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藶錦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游淑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忠山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 181號、第 441號,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續字第 1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03年度偵字第1800號、第6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所示李藶錦、彭忠山共同就「祭祀公業黃景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暨定李藶錦、彭忠山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藶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彭忠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李藶錦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忠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彭忠山前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由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82年9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復因違反律師法、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5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 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8月又12日;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 1年6月、4月部分,再經嘉義地院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則由嘉義地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又15日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李藶錦共同利用舊有祭祀公業派下員組織鬆散、召集不易之機會,以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 1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90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 3年內辦理申報,祭祀公業土地於公告之日屆滿 3年無人申報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等為由,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藶錦、彭忠山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人俱未同意其
等代刻印章或使用印文、復未授權其等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下稱平鎮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申報事宜,亦明知該祭祀公業並無召開派下員全員大會推舉黃標翔為管理人並訂定規約等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5、6月間,向當時尚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派下員黃標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稱可代辦「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法人及土地登記事宜,經黃標翔應允後,由李藶錦於同年 9月12日與黃標翔簽立「承攬協議契約書」為憑,再由彭忠山於不詳時、地冒用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人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文書,於其上分別蓋用其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以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人均為「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派下員,為向平鎮區公所辦理申報「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以取得平鎮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同意推舉派下員黃標翔為申報人、選任黃標翔為管理人、訂定規約並同意由黃標翔辦理規約更正事宜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於同年 9月21日至100年5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5月16日」,應予更正)之間,接續持向平鎮區公所辦理申報「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等相關事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平鎮區公所承辦公務員就該等申請為形式審查,依相關法令為公告程序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並核發「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予黃標翔,暨就選任黃標翔為管理人、訂定規約及規約變更等事宜函准備查,足以生損害於平鎮區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人。嗣因黃標翔以「祭祀公業天上聖母」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李藶錦返還原登記於「祭祀公業天上聖母」名下之土地,經代書林昭美提醒,「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派下員黃春枝、黃承緯、黃國卿、黃國才、黃國煉、黃金樞、黃金榮(下稱黃春枝等 7人)始悉上情。
㈡李藶錦、彭忠山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人皆未同意其
等代刻印章或使用印文,復未授權其等向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下稱關西鎮公所)辦理「祭祀公業黃景雲」申報事宜,亦明知該祭祀公業並無召開派下員全員大會推舉黃阿金為管理人並訂定規約等事實,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藶錦於 100年 5月底某日,向黃治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稱可代辦「祭祀公業黃景雲」之法人及土地登記事宜,經黃治誠應允後,由李藶錦於同年6月1日與黃治誠簽立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承攬協議契約書」為憑,後因李藶錦發覺黃治誠之父黃阿金始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遂要求黃治誠轉請斯時身體狀況已不佳之黃阿金在該承攬協議契約書上補行簽名及按捺指印(此部分非偽造之私文書),再由彭忠山於不詳時、地冒用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人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三編號 8、17、19、27、32、34、37所示文書,於其上分別蓋用其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印文,以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均為「祭祀公業黃景雲」之派下員,為向關西鎮公所辦理申報「祭祀公業黃景雲」以取得關西鎮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同意推舉派下員黃阿金為申報人、選任黃阿金為管理人、並訂定規約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8、
17、19、27、32、34、37所示私文書,連同其所製作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7、9 至16、18、20至26、28至31、33、35、36、38所示文書(此部分均非偽造之私文書),於同年 7月12日至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1月15日」,應予更正)之間,接續持向關西鎮公所辦理申報「祭祀公業黃景雲」等相關事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關西鎮公所承辦公務員就該等申請為形式審查,依相關法令為公告程序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並核發「祭祀公業黃景雲」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予黃阿金,暨就選任黃阿金為管理人、訂定規約等事宜函准備查,足以生損害於關西鎮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人。嗣因李藶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祭祀公業黃景雲」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8,815,425元之承攬報酬,「祭祀公業黃景雲」之派下員黃華熹、黃弘毅、黃華楨、黃金圯(下稱黃華熹等 4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枝等7人及黃華熹等4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藶錦、彭忠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李藶錦、彭忠山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藶錦、彭忠山固均坦承被告李藶錦分別與黃標翔、黃治誠簽立承攬協議契約書,被告彭忠山並負責持相關文書,分別向平鎮區公所、關西鎮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祭祀公業黃景雲」等相關事宜,惟其等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李藶錦辯稱:我只負責簽約,之後相關事宜均委託張運才律師暨其助理即被告彭忠山處理,我不會打字,如附表二、三所示文書俱由張運才律師、被告彭忠山負責處理,並非我所製作,我也不知其上印文如何而來云云;被告彭忠山則辯稱:關於附表二所示文書,是我拿空白文件給黃標翔,但我不知其上印文如何而來,且告訴人黃春枝等 7人均知申辦過程,僅因沒拿到錢才告我;至於附表三所示文書,也是我拿空白文件給黃治誠,再由黃治誠將用印完成之文書交給我,我也不知其上印文由何人所蓋云云。經查:
㈠關於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即「祭祀公業天上聖母」部分):
⒈被告李藶錦於99年 9月12日與當時尚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
祀公業天上聖母」派下員黃標翔簽立承攬協議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李藶錦代辦「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申報、管理人登記及土地登記等事宜,於土地登記簿登載為定作人指定之管理人時,承攬工作即完成;黃標翔則於領得土地所有權狀後,如土地有出售,被告李藶錦應分得扣除稅金、稅費之剩餘價款15%,如無法出售,黃標翔應將土地登記15%予被告李藶錦或設定抵押予被告李藶錦,作為辦理費用;如有領得土地徵收補償款,黃標翔應給付所領補償款之15% 予被告李藶錦等情,除據被告李藶錦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黃標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承攬協議契約書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三第6頁)。嗣由被告彭忠山於99年
