就假結婚組(一四)部分,因追加起訴被告許元鴻參與時間係││ 自99年起,而假結婚組(一四)部分之相關犯罪時間為94、95年間,是應認並未追││ 加起訴被告許元鴻參與此部分行為。 ││註2 :檢察官就罪數之主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6 月9 日函覆資料(原審第88││ 3 號卷三第187頁)。 ││註3 :就假結婚組別(二一)至(二五)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均未提及辦理結婚登記之││ 犯罪事實,故應認就該等部分未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追加起訴。 ││註4 :就假結婚組別(三)部分(即大陸地區女子陳洪敏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敘及大陸地區女子陳洪敏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10504號、第20170號追加起 ││ 訴書第5 頁),故應認被告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黃傑尉、劉天佑被追加起訴││ 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媒介性交易部分,亦包含││ 假結婚組(三)部分。 ││註5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記載起訴被告許元鴻之犯罪時間起點為99年起(同上開追加起訴││ 書第4 頁),故就假結婚組別(一五)部分,追加起訴部分僅限於該大陸地區女子││ 第二次於990727進入臺灣地區、990727起至0000000 媒介該女子進行性交易部分,││ 並不及該大陸地區女子第一次於980507進入臺灣地區、980507起至980804媒介該女││ 子進行性交易、980605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部分,而被告許元鴻加入米高美應││ 召站擔任雜務之時間經認定係自980907起,故原審乃未就上開未經追加起訴部分併││ 與審究。 ││註6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記載起訴被告許元鴻之犯罪時間起點為99年起(同上開追加起訴││ 書第4 頁),故就假結婚組別(一七)部分,追加起訴部分僅限於該大陸地區女子││ 第二次於990811進入臺灣地區、990101起至990620、990811起至991031媒介該女子││ 進行性交易部分,並不及該大陸地區女子第一次於981220進入臺灣地區、981220起││ 至981231止媒介該女子進行性交易、981222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部分。 │├─┬────┬──────┬───────────┬──┬──────────┤│編│原審案號│被訴(含追加│有罪部分或原審認定有罪│原審│本院判決(不受理) ││號│(假結婚│起訴)內容(│部分(含起訴效力擴張、│認定│ ││ │組別) │註1 )罪數:│罪數、不另為無罪部分,│無罪│ ││ │ │就同一大陸地│刮號內為該部分認定有罪│部分│ ││ │ │區女子所涉犯│或不另為無罪之時間) │ │ ││ │ │兩岸79Ⅱ、刑│ │ │ ││ │ │231 Ⅰ、刑21│ │ │ ││ │ │4 為想像競合│ │ │ ││ │ │從重論兩岸79│ │ │ ││ │ │Ⅱ,按女子數│ │ │ ││ │ │量計算罪數(│ │ │ ││ │ │註2 ) │ │ │ │├─┼────┼──────┼───────────┼──┼──────────┤│1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許元鴻左列被追加起訴││ │(一五)│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10│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00123 ):媒介同一女子│ │ ││ │ │刑法231 Ⅰ、│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 │214(註5) │②兩岸79Ⅱ(000000入境│ │ ││ │ │ │) │ │ │├─┼────┼──────┼───────────┼──┼──────────┤│2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許元鴻左列被追加起訴││ │(一六)│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99│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0818、991207~0000000 │ │ ││ │ │刑法231 Ⅰ、│):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 │ ││ │ │214 │交易,為接續犯 │ │ ││ │ │ │②兩岸79Ⅱ(000000、99│ │ ││ │ │ │1207入境)、刑214 (10│ │ ││ │ │ │00208 ):同一大陸地區│ │ ││ │ │ │女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 │ ││ │ │ │所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 │ ││ │ │ │另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 │ ││ │ │ │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 │ ││ │ │ │岸79Ⅱ │ │ │├─┼────┼──────┼───────────┼──┼──────────┤│3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許元鴻左列被追加起訴││ │(一七)│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99│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0620、990811~991031)│ │ ││ │ │刑法231 Ⅰ、│: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 │ ││ │ │214(註6) │易,為接續犯;另就9812│ │ ││ │ │ │20起至981231媒介此女子│ │ ││ │ │ │進行媒介性交易部分,因│ │ ││ │ │ │與其餘部分為接續一罪關│ │ ││ │ │ │係,故應為起訴效力擴張│ │ ││ │ │ │所及 │ │ ││ │ │ │②兩岸79Ⅱ(000000、99│ │ ││ │ │ │0811入境)、刑214 (98│ │ ││ │ │ │1222):使同一大陸地區│ │ ││ │ │ │女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 │ ││ │ │ │所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 │ ││ │ │ │另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 │ ││ │ │ │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 │ ││ │ │ │岸79Ⅱ;又就兩岸79Ⅱ(│ │ ││ │ │ │981220入境)、刑214 (│ │ ││ │ │ │981222)部分,因與其餘│ │ ││ │ │ │部分為接續、想像競合之│ │ ││ │ │ │一罪關係,故應為起訴效│ │ ││ │ │ │力擴張所及 │ │ │├─┼────┼──────┼───────────┼──┼──────────┤│4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許元鴻左列被追加起訴││ │(一八)│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99│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0525、990725~0000000 │ │ ││ │ │刑法231 Ⅰ、│):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 │ ││ │ │214 │交易,為接續犯 │ │ ││ │ │ │②兩岸79Ⅱ(000000、99│ │ ││ │ │ │0725入境)、刑214 (99│ │ ││ │ │ │1019):同一大陸地區女│ │ ││ │ │ │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所│ │ ││ │ │ │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另│ │ ││ │ │ │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像│ │ ││ │ │ │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 │ ││ │ │ │79Ⅱ │ │ │├─┼────┼──────┼───────────┼──┼──────────┤│5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許元鴻左列被追加起訴││ │(一九)│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10│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00130 ):媒介同一女子│ │ ││ │ │刑法231 Ⅰ、│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 │214 │②兩岸79Ⅱ(000000入境│ │ ││ │ │ │)、刑214 (000000):│ │ ││ │ │ │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像│ │ ││ │ │ │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 │ ││ │ │ │79Ⅱ │ │ │├─┼────┼──────┼───────────┼──┼──────────┤│6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許元鴻左列被追加起訴││ │(二○)│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10│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00215 ):媒介同一女子│ │ ││ │ │刑法231 Ⅰ、│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 │214 │②兩岸79Ⅱ(000000入境│ │ ││ │ │ │)、刑214 (0000000 )│ │ ││ │ │ │: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 │ ││ │ │ │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 │ ││ │ │ │岸79Ⅱ │ │ │├─┼────┼──────┼───────────┼──┼──────────┤│7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許元鴻左列被追加起訴││ │(二一)│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0 ~│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0000000 ):媒介同一女│ │ ││ │ │刑法231 Ⅰ │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 │②兩岸79Ⅱ(0000000 入│ │ ││ │ │ │境) │ │ │├─┼────┼──────┼───────────┼──┼──────────┤│8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許元鴻左列被追加起訴││ │(二二)│陸地區人民關│①兩岸79Ⅳ(人頭老公於│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Ⅳ │980326搭機前往大陸地區│ │ ││ │ │ │著手迄至991102人頭老公│ │ ││ │ │ │去電洽詢承辦人員申辦大│ │ ││ │ │ │陸地區女子入臺許可進度│ │ ││ │ │ │為止,仍屬已著手未遂之│ │ ││ │ │ │狀態) │ │ │├─┼────┼──────┼───────────┼──┼──────────┤│9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許元鴻左列被追加起訴││ │(二三)│陸地區人民關│①兩岸79Ⅳ(人頭老公於│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Ⅳ │990116搭機前往大陸地區│ │ ││ │ │ │著手迄至人頭老公於9912│ │ ││ │ │ │20去電洽詢承辦人員申辦│ │ ││ │ │ │大陸地區女子入臺許可事│ │ ││ │ │ │宜為止,仍屬已著手未遂│ │ ││ │ │ │之狀態) │ │ │├─┼────┼──────┼───────────┼──┼──────────┤│10│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許元鴻左列被追加起訴││ │(二四)│陸地區人民關│①兩岸79Ⅳ(人頭老公於│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Ⅳ │990914搭機前往大陸地區│ │ ││ │ │ │著手迄至人頭老公於9911│ │ ││ │ │ │11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臺│ │ ││ │ │ │許可為止,仍屬已著手未│ │ ││ │ │ │遂之狀態) │ │ │├─┼────┼──────┼───────────┼──┼──────────┤│11│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許元鴻左列被追加起訴││ │(二五)│陸地區人民關│①兩岸79Ⅳ(人頭老公於│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Ⅳ │991012搭機前往大陸地區│ │ ││ │ │ │著手迄至0000000 第一次│ │ ││ │ │ │申請入境面談仍屬已著手│ │ ││ │ │ │未遂之狀態) │ │ │├─┼────┼──────┼───────────┼──┼──────────┤│12│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 ││ │(三) │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10│ │ ││ │ │係條例79Ⅱ、│00322 ):媒介同一女子│ │ ││ │ │刑法231 Ⅰ、│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 │214(註4) │②兩岸79Ⅱ(000000入境│ │ ││ │ │ │)、刑214 (000000、10│ │ ││ │ │ │00317 ):同一大陸地區│ │ ││ │ │ │女子與人頭老公進行不實│ │ ││ │ │ │結婚登記二次,刑214 為│ │ ││ │ │ │接續犯;另兩岸79Ⅱ與刑│ │ ││ │ │ │214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 │ ││ │ │ │論以一兩岸79Ⅱ │ │ │├─┼────┼──────┼───────────┼──┼──────────┤│13│鼎泰豐應│刑231Ⅰ │⑴有罪: │ │許元鴻左列被追加起訴││ │召站 │ │①刑231 Ⅰ(0000000 ~│ │部分不受理。 ││ │ │ │0000000 ):接續多次媒│ │ ││ │ │ │介性交易,論以一罪 │ │ │└─┴────┴──────┴───────────┴──┴──────────┘┌───────────────────────────────────────┐│附表1-6(被告林品彥部分) │├───────────────────────────────────────┤│註1 :本案起訴內容整理自原審101 年度訴字17號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原審第1081││ 號卷三第120 頁)。就假結婚組(一四)部分,因追加起訴被告林品彥參與時間係││ 自98年起,而假結婚組(一四)部分之相關犯罪時間為94、95年間,是應認並未追││ 加起訴被告林品彥參與此部分行為。 ││註2 :檢察官就罪數之主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6 月9 日函覆資料(原審第88││ 3 號卷三第187頁)。 ││註3 :就假結婚組別(二一)至(二五)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均未提及辦理結婚登記之││ 犯罪事實,故應認就該等部分未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追加起訴。 ││註4 :就假結婚組別(三)部分(即大陸地區女子陳洪敏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敘及大陸地區女子陳洪敏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10504號、第20170號追加起 ││ 訴書第5 頁),故應認被告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黃傑尉、劉天佑被追加起訴││ 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媒介性交易部分,亦包含││ 假結婚組(三)部分。 │├─┬────┬──────┬───────────┬──┬──────────┤│編│原審案號│被訴(含追加│有罪部分或原審認定有罪│原審│本院判決(不受理) ││號│(假結婚│起訴)內容(│部分(含起訴效力擴張、│認定│ ││ │組別) │註1) │罪數、不另為無罪、不另│無罪│ ││ │ │罪數:就同一│為免訴部分,刮號內為該│部分│ ││ │ │大陸地區女子│部分認定有罪或不另為無│ │ ││ │ │所涉犯兩岸79│罪、不另為免訴之時間)│ │ ││ │ │Ⅱ、刑231 Ⅰ│ │ │ ││ │ │、刑214 為想│ │ │ ││ │ │像競合從重論│ │ │ ││ │ │兩岸79Ⅱ,按│ │ │ ││ │ │女子數量計算│ │ │ ││ │ │罪數(註2) │ │ │ │├─┼────┼──────┼───────────┼──┼──────────┤│1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林品彥左列被追加起訴││ │(一五)│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10│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00123 ):媒介同一女子│ │ ││ │ │刑法231 Ⅰ、│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 │214 │②兩岸79Ⅱ(000000、99│ │ ││ │ │ │0727入境)、刑214 (98│ │ ││ │ │ │0605):同一大陸地區女│ │ ││ │ │ │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所│ │ ││ │ │ │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另│ │ ││ │ │ │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像│ │ ││ │ │ │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 │ ││ │ │ │79Ⅱ │ │ ││ │ │ │⑵不另為免訴: │ │ ││ │ │ │刑231 Ⅰ(000000~9808│ │ ││ │ │ │04) │ │ │├─┼────┼──────┼───────────┼──┼──────────┤│2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林品彥左列被追加起訴││ │(一六)│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99│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0818、991207~0000000 │ │ ││ │ │刑法231 Ⅰ、│):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 │ ││ │ │214 │交易,為接續犯 │ │ ││ │ │ │②兩岸79Ⅱ(000000、99│ │ ││ │ │ │1207入境)、刑214 (10│ │ ││ │ │ │00208 ):同一大陸地區│ │ ││ │ │ │女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 │ ││ │ │ │所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 │ ││ │ │ │另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 │ ││ │ │ │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 │ ││ │ │ │岸79Ⅱ │ │ │├─┼────┼──────┼───────────┼──┼──────────┤│3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林品彥左列被追加起訴││ │(一七)│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99│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0620、990811~991031)│ │ ││ │ │刑法231 Ⅰ、│: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 │ ││ │ │214 │易,為接續犯 │ │ ││ │ │ │②兩岸79Ⅱ(000000、99│ │ ││ │ │ │0811入境)、刑214 (98│ │ ││ │ │ │1222):同一大陸地區女│ │ ││ │ │ │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所│ │ ││ │ │ │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兩│ │ ││ │ │ │岸79Ⅱ與刑214 為想像競│ │ ││ │ │ │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 │ ││ │ │ │Ⅱ │ │ ││ │ │ │⑵不另為免訴: │ │ ││ │ │ │除⑴之外之刑231 Ⅰ(98│ │ ││ │ │ │1220~990109)起訴部分│ │ │├─┼────┼──────┼───────────┼──┼──────────┤│4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林品彥左列被追加起訴││ │(一八)│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99│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0525、990725~0000000 │ │ ││ │ │刑法231 Ⅰ、│):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 │ ││ │ │214 │交易,為接續犯 │ │ ││ │ │ │②兩岸79Ⅱ(000000、99│ │ ││ │ │ │0725入境)、刑214 (99│ │ ││ │ │ │1019):同一大陸地區女│ │ ││ │ │ │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所│ │ ││ │ │ │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另│ │ ││ │ │ │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像│ │ ││ │ │ │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 │ ││ │ │ │79Ⅱ │ │ │├─┼────┼──────┼───────────┼──┼──────────┤│5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林品彥左列被追加起訴││ │(一九)│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10│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00130 ):媒介同一女子│ │ ││ │ │刑法231 Ⅰ、│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 │214 │②兩岸79Ⅱ(000000入境│ │ ││ │ │ │)、刑214 (000000):│ │ ││ │ │ │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像│ │ ││ │ │ │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 │ ││ │ │ │79Ⅱ │ │ │├─┼────┼──────┼───────────┼──┼──────────┤│6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林品彥左列被追加起訴││ │(二○)│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10│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00215 ):媒介同一女子│ │ ││ │ │刑法231 Ⅰ、│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 │214 │②兩岸79Ⅱ(000000入境│ │ ││ │ │ │)、刑214 (0000000 )│ │ ││ │ │ │: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 │ ││ │ │ │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 │ ││ │ │ │岸79Ⅱ │ │ │├─┼────┼──────┼───────────┼──┼──────────┤│7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林品彥左列被追加起訴││ │(二一)│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0 ~│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0000000 ):媒介同一女│ │ ││ │ │刑法231 Ⅰ │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 │②兩岸79Ⅱ(0000000 入│ │ ││ │ │ │境) │ │ │├─┼────┼──────┼───────────┼──┼──────────┤│8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林品彥左列被追加起訴││ │(二二)│陸地區人民關│①兩岸79Ⅳ(人頭老公於│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Ⅳ │980326搭機前往大陸地區│ │ ││ │ │ │著手迄至991102人頭老公│ │ ││ │ │ │去電洽詢承辦人員申辦大│ │ ││ │ │ │陸地區女子入臺許可進度│ │ ││ │ │ │為止,仍屬已著手未遂之│ │ ││ │ │ │狀態) │ │ │├─┼────┼──────┼───────────┼──┼──────────┤│9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林品彥左列被追加起訴││ │(二三)│陸地區人民關│①兩岸79Ⅳ(人頭老公於│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Ⅳ │990116搭機前往大陸地區│ │ ││ │ │ │著手迄至人頭老公於9912│ │ ││ │ │ │20去電洽詢承辦人員申辦│ │ ││ │ │ │大陸地區女子入臺許可事│ │ ││ │ │ │宜為止,仍屬已著手未遂│ │ ││ │ │ │之狀態) │ │ │├─┼────┼──────┼───────────┼──┼──────────┤│10│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林品彥左列被追加起訴││ │(二四)│陸地區人民關│①兩岸79Ⅳ(人頭老公於│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Ⅳ(│990914搭機前往大陸地區│ │ ││ │ │註3) │著手迄至人頭老公於 │ │ ││ │ │ │991111申辦大陸地區女子│ │ ││ │ │ │入臺許可為止,仍屬已著│ │ ││ │ │ │手未遂之狀態) │ │ │├─┼────┼──────┼───────────┼──┼──────────┤│11│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林品彥左列被追加起訴││ │(二五)│陸地區人民關│①兩岸79Ⅳ(人頭老公於│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Ⅳ(│991012搭機前往大陸地區│ │ ││ │ │註3) │著手迄至0000000 第一次│ │ ││ │ │ │申請入境面談仍屬已著手│ │ ││ │ │ │未遂之狀態) │ │ │├─┼────┼──────┼───────────┼──┼──────────┤│12│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 ││ │(三) │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10│ │ ││ │ │係條例79Ⅱ、│00322 ):媒介同一女子│ │ ││ │ │刑法231 Ⅰ、│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 │214(註4) │②兩岸79Ⅱ(000000入境│ │ ││ │ │ │)、刑214 (000000、10│ │ ││ │ │ │00317 ):同一大陸地區│ │ ││ │ │ │女子與人頭老公進行不實│ │ ││ │ │ │結婚登記二次,刑214 為│ │ ││ │ │ │接續犯;另兩岸79Ⅱ與刑│ │ ││ │ │ │214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 │ ││ │ │ │論以一兩岸79Ⅱ │ │ │├─┼────┼──────┼───────────┼──┼──────────┤│13│鼎泰豐應│ │⑴有罪: │ │林品彥左列被追加起訴││ │召站 │ │①刑231 Ⅰ(0000000 ~│ │部分不受理。 ││ │ │ │0000000 ):接續多次媒│ │ ││ │ │ │介性交易,論以一罪 │ │ │└─┴────┴──────┴───────────┴──┴──────────┘┌──────────────────────────────────────┐│附表1-7(被告黃傑尉部分) │├──────────────────────────────────────┤│註1 :本案起訴內容整理自原審101 年度訴字17號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原審第10││ 81號卷三第120 頁)。 ││註2 :檢察官就罪數之主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6 月9 日函覆資料(原審第││ 883 號卷三第187 頁)。 ││註3 :就假結婚組別(二一)至(二五)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均未提及辦理結婚登記││ 之犯罪事實,故應認就該等部分未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追加起訴。 ││註4 :就假結婚組別(三)部分(即大陸地區女子陳洪敏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敘及大陸地區女子陳洪敏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10504 號、第20170 號││ 追加起訴書第5 頁),故應認被告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黃傑尉、劉天佑被││ 追加起訴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媒介性交易部││ 分,亦包含假結婚組(三)部分。 │├─┬────┬──────┬──────────┬──┬──────────┤│編│原審案號│被訴(含追加│有罪部分或原審認定有│原審│本院判決(不受理) ││號│(假結婚│起訴)內容(│罪部分(含起訴效力擴│認定│ ││ │組別) │註1 )罪數:│張、罪數、不另為無罪│無罪│ ││ │ │就同一大陸地│部分,刮號內為該部分│部分│ ││ │ │區女子所涉犯│認定有罪或不另為無罪│ │ ││ │ │兩岸79Ⅱ、刑│之時間) │ │ ││ │ │231 Ⅰ、刑21│ │ │ ││ │ │4 為想像競合│ │ │ ││ │ │從重論兩岸79│ │ │ ││ │ │Ⅱ,按女子數│ │ │ ││ │ │量計算罪數(│ │ │ ││ │ │註2 ) │ │ │ │├─┼────┼──────┼──────────┼──┼──────────┤│1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黃傑尉左列被追加起訴││ │(一四)│陸地區人民關│①兩岸79Ⅰ(000000入│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境)、刑214 (000000│ │ ││ │ │刑法231 Ⅰ、│):兩岸79Ⅰ與刑214 │ │ ││ │ │214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 │ ││ │ │ │以一兩岸79Ⅰ │ │ ││ │ │ │⑵不另為無罪: │ │ ││ │ │ │除⑴之外之刑231 Ⅰ(│ │ ││ │ │ │950705~950713)起訴│ │ ││ │ │ │部分 │ │ │├─┼────┼──────┼──────────┼──┼──────────┤│2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黃傑尉左列被追加起訴││ │(一五)│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991022):媒介同一女│ │ ││ │ │刑法231 Ⅰ、│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 │ ││ │ │214 │犯 │ │ ││ │ │ │⑵不另為無罪: │ │ ││ │ │ │除⑴以外之兩岸79Ⅱ(│ │ ││ │ │ │980507、990727入境)│ │ ││ │ │ │、刑214 (000000) │ │ ││ │ │ │、刑231 Ⅰ(000000~│ │ ││ │ │ │980804、990727~9907│ │ ││ │ │ │29、991023~0000000 │ │ ││ │ │ │)起訴部分 │ │ │├─┼────┼──────┼──────────┼──┼──────────┤│3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黃傑尉左列被追加起訴││ │(一六)│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990818):媒介同一女│ │ ││ │ │刑法231 Ⅰ、│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 │ ││ │ │214 │犯 │ │ ││ │ │ │②兩岸79Ⅳ(黃傑尉自│ │ ││ │ │ │991023離職前即已參與│ │ ││ │ │ │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 │ ││ │ │ │女子第二次進入臺灣地│ │ ││ │ │ │區之著手事宜,該大陸│ │ ││ │ │ │地區女子迄至991207即│ │ ││ │ │ │黃傑尉離職後始進入臺│ │ ││ │ │ │灣地區) │ │ ││ │ │ │⑵不另為無罪: │ │ ││ │ │ │除⑴之外之兩岸79Ⅱ(│ │ ││ │ │ │990511入境)、刑231 │ │ ││ │ │ │Ⅰ(000000~990729、│ │ ││ │ │ │991207~0000000 )、│ │ ││ │ │ │刑214 (0000000 )起│ │ ││ │ │ │訴部分 │ │ │├─┼────┼──────┼──────────┼──┼──────────┤│4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黃傑尉左列被追加起訴││ │(一七)│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991022):媒介同一女│ │ ││ │ │刑法231 Ⅰ、│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 │ ││ │ │214 │犯 │ │ ││ │ │ │②兩岸79Ⅱ(000000入│ │ ││ │ │ │境) │ │ ││ │ │ │⑵不另為無罪: │ │ ││ │ │ │除⑴之外之兩岸79Ⅱ(│ │ ││ │ │ │981220入境)、刑231 │ │ ││ │ │ │Ⅰ(000000~990620、│ │ ││ │ │ │991023~991031)、刑│ │ ││ │ │ │214 (000000)起訴部│ │ ││ │ │ │分 │ │ │├─┼────┼──────┼──────────┼──┼──────────┤│5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黃傑尉左列被追加起訴││ │(一八)│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991022):媒介同一女│ │ ││ │ │刑法231 Ⅰ、│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 │ ││ │ │214 │犯 │ │ ││ │ │ │②刑000(000000) │ │ ││ │ │ │⑵不另為無罪: │ │ ││ │ │ │除⑴以外之兩岸79Ⅱ(│ │ ││ │ │ │990505、990725入境)│ │ ││ │ │ │、刑231 Ⅰ(000000~│ │ ││ │ │ │990525、990725~9907│ │ ││ │ │ │29、991023~0000000 │ │ ││ │ │ │)起訴部分 │ │ │├─┼────┼──────┼──────────┼──┼──────────┤│6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黃傑尉左列被追加起訴││ │(一九)│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991022):媒介同一女│ │ ││ │ │刑法231 Ⅰ、│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 │ ││ │ │214 │犯 │ │ ││ │ │ │⑵不另為無罪: │ │ ││ │ │ │除⑴以外之兩岸79Ⅱ(│ │ ││ │ │ │990721入境)、刑214 │ │ ││ │ │ │(000000)、刑231 Ⅰ│ │ ││ │ │ │(000000~990729、99│ │ ││ │ │ │1023~0000000)起訴 │ │ ││ │ │ │部分 │ │ │├─┼────┼──────┼──────────┼──┼──────────┤│7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黃傑尉左列被追加起訴││ │(二○)│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991022):媒介同一女│ │ ││ │ │刑法231 Ⅰ、│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 │ ││ │ │214 │犯 │ │ ││ │ │ │②兩岸79Ⅱ(000000入│ │ ││ │ │ │境) │ │ ││ │ │ │⑵不另為無罪: │ │ ││ │ │ │除⑴以外之刑214 (10│ │ ││ │ │ │00114)、刑231 Ⅰ(9│ │ ││ │ │ │91023~0000000)起訴│ │ ││ │ │ │部分 │ │ │├─┼────┼──────┼──────────┼──┼──────────┤│8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黃傑尉左列被追加起訴││ │(二一)│陸地區人民關│①兩岸79Ⅳ(黃傑尉自│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991023離職前即已參與│ │ ││ │ │刑法231 Ⅰ │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 │ ││ │ │ │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著│ │ ││ │ │ │手事宜,大陸地區女子│ │ ││ │ │ │迄至0000000 即黃傑尉│ │ ││ │ │ │業已離職後始進入臺灣│ │ ││ │ │ │地區) │ │ ││ │ │ │⑵不另為無罪: │ │ ││ │ │ │除⑴以外之刑231 Ⅰ(│ │ ││ │ │ │0000000 ~0000000 )│ │ ││ │ │ │起訴部分 │ │ │├─┼────┼──────┼──────────┼──┼──────────┤│9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黃傑尉左列被追加起訴││ │(二二)│陸地區人民關│①兩岸79Ⅳ(黃傑尉自│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Ⅳ │991023離職前即已參與│ │ ││ │ │ │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 │ ││ │ │ │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著│ │ ││ │ │ │手事宜) │ │ │├─┼────┼──────┼──────────┼──┼──────────┤│10│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黃傑尉左列被追加起訴││ │(二三)│陸地區人民關│①兩岸79Ⅳ(黃傑尉自│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Ⅳ │991023離職前即已參與│ │ ││ │ │ │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 │ ││ │ │ │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著│ │ ││ │ │ │手事宜) │ │ │├─┼────┼──────┼──────────┼──┼──────────┤│11│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黃傑尉左列被追加起訴││ │(二四)│陸地區人民關│①兩岸79Ⅳ(黃傑尉自│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Ⅳ │991023離職前即已參與│ │ ││ │ │ │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 │ ││ │ │ │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著│ │ ││ │ │ │手事宜) │ │ │├─┼────┼──────┼──────────┼──┼──────────┤│12│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黃傑尉左列被追加起訴││ │(二五)│陸地區人民關│①兩岸79Ⅳ(黃傑尉自│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Ⅳ │991023離職前即已參與│ │ ││ │ │ │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 │ ││ │ │ │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著│ │ ││ │ │ │手事宜) │ │ │├─┼────┼──────┼──────────┼──┼──────────┤│13│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 ││ │(三) │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 │ ││ │ │係條例79Ⅱ、│991022):媒介同一女│ │ ││ │ │刑法231 Ⅰ、│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 │ ││ │ │214(註4) │犯 │ │ ││ │ │ │②兩岸79Ⅱ(000000入│ │ ││ │ │ │境) │ │ ││ │ │ │⑵不另為無罪: │ │ ││ │ │ │除⑴以外之刑214 (99│ │ ││ │ │ │1028、0000000 )、刑│ │ ││ │ │ │231 Ⅰ(000000~1000│ │ ││ │ │ │322)起訴部分 │ │ │└─┴────┴──────┴──────────┴──┴──────────┘┌───────────────────────────────────────┐│附表1-8(被告劉天佑部分) │├───────────────────────────────────────┤│註1 :本案起訴內容整理自原審101 年度訴字17號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原審第1081││ 號卷三第120 頁)。 ││註2 :檢察官就罪數之主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6 月9 日函覆資料(原審第88││ 3 號卷三第187頁)。 ││註3 :就假結婚組別(二一)至(二五)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均未提及辦理結婚登記之││ 犯罪事實,故應認就該等部分未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追加起訴。 ││註4 :就假結婚組別(三)部分(即大陸地區女子陳洪敏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敘及大陸地區女子陳洪敏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10504號、第20170號追加起 ││ 訴書第5 頁),故應認被告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黃傑尉、劉天佑被追加起訴││ 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媒介性交易部分,亦包含││ 假結婚組(三)部分。 │├─┬────┬──────┬───────────┬──┬──────────┤│編│原審案號│被訴(含追加│有罪部分或原審認定有罪│原審│本院判決(不受理或宣││號│(假結婚│起訴)內容(│部分(含起訴效力擴張、│認定│告刑) ││ │組別) │註1 )罪數:│罪數、不另為無罪部分,│無罪│ ││ │ │就同一大陸地│刮號內為該部分認定有罪│部分│ ││ │ │區女子所涉犯│或不另為無罪之時間) │ │ ││ │ │兩岸79Ⅱ、刑│ │ │ ││ │ │231 Ⅰ、刑 │ │ │ ││ │ │214 為想像競│ │ │ ││ │ │合從重論兩岸│ │ │ ││ │ │79Ⅱ,按女子│ │ │ ││ │ │數量計算罪數│ │ │ ││ │ │(註2 ) │ │ │ │├─┼────┼──────┼───────────┼──┼──────────┤│1 │S17 │臺灣地區與大│ │無罪│劉天佑左列被追加起訴││ │(一四)│陸地區人民關│ │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 │ │ ││ │ │刑法231 Ⅰ、│ │ │ ││ │ │214 │ │ │ │├─┼────┼──────┼───────────┼──┼──────────┤│2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劉天佑左列被追加起訴││ │(一五)│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99│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1026):媒介同一女子數│ │ ││ │ │刑法231 Ⅰ、│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 │214 │②兩岸79Ⅱ(000000入境│ │ ││ │ │ │) │ │ ││ │ │ │⑵不另為無罪: │ │ ││ │ │ │除⑴之外之兩岸79Ⅱ(98│ │ ││ │ │ │0507入境)、刑231 Ⅰ(│ │ ││ │ │ │980507~980804、990102│ │ ││ │ │ │7 ~0000000 )、刑214 │ │ ││ │ │ │(000000)起訴部分 │ │ │├─┼────┼──────┼───────────┼──┼──────────┤│3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劉天佑左列被追加起訴││ │(一六)│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99│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0818):媒介同一女子數│ │ ││ │ │刑法231 Ⅰ、│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 │214 │②兩岸79Ⅱ(000000入境│ │ ││ │ │ │)、兩岸79Ⅳ(劉天佑於│ │ ││ │ │ │991027離職前業已參與此│ │ ││ │ │ │部分使大陸地區女子第二│ │ ││ │ │ │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著│ │ ││ │ │ │手事宜,該大陸地區女子│ │ ││ │ │ │迄至991207即劉天佑離職│ │ ││ │ │ │後始進入臺灣地區):同│ │ ││ │ │ │一大陸地區女子第一次進│ │ ││ │ │ │入臺灣地區既遂、第二次│ │ ││ │ │ │進入臺灣地區未遂,所犯│ │ ││ │ │ │兩岸79Ⅱ、Ⅳ為接續犯,│ │ ││ │ │ │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 │ ││ │ │ │⑵不另為無罪: │ │ ││ │ │ │除⑴之外之刑231 Ⅰ(99│ │ ││ │ │ │1207~0000000 )、刑21│ │ ││ │ │ │0(0000000)起訴部分 │ │ │├─┼────┼──────┼───────────┼──┼──────────┤│4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劉天佑左列被追加起訴││ │(一七)│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99│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0620、990811~991026)│ │ ││ │ │刑法231 Ⅰ、│: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 │ ││ │ │214 │易,為接續犯 │ │ ││ │ │ │②兩岸79Ⅱ(000000入境│ │ ││ │ │ │) │ │ ││ │ │ │⑵不另為無罪: │ │ ││ │ │ │除⑴之外之兩岸79Ⅱ(98│ │ ││ │ │ │1220入境)、刑231 Ⅰ(│ │ ││ │ │ │981220~990510、991027│ │ ││ │ │ │~991031)、刑214(981│ │ ││ │ │ │222)起訴部分 │ │ │├─┼────┼──────┼───────────┼──┼──────────┤│5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劉天佑左列被追加起訴││ │(一八)│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99│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0525、990725~991026)│ │ ││ │ │刑法231 Ⅰ、│: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 │ ││ │ │214 │易,為接續犯 │ │ ││ │ │ │②兩岸79Ⅱ(000000入境│ │ ││ │ │ │)、刑214 (000000):│ │ ││ │ │ │另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 │ ││ │ │ │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 │ ││ │ │ │岸79Ⅱ │ │ ││ │ │ │⑵不另為無罪: │ │ ││ │ │ │除⑴以外之兩岸79Ⅱ(99│ │ ││ │ │ │0505入境)、刑231 Ⅰ(│ │ ││ │ │ │990505~990510、991027│ │ ││ │ │ │~0000000 )起訴部分 │ │ │├─┼────┼──────┼───────────┼──┼──────────┤│6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劉天佑左列被追加起訴││ │(一九)│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99│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1026):媒介同一女子數│ │ ││ │ │刑法231 Ⅰ、│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 │214 │②兩岸79Ⅱ(000000入境│ │ ││ │ │ │) │ │ ││ │ │ │⑵不另為無罪: │ │ ││ │ │ │除⑴以外之刑214 (9912│ │ ││ │ │ │06)、刑231 Ⅰ(000000│ │ ││ │ │ │~0000000 )起訴部分 │ │ ││ │ │ │ │ │ │├─┼────┼──────┼───────────┼──┼──────────┤│7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劉天佑左列被追加起訴││ │(二○)│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99│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1026):媒介同一女子數│ │ ││ │ │刑法231 Ⅰ、│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 │ ││ │ │214 │②兩岸79Ⅱ(000000入境│ │ ││ │ │ │) │ │ ││ │ │ │⑵不另為無罪: │ │ ││ │ │ │除⑴以外之刑214 (1000│ │ ││ │ │ │114)、刑231 Ⅰ(99102│ │ ││ │ │ │7~0000000 )起訴部分 │ │ ││ │ │ │ │ │ │├─┼────┼──────┼───────────┼──┼──────────┤│8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劉天佑左列被追加起訴││ │(二一)│陸地區人民關│①兩岸79Ⅳ(劉天佑自99│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Ⅱ、│1027離職前即已參與此部│ │ ││ │ │刑法231 Ⅰ │分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 │ ││ │ │ │入臺灣地區之著手事宜,│ │ ││ │ │ │大陸地區女子迄至100031│ │ ││ │ │ │1 即劉天佑已離職後始進│ │ ││ │ │ │入臺灣地區) │ │ ││ │ │ │⑵不另為無罪: │ │ ││ │ │ │除⑴以外之刑231 Ⅰ(10│ │ ││ │ │ │00311 ~0000000 )起訴│ │ ││ │ │ │部分 │ │ │├─┼────┼──────┼───────────┼──┼──────────┤│9 │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劉天佑左列被追加起訴││ │(二二)│陸地區人民關│①兩岸79Ⅳ(劉天佑自99│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Ⅳ │1027離職前即已參與此部│ │ ││ │ │ │分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 │ ││ │ │ │入臺灣地區之著手事宜)│ │ │├─┼────┼──────┼───────────┼──┼──────────┤│10│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劉天佑左列被追加起訴││ │(二三)│陸地區人民關│①兩岸79Ⅳ(劉天佑自99│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Ⅳ │1027離職前即已參與此部│ │ ││ │ │ │分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 │ ││ │ │ │入臺灣地區之著手事宜)│ │ │├─┼────┼──────┼───────────┼──┼──────────┤│11│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劉天佑左列被追加起訴││ │(二四)│陸地區人民關│①兩岸79Ⅳ(劉天佑自99│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Ⅳ │1027離職前即已參與此部│ │ ││ │ │ │分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 │ ││ │ │ │入臺灣地區之著手事宜)│ │ │├─┼────┼──────┼───────────┼──┼──────────┤│12│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劉天佑左列被追加起訴││ │(二五)│陸地區人民關│①兩岸79Ⅳ(劉天佑自99│ │部分不受理。 ││ │ │係條例79Ⅳ │1027離職前即已參與此部│ │ ││ │ │ │分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 │ ││ │ │ │入臺灣地區之著手事宜)│ │ │├─┼────┼──────┼───────────┼──┼──────────┤│13│S17 │臺灣地區與大│⑴有罪: │ │①劉天佑共同意圖使女││ │(三) │陸地區人民關│①刑231 Ⅰ(000000~99│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係條例79Ⅱ、│1026):媒介同一女子數│ │,而媒介以營利,處有││ │ │刑法231 Ⅰ、│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 │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214(註4) │②兩岸79Ⅱ(000000入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⑵不另為無罪: │ │ ││ │ │ │除⑴以外之刑214 (9910│ │ ││ │ │ │28、0000000 )、刑231 │ │ ││ │ │ │Ⅰ(000000~0000000 )│ │ ││ │ │ │起訴部分 │ │ │└─┴────┴──────┴───────────┴──┴──────────┘┌─────────────────────────────────────┐│附表1-9(被告林素雲部分) │├─────────────────────────────────────┤│註1 :本案起訴內容整理自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883 號、第1081號追加起訴書及補充││ 理由書(原審第1081號卷三第120 頁)。 ││註2 :檢察官就罪數之主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6 月9 日函覆資料(原審││ 第883 號卷三第187 頁)。 ││註3 :就假結婚組別(四)、(六)、(九)、(一○)、(一三)部分,檢察官起││ 訴及追加起訴均未提及辦理結婚登記之犯罪事實,故應認就該等部分未就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及追加起訴。 ││註4 :就認定被告林素雲擔任阿姨媒介性交有罪部分,內容詳參附表3 │├─┬────┬─────┬───────┬──────┬──┬──────┤│編│原審案號│被訴(含追│有罪部分(含不│林素雲參與兩│無罪│本院判決(宣││號│(假結婚│加起訴)內│另為無罪部分)│岸79Ⅱ、Ⅳ、│部分│告刑) ││ │組別) │容(註1) │(註4 ) │刑214 有罪部│ │ ││ │ │罪數:就同│ │分之具體行為│ │ ││ │ │一大陸地區│ │內容 │ │ ││ │ │女子所涉犯│ │ │ │ ││ │ │兩岸79Ⅱ、│ │ │ │ ││ │ │刑231 Ⅰ、│ │ │ │ ││ │ │刑214 為想│ │ │ │ ││ │ │像競合從重│ │ │ │ ││ │ │論兩岸79Ⅱ│ │ │ │ ││ │ │,按女子數│ │ │ │ ││ │ │量計算罪數│ │ │ │ ││ │ │(註2) │ │ │ │ │├─┼────┼─────┼───────┼──────┼──┼──────┤│1 │S883 │臺灣地區與│⑴有罪: │與張匯權聯絡│ │①林素雲共同││ │(一) │大陸地區人│①刑231 Ⅰ(970│處理馬琳來臺│ │意圖使女子與││ │ │民關係條例│518~970802、 │事宜、與張匯│ │他人為性交之││ │ │79Ⅱ、刑法│0000000 ~1000│權談定由林素│ │行為,而媒介││ │ │231Ⅰ、214│322 擔任經紀)│雲假扮其母以│ │以營利,處有││ │ │ │:媒介同一女子│應付主管機關│ │期徒刑4 月,││ │ │ │數次性交易,為│人員面談時可│ │如易科罰金,││ │ │ │接續犯 │能要求致電與│ │以新臺幣壹仟││ │ │ │②兩岸79Ⅱ(97│家人洽談確認│ │元折算壹日。││ │ │ │0518、0000000 │是否知悉結婚│ │ ││ │ │ │入境)、刑214 │事宜;支付人│ │ ││ │ │ │(0000000 ):│頭老公費與張│ │ ││ │ │ │同一大陸地區女│匯權;與大陸│ │ ││ │ │ │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女子馬琳│ │ ││ │ │ │地區,所犯兩岸│對帳確認代墊│ │ ││ │ │ │79Ⅱ為接續犯;│來臺費用(即│ │ ││ │ │ │另兩岸79Ⅱ與刑│還工);管理│ │ ││ │ │ │21 4為想像競合│馬琳在臺從事│ │ ││ │ │ │犯,從重論以一│性交易之每日│ │ ││ │ │ │兩岸79Ⅱ │出缺狀況 │ │ │├─┼────┼─────┼───────┼──────┼──┼──────┤│2 │S883 │臺灣地區與│⑴有罪: │ │ │①林素雲共同││ │(二) │大陸地區人│①刑231 Ⅰ(99│ │ │意圖使女子與││ │ │民關係條例│0225、0325、05│ │ │他人為性交之││ │ │79Ⅱ、刑法│26、0627、0630│ │ │行為,而媒介││ │ │231Ⅰ、214│、0818、0819、│ │ │以營利,處有││ │ │ │0824、0831、09│ │ │期徒刑4 月,││ │ │ │01(2),即附 │ │ │如易科罰金,││ │ │ │表3 編號1-1 所│ │ │以新臺幣壹仟││ │ │ │示擔任阿姨部分│ │ │元折算壹日。││ │ │ │;及自990812起│ │ │ ││ │ │ │至991114擔任經│ │ │ ││ │ │ │紀媒介性交易部│ │ │ ││ │ │ │分):媒介同一│ │ │ ││ │ │ │女子數次性交易│ │ │ ││ │ │ │,為接續犯 │ │ │ ││ │ │ │⑵不另為無罪:│ │ │ ││ │ │ │兩岸79Ⅱ(9811│ │ │ ││ │ │ │30、990604入境│ │ │ ││ │ │ │)、214 (9812│ │ │ ││ │ │ │29)及除⑴以外│ │ │ ││ │ │ │之刑231 Ⅰ起訴│ │ │ ││ │ │ │部分 │ │ │ │├─┼────┼─────┼───────┼──────┼──┼──────┤│3 │S883 │臺灣地區與│⑴有罪: │ │ │①林素雲共同││ │(三) │大陸地區人│①刑231 Ⅰ(99│ │ │意圖使女子與││ │ │民關係條例│1107、1111、11│ │ │他人為性交之││ │ │79Ⅱ、刑法│12、1209、1216│ │ │行為,而媒介││ │ │231Ⅰ、214│,即附表3編號 │ │ │以營利,處有││ │ │ │1-2 所示擔任阿│ │ │期徒刑4 月,││ │ │ │姨部分):媒介│ │ │如易科罰金,││ │ │ │同一女子數次性│ │ │以新臺幣壹仟││ │ │ │交易,為接續犯│ │ │元折算壹日。││ │ │ │⑵不另為無罪:│ │ │ ││ │ │ │兩岸79Ⅱ、214 │ │ │ ││ │ │ │及除⑴以外之刑│ │ │ ││ │ │ │231 Ⅰ起訴部分│ │ │ │├─┼────┼─────┼───────┼──────┼──┼──────┤│4 │S883 │臺灣地區與│ │ │無罪│ ││ │(四) │大陸地區人│ │ │ │ ││ │ │民關係條例│ │ │ │ ││ │ │79Ⅱ、刑法│ │ │ │ ││ │ │231Ⅰ │ │ │ │ │├─┼────┼─────┼───────┼──────┼──┼──────┤│5 │S1081 │臺灣地區與│ │ │無罪│ ││ │(五) │大陸地區人│ │ │ │ ││ │ │民關係條例│ │ │ │ ││ │ │79Ⅱ、刑法│ │ │ │ ││ │ │231Ⅰ、214│ │ │ │ │├─┼────┼─────┼───────┼──────┼──┼──────┤│6 │S1081 │臺灣地區與│ │ │無罪│ ││ │(六) │大陸地區人│ │ │ │ ││ │ │民關係條例│ │ │ │ ││ │ │79Ⅳ │ │ │ │ │├─┼────┼─────┼───────┼──────┼──┼──────┤│7 │S1081 │臺灣地區與│ │ │無罪│ ││ │(七) │大陸地區人│ │ │ │ ││ │ │民關係條例│ │ │ │ ││ │ │79Ⅱ、刑法│ │ │ │ ││ │ │231Ⅰ、214│ │ │ │ │├─┼────┼─────┼───────┼──────┼──┼──────┤│8 │S1081 │臺灣地區與│⑴有罪: │處理人頭老公│ │①林素雲共同││ │(八) │大陸地區人│①刑231 Ⅰ(99│費支付、對帳│ │意圖使女子與││ │ │民關係條例│0317、0524、05│事宜;與張妮│ │他人為性交之││ │ │79Ⅱ、刑法│31、0609、0614│結算鄧茜玲來│ │行為,而媒介││ │ │231Ⅰ、214│、1008,即附表│臺從事性交易│ │以營利,處有││ │ │ │3 編號1-3 所示│之經紀費用;│ │期徒刑4 月,││ │ │ │擔任阿姨部分;│處理鄧茜玲離│ │如易科罰金,││ │ │ │及自990831~99│臺前之離婚登│ │以新臺幣壹仟││ │ │ │1105擔任經紀部│記事宜 │ │元折算壹日。││ │ │ │分):媒介同一│ │ │ ││ │ │ │女子數次性交易│ │ │ ││ │ │ │,為接續犯 │ │ │ ││ │ │ │②兩岸79Ⅱ(99│ │ │ ││ │ │ │0831入境) │ │ │ ││ │ │ │⑵不另為無罪:│ │ │ ││ │ │ │兩岸79Ⅱ(9901│ │ │ ││ │ │ │14)、刑214 (│ │ │ ││ │ │ │990225)及除⑴│ │ │ ││ │ │ │以外之刑231Ⅰ │ │ │ ││ │ │ │起訴部分 │ │ │ │├─┼────┼─────┼───────┼──────┼──┼──────┤│9 │S1081 │臺灣地區與│ │ │無罪│ ││ │(九) │大陸地區人│ │ │ │ ││ │ │民關係條例│ │ │ │ ││ │ │79Ⅳ │ │ │ │ │├─┼────┼─────┼───────┼──────┼──┼──────┤│10│S1081 │臺灣地區與│⑴有罪: │於990607搭機│ │①林素雲共同││ │(一○)│大陸地區人│①刑231 Ⅰ(99│前往香港前,│ │意圖使女子與││ │ │民關係條例│0609擔任經紀部│與熊正輝一同│ │他人為性交之││ │ │79Ⅱ、刑法│分):媒介同一│教授人頭老公│ │行為,而媒介││ │ │231 Ⅰ │女子數次性交易│姚尚農如何應│ │以營利,處有││ │ │ │,為接續犯 │對入境面談;│ │期徒刑3 月,││ │ │ │②兩岸79Ⅱ(99│於990607搭機│ │如易科罰金,││ │ │ │0607入境) │陪同人頭老公│ │以新臺幣壹仟││ │ │ │ │姚尚農前往香│ │元折算壹日。││ │ │ │ │港機場接得大│ │ ││ │ │ │ │陸地區女子陳│ │ ││ │ │ │ │每紅一同返回│ │ ││ │ │ │ │臺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S1081 │臺灣地區與│⑴有罪: │於990519主管│ │①林素雲共同││ │(一一)│大陸地區人│①刑231 Ⅰ(99│機關承辦人員│ │意圖使女子與││ │ │民關係條例│0726(2)、080│前往人頭老公│ │他人為性交之││ │ │79Ⅱ、刑法│5、0809、0811 │林佳衛戶籍地│ │行為,而媒介││ │ │231Ⅰ、214│、0813(2)、0│(即被告熊正│ │以營利,處有││ │ │ │823、0905、091│輝、林素雲居│ │期徒刑4 月,││ │ │ │0、1013、1024 │住臺北市瑞安│ │如易科罰金,││ │ │ │、1114、1206、│街208 巷25弄│ │以新臺幣壹仟││ │ │ │1227,即附表3 │11號3 樓)查│ │元折算壹日。││ │ │ │編號1-4 所示擔│訪時,假扮房│ │ ││ │ │ │任阿姨部分;及│東林素如以應│ │ ││ │ │ │自990723~1000│付查訪;協助│ │ ││ │ │ │117 、0000000 │林佳衛、李平│ │ ││ │ │ │~0000000 擔任│應付入境許可│ │ ││ │ │ │經紀部分):媒│延期之面談;│ │ ││ │ │ │介同一女子數次│交付人頭老公│ │ ││ │ │ │性交易,為接續│費及辦理結婚│ │ ││ │ │ │犯 │登記所需花費│ │ ││ │ │ │②兩岸79Ⅱ(99│與林佳衛;與│ │ ││ │ │ │0723、0000000 │張妮結算李平│ │ ││ │ │ │入境)、刑214 │來臺從事性交│ │ ││ │ │ │(000000):同│易之經紀費用│ │ ││ │ │ │一大陸地區女子│及代墊來臺費│ │ ││ │ │ │二次進入臺灣地│用(即還工)│ │ ││ │ │ │區,所犯兩岸79│;管理李平在│ │ ││ │ │ │Ⅱ為接續犯;另│臺從事性交易│ │ ││ │ │ │兩岸79Ⅱ與刑21│之每日狀況 │ │ ││ │ │ │4 為想像競合犯│ │ │ ││ │ │ │,從重論以一兩│ │ │ ││ │ │ │岸79Ⅱ │ │ │ │├─┼────┼─────┼───────┼──────┼──┼──────┤│12│S1081 │臺灣地區與│⑴有罪: │陪同人頭老公│ │①林素雲共同││ │(一二)│大陸地區人│①刑231 Ⅰ(99│陳俊維搭機前│ │意圖使女子與││ │ │民關係條例│0918、0919、11│往大陸地區辦│ │他人為性交之││ │ │79Ⅱ、刑法│07、1111、1230│理假結婚;支│ │行為,而媒介││ │ │231Ⅰ、214│,即附表3 編號│付陳俊維前往│ │以營利,處有││ │ │ │1-5 所示擔任阿│大陸地區辦理│ │期徒刑4 月,││ │ │ │姨部分;及9909│假結婚所需機│ │如易科罰金,││ │ │ │06至0000000 擔│票、食宿等花│ │以新臺幣壹仟││ │ │ │任經紀部分):│費;與陳俊維│ │元折算壹日。││ │ │ │媒介同一女子數│、銀欣對稿以│ │ ││ │ │ │次性交易,為接│應付面談;與│ │ ││ │ │ │續犯 │陳俊維談定由│ │ ││ │ │ │②兩岸79Ⅱ(99│熊正輝、林素│ │ ││ │ │ │0906入境)、刑│雲假扮其父母│ │ ││ │ │ │214 (000000)│以應付主管機│ │ ││ │ │ │:兩岸79Ⅱ與刑│關人員面談時│ │ ││ │ │ │214 為想像競合│可能要求致電│ │ ││ │ │ │犯,從重論以一│與家人洽談確│ │ ││ │ │ │兩岸79Ⅱ │認是否知悉結│ │ ││ │ │ │ │婚事宜;支付│ │ ││ │ │ │ │人頭老公費與│ │ ││ │ │ │ │陳俊維;與張│ │ ││ │ │ │ │妮結算大陸地│ │ ││ │ │ │ │區女子銀欣來│ │ ││ │ │ │ │臺從事性交易│ │ ││ │ │ │ │之經紀費用及│ │ ││ │ │ │ │代墊來臺費用│ │ ││ │ │ │ │(即還工) │ │ │├─┼────┼─────┼───────┼──────┼──┼──────┤│13│S1081 │臺灣地區與│⑴有罪: │於人頭老公陳│ │ ││ │(一三)│大陸地區人│①兩岸79Ⅳ、Ⅱ│俊堂搭機前往│ │ ││ │ │民關係條例│(自人頭老公於│大陸地區前及│ │ ││ │ │79Ⅳ、Ⅱ │991010搭機前往│當日,致電與│ │ ││ │ │ │大陸地區辦理假│張妮、大陸地│ │ ││ │ │ │結婚著手起至99│區機房人員聯│ │ ││ │ │ │1229第一次遞狀│繫安排接待、│ │ ││ │ │ │申請入境許可止│辦理假結婚事│ │ ││ │ │ │) │宜 │ │ │└─┴────┴─────┴───────┴──────┴──┴──────┘┌─────────────────────────────────────────┐│附表1-10(沒收部分) │├──┬──────────────────┬──────────┬────────┤│編號│ 名稱 │備註 │本院判決 │├──┼──────────────────┼──────────┼────────┤│1 │電子產品(NOKIA 行動電話)1 支(0936│本院卷二P121(扣案)│林英哲左列扣案之││ │989317含SIM 卡) │ │物均沒收;左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2 │其他一般物品(帳本)2 本 │本院卷二P123(扣案)│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3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未扣案)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4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09│物品上貼紙編號:1 │王榮傑左列扣案之││ │00000000) │本院卷二P127(扣案)│物均沒收;左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5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09│物品上貼紙編號:2 │萬5 千元沒收,於││ │00000000) │本院卷二P127(扣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6 │其他一般物品(租賃契約)1 件 │物品上貼紙編號:3 │時,追徵其價額。