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巧妮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紹鑫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順興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陳志峯律師陳孟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鴻鈺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卓彬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治安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葉恕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汪智聞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馴選任辯護人 陳心儀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雲翔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裕民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游淑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明治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水木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101年度偵字第3084號、第13626號、第16488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15號、第17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四至十、十二、十四至十八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庚○○犯如附表壹編號十五、十六、十八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附表壹編號一、二、四至十八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等罪部分、戊○○犯如附表壹編號三、十八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丑○○、卯○、辛○○犯如附表壹編號八、十三、十九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丙○○、子○○、乙○○、丁○○、癸○○、甲○○部分,暨己○○、庚○○、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四至十、十二、十四至十八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四至十、十二、十四至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庚○○犯如附表壹編號十五、十六、十八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附表壹編號一、二、四至十八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至十八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壹編號三、十八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三、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子○○犯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丑○○犯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刑。

卯○犯如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如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辛○○犯如附表壹編號十九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如附表壹編號十九所示之刑。

癸○○犯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參編號二、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編號二、七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庚○○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惟成(綽號張董,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詹逸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共組人蛇集團,謝萬益(綽號廟公,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本院、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5年間加入該集團,己○○(綽號佳佳)、庚○○(綽號派大星)則分別於99年3月、100年4月加入該集團。蔡惟成在人蛇集團擔任指揮、主導之角色,詹逸海負責於大陸地區物色大陸地區女子,謝萬益則負責在臺灣地區物色、洽談欲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安排至大陸地區辦理虛假公證結婚,並協助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庚○○則負責照顧大陸地區女子在臺灣地區之日常生活、陪同辦理離婚登記,以及接送入出境,另協助接送己○○至各應召站對帳,及指導人頭老公應付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面談等事宜,己○○擔任會計,負責每10天與各應召站及大陸地區女子對帳,並協助大陸地區女子將性交易所得匯回大陸地區之指定帳戶,蔡惟成另與蔡東安(綽號土匪)、麥恩典(綽號小麥或傑哥)、張家豪(綽號阿豪)、吳錫彥(綽號建哥)等人經營之應召站(該等應召站俗稱機房)合作,使假結婚入境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在桃園地區從事性交易,藉此牟利。彼等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董育志(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因故認識大陸地區女子文玉(

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知悉文玉欲來臺賺錢,董育志遂將文玉引薦給蔡惟成認識,並與蔡惟成談妥每月給付2萬元人頭老公費用後,即由董育志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地與文玉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再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讓文玉入境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文玉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文玉入境臺灣地區後,庚○○於100年4月間加入蔡惟成之人蛇集團,並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文玉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文玉每次從事性交易,蔡惟成所屬人蛇集團,可自配合之應召站取得1,600元之利益,共同藉以牟利。

㈡江銘維(經原審判決確定)因需錢花用,在謝萬益以每月可

領得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江銘維充當人頭老公後,江銘維即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地與蔣麗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再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讓蔣麗娟入境臺灣地區,己○○於99年3月間加入該人蛇集團後,即與江銘維、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一同安排蔣麗娟進入臺灣地區事宜,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蔣麗娟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江銘維因而領得人頭老公費約30萬元以牟利。嗣蔣麗娟入境臺灣地區後,江銘維、己○○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蔣麗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該人頭老公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蔣麗娟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己○○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蔣麗娟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庚○○於100年4月間加入後,亦與己○○、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上開應召站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媒介性交易行為之分工,蔣麗娟每次從事性交易,蔡惟成所屬人蛇集團,則可自配合之應召站取得1,600元之利益,共同藉以牟利。

㈢戊○○因需錢花用,遂在謝萬益以每月可領得2萬元至2萬5,

000元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戊○○充當人頭老公後,戊○○即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戊○○先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時、地與韋冬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戊○○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韋冬連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韋冬連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戊○○因而領得人頭老公費約7萬元以牟利。嗣韋冬連入境臺灣地區後,戊○○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韋冬連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該人頭老公之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㈣周琥鈞(經原審判決確定)因需錢花用,遂在謝萬益以每月

可領得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周琥鈞充當人頭老公後,周琥鈞、己○○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周琥鈞先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時、地與韋金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周琥鈞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韋金伶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韋金伶於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周琥鈞因而領得人頭老公費約8萬元以牟利。嗣韋金伶入境臺灣地區後,周琥鈞、己○○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韋金伶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韋金伶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己○○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韋金伶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庚○○於100年4月間加入後,亦與己○○、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上開應召站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媒介性交易行為之分工,韋金伶每次從事性交易,蔡惟成所屬人蛇集團可自配合之應召站取得1,600元之利益,共同藉以牟利。

㈤邱創義(經原審判決確定)因需錢花用,遂在謝萬益以每月

可領得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邱創義充當人頭老公後,邱創義即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邱創義先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時、地與范強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邱創義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范強容入境臺灣地區,己○○於99年3月間加入該人蛇集團後,即與邱創義、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一同安排范強容進入臺灣地區事宜,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范強容於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邱創義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嗣范強容入境臺灣地區後,邱創義、己○○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范強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范強容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己○○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范強容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庚○○於100年4月間加入後,亦與己○○、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上開應召站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媒介性交易行為之分工,范強容每次從事性交易,蔡惟成所屬人蛇集團可自配合之應召站取得1,600元之利益,共同藉以牟利。

㈥黃俊弼(經原審判決確定)因需錢花用,遂在謝萬益以每月

可領得2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黃俊弼充當人頭老公後,黃俊弼即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俊弼先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壹編號六所示時、地與賀茜茜(經原審通緝中)辦理虛假公證結婚,黃俊弼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六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賀茜茜入境臺灣地區,己○○於99年3月間加入該人蛇集團後,即與黃俊弼、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一同安排賀茜茜進入臺灣地區事宜,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賀茜茜於附表壹編號六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黃俊弼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嗣賀茜茜入境臺灣地區後,黃俊弼、己○○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賀茜茜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六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六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賀茜茜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蔡惟成所屬之人蛇集團即將賀茜茜安排至蔡東安所屬之應召站,己○○、蔡東安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東安媒介賀茜茜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庚○○於100年4月間加入後,亦與己○○、蔡東安、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媒介性交易行為之分工,賀茜茜每次從事性交易,蔡惟成所屬人蛇集團,分配1,600元之利益,餘由蔡東安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㈦子○○因需錢花用,遂在謝萬益以每月可領得3萬元人頭老

公費之條件招攬子○○充當人頭老公後,子○○、己○○即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子○○先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壹編號七所示時、地與羅金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子○○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七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羅金娥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羅金娥於附表壹編號七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子○○因而領得人頭老公費約18萬元以牟利。嗣羅金娥入境臺灣地區後,子○○、己○○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羅金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七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七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羅金娥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蔡惟成所屬之人蛇集團即將羅金娥安排至蔡東安所屬之應召站,己○○、蔡東安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東安媒介羅金娥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庚○○於100年4月間加入後,亦與己○○、蔡東安、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媒介性交易行為之分工,羅金娥每次從事性交易,蔡惟成所屬人蛇集團,分配1,600元之利益,餘由蔡東安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㈧丑○○因需錢花用,遂在謝萬益以每月可領得3萬元人頭老

公費之條件招攬丑○○充當人頭老公後,丑○○即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丑○○先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壹編號八所示時、地與唐香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丑○○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八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唐香萍入境臺灣地區,己○○於99年3月間加入該人蛇集團後,即與丑○○、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一同安排唐香萍進入臺灣地區事宜,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唐香萍於附表壹編號八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丑○○因而領得人頭老公費約8萬元以牟利。嗣唐香萍入境臺灣地區後,丑○○、己○○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唐香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八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八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唐香萍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蔡惟成所屬之人蛇集團即將唐香萍安排至蔡東安所屬之應召站,己○○、蔡東安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則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東安媒介唐香萍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庚○○則於100年4月間加入後,亦與己○○、蔡東安、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媒介性交易行為之分工,唐香萍每次從事性交易,蔡惟成所屬人蛇集團,可分配1,600元之利益,餘由蔡東安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㈨乙○○因需錢花用,遂在謝萬益以每月可領得人頭老公費之

