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玉鳳(原名郭玉蕉)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及移送併辦:
同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玉鳳前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之職員,詎其竟利用工作之餘招攬聖保祿醫院之員工成立合會,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96年11月10日起,自任會首並招募附表一編號1會員
欄所示之人,成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合會(下稱A合會),會期自96年11月10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連同會首共計51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每月10日下午5時在其工作地點之聖保祿醫院清潔工作室內開標,並由會首郭玉鳳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務。詎郭玉鳳利用會員們彼此未熟識,且未到場投標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時間,在聖保祿醫院內,冒用徐瑋翎之名義填寫於標單上,另填寫如附表二編號33得標金額欄所示之標金而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復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再於得標後,向除徐瑋翎以外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活會會員謊稱係由徐瑋翎得標並收取會款,另向徐瑋翎謊稱該次係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並亦向徐瑋翎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並先後如數給付會款予郭玉鳳,致生損害於各合會活會會員,並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3詐得金額欄所示之合會金。
㈡自97年6月10日起,自任會首並招募附表一編號2會員欄所示
之人,成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合會(以下簡稱B合會),會期自97年6月10日(原判決誤載為96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6月10日止,連同會首共計61會,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每月10日下午5時在其工作地點之聖保祿醫院清潔工作室內開標,並由會首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務。詎郭玉鳳明知並無李麗鳳、李傅仁、邱月英、王寶蓮等人欲參加B合會,另亦明知其女郭韻如並無意參加B合會,竟冒用其等5人之名義加入B合會,利用會員們彼此未熟識,且未到場投標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4、6、14、15、24、27、28及32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聖保祿醫院內,分別冒用其虛構之李麗鳳、李傅仁、邱月英、王寶蓮及其虛列之郭韻如之名義,另亦冒用確有參與B合會之會員黃月、李玉菁之名義,而填寫於標單上,另填寫如附表三編號3、4、6、14、15、24、27、28及32得標金額欄所示標金,而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復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再於得標後向附表三編號3、4、6、14、15、24、27、28及32所示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另向黃月、李玉菁謊稱該次係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並亦向黃月、李玉菁收取會款,使上開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並先後如數給付會款予郭玉鳳,致生損害於各合會活會會員,並因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3、4、6、14、15、24、27、28及32詐得金額欄所示之合會金。
㈢自98年11月5日起,自任會首並招募附表一編號3會員欄所示
之人,成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合會(以下簡稱C合會),會期自98年11月5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連同會首共計56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2,000元,每月5日下午5時30分在其工作地點之聖保祿醫院清潔工作室內開標,並由會首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務。詎郭玉鳳明知並無林秀美、黃玉鳳等人欲參加C合會,另亦明知其女郭韻如、其大嫂陳麗鳳並無意參加C合會,竟冒用其等4人之名義加入C合會,利用會員們彼此未熟識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編號2、8、10及12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聖保祿醫院內,分別冒用陳麗鳳、林秀美、黃玉鳳及郭韻如之名義填寫在標單上,另填寫如附表四編號2、8、10及12得標金額欄所示標金而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復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再於得標後向附表四編號2、8、10及12所示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上開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並先後如數給付會款予郭玉鳳,致生損害於各合會活會會員,並因而詐得如附表四編號2、8、10及12詐得金額欄所示之合會金。
㈣自99年9月5日起,自任會首並招募附表一編號4會員欄所示
之人,成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合會(以下簡稱D合會),會期自99年9月5日起,至104年9月5日止,連同會首共計61會,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每月5日下午5時在其工作地點之聖保祿醫院會議室內開標,並由會首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務。詎郭玉鳳明知並無黃玉鳳、黃寶蓮等人欲參加D合會,另亦明知其女郭韻如並無意參加D合會,竟冒用其等3人之名義加入D合會,利用會員們彼此未熟識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五編號3、4及5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聖保祿醫院內,分別冒用黃玉鳳、黃寶蓮及郭韻如之名義填寫在標單上,另填寫如附表五編號3、4及5得標金額欄所示標金而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復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再於得標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上開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並先後如數給付會款予郭玉鳳,致生損害於各合會活會會員,並因而詐得如附表五編號3、4及5詐得金額欄所示之合會金。
二、案經黃月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張錫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胡修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徐瑋翎、黃月、李玉菁、李佳惠、陳淑華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徐瑋翎、黃月、李玉菁、李佳惠、陳淑華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據被告提出爭執(原審審訴字卷第59頁背面),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前述外,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8、119至1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玉鳳固坦承有虛構李麗鳳、李傅仁、邱月英、王寶蓮、林秀美、黃玉鳳、黃寶蓮等姓名參加A、B、
C、D合會(以上揭虛構名義參加A合會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另未得其女郭韻如、大嫂陳麗鳳之同意而以郭韻如、陳麗鳳名義參加A、B、C、D合會(對未得郭韻如同意,以其名義參加A合會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嗣再以上開李麗鳳、李傅仁、邱月英、王寶蓮、林秀美、黃玉鳳、黃寶蓮、郭韻如、陳麗鳳之名義投標,並於得標後收取合會會款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冒標他人活會之情,辯稱:伊沒有冒標其他活會會員的會,伊雖然有用虛構的假名跟會,但伊也有繳錢,伊沒有詐欺其他活會會員的意思。A合會中施美珠的會都是死會,而李玉菁、梁麗華確實是活會沒錯,徐瑋翎確實有於100年1月得標;B合會中黃月參加的3個會都已經標走了,黃月全部都是死會,而李玉菁則全都是活會,100年1月李玉菁沒有得標,是由其他人得標,但是誰伊忘記了;D合會中,除了會首以外的4個得標者,其中有2至3個會是林瑞華標走的,還有1 個是伊用伊虛構的人頭標走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自任會首,於聖保祿醫
院內招募附表一編號1至4會員欄所示之人成立A、B、C、D合會,並於100年1月間,因無力負擔會款而均倒會,被告亦逃匿無蹤等情,業據證人林阿足、李永全、張錫珍、梁麗華、游瑞哲、黃湘婷、施美珠、楊雯萍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第2258號他卷第31至32、85至87頁,第455號偵緝卷第51至55、92至98、108至112頁,原審訴字卷㈠第52至
65、99至112、125至131、156至161頁,卷㈡第4至10、27至
32、44至47頁),另經證人蕭百杏、黃怡綾、黃德華、羅昀卿等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同上偵緝卷第51至55、92至98頁,原審訴字卷㈠第52至65、99至112、125至131、156至161頁,卷㈡第4至10、27至32、44至47頁),且與證人徐瑋翎、黃月、李玉菁、李佳惠、陳淑華、楊瓊雯、鍾卻、邱家龍、褚雅如、徐憶雯、葉寶娟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形大致相符(原審訴字卷㈠第52至65、99至112、125至131、156至161頁,卷㈡第4至10、27至32、44至47頁),此外,並有A、B、C、D合會之互助會單附卷可憑(同上他卷第3、20至22頁),並為被告所坦認(原審審訴字卷第51至6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即A 合會部分):
⒈認定得標之順序:
關於本件A合會之得標順序,證人黃月固於原審證稱:A合會每個活會會員登記之得標人都不一樣,因為事發前會員間沒有橫向聯繫,所以被告跟每個人說的得標者都不一樣,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是倒會後經由協調會研究得出之結論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54頁背面至55頁),是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月於原審提出之A合會互助會單係經由A合會部分會員於被告倒會後相互比對彼此所持互助會單整理得出各期得標之人及其得標金額,雖被告告知各會員各期得標者均有所不同,惟此A合會互助會單既經會員相互比對後整理所得,而被告雖否認黃月、黃湘婷、施美珠、梁麗華等人提出之互助會單上記載內容為真實,僅稱未留存上揭互助會單,伊搞混了云云(本院卷第123頁),自應認前述經A合會會員於被告倒會後相互比對彼此所持互助會單整理得出各期得標之人及其得標金額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已具相當之可信性,亦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冒標徐瑋翎之活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3所示):
被告於99年7 月10日,在聖保祿醫院內,未得徐瑋翎之同意偽造徐瑋翎之簽名填載標單投標,冒標徐瑋翎A合會(原判決誤載為D合會)之活會一節,業據證人徐瑋翎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是在聖保祿醫院工作時認識,伊有參加A合會,伊都是透過被告幫伊處理A合會事宜;伊從99年8、9月份開始要求被告要得標,因為當時被告跟伊的交情很好,所以被告一直要求伊晚一點,被告說因為還有人比伊需要,後來到了100年1月被告就說這個月可以給伊,開標之後被告有告訴伊由伊得標,被告說錢會再給伊,但伊沒有問得標的金額,因為那段時間放長假,等伊回來後伊才從其他同事那裡得知被告已經跑掉了,伊在99年7月間並沒有投標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且與證人黃月於原審證稱:被告所發起A、B、C、D合會伊都有參加,被告於100年1月間收了會錢以後人就不見了,至100年1月倒會為止,照理來說應該只剩下12個活會,但經過事後活會會員們統計竟然有16個活會會員,A合會100年1月是最後1次開標,得標的人是33號的李美鳳,標金是1,700元,但是因為伊都是透過被告告知得標之人是誰,倒會之前會員間相互沒有聯繫,所以每個人登記的都不一樣,可能是被告跟活會會員們說的每次得標者不一樣才會如此,後來會員們有聚在一起研究過,但是得到的結論兜不攏,徐憶文及徐瑋翎都自稱是活會,但有人的會單上卻註記他們兩人分別於99年5月及同年7月得標過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53頁背面至59頁),及證人黃怡綾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A合會,其中編號36徐瑋翎部分,被告有告知說徐瑋翎是死會,但經由伊向徐瑋翎查證,徐瑋翎稱她是活會,所以徐瑋翎有遭冒標等語(同上偵緝卷第51至55頁)大致相符,佐以卷附黃月於原審所提出其所持A合會互助會單顯示徐瑋翎於99年7月間以1,300元得標,此有該會員影本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㈠第66頁),堪認徐瑋翎於99年7月間並未投標,而係為被告所冒標,殆無疑義。況依被告於原審自承:伊確實有於100年1月間告知徐瑋翎她得標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65頁正面),亦足認徐瑋翎於100年1月前應屬活會,惟被告竟告知其他A合會之會員徐瑋翎已於99年7月得標,由此可見99年7月該次應係被告冒用徐瑋翎名義冒標,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每次都有如實跟會員們說當期是何人得標云云,惟查對A合會會員而言,除每期得標之標息事關每期繳納之會款金額多寡外,每期得標者為何人,對於未得標之會員而言,並無利害關係,是A合會會員並無刻意偽填得標者之動機。另依證人黃月、徐瑋翎、黃怡綾上揭所述,被告顯係利用各會員間橫向聯繫不足之機會上下其手,告知各會員不同之當期得標者,以此方式冒標他人之活會無訛。被告空言辯稱未冒用徐瑋翎名義冒標云云,自無足採。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即B 合會部分):
⒈被告冒標黃月之活會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7所示):
被告於99年8 月10日在聖保祿醫院內,未得黃月同意偽造黃月之簽名填載標單投標,冒標黃月B合會之活會一節,業據證人黃月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B合會,伊在B合會中一共佔了3會,於100年1月間倒會時,伊有1個活會、2個死會,2個死會分別是於98年2月及99年11月得標,但在B合會倒會後,經核對其他活會會員互助會單時,伊發現有其他活會會員互助會單上記載伊的3個會都是死會,其他活會會員所記載伊於99年8月得標該次是遭到冒標;伊每個月繳會錢都是用轉帳給被告,依照伊之轉帳紀錄可以看出伊所參加的B合會,於倒會前的99年12月是繳兩個死會、1 個活會的會錢給被告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56頁),另依卷附黃月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同上卷第97、74至82頁),黃月於99年12月間匯款予被告當期A、B合會會款6萬7,200元,相互對照A合會於99年12月間之標息為1,300元、B合會於99年12月間標息為1,500元,黃月所匯該筆款項包含A合會會款3萬8,700元【此時黃月於A合會3死會、1活會,當期標息為1,300元:1萬×3+(1萬-1,300)=3萬8,700】及B合會會款2萬8,500元【此時黃月B合會應為2死會、1活會,當期標息1,500元:1萬×2+(1萬-1,500)=2萬8,500元】,堪認黃月於99年12月間B合會應係2死會、1活會。而該B合會2死會,扣除黃月於98年2月、99年11月兩次得標後,黃月自無於99年8月另有得標之可能,黃月於99年8月該次應係遭被告冒標,殆無疑義。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黃月A、B合會都是死會云云,惟依上揭黃月繳交會款之匯款紀錄觀之,其於99年12月間仍係以A合會3死會、1活會及B合會2死會、1活會繳納會款,共計繳納6萬7,200元,倘其A、B合會全部均為死會,其99年12月間應繳納7萬元會款(1萬元×7=7萬元),被告豈有不向黃月追討未足會款之理。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黃月仍剩1、2個活會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足認被告先前辯稱黃月均為死會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99年8月冒標黃月之活會,應堪認定。
⒉被告冒標李玉菁之活會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2所示):
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在聖保祿醫院內,未得李玉菁同意偽造李玉菁之簽名填載標單投標,冒標李玉菁之B 合會之活會一節,業據證人李玉菁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被告的B合會,伊從來沒有去開標過,也從來沒有投標過,都是被告來跟伊收會錢的時候跟伊說得標的金額,伊就去領錢給被告,一開始伊應該有問得標者為何人,但伊自己也沒有記錄下來,後來久了就沒有再問誰得標,只問得標的金額;B合會伊沒有於100年1月得標,該月份伊還有繳會錢給被告,伊記得是在過年年假前給被告,伊回來後才經由同事告知該會已經倒會,伊記得當時伊心裡想怎麼過年前才繳會錢,過完年就被倒會,所以伊很確定有給被告會錢;伊B合會的4個會都是活會,但在開協調會時這個會的其他活會會員說伊有標走,伊忘記是哪1 個活會會員告訴伊伊已經標走了,但對方有給伊看互助會單,伊記得100年1月間當時快過年了,被告問伊說伊的會要不要標,過年要不要用錢,伊一開始說不用,後來被告說伊有那麼多活會,要不要先標1 個起來,伊就答應了,但伊沒有那麼需要用錢,所以伊就說用最低的1,100元來標,但被告後來跟伊收會錢時說沒有標到,被告說有人用更高的金額標到了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109頁背面至111頁),另證人施美珠於原審亦證稱:B合會中伊知道李玉菁全部都是活會,因為李玉菁有跟伊說過等語(同上卷第107頁背面),即被告亦坦認:李玉菁全部都是活會,100年1月該次李玉菁有叫伊用1,100元去標,但別人用比較高的1,300元標到等語(同上卷第112頁),綜上,堪認李玉菁於100年1月間時B合會共4會均係活會無訛。然依證人黃月於原審證稱:B合會倒會後在開協調會時,有B合會會員之會單上註記李玉菁於100年1月得標,但李玉菁在協調會當場宣稱她沒有得標等語(同上卷第56頁),及證人楊雯萍於偵查中證稱:在伊的會單上李玉菁是死會,應該是被告告訴伊伊才會登記在會單上的,事發後伊去問其他人核對,才發現被告跟會員說的得標者都不一樣等語(偵緝卷第110頁),另證人楊雯萍於原審證稱:伊現在不記得100年1月B合會是由何人得標,但伊非常確定是伊將會錢交給被告後,被告才跑掉的。伊後來有參加B合會的協調會,當時有會員表示是活會但其他會員註記他是死會的情形,伊記得當時協調會時各個月份的得標會員及得標金額都對不起來。偵查中所述是當時伊看著伊的互助會單陳述的,因為伊都沒有去參加開標,所以伊的互助會單註記的內容都是被告告訴伊誰得標,伊記得當時也有其他人的互助會單註記李玉菁是死會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7頁),暨證人黃湘婷於原審證稱:在B合會倒會之後有開協調會,協調會過程中有會員的會單上註記李玉菁有1 個死會,但李玉菁稱她全部都是活會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158頁),佐以李玉菁是否於100年1月間得標一節,對楊雯萍而言,並無利害關係,楊雯萍自無刻意於其B合會互助會單上為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必要,且上揭楊雯萍所述復與黃月、黃湘婷等人所述相符,復依卷附黃湘婷於原審所提出B合會之互助會單觀之(同上訴字卷㈠第162頁),李玉菁確於該份互助會單上記載於100年1月以1,300元得標無訛。另依上揭證人證述被告確有向李玉菁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稱100年1月該次係由李玉菁得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該期會款等情,堪認被告確有冒標李玉菁之活會無訛。至李玉菁證稱其有於100年1月間委託被告以標息1,100元投標,惟被告竟逾越李玉菁授權範圍而改以1,300元投標,且於事後向李玉菁謊稱該次開標結果李玉菁並未得標,而係遭他人以標息1,300元得標等情,益徵被告確有詐欺犯意,且被告填載標單之行為亦已逾越李玉菁授權範圍,尚難遽認被告於標單上填載李玉菁姓名之舉已獲得李玉菁之授權,附此敘明。
⒊被告虛構李麗鳳、李傅仁、邱月英、王寶蓮等名義參加B 合
會,另未得郭韻如同意,虛列郭韻如之名義參加B 合會,並以上開人等之名義投標詐取如附表三編號3 、4 、6 、14、
15、24及28之合會會款此節犯行(即附表三編號3 、4 、6、14、15、24及28所示):
⑴被告虛構李麗鳳、李傅仁、邱月英、王寶蓮等人之名義參加
B合會,另未得其女郭韻如之同意,以其名義參加B合會,並於附表三編號3、4、6、14、15、24及28所示之時間標取該合會以詐取會款等情,業據證人黃湘婷於原審證稱:當時活會會員在開協調會時發現B合會中很多人都是不認識的人頭,也找不到該人,所以當時其等認為這些人是被告的人頭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157頁背包),即被告於103年7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認:郭韻如是伊女兒,伊用伊女兒名義參加合會沒有經過郭韻如的同意,李傅仁、邱月英伊也沒有經過他們同意製作會單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55、56頁背面至57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李麗鳳、王寶蓮是伊隨便編的名字,根本沒有這個人,實際上是伊自己想要參加。李傅仁(被告於原審口誤為李博仁)、邱月英也是伊自己編出來的,而郭韻如是伊女兒,伊沒有經過她同意使用她的名字去參加合會,郭韻如是00年0月生,當時在就讀高中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126、130頁),堪認B合會中之李麗鳳、李傅仁、邱月英、王寶蓮等人係被告所虛構參加B合會之人,至郭韻如則為被告未經其女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參加B合會,殆無疑義。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有告訴其女郭韻如以其名義跟會云云,與其前開所述不一,應係事後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⑵另被告以如附表三編號3、4、6、14、15、24及28所示名義
