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政緯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莊一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八日(原審判決誤載為一0四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六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沈政緯部分撤銷。
沈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沈政緯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其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間經成年人侯明霓(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未據上訴而確定)介紹而加入綽號「太陽哥」、綽號「晴天」、綽號「小傑」等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之把風車手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屬公文書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申請人為陳坤茂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二紙、被傳人姓名為陳坤茂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一紙,再由綽號「小傑」之成年人交付侯明霓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手機二支,侯明霓並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手機交付予沈政緯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聯繫使用,綽號「小傑」之成年人並交付偽造關於服務證書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警察服務證」識別證之特種文書(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沈政緯有共同偽造或行使之犯意)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手銬一個予侯明霓以便侯明霓預備冒充公務員時使用,侯明霓並自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塑膠袋二個以預備供取款裝錢使用,沈政緯、侯明霓並一同搭乘高鐵由臺南北上入住臺北市凱微精品飯店以等候綽號「太陽哥」之成年人指示,並約定侯明霓可分得詐得款項百分之四、沈政緯則可分配百分之二後,隨即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上午,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區○○○路三樓住處內之陳坤茂,告知陳坤茂涉及洗錢、恐嚇取財及擄車勒索等案件,須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全部領出監管,待法院查清後始得歸還,使陳坤茂誤信為真,乃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許外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後返回住處以準備交款。侯明霓、沈政緯二人於接獲綽號「太陽哥」之成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手機聯絡後,由侯明霓於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操作i-bon列印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一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一枚)共二紙,再由侯明霓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填寫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之金額數字,侯明霓、沈政緯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抵達陳坤茂前揭住處,由侯明霓持前述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公文書二紙上三樓陳坤茂住處,並對陳坤茂佯稱係檢察官指派前來取款之法警,推由侯明霓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二紙予陳坤茂以行使之,沈政緯則在一樓把風之方式,致陳坤茂因而陷於錯誤,將二百八十萬元現金交付侯明霓,足以生損害於陳坤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公文書上所記載之檢察官等人,侯明霓隨即搭乘計程車將詐得之二百八十萬元現金持往臺北市○○區○○路之家樂福二樓保管箱內,侯明霓再通知沈政緯前去保管箱拿取二百八十萬元,由沈政緯持往臺北市中正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站前店四樓男廁馬桶擺放。
(二)詐欺集團成員又於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中午,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區○○○路三樓住處內之陳坤茂,告知陳坤茂涉尚須提領其他款項監管,使陳坤茂誤信為真,乃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許第二次外出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提領三百五十萬元後返回住處以準備交款。侯明霓於接獲綽號「太陽哥」之成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手機指示而前往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操作i-bon列印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一枚)一紙,再於其上填寫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之金額數字,侯明霓即於同日下午十二時五十八分許抵達陳坤茂前揭住處一樓,由陳坤茂下樓帶同侯明霓上三樓住處,再由侯明霓持前述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公文書一紙交付予陳坤茂以行使,致陳坤茂因而陷於錯誤,將三百五十萬元現金交付侯明霓,足以生損害於陳坤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公文書上所記載之檢察官等人,侯明霓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站前店四樓男廁馬桶拿取同日先詐得之二百八十萬元,連同三百五十萬元總計六百三十萬元現金,於臺北火車站搭乘高鐵南下臺中高鐵站交付予綽號「晴天」之成年人,綽號「晴天」之成年人並交付侯明霓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五千九百八十三元食宿費用予侯明霓。
