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志鴻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6日所為104 年度訴字第788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志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壹、張志鴻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經蔣明勳、蕭家昌、李賴銘、林朝貴(以下簡稱蔣明勳等4 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的時間,以他們所持用的行動電話,與張志鴻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代購事宜後,張志鴻即於所示的時間、地點,代蔣明勳等4 人出面,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之人購買取得毒品後,分別交付所示的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明勳等4 人。其後,經員警對張志鴻所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借提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的張志鴻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張志鴻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但被告及他的辯護人除爭執下列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也沒有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他的辯護人雖認為證人蔣明勳等4 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的依據,以有證據能力的證據資料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乃是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的證據資格而言;如證據僅是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的成立,或質疑被告、證人陳述的憑信性者,因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的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的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也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我國於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既參酌美、日法制而引進「傳聞排除法則」,加上為落實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的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自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的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的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的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的傳聞證據,因為不是用於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自不受傳聞法則的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的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
㈡查證人蔣明勳等4 人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的陳述,被告既否認他們4 人於警詢時陳述的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
159 條之5 得為證據的例外情形,應認為這4 人於警詢時的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但參照前述說明所示,4 位證人於警詢時的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藉以辨明他們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後證述的憑信性與證明力。
三、按「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證人保護法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同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也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雖依李賴銘於偵查中陳述他顧慮自身及家人的人身安全,認為有保護的必要,而於偵查筆錄及起訴書以代號A1稱之,但本院審核偵查過程中,檢察官並未核發證人保護書與李賴銘,則李賴銘是否合於證人保護法應受保護的證人,已屬有疑。又李賴銘為本件附表二編號4 、5 被告為第一級毒品的直接收受對象,為保障被告的防禦權利,本應就這
2 次的交付時間、地點、內容、數量及雙方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使被告辨明,而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經員警提示被告與李賴銘間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已足資特定如附表二編號4 、5 的交易對象,並稱是一位叫「阿明」(音譯)的朋友過來找我等語(偵卷第6 頁),則該等交易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經提示被告後,均足以表彰李賴銘的身分,是本院認於審理程序中並無隱匿李賴銘的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隱匿、塗抹足以顯露李賴銘身分之證言內容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被告及他的辯護人的辯解:
一、被告的辯解:我是103 年8 、9 月時認識「阿斌」,我有向「阿斌」購買毒品供自己施用,但我沒有錢買回來再賣給蔣明勳等4 人,我是拿他們的錢去向「阿斌」買,我幫蔣明勳等4 人拿,他們私底下會分一點給我施用。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沒有販入毒品後再賣出的行為,被告是受蔣明勳等4 人所託,代為向綽號「阿斌」之人購買毒品,蔣明勳等4 人購買毒品的金錢,是交給「阿斌」,乃是向「阿斌」購毒的對價,並非被告販賣行為。因此,被告是基於便利、助益這些人施用毒品的意思,代為購買毒品,應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嫌,而非販賣毒品。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蔣明勳等4 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的時間,以他們所持用的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與被告約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代購事宜後,被告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的時間、地點,代蔣明勳等4 人出面向「阿斌」購買毒品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 至7 所示的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明勳等4 人。經員警對於被告所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得如附表三所示的監聽內容。以上事實,業經蔣明勳等4 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各卷證所在,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因本件犯行第一次接受警詢時,即供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蔣明勳等4 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阿斌」以新台幣(下同)1,500 元賣給我,我從
