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韋林琮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邱俊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信輝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0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6

4、15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韋林琮部分撤銷。

韋林琮共同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韋林琮(綽號寶哥)原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新北市少年隊)小隊長(已於民國101年9月間退休);林信輝(綽號輝哥)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小隊長,均為負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法定職務之警察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胡兆瑜(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100年9月間某日起,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處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明德路址),招攬韋林琮、林信輝、葉明耿、張文振(綽號天仔)、許炳壬(綽號長毛)、方孝義、蘇福春、吳強生、林俊義、邱泰山等眾多員警到場以打麻將方式聚賭營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於100年11月1日接獲民眾檢舉上開明德路址為賭場,且有員警在內賭博之情資,遂於100年11月2至4日、9至11日先後指派員警前往現場探訪、查緝,並於100 年11月15日將執行情形函覆原審法院及副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韋林琮、林信輝、葉明耿(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3 人身為警察,明知胡兆瑜經營上開營利性質賭博場所,依法應予查緝,詎韋林琮於100年11月1日經不詳管道知悉警方前揭查緝計畫後,竟與林信輝、葉明耿共同基於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犯意聯絡,由葉明耿主動探詢警方內部查緝情形,並由韋林琮於100 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間、林信輝於100年11月3 日至同年月14日間,均承前之單一犯意聯絡,將該等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胡兆瑜知悉,及指導胡兆瑜如何應付警方查緝、問話等偵查作為以避免遭查獲,以此等積極方式包庇胡兆瑜繼續經營營利性質賭博場所。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對韋林琮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2 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5至99頁正面、159至163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所附之證人即檢舉人A1之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160、161頁),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同意於「A1於100年11月1日檢舉上揭明德路址經營麻將及撲克牌賭博場所,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經A1檢舉後,分別於100年11月2至4日至上址進行探訪」之待證事實範圍內作為證據(原審卷一第219 頁正面),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是上開調查筆錄應具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韋林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葉明耿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原審卷二第50頁正面、109 頁背面),並有證人即新北市刑大小隊長林俊義、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俊傑、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員張文振、新北市警局訓練科股長方孝義、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蘇福春、新北市警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警員許炳壬、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強生、新北市警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邱泰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偵訊時之證述可稽(101 年度他字第3614號卷,下稱他3614號卷,第98至100、106、111至113、124至126、128至131、139至143、160至162、166至170、194至197、201至204、208至

209、212至214、253至255頁,102年度偵字第1864號卷,下稱偵1864號卷,第198 頁);復有卷附被告韋林琮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胡兆瑜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葉明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林信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他3614號卷第348頁背面至356頁)、土城分局風紀案件檢討表、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100年11月7日新北警土督字第0000000000號搜索票聲請書、100 年11月15日新北警土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舉人A1調查筆錄、風紀探訪小組探訪工作報告表、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56至163頁),堪認被告韋林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信輝固供承認識同案被告胡兆瑜,及於

同案被告胡兆瑜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下稱學府路址)經營之賭博場所打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包庇、洩密犯行,辯稱:伊很少在明德路址打牌,去該處幾乎都是泡茶聊天;伊有去學府路址打牌,伊知道同案被告胡兆瑜有收抽頭金,幫大家買便當、飲料,伊認為如此不算職業賭場云云。

㈢查同案被告胡兆瑜自100年9月間某日起提供明德路址為賭博

場所抽頭營利(該址1 樓以「彩弘水晶飾品」之名義經營水晶、玉石買賣),含被告韋林琮、林信輝、同案被告葉明耿(綽號幹事、桿仔)在內之多名員警於其內打麻將;同案被告胡兆瑜嗣於100 年12月下旬某日起承租學府路址,並將賭博場所遷移至該址地下1 樓(1樓則以「藝鐙玉石水晶飾品」之名義經營水晶、玉石生意),在該等地點繼續經營具營利性質之賭博場所聚賭營利;又市調處執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 年12月27日至學府路賭場等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可供麻將賭博行為所用之物等情,均經同案被告胡兆瑜於市調處、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他3614號卷第274至278、296至304頁,原審卷一第70、71頁,原審卷二第54頁),並有前揭被告2 人邀同前往明德路址、學府路址打麻將之警員林俊義等人之證述可佐,且有市調處

101 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佐證學府路址懸掛「藝鐙玉石水晶飾品」招牌)、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於100年11月間至明德路址探訪之勘查照片(佐證該處懸掛「彩弘水晶飾品」招牌)在卷可稽(他3614號卷第56至61、63至84、222頁,原審卷一第162頁背面、163頁),足認同案被告胡兆瑜意圖營利,自100年9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提供明德路址、學府路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涉犯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事實亦均稱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正面),是上開事實,均足堪認定。

㈣次查被告韋林琮於本件案發時擔任新北市少年隊小隊長(已

於101年9月間退休),被告林信輝則擔任新北市刑大小隊長,均具有警察之身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於100年11月1日接獲民眾A1檢舉上開明德路址為賭場;且有員警在內賭博之情資,遂於100年11月2日、3日、4日、9 日至11日先後指派員警前往現場探訪、埋伏守候,業如前述;而被告韋林琮、林信輝經由不詳管道得知明德路址將遭警方進行查緝之消息後,被告韋林琮即於10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4日、被告林信輝自100年11月3日至同年月14日,接續將上開偵查秘密洩露予同案被告胡兆瑜,指導同案被告胡兆瑜如何應付警方之查緝及問話,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依前揭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風紀案件檢討表所載,該分局係