(三)詐欺集團成員再於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人在家中之陳坤茂,並向陳坤茂佯稱經過查證後陳坤茂帳戶內之金錢係清白的可以放心,檢察官很快會解除帳戶凍結之動作,會另外有犯罪金融中心之科長與陳坤茂聯絡,陳坤茂因前一日遭詐騙六百三十萬元而起疑,已先前往警局報警,隨即撥打電話向警局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又打電話聯繫,警局乃指派警員前去陳坤茂前揭住處埋伏,隨後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偽冒為犯罪金融中心林志成科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向陳坤茂告知,要求陳坤茂於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銀行提領四百五十萬元返回住處再等候通知,陳坤茂再次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提領四百五十萬元返家。侯明霓、沈政緯二人於接獲綽號「太陽哥」之成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手機聯絡後,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抵達陳坤茂前揭住處一樓,並由陳坤茂帶同侯明霓上三樓住處,沈政緯則在一樓等候,旋即由埋伏於陳坤茂住處之警員當場逮捕沈政緯、侯明霓二人,陳坤茂因此尚未交付此次四百五十萬元款項,並於侯明霓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及於沈政緯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被害人陳坤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沈政緯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沈政緯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沈政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被告沈政緯復表示:我所述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故被告沈政緯前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沈政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政緯於警詢及偵查時(詳偵字第一九六七六號卷第二四頁背面至第二八頁背面、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八頁背面、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背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詳訴字第四八七號卷第五二頁背面、第一五0頁背面至第一五一頁、本院一0五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十三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坤茂之指述(詳偵字第一九六七六號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及共犯侯明霓之證述(詳偵字第一九六七六號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十二頁背面、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五五頁背面至第一五六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詳偵字第一九六七六號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一頁)、被告沈政緯及共犯侯明霓於告訴人陳坤茂住處為警逮獲之照片(詳偵字第一九六七六號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沈政緯及共犯侯明霓間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詳偵字第一九六七六號卷第八五頁至第一一五頁)、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公文書影本(詳偵字第一九六七六號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於共犯侯明霓身上起獲如附表一所示及於被告沈政緯身上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沈政緯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政緯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詳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四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二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一紙等三紙上各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觀諸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尚非偽造屬印信條例所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所蓋用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核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章與印文。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詳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交付予告訴人陳坤茂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二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一紙等三紙文書,形式上已分別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均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然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惟該等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家機關名義製作,其內容亦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據前揭說明,自均屬公文書,故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該等公文書之行為,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並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三)查刑法已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第三百三十九條、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並自同年月二十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