條件招攬乙○○充當人頭老公後,乙○○、己○○即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壹編號九所示時、地與莫柳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乙○○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九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莫柳夢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莫柳夢於附表壹編號九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因而領得人頭老公費約9萬元以牟利。嗣莫柳夢入境臺灣地區後,乙○○、己○○、庚○○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莫柳夢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九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九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莫柳夢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蔡惟成所屬之人蛇集團即將莫柳夢安排至蔡東安所屬之應召站,己○○、蔡東安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東安媒介莫柳夢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庚○○於100年4月間加入後,亦與己○○、蔡東安、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媒介性交易行為之分工,莫柳夢每次從事性交易,蔡惟成所屬人蛇集團,分配1,600元之利益,餘由蔡東安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㈩林柏輝(經原審判決確定)因需錢花用,遂在謝萬益以每月

可領得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林柏輝充當人頭老公後,林柏輝、己○○即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林柏輝先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壹編號十所示時、地與孔會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林柏輝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十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孔會曲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孔會曲於附表壹編號十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林柏輝因而領得人頭老公費約15萬元以牟利。嗣孔會曲入境臺灣地區後,林柏輝、己○○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孔會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十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十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孔會曲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蔡惟成所屬之人蛇集團即將孔會曲安排至吳錫彥所屬之應召站,己○○、吳錫彥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錫彥媒介孔會曲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庚○○於100年4月間加入後,亦與己○○、吳錫彥、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媒介性交易行為之分工,孔會曲每次從事性交易,蔡惟成所屬人蛇集團,分配1,600元之利益,餘由吳錫彥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徐大林(經原審判決確定)因需錢花用,遂在謝萬益以每月

可領得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徐大林充當人頭老公後,徐大林即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徐大林先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時、地與韋海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徐大林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韋海霞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韋海霞於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徐大林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韋海霞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蔡惟成所屬之人蛇集團即將韋海霞安排至吳錫彥所屬之應召站,吳錫彥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錫彥媒介韋海霞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庚○○於100年4月間加入後,亦與己○○、吳錫彥、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媒介性交易行為之分工,韋海霞每次從事性交易,蔡惟成所屬人蛇集團,分配1,600元之利益,餘由吳錫彥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黃榮輝(經原審判決確定)因需錢花用,遂在謝萬益以每月

可領得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黃榮輝充當人頭老公後,黃榮輝、己○○即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榮輝先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時、地與李青(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黃榮輝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李青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李青於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黃榮輝因而領得人頭老公費9萬元以牟利。嗣李青入境臺灣地區後,黃榮輝、己○○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李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李青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蔡惟成所屬之人蛇集團即將李青安排至吳錫彥所屬之應召站,己○○、吳錫彥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錫彥媒介李青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庚○○於100年4月間加入後,亦與己○○、吳錫彥、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媒介性交易行為之分工,李青每次從事性交易,蔡惟成所屬人蛇集團,分配1,600元之利益,餘由吳錫彥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卯○因需錢花用,遂在謝萬益以每月可領得3萬元人頭老公

費之條件招攬卯○充當人頭老公後,卯○即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卯○先前往大陸地區,於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時、地與黃日林(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卯○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黃日林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黃日林於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卯○因而領得人頭老公費12萬元以牟利。嗣黃日林入境臺灣地區後,卯○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黃日林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黃日林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蔡惟成所屬之人蛇集團即將黃日林安排至張家豪所屬之應召站,由張家豪媒介黃日林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庚○○於100年4月間加入後,亦與張家豪、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己○○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媒介性交易行為之分工,黃日林每次從事性交易,蔡惟成所屬人蛇集團,分配1,600元之利益,餘由張家豪取得,共同藉以牟利。蘇子學(已歿,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因需錢花用,

遂在謝萬益以每月可領得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蘇子學充當人頭老公後,己○○即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蘇子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蘇子學先前往大陸地區,於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時、地與陸禮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蘇子學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陸禮賀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陸禮賀於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蘇子學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嗣陸禮賀入境臺灣地區後,己○○、庚○○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蘇子學、陸禮賀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蘇子學於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陸禮賀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蔡惟成所屬之人蛇集團即將陸禮賀安排至張家豪所屬之應召站,己○○、庚○○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張家豪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家豪媒介陸禮賀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陸禮賀每次從事性交易,蔡惟成所屬人蛇集團,可分配1,600元之利益,餘由張家豪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丁○○因需錢花用,遂在蔡惟成以每月可領得2至3萬元人頭

老公費之條件招攬丁○○充當人頭老公後,丁○○、己○○、庚○○即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丁○○先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時、地與甲二(真實姓名與年籍均詳卷,因移送意旨認此部分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爰不揭露甲二之姓名、年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丁○○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甲二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甲二入境臺灣地區,使甲二於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二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蔡惟成所屬之人蛇集團即將甲二安排至張家豪所屬之應召站,己○○、庚○○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張家豪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家豪媒介甲二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甲二每次從事性交易,蔡惟成所屬人蛇集團,分配1,600元之利益,餘由張家豪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王少宏(經原審判決確定)因需錢花用,遂在謝萬益以支付

10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王少宏充當人頭老公後,王少宏、己○○、庚○○即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王少宏先前往大陸地區,於附表壹編號十六所示時、地與吳雯霄辦理虛假公證結婚,王少宏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十六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吳雯霄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吳雯霄於附表壹編號十六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王少宏因而領得人頭老公費10萬元以牟利。吳雯霄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蔡惟成所屬之人蛇集團即將吳雯霄安排至張家豪所屬之應召站,己○○、庚○○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張家豪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家豪媒介吳雯霄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吳雯霄每次從事性交易,蔡惟成所屬人蛇集團,分配1,600元之利益,餘由張家豪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徐新富(經原審判決確定)因需錢花用,遂在謝萬益以每月

可領得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徐新富充當人頭老公後,徐新富、己○○即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徐新富先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壹編號十七所示時、地與廖慧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徐新富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十七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廖慧全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廖慧全於附表壹編號十七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徐新富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嗣廖慧全入境臺灣地區後,徐新富、己○○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廖慧全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十七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十七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廖慧全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蔡惟成所屬之人蛇集團即將廖慧全安排至麥恩典所屬之應召站,己○○、麥恩典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麥恩典媒介廖慧全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庚○○於100年4月間加入後,亦與己○○、麥恩典、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媒介性交易行為之分工,廖慧全每次從事性交易,蔡惟成所屬人蛇集團,分配1,600元之利益,餘由麥恩典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戊○○因需錢花用,遂在謝萬益以每月可領得3萬元人頭老

公費之條件招攬戊○○充當人頭老公後,戊○○、己○○即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戊○○先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壹編號十八所示時、地與黃朝(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戊○○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十八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黃朝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庚○○於100年4月間加入該人蛇集團後,即與戊○○、己○○、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一同安排黃朝進入臺灣地區事宜,使黃朝於附表壹編號十八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戊○○因而領得人頭老公費7萬元以牟利。嗣黃朝入境臺灣地區後,戊○○、己○○、庚○○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黃朝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十八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十八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黃朝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蔡惟成所屬之人蛇集團即將黃朝安排至麥恩典所屬之應召站,己○○、庚○○、麥恩典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麥恩典媒介黃朝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黃朝每次從事性交易,蔡惟成所屬人蛇集團,可分配1,600元之利益,餘由麥恩典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辛○○因需錢花用,遂在謝萬益以每月可領得3萬元人頭老

公費之條件招攬辛○○充當人頭老公後,辛○○即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辛○○先前往大陸地區,於附表壹編號十九所示時、地與莫鮮(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辛○○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十九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莫鮮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莫鮮於附表壹編號十九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辛○○因而領得人頭老公費約18萬元以牟利。嗣莫鮮入境臺灣地區後,辛○○、己○○與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莫鮮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十九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十九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二、癸○○為使大陸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再將大陸女子交予應召業者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遂以每月可領得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黃俊傑(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充當人頭老公後,黃俊傑、癸○○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俊傑先前往大陸地區,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時、地與甲一(真實姓名與年籍均詳卷,因移送意旨認此部分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爰不揭露甲一之姓名、年籍,甲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黃俊傑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時間以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甲一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甲一旋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黃俊傑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嗣甲一入境臺灣地區後,黃俊傑、癸○○與甲一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該人頭老公之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甲一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癸○○、麥恩典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日至最後離境日間,由癸○○將甲一安排至麥恩典所屬之應召站,麥恩典則媒介甲一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共同藉此牟利,麥恩典則先行支付甲一來臺費用20萬元予癸○○,嗣又陸續按月交付癸○○甲一性交易所得,共計5萬元。