於100年11月1日上午接獲民眾A1檢舉明德路址係賭博場所及有員警在內賭博,有該風紀案件檢討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57頁)。被告韋林琮旋於同日晚間5時42分許,先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同案被告胡兆瑜「我跟妳講喔,樓上叫『阿傑』把桌子收一收,又有人那個」、「搞不好等一下會有人去看」、「那邊有人在借車子要出門,不曉得要幹什麼,就是怕說要去看」等語,並經同案被告胡兆瑜回應以「又有人那個喔」、「怎麼又這樣子」、「(向旁人表示)又有人檢舉了」等語(他3614號卷第348頁背面);嗣於同日晚間5時51分許,再以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告知同案被告胡兆瑜「不管誰來喔,再問妳就說,這有沒有在打牌的,你就說沒有啦,偶爾朋友打個一點的啦」、「若問有沒有認識警察,認識誰,妳就說不認識」等語,同案被告胡兆瑜並回應以「好好,我知道」等語(他3614號卷第349頁正面)。自新北市警局接獲民眾檢舉之時點,對照被告韋林琮打電話通知同案被告胡兆瑜之事實,可徵被告韋林琮藉由不詳管道甫得知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接獲檢舉明德路址涉及員警賭博、尚未實際展開偵查作為時,隨即於同日晚間告知胡兆瑜明德路址經他人檢舉之事,及指導如何應付警方查緝(此部分因警方尚未展開實際之偵查作為,尚未涉及洩密或包庇情事)。

⒉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於100年11月1日晚間7 時許通知A1製作

檢舉調查筆錄,筆錄時間為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至8時45分許,筆錄內容並記載「該處有綽號『寶哥』、『輝哥』的員警在明德路址賭博」乙節,有前揭風紀案件檢討表、A1於100年11月1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57、160、161頁)。被告韋林琮復旋於同日晚間9 時31分許,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同案被告葉明耿「你們樓上的好像說要去看那邊」、「聽王祿仔講的」、「人家是報說,都是我們這種的在那邊啦」、「你瞭解一下看怎麼樣,不然連泡茶也沒地方去」、「趴趴走沒地方去,不敢過去啊」、「你瞭解之後我再打算」等語,同案被告葉明耿則回應「我直接問他就好啦,怕什麼」、「免驚啦」、「我就敢去了你怕個肖,你氣魄真的比我差」等語(他3614號卷第349、350頁,原審卷一第136至138頁)。自新北市警局為檢舉民眾製作調查筆錄之時點,對照被告韋林琮與同案被告葉明耿聯繫之事實,可徵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通知A1製作調查筆錄完畢後,被告韋林琮旋於當晚將此情告知同案被告葉明耿,並要求同案被告葉明耿利用管道探詢警方內部查緝情形,足認被告韋林琮與同案被告葉明耿至此已生共同探詢偵查程序秘密之合意。

⒊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先後於100年11月2日中午12時

至下午2時許、100年11月3日晚間8時至10時許、100年11月4日晚間9時至10時許,派員前往明德路址探訪,並於100年11月7 日檢具事證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惟於核准搜索期間明德路址日間均無可疑情形、夜間則鐵門深鎖故未予執行搜索,再於100 年11月15日將本案執行情形函覆原審法院並副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備查乙節,有前揭風紀案件檢討表、同分局100年11月15日新北警土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搜索票聲請書、風紀探訪小組探訪工作報告表、現場勘查照片、原審法院100年11月9日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2603號搜索票等在卷足證(原審卷一第156至160、162至164頁)。而於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此等偵查程序期間,被告韋林琮則與被告林信輝、同案被告胡兆瑜、葉明耿間有下述之通話內容:

⑴於100年11月3日凌晨4 時10分許,與被告林信輝通話,被告

林信輝詢以「你有做伙去看嗎?」、「是不是今天值班的?」、「那時候不是那個桿仔剛走出去?」、「剛剛那個胖子走出去…不是有看到?」等語,被告韋林琮並回應以「不知道…那拍外面那個,他那個角度拍不到什麼啦」、「對啊,可能拍到桿仔」等語(他3614號卷第351頁正面)。⑵於100年11月3日凌晨4 時15分許,與同案被告葉明耿通話,

被告韋林琮稱「你剛剛出去有沒有看到1 台銀色三菱?」、「那個胖子出去的時候又跑回來,看到1 台三菱的在那邊拍」、「所以你明天要去找你們二樓的」等語,同案被告葉明耿則回應「真的假的?」、「那這陣子要休息一下」等語(他3614號卷第351頁,原審卷一第139頁背面、140頁正面)。

⑶於100年11月3日凌晨4 時20分許,與同案被告胡兆瑜通話,

被告韋林琮表示「叫阿傑喔,樓上那一間全部收一收啦」、「樓上全部收一收了啦,暫時不要那個啦,桌子也要把它收起來還是怎麼弄起來,擺什麼下去隨便擺」、「先拿一些什麼櫃子什麼東西去那邊擺就好了,麻將台全部收掉了」等語,同案被告胡兆瑜則回應「喔,好」、「嗯嗯,好,我知道」等語(他3614號卷第351頁背面)。

依上開⑴⑵⑶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堪認於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進行100年11月2日之初次探訪行動後,被告韋林琮旋於翌日凌晨4時10分許、4時15分許、4 時20分許之深夜時分,接續與被告林信輝、同案被告葉明耿、胡兆瑜等3 人聯繫,足見被告韋林琮就此事甚為緊張,且急於與被告林信輝等人取得聯繫,若非明知自身所為不法,渠等間何致有如此急迫聯繫之必要。又於此等通話過程中,被告林信輝尚詢問被告韋林琮「你有做伙去看嗎?」、「是不是今天值班的?」等語,堪認被告林信輝亦知悉被告韋林琮有意探詢警方內部查緝情形;而同案被告葉明耿更提議「那這陣子要休息一下」等語,益證被告韋林琮、同案被告葉明耿已有共同積極建議明德路址賭場應如何應付警方查緝、以利包庇被告胡兆瑜之犯意聯絡,交由被告韋林琮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明確向同案被告胡兆瑜提及「麻將台全部收掉了」等方式,並重申明德路址賭場應暫時歇業避免警方查緝。