故被告沈政緯犯本案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既已於前述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沈政緯與共犯侯明霓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偽冒係檢察官指派前來之人向告訴人陳坤茂詐騙並收取款項,偽冒公務員名義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承前所述,刑法既已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六號判決意旨均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係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無故侵入住宅,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不能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故本案毋須另論以侵入住宅罪等意旨自明,故被告沈政緯與共犯侯明霓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三、是核被告沈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雖記載被告沈政緯所犯之罪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因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上段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七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六)有關告訴人陳坤茂部分,已記載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已經將上開加重詐欺罪之事實起訴,原審到庭實行蒞庭之檢察官,發現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兩者之記載顯然有誤,並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詳訴字第四八七號卷第五二頁背面、第一五0頁背面),本院自不受原起訴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之誤載拘束,自得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罪,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詳本院九十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之研討意見及結論)。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沈政緯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均兼具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加重情形,惟因僅有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訴人蔡○○、同案被告張○○與分別冒充戶政人員、司法警察、檢察官之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謀議,由上訴人及張怡華出面冒充檢察署書記官,三次行使多件偽造公文書以詐騙三名被害人現款,二次攜帶多件偽造公文書未及行騙另二名被害人即經查獲,就詐騙同一被害人時接續數次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固可各論以一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惟就五次詐騙不同之五名被害人而言,其犯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之。」(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九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沈政緯與共犯侯明霓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向告訴人陳坤茂詐騙之行為,依據告訴人陳坤茂之證述係詐欺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坤茂佯以告訴人陳坤茂涉及刑案其帳戶內之金錢須經監管之同一個理由,告訴人陳坤茂因此先後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三個時間,外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足見被告沈政緯及共犯侯明霓夥同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個理由向告訴人陳坤茂詐騙而使告訴人陳坤茂交付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單一犯行,應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沈政緯與共犯侯明霓夥同詐欺集團成員雖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已經對告訴人陳坤茂著手進行詐欺行為,然因告訴人陳坤茂已經發現報警而尚未交付所提領之現金四百五十萬元而未遂,然因被告沈政緯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行為,既屬刑法上之接續犯,其中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行為,業已既遂,其後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雖止於未遂,自應論以一個既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詳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0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政緯分別於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與共犯侯明霓前往告訴人陳坤茂前揭住處,並推由共犯侯明霓上樓至告訴人陳坤茂三樓住處取款,雖未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與共犯侯明霓一同前往告訴人陳坤茂住處取款,然因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行為,僅成立接續單一犯行而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沈政緯自毋庸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則被告沈政緯與其他共犯即侯明霓、綽號「太陽哥」、綽號「晴天」、綽號「小傑」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次犯行間,各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縱被告沈政緯與實際偽造上開公文書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陳坤茂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沈政緯與前述其他共犯間,就本件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再觀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0號判決意旨)。