三、丙○○因熟知以假結婚方式申辦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相關程序,並知悉如何應付移民署官員之審核,遂以每趟收取代辦費用數千元不等之代價,為非法犯罪集團教導名義上配偶如何應付移民署之面談,並協助大陸地區女子以依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藉此方式營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蔡和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2號判

處有期徒刑7年、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再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遂於民國93年間與丙○○商討此情後,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蔡和興以每月可領得人頭老公費為誘,招攬附表參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藍明泰(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彭德展(經原審判決確定)、壬○○(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充當人頭老公,而藍明泰、甲○○、彭德展、壬○○均明知與附表參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成先容、糜彥琀、王芳、趙英(成先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3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糜彥琀、王芳、趙英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101年度偵字第13626、16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真意,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但為獲取上開報酬,藍明泰、甲○○、彭德展、壬○○仍分別與丙○○、蔡和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丙○○、蔡和興及附表參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參編號一、二、三、五所示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附表參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嗣返臺後再以團聚為由申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旋於附表參編號一、

二、三、五所示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藍明泰、甲○○、彭德展、壬○○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嗣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後,蔡和興、丙○○再安排附表參編號一、二、三、五所示各該人頭老公、大陸地區女子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參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參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各該人頭老公之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後,於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日至最後離境日間,丙○○、蔡和興安排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在臺灣從事性交易,共同藉以牟利(丙○○媒介附表參編號三、五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性交易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

㈡劉邦文(經原審判決確定)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月給付人頭老公費所誘,應允與附表參編號四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吳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101年度偵字第13626、16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假結婚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請丙○○協助辦理並允諾給付報酬後,丙○○、劉邦文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大陸地區女子吳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教導劉邦文於附表參編號四所示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上開大陸地區女子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嗣返臺後,劉邦文再以團聚為由申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旋於附表參編號四所示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劉邦文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丙○○亦依此獲取報酬。嗣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後,丙○○再安排劉邦文、吳華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參編號四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參編號四所示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該人頭老公之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丙○○、蔡和興(另案判決確定)為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

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渠等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每月可領得人頭老公費為誘,招攬附表參編號六、

七、八、九、十所示之壬○○、甲○○、楊濬誠、簡世傑、鍾國瑋充當人頭老公,壬○○、甲○○、楊濬誠、簡世傑、鍾國瑋均明知與附表參編號六、七、八、九、十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余玲、張宗梅、王濤、韋林姣、林團蓮(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101年度偵字第13626、16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真意,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但為獲取上開報酬,仍各與蔡和興、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蔡和興、丙○○及附表參編號六、七、八、九、十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參編號六、七、八、九、十所示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上開大陸地區女子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嗣返臺後再以團聚為由申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旋於附表參編號六、七、八、九、十所示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壬○○、甲○○、楊濬誠、簡世傑、鍾國瑋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後,丙○○、蔡和興再安排附表參編號六、七、八、九、十所示各該人頭老公、大陸地區女子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參編號六、七、八、九、十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參編號六、七、八、九、十所示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各該人頭老公之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張順安、呂文成、王展翊、蘇建榮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然因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月給付人頭老公費所誘,而應允與附表參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六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劉雪華、楊春容、李連云、苗海英(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101年度偵字第13626、16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假結婚,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請丙○○協助辦理並允諾給予報酬後,張順安、呂文成、王展翊、蘇建榮各與丙○○、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丙○○、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附表參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六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安排張順安、呂文成、王展翊、蘇建榮於附表參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六所示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上開大陸地區女子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嗣返臺後再以團聚為由申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旋於附表參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六所示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張順安、呂文成、王展翊、蘇建榮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丙○○亦依此獲取報酬。嗣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後,丙○○再安排附表參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六所示各該人頭老公、大陸地區女子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參編號十

一、十二、十三、十六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參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六所示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各該人頭老公之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林存淞(原審判決確定)為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

入境臺灣地區,再將大陸地區女子交予應召業者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遂先以每個月可領得人頭老公費為誘,招攬附表參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李國德、李國良(各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3月、1年10月及4月確定)充當人頭老公,並分別與附表參編號十

四、十五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魏丹、甲三(甲三真實姓名與年籍均詳卷,因移送意旨認此部分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爰不揭露甲三之姓名、年籍,魏丹、甲三部分,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101年度偵字第13626、16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假結婚,林存淞再請丙○○協助辦理並允諾支付丙○○費用後,丙○○及林存淞各與李國德、李國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李國德、李國良及附表參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國德、李國良於附表參編號十四、十五所示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上開大陸地區女子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嗣返臺由丙○○教導面談事宜後,李國德、李國良再以團聚為由申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旋於附表參編號十

四、十五所示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李國德、李國良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丙○○亦依此獲取報酬。嗣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後,林存淞、丙○○即安排附表參編號十四、十五所示各該人頭老公、大陸女子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參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參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各該人頭老公之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於100年1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調查站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伍、陸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但於本院105年10月27日審判程序時,已具狀撤回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部分,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152頁、第163頁、第345頁),此部分事實既已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15號函送併辦意

旨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丙○○為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而安排證人藍明泰與成先容假結婚之部分,因與原起訴事實附表貳編號五、八、十二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參編號二、

三、五),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關於被告丙○○媒介大陸女子糜彥琀從事性交易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附表貳編號八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參編號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758號函送併辦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附表貳編號八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二、證據能力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等1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7至119頁、第294至303頁、第402至410頁、卷㈢第105至11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自99年3月起受雇於共犯蔡惟成、謝

萬益所屬之人蛇集團,協助附表壹編號等大陸女子在台賣淫,惟矢口否認有與蔡惟成等人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違反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共犯蔡惟成、謝萬益自91年8月9日至100年10月9日止長期經營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而被告己○○經受僱僅為1年餘時間,並無與蔡惟成、謝萬益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且被告己○○並未參與本案臺灣地區人頭假老公與大陸女子等雙方假結婚、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至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之犯罪行為,自不應成立上開罪名云云。

㈡訊據被告庚○○固坦承自100年4月間起因共犯蔡惟成之請託

,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協助載運大陸地區女子看診就醫、購買三餐、日常生活用品及機場接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違反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人臺灣地區、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受僱於共犯蔡惟成,對於共犯蔡惟成所為之非法行為,均不知悉,且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僅為「司機」,不含拆帳、會計事宜,亦無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更無接送大陸地區女子賣淫云云。

㈢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辯稱: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欲規範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應係指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的方法即可獲利,立法目的所指「蛇頭」向大陸地區人民收取報酬而以海空運走私之方法使其進入臺灣,或係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即可獲利,無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後之作為,應可推知。惟查本案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之方法進入臺灣地區相關之機票錢、人頭老公之食宿及結婚所需費用等,實為大陸地區女子籌措,甚而向共犯蔡和興墊借支付,待來臺後從事性交易之所得拆帳後償還,由此可知,被告丙○○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來臺並無任何獲利,又被告丙○○所涉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更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處罪刑在案,可見被告丙○○之獲利應係屬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被告丙○○應僅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就被告丙○○犯行部分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實有誤會云云。

㈣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其與前妻唐香

萍是具有結婚真意在臺定居,早於98年起雙方即有書信往來,99至100年間伊在桃園看守所時前妻唐香萍有書寫數封家書鼓勵,伊國中尚未畢業即入監服刑,15至23歲均在監所,24歲才就讀高一,證人傅小寧不可能於高中時即與被告認識,證人傅小寧證言均為不實云云。

㈤訊據被告戊○○、卯○、乙○○、甲○○、辛○○、癸○○

對於上開事實、罪名均坦承不諱,僅辯稱:渠等所犯上開數犯行間,各階段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目的,依社會通念及所犯法益之侵害性,具有明顯之關連,各階段行為時間地點緊密相連,實行行為亦有一部重合情形,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戊○○所犯2次與大陸女子黃朝、韋冬連假結婚行為時間上雖有些許間隔,然自始即係具有獲得利益之意圖,主觀上僅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且僅侵害同一法益,似可認以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而認定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

㈥訊據被告子○○、丁○○對於上開事實、罪名均坦承不諱,

被告子○○並供稱:其於原審已坦承有假結婚之犯行,僅解釋係因遭共犯謝萬益逼債,需錢孔急才鋌而走險成為人頭老公,原審未認被告子○○有自白犯行,即屬有誤云云。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表壹即被告己○○、庚○○所屬人蛇集團及人頭老公被告

丑○○、戊○○、卯○、乙○○、辛○○、子○○、丁○○部分:

⒈被告己○○知悉證人即共犯蔡惟成、謝萬益等人共組之人蛇

集團係先於大陸地區物色大陸女子,另由謝萬益在臺灣地區詢問欲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人頭老公,約定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後,每月可領得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並安排至大陸地區辦理虛假公證結婚,迨大陸地區女子搭機來臺,由蔡惟成或謝萬益至機場陪同接機,應付移民署面談後,再安排辦理結婚登記,使假結婚入境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在桃園地區從事性交易,並藉此牟利,仍於99年3月間加入蔡惟成所屬之人蛇集團,並擔任會計工作,負責每10天與各應召站及大陸地區女子對帳,協助大陸地區女子將性交易所得匯回大陸地區之指定帳戶;另被告庚○○於100年4月受雇於蔡惟成,主要擔任司機,負責照顧大陸地區女子在臺灣地區之生活起居、接送大陸地區女子入出境、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宜,並接手蔡惟成工作,教導人頭老公如何應付移民署官員之面談審查;又被告戊○○、子○○、丑○○、乙○○、卯○、丁○○、辛○○及附表壹編號一、二、四至六、十至十

二、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之人為賺取人頭老公費用,經由證人蔡惟成、謝萬益之安排,擔任臺灣地區「假老公」,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所載時間地點,與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虛偽登記結婚,並辦理公證結婚,取得各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被告戊○○、子○○、丑○○、乙○○、卯○、丁○○、辛○○及附表壹編號一、二、四至六、十至十二、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之人頭老公返臺後,即依蔡惟成、謝萬益指示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時間向移民署申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以配偶團聚為由申請入境臺灣,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予入境,使上開大陸地區女子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所示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待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後,蔡惟成、謝萬益再安排被告戊○○、子○○、丑○○、乙○○、卯○、辛○○及附表壹編號一、二、四至六、十至十二、

十四、十七所示之人頭老公各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十七至十九所示之時、地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附表壹編號一、二、四至十八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入臺後,蔡惟成所屬之人蛇集團即將上開大陸地區女子交由蔡安東、張家豪、吳錫彥或其他不詳應召站業者媒介從事性交易,上開大陸地區女子每次從事性交易,蔡惟成等人所屬人蛇集團可分配1,600元之利益等情,業據證人即大陸女子文玉、甲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證人即共犯蔡惟成、謝萬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董育志、江銘維、周琥鈞、邱創義、黃俊弼、林柏輝、徐大林、黃榮輝、蘇子學、王少宏、徐新富、吳錫彥、蔡東安、張家豪、蘇子學、麥恩典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下稱他字卷,卷㈡第131至136頁、卷㈢第58至61頁、101年度他字第5911號卷第34頁、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下稱偵30574卷,卷㈠第83至88頁、卷㈢第55至57頁、第129至132頁、卷㈣第166至171頁、第258至264頁、卷㈤第13至16頁、第36至38頁、第103至105頁、第115至117頁、卷㈧第31至33頁、第36至38頁、第57至59頁、第120至122頁、卷㈨第144至147頁、第166至167頁、第191至194頁、第211至213頁、第215至217頁、卷㈩第1至3頁、第23至25頁、101年度偵字第13626號卷,下稱偵13626卷,卷㈠第114至115頁、卷㈢第92至95頁、卷㈣第49至52頁、卷㈨第191至194、211至213頁、103年度偵字第11315號卷,下稱偵11315卷,卷㈢第53至61頁、原審卷㈡第20至23頁、第87至89頁、第105至107頁、第117至119頁、第164至166頁、第172至176頁、第185至187頁、卷㈢第206至208頁第260至262頁、卷㈣第34至36頁、第145至147頁、卷㈤第34至36頁、第53至54頁、卷㈥第139至140頁、第146至147頁、卷㈦第118至127頁、第145至152頁),並有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入出境資料、在臺申請結婚登記資料及以依親名義申請入臺資料、被告丑○○、戊○○、卯○、乙○○、辛○○、子○○、丁○○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30574卷第117、119、122至123、127至131、133至13

5、137至141、144、153至155、157至159、161至165、169、170頁、偵13626卷㈠第50、53、55、55頁反面至56、56頁反面至57、61、62、62頁反面至63、63頁反面、65、66頁反面、69、70頁反面、71頁反面、76、81頁反面、原審書證卷㈠第1至5、15至22、56至75、76至88、92至117、118至122、123至130、131至181、183至187、187至192、201至204頁、卷㈡第1至32、33至64、122至148、149至198、198至219頁、卷㈢第25至94、112至125、132至148、149至179、180至213、225至255頁、卷㈣第11至83、84至112、113至116、

117、118至145、146至184、185至192、193至215頁、卷㈤第1至37、110至135、136至146、201至230、231至245頁),且為被告戊○○、卯○、乙○○、辛○○、子○○、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卷㈡第109至116頁、第287、290頁、卷㈢第148至149頁)及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2至176頁、卷㈤第174至176頁、原審卷㈩第135至143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被告戊○○、子○○、乙○○、卯○、辛○○分別於附表

壹編號三及十八(戊○○有2次)、七、九、十三、十九所示時間充當人頭老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戊○○、子○○、乙○○、卯○、辛○○因而得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其中被告戊○○2次擔任人頭老公,各取得7萬元,被告子○○取得18萬元、被告乙○○取得9萬元、被告卯○取得12萬元、被告辛○○取得18萬元,已據被告戊○○、子○○、乙○○、卯○、辛○○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15頁、第287頁),堪認被告戊○○、子○○、乙○○、卯○、辛○○已實際取得上開犯罪利得。另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因假結婚之大陸女子來臺後第一個月即為警方查獲,尚未取得約定之3萬元報酬(見原審卷㈠第172至176頁、卷㈡第152至154頁、本院卷㈡第114頁),經核與附表壹編號十五所載甲二入境不久旋遭警方查獲之情節相符,被告丁○○前開所陳應堪採信,自難認被告丁○○於本件犯罪有獲取報酬。

⒊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上揭事實,已據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72至176頁、卷㈤第174至176頁、原審卷㈩第135至143頁),並有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書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己○○確為蔡惟成所屬人蛇集團成員,並參與該集團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等事宜。且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多次供稱:謝萬益也在蔡惟成手下工作,主要負責找臺籍人頭老公去大陸假結婚,負責大陸小姐機場接送及看診,庚○○是蔡惟成同鄉及同學,與謝萬益相互搭配,大陸女子假結婚入境臺灣,之前是蔡惟成教這些假老公及大陸女子面談,後來由庚○○接手,都是在大陸女子入境前,先對臺灣假老公教導如何應對,然後再由假老公去大陸與大陸女子複習面談內容,小姐入境後交給機房(見偵30574卷第2、4頁)、從99年3月一直到100年11月幫助蔡惟成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大陸女子都是為了來臺賣淫,所以找個人頭結婚,集團有蔡惟成、我、謝萬益、庚○○,蔡惟成是老闆,謝萬益負責找臺灣的人頭,假老公可以領到報酬,謝萬益負責跟假老公結算,謝萬益會跟我拿錢,再拿給假老公,伊是幫蔡惟成擔任會計,十天領一次薪水,一次一萬元(見偵30574卷第44、45)、伊知道大陸女子都是假結婚來臺從事性交易,找人頭老公的是蔡萬益,伊是依蔡惟成指示將小姐交給機房,每10天算一次錢,小姐每次性交易,我們固定抽1600元,集團內有謝萬益、庚○○,假老公的錢是蔡惟成付的(見原審卷㈠第173頁反面、卷㈤第174至176頁),足徵被告己○○於99年3月加入證人蔡惟成經營之人蛇集團,而與被告庚○○、證人謝萬益受證人蔡惟成指示,分擔實施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各項行為,縱認被告己○○並未實際參與招攬人頭老公與大陸女子假結婚等事宜,僅負責後階段將大陸女子交付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並定期至各應召站結帳收款,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己○○與證人蔡惟成、謝萬益、被告庚○○等事前既已同謀使附表壹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並交由各應召站安排至桃園地區從事性交易行為,則被告己○○與證人蔡惟成、謝萬益、被告庚○○等人就上述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負其責。被告己○○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②至被告己○○之辯護人另以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修正後