103 年5 月開始向「阿斌」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我是以前述行動電話撥打「阿斌」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我們都是約在他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清水灣社區的住處樓下交易,偶爾他會叫我直接上去15樓之11他住處交易毒品,我願意帶同警方前去「阿斌」住處查看等語(偵卷第6-8 頁)。而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被告於警詢時有無供出毒品上游「阿斌」一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表示:本隊因偵辦張志鴻涉嫌毒品案,張志鴻於104 年1 月26日警詢時供稱他的毒品來源是向「阿斌」之人所購買,並提供「阿斌」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給本隊偵辦,本隊於當日即帶同張志鴻前往「阿斌」的住處查看,惟該戶顯無人住居,經調閱「阿斌」持用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已無通話紀錄可供追查,另本隊於104年1 月30日向貴院(按:指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經貴院以「卷附通聯譯文僅顯示張志鴻有與阿斌、阿嫂通話或約見面之情形,難直接認定有毒品交易之嫌疑……認罪嫌不足,無搜索之必要」為由駁回,本件因無法查知「阿斌」真實身分、持用門號、行蹤動態及販毒事證,致難以持續追查等內容(這有該隊104 年11月18日函文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原審卷第64、65頁)。又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而遭法院判刑,他最近一次於103 年12月5 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84 公克,驗餘淨重0.4838公克)、吸食器玻璃球1 個,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原審以104 年度簡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等情,也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4年度簡字第507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以上事實,均堪以認定,顯見被告自始即否認有販賣毒品給蔣明勳等4 人,並供稱自己從103 年5 月開始向「阿斌」購買毒品施用,且曾帶同承辦員警前往「阿斌」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清水灣社區的住處查看;而依承辦員警調閱的通聯紀錄,也顯示被告所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間確實有與「阿斌」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只是因為原審以罪嫌不足為由,駁回承辦員警的搜索票聲請,始未能繼續追查「阿斌」之人與本件犯行的關係。
三、關於被告為蔣明勳購買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部分:
㈠蔣明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從103 年迄今,你是否
曾經聽過『阿斌』的人?)不太有印象。(問:是否聽過被告叫別人『哥哥』、『老大』或『大仔』?)沒有【後改稱好像有】……(問:有無跟被告取得毒品安非他命?)有幾次委託他幫我取毒品,請他買時順道幫我買,那時候被告在餐廳工作,我那時候沒有工作,我心情低落,我請他有空時幫我買。(問:你是跟被告先約好拿毒品,還是直接找他就可以拿到毒品?)我先要把錢給他,他有空時,約好時間再拿毒品……(問:取得安非他命時,有無付錢?)有……交給被告……我拿錢給被告,請被告要買時順道幫我買,其他事情我不知道。(問:不是被告賣給你毒品?)我請他幫我去買……(【提示偵卷第29頁第6 行起】問:你說你跟被告該次毒品交易沒有給他現金,因為他有欠你修車費用9,000元,所以用約2 公克安非他命抵4,000 元修車費用,是否如此?)對,我們認識也是類似情況,他車子有零件需用,透過別人介紹,我有請朋友幫他修……(問:你如何知道被告有毒品可以拿?)聊天提到的,我就主動問他……(問:價錢如何算?每次跟他買1 包,還是買幾公克?)我身上有多少錢,就出多少錢,當時我有多少錢,我不記得……(問:所以當時你在檢察官那裡所述是記憶清楚?)情況就是這樣。(問:你在檢察官那裡作過證,當時所述是否實在?)都實在。檢察官問的方式我有點納悶,他說我用多少代價取得安非他命。(【提示偵卷第97頁)問:「黑仔」就是被告?)是。(問:你講說你直接跟『黑仔』購買?)我都先拿錢給他,等他拿好之後我再過去跟他拿。(問:你如何直接拿錢給他?)找他,先把錢拿給他,如果不夠,他先幫我墊,我常常麻煩他,請他幫我墊錢……(問:是否以於檢察官所述為準?現在記憶比較清楚,還是檢察官訊問時比較清楚?)我真的不記得,當然是檢察官那裡比較清楚,因為案發時間比較近。(問:你說那時候比較清楚,請確認你是直接向被告購買,還是你請被告幫忙?)我拜託被告幫我買,我們是朋友,才有這件事情。(問:這種事情會因為時間上的落差,而導致你記憶不清楚?)檢察官問我用什麼代價去取得,好像檢察官是這樣的問法,原本是委託被告幫我購買,寫成我向被告購買,我跟被告原本是朋友,認識很長一段時間,才會有這樣的事情發生,我們關係不是建立在毒品上面。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問:你說請被告幫你買,被告是向誰買?)我不知道,我請他幫我買,與我向他買,我以為是同一件事情……我有錢就給錢,請他幫我買,如果我錢不夠,我請他幫我墊,還有1 次我幫他修車,以他欠我修車費用抵安非他命的錢,因為我們是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48-152頁)。綜此,由前述蔣明勳的證稱,顯見蔣明勳也知道「阿斌」之人,蔣明勳是委託被告在向他人購買毒品時,順便幫忙取得毒品而已;而他在偵訊時的證述雖然因為時間較近,供述比較清楚,但檢察官問他用什麼代價取得毒品,讓原本是委託被告購買毒品之事,被記錄成他是向被告購買。
㈡被告與蔣明勳為洽談毒品交付之事,曾有如附表三所示的通
話內容。而蔣明勳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毒品來源是綽號「黑仔」之人,如附表三編號①③⑥等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與被告的毒品交易內容,我向被告購買1 公克1,500 元的安非他命,由被告親手交給我,這是我直接向被告購買,不是我跟他合資購買,譯文中「一個」代表1 公克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⑧⑨等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最後一次毒品交易,因為他欠我幾千元,這是我幫他修車的錢,他本來要我給他現金,他才願意拿毒品給我,但我沒有現金給他,最後是以他欠我的4,000 元,作為我拿2 公克安非他命的價金,當時我已經不想依賴毒品,我要他還我錢,他也不打算還現金,後來他說先給我2 公克安非他命,剩餘的5,000 元先欠著,這是我直接向被告直接購買,並不是我跟他合資購買,譯文中出現「我要有現喔」,是指要現金的意思等語(偵卷第37、38頁)。惟蔣明勳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與他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並未能完全一致,則他於偵訊時的證述是否完全可採,即非無疑;且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所施用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向「阿斌」之人所購置等情,已如前述,則蔣明勳如與被告事後有所勾串,即不至於辯護人在一開始詰問時,否認曾認得「阿斌」之人;參以李賴銘、林朝貴也證稱在向被告拿取毒品時,確實看到被告是先向「阿斌」拿取毒品後,再交付給他們(詳如下所述)。綜此,由蔣明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的證詞,顯見他的證述並未能完全一致,是因為當時檢察官的問話及記載方式,他當時說委託被告購買,但筆錄寫成他向被告購買,也因為他以為請託代購與購買毒品是同一件事,所以才會在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而基於刑罰制裁的嚴厲性,刑事審判的心證門檻本應採行「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且本件確實不能排除蔣明勳是請被告代為購買安非他命,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應認為蔣明勳是委託被告在向「阿斌」購買毒品時,順便幫忙取得毒品而已。
四、關於被告為蕭家昌購買毒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㈠蕭家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曾經聽過被告叫別
