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淑卿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33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盧淑卿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俊陵(未經起訴)於民國92年至97年間係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精銓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銓公司)之負責人,盧淑卿為精銓公司之監察人,並同時擔任冲壓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冲壓公司)之董事,盧淑卿經蕭俊陵之授權,負責處理精銓公司引進、聘僱外籍勞工及辦理員工勞保、健保之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盧淑卿與蕭俊陵明知精銓公司於95年9月至97年9月間,並未
實際聘僱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國籍人士,為使冲壓公司得以順利引進外籍勞工,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以精銓公司名義,由盧淑卿分別填具如附表一所示外籍人士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精銓公司及勞委會對申請聘僱外籍勞工資料審核之正確性。
㈡盧淑卿與蕭俊陵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外國籍及本國籍勞工於
附表二所示之勞保投保期間內皆為冲壓公司所支薪之員工,均未於精銓公司實際任職或領取薪資,為使精銓公司具一定比例之本國籍勞工而得以順利申請引進外國籍勞工,猶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由盧淑卿分別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上,虛偽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任職於精銓公司及其等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之不實事項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辦理加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精銓公司及勞工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精銓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程序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業據司法院以院字第1306號解釋在案。又於法人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者,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係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告訴(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至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對於該公司被害事件,非受有代表權之董事長委任,自不得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 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得依(舊)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之規定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者,以有合法再議之聲請為前提,而得聲請再議之人,以告訴人為限,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誤認不合法之聲請為適法,命令續行偵查,下級法院檢察官據以重行偵查起訴者,自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如不合於(舊)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相當於現行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之條件,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9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提起之「告訴」僅具「告發」性質,其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亦無聲請再議之權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981號判例之反面解釋,雖因非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誤認該不合法之聲請為適法而命令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並無從阻止原不起訴處分之確定,然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重行偵查之過程中如就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縱令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難認其起訴程序於法有何不合可言。
㈡經查,本件係由蕭俊陵於98年12月18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