,戶政機關關於結婚登記為實質審查,被告己○○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2頁)。惟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由當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得科處罰鍰。戶籍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原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惟民法親屬編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將婚姻成立要件,由原儀式婚改採登記婚,並自公布後1年(即97年5月23日)施行。戶籍法配合前揭民法修正,於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將第35條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嗣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再修正公布全文83條,將原第35條改列第33條,並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並於第45條規定如無第33條第1項但書之申請人(即結婚當事人),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修正前第46條第2項,原規定第35條但書結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依前揭戶籍法修正內容,結婚登記原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嗣修正為須雙方當事人同為申請,以配合民法修正內容,然因97年5月23日以前係採儀式婚,於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其婚姻已成立並生效力,乃例外規定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甚且於無當事人可為申請時,亦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可知前揭戶籍法之修正乃係配合民法修正,就結婚登記之「申請人」而為規定,非謂結婚登記已採實質審查。此參修正前後戶籍法就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均設有處罰規定(修正前第54條,修正後移列第76條)即明。至修正後戶籍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係因97年5月23日以前民法係採儀式婚,戶籍法復規定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結婚登記申請,為免當事人無謂申請,影響身分、繼承關係,乃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具查證資料。授權主管機關得為必要查證,以杜流弊,而維公益。此參修正理由三所載「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1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2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具查證資料。」即明。尚不得因有前揭第2項增列內容,即認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已改採實質審查。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乃指申請人應提出已結婚之證明文件(如結婚證書等)憑以登記,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查驗無訛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亦難謂戶政機關就有無結婚,應為實質審查(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參照),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取,附此敘明。

③綜上,被告己○○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⒋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蔡惟成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庚○○是同學,被告庚

○○自100年4月至100年11月止受雇於伊,庚○○的工作為載大陸地區女子去看病、購買三餐、辦理離婚證明、接送大陸地區女子出境並協助己○○作會計的工作,庚○○當然知道這些小姐是用假結婚方式來臺灣,是要從事性交易的,我有要求庚○○去跟人頭老公談,甚至指導人頭老公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應對,伊與庚○○等人有在宏鼎檳榔攤開過會討論運作狀況,開會都會通知己○○、庚○○,至於其他人要看討論內容與誰有關,才決定通知誰來開會。己○○、庚○○是固定都會參加會議之人,會議中討論的事是各方面,例如:大部分都是小姐生活照顧問題,以及小姐帳務問題,或者是小姐要滙多少錢,要如何計算,庚○○最常做的工作是幫己○○開車,因為己○○不會開車,大陸地區女子係詹逸海物色,而人頭老公是謝萬益去尋找。我是按照應召站給我們的錢來分配,庚○○所分得的比例是我決定的,是每10天領1次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19至126頁反面);證人謝萬益於原審證稱:

認識被告庚○○,他是本件人蛇集團成員之一,印象中應該是在100年間加入,庚○○是蔡惟成的同學,是蔡惟成介紹他給我認識,庚○○的工作都是蔡惟成指派的,所以具體的內容我不清楚,庚○○是領蔡惟成的薪水,所以庚○○的工作都是聽蔡惟成的,除非是蔡惟成給我工作比較多時,我就會請庚○○幫忙,例如:大陸小姐來臺灣生病,會請庚○○帶去看醫生,其他都是一些雜事、小事請他幫忙,內容已經記不清楚。庚○○確實有載大陸小姐去看病、三餐購買、辦離婚證明、接送大陸小姐出入境。伊有跟蔡惟成、庚○○等人開過會,主要是討論大陸地區小姐機房的安排、績效等事,伊是負責在臺灣找人頭老公到大陸去結婚,並交付人頭老公費用,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後,係由蔡惟成安排賣淫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45頁反面至150頁);證人己○○於原審證稱:被告庚○○是蔡惟成之員工,被告庚○○的工作內容是輔助我及謝萬益,庚○○主要是載大陸地區女子去看病、購買三餐、接送大陸地區小姐出入境等事,至於會計的工作部分,因為伊不會開車,所以庚○○會載伊去跟機房拆帳,庚○○不是每個月固定載我去機房拆帳,但庚○○確實有載過我去機房拆帳過,確實不只一次,因為我不會開車,所以才會由庚○○開車載我去。庚○○確實在開會的時候有去,庚○○的綽號為派大星,之前是蔡惟成教這些假老公與大陸女子對移民署面談,後來由庚○○教假老公與大陸女子如何對應面談官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72至176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彼等對於證人蔡惟成所主持之人蛇集團內分工模式、被告庚○○知悉蔡惟成集團內之作為、被告庚○○於集團內擔任之工作、參與之時間等節均證述一致;且依據員警蒐證照片顯示(見他字卷㈠第91頁、偵30574卷㈡第142頁、偵30574卷㈤第26頁),被告庚○○確實有陪同大陸地區女子廖慧全前往游賜海婦產科看診、搭載大陸地區女子范強容前往公證事務所、搭載大陸地區女子「亮亮」前往檳榔攤等事實,經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據此可知,證人蔡惟成集團內之運作方式既為蔡惟成在集團內居於指揮者之角色,先由案外人詹逸海物色欲前來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後,另由證人謝萬益尋找因需錢花用之人頭老公,待大陸地區女子入臺後,由證人蔡惟成安排前往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並由被告己○○與大陸地區女子、應召站對帳,其餘關於照顧大陸地區女子生活起居,如看病、購買三餐、辦理入出境、離婚登記等雜事,開車接送被告己○○至應召站拆帳,指導人頭老公與移民署人員應對等,則由被告庚○○負責,顯見證人蔡惟成所經營之人蛇集團內每人各司其職,相互分工,促使該人蛇集團順利運行,並依此牟利,而庚○○既知悉上情,仍於集團內負責前述工作,並支領報酬,則庚○○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證人蔡惟成所屬之人蛇集團經營運作,而與證人蔡惟成所屬之人蛇集團內之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②復參酌被告庚○○歷次供述,其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10

0年4月開始為蔡惟成工作,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的費用為15至20萬元,償還費用的方式為大陸地區女子賣淫100至200支,每支以1,000元計算來作為來臺費用的償還。另假老公部分由謝萬益處理,支付2至3萬元。大陸地區賣淫女子每10天結一次帳,都是跟己○○結帳,結帳之後,都是由己○○幫大陸女子匯款回大陸。伊有辦范強容及「小文」的離婚證明,另外丑○○的假老婆要出境時,因為當時只有伊有空,所以伊有送唐香萍出境,…伊與謝萬益和己○○都是同事,謝萬益負責招募臺灣籍男子赴陸假結婚,己○○是會計,負責管帳及每月1號、11號和21號與機房拆帳的工作,伊是負責接送大陸賣淫女子、買東西、看病及接送機的事務,…伊會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宏鼎檳榔攤與蔡惟成等人開會,都是為了大陸賣淫女子的事情,當中包括新小姐的機房安排、小姐工作績效不好的時候如何提升績效這些事情等語(見偵30574卷㈡第5至10頁、第134至138頁、卷㈥第252頁);繼於偵查時證稱:伊參與的時間為100年4月到100年11月遭查獲。成員連蔡惟成共四人,包括蔡惟成、廟公(即謝萬益)、己○○及伊。伊是幫蔡惟成到機場接送大陸地區女子及帶大陸女子看病、吃飯及購物。謝萬益負責假老公的事務,包括找假老公、連絡到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的事宜及付給假老公報酬,己○○負責會計,係指跟機房拆帳及跟小姐拆帳,並且匯款到大陸地區給大陸地區女子所指定的帳戶,蔡惟成則是負貴指揮謝萬益、伊及己○○做事。假老公每月可領2至3萬元,伊也會帶假老公去辦離婚手續,大陸地區女子不願意繼續賣淫,就會辦理離婚手續,大陸地區女子生活由機房負責,一次性交易要回1,600元,每月1日、11日、21日拆帳,收取後由己○○匯款給大陸地區女子指定帳戶等語(見偵30574卷㈡第151至156頁);再於原審供稱:集團內有教戰手冊,蔡惟成叫我把教戰手冊交給假老公,叫他們看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76頁)。由此觀之,被告庚○○對於證人蔡惟成集團內之分工瞭若指掌,亦明確供述其參與之部分,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相合,堪信為真實,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③再者,證人蔡東安於偵查時已證稱:收帳時蔡惟成會與伊

聯繫,但是由己○○、庚○○出面收錢等語(見偵30574卷㈡第19頁);證人吳錫彥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庚○○有將「孔雀」(即孔會曲)、「莎莎」(即李青)交給伊賣淫等語(見偵30574卷㈤第37頁);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時結證稱:大陸女子黃朝來臺灣當天,被告庚○○還在學習的階段,伊在中壢火車站附近的海產店有與被告庚○○見面,之後廟公(即謝萬益)給伊報酬時,也有帶被告庚○○過來等語(見偵30574卷㈥第147頁)。益徵被告己○○與應召站業者對帳、證人謝萬益交付人頭老公費用、甚至將大陸地區女子交給應召站業者從事性交易時,被告庚○○均有在場參與,顯見被告庚○○於蔡惟成之集團內亦屬舉足輕重之角色,方得參與集團內之重要事務,至為明確。