人『阿斌』、『哥哥』或『老大』?)沒有。(問:是否有跟被告取得安非他命?)有。(問:是請被告幫你向別人買安非他命,還是被告賣給你安非他命?)我是請他幫我買。(問:錢會先給被告,還是等被告拿到毒品才拿給他?)等被告拿到毒品交給我時,我才拿錢給被告……(問:你是否在檢察官那邊作證過?)是。(問:在檢察官那裡所述是否實在?)是。(問:你知道買安非他命成本價多少?)我不知道。(問:被告有無賺?)我也不知道。(問:你說你會託被告買?)會,因為我沒有認識的人,被告也沒有毒品,他也是要向別人拿。(問:你是請被告用成本價向上手拿,再以成本價交給你?)這我不知道,他講多少錢,我就付多少。(問:你連被告上手都不知道,怎麼會說請他幫你買?)因為朋友有介紹,被告那邊可以拿到……(問:請陳述拿的方式?)都是先用電話聯絡,我會先說我要買多少安非他命,然後被告就跟我講價錢,約好時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講說,你是直接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我只是用電話跟他聯絡,我不知道被告向誰拿,有可能是我跟他講之後,他再向別人拿……我拿錢給他,我不知道他本來就有,還是他向別人拿,我是跟被告聯絡我要多少毒品,我不知道他身上有沒有……(問:你剛說你不確定他拿你的錢向別人買,還是向他買?)我只是用電話聯絡,我不知道被告毒品的來源,我不知道被告身上有沒有。(問:到底你向被告買,還是你請被告向別人買?)……有1 次被告是向別人拿……(問:你剛說曾經有1 次是被告幫你向別人拿,你也不知道被告本身是否有毒品可以賣給你,所以你在檢察官前說被告賣毒品,是否是你主觀上推測?)是」等語(本院卷第154-158 頁)。綜此,由前述蕭家昌的證稱,顯見蕭家昌雖不知道「阿斌」之人,但他確實是委託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時,順便幫忙取得毒品而已;且他請被告購買毒品時,確實有1 次看到被告向他人購買後,再將毒品交付給他;至於他在偵訊時證稱被告販賣毒品一事,乃是出於自己主觀的臆測。
㈡被告與蕭家昌為洽談毒品交付之事,曾有如附表三所示的通
話內容。而蕭家昌雖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10月21日我與被告的行動電話的對話內容,都是關於毒品交易之事,這一次毒品交易有成功,我是在當日23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被告住所的樓下交易,我以6,000 元跟被告購買6 公克的安非他命,譯文中「半個多少」是指半兩,後來我跟被告確定半兩安非他命的價錢是11,000元,譯文中「差不多11」就是指價錢,他跟我說「很漂亮」是指毒品的品質不錯;我在警詢中說被告毒品不足半兩,所以被告要我開車跟在他所騎機車後方去購買毒品,是因為當時被告沒有跟我確定他身上有沒有毒品,我到他住處時,他身上沒有那麼多毒品,被告才帶我去找他的朋友,我後來沒有見到他的朋友,是被告去跟他的朋友買毒品,再把他的毒品賣給我,跟我談毒品交易與實際交貨給我的人都是被告,我不是與他合資購買等語(偵卷第102-103 頁)。又蕭家昌確實於警詢時供稱:103 年10月21日我到被告住處時,當時被告身上的毒品不足半兩,被告要我開車跟在他所騎機車的後方,去新北市某處(詳細地址不清楚)購買毒品,我看到他下車向他的藥頭購買1 包安非他命,再將毒品交付給我,我支付11,000元與被告後,我就駕車離開等語(偵卷第33頁)。惟蕭家昌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與他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並未能完全一致,則他於偵訊時的證述是否完全可採,即非無疑;且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所施用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向「阿斌」之人所購置等情,已如前述,則蕭家昌如與被告事後有所勾串,即不至於在辯護人詰問時,否認認得「阿斌」之人;參以李賴銘、林朝貴也證稱在向被告拿取毒品時,確實看到被告是先向「阿斌」拿取毒品後,再交付給他們(詳如下所述);何況蕭家昌於警詢、偵訊時也證稱他向被告「購買」毒品時,被告因為並無毒品,要他駕車跟在自己所騎機車的後方,由被告前去向友人取得毒品後,再將毒品交付給他。綜此,由蕭家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的證詞,顯見他的證述並未能完全一致,而且他在偵查中確實證稱他曾駕車隨同被告去向朋友拿取毒品。是以,基於刑罰制裁的嚴厲性,刑事審判的心證門檻本應採行「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且本件確實不能排除蕭家昌是請被告代為購買安非他命,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應認為蕭家昌是委託被告在向「阿斌」購買毒品時,順便幫忙取得毒品而已。
五、關於被告為李賴銘購買毒品(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部分:
㈠李賴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曾經聽過被告叫別
人『阿斌』、『哥哥』或『老大』?)有聽過『阿斌』、『哥哥』。(問:『阿斌』與被告何關係?)是與被告聚在一起的朋友,被告都叫他『哥哥』。(問:是否有向被告取得海洛因?)有……當時我交錢給張志鴻,張志鴻再交給『哥哥』即『阿斌』。(問:你是跟張志鴻買,還是請張志鴻向『阿斌』買?)我只認識張志鴻,所以我就向張志鴻買『藥』,我交錢給張志鴻,但是我有看到張志鴻向『阿斌』買,之後再交給我。(問:你說張志鴻向『阿斌』買,還是你看到你把錢交給張志鴻,張志鴻再交給『阿斌』?)我們約定之後,我在車上把錢交給張志鴻,張志鴻下車把錢交給『阿斌』,向『阿斌』拿。(問:張志鴻沒有拿任何你給『阿斌』的錢?)沒有,他就是左手進,右手交給人家。(問:為何你會說你是向張志鴻買?)因為『阿斌』等人我不認識,我只是認識張志鴻,依據警詢監聽譯文,當下指向張志鴻,我當然說是向張志鴻買。(問:你是因為只跟張志鴻聯絡,所以你認為你是向張志鴻買?)是。(問:你在向張志鴻拿毒品時,會先約好時間地點?)我要拿錢給張志鴻,有時候我會與張志鴻聊天,我發現被告不是隨時可以提供毒品,所以我會約好才找他……(問:你要向張志鴻拿毒品,張志鴻拿錢之後找『阿斌』,被告是到哪裡找『阿斌』?)當初看到『阿斌』,我是與被告約在加油站,當時被告與『阿斌』
2 人過來,當時被告拿了我的錢之後,回頭找『阿斌』,之後被告才拿『藥』給我。另一次我去他家拿『藥』,我先在他家休息,他家有監視器,有看到有人拿『藥』過來,我先交錢給被告,被告再把我交給他的錢交給『阿斌』,我在監視器看到拿毒品來的是『阿斌』」等語(本院卷第160-162頁)。綜此,由前述李賴銘的證稱,顯見李賴銘不僅知道「阿斌」,且他向被告拿取毒品時,被告都要再向「阿斌」取貨;李賴銘甚至看過被告拿了他交付的錢之後,再把他交付的錢交給『阿斌』並拿取毒品,才將該毒品交付給他。
㈡被告與李賴銘為洽談毒品交付之事,曾有如附表三所示的通
話內容。而李賴銘雖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三所示103 年10月17日的行動電話通訊內容,是我與被告在洽談毒品交易之事,通話中「我受不了了」的內容,是當時我在提藥而不舒服,在該日下午14時許,我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路上的加油站完成交易,我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0.1 公克的海洛因;如附表三所示103 年10月18日、19日的行動電話通訊內容,也是我與被告在洽談毒品交易之事,通話內容中「一個多少」是我問他一兩安非他命多少錢,「公的」是指安非他命的意思,「璧雕」是我與被告共同認識的人,我故意拿出跟被告所提的毒品價格作比較,「塔不塔的上」是台語發音,是指可不可以讓我用比較低的價格買安非他命,另外可以用剩餘的前多買海洛因,「女的」是指海洛因,這次我是跟被告購買毒品,不是跟他合資購買等語(偵卷第107-108頁)。惟李賴銘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與他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並未能完全一致,則他於偵訊時的證述是否完全可採,即非無疑;且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所施用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向「阿斌」之人所購置等情,已如前述,而李賴銘也證稱在向被告拿取毒品時,確實看到被告是先向「阿斌」拿取毒品後,再交付毒品給他。綜此,由李賴銘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的證詞,顯見他的證述並未能完全一致,而且他在本院審理時確實證稱他不僅知道「阿斌」,且他向被告拿取毒品時,被告都要再向「阿斌」取貨,他甚至看過被告拿了他交付的錢之後,再把他交付的錢交給『阿斌』並拿取毒品,才將該毒品交付給他。是以,基於刑罰制裁的嚴厲性,刑事審判的心證門檻本應採行「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且本件確實不能排除李賴銘是請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應認為李賴銘是委託被告在向「阿斌」購買毒品時,順便幫忙取得毒品而已。
六、關於被告為林朝貴購買毒品(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部分:
㈠林朝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友人綽號