表精銓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盧淑卿(下稱被告)提起告訴,有精銓公司刑事追加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字第 28331號卷第6至7頁),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受理偵查後,就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於 100年2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151號為不起訴處分,蕭俊陵再於 100年4月7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精銓公司聲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該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於100年4月19日發回命令續行偵查,此有精銓公司刑事再議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25日檢紀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655號檢察長命令各一紙在卷可按(見偵續字第 174號卷一第1至7頁),惟精銓公司於98年 6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撤銷,並確認蕭俊陵依該次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存卷可憑(見偵續字第 174號卷二第22至31頁),是精銓公司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既自始無效,則依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出之董事蕭俊陵於 100年4月7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精銓公司聲請再議之時,即非合法選出之精銓公司董事,且依起訴要旨觀之,本件被告若成立犯罪,則直接被害人當為精銓公司,蕭俊陵既非屬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刑法第 232條之規定提起告訴,亦無就上揭不起訴處分為再議之聲請,其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且被告所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等罪嫌,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所定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之案件,是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未經得聲請再議之人於接受不起訴處分書 7日內聲請再議後,即已確定,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將此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予駁回而發回續行偵查,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遭阻斷,從而本件檢察官顯係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然核其起訴所憑之證人蕭俊陵、陳美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98年 1月17日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精銓公司自89年 9月至97年11月26日止,申請聘僱外國人案件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行政院勞委會95年10月12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精銓公司聘僱外國人名冊 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年4月26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 號函等證據,均係於原不起訴處分前未發現,及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相符。準此,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其起訴程序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規定,與同法第303條第4款所定不受理判決之事由不符;被告之辯護人認檢察官就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起訴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 10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2年至97年間係精銓公司之監察人,並同時擔任冲壓公司之董事,負責精銓公司引進、聘僱外籍勞工及辦理員工勞保、健保之相關行政事務,而為使冲壓公司得以順利引進外籍勞工,分別有在如附表一所示外籍人士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不實登載其等為精銓公司所申請聘僱,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外國籍及本國籍勞工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任職於精銓公司及其等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之事項後,分別持向勞委會、勞保局行使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業務為伊代精銓公司處理之業務,當時精銓公司與冲壓公司為合作關係,伊有與負責人蕭俊陵口頭約定雙方業務延續辦理,即上揭登載不實之情實已為蕭俊陵所知悉並同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精銓公司即係為了引進外勞所設,92年時冲壓公司跟精銓公司之間為關係企業,兩方在合作時,必須要維持精銓公司原來聘僱本國籍及外國籍員工的模式,否則冲壓公司及精銓公司之生產部分無法繼續維持,蕭俊陵從一開始即知悉前揭約定,也委由被告處理,被告係因與蕭俊陵有相關約定,始以精銓公司名義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登載其等任職於精銓公司之事項後持以向勞保局申請辦理加保,並無冒用精銓公司之名義為上開行為,而無涉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又引進聘僱外籍勞工,以及辦理員工勞健保的事務,並非被告的業務,理由是引進外籍勞工是在有需要時,偶一為之,辦理勞工勞健保也是在勞工離職時或有新進員工才會辦理,並非反覆從事的社會活動,且被告僅是身為精銓公司的監察人,負責保管公司的印章,在公司文件有需要用印時,基於保管印章的責任,必要配合用印,所以聘僱外籍勞工的申請書,跟勞工勞健保的申請表,被告只是用印,並非被告所製作,再卷內外籍勞工聘僱申請書及勞工勞健保申請表內容雖有不實,亦無損害精銓公司或者健保局或勞保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2年至97年間係精銓公司之監察人,並同時擔任冲壓
