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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文賢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4 日所為103 年度矚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390 號、第23356 號及103 年度毒偵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謝文賢、謝禎杰(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的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地點,以所示的方式,販賣所示的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仲益,並收取所示的款項。

貳、謝文賢分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的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地點,以所示的方式,販賣所示的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簡旭邦、黃承億、黃玉麟、廖庭言等人,並收取所示的款項。

參、謝文賢、黃玉麟(已歿,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的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的時間、地點,以所示的方式,販賣所示的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嘉和,並收取所示的款項。

肆、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謝文賢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但謝文賢及他的辯護人除爭執下列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這些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也沒有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這些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證人蔡仲益、簡旭邦、黃承億、廖庭言與林嘉和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的證據能力部分:

㈠謝文賢及他的辯護人認為黃玉麟及證人蔡仲益、簡旭邦、黃

承億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的依據,以有證據能力的證據資料為限。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的陳述,認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但這些證人於警詢時的供詞如一昧排除,也有違實體真實發見的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的陳述,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的陳述,自無適用這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的餘地。經查,黃玉麟、蔡仲益、簡旭邦、黃承億於警詢時的證詞,就謝文賢而言,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的陳述,這些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謝文賢的辯護人也就前述證述的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原審院卷一第113 頁),但因黃玉麟、蔡仲益、簡旭邦、黃承億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他們於警詢時陳述的內容大致相符,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黃玉麟、蔡仲益、簡旭邦、黃承億於警詢時的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謝文賢及他的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廖庭言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的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他先前的陳述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得為證據,已如前述。本條文所謂的「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是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的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的信用性而言。是以,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的原因、過程及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的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的陳述如是出於自然的發言、臨終前的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的陳述等,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的陳述,其虛偽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的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的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而言。經查,廖庭言於102 年11月

7 日在警詢時為供述後,經原審於104 年5 月28日審判期日傳喚他到庭作證。廖庭言於本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就謝文賢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施用之情,有前後陳述不符的情況,因廖庭言於警詢時的陳述,是在承辦員警於告知法定應告知事項,並確認他精神、身體狀況後,依一問一答的方式製作完成,訊畢後又交由他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誤,這有廖庭言的警詢筆錄可佐,客觀上已有相當的可信性;且廖庭言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他於警詢時並未受到不正訊問等語(原審卷三第29頁),顯見他於警詢時的陳述,乃出於他個人自由意識所為,並未受不當外力壓制,這可由廖庭言於警詢結束前,尚且坦言他是在自由意識下為警方製作詢問筆錄等語,益見明顯。參以廖庭言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因謝文賢在場,確有可能因不堪當庭指認謝文賢犯行的壓力,而有迴護謝文賢的疑慮。何況廖庭言於102 年11月7 日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詢問,距他於原審到庭作證時,至少已相隔達1 年7 月之久,足認他於警詢時的記憶,應較於原審審理時清晰,且他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綜此,堪認廖庭言於警詢中所為的陳述,客觀上確實具有較為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謝文賢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為廖庭言於警詢中所為的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有無的證據。

㈢謝文賢及他的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林嘉和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謝文賢及他的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聲請傳喚林嘉和到庭作證,但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拘提,林嘉和均未能到庭,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2、59-61 、81、108-110 、142 、183-184 頁;卷三第16頁),顯見林嘉和已有前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規定的情事。而他於警詢時的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的問題均能連續陳述,足認他於警詢時的精神狀態良好,所為陳述顯是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的特別情況。參酌林嘉和於警詢時的陳述,攸關謝文賢、共犯黃玉麟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必要性,則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林嘉和於警詢時的陳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謝文賢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㈠謝文賢辯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雖然都是我所持用,並分別於102 年9 月4 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10月6 日及同年10月7 日與簡旭邦、黃承億、蔡仲益、謝禎杰、黃玉麟、林嘉和及廖庭言等人進行通話,但我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仲益,我與蔡仲益於102 年10月6 日晚間是約好一起去找謝禎杰買毒品,我是與蔡仲益各自向謝禎杰買毒品。此外,我也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承億、黃玉麟、林嘉和及廖庭言,我與黃承億、黃玉麟、林嘉和及廖庭言等人,各是合資向謝禎杰購買,而且我並沒有販賣愷他命與簡旭邦,我與簡旭邦碰面僅有聊天而已。

㈡辯護人為他辯稱:監聽譯文中謝文賢都跟買家說要到楊梅,

可看出謝文賢與這些買家應該屬於合資。如果謝文賢自己是藥頭,身上應該會有存貨,不然也會先跟謝禎杰拿,而不會帶這些買家一起去找謝禎杰,否則謝文賢的成本都讓買家知道了,獲利的途徑根本沒有。據此,可知謝文賢並無意圖營利,也無獲利,故不成立販賣。謝文賢就如附表一是幫人家代買,是幫助施用;如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是屬於合資,也是幫助施用;如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謝文賢否認犯罪;如附表二編號三部分,是合資購買,也是幫助施用;如附表二編號

四、附表三部分,謝文賢否認犯罪。

二、有關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仲益部分: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分別是由謝文賢、謝禎杰及蔡仲益所持用,蔡仲益曾分別於

102 年10月6 日晚間8 時34分許、同日晚間8 時37分許、同日晚間9 時1 分許、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同日晚間9 時8分許、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以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文賢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謝文賢也於102 年10月6 日晚間8 時3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禎杰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等情,業據謝文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10 頁),核與蔡仲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相符(102 年度他字第6105號卷【以下簡稱102 他6105號卷】一第51、85、86頁;原審卷二第41頁),也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禎杰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證述的情節吻合(102 年度偵字第24390 號卷【以下簡稱102 偵24390 號卷】五第154 頁;原審卷一第8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102 他6105號卷一第52、53頁)。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㈡蔡仲益、謝文賢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6 日有如下的對話內容:⒈晚間8 時34分28秒的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102 他6105號卷一第52頁):

蔡仲益:文賢。

謝文賢:你誰?蔡仲益:阿益。

謝文賢:那一個阿益?蔡仲益:昨天才見面。

謝文賢:何時?蔡仲益:昨天我不是到你家。

謝文賢:那一位我不…蔡仲益:做木的。

謝文賢:哦,你要過來用我家的門嗎?蔡仲益:我剛好順便要去龍潭,你在蠻子那邊嗎?謝文賢:沒,我等下才要過去。

蔡仲益:你在家嗎?謝文賢:我在家。

蔡仲益:你那邊有東西嗎?謝文賢:我這邊沒有,他那邊不知道有沒有,我等下要過去啊。

蔡仲益:他那邊又沒有不知道嗎?謝文賢:自己用的有啦,你要過去嗎,我要過去,還是我過去看看再打給你,你不是要過去龍潭。

蔡仲益:對啊,那個要給我錢到現在還沒給我。

謝文賢:你要去跟他收錢哦。

蔡仲益:嗯啊,你現在要過去哦。

謝文賢:嗯,我現在要過去,你開車過去。

蔡仲益:嗯,好,我也要過去。

謝文賢:好。

蔡仲益:我跟他講一下好了。

謝文賢::好。

⒉晚間8 時37分20秒的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102 他6105號卷一第53頁):