『阿斌』的男子?)認識。(問:有無跟『阿斌』買過安非他命?)有……買1 、2 次,之後就沒有向他買,因為我欠他錢。(問:你有無因為欠『阿斌』錢,不敢找『阿斌』買安非他命,所以你就請被告幫你向『阿斌』買?)是,應該是一起購買的……我們2 人共同一起出錢買,我在樓下等,拜託被告向『阿斌』買,因為我欠『阿斌』錢,所以不敢出面向『阿斌』買……(【提示偵卷第60頁編號28至第62頁編號35通訊監察譯文】問:這是否你與被告聯繫,請被告幫你向『阿斌』買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那時候有欠他錢,我直接找『阿斌』,但『阿斌』不賣給我,我就拜託『黑仔』幫我拿。這些對話就是我請被告代我向『阿斌』買安非他命的內容。(問:編號30部分,說在那個老大這裡,這個老大是指『阿斌』?)我們已經在『阿斌』家樓下,我再打給被告,請被告幫我向『阿斌』買,裡面所稱老大就是指『阿斌』。(問:為何偵查中向檢察官稱是被告賣給你安非他命?)因為我說『阿斌』,他們不知道他們是誰,譯文有提到我拜託被告,他們拿口卡給我看,我就說我是拜託被告幫我拿的,我講『阿斌』,警察不信,警察說我跟被告對話,沒有跟『阿斌』講話,就跟『阿斌』沒有關係,所以我就說是跟被告買……(問:被告的安非他命來源?)我們2 人集資向『阿斌』買,我在樓下等,我第1 次向『阿斌』拿,就欠『阿斌』1 萬多元,我就不敢去了,我與『阿斌』是很好的朋友,第1 次沒有拿錢,當時『阿斌』要繳罰金沒有錢,向我要,我沒有錢,我就不敢去了……(問:到底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實在,還是今日所述實在?)應該是今日所述實在,但是1,000 元或4,000 元部分,我好像忘記了,因為太久了。(問:你原先說要買4 克,到底買了4 克,還是2 克,你在檢察官那邊說2 克,因為他那邊沒有這麼多貨?)應該是
4 克……那時候沒有講的很清楚,當時譯文這麼多,我當時想法,我是叫被告幫我買,講『阿斌』警察又不知道,乾脆跳過去」等語(本院卷第234-238 頁)。綜此,由前述林朝貴的證稱,顯見他不僅認識「阿斌」,且曾向「阿斌」購買過毒品,甚至因為積欠「阿斌」錢,不敢出面再向「阿斌」購買毒品,才委由被告向「阿斌」拿取毒品。
㈡被告與林朝貴為洽談毒品交付之事,曾有如附表三所示的通
話內容。而林朝貴雖於偵訊時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被告、「阿斌」,如附表三所示103 年10月9 日的行動電話通訊對話內容,是我與被告在談論毒品交易之事,對話中「買4 罐」是指我原本要買4 公克安非他命,當日我有○○○區○○路上的工廠,但我到該處時被告說他只剩下2 公克,而且被告說他們在忙,所以我翌日才到被告的住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最後只有交易2 公克;如附表三所示103 年10月19日的行動電話通訊內容,也是我與被告談論毒品交易之事,通話中「我要去找你拿酒」是指我要去找被告買安非他命,「明天可能要先拿一點還老大」是指我要還欠「阿斌」的1 萬多元;這2 次跟我通話及交易的對象都是被告,我不是與他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我買,被告與「阿斌」是好兄弟,我之前也有向「阿斌」買過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45-146頁)。惟林朝貴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與他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並未能完全一致,則他於偵訊時的證述是否完全可採,即非無疑;且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所施用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向「阿斌」之人所購置等情,已如前述;而由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與林朝貴的通訊內容中,不斷地提及「老大」字眼,甚至編號㉚的對話中,確實出現:「林朝貴:我在樓下喔。被告:哪裡樓下?林朝貴:在那個老大這裡。被告:嗯,怎樣?林朝貴:我買4 罐喔。被告:嗯?」等內容(偵卷第60、61頁),則林朝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2 人共同一起出錢買,我在樓下等,拜託被告向『阿斌』買,因為我欠『阿斌』錢,所以不敢出面向『阿斌』買」等內容,尚屬可採;又林朝貴於警詢時隻字未提到「老大」、「阿斌」之人,且證稱:「我們當天是約在新北市○○區○○路某停車場見面,於見面後,我將新台幣4,000 元交付予『黑仔』購買安非他命4 包(約4 公克)等語(偵卷第35-37 頁),核與他於偵訊時證稱:「我翌日才到被告的住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最後只有交易2 公克」等內容不符,則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拿口卡給我看,我就說我是拜託被告幫我拿的,我講『阿斌』,警察不信,警察說我跟被告對話,沒有跟『阿斌』講話,就跟『阿斌』沒有關係,所以我就說是跟被告買」等證詞,即非全然無據。綜此,由林朝貴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的證詞,顯見他的證述並未能完全一致,而且他在本院審理時確實證稱他不僅認識「阿斌」,且曾向「阿斌」購買過毒品,甚至因為積欠「阿斌」錢,不敢出面再向「阿斌」購買毒品,才委由被告向「阿斌」拿取毒品。是以,基於刑罰制裁的嚴厲性,刑事審判的心證門檻本應採行「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且本件確實有高度可能是林朝貴委請被告代為向「阿斌」購買安非他命,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應認為林朝貴是委託被告向「阿斌」購買毒品。
七、被告受蔣明勳等4 人之託,代為向「阿斌」購買毒品,被告所為僅該當幫助施用毒品罪,而非販賣毒品罪:
㈠按所謂的「幫助」施用毒品,指在施用毒品者施用的過程中
,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有形、無形的助力(如協助取得毒品、提供場所、器具,或排除妨害)而言;所謂的「販賣」毒品行為,則指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而販賣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以構成,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並非所問。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的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的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的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的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即屬幫助販賣;如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的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的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的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是以,行為人以營利的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的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如無營利的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的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的幫助犯,二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
㈡本件被告是受蔣明勳等4 人之託,代為向「阿斌」購買毒品
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即供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蔣明勳等4 人,他們曾請我代為購買等語(偵卷第6-7 、154-155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他們是打電話要跟我拿東西,我自己也沒有錢買東西去賣給他們,都是我幫他們拿,我沒有錢,他們都知道要給我錢,我再拿錢東西給他們等語(原審卷第4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
103 年8 、9 月份才認識「阿斌」,我自己沒有錢買毒品回來再賣給他們,我是拿他們的錢去跟「阿斌」買回來給他們,我只是貪圖幫我朋友拿毒品再從中拿一點點施用,他們私底下會分一點給我施用等語(原審卷第59頁)。又李賴銘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問:你取得毒品後,是否曾經分毒品給被告一起施用?)印象中有1 次我提藥,我請被告拿藥,那拿藥之後約我在他家碰面,我才拿錢給他,當時我把毒品放在桌上,被告有抽菸習慣,當下就拿去用」等語(本院卷第161-162 頁);林朝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時候會去被告那邊喝酒,施用我們2 人合資購買的安非他命,就是施用我留在那邊的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37 頁)。綜此,顯見被告在原審時所自白的犯行,僅是承認他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的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而已,且核與前述蔣明勳等4人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則參照前述說明所示,被告所為乃施用毒品罪的幫助犯,而非販賣毒品罪。