9 月21日至100年5月24日之間,陸續持如附表二所示、其上已分別蓋妥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名義印文之文書,以黃標翔為申報人,向平鎮區公所辦理申報「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等相關事宜,嗣平鎮區公所公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徵求異議,經30日無人提出異議,遂於 100年2月1日核發「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於同年月16日就選任派下員黃標翔為管理人、訂定規約等事宜函准備查,再於同年6月1日就規約變更事宜函准備查等情,亦有平鎮區公所函覆之「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申報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 102年度他字第3946號祭祀公業天上聖母卷一第 4至57頁),並為被告李藶錦、彭忠山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均係由被告彭忠山所偽造:
⑴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派下員,其
中黃添忠、黃國炫分別於99年8月27日、96年8月31日死亡,此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可參(見 102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三第90、196 頁),實無可能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親自用印或授權他人為之。另證人黃春枝等 7人於偵查中均證稱:從沒聽宗親裡的任何人說過要處理「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備查、土地登記事務;卷內之推舉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等資料上的章不是我們的章;也沒有就規約及推舉管理人開過相關會議等語(見 102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三第118至120頁),證人黃國卿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不知黃標翔是如何變成管理員,沒有同意任何人刻印章在上開文件用印,是在檢察官第一次叫我去開庭時才看到上開文件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卷㈡第13頁正、反面),證人黃國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開過派下員大會,也沒有人通知我們要開什麼會議,我連黃標翔是管理員都不知道;上開文件中「黃國才」印文都不是我的印章,我也沒有同意別人刻這個印章,我是來開偵查庭時才第一次看過上開文件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卷㈡第16頁反面),證人黃春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祭祀公業沒有開過任何選任管理員會議,卷附上開文件中「黃春枝」印文都不是我的印章,我也沒有同意任何人刻這個印章在上開文件中蓋章,這 4份文件是代書在2、3年前查出來給我看的等語(見原審 103年度訴字第 181號卷㈡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證人黃金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卷附上開 3份文件都不是我的印章,我沒有叫任何人去刻上開印章,我的印章都是方的,我沒有開過任何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員等語(見原審 103年度訴字第 181號卷㈡第22頁正、反面),顯見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俱非黃春枝等 7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製作,其等亦無親自提供或同意他人代刻其等之印章於該等文書上用印,更未曾推舉黃標翔為申報人或開會選任黃標翔為管理人並訂定規約。復查無證據足認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派下員確有召開派下員全員大會選任黃標翔為管理人並訂定規約、暨親自提供或授權他人刻用其等之印章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文書等事實,自堪認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派下員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俱屬偽造無訛。
⑵被告彭忠山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文書都是我交付空白文件給黃標翔,再由黃標翔將完成用印之文書交給我云云。
惟查:
①證人黃標翔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 9月12日委託被告
李藶錦處理「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財產及登記有關事項,我在3、4月間就先聽到跟我們承租祭祀公業土地耕作的黃成興跟我說有專門辦祭祀公業業務的人在找我,後來透過黃成興,與被告李藶錦約在黃成興家裡見面,當時被告李藶錦帶被告彭忠山來,那是第一次見面,主要在講的人是被告彭忠山,他說他們是專門在辦神明會業務的人,還有秀出別的神明會也是叫「天上聖母」的土地權狀給我看,跟我說他們有能力辦成,有辦法協調溝通,如果給他們辦,他們會全部辦到好,要拿土地總價1成5的佣金,公關費用另外算,且會先代墊公關費用;第一次見面時我覺得主辦人是被告彭忠山,被告李藶錦感覺是助理的角色,且第一次見面時他們把我們祭祀公業的土地地號都列出來;我在99年 9月初想說給他們辦辦看,後來約在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簽約,簽約當天有我、被告李藶錦、彭忠山在場,我還問被告彭忠山到底辦不辦的出來,他說他們會去溝通協調,他給我的感覺是他有 8成把握可以辦出來;簽完約後被告李藶錦打電話叫我去申請到我阿公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我有提供我們這一房從黃元細以下之派下員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包括已死亡之人,我向被告李藶錦表示我只能請到這些,其他的我沒有辦法,她說她會想辦法;之後有一次被告彭忠山、李藶錦來看我們家附近的祠堂並照相,說要做神明會的由來與沿革,我口述給他們聽,並影印以前管理人留下來的土地權狀給他們,他們說太舊,我有將我的印章及印鑑證明給他們,簽約時我有向被告彭忠山表示我只能提供這些資料,其他的我沒辦法,我只能提供我自己的印章,其他的人我沒有辦法處理,被告彭忠山說他們會去溝通處理;卷內之同意書、申請書函、規約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我在辦的過程中都沒有看過,是等到登記完畢公告後,被告彭忠山、李藶錦跑來我家附近拿公文給我看,說公文已核准,我還說怎麼這麼厲害都辦出來,他們說這是他們的專業,我當時才看到這些資料上有其他宗親的印章,我問他們章怎麼出來的,他們說是打電話問的,被告彭忠山說是便章,他說我不用管,反正已公告,30天內沒人異議,就可以完成,就等核發土地權狀,他說重要的是我的章是對的就好。在辦理登記的過程中,被告李藶錦或彭忠山沒有拿過任何資料要我拿去給其他宗親蓋章,所以我才會問他們怎麼這麼厲害。我的章還在他那裡,我有跟他們要過,他們說這是他們的保障,以後如果要賣土地才有保障,後來我也去變更我自己的印鑑證明,因為我想他們前面都沒有跟我報備就有別人的印章,我也會害怕等語(見 102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三第 132至
136 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彭忠山、李藶錦經黃成興介紹來找我,不是我主動找他們,我考慮1、2個月後,就讓黃成興去約被告李藶錦、彭忠山在黃成興家見面粗略談一下,如果辦成祭祀公業要給被告李藶錦、彭忠山15% 報酬,在談的過程中,被告彭忠山的能力比較強;都是被告彭忠山在製作相關文件,被告李藶錦給我的感覺是負責送件及向我拿印章、證件等;我有跟被告李藶錦、彭忠山說這件土地案辦起來很困難,因為要解決派下員嚴重分歧之問題,派下員有些同意、有些不同意、有些不想參與怕麻煩,我有把這樣的情況告訴他們,我也有把委任他們的事情告訴某幾個派下員;在處理過程中,我交我的身分證、戶籍謄本、印章、我這一房的派下系統表給被告李藶錦,其他的由被告李藶錦自己想辦法去弄,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拿到其他房的名單,我只有提供我這房的派下系統表給他們,因為我沒有權利去查其他房的系統表;卷內之推舉書、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祭祀公業天上聖母規約訂定之書面同意書(即如附表二所示文書)是在公告後被告彭忠山才拿給我看,在這之前我沒有看過,我看到時上面所有的印文都已蓋妥,我問被告彭忠山、李藶錦,他們說這些都是便章蓋的,行事比較方便,在公告前,他們沒有拿過任何文件叫我去請派下員用印,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有其他派下員的印章;我不知道辦這種案子要印章,我只知道要派下員的戶籍謄本及派下員的同意,公告後我看到這些有印章的文件時很驚訝,推舉書、規約這些我都不懂,如果我懂的話,我自己製作就好,幹嘛要讓被告彭忠山賺好幾百萬,如果我懂的話,每個派下員我就自己弄就好,我就不用問被告彭忠山,我沒有授權被告彭忠山、李藶錦去刻派下員的印章並在推舉書等文件上用印;各房派的代表大概10房左右的人叫我先做做看管理人,我們沒有開派下員大會,只是各房代表自己私下決定,本案也沒有經過派下員開會選任我當申報人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卷㈠第160頁至第165頁反面)。其已就其與被告李藶錦、彭忠山交涉辦理「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申報等相關事宜之過程、其事後親見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之時點及深感驚訝之反應、暨被告彭忠山聲稱係為便宜行事而蓋用便章所製成等節,證述明確。
②被告彭忠山於另案「祭祀公業天上聖母」請求被告李藶
錦返還登記等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李藶錦為賺取報酬,承攬「祭祀公業天上聖母」土地清理工作,才簽上開承攬協議書,我以張運才律師事務所之名義與被告李藶錦簽約有合作關係,約定一個人的報酬為15 %的一半,亦即各7.5%報酬,被告李藶錦是土地仲介,土地清理事務她不會做,黃標翔知道實際上是由我處理土地清理工作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三第149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被告李藶錦陸陸續續給我報酬總共 400多萬元,她賺得比較多,我們做的人只分一半,她介紹簽約就拿一半等語(見原審 103年度訴字第 181號卷㈡第45頁反面),足見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沒拿酬金,是張運才律師給我薪水云云(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卷㈡第43頁反面),顯屬不實,其僅係借用張運才律師事務所之名義辦理「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申報相關事宜,實則由其負責處理申報所需文件,並與被告李藶錦平分報酬,且已自被告李藶錦處取得報酬400餘萬元等情至明。
③被告李藶錦依約可向「祭祀公業天上聖母」請求之承攬
