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1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云湘選任辯護人 賈育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云湘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明知其並未居住在基隆市○○區○○路○○○○號,仍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將其戶籍遷入上開地址,並於同年11月29日前往基隆市○○區○0000號投開票所領取基隆市第17屆市長、第18屆市議員及第20屆里長選票並投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等語。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云湘涉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戶役政戶籍及遷徙戶役政網路查詢資料、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訪表、選舉人名冊為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理由補充略以:被告於103年3月20日將戶籍遷入安一路,斯時選委會尚未辦理候選人登記,自無法得知登記時安平里會有幾人出來參選里長;再者,被告原基隆市○○區○○路○○巷○○號戶籍地屬第三選區,另基隆市○○區○○路○○○○號之戶籍地則屬第四選區,則被告亦有為支持特定市議員遷徙戶籍之可能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妨害投票正確罪嫌,辯稱:我心悸、重度憂鬱症、右肩韌帶斷裂需經常到三軍總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我從小在神壇長大,沒事跟神明講話,心理比較平靜,大哥李騰龍叫我遷移到基隆○○○區○○路○○○○號,那個房子是我大哥的且是神明壇,白天我大哥、大嫂都在神壇,他們可以作伴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幫被告辦理遷移戶籍的陳碧姿,於原審證稱安平里里長一人獨自參選。再者,基隆市市議員在中山區有7個候選人,要選出4位,被告在偵查中供述投票給楊石城,楊石城是這選區最高票,也是基隆市選區最高票,楊石城得票數高達8120票,跟第二高票者多出2695票,在此情況,也不會因被告遷移戶籍而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就基隆市市長選舉而言,凡基隆市民任何人不論於何選區都有投票權,亦不會因支持市長而遷移戶籍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於103年3月20日將戶籍地遷至基隆市○○區○○里○○
路○○○○號戶長李戊己戶內,嗣於同年11月29日前往上址所屬之基隆市○○區○○里○0000號投票所投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24頁)、基隆市中山區安平里第0106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偵卷第4頁)各1份存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起訴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投票?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146條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於96年1月24日該條修正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細譯修正之立法理由乃「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足見關此條項之增訂,無非意在明文規範「藉由遷徙戶籍而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之此類犯罪,俾期杜絕藉由第1項概括規定涵攝此類犯罪而引發之爭議,而非一概限制人民之遷徙自由,至為明確。(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另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⒉為被告辦理遷移戶籍之證人陳碧姿於原審證稱:被告信神又
身體不好,她有一個兒子在睡夢中死亡;被告大哥在基隆○○○區○○里○○路○○○○號開設神明壇,所以才把戶籍遷到她大哥那邊,被告白天都會在該處,晚上會到崇德路睡覺等語;被告幼時鄰居即證人李秋雄亦證述:被告父親自早住在基隆○○○區○○路○○○○號,這個地方是神壇,被告父親跟大哥都是道士;被告幾乎白天都在基隆○○○區○○路○○○○號;被告小時候是住在基隆○○○區○○路○○○○號,以前神壇設在1樓,他們全家住2樓,後來房子改建成5層樓,神壇設在2樓,1、3、4、5樓全部都賣給別人;被告結婚後就搬出,因嫁的不遠,時常會回來等語。綜核證人陳碧姿及李秋雄2人上開證詞,被告係因身體、精神狀況欠佳,需靠神明庇佑及家人時常照料,始將戶籍地搬遷至上開處所;又上開處所原即係被告未婚時與家人之共同住所,現為被告哥哥李騰龍之辦公處所,是被告與該處所原本即有淵源,並非全然無關。再查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於103年10月29日至上開處所查訪之結果,李騰龍即已告知警員被告係因身體不適將戶口遷至娘家及方便至安一路之診所就醫及照顧等情,亦有查訪表現場查訪情形1紙記錄可佐(偵卷第5頁),警員既可訪得被告哥哥,顯見上開處所確為被告親友生活使用,則被告將戶籍遷移至上開處所,並非無端。
⒊又被告遷入之基隆市○○區○○里○○路○○○○號,為設有
神壇之處所,其內除神明桌外,尚擺放有桌椅、櫥架、簡易床等物品(見原審卷第29-31頁現場照片5幀),事實上雖未能為夜間寢睡之處所。惟衡以一般設籍地雖以日常生活起居經常所在之處所為多,然並非以夜間寢睡為惟一考量,而該處所尚有被告哥哥李騰龍、姪子李戊己、姪媳張家芸等人設籍,亦有基隆市○○區○○里○○路○○○○號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9-10頁),顯見被告親人亦係白天在該處出入生活,夜間即往他處就寢,與被告設籍狀況相同。復以生活、住居及設籍分別兩地之狀況已為現代社會常情,是否虛偽遷移戶籍不能僅以有無夜晚住在該處為斷。被告既與哥哥、姪子等親人籍設同地,又經常出入該處所,且自小即與該處關係密切,僅晚間未於該處寢睡,實難認即為虛偽遷移戶籍。
⒋被告為基隆巿民,就巿長選舉本即有投票權。而被告及證人
陳碧姿均稱中山區安平里第20屆里長候選人僅有楊榮豐一位參選人,亦即楊榮豐篤定當選里長;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被告於103年3月20日將戶籍遷入安一路,斯時選委會尚未辦理候選人登記,自無法得知登記時安平里會有幾人出來參選里長;惟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須「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符合該條構成要件,亦即須「參與投票」始構成該罪;而本件基隆市中山區安平里第20屆里長選舉,既僅一位候選人,被告有無參與投票即與當選無關,被告縱有遷徙戶籍,被告行為顯非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另第18屆基隆市中山區巿議員候選人有7位,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被告原基隆市○○區○○路○○巷○○號戶籍地屬第三選區,另基隆市○○區○○路○○○○號之戶籍地則屬第四選區,則被告亦有為支持特定市議員遷徙戶籍之可能,惟公訴人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支持何一特定候選人而遷徙戶籍,僅以被告未實際居住在設籍地而為投票之客觀事實,遽論被告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虛偽遷移戶籍,實有未妥。
五、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妨害投票正確罪犯行。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被訴妨害投票正確罪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妨害投票正確罪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