││ │ │本院卷二P127(扣案)│ │├──┼──────────────────┼──────────┤ ││7 │其他一般物品(筆記本資料)5 張 │物品上貼紙編號:4 │ ││ │ │本院卷二P127(扣案)│ │├──┼──────────────────┼──────────┤ ││8 │其他一般物品(李守超、陳洪敏結婚資料│物品上貼紙編號:5 │ ││ │)1 件 │本院卷二P127(扣案)│ ││ │ │ │ │├──┼──────────────────┼──────────┤ ││9 │其他一般物品(匯款單)1 張(受款人:│物品上貼紙編號:11 │ ││ │陳俊維;金額:新臺幣3 萬元整;匯款人│本院卷二P127(扣案)│ ││ │:王榮傑) │ │ │├──┼──────────────────┼──────────┤ ││10 │犯罪所得12萬5千元 │(未扣案) │ │├──┼──────────────────┼──────────┼────────┤│11 │其他一般物品(電話簿)1 本 │編號5-7-1 │林忠憲左列扣案之││ │ │本院卷二P129(扣案)│物均沒收;左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12 │其他一般物品(電話簿)1 本 │編號5-7-2 │萬4 千元沒收,於││ │ │本院卷二P129(扣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13 │其他一般物品(電話簿)1 本 │編號5-7-3 │時,追徵其價額。││ │ │本院卷二P129(扣案)│ │├──┼──────────────────┼──────────┤ ││14 │其他一般物品(筆記本)1 本 │編號5-8-1 │ ││ │ │本院卷二P129(扣案)│ │├──┼──────────────────┼──────────┤ ││15 │其他一般物品(筆記本)1 本 │編號5-8-2 │ ││ │ │本院卷二P129(扣案)│ │├──┼──────────────────┼──────────┤ ││16 │其他一般物品(筆記本)1 本 │編號5-8-3 │ ││ │ │本院卷二P129(扣案)│ │├──┼──────────────────┼──────────┤ ││17 │其他一般物品(面談資料)8 張 │編號5-9-1 │ ││ │ │本院卷二P129(扣案)│ │├──┼──────────────────┼──────────┤ ││18 │其他一般物品(面談資料)9 張 │編號5-9-2 │ ││ │ │本院卷二P129(扣案)│ │├──┼──────────────────┼──────────┤ ││19 │其他一般物品(面談資料)5 張 │編號5-9-3 │ ││ │ │本院卷二P129(扣案)│ │├──┼──────────────────┼──────────┤ ││20 │其他一般物品(搭機資料)2 張(福州國│編號5-15 │ ││ │際航空港有限公司登機證、收據) │本院卷二P131(扣案)│ │├──┼──────────────────┼──────────┤ ││2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編號5-22 │ ││ │1 支 │本院卷二P131(扣案)│ │├──┼──────────────────┼──────────┤ ││22 │犯罪所得25萬4千元 │(未扣案) │ │├──┼──────────────────┼──────────┼────────┤│23 │犯罪所得20萬元 │(未扣案) │曾德發左列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20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24 │犯罪所得9 萬元 │(未扣案) │許元鴻左列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9 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25 │犯罪所得12萬元 │(未扣案) │林品彥左列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12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26 │犯罪所得4萬元 │(未扣案) │黃傑尉左列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4 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27 │犯罪所得17萬5千元 │(未扣案) │劉天佑左列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17萬5 ││ │ │ │千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28 │電子產品(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編號2-11 │林素雲左列扣案之││ │6 ) │本院卷二P121(扣案)│物沒收;左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29 │犯罪所得12萬2,950元 │(未扣案) │2,950 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附表2 :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一覽表 │├─────────────────────────────────────────────────┤│註1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欄及假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欄姓名前方之數字,為本案依據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當事人年籍欄順序所給與之編號,打★部分表示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註2 :各該大陸地區女子時進進出臺灣地區之起迄時間,係依據移民署0000000 函覆資料認定(原審第883號卷 ││ 三p117-136 ) ││註3 :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之時間,係原審依據調得戶籍登記資料認定( ││ 原審共通審理卷一p154-178 ),日期後方刮號內編號即為相關資料所在位置 ││註4 :臺灣地區男子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之時間起迄、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之時間及之後辦理入境許可之時間││ ,係依據卷內相關申請入境許可資料以認定,日期後方刮號內編號即為相關資料所在位置。 │├────┬───┬───┬────┬────┬────┬────┬────────────────┤│原審案號│非法進│假結婚│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大陸地區│大陸地區│備註(註4) ││(假結婚│入臺灣│之臺灣│男子搭機│登記結婚│女子實際│女子非法│ ││組別) │地區之│地區男│前往大陸│時間(註│非法進入│進入臺灣│ ││ │大陸地│子(註│地區之時│4) │臺灣地區│地區在臺│ ││ │區女子│1) │間(註4 │ │之起迄時│灣地區辦│ ││ │(註1 │ │) │ │間(註2 │理結婚登│ ││ │) │ │ │ │) │記之時間│ ││ │ │ │ │ │ │(註3) │ │├────┼───┼───┼────┼────┼────┼────┼────────────────┤│S883 │9. │8. │970120- │970122 │970518- │0000000 │①因本案於0000000 搜索查獲被告馬││(一) │馬琳 │張匯權│970125 │(7063-C│970802 │(154) │琳,故僅能認定被告馬琳非法進入臺││ │(花名│(原名│(7063-C│-552) │0000000 │ │灣地區之犯罪時間係迄至0000000 為││ │維維)│廖匯權│-527) │ │-0000000│ │止 ││ │ │) │ │ │ │ │②張匯權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0 年││ │ │ │ │ │ │ │度訴字第883 號判處有罪;馬琳經原││ │ │ │ │ │ │ │審於0000000 以101 年度簡字第2973││ │ │ │ │ │ │ │號判處有罪 ││ │ │ │ │ │ │ │③自人頭老公於970120搭機前往大陸││ │ │ │ │ │ │ │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於970220遞││ │ │ │ │ │ │ │狀申請第一次入境(7063-C-532),││ │ │ │ │ │ │ │經970408核准(7063-C-531)後於97││ │ │ │ │ │ │ │0518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後於9708││ │ │ │ │ │ │ │02離開臺灣地區,又於990330遞狀申││ │ │ │ │ │ │ │請第二次入境(7063-C-559),經99││ │ │ │ │ │ │ │0903核准(7063-C-531),馬琳因不││ │ │ │ │ │ │ │詳原因未進入臺灣地區;再於991001││ │ │ │ │ │ │ │遞狀申請第二次入境(7063-C-559)││ │ │ │ │ │ │ │,後於0000000 第二次進入臺灣地區│├────┼───┼───┼────┼────┼────┼────┼────────────────┤│S883 │13. │12. │980726- │980727 │981130- │981229 │①因本案於0000000 搜索查獲被告王││(二) │王芳 │林明智│980730 │(7063-B│990530 │(155) │芳,故僅能認定被告王芳非法進入臺││ │(花名│ │ │-422) │990604- │ │灣地區之犯罪時間係迄至0000000 為││ │杜鵑)│ │ │ │0000000 │ │止 ││ │ │ │ │ │ │ │②林明智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0 年││ │ │ │ │ │ │ │度訴字第883 號判處有罪;王芳經原││ │ │ │ │ │ │ │審於0000000 以101 年度簡字第2973││ │ │ │ │ │ │ │號判處有罪 │├────┼───┼───┼────┼────┼────┼────┼────────────────┤│S883 │11. │10. │990525- │990527 │991012- │991028、│①因本案於0000000 搜索查獲被告陳││(三) │陳洪敏│李守超│990530 │(10504-│0000000 │0000000 │洪敏,故僅能認定被告陳洪敏非法進││ │(花名│ │(10504 │1-712) │ │(156) │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時間係迄至100032││ │珍妮)│ │-1-685)│ │ │ │2 為止 ││ │ │ │ │ │ │ │②起訴書誤繕為99年3 月間進入臺灣││ │ │ │ │ │ │ │地區,應予更正 ││ │ │ │ │ │ │ │③自人頭老公於990525搭機前往大陸││ │ │ │ │ │ │ │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於990728遞││ │ │ │ │ │ │ │狀申請入境(00000-0-000 ),並於││ │ │ │ │ │ │ │990908接受面談(00000-0-000 ),││ │ │ │ │ │ │ │迄至991012進入臺灣地區而既遂 ││ │ │ │ │ │ │ │④陳洪敏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1 年││ │ │ │ │ │ │ │度簡字第2973號判處有罪;李守超經││ │ │ │ │ │ │ │原審於0000000 以100 年度訴字第88││ │ │ │ │ │ │ │3 號判決有罪 │├────┼───┼───┼────┼────┼────┼────┼────────────────┤│S883 │★ │14. │991110- │991112 │0000000-│無 │①因本案於0000000 搜索查獲被告占││(四) │占愛釵│許正坤│991115 │(8851- │0000000 │(157) │愛釵,故僅能認定被告占愛釵非法進││ │(花名│ │(8851- │61) │ │ │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時間係迄至100032││ │張婷)│ │62) │ │ │ │2 為止 ││ │ │ │ │ │ │ │②起訴書誤繕為99年3 月7 日進入臺││ │ │ │ │ │ │ │灣地區,應予更正 ││ │ │ │ │ │ │ │③本件許正坤與占愛釵於本案查獲後││ │ │ │ │ │ │ │,始於0000000 同日登記結婚及撤銷││ │ │ │ │ │ │ │結婚登記,應與本案無關 ││ │ │ │ │ │ │ │④許正坤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0 年││ │ │ │ │ │ │ │度訴字第883 號判處有罪 │├────┼───┼───┼────┼────┼────┼────┼────────────────┤│S1081 │★ │15. │971119- │971120 │980406- │980602 │賴世偉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0 年度││(五) │朱維燕│賴世偉│971123 │(10791-│980822 │(158) │訴字第1081號判決有罪;朱維燕未據││ │ │ │(10791 │135) │981009- │ │起訴 ││ │ │ │-105) │ │981116 │ │ ││ │ │ │ │ │981216- │ │ ││ │ │ │ │ │990506 │ │ │├────┼───┼───┼────┼────┼────┼────┼────────────────┤│S1081 │★ │16. │971225- │971226 │無 │無 │①本件自人頭老公971225搭機前往大││(六) │吳小利│陳志暉│971229 │(10791-│ │(159) │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至980501第││ │ │ │ │150) │ │ │一次接受入境許可之公務員面談(10││ │ │ │ │ │ │ │791-167 )時止,仍屬著手未遂之狀││ │ │ │ │ │ │ │態 ││ │ │ │ │ │ │ │②陳志暉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0 年││ │ │ │ │ │ │ │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有罪;吳小利未││ │ │ │ │ │ │ │據起訴 │├────┼───┼───┼────┼────┼────┼────┼────────────────┤│S1081 │18. │17. │980517- │980518 │980911- │981105 │①蘇義文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0 年││(七) │鄧光芬│蘇義文│980520 │(9691- │990223 │(160) │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罪;鄧光芬業││ │ │ │(9691- │386) │ │ │經原審依法通緝 ││ │ │ │363) │ │ │ │ │├────┼───┼───┼────┼────┼────┼────┼────────────────┤│S1081 │20. │19. │980827- │980827 │990114- │990225 │①本案被告鄧茜玲於本案0000000 案││(八) │鄧茜玲│林世文│980831 │(9691- │990725 │(161) │發後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即100090││ │(花名│ │(9691- │424) │990831- │ │0-0000000 、0000000-0000000)與 ││ │蕭蕭、│ │404) │ │991105 │ │本案無關 ││ │蕭薔)│ │ │ │ │ │②林世文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0 年││ │ │ │ │ │ │ │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罪;鄧茜玲經││ │ │ │ │ │ │ │原審於0000000 以102 年度簡字第78││ │ │ │ │ │ │ │6 號判處有罪 │├────┼───┼───┼────┼────┼────┼────┼────────────────┤│S1081 │★ │21. │990124- │990125 │無 │無 │①自人頭老公於990124搭機前往大陸││(九) │王永花│南忠煦│990130 │(9691- │ │(162) │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至990226第一││ │ │ │(9691- │123) │ │ │次遞狀申請入境許可(0000-000)時││ │ │ │110) │ │ │ │止,仍屬著手未遂之狀態 ││ │ │ │ │ │ │ │②大陸地區女子王永花於本案100032││ │ │ │ │ │ │ │2 案發後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即10││ │ │ │ │ │ │ │20220 起進入臺灣地區)與本案無關││ │ │ │ │ │ │ │③南忠煦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0 年││ │ │ │ │ │ │ │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罪 │├────┼───┼───┼────┼────┼────┼────┼────────────────┤│S1081 │★ │22. │990124- │990126 │990607- │無 │①姚尚農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0 年││(一○)│陳每紅│姚尚農│990128 │(9691- │990609 │(163) │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罪 ││ │ │ │(9691- │184) │ │ │②因本案陳每紅於990609即因從事性││ │ │ │170) │ │ │ │交易為警查獲而為收容至990823遣送││ │ │ │ │ │ │ │出境為止(0000-000、原審審理共通││ │ │ │ │ │ │ │卷三p237、238 ),故僅能認定陳每││ │ │ │ │ │ │ │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時間係迄││ │ │ │ │ │ │ │至990609為止 ││ │ │ │ │ │ │ │③本案陳每紅於來臺第三日開始從事││ │ │ │ │ │ │ │性交易即為警查獲一節,亦經證人陳││ │ │ │ │ │ │ │每紅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可按(見7459││ │ │ │ │ │ │ │-7),是僅能認定證人陳每紅經安排││ │ │ │ │ │ │ │從事性交易之日僅有990609 │├────┼───┼───┼────┼────┼────┼────┼────────────────┤│S1081 │24. │23. │990311- │990312 │990723- │991101 │①林佳衛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0 年││(一一)│李平 │林佳衛│990315 │(9691- │0000000 │(164) │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罪;李平經原││ │(花名│ │(9691- │348) │0000000-│ │審依法通緝 ││ │艾嘉)│ │337) │ │0000000 │ │ │├────┼───┼───┼────┼────┼────┼────┼────────────────┤│S1081 │27. │26. │990510- │990511 │990906- │991221 │①陳俊維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0 年││(一二)│銀欣 │陳俊維│990514 │(9691- │0000000 │(165) │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罪;銀欣經原││ │(花名│ │(9691- │269) │ │ │審依法通緝 ││ │水靈)│ │225) │ │ │ │ │├────┼───┼───┼────┼────┼────┼────┼────────────────┤│S1081 │★ │29. │991010- │991012 │無 │無 │①自人頭老公於991010搭機前往大陸││(一三)│張艷 │陳俊堂│991015 │(9691- │ │(166) │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至991229第一││ │ │ │(9691- │302) │ │ │次遞狀申請入境許可時(0000-000)││ │ │ │289) │ │ │ │止,仍屬著手未遂之狀態 ││ │ │ │ │ │ │ │②陳俊堂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0 年││ │ │ │ │ │ │ │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罪 │├────┼───┼───┼────┼────┼────┼────┼────────────────┤│S17 │46. │33. │941129- │941206 │950705- │951012 │①於大陸地區女子董林紅離開臺灣地││(一四)│董林紅│黃傑尉│941209 │(10504-│950713 │(167) │區後,由被告黃傑尉自行於951012檢││ │ │ │(10504-│1-323) │ │ │附資料前往辦理結婚登記(見原審17││ │ │ │1-304) │ │ │ │四p98、117 ~123 ) ││ │ │ │ │ │ │ │②董林紅經原審依法通緝;黃傑尉經││ │ │ │ │ │ │ │原審於0000000 以101 年度訴字第17││ │ │ │ │ │ │ │號判決有罪 │├────┼───┼───┼────┼────┼────┼────┼────────────────┤│S17 │47. │31. │970916 │970918(│980507 │980605(│①自人頭老公於970916搭機前往大陸││(一五)│謝清(│林品彥│-970920 │10504-1 │-980804 │168) │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於971104遞││ │花名青│ │(10504 │-382) │990727 │ │狀申請第一次入境(00000-0-000) ││ │青、薔│ │-1-335)│ │-0000000│ │,經980430核准(00000-0-000), ││ │薇) │ │ │ │ │ │於980507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後於││ │ │ │ │ │ │ │980804離開臺灣地區,又於990318遞││ │ │ │ │ │ │ │狀申請第二次入境(00000-0-000) ││ │ │ │ │ │ │ │,經990325核准(00000-0-000 )後││ │ │ │ │ │ │ │於990727第二次進入臺灣地區 ││ │ │ │ │ │ │ │②謝清經原審依法通緝;林品彥經原││ │ │ │ │ │ │ │審於0000000 以101 年度訴字第17號││ │ │ │ │ │ │ │判決有罪 │├────┼───┼───┼────┼────┼────┼────┼────────────────┤│S17 │48. │36. │981025- │981027 │990511- │0000000 │①自人頭老公於981025搭機前往大陸││(一六)│喻衣一│陳又嘉│981029 │(10504-│990818 │(169) │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於981224遞││ │(花名│ │(10504-│1-486) │991207- │ │狀申請第一次入境(00000-0-000) ││ │COCO)│ │1-450) │ │0000000 │ │,經990319核准(00000-0-000)後 ││ │ │ │ │ │ │ │於990511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後於││ │ │ │ │ │ │ │990818離開臺灣地區,又於990927遞││ │ │ │ │ │ │ │狀申請第二次入境(00000-0-000 、││ │ │ │ │ │ │ │原審共通審理卷一102 ),經991020││ │ │ │ │ │ │ │核准(00000-0 -000)後於991207第││ │ │ │ │ │ │ │二次進入臺灣地區 ││ │ │ │ │ │ │ │②喻衣一經原審依法通緝;陳又嘉經││ │ │ │ │ │ │ │原審於0000000 以101 年度訴字第17││ │ │ │ │ │ │ │號判決有罪 │├────┼───┼───┼────┼────┼────┼────┼────────────────┤│S17 │49. │38. │970612- │970613 │981220- │981222 │①自人頭老公於970612搭機前往大陸││(一七)│唐紅艷│黃鵬興│970616 │(10504-│990620 │(170) │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於970804遞││ │(花名│ │(10504-│1-620) │990811- │ │狀申請第一次入境(00000-0-000) ││ │娜娜)│ │1-565) │ │991031 │ │,經承辦人員於970922、971031、97││ │ │ │ │ │ │ │1128、980119、980820進行訪談(10││ │ │ │ │ │ │ │000-0-000 ),於980908核准(1050││ │ │ │ │ │ │ │4-1-572 ),於981220第一次進入臺││ │ │ │ │ │ │ │灣地區;後於990620離開臺灣地區,││ │ │ │ │ │ │ │又於990706遞狀申請第二次入境(10││ │ │ │ │ │ │ │000-0-000 ),經990727核准(1050││ │ │ │ │ │ │ │4-1-572 )後於990811第二次進入臺││ │ │ │ │ │ │ │灣地區 ││ │ │ │ │ │ │ │②黃鵬興於00000000經原審以101 年││ │ │ │ │ │ │ │度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唐紅艷經原││ │ │ │ │ │ │ │審依法通緝 │├────┼───┼───┼────┼────┼────┼────┼────────────────┤│S17 │50. │39. │981116- │981118 │990505- │991019 │①自人頭老公於981116搭機前往大陸││(一八)│周曉毅│李青萍│981119 │(10504-│990525 │(171) │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於981224遞││ │(花名│ │ │1-660) │990725- │ │狀申請第一次入境(00000-0-000) ││ │JOJO)│ │ │ │0000000 │ │,經990315核准(00000-0-000)後 ││ │ │ │ │ │ │ │於990505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後於││ │ │ │ │ │ │ │990525離開臺灣地區,又於990617遞││ │ │ │ │ │ │ │狀申請第二次入境(00000-0-000 )││ │ │ │ │ │ │ │,經990702核准(00000-0-000 )後││ │ │ │ │ │ │ │於990725第二次進入臺灣地區 ││ │ │ │ │ │ │ │②李青萍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1 年││ │ │ │ │ │ │ │度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周曉毅經原││ │ │ │ │ │ │ │審依法通緝 │├────┼───┼───┼────┼────┼────┼────┼────────────────┤│S17 │51 │40. │981227- │981228 │990721- │991206 │①自人頭老公於981227搭機前往大陸││(一九)│黃燕燕│陳育翔│981230 │(10504-│0000000 │(172) │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於990204遞││ │(花名│ │(10504-│1-792) │ │ │狀申請入境(00000-0-000 、760 )││ │蜜兒)│ │1-753) │ │ │ │,經990604核准(00000-0-000)後 ││ │ │ │ │ │ │ │於990721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 ││ │ │ │ │ │ │ │②陳育翔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1 年││ │ │ │ │ │ │ │度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黃燕燕經原││ │ │ │ │ │ │ │審依法通緝 │├────┼───┼───┼────┼────┼────┼────┼────────────────┤│S17 │52. │41. │970331- │970401 │990815- │0000000 │①自人頭老公於970331搭機前往大陸││(二○)│任翎 │吳梓揮│970405 │(10504-│0000000 │(173) │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於970516第││ │(花名│ │(10504-│2-847 )│ │ │一次申請入境經否准(00000-0-000 ││ │依玲)│ │2-826-)│ │ │ │)、980925第二次申請入境(10504-││ │ │ │ │ │ │ │2-822 ),經人頭老公陸續於990121││ │ │ │ │ │ │ │、990212、990312、990504接受面談││ │ │ │ │ │ │ │(分見00000-0-000 、837 、836 、││ │ │ │ │ │ │ │823 ),於990517取得入境許可(10││ │ │ │ │ │ │ │000-0-000 ),迄至990815進入臺灣││ │ │ │ │ │ │ │地區而既遂 ││ │ │ │ │ │ │ │②吳梓揮於00000000經原審以101 年││ │ │ │ │ │ │ │度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任翎經原審││ │ │ │ │ │ │ │依法通緝 │├────┼───┼───┼────┼────┼────┼────┼────────────────┤│S17 │★ │37. │990928- │990929 │0000000-│無 │①因本案於0000000 搜索查獲大陸地││(二一)│白丹 │陳敏郎│991003 │(10504-│0000000 │(174) │區女子白丹,故僅能認定大陸地區女││ │ │ │(10504-│1-529) │ │ │子白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時間││ │ │ │1-500) │ │ │ │係迄至0000000 為止 ││ │ │ │ │ │ │ │②陳敏郎因不能到庭經原審於104050││ │ │ │ │ │ │ │7 以101 年度訴字第17號裁定停止審││ │ │ │ │ │ │ │判 │├────┼───┼───┼────┼────┼────┼────┼────────────────┤│S17 │★ │42. │980326- │980327 │無 │無 │①自人頭老公於980326搭機前往大陸││(二二)│鍾燕 │林嘉福│980329 │(10504-│ │(175) │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於981013經││ │ │ │(10504-│2-897 )│ │ │移民署人員電聯查訪(00000-0-000 ││ │ │ │2-859) │ │ │ │)、黃傑尉於991004下午2 時1 分29││ │ │ │ │ │ │ │秒、同日下午5 時35分22秒分別受林││ │ │ │ │ │ │ │英哲、張妮指示而於991006下午5 時││ │ │ │ │ │ │ │19分29秒聯繫林嘉福與林英哲會面以││ │ │ │ │ │ │ │洽辦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許可資料(原││ │ │ │ │ │ │ │審監聽整理卷一p179背面、180 、18││ │ │ │ │ │ │ │6 背面)、王榮傑於991030上午4 時││ │ │ │ │ │ │ │3 分19秒受張妮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 │ │ │ │ │ │ │28分19秒與林嘉福聯繫詢問申辦大陸││ │ │ │ │ │ │ │地區女子來臺事宜之進度,林嘉福並││ │ │ │ │ │ │ │於991102下午12時9 分27秒、同時32││ │ │ │ │ │ │ │分56秒與張妮聯繫告知詢問主管機關││ │ │ │ │ │ │ │承辦人員所得之結果(原審監聽整理││ │ │ │ │ │ │ │卷一p246、248 、250 背面、251 )││ │ │ │ │ │ │ │,仍屬著手未遂之狀態 ││ │ │ │ │ │ │ │②林嘉福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1 年││ │ │ │ │ │ │ │度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 │├────┼───┼───┼────┼────┼────┼────┼────────────────┤│S17 │★ │43. │990116- │990118 │無 │無 │①自人頭老公990116搭機前往大陸地││(二三)│陳小蘭│林益瑞│990120 │(10504-│ │(176) │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迄至人頭老公││ │ │ │(10504-│2-930) │ │ │於991220去電移民署詢問事宜時(10││ │ │ │2-916) │ │ │ │000-0-000 、939 )止,仍屬著手未││ │ │ │ │ │ │ │遂之狀態 ││ │ │ │ │ │ │ │②林益瑞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1 年││ │ │ │ │ │ │ │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罪 │├────┼───┼───┼────┼────┼────┼────┼────────────────┤│S17 │★ │44. │990914- │990915 │無 │無 │①自人頭老公於990914搭機前往大陸││(二四)│胡曉建│張維新│990921 │(10504-│ │(177) │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迄於991111││ │ │ │(10504-│2-969) │ │ │填具申請書申請入境時(00000-0-00││ │ │ │2-957) │ │ │ │3 )止,仍屬著手未遂之狀態 ││ │ │ │ │ │ │ │②張維新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1 年││ │ │ │ │ │ │ │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罪 │├────┼───┼───┼────┼────┼────┼────┼────────────────┤│S17 │★ │45. │991012- │991014 │無 │無 │①自人頭老公於991012搭機前往大陸││(二五)│羅鮮 │陳建龍│991017 │(10504-│ │(178) │地區著手迄至0000000 第一次申請入││ │ │ │(10504-│2-1006)│ │ │境面談(00000-0-0000)時1 止,仍││ │ │ │2-992) │ │ │ │屬已著手未遂之狀態 ││ │ │ │ │ │ │ │②陳建龍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1 年││ │ │ │ │ │ │ │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罪 │└────┴───┴───┴────┴────┴────┴────┴────────────────┘┌──────────────────────────────────┐│附表3(林素雲、姜盈如、鄭立馨實際媒介性交易之內容) │├──────────────────────────────────┤│註1 :林素雲、姜盈如實際媒介性交易之內容,係按本案(包含原審100 年度││ 訴字第883 號、第1081號、101 年度訴字第17號)所提及之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之花名,將本案大陸扣案證物關於阿姨帳之內容││ (分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卷三p78 、79、319 、321 )予以整理,其中││ 日期後方刮號內數字,係指該名女子於當日經媒介性交易之次數,若未││ 刮號者,即代表當日媒介性交易次數為1 次。 ││註2 :鄭立馨受僱姜盈如處理招攬男客事宜,依據監聽資料顯示,鄭立馨參與││ 時間應為990820至991005,故自前開註1 整理之姜盈如媒介性交易內容││ 部分刪除日期不合者而可得與本案被告鄭立馨有關部分。 │├────┬──┬───────────────────────┬──┤│被告姓名│編號│媒介性交易內容(註1) │備註│├────┼──┼───────────────────────┼──┤│林素雲 │1-1 │(二)王芳(花名杜鵑):990225、0325、0526、 │ ││ │ │0627、0630、0818、0819、0824、0831、0901(2) │ │├────┼──┼───────────────────────┼──┤│林素雲 │1-2 │(三)陳洪敏(花名珍妮):991107、1111、1112、│ ││ │ │1209、1216 │ │├────┼──┼───────────────────────┼──┤│林素雲 │1-3 │(八)鄧茜玲(花名蕭蕭、蕭薔):990317、0524、│ ││ │ │0531、0609、0614、1008 │ │├────┼──┼───────────────────────┼──┤│林素雲 │1-4 │(一一)李平(花名艾嘉):990726(2 )、0805、│ ││ │ │0809、0811、0813(2)、0823、0905、0910、1013 │ ││ │ │、1024、1114、1206、1227 │ │├────┼──┼───────────────────────┼──┤│林素雲 │1-5 │(一二)銀欣(花名水靈):990918、0919、1107、│ ││ │ │1111、1230 │ │├────┼──┼───────────────────────┼──┤│林素雲 │1-6 │(一五)謝清(花名薔薇、青青):990801、0807、│未經││ │ │0824、1008 │起訴│├────┼──┼───────────────────────┤ ││林素雲 │1-7 │(一六)喻衣一(花名COCO):990525、0616、0625│ ││ │ │、0723、0805、1216 │ │├────┼──┼───────────────────────┤ ││林素雲 │1-8 │(一七)唐紅艷(花名娜娜):990222、0224、0330│ ││ │ │、0421、0429、0528、0602、1030 │ │├────┼──┼───────────────────────┤ ││林素雲 │1-9 │(一八)周曉毅(花名JOJO):990514(2 )、0801│ ││ │ │、0805、1007、1026、1123(2 ) │ │├────┼──┼───────────────────────┤ ││林素雲 │1-10│(一九)黃燕燕(花名蜜兒):990803、0921、1015│ │├────┼──┼───────────────────────┤ ││林素雲 │1-11│(二○)任翎(花名依玲):991003 │ │├────┼──┼───────────────────────┼──┤│姜盈如 │2-1 │(二)王芳(花名杜鵑):990507、0516(2)、 │ ││ │ │0518(2)、0625(2)、0707、0816、0902、0906、│ ││ │ │、0928、1008、1019(2) │ │├────┼──┼───────────────────────┼──┤│姜盈如 │2-2 │(三)陳洪敏(花名珍妮):0000000、0112(3) │ │├────┼──┼───────────────────────┼──┤│姜盈如 │2-3 │(八)鄧茜玲(花名蕭蕭、蕭薔):990909、0914、│ ││ │ │0928、1008、1012、1013、1015 │ │├────┼──┼───────────────────────┼──┤│姜盈如 │2-4 │(一一)李平(花名艾嘉):990814(2)、0823、 │ ││ │ │0828 │ │├────┼──┼───────────────────────┼──┤│姜盈如 │2-5 │(一二)銀欣(花名水靈):990919、1004、1012、│ ││ │ │1105、0000000、0111(3)、0208 │ │├────┼──┼───────────────────────┼──┤│姜盈如 │2-6 │(一五)謝清(花名薔薇、青青):990802、0820(│未經││ │ │2)、0906、0927、1001、1006、1008、1118、1125 │起訴│├────┼──┼───────────────────────┤ ││姜盈如 │2-7 │(一六)喻衣一(花名COCO):990526、0707 │ │├────┼──┼───────────────────────┤ ││姜盈如 │2-8 │(一八)周曉毅(花名JOJO):990518、0903、0930│ ││ │ │、1005 │ │├────┼──┼───────────────────────┤ ││姜盈如 │2-9 │(一九)黃燕燕(花名蜜兒):990910 │ │├────┼──┼───────────────────────┤ ││姜盈如 │2-10│(二○)任翎(花名依玲):990831、0908、0919 │ │├────┼──┼───────────────────────┼──┤│鄭立馨 │3-1 │(二)王芳(花名杜鵑):990902、0906、0928 │未經│├────┼──┼───────────────────────┤起訴││鄭立馨 │3-2 │(八)鄧茜玲(花名蕭蕭、蕭薔):990909、0914、│ ││ │ │0928 │ │├────┼──┼───────────────────────┤ ││鄭立馨 │3-3 │(一一)李平(花名艾嘉):990823、0828 │ │├────┼──┼───────────────────────┤ ││鄭立馨 │3-4 │(一二)銀欣(花名水靈):990919、1004 │ │├────┼──┼───────────────────────┼──┤│鄭立馨 │3-5 │(一五)謝清(花名薔薇、青青):990820(2)、 │ ││ │ │0906、0927、1001 │ │├────┼──┼───────────────────────┼──┤│鄭立馨 │3-6 │(一八)周曉毅(花名JOJO):990903、0930、1005│ │├────┼──┼───────────────────────┼──┤│鄭立馨 │3-7 │(一九)黃燕燕(花名蜜兒):990910 │ │├────┼──┼───────────────────────┼──┤│鄭立馨 │3-8 │(二○)任翎(花名依玲):990831、0908、0919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至第4 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