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6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煌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9號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605號、第606號、第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魏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履行給付義務。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聯虹營造有限公司」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偽造之「吳政一」署押貳枚、印文參枚、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上關於「聯虹營造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偽造之「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吳政一」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魏煌於民國95年間,承攬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所承包施作之「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幸福社區B 棟都市更新拆除重建工程(下稱淡水幸福工程)」。嗣魏煌於施工期間,因資金週轉困難致工程無法繼續施作,為圖謀取得施作工程經費,明知其並未任職於聯虹公司擔任工務經理職務,亦未獲聯虹公司授權簽立票據或相關文件,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於95年
5、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印章店內,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人員,偽刻「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公司大章及其負責人「吳政一」小章各1 枚後,未經聯虹公司、吳政一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先於95年7月1日,擅自冒用聯虹公司及其負責人吳政一之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授權書授權人欄位偽簽「吳政一」之署押1 枚,並持前揭偽刻之「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公司大章及其負責人「吳政一」小章,於上開授權書授權人欄位蓋印偽造「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1枚、「吳政一」名義之印文2枚,偽以聯虹公司、吳政一同意授權由魏煌全權處理聯虹公司所有事務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授權書1紙。魏煌遂承前揭犯意,復於96年1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竹圍185巷淡水幸福工程工地內,向楊晋德佯稱:因承攬淡水幸福工程需資金週轉,其已徵得金主同意借款,然必須提供擔保品,若楊晋德願意提供土地供作擔保抵押借款,將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楊晋德作為報酬,並可於96年6月30日前辦理擔保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云云,致楊晋德陷於錯誤,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新北市○○區○○段○○○○○○○○○○○○○號共三筆土地供魏煌作為借款擔保抵押使用後,再於96年1 月11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聯虹公司、吳政一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冒用聯虹公司及其負責人吳政一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債務人及法定代理人欄位分別偽簽「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及「吳政一」之署押各1 枚,並持前揭偽刻之「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公司大章及其負責人「吳政一」小章,於前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債務人及法定代理人欄位分別蓋印偽造「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吳政一」名義之印文各1枚,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之署押1 枚,並持前揭偽刻之「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公司大章及其負責人「吳政一」小章,於前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蓋印偽造「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吳政一」名義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僅發票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係偽造,其餘真正簽名部分仍具票據法上效力)各1 紙,並取得楊晋德同意提供前揭土地作為借款擔保抵押使用後,隨即於96年1 月11日,假借聯虹公司之名義,委託指示不知情之陳忠弼(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之授權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及聯虹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淡水幸福工程合約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等相關文件資料,向李美娜借款1,200萬元,同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交付予李美娜而行使之,並以楊晋德所有之前揭三筆土地供作借款擔保設定抵押權,致李美娜陷於錯誤,誤認魏煌確係代表聯虹公司名義出面向其借款,當場交付現金151萬6,000元及開立面額1,048萬4,000元之支票予陳忠弼轉交予魏煌收受。嗣魏煌因未償還1,200 萬元借款予李美娜,亦未依約支付200 萬元報酬予楊晋德並辦理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經李美娜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2706 號民事裁定後,旋即向該法院聲請對聯虹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聯虹公司遭強制執行後主張並未向李美娜借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該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之「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吳政一」之印文,與聯虹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內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吳政一」印文均不相同,而判決李美娜對聯虹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李美娜與楊晋德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李美娜、楊晋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煌於偵訊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見99年度偵緝字第3078號卷〈下稱偵緝字第307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100年度偵續字第489號卷〈下稱偵續字第489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100年度偵字第1947號卷〈下稱偵字第1947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101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下稱偵字第1038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102年度偵字第10009號卷〈下稱偵字第1000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83 頁、103年度調偵字第605號卷〈下稱調偵字第605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第38頁至第39頁、104年度訴字第449號卷〈下稱訴字第449 號卷〉第40頁背面、104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72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本院卷第96頁、第101頁、第136頁),核與告訴人李美娜、楊晋德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及證人吳政一、吳宗輝、藍瑛瑛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緝字第3078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6頁至第88頁、偵字第10009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42頁至第143頁、調偵字第605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23316號卷〈下稱偵字第23316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17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9頁、偵字第10009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1頁、99年度偵字第20413號卷〈下稱偵字第20413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65頁、偵續字第489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99年度他字第7250號卷〈下稱他字第7250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授權書影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本票影本各1 紙、聯虹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淡水幸福工程合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告訴人楊晋德所提供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各1份及告訴人李美娜交付予被告魏煌之面額1,048萬4,000元支票影本(支票號碼:TPA0000000)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009號卷第46頁、第49頁、他字第7250號卷第5頁、第7頁至第9頁、第28頁至第54頁、偵字第23316 