報酬固為土地價款之15%,且被告彭忠山已分得400餘萬元報酬,業如前述,然其等均未具體指明辦理「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申報事宜所需資料之取得有何困難之處,而黃標翔既已向其等明確告知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意見嚴重分歧,其等當可知悉在派下員組織鬆散且召集開會不易之情況下,整合全體派下員之意見及取得派下員之同意或授權,方屬辦理申報事宜中最為困難之處,黃標翔既已與被告李藶錦簽立承攬協議契約書,同意支付高額報酬,又何需再冒涉犯偽造文書罪責之風險,擅自偽刻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難認其有此等自陷於罪之可能或必要。參以被告彭忠山於偵查中自承:黃標翔的印章有叫被告李藶錦去刻,後來我不放心,所以我有叫黃標翔拿印鑑證明給我,用以證明他有同意我們去刻章等語(見 102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三第 178頁),則其既知要求黃標翔提供印鑑證明,以杜日後爭議,倘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印文均由黃標翔負責處理,被告彭忠山在明知「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派下員間意見分歧之情況下,為免日後衍生更多糾紛,理當同時要求黃標翔一併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派下員之印鑑證明,然其卻未為之,益徵其所辯係交付空白文件予黃標翔、再自黃標翔處取得已用印之文書云云,顯與情理相悖,不足採信,證人黃標翔證稱係在公告後始悉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用印之文書存在乙節,較為可採;況被告彭忠山自承負責處理土地清理工作,申請文件內容雖由其與張運才律師一同製作,然張運才律師並未出面,均交由其處理等語(見 102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三第 149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卷㈡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則其既與被告李藶錦間有合作關係,並負責處理「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申報所需相關文件,而有從中獲取高額報酬之誘因,已足認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俱係其所偽造無訛,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係由張運才律師負責辦理,與其無涉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李藶錦雖一再辯稱其不諳打字,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均非
其所製作,其亦未參與用印,僅負責與黃標翔簽立承攬協議契約書云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藶錦、彭忠山於99年3、4月間主動透過黃成興聯繫黃標翔,並在黃成興住處與黃標翔商討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及不動產登記等事宜,其等與黃標翔第一次在黃成興住處見面時,尚交付名片予黃標翔,其上並載明其等均為「重慶不動產顧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彭忠山復當場向黃標翔表明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及土地登記所應支付之報酬為土地總價之15% ,並聲稱會全部辦妥,嗣由被告李藶錦於同年 9月12日出面與黃標翔簽訂承攬協議契約書,被告彭忠山當時亦在場並向黃標翔表示會負責溝通協調等情,已據證人黃標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102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三第 132至133頁),並有其所提出之名片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三第137頁),再觀諸該承攬協議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李藶錦)可再委託他人申辦本承攬工作項目之有關事項,惟乙方再委託他人申辦所需之費用由乙方負責付」等語,被告李藶錦亦自承有委託被告彭忠山處理乙節,核與被告彭忠山於另案「祭祀公業天上聖母」請求被告李藶錦返還登記等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以張運才律師事務所之名義與被告李藶錦簽約有合作關係,約定一個人的報酬為15%的一半,亦即各7.5%之報酬等語大致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三第 149頁),被告彭忠山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與被告李藶錦之合作模式係被告李藶錦接案,由我製作文件,被告李藶錦也要配合,她有看到文件的內容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卷㈡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則被告李藶錦既與被告彭忠山共同出面與黃標翔洽談委託代辦「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申報等相關事宜,並與黃標翔簽立承攬協議契約書,而在被告彭忠山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之過程中,又可見聞被告彭忠山所製作之文書上蓋有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派下員之印文,且於辦妥「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申報及土地登記事宜後,復與被告彭忠山平分高額報酬,益徵其非僅為單純之介紹人,衡諸情理,其就被告彭忠山已否完成代辦過程中最為困難之事(亦即徵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暨如何辦理「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申報及其過程等節,實難諉稱不知,其與被告彭忠山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縱上開印章、文書之偽造均非其所親為,亦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與被告彭忠山同負其責。
⒋被告李藶錦、彭忠山雖另辯稱:被告李藶錦已得黃標翔之概
括同意及授權,且黃春枝等 7人看到公告後,均未曾有反對之意,亦無於公告過程中表示異議,僅因不滿黃標翔未分配徵收款,且不願給付高額承攬報酬予被告李藶錦,始行提告云云。惟按刑法第 210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亦即偽造私文書罪,為即成犯,不因被害人之事後追認,而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藶錦、彭忠山明知「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未曾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訂定規約,亦明知黃標翔無從代表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派下員,竟未要求黃標翔提出該等派下員同意或授權辦理「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申報相關事宜之證明文件,復未於與黃標翔簽訂之承攬協議契約書內明文約定被告李藶錦或其所委託辦理申報之人可代為刻製其他派下員之印章,更遑論黃標翔始終否認有概括同意或授權被告李藶錦、彭忠山以其他派下員之名義從事任何法律行為,業如前述,故被告李藶錦、彭忠山空言辯稱已獲黃標翔概括授權云云,顯屬無據。其等既未於事前獲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即以該等派下員之名義偽刻印章蓋用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文書,持以辦理「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申報等相關事宜,則其等之偽造文書罪名於斯時即已成立,縱黃春枝等 7人於事後知悉公告而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至多僅屬事後默示追認,仍無從解免被告李藶錦、彭忠山之罪責,尤難據此推認黃春枝等 7人確於事前同意或授權刻印使用而早已知悉被告李藶錦、彭忠山申報之過程及向平鎮區公所提出之文書資料,更遑論黃春枝等7人曾於101年 6月15日委任林昭美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李藶錦,陳稱其等發現平鎮區公所核發之有關文件中,其等有遭偽刻印章之情事,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 102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三第13至15頁),益徵黃春枝等 7人自始即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李藶錦、彭忠山以其等名義從事上開行為,要難僅憑其等嗣後知悉而未即為反對或異議,即遽為有利於被告李藶錦、彭忠山之認定。至黃春枝等 7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動機或目的,核與被告李藶錦、彭忠山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之判斷無涉,縱令被告李藶錦、彭忠山所辯黃春枝等 7人係因事後不滿未分配徵收款且不願給付承攬報酬始行提告乙節屬實,亦無礙於被告李藶錦、彭忠山偽造文書罪名之成立。其等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⒌被告李藶錦另辯稱其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人完成祭祀公
業申報及土地登記後,保留原屬祭祀公業之財產未遭政府標售,故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人均獲有利益,未受損害,其應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人既遭偽刻印章後,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持以行使,而觀諸被告彭忠山持向平鎮區公所申報備查之規約,其中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管理人任期 4年,連選得連任之,不受連任次數之限制」,第 6條規定:「祭祀公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均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此有平鎮區公所100年6月1日平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年5月16日更正之規約在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3946號祭祀公業天上聖母卷一第54至55頁),則依該等規約內容,管理人黃標翔有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之權限,被告李藶錦又與黃標翔簽立承攬協議契約書而可據以獲得高額報酬,則被告李藶錦、彭忠山自得執此要求黃標翔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以支付該等承攬報酬。參以被告彭忠山於另案「祭祀公業天上聖母」請求被告李藶錦返還登記等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向黃標翔表示我的業務已處理完畢,「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應給我和被告李藶錦報酬,但黃標翔說必須賣地才能給我酬勞,當時「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無法在短時間內賣地,所以黃標翔、被告李藶錦和我談好以公告地價將地賣給被告李藶錦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三第149頁),而黃標翔確將「祭祀公業天上聖母」名下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211地號等2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李藶錦所有,嗣後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登記等情,亦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可證(見 102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三第 7至12頁),顯見被告李藶錦、彭忠山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並持向平鎮區公所行使,辦妥申報「祭祀公業天上聖母」、選任黃標翔為管理人、訂定規約等事宜,已使黃標翔一人即得任意處分「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財產,自足以生損害於黃春枝等 7人及其他派下員暨平鎮區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李藶錦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⒍被告李藶錦雖又辯稱:平鎮區公所之承辦人員需就如附表二