填載標單投標,於得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情,亦有黃湘婷、黃月所提出可相互對照之B合會會單附卷可稽(他卷第21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62頁),堪認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4、6、14、15、24及28所示虛構及虛列之會員得標時間、標息均相同,故被告以上開虛構人頭及郭韻如之名義虛列得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情,自均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雖有以虛構之名義參加B合會,惟伊均有按期繳納虛構人頭會員之會款云云,然依被告自陳擔任聖保祿醫院清潔工,每月薪資2萬餘元,起會時伊也沒有存款,伊會開這麼多個會是因為會錢可以挪來挪去、以會養會等語(偵緝卷第55頁,原審審訴字卷第57頁背面),而依推算被告於A合會中包含其所虛構之人頭李美鳳、林韻如、邱月英(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及被告自身擔任會首所應負擔之會共計5會,另被告於B合會中含上開以虛構假名及虛列其女名義所參與即高達8會(被告會首1會、李傅仁2會、邱月英2會、郭韻如1會、王寶蓮1會、李麗鳳1會),倘所有被告所虛列、虛構之會員均未得標或已死會,則僅B合會每月被告所需支付之會款金額即高達6至8萬元,而加計A合會則高達10餘萬元,更遑論於A、B合會進行中被告另起C、D合會亦多含以虛構、虛列人頭參加合會之情形(詳後述),故被告每月所需繳納之會款4會總合高達數十萬元,以被告每月薪資2萬餘元之資力根本無法負擔。復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就標這個會養那個會,前面1、2年都這樣,但現在真的錢不夠,就跟別人借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58頁),堪認被告成立合會之目的,均係以會養會、挖東牆補西牆,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起會時並無存款,是其早可預知以其資力勢必無法負擔如此龐大之會款壓力,而遲早會導致倒會之結果。此外,再依被告所成立之A、B、C、D四合會觀之,被告所虛構、虛列之人頭會員越來越多,益徵被告繳交會款之壓力越來越大,故需虛構、虛列多名人頭參加合會以便搶標,此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因伊都是以會養會,所以每個月一定要標到1個會才可以繳會錢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58頁背面),及依附表三所示,被告所虛構之人頭共8會於100年1月倒會時均已全部為死會,亦足認被告早知悉其透過此以會養會之方式,只要有1期A、B、C、D四合會均未標得,即有可能發生無法支付會款之情形,惟被告仍以上開虛構、虛列人頭參加B合會投標收取賄款,顯見被告確係利用上開虛構、虛列人頭參加B合會詐騙會款無訛。被告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自無足採信。
㈣犯罪事實㈢部分(即C 合會部分):
被告虛構林秀美、邱月英、黃玉鳳、黃寶蓮之名義,另未得其女郭韻如、大嫂陳麗鳳之同意,以其名義參加C合會,並於附表四編號2、8、10及12所示之時間標取該合會等情,業據證人黃月於原審證稱:這個會中編號31至32的陳麗鳳、編號35至37的林秀美、編號38至39的邱月英、編號40至41的黃玉鳳這些人會員們都不認識,所以伊認為這些人可能遭冒標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57頁正面),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林秀美、黃玉鳳、邱月英是伊編的,至於黃寶蓮伊在B合會中誤繕為王寶蓮,這個人也是伊編出來的,而陳麗鳳伊沒有問過就以她的名字來跟會等語(同上卷第126、131頁),及依卷附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原審訴字卷㈡第23至24頁),郭韻如、陳麗鳳分別為被告之女及大嫂等情,堪認上開人等應係被告所虛構或未得其等同意而以其名義虛列參加C合會無訛。雖被告亦否認此部分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惟查被告於召開C合會時虛構上開人頭會員及冒用郭韻如、陳麗鳳名義參加C合會之數量高達13會(被告自身會首1會、陳麗鳳2會、林秀美3會、邱月英2會、黃玉鳳2會、黃寶蓮1會、郭韻如2會),且C合會之會款為2萬元,每月所需支付之會款高達20餘萬元,以被告每月2萬元之薪資且以會養會之狀況(詳見理由欄貳、㈢、⒊所示),被告根本無從支付如此龐大之會款,更遑論被告仍有A、B、D合會仍須繳納會款,由此可見被告以虛構、虛列會員名義參加之合會每月所需繳納之會款金額之高,被告根本無從負擔,而被告自不可能不知此一情形,惟被告仍虛構、虛列上開會員參加C合會,由此足見被告顯有意以虛構、虛列會員投標方式詐取其他活會會員會款之意。況本會至被告於100年1月倒會為止,僅開標14次,被告透過上開虛構、虛列人頭及其自身會首共計得標5次,其得標數量超過C合會進行數量之3分之1,顯見被告有意以此虛構、虛列之人頭會員標會後倒會之方式詐騙其他活會會員,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殆無疑義。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大嫂陳麗鳳一開始要跟,後來又不要云云,與其前開所述不一,應係事後飾卸之詞,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㈣部分(即D 合會部分):
⒈D 合會得標順序之認定:
⑴證人黃月固於原審證稱:D合會,除會首外,總共開標過4次
,但在協調會時發現每個會員登記由何人得標都不相同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57頁),惟依證人施美珠於原審證稱:D合會開標時伊有去,其中1次是黃寶蓮得標、1次是林瑞華得標、1次是郭韻如得標、1次是黃玉鳳得標,所以伊才會在伊的會單上將這4個人圈起來,這4次伊都有去,但順序伊忘了。開標時伊是按照月份與金額從互助會單的右下角該格依序寫上去,但不是指該格的人得標等語(同上卷第107頁),另證人鍾卻於原審證稱:D合會伊只知道有1個是林瑞華標走的,因為該次開標伊有在場,伊記得該次好像是D合會第1次開標,其他次伊不知道,這個會伊沒有得標過等語(同上卷第128頁),則依施美珠、鍾卻上揭所述,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D合會林瑞華有標走,還有1個伊忘記是用伊女兒或陳麗鳳名義標走等語(同上卷第13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D合會伊印象中林瑞華有標,伊用郭韻如的名字標走1個等語(同上卷第159頁背面),均與施美珠前開所述相符。且參諸D合會99年10月至100年1月間之得標者為何人,對施美珠而言,並無利害關係,施美珠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況依卷附施美珠所提出D合會之互助會單觀之,其確實有於林瑞華、黃玉鳳、黃寶蓮、郭韻如之姓名上以畫圈註記,堪認施美珠上揭所述足可採信。另佐以證人張錫珍於另案警詢所提出之D合會互助會單記載林瑞華係於99年10月得標,黃玉鳳係於99年12月得標,郭韻如係於100年1月得標,此有互助會單在卷可憑(第11616號偵卷第10頁),堪認D合會之得標順序應係如附表五所示,殆無疑義。
⑵至黃月所提供之D合會互助會單上雖有註記編號57楊瓊雯、
編號58李佳惠、編號59吳麗惠及編號60郭韻如分別有得標之情形,惟依證人李佳惠、楊瓊雯於原審均證稱:D合會伊是活會,沒有得標過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129頁,卷㈡第45頁背面),另佐以上揭施美珠所述,堪認李佳惠、楊瓊雯於D合會均未曾得標,殆無疑義。至黃月所提出之互助會單記載李佳惠、楊瓊雯為死會一節,可能係因某些會員並不在乎當期得標之人為何,僅在乎當期得標標息,故就各次開標之記載方式並未將當期得標金額記載於得標之人後方,反係於互助會單上由上而下或由下而上填載標息,當該互助會單之格數填滿則該會結束,此由林阿足、張錫珍、施美珠所提出之合會互助會單均有此情形,亦可明之。是依李佳惠、楊瓊雯之編號分別為57、58號,其位置正位於互助會單左下角,可能係D合會會員以上開方式自左下角向上填載開標之日期及標息,而於D合會召開協調會時遭誤認為李佳惠、楊瓊雯得標所致。另被告就D合會尚有數量甚多之虛構人頭尚屬活會,自無須承擔遭發現之風險而冒標李佳惠、楊瓊雯之活會,是此部分應係協調會時將其他未逐一登記得標者之會員互助會單誤認所致,難認係被告冒標他人活會之情形,併此敘明。
⒉被告虛構黃玉鳳、黃寶蓮等名義參加D合會,另未得其女郭
韻如同意,虛列郭韻如之名義參加D合會,並以上開人等之名義投標詐取如附表五編號3、4、5所示之合會會款等節犯行(即附表三編號3、4、5所示):
被告自承黃寶蓮、黃玉鳳均係其所虛構之人名,實際上係由被告以此假名參加D合會,另被告亦自承郭韻如係其女,其未得郭韻如之同意而以其名義參加合會等情,均已如前述。是由此堪認D合會中如附表五編號3、4及5均係被告以詐欺方式虛構人頭或冒用他人名義參加D合會。被告雖辯稱其雖使用假名參加合會但皆有繳交會款之意,並無詐欺犯意云云,亦如前述。惟查被告於D合會中,扣除會首外,僅開標4次即倒會,而該4次得標者,除林瑞華於99年10月得標過1次外,其餘均係由被告所虛構之人得標,實際上會款均由被告取得,是由上開情形可知,被告顯已入不敷出,故以高息投標以求得標。又被告自承其所成立之A、B、C合會均有以虛構或虛列之人頭參加合會之情形,以A合會而言,有李美鳳(2會)、邱月英(1會)、林韻如(1會);B合會而言,有李傅仁(2會)、邱月英(2會)、郭韻如(1會)、李麗鳳(1會)、王寶蓮(1會);C合會而言,有陳麗鳳(2會)、林秀美(3會)、邱月英(2會)、黃玉鳳(2會)、郭韻如(2會)、黃寶蓮(1會),總計被告所控制之人頭會員數量為23會,加計被告會首本身之會後,數量高達26會,則被告每月須繳納之匯款金額保守估計仍高達30餘萬元(B合會係每月2萬元),以被告之經濟狀況,根本無力負擔如此高額之每月會款,惟被告又於D合會中虛列高達11會之會員,由此顯見被告於成立D合會時,已因以會養會而陷入資金周轉困境,其應可預見倘A、B、C、D合會均無法順利得標取得現金支付其他合會之會款,被告即有可能無法支付如此龐大之每月會款,此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100年1月伊會倒會,是因為以往伊都是以會養會,所以每個月一定要標到1個會,才可以繳會錢,但那個月都沒有標到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58頁背面),顯見被告根本無力繳納如此鉅額之會款,惟仍執意以前揭虛構、虛列之會員參加D合會並據以得標,其具有詐欺之犯意,殆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㈥又被告上開冒標徐瑋翎、黃月及李玉菁活會及以虛構或虛列
會員之名義投標之行為,被告自承:A、B、C、D合會都是由伊開標,每次都有活會會員參與競標,每次開標都有會員到場標會,標會要寫標單,上面有金額及名字,都是寫全名,寫好後摺起來,都是有投標的會員自己放在桌上,如果有人沒來委託伊,伊也是寫好放在桌上,然後由伊開標。本案這4個合會都有人到場開標,每次得標的會員都一定有標單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54頁),另佐以上揭黃月、施美珠、張錫珍所述,其等亦會偶而到場參與投標等情,堪認上開A、B、C、D合會均每次會期都有填載標單無訛。是被告冒標A合會之會員徐瑋翎、B合會之會員黃月、李玉菁之活會及以上開虛構、虛列之會員名義標取會款,自亦有於標單上擅自偽造徐瑋翎、黃月、李玉菁及上開虛構、虛列會員之簽名,並持以行使之情,均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A合會冒標徐瑋翎之活會(即附表二編號