公司之董事,於92年間因與蕭俊陵合作,由冲壓公司負責產品製造,精銓公司負責販賣業務,精銓公司之業務分工即由時任負責人之蕭俊陵負責對外業務,被告負責精銓公司內部引進、聘僱外籍勞工及辦理員工勞保、健保之相關行政事務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精銓公司係於86年由林憲登
所創立,後於92年因與蕭俊陵合作,冲壓公司負責產品製造,精銓公司負責販賣,而精銓公司主要對外業務由蕭俊陵負責,精銓公司行政工作中勞健保的部分是伊負責,另因為精銓公司的大章在伊這邊,精銓公司應付票據跟應付支出的大章由伊蓋,其他精銓公司內部的事情都是蕭俊陵負責,稅務、帳務、人員等都是蕭俊陵負責,因為他是負責人。86年政府開放申請外勞,但必須是新設立公司才能申請,當時林憲登與蕭俊陵口頭約定,申請外勞在冲壓公司上班,但勞健保是掛在精銓公司,92年起就開始這麼做,蕭俊陵也知道在冲壓公司工作的員工精銓公司有提撥錢,因為這些人掛名在精銓公司,所以中央信託局每年有80幾萬元都是冲壓公司繳納的,伊負責精銓公司行政業務中的勞健保,92年9月至97年9月間,精銓公司全部員工的勞健保是伊負責,但聘僱伊沒有,伊只有負責名義上掛在精銓公司,實際上在冲壓公司工作的員工的部分等語明確(見他字第 871號卷第312至314頁、偵續字第174號卷二第3頁、原審卷四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⒉證人蕭俊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92年的 6月份成
立精銓公司,同年7、8月之後,林憲登說他有一間公司要給伊用,於是將負責人變更成伊,就由伊擔任實際負責人,林憲登經營冲壓公司,伊經營精銓公司,關於帳務審查的部分,都是由林憲登與盧淑卿負責,確認之後才會由伊這邊,精銓公司引進外籍勞工、申報勞健保等事項係由當時之會計及盧淑卿負責,伊只負責銷售或開發新產品等對外業務,精銓公司內部情形係由盧淑卿處理等語相符(見他字第 871號卷第294頁、偵字第28331號卷第15頁、偵續字第174號卷一第41至42頁、偵續字第174號卷二第56頁、原審卷二第46至52頁)。
⒊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11月1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
00號書函暨其所附精銓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7至2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為求冲壓公司得以順利引進外籍勞工,明知精銓公司
於95年至97年 9月間,並未實際聘僱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國籍人士,仍以精銓公司名義,分別填具如附表一所示外籍人士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另為使精銓公司具一定比例之本國籍勞工而得以順利申請引進外國籍勞工,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外國籍及本國籍勞工於附表二所示之勞保投保期間內皆為冲壓公司所支薪之員工,而均未於精銓公司實際任職或領取薪資,猶分別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上,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任職於精銓公司及其等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等不實事項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以向勞保局申請辦理加保而行使等情,復有下列證據:
⒈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冲壓公司是74年左右成立,
是林憲登成立的,86年成立精銓公司,是為了申請外勞。精銓公司處理勞健保章是伊在保管,公司印鑑章是他們自己保管,精銓公司勞健保都由伊負責,精銓公司沒有雇用外籍勞工,精銓公司是新設立的公司,伊用精銓公司的名義去申請外勞,外籍勞工實際上在冲壓公司工作,由冲壓公司給付他們薪水,但外籍勞工仍然在精銓公司名下,蕭俊陵知情,伊有一副精銓公司的大小章,是專門勞健保跟申請外勞用的,伊還有保留銀行應付票據的大章,銀行這個大章跟勞健保大章不一樣,伊要蓋完大章再回去給他們蓋小章,銀行的小章是蕭俊陵自己保管,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5月8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保局101年 5月18日保承資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的資料是伊所製作,沈志彥、陳建位的部分,大章是伊蓋的,但做好之後,可能是因為伊出國,小姐就把資料拿給蕭俊陵,小章是蕭俊陵自己蓋的,行政院勞委會101年5月2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資料,是伊所製作,也是伊做完之後拿去向勞保局申請外勞,在92年2月至97年9月間,外勞部分都不在精銓公司,是在冲壓公司;沈志彥、王淑惠、張雯婷、朱芳鵬、譚蕙貞、熊麗玉、劉宋珠妹、劉兩全在92年 2月之後都不在精銓公司,都在冲壓公司,上開勞工都在冲壓公司上班,由冲壓公司付薪資,勞工投保人之勞健保費用也是由冲壓公司支付,退休金也是冲壓公司提撥的,精銓公司只是掛名,精銓公司與冲壓公司是兩家獨立的公司,沒有母子公司關係,部分的股東一樣,但沒有交互持股等語(見偵續字第 174號卷二第3至5頁、原審卷四第60至61頁反面)。