蔡仲益:不會通。

謝文賢:我剛打給他了。

蔡仲益:你有說要我過去嗎?謝文賢:有。

蔡仲益:好,走。

謝文賢:好。

⒊晚間9 時1 分26秒的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102 他6105號卷一第53頁):謝文賢:你還沒到?蔡仲益:到幼獅工業去了。

謝文賢:我樓下等你說。

蔡仲益:他在二樓嗎?謝文賢:他不知道回來沒。

蔡仲益:哦。

謝文賢:我樓下等你。

蔡仲益:好。

⒋晚間9 時8 分51秒的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102 他6105號卷一第53頁):謝文賢:我在車上等你,你沒有看到,我跟你閃燈你沒看到。

蔡仲益:你在那。

謝文賢:你有看到閃燈嗎?蔡仲益:哦。

⒌晚間10時13分40秒的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102 他6105號卷一第53頁):蔡仲益:阿賢。

謝文賢:嗯。

蔡仲益:他現在處理的到嗎?謝文賢:蠻子回來了,我現在要過去。

蔡仲益:機車,我上高速公路。

謝文賢:回來。

蔡仲益:好。

⒍晚間10時25分52秒的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102 他6105號卷一第53頁):蔡仲益:你到了嗎?謝文賢:剛下交流道。

蔡仲益:我到了。

謝文賢:等我,我馬上到。

蔡仲益:好。

㈢蔡仲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要跟謝文賢購買毒品

,因為謝文賢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請謝文賢幫我問謝禎杰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其後於102 年10月6 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謝文賢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的住處,我跟謝文賢、謝禎杰購買價值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謝文賢秤重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是將購毒價款交給謝禎杰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2、43頁),核與蔡仲益於102年11月7 日警詢(102 他6105號卷一第51頁)、102 年11月

7 日偵訊(102 他6105號卷一第85、86頁);於103 年1 月15日偵訊(102 偵24390 號卷五第161 頁)時證述的情節均相符。又謝禎杰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天是謝文賢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甲基安非他命他不夠,叫我拿去他家,謝文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我去到他家以後,現場除了謝文賢以外,還有一個綽號「阿益」的人,我在謝文賢與「阿益」面前,將毒品拿給謝文賢,謝文賢當我的面拿毒品給「阿益」,阿益把錢拿給謝文賢,謝文賢當場把錢拿給我,這次我收到2,000 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謝文賢於102 年10月6 日晚間8 時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甲基安非他命,要我到他的住處找他,到了以後,謝文賢家裡除了謝文賢以外,還有蔡仲益在場,我有先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謝文賢,謝文賢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先分裝成2 、3 包,再將分裝好的其中1 包拿給蔡仲益,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是謝文賢拿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一第83頁)。據此,蔡仲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的證述,就謝文賢與謝禎杰有一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的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悉屬一致,且蔡仲益證稱謝文賢曾與謝禎杰一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之情,核與謝禎杰供述的情節均相符,應堪以採信。再者,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你那邊有東西嗎?」,是蔡仲益詢問謝文賢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我這邊沒有,他那邊不知道有沒有,我等下要過去啊」,則是蔡仲益先詢問謝文賢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謝文賢回答沒有,並稱不知道謝禎杰那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現在處理的到嗎?」,是蔡仲益詢問謝文賢有關謝禎杰有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蔡仲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1、43頁)。謝文賢除坦承前述對話譯文,乃他與蔡仲益於當日的對話外,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蔡仲益打電話詢問我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誤(原審卷一第110 頁),核與蔡仲益的前述證詞相吻合。綜此,前述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核與蔡仲益證述他與謝文賢、謝禎杰交易毒品的過程相吻合,自可作為蔡仲益前述證詞的補強證據,足證蔡仲益的證詞堪予採信。據此,堪認蔡仲益與謝文賢電話聯繫後,確有與謝文賢及謝禎杰在謝文賢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碰面,謝文賢及謝禎杰並於碰面後,有販賣價值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蔡仲益之舉,且謝禎杰有收到販毒價款2,000 元無疑。

㈣謝文賢雖辯稱他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仲益,他與蔡仲

益於102 年10月6 日晚間是約好一起去找謝禎杰買毒品,他與蔡仲益是各自向謝禎杰買毒品云云。惟查,謝文賢於警詢時先供稱:當天是蔡仲益叫我跟謝禎杰拿毒品等語(102 他6105號卷三第8 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與蔡仲益是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聲羈卷第1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與蔡仲益合資向謝禎杰購買毒品等語(102 偵24390 號卷五第157 頁);於原審訊問時改稱:是蔡仲益自己跟謝禎杰接觸,只是在我家處理,蔡仲益去我家,跟我說要找謝禎杰,我說知道並可以找到謝禎杰,我才打電話給謝禎杰說蔡仲益在找他,過了一段時間謝禎杰才來,我沒有跟謝禎杰說蔡仲益要買毒品,至於謝禎杰為何身上有毒品可以賣給蔡仲益,我也不知道,蔡仲益去我家前好像有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叫蔡仲益幫我修衣櫥,因蔡仲益是做裝潢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於102 年10月6 日晚間與蔡仲益約好一起去找謝禎杰買毒品,故於10月6 日晚間蔡仲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不要一起去找謝禎杰,我有應允說好,之後我們到謝禎杰位於楊梅的家買毒品,到謝禎杰家後,謝禎杰有在他家將2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交給我,並跟我收4,000 元,同時謝禎杰也有拿毒品給蔡仲益,我有看到謝禎杰向蔡仲益收錢,但蔡仲益付多少錢我沒有看到,後來我們就各自離開,所以我跟蔡仲益是各自向謝禎杰購買毒品,並非合資等語(原審卷一第110 頁)。據此,可見謝文賢歷次就本件案情的供述,不僅前後多所齟齬,且他先前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所為的供述,均未提出有與蔡仲益相約一同向謝禎杰購買毒品的說法,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才改變他先前的供詞並提出前述抗辯,則該辯詞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再者,細觀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蔡仲益與謝文賢的通話內容中,謝文賢在聽聞蔡仲益詢問有無毒品後,歷次的談話中未曾向蔡仲益提及他將與蔡仲益一同向謝禎杰購買毒品的情事(102 他6105號卷一第52、53頁),可見他所謂「有與蔡仲益相約一同向謝禎杰購毒」的辯詞,即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顯現的客觀事實未符,則他前述所為的辯詞,即不可採。

三、有關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販賣愷他命給簡旭邦部分:㈠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是由謝文賢

、簡旭邦所持用,簡旭邦曾分別於102 年9 月4 日晚間6 時18分許、同日晚間6 時29分許、同日晚間6 時39分許、同日晚間6 時49分許及同日晚間6 時5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文賢所持用的前述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等情,業據謝文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11-112 頁),核與簡旭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相符(102 他6105號卷一第177 、215-216 頁;原審卷二第4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102 他6105號卷一第180-181頁)。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㈡簡旭邦、謝文賢分別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9 月4 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⒈晚間6 時18分43秒的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102 他6105號卷一第180 頁):