33所示);復於B合會冒標黃月、李玉菁之活會(即附表三編號27、32所示),另於B合會虛構李麗鳳、李傅仁、邱月英、王寶蓮及虛列郭韻如之名義參加B合會,並以上開名義投標詐取合會會款(即附表三編號3、4、6、14、15、24及28所示);又於C合會虛構林秀美、邱月英、黃玉鳳、黃寶蓮及虛列郭韻如、陳麗鳳之名義參加C合會,並以上開名義投標詐取合會會款(即附表四編號2、8、10及12所示);末於D合會虛構黃玉鳳、黃寶蓮及虛列郭韻如之名義參加D合會,並以上開名義投標詐取合會會款(即附表五編號3、4及5所示),均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㈧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
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而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冒標徐瑋翎之活會(即附表二編號33
所示)、事實欄㈡所示冒標黃月、李玉菁之活會(即附表三編號27、32所示)及虛構李麗鳳、李傅仁、邱月英、王寶蓮及虛列郭韻如之名義參加B合會,並以上開名義投標詐取合會會款(即附表三編號3、4、6、14、15、24及28所示)、事實欄㈢所示虛構林秀美、邱月英、黃玉鳳、黃寶蓮及虛列郭韻如、陳麗鳳之名義參加C合會,並以上開名義投標詐取合會會款(即附表四編號2、8、10及12所示)、事實欄㈣所示虛構黃玉鳳、黃寶蓮及虛列郭韻如之名義參加D合會,並以上開名義投標詐取合會會款(即附表五編號3、4及5所示)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103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於標單上,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一冒標行為,均同時詐騙各合會活會會員,均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既係一行為所致,亦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另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詐
騙張錫珍部分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意旨書認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各次冒標徐瑋翎、黃月、李玉菁之活會以詐取會款及各次以虛構、虛列人頭投標詐取會款之行為,其時間相隔均有1月以上,且詐騙之活會會員亦不相同,難認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故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是併辦意旨認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屬接續犯,已有所誤會。惟被告就冒標A合會中徐瑋翎及B合會中黃月、李玉菁之活會及以虛構、虛列之人頭會員參加B、C、D合會投標詐取會款之犯行,其所詐騙之活會會員中確有包含
A、B、C、D合會之活會會員張錫珍(張錫珍於被告100年1月倒會時,B、C、D合會均係活會,另張錫珍於被告在99年7月冒標徐瑋翎A合會之活會時,仍有1活會,該活會直至99年9月始得標),故被告冒標活會會員及以虛構、虛列人頭投標詐取會款之行為,共17次,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包含張錫珍在內之各活會會員,被告詐騙張錫珍與詐騙其他活會會員部分,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該17次犯行再分論併罰),是以雖檢察官認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係接續犯有所誤會,惟兩者既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自仍應允許檢察官就此部分移送併辦,附此敘明。
四、對原判決之評價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本應確保該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以虛列會員冒標之方式,訛詐會員,更冒用部分活會會員之名義以投標,後致倒會,而使會員追討無門,蒙受財產上損失,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遭冒名及受詐之被害人多數、詐得之款項不少、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六編號1至17宣告之各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上揭17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該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被告偽造之會員標單上,雖有偽造之署押,惟該等偽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上開標單尚屬存在,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冒標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確有犯前述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103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均如前述,且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不可採,均如前述。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而量處法定刑最低度之刑,核無量刑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復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惟願被告記取教訓,莫忘努力,不再重蹈復轍,使刑罰之積極意義得以實現。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為聖保祿醫院之職員,明知其月薪僅有2 萬餘元且無存款,並無支付會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聖保祿醫院內,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11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合會
,於會期中不詳時間,冒用黃月(1會)、褚雅如(2會)、徐憶文(1會)、蕭百杏(4會)、李永全(1會)、林阿足(1會)、梁麗華(1會)、羅昀卿(1會)、黃怡綾(1會)、李玉菁(1會)及黃德華(1會)等會員中某不詳會員所有之3個活會,以其名義偽造標單,而於開標時行使之,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該當期會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100年1月間停止上開合會。
㈡於97年6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B合會
,於97年6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會單上虛列編號25「葉寶娟」、編號45、46「邱家龍」、編號49、50「邱淑美」、編號54「李文仁」、編號58「郭信勇」等人頭會員,並偽以上開虛構會員葉寶娟(1會)、邱家龍(2會)、邱淑美(2會)、李文仁(1會)及郭信勇(1會)之名義偽造標單,參與投標而行使之,致該互助會之各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被告先後7次冒標,足生損害於其他活會會員,嗣於100年1月間停止上開合會。
㈢於98年11月5日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C合會
,竟於98年11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會單上虛列編號33、34「李文仁」、編號44、45「郭信勇」、編號48「邱淑美」及編號54「邱家龍」等人頭會員,復於會期中不詳時間,先後偽以上開虛構會員李文仁(2會)、郭信勇(1會)、邱淑美(1會)及邱家龍(1會)之名義偽造標單,參與投標而行使之,致該互助會之各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被告先後5次冒標,足生損害於其他活會會員,嗣於100年1月間停止上開合會。
㈣於99年9月5日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D合會,
竟於99年10月5日,冒用某不詳身分之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參與投標而行使之,致該互助會之各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被告本次冒標,足生損害於其他活會會員,嗣於100年1月間停止上開合會。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理由欄參、㈠至㈣所示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月、李玉菁、林阿足、陳淑華、梁麗華、游瑞哲、黃怡綾、黃德華、羅昀卿、蕭百杏、施美珠、張錫珍、徐瑋翎、黃湘婷、楊雯萍、李永全、李佳惠等人之證述,及A、B、C、D合會互助會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A合會伊沒有冒標他人的活會,可能是有人已經死會了卻還謊稱是活會;B、C合會中邱家龍是伊先生,他有跟伊的會,其中有1個會跟到一半不想跟了,就讓給伊,由伊去頂下,葉寶娟是透過李永全來跟伊的會的;邱淑美則真的有此人,郭信勇、李文仁則是經由郭之桃來參加伊的會的;D合會其中有部分已開標的是林瑞華標走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冒標3個身分不詳活會會員之活會部分(即理由欄參、㈠所示):
⒈查A 合會於100 年1 月間被告倒會後,經A 合會會員召開協
調會,經逐一詢問後發現A 合會會員黃月(1 會)、褚雅如(2 會)、徐憶文(1 會)、蕭百杏(4 會)、李永全(1會)、林阿足(1 會)、梁麗華(1 會)、徐瑋翎(1 會)、羅昀卿(1 會)、黃怡綾(1 會)、李玉菁(1 會)及黃德華(1 會)等會員均主張其係活會(依上開會員陳述共計仍有16個活會),此經證人黃月、褚雅如、徐憶文、蕭百杏、李永全、林阿足、梁麗華、徐瑋翎、羅昀卿、黃怡綾、李玉菁及黃德華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而A合會進行至100年1月間倒會,按該會每月開標1 次之程序核算,A合會應僅剩12個活會,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後,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供稱:李玉菁、梁麗華都是活會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109頁背面、112頁),另於104年10月28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林阿足、黃怡綾、黃德華、羅昀卿是活會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53頁),是由被告所述可知,李玉菁(1會)、梁麗華(1會)、林阿足(1會)、黃怡綾(1會)、黃德華(1會)、羅昀卿(1會)至A合會倒會時,應均係活會無訛。至證人黃月於A合會倒會時,仍有1個活會,此經黃月於原審提出繳納會款之轉帳紀錄,復核對其證言,亦堪以認定如前所述(見理由欄貳、㈢、⒈所示)。故於A合會倒會後尚有爭議是否屬仍係活會之A合會會員應為褚雅如(2會)、徐憶文(1會)、蕭百杏(4會)、李永全(1會),應可認定。
⒉至檢察官就A 合會認定被告除於99年7 月10日冒標徐瑋翎如
