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麗蘭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465 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麗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之。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即得易科罰金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吳麗蘭自民國101 年9 月30日起,即受雇於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0樓之1 之廣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佳公司),並於3 個月試用期滿後擔任會計職務,負責管理廣佳公司帳務及支付該公司與負責人楊丕福各項費用,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102 年7 月30日,未經楊丕福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楊丕福之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上偽造楊丕福之署押1 枚,表示楊丕福同意申辦信用卡,而偽造該申請書後,持交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該分行為廣佳公司之往來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致彰化銀行信用卡部門人員誤認係楊丕福本人申辦信用卡,因而核發該行發行之JCB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JCB 卡)1 張,並由吳麗蘭冒領之,足生損害於楊丕福及彰化銀行。其後,吳麗蘭另持系爭JCB 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附表一編號2-7 消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GLORY 」商店消費,致該店人員誤認係楊丕福本人消費,而接受吳麗蘭以系爭JCB 卡刷卡結帳,惟因不明原因於同日又刷退相同金額,故未實際交付該次消費商品予吳麗蘭,因而未遂。
⒉於附表一編號7-2 、8 消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各該編號消費店名欄所示之商店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Candy 」之署押各1 枚,表示「Candy 」之人同意簽帳之意,而偽造該簽帳單後,持交各該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人員誤認係楊丕福本人消費,而接受吳麗蘭以系爭JCB 卡刷卡結帳,並交付各該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款項之商品予吳麗蘭,足生損害於吳麗蘭、彰化銀行及上開商店。
⒊於附表一編號2-7 、7-2 、8 以外之其他各編號消費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各該編號消費店名欄所示之商店消費,致各該商店人員誤認係楊丕福本人消費,而接受吳麗蘭以系爭JCB 卡刷卡結帳,並交付各該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款項之商品予吳麗蘭。
㈡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請款日期,以繳交楊丕福應繳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費名義,向廣佳公司領得各該編號請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後,僅於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繳款日期,繳交如各該編號實繳金額欄所示款項,差額新臺幣(下同)75,889元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侵占犯意,於上開領款後不久之某不詳密接時間內,接續侵占入己。
㈢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繳交廣佳公司應繳之房屋貸款利息
名義,自廣佳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合計121 萬元),並在上開帳戶存摺明細旁手寫註記「房貸利息(或房貸)」後,並未實際繳付廣佳公司應繳之房貸利息,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侵占犯意,於上開領款後不久之某不詳密接時間內,接續侵占入己。
㈣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3 年間某日,未經楊丕福之同意
或授權,在廣佳公司應付費用科目明細表之「103-102 年終、「960,000 」、「薪資」欄旁,偽造楊丕福之署押1 枚,偽以楊丕福確認領取薪資(年終獎金)之意旨,足以生損害於楊丕福及廣佳公司帳務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廣佳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吳麗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91頁),嗣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 至133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0 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核與證人楊丕福、蔡麗秀(即楊丕福之配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並有廣佳公司聘書(見他字卷一第23至24頁)、彰化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消費額度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25至26頁)、彰化銀行吉林分行104 年6 月4 日函及所附楊丕福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字卷第21至43頁)、原審104 年10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彰化銀行吉林分行104 年11月18日函(見原審卷第60、81頁);楊丕福中國信託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及102 年9 月至103 年5 月之信用卡帳單影本(見他字卷二第13至27頁)、廣福公司轉帳憑證傳票(見他字卷二第24
0 至242 頁);廣佳公司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字卷一第172 至197 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他字卷二第28至32頁)、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104 年3 月23日函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及往來明細查詢(見他字卷二第91至203 頁)、廣福公司存摺支領單、轉帳憑證傳票(見他字卷二第221 頁、第227 至23
2 頁、第244 至249 頁)、彰化銀行吉林分行104 年4 月23日函(見他字卷二第256 頁);廣佳公司102 年12月31日應付費用科目明細表(見他字卷一第198 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及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關於被告如附表二侵占楊丕福應繳納中國信託信用卡款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至7 及編號7 下方空白欄雖記載實繳金額分別為4,554 、17,467、17,377、23,269及3,447 元,惟依卷附中國信託銀行102 年10月至103 年2 月之信用卡帳單(見他字卷二第15至22頁),可知102 年10月份至103 年1月份帳款之實際繳款金額應各為4,400、17,300、17,200、23,200元,差額之154、167、177及69 元則均為鈦金御璽回饋金,尚難併入實繳金額,另依同行103年3月之信用卡帳單(見他字卷二第23頁),可知該月份繳款金額欄雖記載3,477元,但分別為萬事達旅店有限公司刷退2,440、976 元及鈦金御璽回饋金61元(以上合計3,477 元),顯非被告有實交該金額,故起訴書及原判決將前述鈦金御璽回饋金及103年3月份繳款金額3,477 元均併入實繳金額,均有誤認。次就事實一㈡㈢之侵占時間部分,被告雖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所示時間領款之事實,然查被告身為會計,衡情應常為支付廣佳公司或楊丕福之應付帳款而提領保管金錢,故其縱於上開領款後,確有未繳付全額卡費及完全未繳付房貸利息之事實,能否逕認其領款時即已將其所領款項侵占入己,實非無疑,參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特定被告之侵占時點,爰依「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事實一㈡之侵占時間,係於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領款後不久之某不詳密接時間內所為,而事實一㈢之侵占時間,則係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領款後不久之某不詳密接時間內所為。原判決就此雖未於事實中詳載,惟依其理由第三㈢段之論述,可知亦同此認定,自無礙其判決之本旨,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刑之減輕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係適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認仍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關於事實一㈠前段冒用楊丕福名義申辦信用卡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按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為斷。如就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記載,即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決參照)。本案起訴書就此部分除已載明被告「基於偽造文書、詐欺等犯意」外,亦敘及「致彰化銀行信用卡部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楊丕福本人申請信用卡,而核發系爭