簡旭邦:在忙嗎?謝文賢:對,在忙。

簡旭邦:那時候有空?謝文賢:沒那麼快,怎樣?簡旭邦:找你啊。

謝文賢:你要找我,你阿幫哦。

簡旭邦:對啦。

謝文賢:你到楊梅找我。

簡旭邦:我出發時打電話給你⒉晚間6 時29分40秒的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102 他6105號卷一第181 頁):

簡旭邦:出門了。

謝文賢:我也要出門了。

簡旭邦:你要去哪裡?謝文賢:我要到楊梅。

簡旭邦:你現在哪裡?謝文賢:我現在外面啊。

簡旭邦:是哦,1。

謝文賢:1是1個還是1張。

簡旭邦:1張。

謝文賢:好。

⒊晚間6 時29分40秒的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102 他6105號卷一第181 頁):

簡旭邦:到了。

謝文賢:我快下高速公路了。

簡旭邦:好。

⒋晚間6 時29分40秒的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桃檢102 他6105號卷一第181 頁):

簡旭邦:阿兄,你有看到我嗎?謝文賢:有啊。

簡旭邦:哦。

⒌晚間6 時29分40秒的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102 他6105號卷一第181 頁):

簡旭邦:阿兄,改大的。

謝文賢:改大的。

簡旭邦:嗯。

謝文賢:好。

㈢簡旭邦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9 月4 日當天,我有向謝文賢

購買價值1,000 元的愷他命等語(102 他6105號卷一第177-

178 頁);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9 月4 日晚間6 時18分許的這幾通譯文,是我要跟謝文賢購買愷他命的通話內容,譯文中「1 張」是指我要跟他購買愷他命的價款為1,000 元,後來最後電話中我有說「改大的」,意思是我本來要改成向謝文賢購買價值2,000 元的愷他命,後來同日晚間7 時許,在相約的楊梅市某處,因我身上不夠2,000 元,所以我最後還是只跟他購買1,000 元的愷他命等語(102 他6105號卷一第215-21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9 月4 日晚間7 時許,有與謝文賢購買價值1,000 元的愷他命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據此,簡旭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的證述,就謝文賢曾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他的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悉屬一致。而前述譯文中所提到的「1 張」,是指購買1,000 元的愷他命,至於「改大的」則指購買2,000元的愷他命,但因為身上錢不夠2,000 元,最後只有跟謝文賢購買1,000 元的愷他命等情,業據簡旭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02 他6105號卷一第216 頁;原審卷二第45頁)。又謝文賢除坦承前述對話譯文乃是他與簡旭邦於當日的對話外,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譯文提到的「1 張」,是指1,000 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11 頁)。綜此,前述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與簡旭邦證述他與謝文賢交易毒品的過程相吻合,自可作為簡旭邦前述證詞的補強證據,更可證簡旭邦前述的證詞,堪予以採信。是以,應認簡旭邦與謝文賢當日電話聯繫後,2 人確有相約在桃園縣楊梅市某處碰面,而謝文賢並於碰面後販賣價值1,000 元的愷他命給簡旭邦無疑。

㈣謝文賢雖辯稱他是與簡旭邦一起合資向謝禎杰購買毒品,他

本身並未販賣云云。惟查,簡旭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施用愷他命,現在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並不認識綽號「蠻子」之人,也不認識謝禎杰,我只有陪謝文賢去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二第46頁),則謝文賢前述所為的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簡旭邦與謝文賢在通話過程中,謝文賢在聽聞簡旭邦提出購毒需求後,雙方僅有討論碰面地點及確認彼此是否抵達交易地點,談話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謝文賢要與簡旭邦合資,向謝禎杰購買毒品之情,顯與一般合資購毒的情況不符。據此,可見謝文賢辯稱「我是要與簡旭邦一起合資向謝禎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辯詞,即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顯現的客觀事實不符,乃屬事後推諉之詞,要難採信。

四、有關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承億部分:㈠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由謝文賢及

黃承億所持用,黃承億曾分別於102 年10月2 日晚間10時44分許、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及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文賢所持用的前述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等情,業據謝文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10 頁),核與黃承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相符(102 他6105號卷二第50頁;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102 他6105號卷二第51至52頁)。以上事實,堪予以認定。

㈡黃承億、謝文賢所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2 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⒈晚間10時44分52秒的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102 他6105號卷二第51頁):

黃承億:幾時有空。

謝文賢:沒那麼快,怎樣,什麼事?黃承億:要舒服。

謝文賢:你說怎樣,舒適舒適哦。

黃承億:嗯啊。

謝文賢:你要等我一下,因為我現正在處理。

黃承億:要多久?謝文賢:你不要問我多久時間……1、2 個小時。

黃承億:又要三更半夜。

謝文賢:那我打電話給你。

⒉晚間11時11分57秒的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102 他6105號卷一第51頁):

謝文賢:你在哪裡?黃承億:在家裡啊。

謝文賢:過去家裡找你。

黃承億:嗯。

⒊晚間11時16分13秒的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102 他6105號卷一第51頁):

黃承億:多久?謝文賢:我現在才剛要上高速公路而已。

黃承億:你不要讓我等太久。

謝文賢:我跟你講,10分鐘你下來。

黃承億:等下我老婆哇哇叫。

謝文賢:蛤?黃承億:我沒有現金。

謝文賢:那我要怎麼算。

黃承億:沒有現金就,那天差你1 張,我拿2 張就好。

謝文賢:好。

⒋晚間11時21分13秒的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102 他6105號卷一第51頁):

黃承億:剩那1 仟給你,還是什麼。

謝文賢:先生,我特地從楊梅那樣跑你講這種話,真的,我的人會跟你計較那個。

黃承億:我又要像那天一樣,要坐在對面那邊等。

謝文賢:等一下,快到了。

㈢黃承億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 年10月2 日晚間10許,撥打

謝文賢所持用的行動電話,向他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謝文賢親自拿來交易的,102 年10月2 日談話內容是我要向謝文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聯絡內容等語(102 他6105號卷二第49、50頁);於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我在使用,102 年10月2 日晚間10時44分許這幾通譯文,是我向謝文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內容,後來102 年10月2 日晚間11時許,謝文賢到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巷○ 號10樓住處附近,我向謝文賢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另外我還有還他之前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1,000 元欠款,所以這次我是交付2,000 元給謝文賢,「差你1 張」是指我之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欠他款項1,000 元等語(102 他6105號卷二第72、7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10月2 日晚有間11時30分許,在我住處附近與謝文賢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我是向他購買價格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我有交付2,000 元給謝文賢,其中1,000 元是清償上次交易欠款的1,000 元,另外1,000 元是針對102 年10月2 日這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支付的代價,通訊監察譯文所指的「差你一張」,是指我先前向謝文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欠款1,000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85、87頁)。經核黃承億前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的證述,就謝文賢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的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悉屬一致。又前述譯文所提到的「要舒服」,是指黃承億要向謝文賢拿甲基安非他命,「你在哪裡,在家裡,過去家裡找你」是謝文賢要去黃承億家,該次黃承億是跟謝文賢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黃承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84、85頁)。綜此,該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與黃承億證述他與謝文賢交易毒品的過程,互核一致,自可作為黃承億前述證詞的補強證據。是以,應認黃承億與謝文賢電話聯繫後,2 人確有相約在黃承億居處附近碰面,謝文賢並於碰面後販賣價值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承億甚明。