附表二編號33該會以外(已經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此犯行如前,詳見理由欄貳、㈡、⒉所示),另有冒標其他3個活會之依據,無非係以證人黃月、褚雅如、徐憶文、蕭百杏、李永全、林阿足、梁麗華、徐瑋翎、羅昀卿、黃怡綾、李玉菁及黃德華等人均證稱其係活會(依證人等證述共仍存16個活會)為其論據。惟查,檢察官如此推論之基礎仰賴於上開主張A合會倒會時仍係活會之證人等所為證述均據實陳述,其推論之結果始能正確無誤。惟扣除上開被告亦承認A合會倒會時係屬活會之人外,其餘證人褚雅如、徐憶文、蕭百杏、李永全雖均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其等係活會,惟除其等之證述外,別無提出如繳納會款之匯款紀錄、收據等證據供可核算以確認其等是否真係活會,且被告復否認證人褚雅如、徐憶文、蕭百杏、李永全之證述為真,而上開證人等與被告又屬利害關係對立之情形,是自難徒憑渠等之證述即推論其證述內容屬實。又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依上開規定於倒會時仍係活會之會員得向死會會員請求返還所繳會款,是A合會死會會員為求避免遭活會會員追償會款,實有謊稱其係活會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會出現16個活會是因為有些會員已經死會了,但還說自己是活會等語,尚非全然不可能。甚且,質以證人黃月所提出之A合會互助會單顯示,有部分A合會會員於其等之互助會單上記載99年5月係由徐憶文得標,另99年4月及10月得標者無從於現存之互助會單上得知由何人得標,該部分是否確係上開證人等得標之3會,亦有可疑。況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積極證據,除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而死會會員又有上開動機謊稱活會之虞,本院實難僅憑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即認定上開證人等均係活會,且其中3個活會遭被告有冒標以詐騙會款之情。是本院僅能基於「事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原則,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證人林阿足於原審證稱:A合會伊僅有跟1會,後來伊看到
互助會單上記載伊跟2會,伊就跟被告說伊只有能力跟1會,被告就說要把另外1會給其他人。伊現在有點忘記了,可能是一開始跟被告說伊要跟2會,後來被告將互助會單給伊時,伊才說只要跟1會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60、61頁),是由林阿足上開證述可知,其原先應係向被告表示欲參加A合會2會,惟經權衡其經濟能力後,認僅有能力參加1會,故將另1會透過被告轉讓給他人,是此轉讓出去之該會(即互助會單上編號26該會)既經林阿足同意轉讓,則被告自無冒標之情形。雖檢察官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後,就此部分已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而排除此部分(原審訴字卷㈠第58頁背面),仍併此敘明。
⒋至證人張錫珍雖於其另行提告之103年度調偵字第291號案件
(嗣經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及原審一再證稱:伊於A合會倒會時仍然還有3個活會,但A合會倒會後所開的協調會不採信伊的主張,協調會所說剩下的16個活會沒有包括伊的這3個活會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99頁背面至100頁),惟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伊有向張錫珍借會等語(同上卷第104頁背面),另證人張錫珍於原審亦同時證稱:被告有跟伊借會來標,但被告沒有說什麼時候要借,被告到底有沒有跟伊借,伊也不知道,因為伊借會給被告,伊都是繳活會的錢,剩下的差額被告自己墊等語(同上卷第103頁),由此足認張錫珍確有授權被告借用其名義投標,而張錫珍借會給被告後僅繳納活會會款,剩餘差額則由被告支付之情。是附表二編號20、26、35所示以張錫珍名義所標之會,應係被告自張錫珍處借得之活會,亦難認係被告冒標。原起訴意旨就被告冒標之部分並未包含張錫珍此3會,另檢察官經張錫珍提出告訴後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91號移送併辦張錫珍部分,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部分亦未提及被告有冒標張錫珍如附表二編號20、26、35所示之活會,故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惟為釐清A合會各會員間之關係,仍於此一併敘明。
㈡被告虛構葉寶娟、邱家龍、郭信勇、李文仁、邱淑美等人頭
參加B、C合會,並以上開虛構人頭名義投標詐取會款部分(即理由欄參、㈡、㈢所示):
至檢察官認被告有虛列葉寶娟、邱家龍、郭信勇、李文仁、邱淑美等人之名義參加B 、C 合會,並以其名義投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此節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月、張錫珍、蕭百杏、施美珠均證稱:伊不認識這些人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就葉寶娟部分,被告辯稱:伊不認識葉寶娟,葉寶娟是透過
李永全參加伊的會,伊記得不知道是李佳惠還是葉寶娟中有1個人說不要跟了,伊把該會給別人或自己吃下來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130頁背面),另證人李永全於原審證稱:葉寶娟可能有一開始要透過伊參加被告合會,但事後反悔又不要參加之情形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9頁背面),另證人葉寶娟則於原審證稱:伊確實有參加被告的合會,但伊所參加的合會是從哪一年開始伊已經忘記了,伊不記得是否有曾經跟李永全說要參加被告合會後來又反悔不參加的情形等語(同上卷第10頁),另證人張錫珍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葉寶娟是醫院的人,被告有將B合會編號25該會吃下來等語(偵緝卷第110頁),則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能。而檢察官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B合會中葉寶娟部分係被告未得葉寶娟同意擅自虛列其名義參加並投標詐取合會會款,故就葉寶娟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定係葉寶娟於會單印製後表示不欲參加該會,而由被告承接。
⒉至邱家龍部分,證人邱家龍於原審證稱:伊是被告的前夫,
伊有參加被告的B、C合會,B、C合會互助會單上的邱家龍就是伊,伊只記得有1會伊繳到一半很困難,所以讓給被告去繳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30頁背面至31頁),經核與被告所辯:邱家龍一開始有參加,參加幾個會後就說不參加了,伊就將錢還給他,由伊自己頂下來等語相符(同上卷第10頁背面),則證人邱家龍部分亦難認係被告虛列其名義而有投標詐取會款之情形。
⒊另李文仁、郭信勇、邱淑美部分,被告辯稱:郭信勇是郭之
桃之子,李文仁是郭之桃的朋友,兩人都是透過郭之桃參加,他們都有得標,伊也已經將錢交給他們兩人了;至於邱淑美則原本住八德,但後來搬走了,她都是拿會錢到醫院給伊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10頁背面、第47頁),而就此部分,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該3人係被告所虛構,是基於「事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原則,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99年10月5日冒用某身分不詳之人偽造標單,參與投
標而行使之,並於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即理由欄參、㈣所示):
⒈查D合會於99年11、12月及100年1月均係被告以虛列之會員
黃寶蓮、黃玉鳳及郭韻如標取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
㈤、⒈所示),是D合會,除會首最初依合會規定得標該次(即99年9月)外,其餘已開標之4次(即99年10、11、12月
及100年1月)中3次,均已認定如前。而起訴書記載被告冒用李佳惠、郭韻如及另兩名身分不詳之會員名義,偽填標單行使並詐取會款,雖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將冒用李佳惠姓名部分更正為身分不詳之會員,惟依起訴書意旨仍係認被告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1月止,D合會4次開標均係被告冒標。則本院自仍應就99年10月該次是否係被告冒標予以審認,合先敘明。
⒉查證人施美珠於原審證稱:D合會開標時伊有去,其中1次是
黃寶蓮得標、1次是林瑞華得標、1次是郭韻如得標、1次是黃玉鳳得標,所以伊才會在伊的會單上將這4個人圈起來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107頁),另證人鍾卻於原審證稱:D合會伊只知道有1 個是林瑞華標走的,因為該次開標伊有在場,伊記得該次好像是D合會的第1次開標,其他次伊不知道,這個會伊沒有得標過等語(同上卷第128頁),又上開證人等均係D合會中遭被告倒會之活會會員,其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自無迴護被告之理,而其等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述,核與被告所辯:D合會林瑞華有標走一節相符,是此部分被告所辯,應屬非虛。則檢察官認99年10月份被告有以不詳身分之會員冒標該次會款,應屬誤會。
㈣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如理由欄參、㈠、
㈡、㈢、㈣所示之詐欺、行使準私文書等犯行,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所揭櫫之證據法則,自無從就此部分遽入被告於罪,均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與前述事實欄㈠、㈡、㈢、㈣有罪部分,檢察官認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會期 │會員 │├──┼────────┼──────────────────┤│1. │96年11月10日至10│郭玉鳳(會首,1 會)、黃月(4 會)、││ │1 年1 月10日(每│施美珠(2 會)、褚雅如(2 會)、徐憶││ │月10日開標,採內│文(1 會)、蕭百杏(4 會)、邱淑美(││ │標制,每會會款1 │3 會)、張錫珍(3 會)、李永全(3 會││ │萬元,底標1,000 │)、游瑞哲(3 會)、林阿足(1 會)、││ │元,簡稱A 合會)│林瑞華(2會)、鍾卻(2會)、梁麗華(││ │。 │1會)、羅昀卿(1會)、徐瑋翎(1會 ││ │ │)、黃怡綾(1會)、王淑美(1會)、吳││ │ │淑惠(2會)、李玉菁(1會)、陳金生(││ │ │1會)、黃德華(1會)、江錦榮(1會) ││ │ │、郭信勇(1會)、陳淑華(1會)、鄭雅││ │ │惠(1會)、黃曉萍(1會)以及郭玉鳳虛││ │ │構之人頭邱月英(1會)、李美鳳(2會)││ │ │、郭韻如名義(1會),及承接林阿足無 ││ │ │力負擔之會(1會)參與合會,共51會。 ││ │ │ ││ │ │ │├──┼────────┼──────────────────┤│2. │97年6 月10日至10│郭玉鳳(會首,1 會)、黃月(3 會)、││ │2 年6 月10日(每│施美珠(4 會)、游瑞哲(4 會)、李玉││ │月10日開標,採內│菁(4 會)、張錫珍(4 會)、李永全(││ │標制,每會會款1 │2 會)、鄭雅惠(2 會)、李佳惠(1 會││ │萬元,底標1,000 │)、鍾卻(2 會)、蕭百杏(2 會)、楊││ │元,簡稱B 合會)│雯萍(1 會)、林瑞華(2 會)、吳淑惠││ │。 │(2 會)、徐瑋翎(2 會)、林美嬌(2 ││ │ │會)、葉純羽(1 會)、林瑞蓮(1 會)││ │ │、林寶秀(2 會)、黃麗華(1 會)、林││ │ │阿足(1 會)、邱家龍(2 會)、黃湘婷││ │ │(1 會)、葉寶娟(1 會)、邱淑美(2 ││ │ │會)、李文仁(1 會)、郭信勇(1 會)││ │ │、范姜美雲(2 會)以及郭玉鳳虛構之人││ │ │頭李傅仁(2 會)、邱月英(2 會)、李││ │ │麗鳳(1 會)、王寶蓮(1 會)參與合會││ │ │,另郭玉鳳未得同意虛列之郭韻如(1 會││ │ │)參與合會,共61會。 │├──┼────────┼──────────────────┤│3. │98年11月5 日至10│郭玉鳳(會首,1 會)、李永全(4 會)││ │3 年6 月5 日(每│、葉文彬(3 會)、黃月(3 會)、林美││ │月5 日開標,採內│嬌(3 會)、鍾卻(3 會)、蕭百杏(3 ││ │標制,每會會款2 │會)、施美珠(1 會)、褚雅如(1 會)││ │萬元,底標2,000 │、徐憶文(1 會)、張錫珍(2 會)、林││ │元,簡稱C 合會)│瑞華(2 會)、黃曉萍(2 會)、郭綺雯││ │。 │(2 會)、劉喻璣(1 會)、胡義謙(1 ││ │ │會)、李文仁(2 會)、邱淑美(1 會)││ │ │、郭信勇(2 會)、陳金生(1 會)、徐││ │ │瑋翎(1 會)、楊雯萍(1 會)、沈瑋鈴││ │ │(1 會)、邱家龍(1 會)、江錦榮(1 ││ │ │會)以及郭玉鳳以虛構人頭林秀美(3 會││ │ │)、邱月英(2 會)、黃玉鳳(2 會)、││ │ │黃寶蓮(1 會)參與合會,另郭玉鳳未得││ │ │同意虛列之陳麗鳳(2 會)、郭韻如(2││ │ │會)參與合會,共56會。 │├──┼────────┼──────────────────┤│4. │99年9 月5 日至10│郭玉鳳(會首,1 會)、黃月(4 會)、││ │4 年9 月5 日(每│葉文彬(4 會)、蕭百杏(4 會)、李永││ │月5 日開標,採內│全(4 會)、林瑞華(4 會)、游瑞哲(││ │標制,每會會款1 │4會 )、鍾卻(2 會)、施美珠(2 會)││ │萬元,底標1,000 │、林美嬌(3 會)、李玉菁(3 會)、張││ │元,簡稱D 合會)│錫珍(2 會)、鄭郁靜(2 會)、劉喻璣││ │。 │(2 會)、黃淑瑩(1 會)會、徐佩玉(││ │ │1 會)、徐瑋翎(2 會)、蔡易伶/ 蕭晴││ │ │恩(1 會)、蔡佳珍(1 會)、呂佳芬(││ │ │1 會)、李佳惠(1 會)、楊瓊雯(1 會││ │ │)以及郭玉鳳以虛構人頭黃寶蓮(2 會)││ │ │、吳麗慧(1 會)、黃玉鳳(4 會)參與││ │ │合會,另郭玉鳳未得同意虛列之陳麗鳳(││ │ │3 會)、郭韻如(1 會)參與合會,共61││ │ │會。 │└──┴────────┴──────────────────┘附表二:(A 合會部分)
┌──┬─────────────────────────────────────┐│編號│得標明細(或被告詐騙情形) │├──┼─────────────────────────────────────┤│1. │㈠時間:96年11月10日。 ││ │㈡得標人:郭玉鳳(會首)。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2. │㈠時間:96年12月10日。 ││ │㈡得標人:邱淑美。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3. │㈠時間:97年1 月10日。 ││ │㈡得標人:鍾卻。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4. │㈠時間:97年2 月10日。 ││ │㈡得標人:林瑞華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5. │㈠時間:97年3 月10日。 ││ │㈡得標人:陳金生。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6. │㈠時間:97年4 月10日。 ││ │㈡得標人:吳淑惠。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7. │㈠時間:97年5 月10日。 ││ │㈡得標人:郭信勇。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8. │㈠時間:97年6 月10日。 ││ │㈡得標人:黃月。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9. │㈠時間:97年7 月10日。 ││ │㈡得標人:游瑞哲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10. │㈠時間:97年8 月10日。 ││ │㈡得標人:李永全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11. │㈠時間:97年9 月10日。 ││ │㈡得標人:鍾卻。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12. │㈠時間:97年10月10日。 ││ │㈡得標人:黃曉萍。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13. │㈠時間:97年11月10日。 ││ │㈡得標人:邱淑美。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14. │㈠時間:97年12月10日。 ││ │㈡得標人:施美珠。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15. │㈠時間:98年1 月10日。 ││ │㈡得標人:王淑美。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16. │㈠時間:98年2 月10日。 ││ │㈡得標人:施美珠。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17. │㈠時間:98年3 月10日。 ││ │㈡得標人:林阿足。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18. │㈠時間:98年4 月10日。 ││ │㈡得標人:邱淑美。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19. │㈠時間:98年5 月10日。 ││ │㈡得標人:陳淑華。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20. │㈠時間:98年6 月10日。 ││ │㈡得標人:張錫珍。 ││ │㈢得標金額:2900元。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21. │㈠時間:98年7 月10日。 ││ │㈡得標人:郭玉鳳以虛構之會員李美鳳名義得標(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另││ │ 行告發)。 │├──┼─────────────────────────────────────┤│22. │㈠時間:98年8 月10日。 ││ │㈡得標人:游瑞哲。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23. │㈠時間:98年9 月10日。 ││ │㈡得標人:李永全。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24. │㈠時間:98年10月10日。 ││ │㈡得標人:郭玉鳳以虛列之會員郭韻如名義得標(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另││ │ 行告發)。 │├──┼─────────────────────────────────────┤│25. │㈠時間:98年11月10日。 ││ │㈡得標人:林瑞華。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26. │㈠時間:98年12月10日。 ││ │㈡得標人:張錫珍。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27. │㈠時間:99年1 月10日。 ││ │㈡得標人:鄭雅惠。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28. │㈠時間:99年2 月10日。 ││ │㈡得標人:江錦榮。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29. │㈠時間:99年3 月10日。 ││ │㈡得標人:黃月。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30. │㈠時間:99年4 月10日。 ││ │㈡得標人:不祥。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31. │㈠時間:99年5 月10日。 ││ │㈡得標人:徐憶文。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32. │㈠時間:99年6 月10日。 ││ │㈡得標人:吳淑惠。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33. │㈠時間:99年7 月10日。 ││ │㈡得標人:郭玉鳳以徐瑋翎之名冒標。 ││ │㈢得標金額:1,300 元。 ││ │㈣被詐欺之活會會員:本會51會,扣除已得標之會首郭玉鳳、邱淑美(3 會)、鍾卻││ │(2 會)、林瑞華(2 會)、陳金生、吳淑惠(2 會)、郭信勇、黃月(4 會中之2 ││ │會)、游瑞哲(3 會中之2 會)、李永全(2 會)、黃曉萍、施美珠(2 會)、王淑││ │美、陳淑華、張錫珍(3 會中之2 會)、鄭雅惠、江錦榮、99年4 月得標該期不詳會││ │員及虛構之會員李美鳳(2會)、邱月英,暨虛列之會員郭韻如,另扣除被告承接之 ││ │林阿足(2會中之1會),被詐欺之活會共19會。 ││ │㈤詐得金額:16萬5,300 元(每位活會會員每會應繳8,700 元,乘以19會)。 │├──┼─────────────────────────────────────┤│34. │㈠時間:99年8 月10日。 ││ │㈡得標人:黃月。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35. │㈠時間:99年9 月10日。 ││ │㈡得標人:張錫珍。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36. │㈠時間:99年10月10日。 ││ │㈡得標人:不詳。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37. │㈠時間:99年11月10日。 ││ │㈡得標人:被告以虛構之會員邱月英名義得標(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另行││ │ 告發。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38. │㈠時間:99年12月10日。 ││ │㈡得標人:游瑞哲。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39. │㈠時間:100 年1 月10日。 ││ │㈡得標人:郭玉鳳以虛構之會員李美鳳名義得標(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另││ │ 行告發)。 │└──┴─────────────────────────────────────┘附表三(B 合會部分):