末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沈政緯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兩罪名,各係為達詐騙同一告訴人陳坤茂之金錢所為而觸犯上開兩罪名,依前述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沈政緯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三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0號判決意旨),「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且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於法有違。」(詳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判決意旨),故「上訴人和誘某甲時,給其穿用之小褂、圍巾、女帽、小棉襖、女鞋等物,於犯罪究無直接關係,一二兩審均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其見解尤屬錯誤。」(詳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七九號判例意旨)、「扣案之塑膠墊一片、毛氈一條,係上訴人強擄陳○○之後,供陳女睡覺及禦寒之用,與其犯罪尚無直接關係,自難遽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另扣案之汽車點煙器一個、錄音帶空盒一個,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已連同勒贖信件擲與被害人之父陳○吉收受,顯已非上訴人所有,原判決竟均援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自有違誤。且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本件之上訴為有理由。」(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又行李袋一個似非於犯罪有直接關係,即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八號判決意旨)。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黑色帽子與黑色側背包一個,均係共犯侯明霓所有,雖係共犯侯明霓犯本案之罪時所戴、所揹,然依前述說明,難認與本案向告訴人陳坤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有直接關係,況原審於犯罪事實欄中亦未就上開物品有具體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就共犯侯明霓所揹之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黑色側背包一個宣告沒收,即有未洽;(二)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現金五千九百八十三元,既係共犯侯明霓搭乘高鐵南下臺中高鐵站交付六百三十萬元贓款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即綽號「晴天」之成年人交付予共犯侯明霓食宿費用,非供犯本案之罪所得之對價,此據共犯侯明霓供明在卷(詳偵字第一九六七六號卷第一三六頁背面、訴字第四八七號卷第一五六頁背面),亦難認與前去告訴人陳坤茂住處犯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間有何直接關係,原審亦未於犯罪事實中為具體之記載,亦不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宣告沒收之列,故原審判決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七所示之現金五千九百八十三元、黑色側背包一個予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即有未洽,故被告沈政緯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沈政緯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陳坤茂僅一人、係告訴人陳坤茂不願和解,如未能賠償均歸責被告沈政緯,有欠公允,又被告沈政緯以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欠佳,復需扶養三名幼子,所為實情有可原,原審量刑時就此均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尚難與分配正義無違,且本案即使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亦有不當云云(詳被告沈政緯刑事補提上訴理由狀所載),惟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坤茂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二次分別遭詐騙二百八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款項,合計六百三十萬元,觀諸告訴人陳坤茂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被騙六百三十萬元,最好被告可以賠償我全部,我有另外加上精神賠償二十萬元,我已經退休,之前是做木工,我就是靠這些錢要過下半輩子,我被騙這些錢,根本無法過活。」、「被告兩人只有提出兩萬跟五萬和解,我真的無法接受。」、「(問:對於本案有何意見?)當然要重判,這些錢是我做苦力賺來的,我已經退休,還要養家糊口,我現在這些錢沒有了,我下半輩子要怎麼過日子,沒有希望。」等語(詳訴字第四八七號卷第五三頁、第一五0頁背面、第一五八頁),可見告訴人陳坤茂遭詐騙鉅額款項,其退休生活堪虞,原審就被告沈政緯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相較於告訴人陳坤茂所受損害,可見業已從輕量刑,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難謂被告沈政緯之上訴為有理由。
(二)次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闡明:「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詳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意旨可參),足證有關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特別於條文中增列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查被告沈政緯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利用司法機關名義詐騙告訴人陳坤茂財物,並係因得分配其中百分之二財物而參與,亦據被告沈政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訴字第四八七號卷第一五五頁稱:「(問:就你們扮演的角色,就詐欺金額可獲得多少比例的款項?)百分之二。」等語、本院一0五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稱:「我們當初約定我可以分到百分之二。」等語),足認被告沈政緯法治觀念淡薄,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陳坤茂信任檢警及公家機關之機會,施以詐術,非僅造成告訴人陳坤茂財物損失且金額高達六百三十萬元,實難認被告沈政緯於犯罪當時,在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沈政緯之法定本刑。