⑵證人蕭俊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精銓公司從沒有申請
外勞(提示原審卷一第15至40頁,此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員工勞保申報表),伊是92年6月1日才到職,這些員工伊都不認識,第15、17、19、21、23、27、29、36、39、41頁的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伊都不認識,第25頁的章是伊銀行的小章,但伊不認識沈治硯,朱芳鵬是在冲壓公司上班,不是在精銓公司上班,熊麗玉是冲壓公司的倉庫管理員(提示偵續字第 174號卷一第89頁94年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實際上有在精銓公司任職的是蕭俊陵、周淑貞、陳淑華、黃瑞芬、蕭俊煇、謝季芬、邱麗卿等語(見他字第 871號卷第34頁、第293至294頁,偵字第28331號卷第16頁、偵續字第174號卷一第42頁、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54頁反面)。
⑶證人即97年起在冲壓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之陳美嬌於偵查時證
稱:精銓公司的會計帳目,伊在96年度由冲壓公司幫忙申報,因為冲壓公司部分員工有些在精銓公司,約有10位。因精銓公司一開始沒有員工,冲壓公司把一些員工的薪資撥到精銓公司認列費用,但所有費用都是冲壓公司負責,名義上撥給精銓公司的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都是冲壓公司所支付等語(見偵續字第174號卷二第11頁)。
⑷證人即94至96年間在精銓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之周淑貞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在職期間,實際在精銓公司工作的員工剛開始約3至4個人,最多不會超過10個人,據伊所知並無外勞在精銓公司工作,(提示原審審訴卷第69頁右下角編碼P1,證人周淑貞簽收的文件包括勞健保通知、勞健保收據)這些都是公司要繳的費用,冲壓公司的會計小姐讓伊簽收,等於是精銓公司要繳交這些費用,簽收這些文件後是蒐集給會計師做憑證做帳(提示原審審訴卷被證7第74頁,1月11日證人周淑貞簽收的文件)這些文件是精銓公司的名義,所以他們轉交給伊,伊再交給會計師做帳,勞健保不是伊承辦的,伊只是簽收下來,伊任職期間沒有外勞,上開外勞文件是冲壓公司交給伊的資料,伊就收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45頁反面至第147頁)。
⑸證人即96年11月間在精銓公司任職處理流水帳務之張月蒨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有經手在精銓公司桃園縣○○鄉○○路○段○○○號10樓工作的人的勞健保,不在這邊工作的人就不是伊負責,伊在10樓工作時(即在精銓公司),伊的同事沒有外籍人士,伊所製作精銓公司的加退保及精銓公司的薪資表部分,伊確定沒有外籍人士(提示他871號卷第127頁反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清單上面的王書芬、譚蕙貞、王淑惠、熊麗玉、張雯婷、陳美安、朱芳鵬、劉宋珠妹、劉兩全、林稟綸、林志青、沈治硯、林宏志、馬龍、艾倫、黃明朝及蔡坤財等卷證)伊不清楚清單上的這些人是否有在精銓公司上班,但伊確定沒有在10樓(指精銓公司設立登記地點)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56頁)。
⑹證人即94年5月1日至97年 6月中旬間在精銓公司擔任業務之
謝季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職時在精銓公司工作的員工不包括蕭俊陵,有伊、周淑貞及陳慈沛,伊離職時有會計陳宜真、倉管有 2位,但是其他人伊不記得,但這12位都不是起訴書附表的人,實際上精銓公司工作的員工並無外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
⑺證人即冲壓公司副廠長朱芳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3年
起即任職於冲壓公司,伊的勞保有一段時間是投保在精銓公司下面,伊工作地點、內容沒有改變,都是在冲壓公司,但是伊知道伊的勞保有段時間掛名在精銓公司下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6至170頁)。
⒉此外,並有行政院勞委會101年5月2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函附如附件一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勞保局 101年5月18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如附件二所示精銓公司申報如附件二所示之人參加勞工保險之加保申報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裁處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至41頁、第43至101頁、第131至
142 頁)。是被告就上揭如附表一所示外籍人士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乃有製作權人,詎仍為冲壓公司得以順利引進外籍勞工,而故意於上開文書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後持以行使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制作權人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前後情形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92年至97年間係精銓公司之監察人,並負責精銓公司