┌──┬─────────────────────────────────────┐│會期│得標明細(或被告詐騙情形) │├──┼─────────────────────────────────────┤│1. │㈠時間:97年6 月10日。 ││ │㈡得標人:郭玉鳳(會首)。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2. │㈠時間:97年7 月10日。 ││ │㈡得標人:林寶秀。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3. │㈠時間:97年8 月10日。 ││ │㈡得標人:郭玉鳳以虛構之會員李麗鳳之名得標。 ││ │㈢得標金額:2,500 元。 ││ │㈣被詐欺之活會會員:本會61會,扣除已得標之會首郭玉鳳、林寶秀(2 會中之1 會││ │ )及虛構之會員李傅仁(2會)、邱月英(2會)、王寶蓮、李麗鳳,暨虛列之郭韻││ │ 如,被詐欺之活會共52會。 ││ │㈤詐得金額:39萬元(每位活會會員每會應繳7,500 元,乘以52會)。 │├──┼─────────────────────────────────────┤│4. │㈠時間:97年9 月10日。 ││ │㈡得標人:郭玉鳳以虛構之會員李傅仁之名得標。 ││ │㈢得標金額:2,500 元。 ││ │㈣被詐欺之活會會員:本會61會,扣除已得標之會首郭玉鳳、林寶秀(2 會中之1 會││ │ )及虛構之會員李傅仁(2會)、邱月英(2會)、王寶蓮、李麗鳳,暨虛列之郭韻││ │ 如,被詐欺之活會共52會。 ││ │㈤詐得金額:39萬元(每位活會會員每會應繳7,500 元,乘以52會)。 │├──┼─────────────────────────────────────┤│5. │㈠時間:97年10月10日。 ││ │㈡得標人:鍾卻。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6. │㈠時間:97年11月10日。 ││ │㈡得標人:郭玉鳳以虛構之會員邱月英之名得標。 ││ │㈢得標金額:2,000 元。 ││ │㈣被詐欺之活會會員:本會61會,扣除已得標之會首郭玉鳳、林寶秀(2 會中之1 會││ │ )、鍾卻(2 會中之1 會)及虛構之會員李傅仁(2 會)、邱月英(2 會)、王寶││ │ 蓮、李麗鳳,暨虛列之郭韻如,被詐欺之活會共51會。 ││ │㈤詐得金額:40萬8,000 元(每位活會會員每會應繳8,000 元,乘以51會)。 │├──┼─────────────────────────────────────┤│7. │㈠時間:97年12月10日。 ││ │㈡得標人:吳淑惠。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8. │㈠時間:98年1 月10日。 ││ │㈡得標人:邱淑美。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9. │㈠時間:98年2 月10日。 ││ │㈡得標人:黃月。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10. │㈠時間:98年3 月10日。 ││ │㈡得標人:邱淑美。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11. │㈠時間:98年4 月10日。 ││ │㈡得標人:李文仁。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12. │㈠時間:98年5 月10日。 ││ │㈡得標人:邱家龍。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13. │㈠時間:98年6 月10日。 ││ │㈡得標人:鍾卻。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14. │㈠時間:98年7 月10日。 ││ │㈡得標人:郭玉鳳以虛構之會員王寶蓮之名得標。 ││ │㈢得標金額:1,800 元。 ││ │㈣被詐欺之活會會員:本會61會,扣除已得標之會首郭玉鳳、林寶秀(2 會中之1 會││ │ )、鍾卻(2 會)、吳淑惠(2 會中之1 會)、邱淑美(2 會)、李文仁、邱家龍││ │ (2 會中之1 會)、黃月(3 會中之1 會)及虛構之會員李傅仁(2 會)、李麗鳳││ │ 、邱月英(2 會)、王寶蓮,暨虛列之郭韻如,被詐欺之活會共44會。 ││ │㈤詐得金額:344400元(每位活會會員每會應繳8,200 元,乘以42會)。 │├──┼─────────────────────────────────────┤│15. │㈠時間:98年8 月10日。 ││ │㈡得標人:郭玉鳳以虛列之會員郭韻如之名得標。 ││ │㈢得標金額:2,100 元。 ││ │㈣被詐欺之活會會員:本會61會,扣除已得標之會首郭玉鳳、林寶秀(2 會中之1 會││ │ )、鍾卻(2 會)、吳淑惠(2 會中之1 會)、邱淑美(2 會)、李文仁、邱家龍││ │ (2 會中之1 會)、黃月(3 會中之1 會)及虛構之會員李傅仁(2 會)、李麗鳳││ │ 、邱月英(2 會)、王寶蓮,暨虛列之郭韻如,被詐欺之活會共44會。 ││ │㈤詐得金額:34萬7,600 元(每位活會會員每會應繳7,900 元,乘以44會)。 │├──┼─────────────────────────────────────┤│16. │㈠時間:98年9 月10日。 ││ │㈡得標人:林瑞華。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17. │㈠時間:98年10月10日。 ││ │㈡得標人:不詳。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18. │㈠時間:98年11月10日。 ││ │㈡得標人:不詳。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19. │㈠時間:98年12月10日。 ││ │㈡得標人:游瑞哲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20. │㈠時間:99年1 月10日。 ││ │㈡得標人:邱家龍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21. │㈠時間:99年2 月10日。 ││ │㈡得標人:游瑞哲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22. │㈠時間:99年3 月10日。 ││ │㈡得標人:范姜美雲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23. │㈠時間:99年4 月10日。 ││ │㈡得標人:郭信勇。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24. │㈠時間:99年5 月10日。 ││ │㈡得標人:郭玉鳳以虛構之會員李傅仁之名得標。 ││ │㈢得標金額:1,900 元。 ││ │㈣被詐欺之活會會員:本會61會,扣除已得標之會首郭玉鳳、林寶秀(2 會中之1 會││ │ )、鍾卻(2 會)、吳淑惠(2 會中之1 會)、邱淑美(2 會)、黃月(3 會中之││ │ 1 會)、李文仁、邱家龍(2 會)、林瑞華(2 會中之1 會)、游瑞哲(4 會中之││ │ 2 會)、范姜美雲(2 會中之1 會)、郭信勇、98年10月10日得標之不詳會員、98││ │ 年11月10得標之不詳會員及虛構之會員李傅仁(2 會)、李麗鳳、邱月英(2 會)││ │ 、王寶蓮,暨虛列之郭韻如,被詐欺之活會共36會。 ││ │㈤詐得金額:29萬1,600 元(每位活會會員每會應繳8,100 元,乘以36會)。 │├──┼─────────────────────────────────────┤│25. │㈠時間:99年6 月10日。 ││ │㈡得標人:游瑞哲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26. │㈠時間:99年7 月10日。 ││ │㈡得標人:葉寶娟。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27. │㈠時間:99年8 月10日。 ││ │㈡得標人:郭玉鳳以黃月之名冒標。 ││ │㈢得標金額:1,800 元。 ││ │㈣被詐欺之活會會員:本會61會,扣除已得標之會首郭玉鳳、林寶秀(2 會中之1 會││ │ )、鍾卻(2 會)、吳淑惠(2 會中之1 會)、邱淑美(2 會)、黃月(3 會中之││ │ 1 會)、李文仁、邱家龍(2 會)、林瑞華(2 會中之1 會)、游瑞哲(4 會中之││ │ 3 會)、范姜美雲(2 會中之1 會)、郭信勇、葉寶娟、98年10月10日得標之不詳││ │ 會員、98年11月10得標之不詳會員及虛構之會員李傅仁(2 會)、李麗鳳、邱月英││ │ (2 會)、王寶蓮,暨虛列之郭韻如,被詐欺之活會共34會。 ││ │㈤詐得金額:27萬8,800 元(每位活會會員每會應繳8,200 元,乘以34會)。 │├──┼─────────────────────────────────────┤│28. │㈠時間:99年9 月10日。 ││ │㈡得標人:郭玉鳳以虛構之會員邱月英之名得標。 ││ │㈢得標金額:1,700 元。 ││ │㈣被詐欺之活會會員:本會61會,扣除已得標之會首郭玉鳳、林寶秀(2 會中之1 會││ │ )、鍾卻(2 會)、吳淑惠(2 會中之1 會)、邱淑美(2 會)、黃月(3 會中之││ │ 1 會)、李文仁、邱家龍(2 會)、林瑞華(2 會中之1 會)、游瑞哲(4 會中之││ │ 3 會)、范姜美雲(2 會中之1 會)、郭信勇、葉寶娟、98年10月10日得標之不詳││ │ 會員、98年11月10得標之不詳會員及虛構之會員李傅仁(2 會)、李麗鳳、邱月英││ │ (2 會)、王寶蓮,暨虛列之郭韻如,被詐欺之活會共34會。 ││ │㈤詐得金額:28萬2,200 元(每位活會會員每會應繳8,300 元,乘以34會)。 │├──┼─────────────────────────────────────┤│29. │㈠時間:99年10月10日 ││ │㈡得標人:范姜美雲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30. │㈠時間:99年11月10日。 ││ │㈡得標人:黃月。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31. │㈠時間:99年12月10日。 ││ │㈡得標人:游瑞哲。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32. │㈠時間:100 年1 月10日。 ││ │㈡得標人:郭玉鳳以李玉菁之名冒標。 ││ │㈢得標金額:1,300 元。 ││ │㈣被詐欺之活會會員:本會61會,扣除已得標之會首郭玉鳳、林寶秀(2 會中之1 會││ │ )、鍾卻(2 會)、吳淑惠(2 會中之1 會)、邱淑美(2 會)、黃月(3 會中之││ │ 2 會)、李文仁、邱家龍(2 會)、林瑞華(2 會中之1 會)、游瑞哲(4 會)、││ │ 范姜美雲(2 會)、郭信勇、葉寶娟、98年10月10日得標之不詳會員、98年11月10││ │ 得標之不詳會員及虛構之會員李傅仁(2 會)、李麗鳳、邱月英(2 會)、王寶蓮││ │ ,暨虛列之郭韻如,被詐欺之活會共31會。 ││ │㈤詐得金額:26萬9,700 元(每位活會會員每會應繳8,700 元,乘以31會)。 │└──┴─────────────────────────────────────┘附表四(C 合會部分):
┌──┬─────────────────────────────────────┐│會期│得標明細(或被告詐騙情形) │├──┼─────────────────────────────────────┤│1. │㈠時間:98年11月5 日。 ││ │㈡得標人:郭玉鳳(會首)。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2. │㈠時間:98年12月5 日。 ││ │㈡得標人:郭玉鳳以虛構之會員黃玉鳳之名得標。 ││ │㈢得標金額:5,600 元。 ││ │㈣被詐欺之活會會員:本會56會,扣除已得標之會首郭玉鳳及虛構之會員陳麗鳳(2 ││ │ 會)、林秀美(3 會)、邱月英(2 會)、黃玉鳳(2 會)、黃寶蓮,暨虛列之郭││ │ 韻如(2 會)、被詐欺之活會共43會。 ││ │㈤詐得金額:61萬9,200 元(每位活會會員每會應繳1 萬4,400 元,乘以43會)。 │├──┼─────────────────────────────────────┤│3. │㈠時間:99年1 月5 日。 ││ │㈡得標人:邱淑美。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4. │㈠時間:99年2 月5 日。 ││ │㈡得標人:李文仁。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5. │㈠時間:99年3 月5 日。 ││ │㈡得標人:林瑞華。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6. │㈠時間:99年4 月5 日。 ││ │㈡得標人:邱家龍。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7. │㈠時間:99年5 月5 日。 ││ │㈡得標人:林瑞華。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8. │㈠時間:99年6 月5 日。 ││ │㈡得標人:郭玉鳳以虛構之會員邱月英之名得標。 ││ │㈢得標金額:4,300 元。 ││ │㈣被詐欺之活會會員:本會56會,扣除已得標之會首郭玉鳳、邱淑美、邱家龍、林瑞││ │ 華(2 會)、李文仁(2 會中之1 會)及虛構之會員陳麗鳳(2 會)、林秀美(3 ││ │ 會)、邱月英(2會)、黃玉鳳(2會)、黃寶蓮,暨虛列之郭韻如(2會),被詐 ││ │ 欺之活會共38會。 ││ │㈤詐得金額:59萬6,600 元(每位活會會員每會應繳1 萬5,700 元,乘以38會)。 │├──┼─────────────────────────────────────┤│9. │㈠時間:99年7 月5 日。 ││ │㈡得標人:鍾卻。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10. │㈠時間:99年8 月5 日。 ││ │㈡得標人:郭玉鳳以虛構之會員陳麗鳳之名得標。 ││ │㈢得標金額:5,300 元。 ││ │㈣被詐欺之活會會員:本會56會,扣除已得標之會首郭玉鳳、邱淑美、邱家龍、林瑞││ │ 華(2 會)、李文仁(2 會中之1 會)、鍾卻(3 會中之1 會)及虛構之會員陳麗││ │ 鳳(2會)、林秀美(3會)、邱月英(2會)、黃玉鳳(2會)、黃寶蓮,及虛列之││ │ 郭韻如(2會),被詐欺之活會共37會。 ││ │㈤詐得金額:54萬3,900 元(每位活會會員每會應繳1 萬4,700 元,乘以37會)。 │├──┼─────────────────────────────────────┤│11. │㈠時間:99年9 月5 日。 ││ │㈡得標人:李文仁。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12. │㈠時間:99年10月5 日。 ││ │㈡得標人:郭玉鳳以虛構之會員林秀美之名得標。 ││ │㈢得標金額:3,800 元。 ││ │㈣被詐欺之活會會員:本會56會,扣除已得標之會首郭玉鳳、邱淑美、邱家龍、林瑞││ │ 華(2 會)、李文仁(2 會中之1 會)、鍾卻(3 會中之1 會)、李文仁(2 會中││ │ 之1 會)及虛構之會員陳麗鳳(2 會)、林秀美(3 會)、邱月英(2 會)、黃玉││ │ 鳳(2會)、黃寶蓮,暨虛列之郭韻如(2會),被詐欺之活會共36會。 ││ │㈤詐得金額:58萬3,200 元(每位活會會員每會應繳1 萬6,200 元,乘以36會)。 │├──┼─────────────────────────────────────┤│13. │㈠時間:99年11月5 日。 ││ │㈡得標人:鍾卻。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14. │㈠時間:99年12月5 日。 ││ │㈡得標人:黃曉萍。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15. │㈠時間:100 年1 月5 日。 ││ │㈡得標人:郭信勇。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附表五(D 合會部分):