㈣謝文賢雖辯稱他與黃承億是一起合資向謝禎杰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他並未販賣云云。惟查,黃承億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向謝文賢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向其他人買過等語(

102 他6105號卷二第50頁);於102 年11月7 日偵訊時證稱:我不是認識謝禎杰,我只有向謝文賢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02 他6105號卷二第72頁);103 年1 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是直接跟謝文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與謝文賢合資購買,而且我知道合資購買毒品的意思等語(102 偵24390 號卷五第167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謝文賢合資購買,也不認識謝禎杰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84、85頁),則謝文賢前述所為的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黃承億與謝文賢的通話內容中,謝文賢在聽聞黃承億提出購毒需求後,雙方僅有討論碰面地點及確認彼此是否抵達交易地點,談話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謝文賢要與黃承億合資向謝禎杰購買毒品之情,顯與一般合資購毒的情況不符。據此,可見謝文賢辯稱「我是與黃承億一起合資向謝禎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辯詞,也是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有關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玉麟部分:㈠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由謝文賢、

黃玉麟所持用,黃玉麟曾分別於102 年10月6 日晚間9 時19分許及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文賢所持用的前述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等情,業據謝文賢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102 他6105號卷三第6 、8 、76頁;

102 偵24390 號卷五第8 頁),核與黃玉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相符(102 他6105號卷二第148-149、153-154 頁;原審卷二第149-150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102 他6105號卷一第53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謝文賢、黃玉麟所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6 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⒈晚間9 時19分27秒的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102 他6105號卷二第53頁):

謝文賢:你要1 個哦。

黃玉麟:沒有,他不要那麼多。

謝文賢:他要多少?黃玉麟:一半。

謝文賢:2 張是不是?黃玉麟:嗯。

謝文賢:那你在家等我,不然就要過來拿。

黃玉麟:好,我看怎樣。

謝文賢:你自己過來,我沒有那麼快。

黃玉麟:好,我過去,梅獅路嘛。

⒉晚間9 時32分41秒的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102 他6105號卷一第53頁):

謝文賢:喂。

黃玉麟:下來。

謝文賢:還沒,我也在這邊等,他還沒回來在路上。

黃玉麟:你在樓下等哦。

謝文賢:對啊,他在路上了。

黃玉麟:你看到我的車你招一下手,我忘記那一棟大樓。

謝文賢:你在那裡。

㈢黃玉麟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10月6 日晚間9 時19分27秒該

通電話是我跟謝文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當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102 他6105號卷二第148-149 頁);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10月6 日晚間9 時19分許的譯文,是我向謝文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1 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 克,「2 張」是指甲基安非他命0.5 克要2,000元,後來102 年10月6 日晚間9 時45分許,我到相約的楊梅市○○路某處,謝文賢也在那邊等人,謝文賢才會說「他還沒回來在路上」,我到場時只有謝文賢一個人,我是向謝文賢本人購買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格1,000 元,我有將購毒價款交給謝文賢,這次交易有成功,我本來要跟謝文賢買2,000 元的毒品,後來到場想說買1,000 元就好等語(102 他6105號卷二第154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

102 年10月6 日下午9 時45分許,有與謝文賢在桃園市○○區○○路某處碰面,我是向謝文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原本是要買價值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到場後因為我身上錢沒有那麼多,所以我改變心意,只買了價格1,000 元,這次我有將1,000 元交給他,也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但重量多少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50 頁)。經核黃玉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的證述,就謝文賢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的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悉屬一致。而前述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與黃玉麟證述他與謝文賢交易毒品的過程相吻,自可作為黃玉麟前述證詞的補強證據,顯見黃玉麟的前述證詞堪予採信。據此,應認黃玉麟於102 年10月6 日晚間

9 時19分與謝文賢電話聯繫後,2 人確有相約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某處,謝文賢並於碰面後販賣價值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玉麟無疑。

㈣謝文賢雖辯稱他是與黃玉麟一起合資向謝禎杰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他並沒有販賣云云。惟查,黃玉麟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向謝文賢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不認識謝禎杰等語(

102 他6105號卷二第148 頁);於102 年11月7 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謝禎杰,我只有向謝文賢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02 他6105號卷二第154 頁);102 年12月17日偵訊時證稱:我都是單獨跟謝文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與謝文賢合資購買毒品等語(102 偵24390 號卷五第13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謝文賢合資購買,是我單獨跟謝文賢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且我不認識謝禎杰等語(原審卷二第149-150 頁),則謝文賢前述辯詞是否可採,實值存疑。況且,由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黃玉麟與謝文賢的通話內容中,謝文賢在聽聞黃玉麟提出購毒需求後,雙方僅有討論碰面地點及確認彼此是否抵達交易地點,談話中並沒有任何字眼提及謝文賢要與黃玉麟合資向謝禎杰購買毒品之情,顯與一般合資購毒的情況不符。據此,可見謝文賢辯稱「我是與黃玉麟一起合資向謝禎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即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屬實。

六、有關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庭言部分:㈠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是由謝文賢

、廖庭言所持用,廖庭言曾分別於102 年10月7 日下午3 時

6 分許、同日下午3 時14分許及同日下午4 時19分許,以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文賢所持用的前述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等情,業據謝文賢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屬實(102 他6105號卷三第76頁、102 偵24390 號卷五第8 頁;原審卷一第112 頁),核與廖庭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的情形相符(102 他6105號卷二第4 、7 頁、41、4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102 他6105號卷二第33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廖庭言、謝文賢所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7 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⒈下午3 時6 分52秒的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102 他6105號卷二第33頁):

謝文賢:阿言,我賢哥。

廖庭言:我知道。

謝文賢:你今天那邊OK 嗎?廖庭言:OK,可是我一個朋友要順便幫我拿。

謝文賢:好。

廖庭言:大概什麼時候?謝文賢:你現在那裡。

廖庭言:我現在還沒有,等一下。

謝文賢:我知道,就看你幾點,我這邊過去這樣子,還是你要過來都沒關係。

廖庭言:我晚一點打給你我先看一下。

謝文賢:不然我要出門了。

廖庭言:我知道。

謝文賢:你幾時打給我。

廖庭言:10分鐘。

⒉下午3 時14分46秒的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102 他6105號卷二第33頁):

謝文賢:阿言。

廖庭言:賢哥,我OK。

謝文賢:好。

廖庭言:我在萊爾富。

謝文賢:好,我到再跟你講。

廖庭言:順便幫我帶。

謝文賢:我知道。

⒊下午4 時19分5 秒的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102 他6105號卷二第33頁反面):