⑷於100年11月3日下午3 時29分許,與同案被告葉明耿通話,

同案被告葉明耿告以「我問好了」、「結果真的啊,有人來告的」、「有人來做那個」、「對啦,他那個是有人來分局的,來講的」、「有寫喔,有簽名喔」、「真的啊,他有來做筆錄啊」、「啊你明天回來我說給你聽啦,你就叫她們休息一下」等語(他3614號卷第352 頁,原審卷一第140、141頁正面),堪認同案被告葉明耿已經過探詢而向被告韋林琮證實警方業製作檢舉人調查筆錄,並重申「你就叫她們休息一下」,而推由被告韋林琮共同洩漏偵查程序秘密予同案被告胡兆瑜知悉,並指導該賭場應如何應付警方查緝,以利包庇被告胡兆瑜之犯行。

⑸於100年11月3日晚間9 時57分許,與被告林信輝通話(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徵諸渠等之對話內容,堪認被告林信輝除知悉被告韋林琮有意探詢警方內部查緝情形一事外(前揭⒊⑶部分),被告林信輝尚刻意詢問被告韋林琮「你有問嗎?」等語,而經被告韋林琮告知警方偵查進度,及其向被告韋林琮稱「那跟『他』講說沒有在那邊玩就好啦,那邊坐坐而已,沒什麼東西」等語觀之,益見被告林信輝已有與被告韋林琮共同積極建議明德路址賭場應如何應付警方查緝、問話,並推由被告韋林琮洩漏偵查程序秘密予同案被告胡兆瑜知悉,以利包庇被告胡兆瑜犯行之犯意聯絡甚明。

⑹於100 年11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與同案被告胡兆瑜通話(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復於100 年11月4日晚間5時5分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與同案被告胡兆瑜通話稱「現在不管他怎麼樣喔,他就是會把他弄一下然後結掉,所以先給他來,來問說這邊有沒有像我們這樣的,認不認識,偶爾有朋友來這邊消遣一下有啦」、「妳們就這樣應付就對了」、「就是說,這個地方可惜,所以我想妳是不是要準備找地方還是怎麼樣,妳要不要打算一下」、「所以我是說,是不是妳找個地方來繼續」、「你考慮看看啦,因為我覺得說好不容易,又開始人多了嘛,放掉也可惜」等語。依上開通話內容,被告韋林琮於已分別與被告林信輝、同案被告葉明耿均有本案洩密、包庇犯意聯絡之情形下,再度向同案被告胡兆瑜告知若製作筆錄時,應以「謊稱沒有警察在該處賭博」之方式應付警方查緝、問話,與被告韋林琮、林信輝、同案被告葉明耿前述之共同犯意聯絡相互一致;被告韋林琮並進一步建議同案被告胡兆瑜可更換地點繼續開設賭博場所,以利同案被告胡兆瑜終局躲避警方之查緝。

⑺於100年11月7日下午4時42分許,與同案被告葉明耿通話(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堪認被告葉明耿於100 年11月3日至100年11月7日之間,仍有持續依渠等之犯意聯絡,持續探詢警方內部查緝情形。

⑻於100年11月7日晚間5 時56分許,與同案被告胡兆瑜通話表

示「妳有沒有別的電話?」、「妳去的時候他會調妳的這支電話通聯,因為好像檢舉人有妳這支電話。還是這幾天妳就不要去,不然麻煩,弄到別的地方去。反正他現在連我的名字、輝哥的名字都有講,講綽號,所以這幾天一定會去,反正看妳留誰在那邊就好,進去其他人也不要再講,現在到底是誰不知道」、「反正這幾天一定會去,只是現在調通聯,像阿政之前不是有打過我那個電話,叫他那個電話也收起來,那妳這支調到我這個,這不是我名字沒關係,但是有輝哥名字怎麼辦」、「反正真的調,就說去買過水晶,還是妳不要去」、「反正如果調妳的電話,問妳這些人是誰,妳就說有人來買水晶,我都留這支電話」、「他說那妳認識誰,妳就說我認識很多人,看他講到誰,妳就說我不知道他是誰,但是我知道他的綽號,講不過就說我忘記了,反正做生意認識的人很多」等語(他3614號卷第354頁背面、355頁);而檢舉民眾A1知悉同案被告胡兆瑜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節,有前揭A1之調查筆錄可佐(原審卷一第161 頁),益見被告韋林琮於⑺之通話後,與同案被告葉明耿相約見面,得悉警方內部查緝之進一步細節(即檢舉民眾已向警方告知同案被告胡兆瑜使用之電話號碼、及講出「寶哥」、「輝哥」等綽號)後,便旋即基於其與被告林信輝、同案被告葉明耿如前之犯意聯絡,將之洩漏予同案被告胡兆瑜知悉,並再度向同案被告胡兆瑜告知製作筆錄時應以如何之方式應對,以利包庇同案被告胡兆瑜。