內部引進、聘僱外籍勞工及辦理員工勞保、健保之相關行政事務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自屬有權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外籍人士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之人,原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上揭文書可言,即與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即便於上開文書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後復持以行使,亦核屬無形之偽造,非屬刑法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其上揭行為均已徵得蕭俊陵之同意而為,亦並無解於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責。
⒊至證人即經營人力仲介公司之張有文於本院到庭證稱:(提
示卷內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精銓公司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申請書(含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係由伊公司製作的,送到精銓公司,再由他們用印後,再由伊等親自到他們公司拿,伊等再用郵寄或者是親自送件方式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頁)。然證人張有文縱未能證明上開申請書係由被告親自填寫,然被告既是委託仲介公司於上開文書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後復持以行使,仍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是證人張有文在本院所證,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被告確實係經蕭俊陵之授權,負責處理精銓公司引進、聘僱
外籍勞工及辦理員工勞保、健保之相關事務,並對於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蕭俊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明確供稱:被告填載卷附之「雇主
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等文件,事先即取得蕭俊陵之同意,冲壓公司是74年左右成立,是林憲登成立的,在86年的時候,政府有規定,新設立公司才可以申請外勞,所以為了申請外勞,才另外申請一家精銓公司,當時冲壓公司不能申請外勞,是才用精銓公司申請外勞,92年跟蕭俊陵合作之後也繼續沿用等語(見他字第 871號卷第312至313頁、偵續字第 174號卷二第3至4頁、原審卷四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
⑵蕭俊陵在原審審理中證稱:精銓公司92至97年間的勞健保費
用都是用冲壓公司的帳戶扣款繳納,因為精銓公司勞健保費用,已經依照被告所請款的金額支付予被告,從精銓公司92年6月1日創立開始,這些錢本來就是這樣處理,精銓公司把錢交給冲壓公司,冲壓公司幫精銓公司處理,他們請款的都是精銓公司自己的員工,當時因為精銓公司的勞健保費用都是由冲壓公司代辦,所以被告就幫精銓公司繳納勞健保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⑶證人林憲登於偵查中稱:92年精銓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蕭俊陵
後,精銓公司的勞健保還是由冲壓在處理,精銓不會因為這樣報而增加費用,雙方之前就有共識可以共用精銓公司大小章申報勞健保之加保退保及幫精銓公司員工製作薪資總表,至於員工薪資部分是由冲壓公司每年度開出薪資總表,經精銓公司同意後開扣繳憑單申報,附表二所示之員工確實都是冲壓工作,冲壓的員工都是技術人員,精銓都是銷售人員等語(見他字第871號卷第34頁、第 130頁反面、偵字第28331號卷第18頁)。
⑷證人陳美嬌於偵查中亦證稱:冲壓公司部分員工有些在精銓
公司,約有10位,因精銓公司一開始沒有員工,冲壓公司把一些員工的薪資撥到精銓公司認列費用,但所有費用都是冲壓公司負責名義上撥給精銓公司的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都是冲壓公司支付,都是用銀行轉帳直接從冲壓公司的帳戶撥給員工,勞健保也是從冲壓公司帳戶直接扣等語明確(見偵續字第174 號卷二第11頁)。
⑸證人周淑貞於原審中證稱:(提示原審審訴卷第69頁,周淑
貞簽收的文件包括勞健保通知、勞健保收據)這些都是精銓公司要繳的費用,冲壓公司的會計小姐讓伊簽收,伊沒有印象要付錢給冲壓公司,伊簽收的勞健保通知裡面都是已經繳好款項的單據,就是已經去銀行繳完款項的單據(提示原審審訴卷被證7第74頁,1月11日周淑貞所簽收的文件包括精銓94/1-11 薪資表、端節、秋節、年獎、五一勞動節共15份)因為上開文件是精銓公司的名義,所以他們轉交給伊,伊再交給會計師做帳,勞健保不是伊承辦的,伊只是簽收下來,伊簽收這些文件後就交給會計師,伊任職期間沒有外勞,伊沒有想那麼多,冲壓公司交給伊的資料,伊就收起來(提示原審審訴卷第75頁,周淑貞所簽收的文件包括精銓外勞─李森、保羅、拉蒙、馬龍、艾倫之94年綜所稅完稅條)這都是冲壓公司會計轉交給伊的,伊看到是精銓的名義,伊就收起來,之後轉交給精銓公司的會計去作帳,因為勞健保不是伊承辦,伊只是代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7頁)。
⒉此外,有勞保局 101年5月18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函附之如附件二所示精銓公司申報如附件二所示之人參加勞工保險之加保申報表影本、行政院勞委會101年5月2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如附件一所示之外國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至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52頁、第57頁、第67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83頁、第88頁、第96頁),上開參加勞工保險之加保申報表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均蓋有「蕭俊陵」之小章,足見蕭俊陵確實知悉及授權被告聘僱附表一所示外籍勞工及辦理附表二所示員工勞保、健保。
⒊證人蕭俊陵雖稱:精銓公司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為精銓公司引
進此 5位外勞,及被告擅自以不屬於精銓公司的員工,用精銓公司的名義來投保勞健保云云,惟查:
⑴蕭俊陵於原審中已供承原審卷一第25頁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
表上之印章為其銀行之小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7頁),且蕭俊陵於原審亦證稱精銓公司的大章是由被告掌管,小章是伊個人保管,原審卷一第25頁的章是伊的小章(見原審卷二第48頁),是上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的小章確實是蕭俊陵所保管之小章。
⑵蕭俊陵雖稱:93年2月1到9日、93年 4月20到22日、93年5月
26到27日有出國,這段時間伊的銀行小章有交給被告,所以原審卷一第25頁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上之印章並非伊授權被告蓋的,92至97年間被告有把部分冲壓公司員工用精銓公司名義投保勞健保,因為傳票有會計及被告簽認過,所以勞健保費用收據上的金額也會跟精銓公司實際上應該支付的金額不符,也不質疑等語。然蕭俊陵於原審證稱:勞保局每月寄送保費繳納單是寄到被告冲壓公司的地址,被告每個月會跟伊等請領勞保費用,伊就支付給被告,被告交付精銓公司的請款單,上面就勞健保費用的項目,會載明勞健保支出,就是勞保多少錢,健保多少錢,伊只是蓋章讓他們去領錢,伊保留的小章是因要彼此制衡,領錢一定要兩個人蓋過章,精銓公司有關金錢支出的資料,伊都會審閱,因為要蓋伊的小章,才可以領錢,除非伊出國的時候,但是回來之後,伊都會補簽傳票,所以有可能是被告蓋過章處理完畢,伊回國後再追認,也從來沒有出過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足見蕭俊陵確有蓋章讓被告付款;又蕭俊陵既然保留小章是為了制衡被告,且關於領錢之事一定要經過兩人蓋章、認可,且其出國期間金錢支出的資料,其回國後亦會再行追認,蕭俊陵對於金錢支出之事項如此小心翼翼,又怎會因為傳票有會計及被告簽認過,勞健保費用收據上的金額跟精銓公司實際上支付的金額不符時而不加以爭執、質疑,且精銓公司中有如附表二所示13名未在精銓公司任職之人,此攸關精銓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項,亦關係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款事項,蕭俊陵豈會未加審認,全權交由被告處理,蕭俊陵所稱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⑶又精銓公司於92年間負責人由林憲登變更為蕭俊陵,檢附精
銓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蕭俊陵之身分證影本,向勞委會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蕭俊陵,勞委會受理准予備查,有勞委會職業訓練局98年 1月17日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其中附勞委會92年 8月1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精銓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蕭俊陵之身分證影本,見偵續字第174號卷一第92頁、第129頁反面至第132頁)。
⑷另蕭俊陵曾於93年 9月30日在精銓公司會議室召開會議,精
銓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雇主指派蕭俊陵先生擔任、副主任委員推選朱芳鵬先生,委員變更為熊麗玉小姐,及幹事變更為劉宋珠妹,經精銓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93年 9月30日會議決議通過,由桃園縣政府(已改制)同意備查。有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3年5月29日桃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104年1月8日桃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3至33頁)。
⑸綜上所述,應認蕭俊陵確係知悉被告以精銓公司名義引進外
勞並將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勞保掛名於精銓公司之下,而由被告出面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外籍人士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故被告與蕭俊陵確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其
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外籍人士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上登載虛偽不實之事項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分別係基於使冲壓公司得以順利引進外籍勞工及使精銓公司具一定比例之本國籍勞工而得以申請引進外國籍勞工之目的,分別以手法相同之模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各向勞委會及勞保局行使之,其各別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實無從以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 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與蕭俊陵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再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經查,刑法固係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基於接續犯實質上一罪犯意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其著手之初固分別係在上開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前之92年 2月19日,然其最後犯罪時間係在96年11月19日,是已在刑法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一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蕭俊陵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究,並未認定被告與蕭俊陵為共同正犯,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精銓公司監察人,為使冲壓公司得以引進外籍勞工,以樽節公司人事成本,而為前開犯行,非僅罔顧政府保障國民工作權之勞工政策,並影響勞委會就外籍勞工引進管理資料審核之正確性,及勞保局就勞工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雖猶否認犯行,惟坦承主要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外籍人士之「雇主聘僱