廖庭言:賢哥你會來嗎?謝文賢:會啊。

廖庭言:好,OK。

謝文賢:還是你要來。

廖庭言:我工作做不完蠻趕的。

謝文賢:那我就過去,你在工廠。

廖庭言:對,萊爾富哦。

謝文賢:我知道。

㈢廖庭言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 年10月7 日下午3 時6 分52

秒與謝文賢通話後,他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我工廠附近的萊爾富,我跟謝文賢購買價格3,000 元,重量為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小包等語(102 他6105號卷二第7 頁);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10月7 日下午3 時6 分許的譯文,是我向謝文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102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許,謝文賢有到我上班工廠附近的萊爾富超商,我向他購買價值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我有將3,000元價款給他,這次交易有成功等語(102 他6105號卷二第42頁)。經核廖庭言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的證述,就謝文賢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的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悉屬一致。而前述譯文內容,與廖庭言證述謝文賢在前述地址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交易毒品的過程相吻合,自可作為廖庭言前述證述的補強證據。據此,應認廖庭言與謝文賢電話聯繫後,2 人確有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巷○○○ 號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碰面,謝文賢並於碰面後販賣價值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庭言甚明。

㈣謝文賢雖辯稱他與廖庭言是一起合資向謝禎杰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他並沒有販賣云云;而廖庭言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交3,000 元給謝文賢,讓謝文賢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云云(原審卷三第25、26頁)。惟查,謝文賢於警詢時先供稱:102 年10月7 日的對話譯文,是我去找廖庭言拿他欠我的錢,並不是販毒云云(102 他6105號卷三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102 年10月7 日下午3 時6 分許這幾通譯文,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庭言云云(102 偵24390 號卷五第8 頁)。由謝文賢前述供詞可知,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有與廖庭言一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情事,而直至原審審理時方提出類似辯解,則他所為的這些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從這些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謝文賢是先於電話中詢問廖庭言是否OK,廖庭言回答OK後,謝文賢與廖庭言僅於通話中多次確認碰面地點後,謝文賢隨即到萊爾富找廖庭言,也就是廖庭言與謝文賢的對話中,並沒有廖庭言詢問謝文賢是否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完畢、是否有要去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宜,也沒有一語提及雙方要各出資多少或數量為何、尚須與何人約定地點以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顯與一般合資購毒的情況不符。此外,廖庭言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我不知道謝文賢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謝文賢購買時,並未在場,不知道謝文賢1 次買多少量,也不知道謝文賢出資多少等語(原審卷三第26-28 頁),可見廖庭言根本不知道謝文賢購入多少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出資多少、有無從中賺取利益,而如此情節實與廖庭言向謝文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異,且依廖庭言前面所述,謝文賢對於他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的管道,並未告知廖庭言,謝文賢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取得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要如何交付,是由謝文賢自行決定、具有絕對的獨立決定權力,他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的數量,並掌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的管道,足認謝文賢所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構成要件相當。據此,謝文賢及廖庭言所稱2 人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有關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嘉和部分:㈠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是由謝文賢、黃玉麟及林嘉和所持用,林嘉和曾分別於102 年10月6 日晚間10時35分許、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文賢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謝文賢並於102 年10月6 日晚間11時35分許、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玉麟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等情,業據謝文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12 頁),核與林嘉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102 他6105號卷二第78、79、83、84頁)、黃玉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的證述(102 他6105號卷二第153 頁;原審卷二第150 頁反面),均相互吻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102 他6105號卷一第54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林嘉和所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文賢所持用

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10月6 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⒈晚間10時35分0 秒的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102 他6105號卷一第54頁)謝文賢:阿和,我叫我朋友過去,你等下10分鐘到7-11,我朋友開一台5585的。

林嘉和:改一下時間,晚一點好嗎?謝文賢:這樣不要,我還配合你的時間。

林嘉和:我要載人回家,遇到你黃姐,被搞死。

謝文賢:這樣我把我朋友電話留給你,你差不多多久半小時一小時。

林嘉和:差不多多久半小時一小時。

謝文賢:半小時就半小時,一小時就一小時。

林嘉和:不然我到打給他。

謝文賢:我留我朋友電話給你,我等下打簡訊給你,你跟我朋友聯絡。

林嘉和:好。

⒉晚間11時37分1 秒的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102 他6105號卷一第54頁):

謝文賢:你怎沒打給我老闆。

林嘉和:他電話幾號?謝文賢:我不是傳簡訊給你。

林嘉和:好。

謝文賢:被罵死哦,人家在等你,快打給他。

林嘉和:好。

㈢黃玉麟所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文賢所持用

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6 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⒈晚間11時35分37秒的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102 他6105號卷一第54頁):

謝文賢:阿林,我回到家裡了。

黃玉麟:他沒打給我ㄟ。

謝文賢:幹他媽的……,我打給他。

黃玉麟:好。

⒉晚間11時41分50秒的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102 他6105號卷一第54頁):

謝文賢:有打給你嗎?黃玉麟:有,說15分鐘才到。

謝文賢:那我從家裡等你。

黃玉麟:我載你去台北。

謝文賢:沒有台北你還在台北。

黃玉麟:哦,不用去台北就對了,好,我了解。

㈣黃玉麟曾於102 年10月6 日晚間,受謝文賢委託,前往桃園

縣平鎮市○○路○ 段○○號的「陽明醫院」附近某7-11便利商店與林嘉和碰面,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林嘉和,並向林嘉和收取款項,因林嘉和未與黃玉麟聯繫是否到場,黃玉麟於102 年10月6 日晚間11時35分許,以他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文賢所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回報後,黃玉麟再於102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許,駕駛他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號的「陽明醫院」附近某7-11便利商店,與林嘉和碰面,黃玉麟當場交付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並收受林嘉和所交付的1,000 元之情,業經黃玉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102 他6105號卷二第148-149 、

153 頁;102 偵24390 號卷五第132 、150-151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102 他6105號卷一第54頁;102 偵24390 號卷二第16頁);核與林嘉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相符(102 他6105號卷二第78、79頁、卷二第84頁)。而謝文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也坦承:我於102 年10月6 日曾委託黃玉麟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去給林嘉和,並要黃玉麟向林嘉和收取1,000 元,之後黃玉麟有將林嘉和所交付的1,000 元轉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111 頁)。又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提到:「他沒打給我耶……我打給他,好」等語,是指謝文賢當時要黃玉麟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他朋友,而謝文賢的朋友當時並沒有打給黃玉麟,所以謝文賢表示要打給他朋友,謝文賢有向他朋友表示黃玉麟當時所開車輛的型號及車號為何以供辨識;至於譯文中所示:「有打給你嗎,有,說15分鐘才到」等語,是指謝文賢問黃玉麟有關他的朋友有沒有打給黃玉麟,黃玉麟向謝文賢表示有打,謝文賢的朋友向黃玉麟表示要15分鐘才到約定的地方等情,也據黃玉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50 頁)。綜此,由林嘉和與黃玉麟證稱、謝文賢供稱及相關書證,應認黃玉麟確有受謝文賢委託,前往「陽明醫院」附近某7-11便利商店與林嘉和碰面,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林嘉和,且黃玉麟於102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許,曾在「陽明醫院」附近某7-11便利商店與林嘉和碰面,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向林嘉和收取1,000 元款項無疑。

㈤謝文賢雖辯稱他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嘉和,是林嘉和

與他合資向謝禎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謝文賢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予林嘉和,我只是幫林嘉和調取毒品云云(102 他6105號卷三第14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與林嘉和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聲羈卷第1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與林嘉和合資向謝禎杰購買毒品云云(102 偵24390 號卷五第157 頁);於原審訊問時改稱:

我與林嘉和約好要一起拿甲基安非他命,約好要去林嘉和的家裡拿錢,跟林嘉和拿到錢以後,才要一起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林嘉和有事,所以我還沒有跟林嘉和拿到錢,我就先去買甲基安非他命,買了一包2,000 多元,我跟林嘉和原本約定要各出1,000 元,因為我已經去了楊梅,且在楊梅有事情,因黃玉麟要回中壢,所以我託黃玉麟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嘉和,林嘉和就將1,000 元交給黃玉麟云云(原審卷一第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陳稱:我與黃玉麟、林嘉和一起合資買毒品,因我有跟黃玉麟說林嘉和也要,故請黃玉麟將毒品送給林嘉和,因為林嘉和要我幫他拿毒品時,我人已經在謝禎杰位於楊梅住處的樓下,所以當時林嘉和還未付錢,102 年10月6 日晚間,我是向謝禎杰購買價值2,000元的毒品,其中1,000 元部分的毒品是黃玉麟需要的部分,其餘1,000 元部分毒品是林嘉和需要的,是由我先幫林嘉和墊付1,000 元,該次並無任何毒品是屬於我的,所以要黃玉麟送貨給林嘉和時,有要林嘉和將1,000 元的買毒錢交給黃玉麟,之後黃玉麟有將錢交給我云云(原審卷一第111-112頁)。由謝文賢前述供述內容,可見他前後供述多所齟齬,且相互矛盾。此外,如謝文賢所辯他與林嘉和合資向謝禎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為真,就102 年10月6 日晚間向謝禎杰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應有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為謝文賢所應分得的部分,方屬合理,但謝文賢卻坦承該次所購毒品,他並未分得任何毒品,在在顯示謝文賢所供情節已與一般合資購毒的情況不符,則謝文賢前述辯詞是否可採,即值懷疑。再者,由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林嘉和與謝文賢通話內容中,除有談及謝文賢將派人開車送毒品給林嘉和,以及商討林嘉和如何與送毒者約定碰面時間外,歷次談話中均未談及雙方要各出資多少,或購買數量甲基安非他命為何,尚須與何人約定地點以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可見謝文賢所謂「我與林嘉和一同向謝禎杰合資購毒」的辯詞,即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顯現的客觀事實未符。

八、按販賣毒品的販賣行為,乃是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而販賣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以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並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是基於營利的意思,並著手實施,但因故無法以高於購入的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然是販賣行為。僅於始終並無營利的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才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乃屬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的毒品交付他人,或無故為他人調貨。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的販售路線及管道,也無公定的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的數量。而每次買賣的價量,也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的供需情形、交易雙方的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的認知、可能風險的評估、查緝是否嚴緊,以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的可能性風險評估等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的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的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實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的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獲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的比較,諉無營利的意思阻卻販賣犯行的追訴。本件雖因謝文賢始終否認有販賣的意圖,致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謝文賢取得如附表所示毒品的成本與獲利,以資比較。但謝文賢與購買毒品的蔡仲益、簡旭邦、黃承億、黃玉麟、廖庭言及林嘉和等人並非至親,如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則他販入的價格必較售出的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的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的合理判斷甚明。參以謝文賢經與蔡仲益、簡旭邦、黃承億、黃玉麟、廖庭言及林嘉和等人聯繫後,隨即應允毒品交易而未有任何的遲疑,並相約交易地點後即交易毒品,核與一般買賣毒品的交易方式無異,更堪認本件毒品交易確有利得。綜上,足認謝文賢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的犯行時,確有營利的意圖甚為明確。

九、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謝文賢供稱、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書證,足見謝文賢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謝文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謝文賢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謝文賢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謝文賢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3 款所明定列管的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謝文賢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三、四、附表三所示犯行,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謝文賢上述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他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分別為他販賣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謝文賢與謝禎杰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的犯行;謝文賢與黃玉麟就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的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謝文賢所犯前述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㈠基於以上相同的認定與說明,原審認為謝文賢所為,分別是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謝文賢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的犯行,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的危害至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而從事販賣毒品,供應他人施用毒品的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自應受相當程度的刑事非難,且他犯後不知反躬自省,仍飾詞狡辯,諉過他人,未見悔意,兼衡他的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的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以為懲儆。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謝文賢販毒實際所得

」欄所示財物,為謝文賢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實際所得的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各「販毒實際所得」欄所示財物,對謝文賢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宣告的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謝文賢與謝禎杰共犯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毒品與蔡仲益的犯行部分,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否認有自謝禎杰處獲有任何價金,且蔡仲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是將購毒價款2,000 元交給謝禎杰等語(102 他6105號卷一第51、85頁;102 偵24390 號卷五第161 頁;原審卷二第42頁),核與謝禎杰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拿到蔡仲益所給付的購毒款項2,000 元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83頁)。何況卷內也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謝文賢有從蔡仲益所給付給謝禎杰的購毒款項2,000元中,朋分任何報酬,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就事實欄二所示販毒價款2,000 元均由謝禎杰所獨得,謝文賢分文未得,則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自難命謝文賢就謝禎杰所獨得的販毒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爰不併為沒收的諭知。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的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是謝文賢所有,且該行動電話是供他與謝禎杰共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供他單獨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犯行,,供他與黃玉麟共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的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也是謝文賢所有,且該行動電話是供他單獨犯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供他與黃玉麟共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這2 支行動電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謝文賢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的主刑項下,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插用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謝文賢所有,供他犯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簡旭邦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102 他6105號卷一第18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謝文賢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的主刑項下,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謝禎杰所有,供他與謝文賢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謝禎杰陳述明確(102偵24390 號卷一第2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102 他6105號卷一第52、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對謝文賢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的主刑項下,應併予宣告謝文賢與謝禎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禎杰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查無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謝文賢所涉的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條例條例所謂的「販賣」毒品,以行為人客觀尚有交付毒品並獲取不法利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販賣故意為其要件,依原審所為的認定,謝文賢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並未獲得販賣毒品的任何不法利益,謝文賢所為充其量僅該當幫助施用或轉讓毒品而已。而就如附表二部分,其中編號1 部分的「1 張」指1,000 元、「改大的」指購買2,000 元,原審判決卻認定雙方對話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合資購買之情,顯違背經驗法則;編號2 部分,黃承憶就購買毒品所實際交付的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並無原審所指指述一致的情事;編號3 部分,原審就廖廷言在警詢時所為的證詞何以具有「較為可信的特別情況」,並未具體敘明,不得僅以他先前的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即逕認較為可採。另就如附表三部分,黃玉麟指稱林嘉和並未拿錢給他,並無原審所指林嘉和交付1,000 元價金的情事;又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102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許謝文賢尚有與林嘉和會面之事,當時距黃玉麟代送毒品之時,僅相差約1 小時,如林嘉和確有向謝文賢購買毒品,而翌日凌晨

2 人即會碰面的情況下,謝文賢又何須委由黃玉麟代送毒並收錢,足見林嘉和的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互有矛盾。