⑼於100年11月7日晚間6時2分許,與被告林信輝通話(如附表

一編號5 所示),依渠等此次之通話內容,可見被告林信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雖未經執行通訊監察,惟其於100 年11月間亦有與同案被告胡兆瑜聯繫,為恐通聯紀錄遭調閱致渠等包庇同案被告胡兆瑜之事敗露,共同謀議以買水晶為被告林信輝聯繫同案被告胡兆瑜之藉口。復於100 年11月14日晚間10時23分許,與同案被告胡兆瑜通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自同案被告胡兆瑜稱「輝哥的意思是這樣」等語,可徵除被告韋林琮曾建議同案被告胡兆瑜更換地點繼續開設賭博場所,以利同案被告胡兆瑜終局躲避警方查緝外,被告林信輝亦於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前揭偵查過程(100年11月1日至100年11月15日)期間,於100年11月14日前之某時,亦明確向同案被告胡兆瑜提出相同之建議,益徵被告林信輝於此等期間內,亦基於與被告韋林琮、同案被告葉明耿間之犯意聯絡,建議同案被告胡兆瑜更換賭場地點,以利其躲避警方查緝。

⑽綜上述,被告韋林琮、林信輝、同案被告葉明耿3 人間,於

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偵查犯罪期間,至遲於100年11月3日晚間9 時57分許(即前述⑸部分),即已形成共同之犯罪決意,並由被告韋林琮命同案被告葉明耿探詢警方內部查緝情形,再由被告韋林琮於100 年11月1日至100年11月14日間、被告林信輝於100 年11月3日至100年11月14日間,將該等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同案被告胡兆瑜知悉,及指導同案被告胡兆瑜應付警方查緝、問話等偵查作為以避免遭查獲,以此等積極方式包庇同案被告胡兆瑜繼續開設賭博場所等情,灼然甚明。

⒋被告林信輝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同案被告胡兆瑜意圖營利,先後於明德路址、學府路址提供

場所聚眾賭博,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而被告韋林琮、林信輝於100 年11月間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查緝明德路址時,既有前揭刻意洩密、包庇等相關行為,且一再叮囑同案被告胡兆瑜至警方應訊時須表明並無員警在明德路址賭博,益見渠等本身亦係該處所賭客之一,對於同案被告胡兆瑜違法經營營利性質賭場,實難諉稱不知。是被告林信輝辯稱其未於明德路址打麻將、該處非賭場云云,殊不足採。

⑵依附表一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韋林琮不斷提及

「因遭同案被告葉明耿誤導,故仍於100年11月2日『過去某處』」,依雙方該次所談論之內容,意即被告韋林琮若知悉警方查緝行為則將選擇「不去」之處,於該時應係指明德路址,此自被告韋林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到分局在查賭博,有人說伊喜歡打牌,叫伊不要再去賭博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背面、158頁背面),足見此部分通話內容所指「不要過去」確係指賭博場所而言;而被告韋林琮於此次通話所稱「大前天啦,我就跟桿仔講,說你們二組要那個,桿仔『啊那二組我們自己的,沒關係,怎樣怎樣』,結果昨天就是他也去,我才想說應該沒關係」等語,對照被告韋林琮於同日(100年11月3日)凌晨4 時15分許與同案被告葉明耿之通話內容(即前述⒊⑵),被告韋林琮問同案被告葉明耿有無看見前往明德路址蒐證之銀色三菱汽車,且於附表一編號1之通話向被告林信輝表示「錄到又沒什麼,那又沒有效」等語,可徵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風紀探訪小組於前一日即11月2 日前往明德路址探訪時,被告韋林琮與同案被告葉明耿均在該處,足徵被告韋林琮於附表一編號1 通話內容所稱之「我昨天才不會過去」、「叫我不要過去」均指「不去明德路址」,則被告韋林琮所謂「明天去」之地點,自應認亦係指「明德路址」,被告林信輝繼而表示「那跟他講說沒有在那邊玩就好啦,那邊坐坐而已,沒什麼東西」等語中之「他」,依此脈絡,則應認屬於明德路址開設賭場之同案被告胡兆瑜甚明。

⑶被告林信輝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被告韋

林琮所謂「明天去」指土城分局或上班地點,被告林信輝係要求被告韋林琮向「被詢問之對象」即員警告知未於明德路址賭博,而非告知同案被告胡兆瑜,並無洩密、包庇云云;被告韋林琮復於本院證稱:伊說「明天去就知道」係指隔天去分局聊天的地方聽聽有何消息;被告林信輝所稱之「他」係指同案被告葉明耿及提醒伊不要再去打牌的那些人,不是同案被告胡兆瑜云云(本院卷第158 頁正面)。然查,被告韋林琮分別於100年11月3日凌晨4 時10分許、15分許與被告林信輝、同案被告葉明耿通話(即前述⒊⑴、⑵)聯繫通知警方前往明德路址查緝之情形,同案被告葉明耿尚回應「那這陣子要休息一下」(他3614號卷第351頁,原審卷一第139頁背面、140頁正面),且復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告知被告韋林琮「你就叫她們休息一下」(即前述⒊⑷),足見同案被告葉明耿早已知悉警方前往明德路址查緝乙事,且推由被告韋林琮洩密、指導同案被告胡兆瑜如何應付警方查緝,被告韋林琮何須再向同案被告葉明耿佯稱未在明德路址賭博等語,此自被告韋林琮與林信輝於附表一編號1 之通話後,於次日即100年11月4日下午3 時28分許,又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胡兆瑜(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 ),即依被告林信輝所囑,指導同案被告胡兆瑜於向警方應訊時「就說沒有我們這種的就好」,益證被告林信輝所稱之「那跟他講說沒有在那邊玩就好啦」所指之「他」確係同案被告胡兆瑜;抑且,被告韋林琮、林信輝深怕渠等於明德路址賭博之事曝光,此自渠等得知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接獲民眾檢舉明德路址經營賭場後,密集與同案被告葉明耿、胡兆瑜聯繫等情,可見一斑,被告林信輝實無可能要求被告韋林琮主動向土城分局風紀探訪小組告知「沒有在那邊玩」等語。是被告林信輝之辯護人所辯顯悖於卷證,被告韋林琮上開證述則有意迴護被告林信輝,均難以採信,堪認被告林信輝與韋林琮確具洩密及包庇同案被告胡兆瑜之犯意聯絡。