JCB 信用卡1 張」等語,是起訴範圍當及於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不因起訴書漏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而生影響,附此說明。
㈢關於事實一㈠後段盜刷系爭JCB 卡消費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⒈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⒉段所為(共2 次),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各次偽造署押所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所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上開2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起訴事實雖未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核被告就事實一㈠⒊所為(共53次),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起訴書就此部分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依附表一所示消費店名及消費金額,可知被告顯係以盜刷系爭JCB 卡方式消費購物,所為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兩罪之基本構成犯罪事實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關於事實一㈡㈢業務侵占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被告事實一㈡之侵占時間,係於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領款後不久之某不詳密接時間內所為,而事實一㈢之侵占時間,則係於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領款後不久之某不詳密接時間內所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其既分別於密接時間內,針對例行發生之應繳帳款,將原本用以支付上開帳款之金錢侵占入己,因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客觀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依據前揭說明,應各論以1 個接續犯(共2 罪)。至如附表二所示侵占之金額逾起訴書所認定之71,845元以外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核被告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㈥被告就事實一㈠前段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一㈠⒈
段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一㈠⒉段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就事實一㈠⒊段所犯詐欺取財罪(共53罪)、就事實一㈡㈢段所犯業務侵占罪(共2 罪)及就事實一㈣段所犯偽造署押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以: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除已繳付附表一所示盜刷系爭JCB 卡消費款項及附表二所示楊丕福應付之信用卡費外,並已就附表三部分與告訴人廣佳公司達成和解,復實際履行第一期款項45萬元,另伊與配偶共同扶養2 名子女及婆婆,惟伊配偶終年失業無收入,婆婆患有聽障,女兒尚在求學,兒子甫退伍不久,家中經濟均賴伊維持,若伊因本案而須入監服刑,勢將導致全家面臨生活困境,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金額非微,且次數眾多,另觀其盜刷系爭JCB 卡消費紀錄,亦有諸多顯非維持一般人基本生活所需之奢侈消費,客觀上尚難獲得一般人之憐憫與同情,另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業務侵占等罪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 月(前2 罪)及6 月,而詐欺取財罪則設有拘役及罰金刑,縱使被告犯後確已坦承犯行,並有繳付詐欺及侵占款項、與告訴人廣佳公司和解,且其家庭經濟均賴被告支撐等情,亦僅得作為量刑或宜否緩刑宣告之審酌事項,尚無如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言,尚無足採。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關
於事實一㈡部分,原判決所認定之侵占金額,容屬有誤(詳見前述第二段);⒉查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雖規定於同條之不同項,但其究非同一罪名,如與起訴書所認定之罪名不同,依法應變更其起訴法條,原判決雖有敘明「公訴意旨認上開消費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惟犯罪事實同一,自仍得由本院加以審理」等旨,惟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並載明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亦有未洽;⒊查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詳如後述),且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溯及適用新法,原判決未及適用該等相關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仍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一㈡㈢段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而不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被告上訴意旨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雖均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第二段、第四㈣⒉段、第四㈦段,不贅),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仍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廣佳公司之會計,
負責管理廣佳公司帳務及支付該公司與楊丕福各項費用,竟辜負廣佳公司及楊丕福之信任,而為前述犯行,且盜刷系爭
JCB 卡次數高達56次,金額共計263,950 元,侵占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為75,889元及121 萬元,另犯後並非自始坦認全部犯行,部分更係直至原審詳細調閱金流後始坦承犯罪,均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業已繳付附表一所示盜刷系爭JCB 卡消費款項及附表二所示楊丕福應付之信用卡費(見本院卷第45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並就附表三部分與告訴人廣佳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實際給付第一期款項(見本院卷第103 頁和解筆錄及第147 頁匯款單,第157 至159 頁告訴人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兼衡其智識程度(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6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自述與其配偶須扶養2 名子女及婆婆,惟其配偶終年失業無收入,婆婆患有聽障,女兒尚在求學,兒子甫退伍不久,家中經濟均賴其維持)、前案素行紀錄(前於83年間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同院97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業已緩刑期滿,且其緩刑未遭撤銷〉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53至57頁可稽)、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定應其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指得易科罰金部分)。