④綜上,被告庚○○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又被告庚○○係自100年4月至上開人蛇集團工作,迄至100年11月10日警方查獲為止,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庚○○於上開人蛇集團工作時間約為7月又10日(即220日),另被告庚○○於本院供稱:任職期間領固定薪水,10天領一次,一次一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31頁),雖與證人蔡惟成於原審證述被告庚○○每月領取之金額超過3、4萬元(見原審卷㈦第124頁反面)有所出入,惟證人蔡惟成並未言明被告庚○○每月領取之薪資若干,僅證稱:

其分給庚○○之薪水,是按照應召站給我們的錢來分配,是10天領一次,大約給庚○○15﹪(見原審卷㈦第124頁反面),復參酌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庚○○的薪水跟我差不多,我10天領一次,每次領差不多一萬(見原審卷㈦第174頁反面),是依前開被告及證人所述,堪認被告庚○○於蔡惟成所屬人蛇集團任職期間,至少每10日即有領取1萬元之薪資,則被告庚○○於上開任職期間,經證人蔡惟成交付薪資至少已達22萬元(1萬元×22)。雖因案發後並未查扣相關帳冊資料,無法得知附表壹各編號之大陸女子實際從事性交易之次數,並據以核算被告庚○○自附表壹各編號所示大陸女子性交易所得中實際分得之對價,本院僅能依現存資料,估算大陸女子每日性交易所得中被告庚○○取得之金額,再據此推算被告庚○○於附表壹編號一、二、四至十八各次之犯罪所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查被告庚○○係自100年4月起至該集團工作,而附表壹編號一、二、四至十八所載大陸女子自100年4月1日起至結束性交之日止,合計在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日數至少為2920日(220+210+220+138+220+210+144+210+220+210+210+180+209+30+64+105+120),被告庚○○於上開時間實際取得金額為22萬元,則被告庚○○取得之大陸女子每日平均性交易所得為75.3元(000000÷2920),再乘以附表壹編號一、二、四至十八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日數,被告庚○○就附表壹編號一、二、四至十八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分別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至十八「所處刑度及沒收欄」所示(小數點以下不計入)。

⒌被告丑○○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丑○○於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大陸地

區與大陸女子唐香萍辦理結婚手續,於領得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唐香萍入境來臺之手續,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許可唐香萍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唐香萍遂於99年3月3日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丑○○、唐香萍再於附表壹編號八所示時間、地點,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實,為被告丑○○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丑○○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大陸女子唐香萍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訪談紀錄表、面談紀錄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32頁、偵30574卷㈠第82頁、卷第170頁、原審卷㈤第201頁、原審書證卷㈠第67至70頁、卷㈢第180至213頁)。嗣唐香萍經證人蔡惟成所屬之人蛇集團將其安排至蔡東安所屬之應召站,由蔡東安媒介唐香萍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乙情,復經證人蔡惟成、謝萬益於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㈦第121頁、第148頁反面),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②被告丑○○於警詢時對於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唐香萍假結婚

一事,業已供述明確(見他字卷㈠第29至31頁),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證人謝萬益於原審證稱:我綽號叫「廟公」,認識丑○○,他是假老公,丑○○的假老婆是唐香萍,丑○○是我找的人頭老公,當初也有教丑○○先打電話,製造假通聯,帶丑○○去移民署辦手續,也有給丑○○人頭老公費,印象中也有給丑○○人頭老公費每月3萬元,付了幾次忘記了(見原審卷㈦第145、148、151頁),參以證人即同為人頭老公之傅小寧於偵查時結證稱:伊係經由丑○○的介紹而與「廟公」認識,並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丑○○所娶的大陸地區女子也是「廟公」介紹的,伊在大陸地區有見過丑○○的老婆一次,當時丑○○的老婆問「海哥」何時可以來臺灣,「海哥」就有告訴伊那是丑○○的老婆等語(見他字卷㈠第53至54頁);又觀以證人傅小寧曾代被告丑○○收取人頭老公費一事,除據傅小寧證稱:「廟公」與會計來找伊,其中一次是替丑○○拿人頭老公費,另一次是拿起訴書,伊與丑○○都因為假老公案遭查緝,所以於100年8月23日丑○○就來找伊討論,後來謝萬益就突然來找伊,因為伊不想跟謝萬益見面,就由丑○○一人下去,丑○○後來跟伊說,「廟公」表示檢警詢問相關問題,均表示不知道即可等語(見他字卷㈠第84頁反面、偵卷㈠第80頁)外,核與證人謝萬益於原審審理證稱:在被告丑○○入監後,伊是找傅小寧給付關於丑○○之人頭老公費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52頁)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藍保明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有做情蒐,有掌握到謝萬益要給人頭老公錢,但因為被告丑○○已經入監,所以給被告丑○○之人頭老公費係交由證人傅小寧代收等語(見原審卷㈧第6頁)在卷。據此可徵,被告丑○○與大陸地區女子唐香萍確為假結婚,方有證人謝萬益給付人頭老公費一事,昭然若揭。

③另證人即被告丑○○之鄰居寅○○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99年間有看見被告丑○○與唐香萍同住之事實,但亦稱唐香萍有說很喜歡丑○○想要嫁給他,沒有提到何時要與丑○○結婚之事,問丑○○小萍在何處,丑○○說不管她,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1至104頁),顯見大陸女子唐香萍於99年間以配偶團聚為由入境臺灣時,雙方確無結婚之真意,尤以唐香萍入境臺灣後,旋即經蔡惟成等安排從事賣淫工作,若雙方為真結婚,何以唐香萍於新婚不久即從事賣淫之工作,又被告丑○○豈有不擔心其安全,積極尋找或報警協尋之理,反向證人寅○○表示不管她、不知道等語,顯有違人情之常。倘謂被告丑○○確有與唐香萍結婚之真意,孰能置信?④至被告丑○○雖提出其於戒治期間與名為「唐香萍」之人

之書信(見原審卷㈢第158之1至158之7頁),然唐香萍為大陸地區女子,而大陸地區使用之文字為簡體字,此為眾所皆知之事,然觀諸被告丑○○所提出名為「唐香萍」所寄之書信,其中所書寫之文字中如「關鍵」、「觀察」、「發現」、「煩惱」、「鉛筆」、「苦難」、「連絡」等文字,均與大陸地區使用之簡體文字不相符合,反與臺灣地區使用之繁體文字一致,則該書信既係於100年間寄送給被告丑○○,斯時大陸女子唐香萍進入臺灣僅為短短一年時間,豈有隨即學得上開字句並得以繁體文字書寫之可能。依此,上開書信實難使本院相信確為與被告丑○○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唐香萍所撰寫,上開書信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丑○○之認定。

⑤綜上,被告丑○○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丑○○實際收取之人頭老公費用,依其警詢供述:我只跟廟公拿過一次錢,他說好是每個月月初給錢,每個月給3萬元,但我缺錢花用,直接跟廟公借支8萬元,那次8萬元是廟公拿到我家等語(見他字卷㈠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而證人即「廟公」謝萬益於原審則證稱:印象中也有給丑○○人頭老公費每月3萬元,付了幾次忘記了,後來丑○○入監執行後,是找傅小寧帶我去桃園體育館與丑○○家人見面,我將款項交給丑○○家人(見原審卷㈦第148頁反面、第152頁),然被告丑○○否認入監執行後仍有收到人頭老公費,則尚不能排除被告丑○○於服刑期間並未實際取得上開人頭老公費,應認被告丑○○於本件假結婚案中實際收取報酬為8萬元。