㈤綜上所述,被告韋林琮、林信輝所辯,均不足採,渠等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

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定有明文;「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本法第9 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其職權行使如左:…三、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之。」警察法第9 條第3、4款,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韋林琮、林信輝身為警察,本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法定職務義務,且此等犯罪偵查之義務乃屬警察固有之職務內容,並未限於是否屬於勤責區內始有之。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定有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而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包括偵查程序之不公開,亦即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於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均屬應秘密之範圍,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韋林琮、林信輝為具警察身分之公務員,既屬犯罪偵查輔助機關,則其等對於政府機關應屬秘密之偵查程序,更有絕對保守不得洩漏之義務,且未以其主管事務為限。

㈡核被告韋林琮、林信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之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132條第1項,惟於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韋林琮、林信輝、同案被告葉明耿等3 人共同洩密予同案被告胡兆瑜,檢察官並於原審補充並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審卷一第15

2 頁背面),本院自得依認定事實之結果,適用前開法條論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信輝與同案被告葉明耿具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分別與被告韋林琮具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林信輝亦知被告韋林琮有意探詢警方內部查緝情形,並將由同案被告葉明耿探詢所得之秘密消息予以洩漏,應認被告林信輝與同案被告葉明耿仍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渠等3 人間於本案並有各自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於100 年11月間陸續涉犯本案相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渠等以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70 條之規定,加重刑法第268條之法定刑度。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罪名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韋林琮、林信輝所涉洩密、包庇賭場而

不予查緝,乃至其等多方找尋參與賭博之賭客,並時常前往賭場露面且參與賭博等行為,一併達成使轄區員警不前往取締之目的,均係一併基於為同案被告胡兆瑜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為,使同案被告胡兆瑜得以繼續經營賭場獲致不法利益每年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認被告韋林琮、林信輝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主管職務圖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98年4 月22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同案被告胡兆瑜所經營之賭場直至101 年12月27日始遭查獲,起訴書附錄論罪法條誤引98年4月22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更正)。僅依法條文義而論,所謂主管職務圖利罪,自應以被圖利人已有「獲得利益」之結果,且此等得利結果並應與行為人之違背法令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為其前提。

經查:

⒈被告韋林琮、林信輝身為警察,本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及執

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法定職務義務,且此等犯罪偵查之義務乃屬警察固有之職務內容;又渠等並於同案被告胡兆瑜經營營利性質賭場期間,非但消極未予查緝,甚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對之進行偵查程序時,更積極遂行洩密及包庇之行為,均如前述。是渠等本案前揭所為明知同案被告胡兆瑜經營營利性質之賭場而未予查緝,甚至予以洩密、包庇、多方找尋賭客、時常前往賭場露面並參與賭博乙節,屬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上開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而為之行為,洵無疑義。

⒉就被圖利人即同案被告胡兆瑜「獲得利益」之要件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乙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依目前實務見解,主管職務圖利罪所指之利益,仍應扣除行

為人(或被圖利人)為取得利益所付出之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始足當之;換言之,必待行為人(或被圖利人)之具體獲利行為「完成」時,始有結算其整體所應付出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之可能性,若任意將其具體獲利行為予以割裂視之,勢將造成無法完整呈現其整體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以供扣除之不合理情形。因而,同案被告胡兆瑜本案所據以獲利之行為,既係其自100年9 月間起至101年12月27日止所遂行之圖利聚眾賭博行為,縱使同案被告胡兆瑜係以收取抽頭金為主要收入來源,並於此暫且將之視為屬被告韋林琮、林信輝「圖利」而使其所獲之金額(實際上無此性質,詳如後述),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其整體行為所獲得之金額,扣除整體所付出之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始屬主管職務圖利罪所稱獲得之「利益」。

⑶同案被告胡兆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學府路址之租金為

每月2萬5,000元,管理費好像是1,200或1,300元,水電大約不會超過3,000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53、62頁),經核與其於101年3月18日與他人之通訊內容中亦表示學府路址每月房租、水電大約花費3 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市調處譯文卷第25頁),亦與其於市調處所述內容並無重大歧異(每個月房租24,000元、加上管理費1,300元,他3614號第276頁)。是單以其於學府路址開設賭場所需之經營成本而言,若以較有利於同案被告胡兆瑜之每月3 萬元計算,於其整體獲利行為之期間(100年12月下旬至101年12月27日),約須支出36萬元之經營成本;本案並未扣得被告胡兆瑜累日收支明細,無從據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胡兆瑜得以繼續經營賭場獲致不法利益」之整體獲利總額,僅有同案被告胡兆瑜於市調處供稱:全年抽頭收入大約15萬元左右等語而已(他3614號卷第276 頁背面)。是以,縱於此暫將同案被告胡兆瑜整體遂行之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所獲得之金額,視為屬被告韋林琮、林信輝「圖利」同案被告胡兆瑜因而使其所獲之金額,然而扣除整體所付出之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應認同案被告胡兆瑜於學府路經營賭場期間,並未實際上獲得主管職務圖利罪所稱之「利益」。

⒊就得利結果應與行為人之違背法令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要件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

利罪,除行為人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利用職務機會之圖利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又於「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應嚴格判斷不法利益之輸送行為(無論為直接或間接)是否確有造成財產利得之高度可預期性及類型化危險,亦即,若行為人之違背法令行為並非具有造成財產利得的高度必然性、可預期性時,應認行為人之違背法令行為與得利結果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被告韋林琮、林信輝前揭所為明知同案被告胡兆瑜經營營利