所示文書為實質審查云云。惟按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申請人申報且經公告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有異議者,或就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或派下員之列名有異議者,均得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規定即明,衡諸祭祀公業存在大多年代久遠,甚或有於戶籍登記制度實施前即已存在,致相關資料殘缺滅失未能齊備,因而就派下權所生爭執甚多,顯非行政機關得加以實質審查,是平鎮區公所就申請人所提交之相關資料應僅為形式審查,而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甚明,被告李藶錦、彭忠山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向平鎮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相關事宜,致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自已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李藶錦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關於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即「祭祀公業黃景雲」部分):
⒈被告李藶錦於100年6月1日與黃治誠簽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承攬協議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李藶錦代辦「祭祀公業黃景雲」之申報、管理人登記及土地登記等事宜,於土地登記簿登載為定作人指定之管理人時,承攬工作即完成;黃治誠於領得土地所有權狀後,如土地有出售,被告李藶錦應分得扣除稅金、稅費之剩餘價款之30% ,如無法出售,黃治誠應將土地登記30% 予被告李藶錦或設定抵押予被告李藶錦,作為辦理費用;如有領得土地徵收補償款,黃治誠應給付所領補償款之30% 予被告李藶錦,嗣因被告李藶錦發覺黃治誠不具派下員身分,黃治誠之父黃阿金始為派下員,乃要求黃治誠轉請黃阿金在上開承攬協議契約書補行簽名及按捺指印等情,除據被告李藶錦供述明確外,並經證人黃治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承攬協議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101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第5頁)。後由被告彭忠山於同年7月12日至11月21日之間,陸續持如附表三編號 2至38所示文書(其中編號 8、17、19、27、32、34、37所示文書上已分別蓋妥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名義之印文),以黃阿金為申報人,向關西鎮公所辦理申報「祭祀公業黃景雲」事宜,嗣關西鎮公所公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徵求異議,經30日無人提出異議,遂於同年11月 9日核發「祭祀公業黃景雲」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於同年月17日就選任派下員黃阿金為管理人乙事函准備查,再於同年月24日就「祭祀公業黃景雲管理暨組織規約」函准備查等情,亦有卷附關西鎮公所函覆之「祭祀公業黃景雲」申報資料可憑(見 101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第50至 112頁),並為被告李藶錦、彭忠山所不否認。而後被告李藶錦依據上開承攬協議契約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祭祀公業黃景雲」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48,815,425元之承攬報酬乙節,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見 101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第6至7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重訴字第21號、101年度重訴字第 108號給付承攬報酬民事事件卷宗可證,並為被告李藶錦所是認。
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印章及如附表三編號8、17、19、27、32、34、37所示文書,均係由被告彭忠山所偽造:
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其中黃松生業於91年3月27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第79頁),已無可能在附表三編號 8、17、19、27、32、34、37所示文書上親自用印或授權他人為之,自堪認「黃松生」之印章及印文確屬偽造。至於附表三編號32、34、37所示文書,雖將「黃志堅」列為派下員之一,然卻在其姓名旁蓋用「黃志賢」之印文,甚而其中編號32文書所載派下員「黃金森」之姓名旁亦蓋用「黃志賢」之印文(實則「祭祀公業黃景雲」派下員中並無名為「黃志賢」之人),此亦有該等文書在卷可佐(見 101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第53、57、59頁),益徵「黃志賢」之印章及印文亦係偽造無訛。另證人黃華熹等4人於偵查中均證稱:100年以前沒有開過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沒有聽家人說過有人來說要做祭祀公業的登記所以跟家人要我們自己的章、或給了我們的戶籍登記謄本;卷附祭祀公業推舉書上所蓋的印文也不是我們的,我們沒有這個章,也沒有別的章由別人保管中;沒有看過卷附規約訂定同意書、委任書、派下全員證明書、申報書、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推舉書等資料,也沒有聽黃治誠或家族其他成員講過要做祭祀公業登記之事等語(見 102年度偵續字第 150號卷第43至44頁),證人黃華熹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我問黃阿金的兒子「我的印章是誰交給你們的」,也去問我的叔叔黃金圯、黃弘毅等人是不是有交印章給黃阿金的兒子,黃阿金的兒子說沒有,所以我才會追究,我並沒有委託被告李藶錦、彭忠山去辦,為何被告李藶錦、彭忠山會有我的印章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卷㈠第 135頁反面),且「祭祀公業黃景雲」之派下員黃新萬、黃金章、黃弘武、黃弘概、黃君憲、黃金剛、黃弘詔、黃弘慶、黃金檯、黃弘熾、黃弘偉、黃松益、黃金森等人亦於偵查中出具聲明書,表示其等未曾見過「祭祀公業黃景雲」推舉書、規約訂定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其上之印文並非其等所有,其等確未親自於其上用印,亦無授權他人代刻印章等情,有該等聲明書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第59至63頁),足見如附表三編號 8、17、19、27、32、34、37所示文書,俱非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製作,其等亦無親自提供或事前同意他人代刻其等之印章於該等文書上用印,更未曾推舉黃阿金為申報人或開會選任黃阿金為管理人並訂定規約,自堪認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印章及以該等派下員之名義製作之如附表三編號 8、17、19、27、32、34、37所示文書俱屬偽造無訛。
⑵被告李藶錦、彭忠山雖辯稱:如附表三編號 2至38所示文
書都是我們交付空白文件給黃治誠,再由黃治誠自行找派下員協調用印,蓋妥後才交給被告彭忠山云云。惟查:①證人黃治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藶錦、彭忠山一起至
新竹拿推舉書及規約訂定同意書給我,拿給我時就只是給我過目,且已蓋章,並非空白,當時手續都辦的差不多了;我只有將族譜及我自己家內的戶籍謄本給被告李藶錦,其他的我都沒有給,我也沒有將任何人的章給她,簽約時她也沒有說要去刻所有人的章;她從來沒有問過我關於名單的任何事情,所以有一個黃松生,是我叔叔,我從小跟他睡在同一張床,他只大我 3歲,他在10年前因職業災害而過世,我還參加葬禮,早就知道他已過世,所以我不可能再把他列為派下員;簽約後開始辦理時,被告彭忠山有跟我聯絡過,是在公告後的第二天我去鎮公所看到公告,發現他們把黃松生也列進去,我打電話向被告李藶錦表示怎麼把死人也列進去,她說她要叫被告彭忠山打電話給我,隔兩個鐘頭後被告彭忠山打電話給我,說黃松生雖已死亡,但在戶籍地沒有除籍,所以也列進去,還說這沒有關係;我絕對沒有拿文件回去給家族的人用印再交給被告彭忠山,如果被告李藶錦、彭忠山要拿我們的印章,我就不會答應給他們30 %的土地,因為普通辦只要幾十萬元代書費用就好,如果要我去召集所有的人開會,實在很麻煩,那我自己用就好,我就不會給他們那麼高的代價,我當時的想法就是「你們有辦法,你們就去辦出來」,黃華熹等 4人沒有授權我去答應被告李藶錦、彭忠山刻他們的印章,我也沒有授權被告李藶錦、彭忠山刻我宗親的印章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第37至39頁、102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第109至110、112、115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李藶錦說一開始不要做這麼多人,將來成功把土地拿回來後,其他人還可以再補件;卷附祭祀公業黃景雲推舉書,我第一次看到應該是在公告完畢,看到土地權狀時,被告彭忠山才拿這份推舉書給我看,我看到時上面推舉人的印章都蓋了,我沒有問過被告李藶錦是如何取得推舉書上推舉人的印文;卷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也是在土地權狀已經下來時被告彭忠山給我看的,當時推舉人的印文都蓋了,規約訂定同意書也是在同一時間看到,我看到時章都已蓋妥;公告之前我只有跟黃松遠講過,沒有跟其他派下員講過這件事;辦理本案祭祀公業的事情,我只有提供我們在70幾年的族譜系統表、我們家的戶籍謄本而已;在申請送件的程序做完後,土地權狀尚未核發之前,被告彭忠山在關西六胡村飲食館拿我爸爸的印章叫我去申請印鑑證明,那顆印章就是前述文件上黃阿金的那個印章(按:關於黃阿金之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我瞭解辦這些事情需要刻派下員的印章,我沒有幫其他派下員刻章,我沒有這個權利,我沒有收報酬,是被告李藶錦有收報酬;被告李藶錦沒有跟我講她會偽刻印章,但我心裡也知道她會這樣做,只是她沒有直接跟我講;她沒有跟被告彭忠山一起拿過任何空白文件給我、要求我自行找祭祀公業派下員協調處理文件;我在100年9月26日上午約 8點半打電話給被告李藶錦,責問她為何將我死去的叔叔也列入名單內,被告李藶錦即轉告被告彭忠山,被告彭忠山在同日中午12點40分打電話給我,告訴我為何他們會把死去的叔叔列入名單,是因死去的叔叔沒有除籍;他們不瞭解,才會將死去的叔叔列入名單;被告彭忠山拿文件給我看時,上面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的印章全都蓋妥,當時已公告完畢、要請土地權狀,我與被告彭忠山從來沒有討論過要如何取得其他派下員的同意或授權及印章問題;我看到文件已經用印時沒有異議,因為被告李藶錦給我的名片是記載開發公司,她的報償幾乎高於一般代書100倍,她既然要收4,000多萬元這麼高的報酬,我個人認知她應該自己要去協調這些人,我沒有義務要提供她印章,我之前在金融業服務,對印章很敏感,我不可能將其他人的印章拿給她,派下員的名字我一個都沒有,所以我不可能這樣做,我毫無所得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卷㈠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第 109至