號卷第92頁至第102頁、101年度偵續字第4號卷〈下稱偵續字第4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人員偽刻「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公司大章及其負責人「吳政一」小章;利用不知情之陳忠弼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本票向告訴人李美娜詐取借款1,200 萬元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本票上,偽造「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吳政一」之署押,及以偽刻之「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吳政一」印章,接續蓋用於上開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本票上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於上開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本票上偽造署押、盜刻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上開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本於向告訴人李美娜詐取1,200 萬元借款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於施工期間資金週轉困難致工程無法持續施作,為提供本票供作擔保使用以順利向告訴人李美娜借款作為工程費用,方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聯虹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固係偽造,然被告亦於發票人欄簽名,同列為發票人,該真正簽名部分仍具票據法上效力,是被告於本票上彰顯自己姓名以示負責,並未逃避票據責任,另慮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晋德、李美娜成立調解,且業已分別償還告訴人楊晋德 110萬元、李美娜370 萬元之借款,此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第26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紙及原審104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調偵字第605號卷第2頁至第3 頁、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悟之意,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有繼續償還債務之意願,預計105年7 月15日可以結算皇家工程工程款約300萬元,願依債權比例償還告訴人楊晋德、李美娜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頁背面),亦有皇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及「板橋江翠水岸特區市地自辦重劃(C 區)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本院綜觀全情,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即堪憫恕,認被告所犯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聯虹營造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有關「聯虹營造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原審判決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本票1紙宣告沒收,容有未洽。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 紙,被告於債務人及法定代理人欄位分別偽簽「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及「吳政一」之署押各1 枚,為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及「吳政一」之署押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犯罪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非適法;被告僅支付370 萬元予告訴人李美娜即無力償還,致告訴人李美娜受有555 萬元之損害甚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衡情如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認本案有情堪憫恕之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因此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且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因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有誠意履行調解契約,僅因承攬工程所能收取之工程款項無法依預期時間收回,故無法按期履行調解契約款項,預計以105年7月進帳之工程款償還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俾其能繼續在外從事營造工程籌款以償還予告訴人等語,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工程施作期間資金周轉困難致工程無法繼續施作,為順利取得借款並提供借款擔保,方一時輕率失慮,以詐欺之手法,向告訴人楊晋德騙取土地供抵押借款使用,並冒用被害人聯虹公司及其負責人吳政一之名義而偽造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進而持以向告訴人李美娜借款詐騙財物,衡其所為,實已損及被害人聯虹公司、吳政一及告訴人楊晋德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即執票人李美娜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已償還部分款項,且有繼續償還債務之意願,兼衡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目前係以做營造工程為業,家中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符合減刑之要件,併予指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工程施作期間資金周轉困難致工程無法繼續施作,為順利取得借款並提供借款擔保,未審慎考量失慮而為,且已與告訴人楊晋德、李美娜成立調解,業已分別償還告訴人楊晋德110 萬元、李美娜370萬元之借款,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第26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紙及原審104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調偵字第605號卷第2頁至第3頁、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告訴人李美娜亦希望給被告一些緩衝時間讓其繼續還款(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且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達成之和解賠償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履行給付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均於被告向告訴人李美娜詐取借款1,200 萬元時持以行使而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授權書上所偽造「吳政一」署押(
即簽名)1枚、印文2枚,偽造「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上所偽造「吳政一」署押(即簽名)1枚、印文1枚,偽造「聯虹營造有限公司」署押(即簽名)1枚、印文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人員,偽刻「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公司大章及其負責人「吳政一」小章各 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同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真正簽名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僅「聯虹營造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尚屬合法有效,自應僅就「聯虹營造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發票人欄上偽造「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之署押(即簽名)1枚、印文1 枚、偽造「吳政一」之印文1枚,均因隨同共同發票部分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205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淑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簽名蓋印處 │ 偽造之署押 │ 偽造之印文 │ 備 註 │├──┼───────────┼──────┼──────┼──────┼───────┤│1 │95年7月1日授權書1紙 │授權人欄 │「吳政一」署│「吳政一」印│102年度偵字第1││ │ │ │押(即簽名)│文2枚、「聯 │0009號卷第46頁││ │ │ │1枚 │虹營造有限公│ ││ │ │ │ │司」印文1枚 │ ││ │ │ │ │ │ ││ │ │ │ │ │ │├──┼───────────┼──────┼──────┼──────┼───────┤│2 │96年1月11日借款契約書 │債務人欄位 │「聯虹營造有│「聯虹營造有│99年度他字第72││ │(兼作借據)1紙 │ │限公司」署押│限公司」印文│50號卷第5頁 ││ │ │ │(即簽名)1 │1枚 │ ││ │ │ │枚 │ │ ││ │ ├──────┼──────┼──────┤ ││ │ │法定代理人欄│「吳政一」署│「吳政一」印│ ││ │ │位 │押(即簽名)│文1枚 │ ││ │ │ │1枚 │ │ │├──┼───────────┼──────┼──────┼──────┼───────┤│3 │本票1紙(票號:101484 │發票人欄位 │「聯虹營造有│「聯虹營造有│102年度偵字第1││ │,金額:新臺幣1,200萬 │ │限公司」署押│限公司」印文│0009號卷第78頁││ │元整,發票日:96年1月 │ │(即簽名)1 │1枚、「吳政 │ ││ │11日) │ │枚 │一」印文1枚 │ │└──┴───────────┴──────┴──────┴──────┴───────┘附表二: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 給 付 方 式 ││ │ (新臺幣) │ │├────┼──────┼─────────────────────────┤│楊晋德 │ 365萬元 │㈠於民國105年7月31日前給付105萬元。 ││ │ │㈡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260萬元。 ││ │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李美娜 │ 555萬元 │㈠於民國105年7月31日前給付195萬元。 ││ │ │㈡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360萬元。 ││ │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