性質之賭場而未予查緝,甚至予以洩密、包庇、多方找尋賭客、時常前往賭場露面並參與賭博等行為,固均堪認定,惟縱同案被告胡兆瑜因此得以規避查緝而繼續經營營利性質賭博場所,其是否將因而得利,實仍取決於市場行情,即賭客人數之多寡、賭客是否積欠抽頭款項、甚至經營者是否持續有心經營等變數,且經營營利性質之賭場又屬違法行為,隨時有遭查緝之風險,益徵其是否得利具有極高之不確定性;換言之,被告韋林琮、林信輝縱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未予查緝,甚至予以洩密、包庇、多方找尋賭客、時常前往賭場露面並參與賭博」之行為,而欲間接為同案被告胡兆瑜圖得不法抽頭之金錢,然該等行為既然可能因諸多變數致同案被告胡兆瑜可能無法享有所預期之抽頭金財產利得,自應認被告韋林琮、林信輝之行為,與同案被告胡兆瑜實際取得金額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韋林琮、林信輝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

「對被告胡兆瑜之犯行未予查緝,甚至予以洩密、包庇、多方找尋賭客、時常前往賭場露面並參與賭博」之行為,惟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主管職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構成該罪,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其等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洩密、包庇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韋林琮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韋林琮犯本件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韋林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韋林琮之量刑因素,遽認被告韋林琮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云云,尚非妥適。被告韋林琮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韋林琮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韋林琮身為員警,本應潔身自愛、戮力任事,且如同案被告胡兆瑜所開設之營利性質賭場,更屬依其等職務內容應積極查緝之場所,惟其等非但未能盡自身職務本分,反進一步參與其中,與經營營利性質賭場之同案被告胡兆瑜關係甚佳,就該賭場之搬遷、設備等事宜涉入頗深,有卷附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可稽(他3614號卷第3 頁),損及官箴程度非輕;甚對同案被告胡兆瑜洩漏應秘密之消息,並積極包庇同案被告胡兆瑜持續開設賭場營利,所為實屬可議;復慮及其於本院終坦承犯行,並供稱為自己行為感到後悔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警職人員,警察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後已退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韋林琮部分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被告韋林琮及其辯護人雖以其前無犯罪紀錄,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院衡酌被告韋林琮於本件之犯罪情節處於主導地位,及同案其餘被告之科刑情形,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責罰相當之考量,爰認本件刑罰仍有執行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韋林琮之犯行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林信輝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林信輝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0 條、第268條、第132 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信輝身為員警,不思戮力從公,明知同案被告胡兆瑜開設營利性質賭場係屬不法,有害社會公序良俗,非但未善盡人民保姆之責,反自身參與賭博,甚與被告韋林琮、同案被告葉明耿為包庇同案被告胡兆瑜,而洩漏偵查之秘密消息,導致土城分局風紀探訪小組稽查徒勞而返,嚴重敗壞司法警察形象;且於犯後飾詞卸責,未現悔意;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林信輝與同案被告胡兆瑜往來密切,甚向同案被告胡兆瑜以「老公」自稱等涉案情節,復考量被告林信輝為警職人員,教育程度非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信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林信輝上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韋林琮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提及之「明天去就知道」係指其上班處所或土城分局,並非原判決認定之「明德路址」,故被告林信輝接續答稱之「那跟『他』講說沒有在那邊玩就好啦」所指之「他」實係「被詢問對象」即員警,而非同案被告胡兆瑜,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告林信輝洩露偵查程序秘密予同案被告胡兆瑜知悉以利包庇,殊有違誤;依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共同被告韋林琮與同案被告胡兆瑜之通話內容,可徵同案被告胡兆瑜本即因「明德路址」之開銷大、划不來而有意停止於該址之活動,共同被告韋林琮則係基於人脈建立不易之考量,而建議同案被告胡兆瑜另尋他處繼續,是原判決認同案被告胡兆瑜更換地點之目的係在逃避警方查緝,亦有違誤,原判決應予撤銷,改諭知被告林信輝無罪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林信輝上訴所指之附表一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

告韋林琮提及之「明天去」係指前往明德路址,被告林信輝回應之「那跟他講說沒有在那邊玩就好啦」所指之「他」係指同案被告胡兆瑜,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韋林琮、林信輝、同案被告葉明耿基於共同包庇同案被告胡兆瑜之犯意聯絡,而指導同案被告胡兆瑜之內容並無二致,是被告林信輝之辯護人以此置辯,實不足採。㈡又依附表一編號3、6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韋林琮、林