110 頁)。其始終否認被告彭忠山有交付空白文件供其轉交派下員用印之事,且就其親見前開文書時,其上均已蓋妥派下員之印文等情證述明確。
②又被告彭忠山於偵查中自承:因黃治誠還沒有付款給被
告李藶錦,所以我也沒辦法從被告李藶錦處拿到報酬等語,並供稱:「(問:為何祭祀公業黃景雲一開始的時候是由潘永芳律師處理?)剛開始是李藶錦先找我,我先找了潘永芳律師介紹給他做,後來因為潘律師很忙,所以後來才找張運才律師」、「(問:你當時不是受雇於張運才律師事務所?)不是,因為一開始的時候我們也不懂,這個很複雜,因為張律師年紀大所以先找潘律師,後來潘律師沒辦法才找了張律師。」等語(見 102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第24頁、102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三第 175頁),足見其應係向被告李藶錦直接拿取報酬,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向張運才律師拿薪水,他高興給我多少就多少云云(見原審 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卷㈠第58頁),顯屬不實。
③被告李藶錦依約可向「祭祀公業黃景雲」請求之承攬報
酬高達48,815,425元,顯非一般委任事務之收費行情,然被告李藶錦、彭忠山均未具體指明辦理「祭祀公業黃景雲」申報事宜所需資料之取得有何困難之處,而被告李藶錦原先欲尋黃松遠辦理此案,惟遭黃松遠拒絕,是被告李藶錦、彭忠山當可知悉在派下員組織鬆散且召集開會不易之情況下,整合全體派下員之意見及取得派下員之同意或授權,始屬辦理申報事宜中最為困難之處,黃治誠既已與被告李藶錦簽立承攬協議契約書,同意支付高額報酬,復明知其叔父黃松生早已死亡,又豈有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擅自偽刻附表一編號 2所示印章蓋用於附表三編號 8、17、19、27、32、34、37所示文書而自陷於罪之可能或必要?故被告李藶錦、彭忠山辯稱係交付空白文件予黃治誠、由黃治誠蓋妥印文再交付被告彭忠山云云,顯與情理相違,不足採信,應以證人黃治誠所述係在公告後始見前開文件上已蓋妥其他派下員之印文乙節,較為可採;況被告彭忠山自承申請所需相關文件均由其事務所負責處理(見原審 103年度訴字第
181 號卷㈠第55頁反面),則其既為負責處理「祭祀公業黃景雲」申報所需相關文件之人,並有從中獲取高額報酬之誘因,已足認如附表三編號 2至38所示文書均為其所製作,從而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印章及如附表三編號 8、17、19、27、32、34、37所示文書俱係其所偽造無訛,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係由張運才律師負責辦理,與其無涉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④至證人黃治誠於原審審理時固先證稱:被告李藶錦取得
的報酬沒有包含跟派下員之間的協調溝通等語(見原審
103 年度訴字第181 號卷㈠第54頁),惟亦證稱:我當時沒有問她要不要負責跟派下員溝通協調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卷㈠第54頁正、反面),再由被告李藶錦與黃治誠所簽立之承攬協議契約書觀之,雙方固未明確約定應由何人負責與派下員溝通協調,然如前所述,被告李藶錦既係主動與黃治誠聯繫,欲為其辦理有眾多派下員之「祭祀公業黃景雲」申報事宜,在黃治誠同意支付顯然異於常情之高額報酬之下,實難想像不具派下員身分之黃治誠尚須負責眾多派下員之用印及溝通協調事宜,故應認證人黃治誠嗣後證述:被告李藶錦的報償幾乎高於一般代書 100倍,她既然要收高報酬,應該自己去協調這些人,我沒有義務要提供印章給她,我不可能將其他人的印章拿給她等語(見原審 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卷㈠第109頁反面),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⒊被告李藶錦雖一再辯稱其不諳打字,如附表三編號 2至38所
示文書均非其製作,其亦未參與用印,僅負責與黃治誠簽立承攬協議契約書云云。惟其自承:我介紹被告彭忠山給黃治誠認識,我曾經跟被告彭忠山一起去找過黃治誠,有時候被告彭忠山沒空,有叫我送文件去關西鎮公所;如果我跟黃治誠領到 30%報酬,張運才律師分20%,我拿10%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卷㈠第28頁正、反面),證人黃治誠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李藶錦從桃園跑到關西來遊說稱他們有能力把祭祀公業的土地拿回來,關於要取回派下土地之事,主要是由被告李藶錦跟我聯繫等語(見原審 103年度訴字第 181號卷㈠第50頁),核與被告彭忠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與被告李藶錦簽約,我要找當事人都是透過被告李藶錦等語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第23頁)。
參以被告李藶錦於 100年6月1日與黃治誠簽訂之承攬協議契約書約定「為使工作順利進行,乙方(即被告李藶錦)可再委託他人申辦本承攬工作項目之有關事項,惟乙方再委託他人申辦所需之費用由乙方負責付」等語(見 101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第 5頁),被告李藶錦復自承有委託被告彭忠山處理,則被告李藶錦既係主動與黃治誠洽談委託代辦「祭祀公業黃景雲」申報等相關事宜,並與黃治誠簽立承攬協議契約書,又負責與黃治誠聯繫,且曾親送文件至關西鎮公所,復與被告彭忠山協議分配高額報酬,益徵其非僅為單純之介紹人,衡諸情理,其就被告彭忠山已否完成代辦過程中最為困難之事(亦即徵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暨如何辦理「祭祀公業黃景雲」之申報及其過程等節,實難諉稱不知,其與被告彭忠山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縱上開印章、文書之偽造均非其所親為,亦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與被告彭忠山同負其責。
⒋被告李藶錦、彭忠山雖辯稱:已獲黃治誠、黃阿金授權,且
黃華熹等 4人及黃治誠看到公告後,均未曾異議,其等樂見完成申報,僅因被告李藶錦請求承攬報酬,黃華熹等 4人不願支付,始行提告云云。而證人黃治誠於偵查中固曾證稱:委託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時,知道對方會去刻章,因為這些文件都需要蓋印,我當時沒有表示反對之意等語(見 102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第111頁)。惟查:
⑴被告李藶錦、彭忠山明知「祭祀公業黃景雲」未曾召開派
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訂定規約,亦明知黃治誠不具派下員身分,始要求黃治誠轉請其父黃阿金在承攬協議契約書上補行簽名及按捺指印,復明知黃治誠、黃阿金均無從代表其他派下員,竟未要求黃治誠提出其他派下員同意或授權辦理「祭祀公業黃景雲」申報相關事宜之證明文件,復未於與黃治誠簽訂之承攬協議契約書內明文約定被告李藶錦或其委託辦理申報之人可代為刻製其他派下員之印章,更遑論黃治誠未曾表示同意或授權被告李藶錦、彭忠山以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派下員之名義從事任何法律行為,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告李藶錦自承黃治誠有交付族譜(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卷㈠第28頁),而證人黃治誠於被告李藶錦請求「祭祀公業黃景雲」給付承攬報酬之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李藶錦跟我說派下員人數如果沒有這麼多,比較容易把土地拿回來;如果全部要做齊的話,我想應該有4、500人之多,看族譜就知道派下員大概有多少,當時我有拿黃氏族譜給被告李藶錦,她自己在裡面挑,我根本不知道,沒有諮詢我,也沒有跟我說要挑選多少人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顯見被告李藶錦、彭忠山明知「祭祀公業黃景雲」之派下員多達4、500人,欲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或授權,應極為困難,渠等實無可能合理信賴黃治誠或黃阿金有授權渠等刻製其他派下員印章之權利,自亦難僅憑黃治誠未積極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遽謂被告李藶錦、彭忠山主觀上誤信黃治誠、黃阿金已獲其他派下員授權云云,而逕為有利於被告李藶錦、彭忠山之認定。被告李藶錦、彭忠山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⑵從而,被告李藶錦、彭忠山既未於事前經附表一編號 2所
示之人同意或授權,即以其等之名義偽刻印章蓋用而製作如附表三編號 8、17、19、27、32、34、37所示文書,持以辦理「祭祀公業黃景雲」申報等相關事宜,則於斯時即已成立偽造文書罪名,縱黃華熹等 4人於事後知悉公告而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至多僅屬事後默示追認,仍無從解免被告李藶錦、彭忠山之罪責,尤難據此推認黃華熹等
4 人確於事前同意或授權刻印使用而早已知悉被告李藶錦、彭忠山申報之過程及向關西鎮公所提出之文書資料。至黃華熹等 4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動機或目的,亦與被告李藶錦、彭忠山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之判斷無涉。故被告李藶錦、彭忠山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⒌被告李藶錦另辯稱其為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人完成祭祀公
業之申報及土地登記後,保留原屬祭祀公業之財產未遭政府標售,故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人均獲有利益,未受損害,其應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人遭偽刻印章後,蓋用於如附表三編號 8、17、19、27、
32、34、37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業如前述,被告李藶錦又與黃治誠簽立承攬協議契約書,約定「祭祀公業黃景雲」應於承攬工作完成時給付高額報酬,嗣並經黃阿金補行簽名及按捺指印,被告李藶錦亦以黃阿金為「祭祀公業黃景雲」之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聲請對「祭祀公業黃景雲」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48,815,425元之承攬報酬,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佐(見 101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第6至7頁),足見被告李藶錦、彭忠山冒用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名義刻製印章蓋用而偽造附表三編號 8、17、19、27、32、34、37所示文書,持向關西鎮公所行使,辦妥申報「祭祀公業黃景雲」、選任黃阿金為管理人、訂定規約等事宜,已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人及關西鎮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李藶錦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⒍被告李藶錦雖又辯稱:關西鎮公所之承辦人員需就上開文書