外籍勞工申請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上填具虛偽不實之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分別致勞委會承辦公務員書面審查後誤信上揭申請為精銓公司所提出,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委會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精銓公司引進外籍勞工,及使勞保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因認被告此部份亦同時涉犯刑法第 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係不告不理之原則,即公訴之提起,
乃公判之請求,無訴即無裁判,又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採書面主義,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等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管轄法院係以犯罪事實為其審判對象,而犯罪事實已否起訴,則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又為保護被告利益,維護其防禦之完整,起訴事實,應指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故其社會事實雖屬相同,然非檢察官擇為訴之目的之訴訟客體,仍非起訴事實。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外籍人士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上填具虛偽不實之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分別致勞委會承辦公務員書面審查後誤信上揭申請為精銓公司所提出,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委會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精銓公司引進外籍勞工,及使勞保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等節,雖另就被告此部分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 3項敘明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起訴書既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相關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院即得以確定審判權行使之範圍,自不受前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而應併予審判自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於如附表一所示外籍人士之「雇主聘僱
外籍勞工申請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上填具虛偽不實之事項後復持以行使,除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外,亦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按刑法所定之偽造概念,一般係認為其兼採形式主義與實質主義二者之要義,須於形式上無製作權而冒名製作,且實質上其內容係屬虛偽不實者,始謂之偽造(有形偽造)。惟於此種體例下,一但於形式上行為人具有製作權,不論該內容如何與事實不符(無形偽造),亦與偽造概念無從契合。經查,被告於92年至97年間係精銓公司之監察人,並負責精銓公司內部引進、聘僱外籍勞工及辦理員工勞保、健保之相關行政事務,就如附表一所示外籍人士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自屬有權製作之人,是縱令被告於上揭文書所填具之事項於事實不合,亦屬無形偽造,而與刑法第 210條偽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不侔,自無從構成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另按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復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 3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顯見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勞工、工作情況及員工薪資金額,尚有實質之審查權責,縱投保單位申報之資料不實,尚待勞保局之查核(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 402號、83年台非字第239號、第327號、84年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委會;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情事,違反者並依第67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54條第 1項第11款、第57條第9款、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顯見勞委會職訓局對於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所提供之資料是否屬實,有實質審核之權責甚明。