八、綜上所述,由蔣明勳等4 人的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的供稱,顯見被告確有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犯行。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4 、5 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的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6 、7 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的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被告因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短暫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為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述7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分別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4 條第2 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但因為他起訴的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以99年度簡字第29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99年度簡字第4303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以99年度簡字第53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9年度簡字第5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89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前述7 罪經原審以100 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305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前述有期徒刑2 年執行,於102 年2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本件幫助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的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的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是指行為人翔實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行為人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已向員警供稱其毒品來源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之人,並攜同員警到他的住處,但因被告無法明確提供綽號「阿斌」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經警對上址進行蒐證,該戶已無人居住,再對被告所提供「阿斌」的行動電話調取通話紀錄,也無通話紀錄可供追查,員警難以持續追查等情,已如前述。是以,顯見本件並沒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的情形,即難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伍、上訴意旨及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4 、5 所為,是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6 、7 所為,是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所犯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紀錄,素行非佳,為前述犯行時年齡為34歲,應深知毒品的危害,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竟為圖私慾而販賣與他人施用,所為除對他人身體產生危害外,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應嚴加非難,惟衡酌被告各次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尚非數千公克的鉅量,交易價金僅1,000 至6,000 元間,且實際獲取的利益除附表二編號2 部分為免除4,000 元債務外,其餘均僅取得供自己施用一次的毒品利益,則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獲利非高;再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各次犯罪的犯罪動機、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以示懲儆。
㈡本件被告用以聯繫各次販賣毒品所使用的廠牌不詳手機1 支
並未扣案,惟業經被告自陳該手機是他向上游所購買,為他所有等語,則該未扣案廠牌不詳手機1 支既為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宣告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至7 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所得,為被告犯各該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的財產抵償。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被告供陳該門號並非他所申請),即無庸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自陳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蔣明勳,所獲取的利益為蔣明勳免除他應付的修車款4,000元,則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未因此取得財物,僅是取得抵銷債務的財產上利益,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應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時自白並坦承犯罪,但被告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根據,而且被告自白的事實,於法也不構成販賣毒品罪。事實上,被告並沒有任何販入毒品後賣出的行為,僅是受蔣明勳等4 人的委託,代為向「阿斌」購買毒品,再交付他們施用而已,被告並未向蔣明勳等4 人收取原審認定的金錢,這些款項乃是他們向「阿斌」購買毒品的對價,原審所為的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應予以撤銷改判。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被告所為乃該當幫助施用毒品罪部分:
⒈按被告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的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的證明,不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是以,附加於自白的佐證,也須達於無合理懷疑的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的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的獨立證據,也就是除自白之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的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的案件,固應調查必要的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的案件,也須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原審以被告在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據以論處被