信輝均曾建議同案被告胡兆瑜更換賭場地點,縱同案被告胡兆瑜係基於己意更換至學府路址,仍無解於被告2 人、同案被告葉明耿共同洩密、包庇同案被告胡兆瑜於明德路址聚眾賭博之事實認定,被告林信輝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信輝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所辯均不足採,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268 條、第270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附表一┌──┬──────┬───────────────────┬────────┐│編號│通聯時間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1 │100年11月3日│林:你有問嗎? │他3614號卷第352 ││ │晚間9時57分 │韋:有啊,他們有派人去沒錯啊。 │頁背面、原審卷一││ │57秒許 │林:是誰派的? │第141頁 ││ │ │韋:二組的。 │ ││ │ │林:二組派人去的喔? │ ││ │ │韋:嗯,人點的,點到那邊的樣子。 │ ││ │ │林:是有錄到什麼東西嗎? │ ││ │ │韋:那沒關係了吧,昨晚有跟二組講了(或│ ││ │ │ 昨晚跟她女朋友在說)。 │ ││ │ │林:有講怎樣? │ ││ │ │韋:錄到又沒什麼,那又沒有效。 │ ││ │ │林:喔。那是偵查隊去的還是二組去的? │ ││ │ │韋:二組啦。二組跟偵查隊借車的。那天就│ ││ │ │ 在借了,那時候我就跟桿仔講,桿仔就│ ││ │ │ 在那邊沒關係、沒關係,我昨天才會過│ ││ │ │ 去,不然我昨天才不會過去。 │ ││ │ │林:昨天去還是前天去的? │ ││ │ │韋:前天王祿仔就跟我講,他們二組在跟他│ ││ │ │ 們借,叫我不要過去啊,大前天啦,我│ ││ │ │ 就跟桿仔講,說你們二組要那個,桿仔│ ││ │ │ 「啊那二組我們自己的,沒關係,怎樣│ ││ │ │ 怎樣」,結果昨天就是他也去,我才想│ ││ │ │ 說應該沒關係,幹,我今天放假,明天│ ││ │ │ 去就知道了。 │ ││ │ │林:那跟他講說沒有在那邊玩就好啦,那邊│ ││ │ │ 坐坐而已,沒什麼東西。 │ ││ │ │韋:誰知道… │ ││ │ │(下略) │ │├──┼──────┼───────────────────┼────────┤│ 2 │100年11月4日│韋:在哪裡? │他3614號卷第353 ││ │下午3時28分 │胡:我現在在學府路上買東西,要去公司…│頁正面、原審卷一││ │56秒許 │韋:有沒有人通知要過去看? │第141頁背面、142││ │ │胡:沒有。 │頁 ││ │ │韋:阿政在裡面嗎? │ ││ │ │胡:阿政可能還沒來,可能還沒到店裡。 │ ││ │ │韋:公司不是就沒人? │ ││ │ │胡:小傑,但是阿政沒去鐵門不會開。 │ ││ │ │韋:待會有人要去寫那個。 │ ││ │ │胡:我在想也是,要把結掉的話,應該要。│ ││ │ │韋:就像胖胖那件一樣,不知道誰寫的。現│ ││ │ │ 在問題是他寫的內容,不知道是寫我們│ ││ │ │ 這邊,還是派出所有人過去,所以他要│ ││ │ │ 結一定要過去作筆錄。那是阿政要去寫│ ││ │ │ 還是妳要去寫? │ ││ │ │胡:阿政和裡面比較熟。看啦,如果有人來│ ││ │ │ 查訪的話,我一定說我是和人家分租的│ ││ │ │ 我不知道。 │ ││ │ │韋:妳要跟阿政講好看誰去寫,內容就說沒│ ││ │ │ 有我們這種的就好了。 │ ││ │ │胡:好。 │ ││ │ │韋:反正就是認識的人,聽說還是寫我們這│ ││ │ │ 邊的,不是分局那邊的,但是聽說不是│ ││ │ │ 寫我的名字,就說我們那邊的人來這邊│ ││ │ │ 。反正這幾天先不要過去。 │ ││ │ │胡:這幾天喔?對啦,好我知道。 │ │├──┼──────┼───────────────────┼────────┤│ 3 │100年11月4日│韋:你在裡面聽嗎? │他3614號卷第353 ││ │下午5時5分5 │胡:我在店裡。 │頁、原審卷一第 ││ │秒許 │韋:你走出來外面講。 │143、144頁正面 ││ │ │胡:好,你說。 │ ││ │ │韋:現在不管他怎麼樣,他就是會來弄一下│ ││ │ │ ,然後就會把他結掉。 │ ││ │ │胡:對對。 │ ││ │ │韋:先給他來,來就會問說這邊有沒有像我│ ││ │ │ 們這樣的,認不認識,偶爾有朋友來消│ ││ │ │ 遣一下有啦。 │ ││ │ │胡:對。 │ ││ │ │韋:你們就是這樣應付就對了。 │ ││ │ │胡:好好好。 │ ││ │ │韋:如果在說,這個地方這麼可惜,可惜大│ ││ │ │ 家都。 │ ││ │ │胡:嗯。 │ ││ │ │韋:所以我在想說,妳自己看是妳要準備找│ ││ │ │ 地方還是怎麼樣,妳要不要打算一下。│ ││ │ │胡:喔,那等於是說這個位置不要了。 │ ││ │ │韋:不是不要,這個位置不是不行,弄好處│ ││ │ │ 理掉就沒事了。 │ ││ │ │胡:對。 │ ││ │ │韋:啊問題是現在這個人是針對阿政還是針│ ││ │ │ 對我們這種的,不知道。就兩種人,一│ ││ │ │ 個針對阿政一個針對我們這種。 │ ││ │ │胡:對對。 │ ││ │ │韋:阿政沒在這邊的話,大概就沒什麼事。│ ││ │ │胡:嗯嗯。 │ ││ │ │韋:或者是針對我們這種的話,問題還在啊│ ││ │ │ 。 │ ││ │ │胡:對啊。 │ ││ │ │韋:所以我是說,是不是妳找個地方來繼續│ ││ │ │ ,妳覺得咧。 │ ││ │ │胡:其實,當然是可以啦。 │ ││ │ │韋:考慮看看啦。因為我認為說,好不容易│ ││ │ │ 大家都,又開始人多了。 │ ││ │ │胡:對啊。 │ ││ │ │韋:放掉也可惜。 │ ││ │ │胡:對啊。 │ ││ │ │韋:所以,妳弄看看啦,這兩天等這個弄好│ ││ │ │ ,我才過去。 │ ││ │ │胡:好啊。 │ ││ │ │韋:這兩天會過去啦,應該這幾天會過去啦│ ││ │ │ 。今天禮拜五嘛?是不是? │ ││ │ │胡:禮拜五對。明天六日就放假嘛。 │ ││ │ │韋:那要到一、二了。 │ ││ │ │胡:一、二,好,好我知道啦。 │ ││ │ │韋:看怎麼樣之後再打算一下,我是認為 │ ││ │ │ 說阿政這邊他也不想弄了嘛。 │ ││ │ │胡:對啊。 │ ││ │ │韋:對啊,如果說這邊的開銷大划不來,就│ ││ │ │ 重新找別的地方來約。 │ ││ │ │胡:嗯,好啊。 │ ││ │ │韋:我們這邊就四處亂跑,也沒地方去。 │ ││ │ │胡:明天要給人家房租了啦,根本就不夠,│ ││ │ │ 然後。 │ ││ │ │韋:乾脆把他停掉啦,反正剛已經跟阿政表│ ││ │ │ 明說不要了啦,如果今天不行的話就不│ ││ │ │ 要了啦。 │ ││ │ │胡:啊他那邊還沒好,他也沒地方去啊,他│ ││ │ │ 這裡目前現在這個月,他還是得給人家│ ││ │ │ 。 │ ││ │ │韋:現在還是他的嘛。 │ ││ │ │胡:嗯,對啊。 │ ││ │ │韋:我是說,妳要一個打算,他一過去之後│ ││ │ │ ,妳要有地方。 │ ││ │ │胡:對啊,我知道,這我知道。 │ ││ │ │韋:不然的話,斷掉就很難再接了啦。 │ ││ │ │胡:嗯嗯,好啦,我知道。 │ ││ │ │韋:打算看看啦。 │ ││ │ │胡:嗯,好啊,OK好,掰。 │ │├──┼──────┼───────────────────┼────────┤│ 4 │100年11月7日│葉:你幾點要回來啦? │他3614號卷第354 ││ │下午4時42分 │韋:怎樣? │頁背面、原審卷一││ │27秒許 │葉:你儘快啦。 │第144頁背面 ││ │ │韋:怎樣? │ ││ │ │葉:歐,你快啦,我知道什麼原因了。 │ ││ │ │韋:跟我有無關係? │ ││ │ │葉:有,怎麼會沒有。 │ ││ │ │韋:又跟我有關係了? │ ││ │ │葉:你儘快啦,我沒騙你。 │ ││ │ │韋:要叫我去做筆錄? │ ││ │ │葉:差不多了。 │ ││ │ │韋:叫我嗎? │ ││ │ │葉:嗯,咱們都有啦。 │ ││ │ │韋:幹X娘,我怎麼要去。 │ ││ │ │葉:你就先來,我講給你聽,咱們聽一聽就│ ││ │ │ 不要再講了。 │ ││ │ │韋:好啦,我要回去了。 │ ││ │ │葉:他們這些人有內奸啦。 │ │├──┼──────┼───────────────────┼────────┤│ 5 │100年11月7日│韋:那個你的電話你有用跟她聯絡過嗎? │他3614號卷第355 ││ │晚間6時2分8 │林:跟誰聯絡過? │頁背面 ││ │秒許 │韋:跟那個,那邊那個啊。 │ ││ │ │林:你在哪? │ ││ │ │韋:跟那個「兆」啊? │ ││ │ │林:有啊。 │ ││ │ │韋:聽說檢舉的有講我們名字,講綽號啦,│ ││ │ │ 什麼阿輝、寶哥,講這些,感覺他們樓│ ││ │ │ 上一定會去,他會調查通聯,他調的話│ ││ │ │ ,你就說你,他問到你怎麼講,就說買│ ││ │ │ 水晶的事就好了。 │ ││ │ │林:我知道我知道,這我知道。 │ ││ │ │韋:其他的就不用講太多。 │ │├──┼──────┼───────────────────┼────────┤│ 6 │100年11月14 │韋:都沒有來喔? │他3614號卷第355 ││ │日晚間10時23│胡:沒有啊。多想你啊,你知道嗎? │頁背面、356頁正 ││ │分14秒許 │韋:不敢去啦。 │面 ││ │ │胡:就是啊,弄得我們亂七八糟的。 │ ││ │ │(略) │ ││ │ │韋:現在不是不付房租嗎? │ ││ │ │胡:還用押金啊,對啊。 │ ││ │ │韋:那妳要找地方嗎,還是怎樣? │ ││ │ │胡:會啊。輝哥的意思是這樣。 │ ││ │ │(下略) │ │└──┴──────┴───────────────────┴────────┘附表二┌──┬────────────────────┬────────────┐│編號│名稱 │查扣地點 │├──┼────────────────────┼────────────┤│1 │麻將紙2 捲、麻將尺8 支、麻將2 副 │學府路址 │├──┼────────────────────┤ ││2 │簽賭資料1 份、警司評論證件1 張、胡兆瑜證│ ││ │件2 張、存款傳票3 張、空白本票及存根1 本│ ││ │、黃嘉和名片1 頁、記事本3 本、手札1 份、│ ││ │天九牌1 副、手提電腦1 組、撲克牌20副、手│ ││ │機1 組、打火機3 個 │ │├──┼────────────────────┼────────────┤│3 │札記12頁、筆記本5 本、電話簿1 本、支票存│胡兆瑜於新北市○○區○○││ │根1 本、手機2 支 │路00巷00號之居所 │├──┼────────────────────┼────────────┤│4 │行事曆1 本、手機1 支、支票影本等3 頁、存│林信輝位於○○區○○街 ││ │摺影本14頁 │000號之辦公處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