為實質審查云云。惟證人即關西鎮公所承辦人員宋大安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對於派下員與申請文件,我們是書面審查,沒有實質審查權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卷㈠第 145頁);且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申請人申報且經公告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有異議者,或就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或派下員之列名有異議者,均得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規定即明,衡諸祭祀公業存在大多年代久遠,甚或有於戶籍登記制度實施前即已存在,致相關資料殘缺滅失未能齊備,因而就派下權所生爭執甚多,顯非行政機關得加以實質審查,是關西鎮公所就申請人所提交之相關資料應僅為形式審查,而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甚明,被告李藶錦、彭忠山以上開文書向關西鎮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相關事宜,致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自已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李藶錦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藶錦、彭忠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㈠核被告李藶錦、彭忠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其等 2人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分別於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陸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如附表三編號 8、17、19、27、32、34、37所示文書持以行使,分別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其等所犯前揭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其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彭忠山前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嗣由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2年9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復因違反律師法、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5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 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8月又12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 6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年6月、4月部分,再經嘉義地院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 5月部分,則由嘉義地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李藶錦、彭忠山於99年
9 月21日至100年5月16日間,在不詳地點,偽刻「黃賢龍」(已歿)之印章後,陸續蓋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再接續持向平鎮區公所行使,申請登記,使不知情之平鎮區公所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黃賢龍及主管機關管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備查之正確性,因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惟查公訴意旨所指之「黃賢龍」印章並未扣案,且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內均無「黃賢龍」之印文,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藶錦、彭忠山有公訴意旨所指冒用黃賢龍之名義偽造印章蓋用印文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既不能證明被告李藶錦、彭忠山犯此部分罪行,本應為被告李藶錦、彭忠山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㈠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李藶錦、彭忠
山均明知黃阿金並無授權其等刻印及使用印文,亦無向關西鎮公所辦理「祭祀公業黃景雲」之法人及土地登記之意,且無實際召開派下員全員大會推舉黃阿金為管理人、訂定規約之事實,竟共同於 100年6月1日至11月14日間,在不詳地點偽刻「黃阿金」之印章後,陸續蓋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上,再接續持向關西鎮公所行使,申請登記,使不知情之關西鎮公所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黃阿金及主管機關管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備查之正確性,因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經查:
⑴被告李藶錦於100年5月底向黃治誠聲稱可代辦「祭祀公業
黃景雲」之法人及土地登記事宜,經黃治誠應允後,由被告李藶錦於同年6月1日與黃治誠簽立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承攬協議契約書」為憑,後因被告李藶錦發覺黃治誠之父黃阿金始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遂要求黃治誠轉請斯時身體狀況已不佳之黃阿金在該承攬協議契約書上補行簽名及按捺指印,業如前述。嗣被告彭忠山製作如附表三編號2至38所示文書,於其中編號2至31、33、35、36、38所示文書上蓋用其委由刻印業者製作之「黃阿金」印章,再將該等文書持向關西鎮公所辦理申報「祭祀公業黃景雲」等相關事宜,另亦於前開承攬協議契約書上蓋用該「黃阿金」印章等情,固據證人黃治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承攬協議契約書、關西鎮公所函覆之「祭祀公業黃景雲」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 101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第5、50至112頁)。
⑵然證人黃治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李藶錦與我
簽約時,其上「黃阿金」印文當時是沒有的,因為當時我父親黃阿金沒在場;直到已經先去鎮公所辦理登記,也就是簽約完1、2個月即100年8月左右,被告李藶錦跑來我父親的家說要我父親補蓋、補簽名,所以該承攬協議契約書上之指印是我父親自己蓋的,我還拿著我父親的手輔助他完成簽名,當時只有補蓋指印及補簽名,沒有蓋我父親的章,卷附該契約書及「祭祀公業黃景雲沿革」、「祭祀公業黃景雲」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等文件上之「黃阿金」印章是被告李藶錦、彭忠山他們刻的,因為黃阿金已有印鑑;在公告後、土地權狀尚未核發前,因需印鑑證明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故被告李藶錦、彭忠山和我約在關西六福村麵館,把他們幫我父親刻的印章拿給我,讓我去申請我父親的印鑑證明,那顆印章就是前述文件上的「黃阿金」印章,要我去把我爸爸原先的印鑑證明更改為那個印章,隔天我載著我父親到關西戶政事務所更改我父親的印鑑,同時申請新的印鑑證明;我與被告李藶錦簽約後,被告李藶錦沒有問我可否刻黃阿金的印章,我也沒有說;但我委託被告李藶錦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時,知道她會去刻章,因為這些文件都需要蓋印,我當時沒有表示反對之意。
被告李藶錦本來要用我的名字申請,後來程序不合,就改用我爸爸黃阿金的名字;被告李藶錦沒有跟我說要變更成我爸爸的名字,如果被告李藶錦當時有跟我講,我會同意她蓋我爸爸的章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第 104至105、107至109、111至113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 181號卷㈠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 108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11頁)。另於被告李藶錦請求「祭祀公業黃景雲」給付承攬報酬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契約書上黃阿金之簽名,係在簽約後之8月底、9月初才補簽,被告李藶錦在送件時,把派下員改成我父親,沒有做給我,因為派下員做成我父親,所以只有我父親能夠和他們協調酬勞問題,我和被告李藶錦一起到樓上找我父親,我父親因躁鬱症長期在培靈關西醫院就診,那時我父親躺在床上,意識模糊,只知道我們家有個茶園沒有拿回來,不知道有祭祀公業,被告李藶錦跟我父親說茶園要拿回來,我父親沒有什麼表情,被告李藶錦就叫我拿給我父親簽名,我父親沒有簽名的條件,因為他吃藥手僵硬,我應被告李藶錦之要求,握著我父親的手寫上去,指印應該是我父親自己蓋的,我父親的印章是被告李藶錦他們之後自己刻我父親印章自行蓋的;之後被告李藶錦知道權狀快要出來,叫我趕快去請我父親的印鑑證明,也就是協議書上所蓋之印鑑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
108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被告彭忠山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因黃治誠之父尚在,黃治誠不能當派下員,是黃治誠拉著黃阿金的手蓋在承攬契約上,只有指印,沒有章,後來係因黃治誠同意,領印鑑證明後,才將黃阿金新領之印鑑章蓋在承攬契約上等語(見原審 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卷㈠第112頁反面)。參以關西鎮公所於100年11月9日核發「祭祀公業黃景雲」派下全員證明書、同年月17日就選任派下員黃阿金為管理人一案函准備查、同年月24日就「祭祀公業黃景雲管理暨組織規約」一案函准備查後,黃治誠隨即於同年月28日帶同黃阿金前往關西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黃阿金之印鑑為上開被告彭忠山代刻之「黃阿金」印章,並申領印鑑證明,交付被告李藶錦等情,除有前揭證人黃治誠之證述外,並有該印鑑證明在卷可證(見
101 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第26頁),復經被告李藶錦於偵查中自承無訛(見 101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第24頁),被告彭忠山於偵查中亦供稱:申請時不需印鑑證明,後來要換新的土地權狀時,因黃治誠說黃阿金不方便出門,所以我們請他出印鑑證明給我們去辦,我拿印鑑證明及舊土地權狀去竹北地政事務所更換新土地權狀,辦此事之時點係在祭祀公業登記完成、推派黃阿金為管理人之後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第24頁)。是由黃治誠先委託被告李藶錦代辦「祭祀公業黃景雲」之申報等事宜,並與被告李藶錦簽立承攬協議契約書後,因其不具派下員身分,乃應被告李藶錦之要求,帶同被告李藶錦與其父即派下員黃阿金見面,由其父黃阿金親自於該承攬協議契約書上補行簽名並按捺指印,其後更於被告李藶錦、彭忠山以黃阿金為管理人之名義完成「祭祀公業黃景雲」申報相關事宜後,復依被告李藶錦、彭忠山之指示,帶同黃阿金前往關西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黃阿金之印鑑為上開被告彭忠山代刻之「黃阿金」印章,並據以申領印鑑證明,提供被告李藶錦、彭忠山使用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李藶錦、彭忠山應已獲黃阿金同意並授權處理「祭祀公業黃景雲」之申報等相關事宜。
⑶至證人黃治誠雖曾證稱:黃阿金因躁鬱症長期就醫;他只