㈡附表貳即被告癸○○所屬人蛇集團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

認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99、400頁、卷㈢第149頁),核與證人即人頭老公黃俊傑證稱:其與甲一是假結婚,甲一來臺後其每月可收取1萬元代價,癸○○問我要不要作人頭,每個月有錢可領,後來癸○○安排我去大陸與甲一結婚,在甲一入境後幾天,被告癸○○打電話要我去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他字卷㈢第28至30頁、原審卷㈠第121至123頁反面)、證人甲一證稱:其與黃俊傑為假結婚,由被告癸○○仲介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賣淫,來臺費用由性交易所得中扣除,每10天被告癸○○會跟我結算一次,並匯到我大陸帳戶等語(見他字卷㈢第58至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麥恩典證稱:100年10月9日我有開車接送甲一去賣淫,甲一賣淫的款項是被告癸○○交給我,我再幫他匯款至甲一指定帳戶,100年5、6月間被告癸○○請我擔任司機載甲一前往他指定地點賣淫,多是賓館或汽車旅館,我承認我是機房,一次性交易2300元,小姐得1000元,被告癸○○拿700元,剩下機房的600元,我與癸○○是10天結一次帳等語(見偵30574卷㈣第168頁反面、第169、170頁、第246、248頁、原審卷㈠第122頁),並有大陸女子甲一入出境資料、在臺申請結婚登記資料及以依親名義申請入臺資料、黃俊傑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30574卷第169頁、原審書證卷㈠第180至182頁、卷㈡第235至275頁),足認被告癸○○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又被告癸○○使大陸女子甲一入境臺灣後,即先向同案被告

麥恩典收取安排甲一順利入境之費用20萬元,嗣後甲一在臺灣從事性交易期間,同案被告麥恩典有陸續交付大約5、6萬元現金等語,此經被告癸○○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00頁、卷㈢第149頁),堪認被告癸○○於本件犯罪中獲取之報酬至少為新台幣25萬元。

㈢附表參即被告丙○○所屬人蛇集團及人頭老公被告甲○○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丙○○、甲○○於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㈦第3、4頁、卷第109至114頁、本院卷㈡第293頁、卷㈢第148、149頁),核與證人即大陸女子甲三於偵查時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30574號偵查卷,下稱偵30574卷,偵30574卷㈣第59至61頁)、證人即人頭老公藍明泰、李國良、李國德、呂文成、蘇建榮、張順安、王展翊、壬○○、彭德展、劉邦文、鍾國瑋、楊濬誠、簡世傑、藍明泰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11315號偵查卷,下稱偵11315卷,偵11315卷㈢第22至25頁、第7至10頁、第53至57頁、偵30574卷㈣第199至203頁反面、卷㈤第165至170頁、第191至195頁反面、第202至205頁、第211至216頁、卷㈥第39至41頁反面、第199至202頁、卷㈦第56至58頁、第71至75頁、第118至122頁、第143至146頁、卷㈧第78至82頁、第98至100頁、第188至192頁、卷㈨第170至172頁反面、第185至187頁、卷㈩第28至31頁反面、第41至44頁、卷第55至58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0至22頁、第42至44頁、第92至94頁、第105至107頁、第128至130頁、卷㈣第219至221頁、卷㈤第135至137頁、卷第111頁)、證人即人蛇集團成員林存淞、蔡和興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述(偵30574卷㈤第288至291頁、卷㈥第3至6頁、第12至14頁、原審卷㈠第212至214頁反面、卷㈢第152至155頁、另案原審103訴572影卷第18至20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94頁、第290至336頁)各情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被告丙○○匯款至吳華大陸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30574卷㈧第159頁正反面)、被告丙○○匯款給張宗梅匯出匯款紀錄(見偵30574卷㈧第204至205頁反面)、被告丙○○所屬集團匯款予趙英、余玲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30574卷㈢第90、92頁)、林存淞、李國德、李國良100年6月10日於計程車內對話譯文(見偵30574卷㈥第28至32頁反面)、李國良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擷取照片2張(見偵30574卷㈤第173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100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㈠第137至141頁)、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女子申請入臺之相關文件、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人頭老公戶籍資料、結婚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偵30574卷第118、136、1

42、145、146、148、149、150、151、152、156、160、167頁、偵11315卷㈠第121至122、142至144頁、原審卷㈦第136至138頁、原審書證卷㈠第8至14、23至29、30至36、38至47、48至54、92至117、131至181、193至200頁、卷㈡第65至7

3、74至96、97至110、111至121、220至234頁、卷㈢第1至9

7、98至111、126至131、214至224頁、卷㈣第216至242頁、卷㈤第38至57、58至68、69至109、147至157、158至200頁)及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丙○○、甲○○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謂意圖

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思為已足,故以營利為目的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已完成者,縱未達營利目的,仍應構成該條例第2項之犯罪(最高法院22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與共犯蔡和興、林存淞等人事前既已同謀使附表參各編號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再安排該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牟利,可見其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被告丙○○自陳其以每趟收取代辦費用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協助辦理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並負責教假老公如何應付移民官的調查,帶假老公去海基會、移民署送件,每趟可獲得1,000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是蔡安東或蔡和興支付等語(見偵30574卷㈡第34頁、卷㈢第44、47頁),益徵被告丙○○確有藉此方式營利,是被告丙○○之辯護人以被告丙○○係媒介大陸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時方有獲利,其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來臺並無任何獲利,被告丙○○應係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云云,實有誤會。

⒊又被告甲○○於附表參編號二、七充當人頭老公,以假結婚

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甲○○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其中附表參編號二部分共領取6月計18萬元,附表參編號七部分,因大陸女子入境後不久即失蹤,只領取1萬元等情,此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7頁)。另被告丙○○因熟知以假結婚方式申辦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相關程序,並知悉如何應付移民署官員之審核,遂以每趟收取如附表參各編號所示之代辦費,協助大陸地區女子以依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乙情,已經被告丙○○供述及證人林存淞證述在卷(見偵30574卷㈡第32至41頁、卷㈥第3至6頁、原審卷㈣第168至173頁、卷㈤第39至43頁),足徵被告丙○○至少獲利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犯罪所得,至被告丙○○就附表參編號一、二與證人蔡和興共同媒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部分,否認事後有自證人蔡和興分得性交易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㈢第148頁),且卷內亦無扣得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大陸女子性交易之相關帳冊資料,自難遽認被告丙○○另有收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⒋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丙○○於附表參編號一至五、被告甲○○在附表參編號

二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定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茲查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為銀元1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丙○○、甲○○。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丙○○、甲○○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甲○○。

⒊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丙○○如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須分論併罰,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上開犯行得論以連續犯一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係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較為有利被告丙○○、甲○○。

⒌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

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丙○○、甲○○前開行為後,有關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則修正為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⒍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

被告丙○○、甲○○,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⒎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理由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大陸女子既係以與「人頭老公」辦理假結婚,再以配偶團聚名義申請來臺,依上開說明,即屬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又被告己○○、庚○○、癸○○既係為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藉此獲得利益,而被告戊○○、子○○、丑○○、乙○○、卯○、丁○○、辛○○等人既均出於獲取人頭老公費之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渠等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是核被告己○○、庚○○、戊○○、子○○、丑○○、乙○

○、卯○、丁○○、辛○○、癸○○、丙○○、甲○○上開所為,分別係犯附表壹、貳、參「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㈢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己○○、庚○○、戊○○、子○○、丑○○、乙○○、卯○、丁○○、辛○○、癸○○、丙○○、甲○○分別與附表壹、貳、肆「共犯」欄所示之人,就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丙○○就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罪,就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圖利媒介性交之2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丙○○就上開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連續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被告甲○○就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就被告丙○○部分,應從一重之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就被告甲○○部分,應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㈤再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從文義上觀察,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以不當債務約束、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且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連續犯及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規定刪除,自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依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倘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從事性交易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係先後媒介不同之女子從事性交易,犯罪時間不短,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7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庚○○、丙○○如附表壹、參所示先後分別媒介不同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犯罪時間不同,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亦不同,依社會通念,尚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惟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賄選行為著有見解參照)。查被告庚○○、丙○○先後分別媒介性交易,其等媒介性交易之女子不同,犯罪地點、時間亦不同,就媒介不同女子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固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而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已如前述。然同一女子個人而言,乃係各基於媒介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而附表壹、貳、參所示之大陸女子,在被告庚○○、癸○○、丙○○所屬人蛇或應召集團媒介下持續每天反覆接客為性交之性交易多次而營利,足見被告庚○○、癸○○、丙○○就附表壹、貳、參所示之個別大陸女子,應係各本於使各該大陸女子與他人反覆、接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就媒介之同一女子而言,其侵害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依其媒介之不同女子,而各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即依附表壹、貳、參各編號犯行分別各成立圖利媒介性交一罪)。

㈥被告戊○○就附表壹編號三、十八所示之各2罪;子○○就

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2罪;丑○○就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2罪;乙○○就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2罪;卯○就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之2罪;辛○○就附表壹編號十九所示之2罪;被告己○○就附表壹編號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