綜上所述,雖被告沈政緯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然因原審有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就被告沈政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沈政緯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謀生,反卻加入詐欺集團行騙,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沈政緯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告訴人陳坤茂遭詐騙之金額高達六百三十萬元,與被告沈政緯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行騙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信任、甚至人與人之間的信任,除侵害告訴人陳坤茂之財產之外,更使告訴人陳坤茂心生懊悔、自責、沮喪,危害不輕,及被告沈政緯實際與共犯間分擔犯行之內容,朋分之額度(被告沈政緯約定可得百分之二,但被告沈政緯尚未實際收取),且被告沈政緯尚未與告訴人陳坤茂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與素行、生活狀況(詳訴字第四八七號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暨被告沈政緯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沈政緯甫結婚及剛生一子(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等併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之說明: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要旨)。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二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一紙等偽造公文書三紙上各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共二枚、偽造之「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於被告沈政緯所犯此項罪名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二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一紙等偽造公文書,雖為被告沈政緯與共犯侯明霓犯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予告訴人陳坤茂收執,已屬告訴人陳坤茂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非違禁物,自不得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手機二支,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交付予共犯侯明霓及被告沈政緯所用以供於犯本案之罪時所聯繫使用,而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亦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共犯侯明霓攜帶至現場預備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侯明霓供明在卷(詳訴字第四八七號卷第一五五頁背面至第一五六頁),雖被告沈政緯就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予共犯侯明霓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警察服務證」即偽造關於服務證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無證據證明被告沈政緯有共同偽造或行使之犯意,此據被告沈政緯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然因上開扣案物因係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係供共犯侯明霓預備前往現場所使用,符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復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塑膠帶二個,係共犯侯明霓自行購買,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攜往告訴人陳坤茂住處現場預備供裝詐騙取得之金錢所用等情,業據共犯侯明霓供明在卷(詳訴字第四八七號卷第一五六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其餘於共犯侯明霓身上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現金五千九百八十三元、黑色帽子一個、黑色側背包一個,均與本案向告訴人陳坤茂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無直接關係,業如前述;另於被告沈政緯身上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手機一支、現金七百八十三元,則係被告沈政緯所有供自己本身使用之物,亦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無從宣告沒收,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附表一:共犯侯明霓身上所起獲之物┌──┬────────┬───┬───────┬────────┬────┐│編號│名 稱│ 數量 │內 容│用 途│備 註 │├──┼────────┼───┼───────┼────────┼────┤│一 │手機(含SIM卡│一支 │①廠牌型號: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詳訴字第││ │一張,備用電池一│ │ 小米廠牌紅米│並提供予共犯侯明│四八七號││ │顆、耳機一副) │ │ 一S手機。 │霓使用之物 │卷第五八││ │ │ │②序號: │ │頁、偵字││ │ │ │ 八六五六二二│ │第一九六││ │ │ │ 0二三八二七│ │七六號卷││ │ │ │ 九二一號。 │ │第三二頁││ │ │ │③手機門號: │ │、第八二││ │ │ │ 0九0九四六│ │頁至第八││ │ │ │ 八九四0號。│ │三頁 ││ │ │ │④電池: │ │ ││ │ │ │ 小米廠牌電池│ │ │├──┼────────┼───┼───────┼────────┼────┤│二 │偽造之「警察服務│一張 │①背面以手寫方│詐欺集團成員所偽│詳訴字第││ │證」(含證件套一│ │ 式填載服務機│造,並提供予共犯│四八七號││ │個) │ │ 關「臺北市政│侯明霓預備供犯本│卷第五八││ │ │ │ 府警察局」、│案之罪所用之物 │頁、偵字││ │ │ │ 級別「警員」│ │第一九六││ │ │ │ 、姓名「林明│ │七六號卷││ │ │ │ 仁」、出生日│ │第三二頁││ │ │ │ 期「八十一年│ │、第八二││ │ │ │ 七月八日」、│ │頁至第八││ │ │ │ 證號「北市警│ │三頁 ││ │ │ │ 字第二一八三│ │ ││ │ │ │ 號」、發證日│ │ ││ │ │ │ 期「一0二年│ │ ││ │ │ │ 九月二十三日│ │ ││ │ │ │ 」。 │ │ ││ │ │ │②上蓋用「警政│ │ ││ │ │ │ 署刑事警察局│ │ ││ │ │ │ 印」之印文 │ │ │├──┼────────┼───┼───────┼────────┼────┤│三 │手銬(含鑰匙一支│一個 │金屬製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詳訴字第││ │) │ │ │,並提供予共犯侯│四八七號││ │ │ │ │明霓預備供犯本案│卷第五八││ │ │ │ │之罪所用之物 │頁、偵字││ │ │ │ │ │第一九六││ │ │ │ │ │七六號卷││ │ │ │ │ │第三二頁││ │ │ │ │ │、第八二││ │ │ │ │ │頁至第八││ │ │ │ │ │三頁 │├──┼────────┼───┼───────┼────────┼────┤│四 │塑膠袋 │二個 │表面上印有玩偶│共犯侯明霓所購買│詳訴字第││ │ │ │熊等圖案之提袋│以準備供向被害人│四八七號││ │ │ │一個,有藍色四│陳坤茂取款時裝錢│卷第五八││ │ │ │方形圖案之束口│使用 │頁、偵字││ │ │ │袋一個 │ │第一九六││ │ │ │ │ │七六號卷││ │ │ │ │ │第八二頁││ │ │ │ │ │至第八三││ │ │ │ │ │頁 │├──┼────────┼───┼───────┼────────┼────┤│五 │新臺幣 │五千九│ │詐欺集團成員於共│詳訴字第││ │ │百八十│ │犯侯明霓交付被害│四八七號││ │ │三元 │ │人陳坤茂二次贓款│卷第五五││ │ │ │ │即六百三十萬元時│頁、第一││ │ │ │ │交付予共犯侯明霓│五六頁背││ │ │ │ │食宿費用 │面、偵字││ │ │ │ │ │第一九六││ │ │ │ │ │七六號卷││ │ │ │ │ │第三五頁│├──┼────────┼───┼───────┼────────┼────┤│六 │黑色帽子 │一個 │其上有FULL│與本案無關 │詳訴字第││ │ │ │字樣 │ │四八七號││ │ │ │ │ │卷第五八││ │ │ │ │ │頁、偵字││ │ │ │ │ │第一九六││ │ │ │ │ │七六號卷││ │ │ │ │ │第三二頁││ │ │ │ │ │、第八二││ │ │ │ │ │頁至第八││ │ │ │ │ │三頁 │├──┼────────┼───┼───────┼────────┼────┤│七 │黑色側背包 │一個 │其上有COME│與本案無關 │詳訴字第││ │ │ │LY字樣 │ │四八七號││ │ │ │ │ │卷第六十││ │ │ │ │ │頁、偵字││ │ │ │ │ │第一九六││ │ │ │ │ │七六號卷││ │ │ │ │ │第三二頁││ │ │ │ │ │、第八二││ │ │ │ │ │頁至第八││ │ │ │ │ │三頁 │└──┴────────┴───┴───────┴────────┴────┘附表二:被告沈政緯身上所起獲之物┌──┬────────┬───┬───────┬────────┬────┐│編號│名 稱│ 數量 │內 容│用 途│備 註 │├──┼────────┼───┼───────┼────────┼────┤│一 │手機(含SIM卡│一支 │①型號: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詳訴字第││ │一張) │ │ 小米廠牌手機│並提供予共犯侯明│四八七號││ │ │ │②序號: │霓轉交付予被告沈│卷第五五││ │ │ │(甲)八六六四│政緯使用之物 │頁、偵字││ │ │ │ 000二八八│ │第一九六││ │ │ │ 0五五四二號│ │七六號卷││ │ │ │(乙)八六六四│ │第三五頁││ │ │ │ 000二八八│ │ ││ │ │ │ 0五五五九號│ │ ││ │ │ │③手機門號: │ │ ││ │ │ │ 0九八四三七│ │ ││ │ │ │ 二八二九號 │ │ │├──┼────────┼───┼───────┼────────┼────┤│二 │手機(含SIM卡│一支 │①型號: │與本案無關為被告│詳訴字第││ │一張) │ │ 蘋果廠牌手機│沈政緯所有供自己│四八七號││ │ │ │②序號: │私人聯絡使用 │卷第五五││ │ │ │ 三五二0二0│ │頁、偵字││ │ │ │ 0六九0一五│ │第一九六││ │ │ │ 九0九號 │ │七六號卷││ │ │ │ │ │第三五頁│├──┼────────┼───┼───────┼────────┼────┤│三 │新臺幣 │七百八│ │與本案無關,為被│詳訴字第││ │ │十三元│ │告沈政緯個人所有│四八七號││ │ │ │ │之金錢 │卷第五五││ │ │ │ │ │頁、第一││ │ │ │ │ │五六頁背││ │ │ │ │ │面、偵字││ │ │ │ │ │第一九六││ │ │ │ │ │七六號卷││ │ │ │ │ │第三五頁│└──┴────────┴───┴───────┴────────┴────┘附表三:交付予被害人陳坤茂之文書┌──┬────────┬───┬───────┬────────┬────┐│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 │ 數量 │內 容│偽 造 之 印 文 │備 註│├──┼────────┼───┼───────┼────────┼────┤│一 │偽造之「臺灣臺北│一紙 │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詳偵字第││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 │(含金額以外之│院公證處印」印文│一九六七││ │書」、申請人記載│ │內容與其上印文│一枚。 │六號卷第││ │陳坤茂,金額以手│ │)後,上傳電磁│ │一六六頁││ │寫方式填載「貳」│ │檔案至雲端資料│ │ ││ │(佰萬)「捌拾」│ │庫取得密碼後,│ │ ││ │(萬)「零」(仟│ │由共犯侯明霓操│ │ ││ │)「零」(元)「│ │作i-bon後│ │ ││ │零」(角)、貳佰│ │列印,並填上金│ │ ││ │捌拾萬 │ │額數字。 │ │ │├──┼────────┼───┼───────┼────────┼────┤│二 │偽造之「臺灣臺北│一紙 │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詳偵字第││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 │(含金額以外之│院公證處印」印文│一九六七││ │書」、申請人記載│ │內容與其上印文│一枚。 │六號卷第││ │陳坤茂,金額以手│ │)後,上傳電磁│ │一六七頁││ │寫方式填載「參」│ │檔案至雲端資料│ │ ││ │(佰萬)「伍拾」│ │庫取得密碼後,│ │ ││ │(萬)「零」(仟│ │由共犯侯明霓操│ │ ││ │)「零」(元)「│ │作i-bon後│ │ ││ │零」(角)、參佰│ │列印,並填上金│ │ ││ │伍拾萬 │ │額數字。 │ │ │├──┼────────┼───┼───────┼────────┼────┤│三 │偽造之「臺灣臺北│一紙 │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北板橋地│詳偵字第││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含內容與其上│檢署」印文一枚。│一九六七││ │事傳票」姓名記載│ │印文)後,上傳│ │六號卷第││ │陳坤茂 │ │電磁檔案至雲端│ │一六八頁││ │ │ │資料庫取得密碼│ │ ││ │ │ │後,由共犯侯明│ │ ││ │ │ │霓操作i-bo│ │ ││ │ │ │n後列印。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