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4 、5 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6 、7 所為,是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雖屬有據。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是供稱:他們是打電話要跟我拿東西,我自己也沒有錢買東西去賣給他們,都是我幫他們拿毒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也供稱:我是103 年8 、9 月份才認識「阿斌」,我自己沒有錢買毒品回來再賣給他們,我是拿他們的錢去跟「阿斌」買回來給他們等語。據此,被告究竟是以營利的意圖交付毒品,還是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的目的,而出面代購,即有疑義,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不得遽謂被告的自白已達於毫無合理懷疑的程度。何況由蔣明勳等4 人在本院審理時的證述,被告僅是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的目的,而出面代購而已,原審就此所為的論罪,於法未合。
㈡沒收部分:被告僅是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的
目的,而出面代購,被告所為僅該當幫助施用毒品罪,已如前述。被告所使用廠牌不詳手機1 支、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被告供陳該門號並非他所申請)既非違禁物,且並無證據證明這手機、SIM 卡乃專供他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即無從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的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或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代蔣明勳等4 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業已交付「阿斌」,並非被告的犯罪所得,也無從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是以,原審就此所為的沒收、追徵價額或財產抵償的宣告,也均於法未合。
㈢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如下:
一、智識程度:被告是國中肄業,行為時以擔任廚師為業。
二、生活狀況:被告未婚,自承家庭貧寒、經濟狀況不佳(提出清寒證明殊為證,原審卷第52頁),名下無不動產,尚有父母需要扶養。
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自身身陷毒癮,遂貪圖代為購買毒品可以獲得免費施用的的情況下,代蔣明勳等4 人向「阿斌」購買數量不多的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四、所生危害:被告長期施用毒品,對於毒品危害之烈知之甚詳,竟為幫助蔣明勳等4 人施用毒品,代為購買毒品,所為助長蔣明勳等4 人身陷毒癮,應科以單純施用毒品罪較重的刑度。
五、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為「阿斌」,並偕同員警前往「阿斌」住處查辦、提供電話號碼,雖未能因此查獲,仍可認為尚有悔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柒、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張志鴻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張志鴻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檢察官就本判決,如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犯罪事實 │ 原 審 宣 告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本 審 宣 告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附表二編號│張志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張志鴻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 │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有期徒刑柒月。 ││ │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 ││ │壹仟伍佰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二編號│張志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張志鴻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2 │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有期徒刑柒月。 ││ │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編號│張志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張志鴻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3 │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有期徒刑柒月。 ││ │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仟│ ││ │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二編號│張志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張志鴻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4 │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有期徒刑壹年。 ││ │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 ││ │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二編號│張志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張志鴻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5 │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有期徒刑壹年。 ││ │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 ││ │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二編號│張志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張志鴻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6 │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有期徒刑柒月。 ││ │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 ││ │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二編號│張志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張志鴻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7 │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有期徒刑柒月。 ││ │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 ││ │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 │交付地點 │毒品種類│交付對│ 交易經過 ││ │ │ │及重量 │象 │ │├──┼──────┼─────┼────┼───┼────────────────┤│ 1 │103 年10月19│新北市五股│第二級毒│蔣明勳│蔣明勳於103 年10月18日晚間10時16││ │日凌晨2 ○○○區○○路上│品甲基安│ │分許,以他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某加油站 │非他命1 │ │動電話撥打到張志鴻所持用的093673││ │ │ │公克 │ │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鴻約妥代為││ │ │ │ │ │購買毒品事宜後,張志鴻即於左列時││ │ │ │ │ │、地交付1 公克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與蔣明勳。 │├──┼──────┼─────┼────┼───┼────────────────┤│ 2 │103 年11月3 │新北市五股│第二級毒│蔣明勳│蔣明勳於103 年11月2 日晚間10時33││ │日凌晨0 ○○○區○○路上│品甲基安│ │分許,以他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某加油站 │非他命2 │ │動電話撥打到張志鴻所持用的093673││ │ │ │公克 │ │0821號行動電話,與張志鴻約妥代為││ │ │ │ │ │購買毒品事宜後,張志鴻即於左列時││ │ │ │ │ │、地交付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與蔣││ │ │ │ │ │明勳。 │├──┼──────┼─────┼────┼───┼────────────────┤│ 3 │103 年10月21│新北市000 │第二級毒│蕭家昌│蕭家昌於103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31││ │日晚間11○○○區○○○ 路0 │品甲基安│ │分許,以他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段000 巷6 │非他命6 │ │動電話撥打到張志鴻所持用的093673││ │ │號即張志鴻│公克 │ │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有意取得半兩││ │ │住處樓下處│ │ │的甲基安非他命,張志鴻即要求蕭家││ │ │ │ │ │昌開車跟在他所騎機車的後方,前往││ │ │ │ │ │新北市某處向「阿斌」取得安非他命││ │ │ │ │ │1 包後,再將該毒品交付給蕭家昌。│├──┼──────┼─────┼────┼───┼────────────────┤│ 4 │103 年10月17│新北市五股│第一級毒│李賴銘│李賴銘於103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3││ │日下午2 ○○ ○區○○路上│品海洛因│ │分許,以他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分許 │某加油站 │0.1 公克│ │動電話撥打到張志鴻所持用的093673││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鴻約妥代為││ │ │ │ │ │購買毒品事宜,張志鴻於向「阿斌」││ │ │ │ │ │取得毒品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0.││ │ │ │ │ │1 公克的海洛因與李賴銘。 │├──┼──────┼─────┼────┼───┼────────────────┤│5 │103 年10月19│新北市五股│第一級毒│李賴銘│李賴銘於103 年10月18日晚間11時43││ │日凌晨0 時○○○區○○路上│品海洛因│ │分許,以他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分許(起訴書│某加油站對│0.1 公克│ │動電話撥打到張志鴻所持用的093673││ │誤載為12時49│面巷子的工│ │ │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鴻約妥代為││ │分) │廠內 │ │ │購買毒品事宜,張志鴻於向「阿斌」││ │ │ │ │ │取得毒品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0.││ │ │ │ │ │1 公克的海洛因與李賴銘。 │├──┼──────┼─────┼────┼───┼────────────────┤│6 │103 年10月10│新北市五股│第二級毒│林朝貴│林朝貴於103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58││ │日下午2 ○○ ○區○○路某│品甲基安│ │分許,以他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時許(起訴書│印刷工廠內│非他命2 │ │動電話撥打到張志鴻所持用的093673││ │附表誤載為10│ │公克 │ │0821號行動電話,與張志鴻約妥代為││ │4 年) │ │ │ │購買毒品事宜後,2 人相約在「阿斌││ │ │ │ │ │」住處碰面,由張志鴻上樓向「阿斌││ │ │ │ │ │」購買,林朝貴因故先行離開後,張││ │ │ │ │ │志鴻於左列時、地交付2 公克的甲基││ │ │ │ │ │安非他命與林朝貴。 │├──┼──────┼─────┼────┼───┼────────────────┤│7 │103 年10月19│新北市五股│第二級毒│林朝貴│林朝貴於103 年10月19日晚間7 時51││ │日晚間10○○○區○○路某│品甲基安│ │分許,以他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印刷工廠內│非他命1 │ │動電話撥打到張志鴻所持用的093673││ │ │ │公克 │ │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鴻約妥代為││ │ │ │ │ │購買毒品事宜後,張志鴻於向「阿斌││ │ │ │ │ │」取得毒品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 │ │ │ │ │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朝貴。 │└──┴──────┴─────┴────┴───┴────────────────┘附表三:
┌──┬──┬───────┬────────────────────────┬─────┐│犯罪│譯文│通聯時間 │通聯內容 │所附卷頁 ││事實│編號│ │ │ │├──┼──┼───────┼────────────────────────┼─────┤│附表│① │103 年10月18日│張志鴻:喂。 │偵卷第51頁││二編│ │晚間10時16分 │蔣明勳:有。 │ ││號1 │ │ │張志鴻:怎麼樣? │ ││ │ │ │蔣明勳:在哪? │ ││ │ │ │張志鴻:按怎你講。 │ ││ │ │ │蔣明勳:1 個。 │ ││ │ │ │張志鴻:什麼時候? │ ││ │ │ │蔣明勳:都可以呀。 │ ││ │ │ │張志鴻:嗯,你要過來。 │ ││ │ │ │蔣明勳:嗯,我等我朋友過來載我。 │ ││ │ │ │張志鴻:嘿。 │ ││ │ │ │蔣明勳:嘿呀,大概11點多吧。 │ ││ │ │ │張志鴻:好啦。 │ ││ │ │ │蔣明勳:齁,OK。 │ ││ │ │ │張志鴻:嗯。 │ ││ ├──┼───────┼────────────────────────┼─────┤│ │③ │103 年10月19日│張志鴻:喂。 │同上。 ││ │ │凌晨12時59分 │蔣明勳:喂。 │ ││ │ │ │張志鴻:嘿。 │ ││ │ │ │蔣明勳:嗯,我1 點鐘後過去。 │ ││ │ │ │張志鴻:多久? │ ││ │ │ │蔣明勳:1 個小時。 │ ││ │ │ │張志鴻:快點。 │ ││ │ │ │蔣明勳:好。 │ ││ ├──┼───────┼────────────────────────┼─────┤│ │⑥ │103 年10月19日│蔣明勳:喂。 │偵卷第51頁││ │ │凌晨1 時54分 │張志鴻:你到哪了? │ ││ │ │ │蔣明勳:再2 分鐘,1 分鐘。 │ ││ │ │ │張志鴻:喔。 │ ││ │ │ │蔣明勳:我在等紅綠燈。 │ ││ │ │ │張志鴻:喔。 │ ││ │ │ │蔣明勳:好。 │ │├──┼──┼───────┼────────────────────────┼─────┤│附表│⑧ │103 年11月2 日│張志鴻:喂,你找我喔? │偵卷第51、││二編│ │晚間10時33分 │蔣明勳:嗯。 │52頁 ││號2 │ │ │張志鴻:嗯,怎樣,你說。 │ ││ │ │ │蔣明勳:菜阿(臺語音譯),想說你這個是什麼情形阿│ ││ │ │ │ 喔? │ ││ │ │ │張志鴻:沒阿,你說你說叫他怎樣? │ ││ │ │ │蔣明勳:蛤? │ ││ │ │ │張志鴻:你說。 │ ││ │ │ │蔣明勳:明天再來處理好了。 │ ││ │ │ │張志鴻:阿明天不一定喔。 │ ││ │ │ │蔣明勳:我明天上班阿。 │ ││ │ │ │張志鴻:明天不一定喔,我也許沒電話也不一定喔。 │ ││ │ │ │蔣明勳:是喔? │ ││ │ │ │張志鴻:嗯,我們(發生)一件很嚴重的.. │ ││ │ │ │蔣明勳:嗯。 │ ││ │ │ │張志鴻:嗯。 │ ││ │ │ │蔣明勳:不然現在,幹,這麼晚了,等一下我被他媽媽│ ││ │ │ │ 幹譙。 │ ││ │ │ │張志鴻:好啦,沒關係啦,隨便啦。 │ ││ │ │ │蔣明勳:阿是? │ ││ │ │ │張志鴻:因為我現在都沒有電話,我是出來外面才再裝│ ││ │ │ │ 回去的喔。 │ ││ │ │ │蔣明勳:恩。 │ ││ │ │ │張志鴻:你等一下讓我等,等一下你打給我好了。 │ ││ │ │ │蔣明勳:好啦好。 │ ││ │ │ │張志鴻:好,拜拜。 │ ││ ├──┼───────┼────────────────────────┼─────┤│ │⑨ │103 年11月2 日│張志鴻:喂。 │偵卷第52頁││ │ │晚間10時37分 │蔣明勳:我們先過去了。 │ ││ │ │ │張志鴻:我要有現喔,你不要沒有現喔。 │ ││ │ │ │蔣明勳:會啦。 │ ││ │ │ │張志鴻:好啦,好好好。 │ │├──┼──┼───────┼────────────────────────┼─────┤│附表│③ │103 年10月21日│張志鴻:喂。 │偵卷第50頁││二編│ │下午3 時31分 │蕭家昌:喂,黑仔喔。 │ ││號3 │ │ │張志鴻:嗯。 │ ││ │ │ │蕭家昌:現在半件果子多少? │ ││ │ │ │張志鴻:嘿,差不多吧。 │ ││ │ │ │蕭家昌:差不多是,我不知道呀。 │ ││ │ │ │張志鴻:不然你跟我講(斷話)。 │ ││ ├──┼───────┼────────────────────────┼─────┤│ │④ │103 年10月21日│張志鴻:喂。 │同上 ││ │ │下午3 時32分 │蕭家昌:喂,你按到喔。 │ ││ │ │ │張志鴻:嘿,我按到。 │ ││ │ │ │蕭家昌:大概要多少? │ ││ │ │ │張志鴻:差不多11啦。 │ ││ │ │ │蕭家昌:11喔。 │ ││ │ │ │張志鴻:嗯。 │ ││ │ │ │蕭家昌:齁,好嗎? │ ││ │ │ │張志鴻:都不錯。 │ ││ │ │ │蕭家昌:不錯喔。 │ ││ │ │ │張志鴻:嘿呀,很漂亮呀。 │ ││ │ │ │蕭家昌:喔,我等會給你消息。 │ ││ │ │ │張志鴻:好。 │ │├──┼──┼───────┼────────────────────────┼─────┤│附表│① │103 年10月17日│張志鴻:喂。 │偵卷第41頁││二編│ │上午11時33分 │李賴銘:你在家裡嗎? │ ││號4 │ │ │張志鴻:沒有。 │ ││ │ │ │李賴銘:沒有喔。 │ ││ │ │ │張志鴻:嘿。 │ ││ │ │ │李賴銘:那個啦。 │ ││ │ │ │張志鴻:好嗎。 │ ││ │ │ │李賴銘:我受不了了。 │ ││ │ │ │張志鴻:你沒有去嗎? │ ││ │ │ │李賴銘:有呀。 │ ││ │ │ │張志鴻:嘿,你現在要去喔。 │ ││ │ │ │李賴銘:對呀,現在要去喝呀。 │ ││ │ │ │張志鴻:你先去呀。 │ ││ │ │ │李賴銘:對呀,去了之後我再過去。 │ ││ │ │ │張志鴻:去用了回來再打呀。 │ ││ │ │ │李賴銘:對呀,我先跟你講準備一下,你先在那裡等我│ ││ │ │ │ 。 │ ││ │ │ │張志鴻:喔。 │ ││ │ │ │李賴銘:好不好? │ ││ │ │ │張志鴻:蛤。 │ ││ │ │ │李賴銘:好不好? │ ││ │ │ │張志鴻:幾位呀? │ ││ │ │ │李賴銘:嘿。 │ ││ │ │ │張志鴻:喔。 │ ││ │ │ │李賴銘:齁。 │ ││ │ │ │張志鴻:好,掰掰。 │ ││ ├──┼───────┼────────────────────────┼─────┤│ │④ │103 年10月17日│李賴銘:(發送簡訊)可以出門了!我在加油。 │偵卷第41頁││ │ │下午2 時2 分 │ │ │├──┼──┼───────┼────────────────────────┼─────┤│附表│⑩ │103 年10月18日│張志鴻:喂。 │偵卷第44頁││二編│ │晚間11時43分 │李賴銘:喂,你在幹嘛? │ ││號5 │ │ │張志鴻:我在騎車呀。 │ ││ │ │ │李賴銘:急事不接。 │ ││ │ │ │張志鴻:我接起來你掛掉。 │ ││ │ │ │李賴銘:現在要去哪裡? │ ││ │ │ │張志鴻:蛤? │ ││ │ │ │李賴銘:你要去哪裡? │ ││ │ │ │張志鴻:我要回去。 │ ││ │ │ │李賴銘:家裡? │ ││ │ │ │張志鴻:嘿呀,喂,喂。 │ ││ │ │ │李賴銘:喂。 │ ││ │ │ │李賴銘:嘿。 │ ││ │ │ │李賴銘:那個女士。 │ ││ │ │ │張志鴻:蛤? │ ││ │ │ │李賴銘:女的。 │ ││ │ │ │張志鴻:女的怎樣? │ ││ │ │ │李賴銘:1 個。 │ ││ │ │ │張志鴻:蛤? │ ││ │ │ │李賴銘:哎幼。 │ ││ ├──┼───────┼────────────────────────┼─────┤│ │⑯ │103 年10月19日│張志鴻:喂。 │偵卷第44頁││ │ │凌晨12時14分 │李賴銘:喂,在家裡嗎? │ ││ │ │ │張志鴻:嘿啦。 │ ││ │ │ │李賴銘:啊我要都準備到嗎? │ ││ │ │ │張志鴻:我不是有跟你講了。 │ ││ │ │ │李賴銘:我哪知,講的不清不楚的,我再問一下,我問│ ││ │ │ │ 一下那麼兇幹嘛啦。 │ ││ │ │ │張志鴻:沒有,我在忙。 │ ││ │ │ │李賴銘:嗯。 │ ││ ├──┼───────┼────────────────────────┼─────┤│ │⑰ │103 年10月19日│李賴銘:喂? │同上 ││ │ │凌晨12時44分 │張志鴻:車不要停那裡啦,人家等會貨車料車來要下貨│ ││ │ │ │ 幹嘛。 │ ││ │ │ │李賴銘:馬上走耶。 │ ││ │ │ │張志鴻:後面,後面不是有空位,我們隔壁那個空位呀│ ││ │ │ │ 。 │ │├──┼──┼───────┼────────────────────────┼─────┤│附表│㉘ │103 年10月9 日│林朝貴:喂。 │偵卷第60頁││ │ │下午2 時56 分 │張志鴻:喂。 │ ││ │ │ │林朝貴:阿咱老大有會去厝? │ ││ │ │ │張志鴻:沒有阿。 │ ││ │ │ │林朝貴:怎麼跟他約一約,結果打電話都沒接呢? │ ││ │ │ │張志鴻:嗯。 │ ││ │ │ │林朝貴:喂喂。 │ ││ │ │ │張志鴻:嗯。 │ ││ │ │ │林朝貴:我在他說的地方。 │ ││ │ │ │張志鴻:一樣。 │ ││ │ │ │…… │ ││ │ │ │林朝貴:喔,我現在也不知道要去哪裡等他啊? │ ││ │ │ │張志鴻:你在哪? │ ││ │ │ │林朝貴:蛤? │ ││ │ │ │張志鴻:跟你們老大約去哪裡? │ ││ │ │ │林朝貴:我現在不知道去哪裡等他阿? │ ││ │ │ │張志鴻:你不知道,我會知道嗎? │ ││ │ │ │…… │ ││ │ │ │林朝貴:好啦,你如果有打通,在跟你說一下啦。 │ ││ │ │ │張志鴻:好。 │ ││二編├──┼───────┼────────────────────────┼─────┤│號6 │㉙ │103 年10月9 日│林朝貴:喂。 │偵卷第60頁││ │ │下午2 時58分 │張志鴻:喂。 │ ││ │ │ │林朝貴:阿你還有燒酒嗎? │ ││ │ │ │張志鴻:蛤? │ ││ │ │ │林朝貴:你還有燒酒嗎? │ ││ │ │ │張志鴻:有耶。 │ ││ │ │ │林朝貴:沒有了喔? │ ││ │ │ │張志鴻:有耶。 │ ││ │ │ │林朝貴:這樣我先去找你就好了阿。 │ ││ │ │ │張志鴻:隨便。 │ ││ │ │ │林朝貴:我過去找你啦。 │ ││ ├──┼───────┼────────────────────────┼─────┤│ │㉚ │103 年10月9 日│林朝貴:喂。 │偵卷第60、││ │ │下午3 時16分 │張志鴻:喂。 │61頁 ││ │ │ │林朝貴:我在樓下喔。 │ ││ │ │ │張志鴻:哪裡樓下? │ ││ │ │ │林朝貴:在那個老大這裡。 │ ││ │ │ │張志鴻:嗯,怎樣? │ ││ │ │ │林朝貴:我買4 罐喔。 │ ││ │ │ │張志鴻:嗯? │ ││ │ │ │林朝貴:我買4 罐喔。 │ ││ │ │ │張志鴻:***(無譯文)。 │ ││ │ │ │林朝貴:好,這樣下來再說,我在樓下啦。 │ ││ ├──┼───────┼────────────────────────┼─────┤│ │㉜ │103 年10月9 日│張志鴻:喂。 │偵卷第61頁││ │ │晚間7 時38分 │林朝貴:喂。 │ ││ │ │ │張志鴻:你在哪? │ ││ │ │ │林朝貴:我跑回來萬華阿。 │ ││ │ │ │張志鴻:阿你,有要過去拿嗎? │ ││ │ │ │林朝貴:晚一點,不然就明天。 │ ││ │ │ │張志鴻:我在厝裡捏。 │ ││ │ │ │林朝貴:但是我才剛來到厝而已。 │ ││ │ │ │張志鴻:喔。 │ ││ │ │ │林朝貴:沒關係啦,待會如果累了,先休息沒關係,你│ ││ │ │ │ 就把它放著,我…… │ ││ │ │ │張志鴻:他什麼。 │ ││ │ │ │林朝貴:嗯。 │ ││ │ │ │張志鴻:你們老大都沒問喔,阿你也不用說理由來找我│ ││ │ │ │ ,你都不用說喔?蛤? │ ││ │ │ │林朝貴:好啦,好。 │ ││ │ │ │張志鴻:你就當作沒有那個,他都沒問也沒說喔。 │ ││ │ │ │林朝貴:好啦好啦。 │ ││ │ │ │張志鴻:齁。 │ ││ │ │ │林朝貴:好,OK。 │ ││ │ │ │張志鴻:好。 │ │├──┼──┼───────┼────────────────────────┼─────┤│附表│㉝ │103 年10月19日│張志鴻:喂。 │偵卷第61頁││二編│ │晚間7 時51分 │林朝貴:喂,你怎麼都關機? │ ││號7 │ │ │張志鴻:嗯,按怎? │ ││ │ │ │林朝貴:我要找你呀。 │ ││ │ │ │張志鴻:嘿。 │ ││ │ │ │林朝貴:你人在哪? │ ││ │ │ │張志鴻:按怎,你講。 │ ││ │ │ │林朝貴:我要去找你要拿酒。 │ ││ │ │ │張志鴻:嘿。 │ ││ │ │ │林朝貴:嘿呀,明天可能先拿些還老大。 │ ││ │ │ │張志鴻:嘿。 │ ││ │ │ │林朝貴:嗯。 │ ││ │ │ │張志鴻:你在哪? │ ││ │ │ │林朝貴:我人在三重。 │ ││ │ │ │張志鴻:你要過來嗎? │ ││ │ │ │林朝貴:我要找你。 │ ││ │ │ │張志鴻:多久,多久? │ ││ │ │ │林朝貴:半點鐘內。 │ ││ │ │ │張志鴻:好。 │ ││ ├──┼───────┼────────────────────────┼─────┤│ │㉞ │103 年10月19日│張志鴻:喂。 │同上 ││ │ │晚間8 時22分 │林朝貴:我到了。 │ ││ │ │ │張志鴻:你等一下喔。 │ ││ │ │ │林朝貴: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