┌──┬─────────────────────────────────────┐│會期│得標明細(或被告詐騙情形) │├──┼─────────────────────────────────────┤│1. │㈠時間:99年9 月5 日。 ││ │㈡得標人:郭玉鳳(會首)。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2. │㈠時間:99年10月5 日。 ││ │㈡得標人:林瑞華。 ││ │㈢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3. │㈠時間:99年11月5日。 ││ │㈡得標人:郭玉鳳以虛構之會員黃寶蓮之名得標。 ││ │㈢得標金額:2,600 元 ││ │㈣被詐欺之活會會員:本會61會,扣除已得標之會首郭玉鳳、林瑞華(4 會中之1 會││ │ )、及虛構之會員黃玉鳳(3會)、陳麗鳳(3會)、吳麗慧,及虛列之郭韻如,被││ │ 詐欺之活會共51會。 ││ │㈤詐得金額:37萬7,400 元(每位活會會員每會應繳7,400 元,乘以51會)。 │├──┼─────────────────────────────────────┤│4. │㈠時間:99年12月5日。 ││ │㈡得標人:郭玉鳳以虛構之會員黃玉鳳之名得標。 ││ │㈢得標金額:3,100 元。 ││ │㈣被詐欺之活會會員:本會61會,扣除已得標之會首郭玉鳳、林瑞華(4 會中之1 會││ │ )、及虛構之會員黃玉鳳(3會)、陳麗鳳(3會)、吳麗慧,及虛列之郭韻如,被││ │ 詐欺之活會共51會。 ││ │㈤詐得金額:35萬1,900 元(每位活會會員每會應繳6,900 元,乘以51會)。 │├──┼─────────────────────────────────────┤│5. │㈠時間:100年1月5日。 ││ │㈡得標人:郭玉鳳以虛列之會員郭韻如之名得標。 ││ │㈢得標金額:3,500 元。 ││ │㈣被詐欺之活會會員:本會61會,扣除已得標之會首郭玉鳳、林瑞華(4 會中之1 會││ │ )、及虛構之會員黃玉鳳(3會)、陳麗鳳(3會)、吳麗慧,及虛列之郭韻如,被││ │ 詐欺之活會共51會。 ││ │㈤詐得金額:33萬1,500 元(每位活會會員每會應繳6,500 元,乘以51會)。 │└──┴─────────────────────────────────────┘註:原判決相關附表中「虛構之會員郭韻如」,係「虛列之會員郭韻如」之誤載,更正之。
附表六: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1. │如事實欄㈠所│郭玉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示之犯行(即│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附表二編號33│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示) │ │├──┼──────┼──────────────┤│ 2. │如事實欄㈡所│郭玉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示冒標黃月活│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會之犯行(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三編號27│ ││ │所示) │ │├──┼──────┼──────────────┤│ 3. │如事實欄㈡所│郭玉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示冒標李玉菁│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活會之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即附表三編號│ ││ │32所示) │ │├──┼──────┼──────────────┤│ 4. │如事實欄㈡所│郭玉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示以虛構會員│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李麗鳳投標詐│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取會款之犯行│ ││ │(即附表三編│ ││ │號3 所示) │ │├──┼──────┼──────────────┤│ 5. │如事實欄㈡所│郭玉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示以虛構會員│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李傅仁投標詐│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取會款之犯行│ ││ │(即附表三編│ ││ │號4 所示) │ │├──┼──────┼──────────────┤│ 6. │如事實欄㈡所│郭玉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示以虛構會員│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邱月英投標詐│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取會款之犯行│ ││ │(即附表三編│ ││ │號6 所示) │ │├──┼──────┼──────────────┤│ 7. │如事實欄㈡所│郭玉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示以虛構會員│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王寶蓮投標詐│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取會款之犯行│ ││ │(即附表三編│ ││ │號14所示) │ │├──┼──────┼──────────────┤│ 8. │如事實欄㈡所│郭玉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示以虛列會員│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郭韻如投標詐│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取會款之犯行│ ││ │(即附表三編│ ││ │號15所示) │ │├──┼──────┼──────────────┤│ 9. │如事實欄㈡所│郭玉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示以虛構會員│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李傅仁投標詐│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取會款之犯行│ ││ │(即附表三編│ ││ │號24所示) │ │├──┼──────┼──────────────┤│ 10 │如事實欄㈡所│郭玉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示以虛構會員│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邱月英投標詐│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取會款之犯行│ ││ │(即附表三編│ ││ │號28所示) │ │├──┼──────┼──────────────┤│ 11 │如事實欄㈢所│郭玉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示以虛構會員│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黃玉鳳投標詐│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取會款之犯行│ ││ │(即附表四編│ ││ │號2 所示) │ │├──┼──────┼──────────────┤│ 12 │如事實欄㈢所│郭玉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示以虛構會員│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邱月英投標詐│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取會款之犯行│ ││ │(即附表四編│ ││ │號8 所示) │ │├──┼──────┼──────────────┤│ 13 │如事實欄㈢所│郭玉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示以虛構會員│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陳麗鳳投標詐│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取會款之犯行│ ││ │(即附表四編│ ││ │號10所示) │ │├──┼──────┼──────────────┤│ 14 │如事實欄㈢所│郭玉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示以虛構會員│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林秀美投標詐│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取會款之犯行│ ││ │(即附表四編│ ││ │號12所示) │ │├──┼──────┼──────────────┤│ 15 │如事實欄㈣所│郭玉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示以虛構會員│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黃寶蓮投標詐│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取會款之犯行│ ││ │(即附表五編│ ││ │號3 所示) │ │├──┼──────┼──────────────┤│ 16 │如事實欄㈣所│郭玉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示以虛構會員│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黃玉鳳投標詐│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取會款之犯行│ ││ │(即附表五編│ ││ │號4 所示) │ │├──┼──────┼──────────────┤│ 17 │如事實欄㈣所│郭玉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示以虛列會員│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郭韻如投標詐│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取會款之犯行│ ││ │(即附表五編│ ││ │號5 所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