三、經查:㈠按所謂的「轉讓」毒品,是指基於移轉所有權的目的,將毒

品交付予受讓者而言,至於是無償轉讓或非基於營利意圖的有償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名的成立;而所謂的「幫助」施用毒品,是指在施用毒品者施用的過程中,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有形、無形的助力(如提供場所、器具,或排除妨害)而言。再按所謂「販賣」毒品的行為,是指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而販賣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以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並非所問。本件謝文賢於102 年10月6 日晚間8 時34分許,接獲蔡仲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到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有意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嗣因謝文賢未有足夠毒品可供販賣,謝文賢於102 年10月6 日晚間8 時36分許,以他所持用前述行動電話,撥打謝禎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蔡仲益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通話完畢後,謝文賢又於102 年10月6 日晚間8 時37分至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以他所持用前述行動電話與蔡仲益所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通話後,旋即在謝文賢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與蔡仲益進行毒品交易,並先由謝禎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謝文賢,再推由謝文賢從中分裝及交付重量為2 公克、價值為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蔡仲益,蔡仲益則當場交付購毒價款與謝禎杰等情,均已如前所述。據此,可知蔡仲益購毒的對象,始終是謝文賢,他只是因為謝文賢剛好毒品數量不足,才隨同謝文賢前去與謝禎杰會面,而實際上整個毒品交易流程中,都是由謝文賢與謝禎杰聯繫後,並於相約碰面後,由謝文賢自謝禎杰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謝文賢秤重分裝後,交付蔡仲益他向謝文賢所提出的購毒需求,至於2 人之前在行動電話通話過程中,始終未曾提及合資購買毒品之事。是以,謝文賢既然是基於營利的目的,而販賣毒品與蔡仲益,而非基於移轉所有權的目的,將毒品交付予蔡仲益,也不是在蔡仲益施用毒品的過程中,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場所、器具或排除妨害等有形、無形的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所示,謝文賢所為即屬販賣毒品,而不是幫助施用或轉讓毒品而已。

㈡謝文賢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的簡旭邦、黃承億、黃玉麟、

廖庭言等人,在行動電話洽談毒品事宜過程中,前述之人並沒有詢問謝文賢有關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已施用完畢、是否有要去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一語提及雙方要各出資多少、數量為何、須與何人約定地點以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與一般合資購毒的情況不符等情,已如前述;且附表二編號1 所提及「1 張」、「改大的」等涉及毒品價格、數量之事,乃簡旭邦有意向謝文賢購毒之事,而非簡旭邦要與謝文賢合資購買毒品,則原審認定雙方對話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合資購買之情,即屬無誤;又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黃承憶就購買毒品所實際交付的金額,雖有前後供述不一的情事,但已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並不影響謝文賢這部分犯行的認定。另原審就廖廷言在警詢時所為的證詞何以具有「較為可信的特別情況」,已具體詳述其理由,也難以認定有何違法之處;且廖廷言於原審審理所為:「(【提示

102 偵23356 號卷第126 頁】問:你在該次偵訊時證稱,該次是直接向謝文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跟謝文賢合資購買毒品,且知悉合資購買毒品的意思,與你上開所述有所歧異,有何意見?)當時我被抓到時我很緊張,所以偵訊講的什麼合資我並不清楚,因為我知道如果合資的話我的罪會很重,所以我才會偵訊時表示是直接向謝文賢購買而不是合資購買……我知道合資的意思,我知道謝文賢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我所謂合資的意思是我拿錢給謝文賢去購買毒品,怕檢察官認為我是出錢讓謝文賢去販賣,那我自己的罪會變很重,而我所謂罪會變很重是讓檢察官認為我拿錢給謝文賢去販賣的話我的罪就變跟謝文賢一樣重,所以我確實是跟謝文賢合資購買。(問:那為何你於該次偵訊時明確表示知道合資購買的意思?)那時候我以為我丟錢出去讓謝文賢購買毒品然後販賣別人,我怕我自己也變成販賣,所以我是誤解合資的意思」等證詞(原審卷三第26頁),核與一般人的正常認知有違,也就是他所謂:「我所謂合資的意思是我拿錢給謝文賢去購買毒品,怕檢察官認為我是出錢讓謝文賢去販賣,那我自己的罪會變很重」等證詞,明顯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就如附表三所示的交易部分,謝文賢、林嘉和何時相約碰面,動機可能有萬千,法院無從深究;且由前述謝文賢、林嘉和在102 年10月6 日晚間10時35分0 秒的通話內容可知,當時謝文賢說:「阿和,我叫我朋友過去,你等下10分鐘到7-11……」等語後,林嘉和隨即回應:「改一下時間,晚一點好嗎?」等語,因謝文賢接著表示:「這樣不要,我還配合你的時間?」等語,林嘉和才回稱:「我要載人回家,遇到你黃姐,被搞死」等語,可見林嘉和的本意是要當日晚點才與謝文賢碰面,自不能因2 人於102 年10月7日凌晨0 時許有會面之事,即謂黃玉麟沒有代謝文賢交付毒品給林嘉和。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就謝文賢上訴部分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而就謝文賢上訴意旨所指稱的疑義,本院已依法詳予說明理由論駁如上所示。謝文賢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謝文賢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這有本院審理筆錄、報到單及人犯在監在押電腦查詢結果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之毒品及代價│謝文賢販毒實際所│ 所犯罪名 │ 宣告刑及從刑 │ 備註 ││ │ │(新臺幣) │得(新臺幣) │ │ │ │├──┼──────────────────┼────────┼────────┼───────┼──────────────┼─────┤│ 一 │謝文賢於102 年10月6 日晚間8 時34分許│價格2,000 元之甲│無(因本次販毒所│毒品危害防制條│謝文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原起訴書││ │,接獲蔡仲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基安非他命 │得2,000 元全由同│例第4 條第2 項│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附表二編號││ │話,撥打到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案被告謝禎杰所獨│之販賣第二級毒│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1 所示之部││ │動電話,表示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 │得,被告謝文賢並│品罪 │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物與謝│分 ││ │事,因謝文賢未有足夠毒品可供販賣,謝│ │未朋分獲得任何報│ │禎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文賢於102 年10月6 日晚間8 時36分許,│ │酬) │ │能沒收時,與謝禎杰連帶追徵其│ ││ │以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價額。 │ ││ │撥打謝禎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告知蔡仲益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 │ │ │ │ ││ │事。通話完畢後,謝文賢於102 年10月6 │ │ │ │ │ ││ │日晚間8 時37分至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 │ │ │ │ ││ │以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 ││ │蔡仲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繫後,旋即在謝文賢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 │ │ │ ││ │○○○路00號的住處,與蔡仲益進行毒品│ │ │ │ │ ││ │交易,並先由謝禎杰將重量不詳的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交與謝文賢,再推由謝文賢從│ │ │ │ │ ││ │中分裝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2 公克│ │ │ │ │ ││ │)與蔡仲益,而蔡仲益則當場交付購毒價│ │ │ │ │ ││ │款與謝禎杰。 │ │ │ │ │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之毒品及代價│謝文賢販毒實際所│ 所犯罪名 │ 宣告刑及從刑 │ 備註 ││ │ │(新臺幣) │得(新臺幣) │ │ │ │├──┼──────────────────┼────────┼────────┼───────┼──────────────┼─────┤│ 一 │謝文賢於102 年9 月4 日晚間6 時18分至│價格1,000 元之愷│1,000 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謝文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即原起訴書││ │同日晚間6 時52分許,以他所持用門號09│他命 │ │例第4 條第3 項│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附表三編號││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旭邦所持用門號│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1 所示之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謝文賢旋│ │ │品罪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分 ││ │即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某│ │ │ │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 ││ │處,以右列價格與簡旭邦交易毒品。 │ │ │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謝文賢於102 年10月2 日晚間10時44分至│價格1,000 元之甲│1,000 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謝文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原起訴書││ │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以他所持用門號09│基安非他命 │ │例第4 條第2 項│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附表三編號││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承億所持用門號│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2 所示之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即於同│ │ │品罪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分 ││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黃承億位於桃園縣│ │ │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 ││ │中壢市○○路○ 段○○○ 巷○ 號10樓的居處│ │ │ │示之物,沒收。 │ ││ │附近,以右列價格與黃承億交易毒品。 │ │ │ │ │ │├──┼──────────────────┼────────┼────────┼───────┼──────────────┼─────┤│ 三 │謝文賢於102 年10月6 日晚間9 時19分至│價格1,000 元之甲│1,000 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謝文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原起訴書││ │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以他所持用門號09│基安非他命 │ │例第4 條第2 項│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附表三編號││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玉麟所持用門號│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3 所示之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即於同│ │ │品罪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分 ││ │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梅獅│ │ │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 ││ │路某處,以右列價格與黃玉麟交易毒品。│ │ │ │示之物,沒收。 │ │├──┼──────────────────┼────────┼────────┼───────┼──────────────┼─────┤│ 四 │謝文賢於102 年10月7 日下午3 時6 分至│價格3,000 元之甲│3,000 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謝文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原起訴書││ │同日下午4 時19分許,以他所持用門號09│基安非他命 │ │例第4 條第2 項│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附表三編號││ │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廖庭言所持用門│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4 所示之部││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即在│ │ │品罪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分 ││ │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巷○○○ 號附│ │ │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 ││ │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以右列價格與廖庭│ │ │ │示之物,沒收。 │ ││ │言交易毒品。 │ │ │ │ │ │└──┴──────────────────┴────────┴────────┴───────┴──────────────┴─────┘附表三:

┌──┬──────────────────┬────────┬────────┬───────┬──────────────┬─────┐│編號│ 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之毒品及代價│謝文賢販毒實際所│ 所犯罪名 │ 宣告刑及從刑 │ 備註 ││ │ │(新臺幣) │得(新臺幣) │ │ │ │├──┼──────────────────┼────────┼────────┼───────┼──────────────┼─────┤│ 一 │謝文賢於102 年10月6 日晚間10時35分許│價格1,000 元之甲│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謝文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原起訴書││ │,以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安非他命 │ │例第4 條第2 項│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附表四所示││ │與林嘉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之販賣第二級毒│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部分 ││ │話聯繫後,謝文賢委託黃玉麟到約定地點│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交付毒品,並將黃玉麟所駕車輛的車號告│ │ │ │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知林嘉和。因林嘉和未與黃玉麟聯繫是否│ │ │ │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 ││ │到場,黃玉麟於102 年10月6 日晚間11時│ │ │ │ │ ││ │35分許,以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與謝文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繫回報此事,謝文賢再於102 │ │ │ │ │ ││ │年10月6 日晚間11時37分至102 年10月7 │ │ │ │ │ ││ │日凌晨0 時11分許,以他所持用門號0989│ │ │ │ │ ││ │735315號行動電話與林嘉和所持用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即由黃玉│ │ │ │ │ ││ │麟駕駛他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到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號的「陽明│ │ │ │ │ ││ │醫院」附近某7-11便利商店,與林嘉和碰│ │ │ │ │ ││ │面,黃玉麟當場交付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小包,並收受林嘉和所交付的價金│ │ │ │ │ ││ │1,000 元,嗣後黃玉麟另將前述賣毒款項│ │ │ │ │ ││ │轉交給謝文賢。 │ │ │ │ │ │└──┴──────────────────┴────────┴────────┴───────┴──────────────┴─────┘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一 │扣案謝文賢所有的│謝文賢所有,供他與謝禎││ │LG廠牌行動電話1 │杰共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支(含行動電話門│;供他單獨犯如附表二編││ │號0000000000號 │號二、三所示犯行;供他││ │SIM 卡1 張) │與黃玉麟共犯如附表三所││ │ │示犯行所用之物。 │├──┼────────┼───────────┤│ 二 │扣案謝文賢所有的│謝文賢所有,供他單獨犯││ │LG廠牌行動電話1 │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 │支(含行動電話門│;供他與黃玉麟共犯如附││ │號0000000000號 │表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SIM 卡1 張) │ │├──┼────────┼───────────┤│ 三 │未扣案謝文賢所有│謝文賢所有,供他犯如附││ │的不詳廠牌行動電│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用││ │話1 支(含行動電│之物。 ││ │話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1 張) │ ││ │ │ │├──┼────────┼───────────┤│ 四 │未扣案謝禎杰所有│謝禎杰所有,供他與謝文││ │的不詳廠牌行動電│賢共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所││ │話1 支(含行動電│用之物。 ││ │話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1 張) │ ││ │ │ │└──┴────────┴───────────┘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一 │扣案謝文賢所有帳│與本案無關之物。 ││ │冊2 本 │ │├──┼────────┼───────────┤│ 二 │扣案謝文賢所有的│與本案無關之物。 ││ │海洛因5 包 │ │├──┼────────┼───────────┤│ 三 │扣案謝文賢所有的│與本案無關之物。 ││ │削尖吸管2 支 │ │├──┼────────┼───────────┤│ 四 │扣案謝文賢所有的│與本案無關之物。 ││ │電子磅秤2 臺 │ │├──┼────────┼───────────┤│ 五 │扣案謝文賢所有的│與本案無關之物。 ││ │安非他命6 包(毛│ ││ │重共26.49 公克)│ │├──┼────────┼───────────┤│ 六 │扣案謝文賢所有的│與本案無關之物。 ││ │玻璃球2 顆 │ │├──┼────────┼───────────┤│ 七 │扣案謝文賢所有的│與本案無關之物。 ││ │毒品分裝袋4 包 │ │├──┼────────┼───────────┤│ 八 │扣案謝文賢所有的│與本案無關之物。 ││ │HTC 廠牌行動電話│ ││ │1 支(含電話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 ││ │卡1 張) │ │├──┼────────┼───────────┤│ 九 │扣案之被告謝文賢│與本案無關之物。 ││ │所有之安非他命6 │ ││ │包(毛重共70.9公│ ││ │克) │ │├──┼────────┼───────────┤│ 十 │扣案注射針筒1 支│非謝文賢所有,且與本案││ │ │無關之物。 │├──┼────────┼───────────┤│十一│扣案ZTE 廠牌行動│非謝文賢所有,且與本案││ │電話1 支(無門號│無關之物。 ││ │) │ │├──┼────────┼───────────┤│十二│扣案空氣手槍1 支│非謝文賢所有,且與本案││ │ │無關之物。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