㈢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楊丕福」署押2 枚及偽造之「Candy 」署押2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前述規定沒收之。
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主要關於沒收部分修正,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而,修正第2 條第2 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3 「(第1 項)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 項)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修正第40條,增訂第3 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復增訂第40條之2 有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執行及時效等規定;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等規定。經查:
⑴關於被告冒名申辦所詐得之系爭JCB 卡1 張部分,該卡既
係被告佯以楊丕福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辦所得,自係因違法行為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應予以沒收。惟查該卡片本身價值甚低,且經停卡後已無任何價值,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關於被告盜刷系爭JCB 卡所得財物、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
75,889元及附表三所示款項共121 萬元部分,該等財物既均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均應予以沒收。然被告既已繳付附表一所示盜刷系爭JCB 卡消費款項(亦即該等物品之對價)及附表二所示75,889元侵占款項,應視同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所示款項共121 萬元部分,查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廣佳公司以135 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實際給付第一期款項45萬元,則就其已付之45萬元部分,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差額76萬元(即121 萬元-45 萬元=76萬元)部分,則因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
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可知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故被告嗣後如依上揭和解筆錄繼續履行,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勢將隨之減少,而無再予執行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緩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並賦予受刑人可選擇聲請檢察官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故數罪併罰案件,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執行之刑,其各定執行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2 年,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法院自得審酌分別為緩刑之宣告。本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既均經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1 年2 月,依據前揭說明,尚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於82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84年度上更(
一)字第9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7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惟其後即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述96年間因業務侵占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 月,業因緩刑期滿而視為未宣告)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次查被告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除已坦承犯行外,並已繳付附表一所示盜刷系爭JCB 卡消費款項及附表二所示楊丕福應付之信用卡費,另就附表三部分與告訴人廣佳公司達成和解,復實際履行第一期款項45萬元,堪認其犯後已知所警惕,並有賠償告訴人廣佳公司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和解筆錄之必要,而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至於告訴代理人雖表明在被告完全履行和解內容前,不同意被告緩刑等旨(見本院卷第132 頁),惟本院係宣告以被告履行和解筆錄為條件之緩刑,倘若被告能按期履行,當能符合告訴人之期望,惟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偽造署押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盜刷彰化銀行JCB卡簽帳明細)┌──┬─────┬────┬────┬────┬─────────┐│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店名│消費金額│ 簽帳單 │ 主 文 ││ │ │ │ │(署押)│ │├──┼─────┼────┼────┼────┼─────────┤│0-1 │102.08.18 │蓮娜服飾│2,979元 │逾調取時│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 │ │間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2 │102.08.24 │名揚服飾│8,743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3 │102.08.26 │統一阪急│2,300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百貨台北│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店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4 │102.08.26 │統一阪急│3,700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百貨台北│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店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5 │102.08.28 │伊蕾服公│12,891元│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司信義松│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山營業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 │102.08.30 │伊蕾服公│7,850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司信義松│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山營業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 │102.09.03 │伊蕾服公│2,990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司信義松│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山營業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 │102.09.06 │聯宇旅行│13,800元│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社有限公│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司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 │102.09.09 │GLORY │1,980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 │102.09.10 │伊蕾服公│8,650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司信義松│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山營業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 │102.09.15 │曼妮服裝│1,780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 │102.09.22 │曼妮服裝│7,460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 │102.09.24 │伊蕾服公│8,471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司信義松│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山營業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 │102.10.03 │GLORY │2,682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 │102.10.05 │女兒紅精│4,500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品服飾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 │102.10.07 │聯宇旅行│3,300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社有限公│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司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 │102.10.13 │蜂之鄉有│1,800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限公司酒│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廠門市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 │102.10.20 │天成飯店│6,000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股份有限│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公司- 即│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信託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 │102.10.20 │台北喜來│19,598元│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登大飯店│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 │102.10.24 │GLORY(該│9,846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筆消費同│ │ │,未遂,處有期徒刑││ │ │日刷退)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2-8 │102.10.24 │GLORY │5,346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 │102.10.24 │POLAR │2,212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BEAR永春│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門市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02.10.27 │曼妮服裝│5,202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102.10.27 │曼妮服裝│2,914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2│102.10.25 │POLAR │1,106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BEAR永春│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門市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3│102.10.26 │HOLA和樂│4,687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家居館宜│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蘭羅東店│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 │102.10.31 │GLORY │7,074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2 │102.11.01 │POLAR │2,000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BEAR永春│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門市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3 │102.11.17 │曼妮服裝│11,830元│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 │102.12.22 │女兒紅精│1,000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品服飾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2 │102.12.21 │新月廣場│790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3 │102.12.28 │誠田寢飾│3,500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精品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4 │102.12.28 │名揚服飾│8,312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 │102.12.29 │新光三越│3,486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百貨股份│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有限公司│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台北站前│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公司 │ │ │ │├──┼─────┼────┼────┼────┼─────────┤│5-2 │103.01.02 │DK- 忠孝│2,180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店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3 │103.01.03 │爭鮮迴轉│660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壽司- 永│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春店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4 │103.01.05 │新月廣場│1,975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餐廳)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5 │103.01.06 │松山理髮│400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美容材料│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行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6 │103.01.06 │松山理髮│1,900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美容材料│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行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7 │103.01.11 │天堂鳥寢│1,150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飾名店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8 │103.01.11 │櫻花廚藝│7,000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生活館-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信義忠孝│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店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5-9 │103.01.15 │統一阪急│6,700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百貨台北│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店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103.01.18 │曼妮服飾│2,290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103.01.22 │龍門歐洲│9,885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會館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 │103.01.29 │新光三越│2,350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百貨股份│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有限公司│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台北信義│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公司 │ │ │ │├──┼─────┼────┼────┼────┼─────────┤│6-2 │103.01.29 │新光三越│4,300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百貨股份│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有限公司│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台北信義│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公司 │ │ │ │├──┼─────┼────┼────┼────┼─────────┤│6-3 │103.02.05 │誠田寢飾│1,500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精品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6-4 │103.02.08 │互愛文化│2,927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志業(股)│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松隆營│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業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5 │103.02.11 │POLAR │2,988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BEAR永春│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門市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6 │103.02.13 │LORANZO-│7,702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永春門市│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7 │103.02.13 │高鐵台北│2,960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站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8 │103.02.13 │高鐵台南│2,870元 │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站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 │103.03.01 │名揚服飾│11,000元│同上 │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2 │103.03.27 │台灣雀巢│940元 │Candy │吳麗蘭犯行使偽造私││ │ │奈斯派索│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分公司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簽帳││ │ │ │ │ │單上「candy 」署押││ │ │ │ │ │壹枚沒收。 │├──┼─────┼────┼────┼────┼─────────┤│7-3 │103.03.27 │新光三越│2,280元 │(免簽名)│吳麗蘭犯詐欺取財罪││ │ │百貨股份│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有限公司│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台北信義│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公司 │ │ │ │├──┼─────┼────┼────┼────┼─────────┤│8 │103.3.31 │伊蕾服公│7,060元 │Candy │吳麗蘭犯行使偽造私││ │ │司信義松│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山營業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簽帳││ │ │ │ │ │單上「candy 」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合計 │263,950元 │└─────────────┴───────────────────┘附表二(侵占楊丕福應繳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費款項明細)┌──┬─────┬─────┬─────┬─────┬──────┐│編號│ 請款日期 │ 請款金額 │ 帳單月份 │ 繳款日期 │ 實繳金額 │├──┼─────┼─────┼─────┼─────┼──────┤│ 1 │102.12.06 │42,943元 │ │ │ │├──┼─────┼─────┼─────┼─────┼──────┤│ 2 │103.01.24 │81,091元 │ │ │ │├──┼─────┼─────┼─────┼─────┼──────┤│ 3 │103.03.25 │13,955元 │ │ │ │├──┼─────┼─────┼─────┼─────┼──────┤│ 4 │ │ │102 年10月│102.11.12 │4,400 元 │├──┼─────┼─────┼─────┼─────┼──────┤│ 5 │ │ │102 年11月│102.12.13 │17,300元 │├──┼─────┼─────┼─────┼─────┼──────┤│ 6 │ │ │102 年12月│103.01.14 │17,200元 │├──┼─────┼─────┼─────┼─────┼──────┤│ 7 │ │ │103 年01月│103.02.17 │23,200元 │├──┼─────┼─────┼─────┼─────┼──────┤│ 8 │ │ │103 年02月│未實際繳款│0元 │├──┴─────┼─────┴─────┴─────┴──────┤│ 侵占金額合計 │75,889元(即42,943+81,091+13,955-4,400-17,300-17││ │,200-23,200=75,889 ) │└────────┴────────────────────────┘附表三(侵占廣佳公司應繳之房貸利息款項明細)┌──┬─────┬─────────────────┬──────┐│編號│ 時間 │ 取款手法 │ 金額 │├──┼─────┼─────────────────┼──────┤│ 1 │102.03.11 │被告以手寫註記「房貸利息(或房貸)│110,000元 ││ │ │」,而冒領廣佳公司彰化銀行吉林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 │ │├──┼─────┼─────────────────┼──────┤│ 2 │102.04.29 │同上 │110,000元 │├──┼─────┼─────────────────┼──────┤│ 3 │102.06.05 │同上 │110,000元 │├──┼─────┼─────────────────┼──────┤│ 4 │102.06.19 │同上 │110,000元 │├──┼─────┼─────────────────┼──────┤│ 5 │102.07.26 │同上 │110,000元 │├──┼─────┼─────────────────┼──────┤│ 6 │102.09.02 │同上 │110,000元 │├──┼─────┼─────────────────┼──────┤│ 7 │102.09.26 │同上 │110,000元 │├──┼─────┼─────────────────┼──────┤│ 8 │102.11.05 │同上 │110,000元 │├──┼─────┼─────────────────┼──────┤│ 9 │102.12.11 │同上 │110,000元 │├──┼─────┼─────────────────┼──────┤│ 10 │103.01.03 │同上 │110,000元 │├──┼─────┼─────────────────┼──────┤│ 11 │103.01.24 │同上 │110,000元 │├──┴─────┴─────────────────┼──────┤│ 合 計 │1,210,000 元│└──────────────────────────┴──────┘附表四(應沒收之署押明細)┌──┬────────────┬────────┬─────┬──┐│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署 押 │數量│├──┼────────────┼────────┼─────┼──┤│ 1 │彰化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信│申請人 │楊丕福 │1枚 ││ │用消費額度申請書 │ │ │ │├──┼────────────┼────────┼─────┼──┤│ 2 │花旗(台灣)銀行103 年3 │簽名欄 │candy │1枚 ││ │月27日簽帳單(附表一編號│ │ │ ││ │7-2 ) │ │ │ │├──┼────────────┼────────┼─────┼──┤│ 3 │臺灣土地銀行103 年3 月31│簽名欄 │candy │1枚 ││ │日簽帳單(附表一編號8 )│ │ │ │├──┼────────────┼────────┼─────┼──┤│ 4 │廣佳公司102 年12月31日科│「103-102 年終」│楊丕福 │1枚 ││ │目明細表 │「960,000 」、「│ │ ││ │ │薪資」欄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