會說他要上廁所,沒有自我決定的能力;那時躺在床上,意識模糊,只知道我們家有個茶園沒有拿回來,不知道有祭祀公業,被告李藶錦跟他說茶園要拿回來,他沒有什麼表情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第107至10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卷第14頁),然據培靈關西醫院覆稱:「經主治醫師評估後,黃阿金是因精神方面之疾病而來本院就診;民國99年2月1日初診,當時已有判斷力之困難。有持續就診。所服用之藥物有稍改善其判斷力及思考邏輯。……100年6月至10月間僅來本門診乙次(8 月22日)。無法評估此期間意識狀況是否連續完全正常。……」等語,有該院 101年11月12日培關(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 108號卷第24頁),國軍桃園總醫院則覆稱:黃阿金於 101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曾在該院住院,當時因說話不清楚、吞嚥困難、咳嗽、四肢肌肉無力至該院求診,過去有躁鬱症病史,住院經檢查為暫時性腦缺血,後來其症狀有恢復。其意識狀況是清醒但智能狀況有減退。對於簡單的問題(例如:要不要吃飯?)可以理解也可以回答,但要做深入的討論,則無法完成等語,有卷附該院 101年11月14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患黃阿金之病情內容回復表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 108號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顯見黃阿金雖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然於案發時即100年7月間至11月間之身心狀態,是否已達智識喪失或嚴重減退而全然無法理解、判斷外界事務並自主為意思表示之程度,並非無疑,況其病情如何、智識狀態之良窳,實非外人可得輕易知悉,尤難強令被告李藶錦在前往黃阿金住處要求黃阿金於承攬協議契約書上補行簽名並按捺指印之短暫過程中,即能察知黃阿金之心智狀況,其縱親見黃阿金臥床,且對於其稱「茶園要拿回來」乙事,並未顯露任何表情,然卻又同意在該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其因而認黃阿金也許早已自黃治誠處聽聞而知悉其事並同意委由其代辦,亦非無可能,且與情理無違,難謂其有公訴意旨所稱明知未獲黃阿金同意或授權而以黃阿金名義偽造文書之故意,尚難僅憑證人黃治誠前揭證述暨上開醫院函覆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李藶錦、彭忠山之認定。況退步言,即令黃阿金斯時確已不能自主為意思表示而處於無行為能力狀態,然由黃治誠先委託被告李藶錦代辦「祭祀公業黃景雲」之申報事宜,並與被告李藶錦簽立承攬協議契約書後,因其不具派下員身分,乃應被告李藶錦之要求,帶同被告李藶錦與其父即派下員黃阿金見面,由黃阿金親自於該承攬協議契約書上補行簽名並按捺指印,其後更於被告李藶錦、彭忠山以黃阿金為管理人之名義完成「祭祀公業黃景雲」申報相關事宜後,復依被告李藶錦、彭忠山之指示,帶同黃阿金前往關西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黃阿金之印鑑為上開被告彭忠山代刻之「黃阿金」印章,並據以申領印鑑證明,提供被告李藶錦、彭忠山使用等情觀之,已足使被告李藶錦、彭忠山主觀上認定黃治誠確獲黃阿金授權辦理「祭祀公業黃景雲」之申報相關事宜,且身體狀況不佳之父母委託子女代為處理事務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李藶錦、彭忠山容或誤認黃治誠已獲黃阿金授權處理「祭祀公業黃景雲」相關事務,此亦與情理無違,其等因而以黃阿金名義代刻黃阿金印章蓋用於相關文書上並持以行使,辦理「祭祀公業黃景雲」申報等相關事宜,難認有冒用黃阿金名義偽造文書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藶錦、彭忠山有公訴意旨所指明知未獲黃阿金授權而以黃阿金名義刻印並蓋用於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而偽造黃阿金名義之私文書持以辦理「祭祀公業黃景雲」之申報事宜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李藶錦、彭忠山犯此部分罪行,本應為被告李藶錦、彭忠山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㈡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認被告李藶錦、彭忠山就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祭祀
公業天上聖母」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李藶錦、彭忠山為謀鉅額私利,恣意偽刻他人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損害他人權益,並使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影響主管機關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與黃春枝等
7 人或其餘被害人和解,被告彭忠山又有偽造文書前案記錄,兼衡被告李藶錦、彭忠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藶錦、彭忠山有期徒刑10月、11月;復敘明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偽造之印章固未扣案,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如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李藶錦、彭忠山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各文書,均已因行使而交付平鎮區公所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李藶錦、彭忠山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李藶錦、彭忠山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審認被告李藶錦、彭忠山就「祭祀公業黃景雲」部分(即
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二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檢察官所舉事證,難認被告李藶錦、彭忠山事前未獲黃阿金同意或概括授權以黃阿金之名義辦理「祭祀公業黃景雲」申報等相關事宜,亦無從證明其等主觀上有冒用黃阿金名義偽造文書之故意,則其等縱有刻製「黃阿金」印章,蓋用於所製作之如附表三編號 1至31、33、35、36、38所示文書上,持向關西鎮公所行使,辦理「祭祀公業黃景雲」申報等事宜,使承辦公務員將此部分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亦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已如前述。原審未詳加究明,遽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李藶錦、彭忠山之論斷,自有違誤。被告李藶錦、彭忠山上訴否認冒用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名義偽造文書云云,雖無理由,惟其等以業獲同意或授權以黃阿金之名義辦理「祭祀公業黃景雲」申報事宜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藶錦、彭忠山明知未獲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冒用彼等名義,偽造印章、私文書持以行使,辦理「祭祀公業黃景雲」申報等事宜,除影響主管機關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並損及「祭祀公業黃景雲」派下員之權益,被告李藶錦犯後固與黃華熹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卷㈡第93頁),惟迄未能取得其餘派下員之諒解,被告彭忠山則未與任何派下員達成和解,其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被告李藶錦並無前科,被告彭忠山則有殺人、違反律師法、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李藶錦、彭忠山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
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然其等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既均不得易科罰金,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爰分別就其等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㈦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書,並非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至38所示文書,均非違禁物,復經被告李藶錦、彭忠山持交關西鎮公所收存而屬善意第三人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第 369條第 1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 210條、第 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 219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第 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印章(均未扣案) │├──┼────────────────────────────────────────────┤│ 1 │黃標德、黃標國、黃春枝、黃承緯、黃義前、黃義光、黃智雄、黃正銘、黃國卿、黃國鉁、黃國才、││ │黃國煉、黃國湧、黃國正、黃國文、黃振麒、黃添忠(已歿)、黃金褒、黃金樞、黃金星、黃金榮、││ │黃國炫(已歿)之印章各1 枚 │├──┼────────────────────────────────────────────┤│ 2 │黃新萬、黃松生(已歿)、黃金章、黃弘武、黃弘毅、黃弘概、黃君憲、黃華楨、黃華熹、黃金圯、││ │黃金剛、黃弘詔、黃弘慶、黃金檯、黃志賢(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黃志堅」)、黃弘熾、││ │黃弘偉、黃松益、黃金森、黃弘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漏載「黃弘錦」)之印章各1 枚 │└──┴────────────────────────────────────────────┘附表二: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數量 │文書所在卷頁 │├──┼──────────────┼──────────────────┼──────────┤│ 1 │99年9 月21日祭祀公業天上聖母│「黃標德」、「黃標國」、「黃春枝」、│102 年度他字第3946號││ │推舉書 │「黃承緯」、「黃義前」、「黃義光」、│「祭祀公業天上聖母」││ │ │「黃智雄」、「黃正銘」、「黃國卿」、│卷一第42頁正、反面 ││ │ │「黃國鉁」、「黃國才」、「黃國煉」、│ ││ │ │「黃國湧」、「黃國正」、「黃國文」、│ ││ │ │「黃國炫」、「黃添忠」、「黃金褒」、│ ││ │ │「黃金樞」、「黃金星」、「黃金榮」印│ ││ │ │文各1枚 │ │├──┼──────────────┼──────────────────┼──────────┤│ 2│日期不詳之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黃標德」、「黃標國」、「黃春枝」、│同上卷第45頁正、反面││ │同意書 │「黃承緯」、「黃義前」、「黃義光」、│ ││ │ │「黃智雄」、「黃正銘」、「黃國卿」、│ ││ │ │「黃國鉁」、「黃國才」、「黃國煉」、│ ││ │ │「黃國湧」、「黃國正」、「黃國文」、│ ││ │ │「黃振麒」、「黃添忠」、「黃金褒」、│ ││ │ │「黃金樞」、「黃金星」、「黃金榮」印│ ││ │ │文各1枚 │ │├──┼──────────────┼──────────────────┼──────────┤│ 3 │日期不詳之祭祀公業天上聖母規│「黃標德」、「黃標國」、「黃春枝」、│同上卷第46頁正、反面││ │約訂定之書面同意書 │「黃承緯」、「黃義前」、「黃義光」、│ ││ │ │「黃智雄」、「黃正銘」、「黃國卿」、│ ││ │ │「黃國鉁」、「黃國才」、「黃國煉」、│ ││ │ │「黃國湧」、「黃國正」、「黃國文」、│ ││ │ │「黃振麒」、「黃添忠」、「黃金褒」、│ ││ │ │「黃金樞」、「黃金星」、「黃金榮」印│ ││ │ │文各1枚 │ │├──┼──────────────┼──────────────────┼──────────┤│ 4 │100 年5 月16日同意書(同意黃│「黃標德」、「黃標國」、「黃春枝」、│同上卷第57頁 ││ │標翔辦理規約更正事宜) │「黃承緯」、「黃義前」、「黃義光」、│ ││ │ │「黃智雄」、「黃正銘」、「黃國卿」、│ ││ │ │「黃國鉁」、「黃國才」、「黃國煉」、│ ││ │ │「黃國湧」、「黃國正」、「黃國文」、│ ││ │ │「黃振麒」印文各1 枚 │ │└──┴──────────────┴──────────────────┴──────────┘附表三:
┌──┬──────────────┬──────────────────┬──────────┐│編號│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數量 │文書所在卷頁 │├──┼──────────────┼──────────────────┼──────────┤│ 1 │100 年6 月1 日承攬協議契約書│ │101 年度他字第3342號││ │(非偽造之私文書) │ │卷第5 頁 │├──┼──────────────┼──────────────────┼──────────┤│ 2 │100 年7 月8 日委任書 │ │同上卷第112頁 ││ │(非偽造之私文書) │ │ │├──┼──────────────┼──────────────────┼──────────┤│ 3 │100 年7 月12日祭祀公業黃景雲│ │同上卷第111頁 ││ │派下全員證明書申報書 │ │ ││ │(非偽造之私文書) │ │ │├──┼──────────────┼──────────────────┼──────────┤│ 4 │100 年7 月11日祭祀公業黃景雲│ │同上卷第102 頁 ││ │沿革 │ │ ││ │(非偽造之私文書) │ │ │├──┼──────────────┼──────────────────┼──────────┤│ 5 │100 年8 月1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 │同上卷第105 、106 頁││ │派下現員名冊共2 份 │ │ ││ │(非偽造之私文書) │ │ │├──┼──────────────┼──────────────────┼──────────┤│ 6 │100 年7 月29日祭祀公業黃景雲│ │同上卷第104頁 ││ │派下全員系統表 │ │ ││ │(非偽造之私文書) │ │ │├──┼──────────────┼──────────────────┼──────────┤│ 7 │100 年8 月1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 │同上卷第103頁 ││ │不動產清冊 │ │ ││ │(非偽造之私文書) │ │ │├──┼──────────────┼──────────────────┼──────────┤│ 8 │100 年8 月1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黃新萬」、「黃松生」、「黃金章」、│同上卷第101頁 ││ │推舉書 │「黃弘武」、「黃弘毅」、「黃弘概」、│ ││ │ │「黃君憲」、「黃華楨」、「黃華熹」、│ ││ │ │「黃金圯」、「黃金剛」、「黃弘詔」、│ ││ │ │「黃弘慶」印文各1枚 │ │├──┼──────────────┼──────────────────┼──────────┤│ 9 │100 年8 月1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 │同上卷第100 頁 ││ │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 │ │ ││ │(非偽造之私文書) │ │ │├──┼──────────────┼──────────────────┼──────────┤│ 10│100 年8 月2 日申請書 │ │同上卷第99頁 ││ │(非偽造之私文書) │ │ │├──┼──────────────┼──────────────────┼──────────┤│ 11│100 年8 月12日申請書 │ │同上卷第97頁 ││ │(非偽造之私文書) │ │ │├──┼──────────────┼──────────────────┼──────────┤│ 12│100 年9 月1 日委任書共2 份 │ │同上卷第93、94頁 ││ │(非偽造之私文書) │ │ │├──┼──────────────┼──────────────────┼──────────┤│ 13│100 年9 月2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 │同上卷第91、92頁 ││ │派下現員名冊共2 份 │ │ ││ │(非偽造之私文書) │ │ │├──┼──────────────┼──────────────────┼──────────┤│ 14│100 年8 月2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 │同上卷第90頁 ││ │派下全員系統表 │ │ ││ │(非偽造之私文書) │ │ │├──┼──────────────┼──────────────────┼──────────┤│ 15│100 年8 月1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 │同上卷第89頁 ││ │不動產清冊 │ │ ││ │(非偽造之私文書) │ │ │├──┼──────────────┼──────────────────┼──────────┤│ 16│100 年9 月1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 │同上卷第88頁 ││ │沿革 │ │ ││ │(非偽造之私文書) │ │ │├──┼──────────────┼──────────────────┼──────────┤│ 17│100 年9 月2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黃新萬」、「黃松生」、「黃金章」、│同上卷第87頁 ││ │推舉書 │「黃弘武」、「黃弘毅」、「黃弘概」、│ ││ │ │「黃君憲」、「黃華楨」、「黃華熹」、│ ││ │ │「黃金圯」、「黃金剛」、「黃弘詔」、│ ││ │ │「黃弘慶」印文各1枚 │ │├──┼──────────────┼──────────────────┼──────────┤│ 18│100 年9 月2 日申請書 │ │同上卷第86頁 ││ │(非偽造之私文書) │ │ │├──┼──────────────┼──────────────────┼──────────┤│ 19│100 年9 月2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黃新萬」、「黃松生」、「黃金章」、│同上卷第81頁 ││ │推舉書 │「黃弘武」、「黃弘毅」、「黃弘概」、│ ││ │ │「黃君憲」、「黃華楨」、「黃華熹」、│ ││ │ │「黃金圯」、「黃金剛」、「黃弘詔」、│ ││ │ │「黃弘慶」、「黃弘熾」、「黃弘錦」印│ ││ │ │文各1枚 │ │├──┼──────────────┼──────────────────┼──────────┤│ 20│100 年9 月2 日聲明書 │ │同上卷第80頁 ││ │(非偽造之私文書) │ │ │├──┼──────────────┼──────────────────┼──────────┤│ 21│100 年9 月2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 │同上卷第79頁 ││ │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 │ │ ││ │(非偽造之私文書) │ │ │├──┼──────────────┼──────────────────┼──────────┤│ 22│100 年9 月21日申請書 │ │同上卷第78頁 ││ │(非偽造之私文書) │ │ │├──┼──────────────┼──────────────────┼──────────┤│ 23│100 年9 月2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 │同上卷第77頁 ││ │不動產清冊 │ │ ││ │(非偽造之私文書) │ │ │├──┼──────────────┼──────────────────┼──────────┤│ 24│100 年9 月2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 │同上卷第76頁 ││ │派下全員系統表 │ │ ││ │(非偽造之私文書) │ │ │├──┼──────────────┼──────────────────┼──────────┤│ 25│100 年9 月2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 │同上卷第75頁 ││ │派下現員名冊 │ │ ││ │(非偽造之私文書) │ │ │├──┼──────────────┼──────────────────┼──────────┤│ 26│100 年11月1 日申請書 │ │同上卷第67頁 ││ │(非偽造之私文書) │ │ │├──┼──────────────┼──────────────────┼──────────┤│ 27│100 年9 月2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黃新萬」、「黃松生」、「黃金章」、│同上卷第66頁 ││ │推舉書 │「黃弘武」、「黃弘毅」、「黃弘概」、│ ││ │ │「黃君憲」、「黃華楨」、「黃華熹」、│ ││ │ │「黃金圯」、「黃金剛」、「黃弘詔」、│ ││ │ │「黃弘慶」、「黃弘熾」、「黃弘錦」印│ ││ │ │文各1枚 │ │├──┼──────────────┼──────────────────┼──────────┤│ 28│100 年9 月2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 │同上卷第65頁 ││ │沿革 │ │ ││ │(非偽造之私文書) │ │ │├──┼──────────────┼──────────────────┼──────────┤│ 29│100 年9 月2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 │同上卷第64頁 ││ │不動產清冊 │ │ ││ │(非偽造之私文書) │ │ │├──┼──────────────┼──────────────────┼──────────┤│ 30│100 年9 月2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 │同上卷第63頁 ││ │派下全員系統表 │ │ ││ │(非偽造之私文書) │ │ │├──┼──────────────┼──────────────────┼──────────┤│ 31│100 年9 月2 日祭祀公業黃景雲│ │同上卷第62頁 ││ │派下現員名冊 │ │ ││ │(非偽造之私文書) │ │ │├──┼──────────────┼──────────────────┼──────────┤│ 32│100 年11月14日祭祀公業黃景雲│「黃新萬」、「黃松生」、「黃金章」、│同上卷第59頁 ││ │規約訂定同意書 │「黃弘武」、「黃弘毅」、「黃弘概」、│ ││ │ │「黃君憲」、「黃華楨」、「黃華熹」、│ ││ │ │「黃金圯」、「黃金剛」、「黃弘詔」、│ ││ │ │「黃弘慶」、「黃金檯」、「黃弘熾」、│ ││ │ │「黃弘偉」、「黃松益」印文各1 枚、「│ ││ │ │黃志賢」印文2枚 │ ││ │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贅載「黃金森」印│ ││ │ │文1枚) │ │├──┼──────────────┼──────────────────┼──────────┤│ 33│100 年11月11日訂定祭祀公業黃│ │同上卷第58頁 ││ │景雲規約 │ │ ││ │(非偽造之私文書) │ │ │├──┼──────────────┼──────────────────┼──────────┤│ 34│100 年11月14日祭祀公業黃景雲│「黃新萬」、「黃松生」、「黃金章」、│同上卷第57頁 ││ │管理人選任同意書 │「黃弘武」、「黃弘毅」、「黃弘概」、│ ││ │ │「黃君憲」、「黃華楨」、「黃華熹」、│ ││ │ │「黃金圯」、「黃金剛」、「黃弘詔」、│ ││ │ │「黃弘慶」、「黃金檯」、「黃志賢」、│ ││ │ │「黃弘熾」、「黃弘偉」、「黃松益」、│ ││ │ │「黃金森」印文各1 枚 │ │├──┼──────────────┼──────────────────┼──────────┤│ 35│100 年11月15日申請書 │ │同上卷第56頁 ││ │(非偽造之私文書) │ │ │├──┼──────────────┼──────────────────┼──────────┤│ 36│100 年11月21日申請書 │ │同上卷第54頁 ││ │(非偽造之私文書) │ │ │├──┼──────────────┼──────────────────┼──────────┤│ 37│100 年11月14日祭祀公業黃景雲│「黃新萬」、「黃松生」、「黃金章」、│同上卷第53頁 ││ │規約訂定同意書 │「黃弘武」、「黃弘毅」、「黃弘概」、│ ││ │ │「黃君憲」、「黃華楨」、「黃華熹」、│ ││ │ │「黃金圯」、「黃金剛」、「黃弘詔」、│ ││ │ │「黃弘慶」、「黃金檯」、「黃志賢」、│ ││ │ │「黃弘熾」、「黃弘偉」、「黃松益」、│ ││ │ │「黃金森」印文各1 枚 │ │├──┼──────────────┼──────────────────┼──────────┤│ 38│100 年11月11日祭祀公業黃景雲│ │同上卷第52頁 ││ │管理暨組織規約 │ │ ││ │(非偽造之私文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