查被告固有將不實之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如附表一所示外籍人士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且分別持向勞委會及勞保局行使,並分經勞委會及勞保局核准附表一精銓公司申請之外籍勞工聘僱許可及如附表二所示外國籍及本國籍勞工之勞保加保。惟揆諸前開判例及法條規定之說明,勞委會及勞保局承辦之公務員對於申請書所載事項是否確屬實在,既本須依職權查明其上記載事項之真實性,憑為准駁之依據,自非無實質審查之權,亦即並非一經被告申報,勞委會及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即應認定上開文書所載事項均為真實,縱勞委會及勞保局承辦之公務員未善盡實質查核之權責,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仍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㈤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犯罪,並與卷存事證相違,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外籍勞工姓名 │護照號碼 │申請日期 │├──┼───────────┼─────┼──────┤│ 1 │歐弟文 │VV0000000 │96年11月23日││ │SUBAG ALDWINMESIONA │ │ │├──┼───────────┼─────┼──────┤│ 2 │艾得恩 │TT0000000 │95年9月29日 ││ │REMO EDWIN ALUM │ ├──────┤│ │ │ │97年7月23日 │├──┼───────────┼─────┼──────┤│ 3 │傑森 │QQ685450 │95年10月16日││ │FRANCISCO JASONCENTENO│ ├──────┤│ │ │ │97年8月27日 │├──┼───────────┼─────┼──────┤│ 4 │CLEMENTE ALLAN LIMOS │QQ944650 │96年4月20日 │├──┼───────────┼─────┼──────┤│ 5 │MANUEL MAXIMIN MATA │SS0000000 │96年7月11日 │└──┴───────────┴─────┴──────┘附表二┌──┬────────┬────┬──────┬──────┐│編號│勞工姓名 │勞保薪資│勞保生效日期│退保日期 │├──┼────────┼────┼──────┼──────┤│ 1 │朱芳鵬 │30,300 │92年2月19日 │ ││ │ ├────┼──────┼──────┤│ │ │42,000 │93年7月1日 │ ││ │ ├────┼──────┼──────┤│ │ │43,900 │95年9月1日 │97年10月27日│├──┼────────┼────┼──────┼──────┤│ 2 │王淑惠 │16,500 │93年2月24日 │ ││ │ ├────┼──────┼──────┤│ │ │24,000 │93年7月1日 │ ││ │ ├────┼──────┼──────┤│ │ │25,200 │95年5月1日 │ ││ │ ├────┼──────┼──────┤│ │ │28,800 │96年7月1日 │97年10月27日│├──┼────────┼────┼──────┼──────┤│ 3 │沈治硯(沈志彥)│16,500 │93年4月6日 │ ││ │ ├────┼──────┼──────┤│ │ │24,000 │93年7月1日 │ ││ │ ├────┼──────┼──────┤│ │ │25,200 │95年5月1日 │ ││ │ ├────┼──────┼──────┤│ │ │26,400 │96年5月1日 │97年10月27日│├──┼────────┼────┼──────┼──────┤│ 4 │譚蕙貞 │30,300 │93年7月1日 │96年12月31日│├──┼────────┼────┼──────┼──────┤│ 5 │張雯婷 │28,800 │93年7月1日 │ ││ │ ├────┼──────┼──────┤│ │ │31,800 │95年5月1日 │97年10月27日│├──┼────────┼────┼──────┼──────┤│ 6 │熊麗玉 │42,000 │93年7月1日 │ ││ │ ├────┼──────┼──────┤│ │ │43,900 │95年9月1日 │96年2月28日 │├──┼────────┼────┼──────┼──────┤│ 7 │劉宋珠妹 │36,300 │93年7月1日 │ ││ │ ├────┼──────┼──────┤│ │ │40,100 │96年5月1日 │97年5月31日 │├──┼────────┼────┼──────┼──────┤│ 8 │劉兩全 │31,800 │93年7月1日 │97年5月31日 │├──┼────────┼────┼──────┼──────┤│ 9 │艾得恩 │15,840 │95年9月22日 │ ││ │REMO EDWIN ALUM ├────┼──────┼──────┤│ │ │17,280 │96年7月1日 │97年10月30日│├──┼────────┼────┼──────┼──────┤│ 10 │傑森 FRANCISCO │15,840 │95年10月2日 │ ││ │JASON CENTENO ├────┼──────┼──────┤│ │ │17,280 │96年7月1日 │97年10月8日 │├──┼────────┼────┼──────┼──────┤│ 11 │CLEMENTE ALLAN │15,840 │96年4月13日 │ ││ │LIMOS ├────┼──────┼──────┤│ │ │17,280 │96年7月1日 │97年10月30日│├──┼────────┼────┼──────┼──────┤│ 12 │MANUEL MAXIMIN │17,280 │96年7月2日 │97年10月30日││ │MATA │ │ │ │├──┼────────┼────┼──────┼──────┤│ 13 │歐弟文 SUBAG │17,280 │96年11月19日│97年10月30日││ │ALDWIN MESIONA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