十四、十七、十八所示之各2罪、附表壹編號十五、十六、十九所示之各1罪;被告庚○○就附表壹編號一、二、四至

八、十至十三、十七所示之各1罪、附表壹編號九、十四至十六所示之各2罪、附表壹編號十八所示之3罪;被告癸○○就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3罪;被告丙○○就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編號六至十六所示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2罪;被告甲○○就附表參編號二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編號七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二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戊○○、卯○、乙○○、甲○○、辛○○、癸○○及渠

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戊○○等人所犯之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接續犯等關係,應僅論以一罪云云。惟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必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另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亦即,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如二行為間不具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經查,㈠被告戊○○、卯○、乙○○、甲○○、辛○○、癸○○係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再為假結婚之戶籍登記,此見附表壹、貳、參所示「假結婚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日期」、「辦理不實戶籍登記日期、地點」欄所載日期即明,又本件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媒介性交三罪間,在犯罪行為之觀察上,係獨立評價之個別行為,且上開三行為間,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亦有差異,著手實施之階段並非同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又無前行為伴隨後行為之必然性,不能合併評價為一行為,故就上開三罪,自應分論併罰,況就本案之犯罪事實中即附表壹編號十五、十六,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後,在臺灣地區已從事性交易行為一段期間,卻仍未辦理戶籍結婚登記者有之,是尚難認「辦理結婚登記」確屬使大陸地區子女以假結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而僅評價為一行為。㈡被告戊○○、甲○○分別均有如附表壹編號三、十八、附表參編號二、七,二次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再為假結婚之戶籍登記之犯行,因各次行為,所為假結婚、非法進入臺灣及結婚登記之前後時間並不相同,所需辦理之假結婚、非法入境臺灣及結婚登記之流程復有差異,無從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即應分別評價,分論併罰。是被告戊○○、卯○、乙○○、甲○○、辛○○、癸○○之辯護人此節所辯,亦非可取。㈧被告乙○○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癸○○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㈨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修正

理由,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經查,被告戊○○、子○○、丑○○、乙○○、卯○、丁○○、辛○○、甲○○、癸○○等,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惟所得利益查非鉅大,亦非以常業之方式為之,此相較於人蛇集團非法引進大量大陸人士來臺從事非法行為,並從中牟取暴利等情,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本院認如俱量處法定最輕本刑3年之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可認有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另就被告乙○○、癸○○部分與上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雖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衡以被告己○○於99年3月間即加入蔡惟成所屬之人蛇集團,並與該人蛇集團大量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入臺從事性交易,期間長達一年有餘,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被告己○○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情節非輕,與上開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無法相提並論,基此,本院斟酌被告己○○參與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至被告丙○○部分,被告丙○○與證人蔡和興大量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入臺從事性交易,另為獲取代辦費用,教導大量臺灣地區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等節,均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丙○○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與上開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無法相提並論,基此,本院斟酌被告丙○○參與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亦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五、駁回上訴理由原審以被告己○○如附表壹編號二、四至十、十二、十四、

十七、十八、十九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庚○○如附表壹編號十四、十八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戊○○如附表壹編號三、十八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丑○○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卯○如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辛○○如附表壹編號十九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己○○、庚○○、戊○○、卯○、辛○○、丑○○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牟利,對我國戶政及國安管理,以及社會善良風氣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品行及被告己○○、戊○○、卯○、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甚有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庚○○、丑○○對於上開所犯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

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十九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己○○、庚○○、丑○○上訴否認上開犯行,及被告戊○○、卯○、辛○○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再酌減其刑云云,經核均非可採。是被告己○○、庚○○、丑○○、戊○○、卯○、辛○○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己○○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四至十、

十二、十四至十八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庚○○犯如附表壹編號十五、十六、十八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附表壹編號一、二、四至十八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被告戊○○犯如附表壹編號三、十八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丑○○、卯○、辛○○犯如附表壹編號八、十

三、十九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丙○○、子○○、乙○○、丁○○、癸○○、甲○○部分,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認

定大陸女子甲二入境後,被告丁○○確有領得約定之人頭老公費用,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丁○○有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用(見原判決第25頁第2行),事實認定已有違誤。

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

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查大陸女子甲一、甲二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隨即經被告癸○○、蔡惟成所屬之人蛇集團交予應召業者,並由應召業者麥恩典、張家豪分別安置於桃園地區居住以方便管理,張家豪並媒介甲二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乙情,此為原判決事實一、、事實二所認定(見原判決第25、29頁),而證人麥恩典又證稱:我有開車接送甲一去賣淫,我擔任司機載甲一前往指定地點賣淫,多是賓館或汽車旅館等語(見偵30574卷㈣第246頁),可知甲

一、甲二是經應召業者媒介後,再由司機接送至賓館、汽車旅館為性交易行為,則應召業者張家豪、癸○○雖有提供甲

二、甲一在臺灣之居所以方便管理,但並無提供性交或猥褻之場所以為營利,自無成立圖利容留性交罪可言,是被告庚○○、癸○○上開所為,應僅構成圖利媒介性交罪,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庚○○、癸○○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見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十、附表參編號一),即有未當。

⒊又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從文義上觀察,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以不當債務約束、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且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連續犯及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規定刪除,自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依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倘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從事性交易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係先後媒介不同之女子從事性交易,犯罪時間不短,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7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庚○○如附表壹所示先後分別媒介不同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犯罪時間不同,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亦不同,依社會通念,尚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原判決認被告庚○○上開所為,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罪(見原判決第52頁),自有違誤。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原審未及適用

新法,而就被告庚○○、丙○○、戊○○、丑○○、卯○、辛○○、子○○、乙○○、癸○○、甲○○之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詳如後述),自有違誤。⒌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子○○、乙○○、癸○○、甲○○固於原審時否認全部或部分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

⒍查被告己○○、庚○○、證人謝萬益固均屬蔡惟成人蛇集團

之成員,然證人謝萬益係於95年間加入該集團,被告己○○、庚○○則分別於99年3月、100年4月加入該集團,證人謝萬益於集團內負責在臺灣地區物色、洽談欲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安排至大陸地區辦理虛假公證結婚,並協助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庚○○負責照顧大陸地區女子在臺灣地區之日常生活、陪同辦理離婚登記,以及接送入出境,另協助接送被告己○○至各應召站對帳,及指導人頭老公應付移民署之面談等事宜,被告己○○擔任會計,負責每10天與各應召站及大陸地區女子對帳,並協助大陸地區女子將性交易所得匯回大陸地區之指定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認定,可見有關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係由證人謝萬益負責實施,被告己○○、庚○○多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告庚○○、己○○加入集團時間非長,獲取之利益不多,顯見被告己○○、庚○○與共犯謝萬益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應於量刑審酌時為不同之評價,惟原審就被告己○○如附表壹編號二、四至十、十二、十四至十八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就被告庚○○如附表壹編號十五、十六、十八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相較共犯謝萬益之上開犯行,於另案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原審上開判決及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判決可考,實難認共犯彼此間之量刑符合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亦有未洽。

㈡被告己○○、庚○○、丑○○、丙○○上訴否認犯行,及被

告戊○○、卯○、乙○○、甲○○、辛○○、癸○○上訴指稱所犯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接續犯關係,應僅論以一罪,均無理由,已據本院說明指駁如前,又被告子○○、丁○○、戊○○、卯○、乙○○、甲○○、辛○○、癸○○上訴請求輕判,依上開說明,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庚○○加入以

蔡惟成為首之人蛇集團,協助該集團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牟利,被告癸○○、丙○○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牟利,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戊○○、子○○、丑○○、乙○○、卯○、丁○○、辛○○、甲○○,為貪圖報酬,以違法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渠等所為非僅破壞國家安全,影響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核准與否之正確性,更足以助長性交易氾濫,對我國戶政及國安管理,以及社會善良風氣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誠有不該,兼衡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家庭及經濟狀況及被告戊○○、子○○、卯○、丁○○、辛○○、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庚○○、己○○、丑○○對於上開所犯均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貳、參各編號所示之主刑。

㈣又被告丙○○就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犯之連續圖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就附表參編號六、七所犯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參編號八、九所犯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甲○○就附表參編號二所犯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就附表參編號七所犯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又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以減刑之情狀,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㈤被告己○○、庚○○、丙○○、癸○○、戊○○、子○○、

丑○○、乙○○、卯○、辛○○、甲○○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 條規定定之。」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被告己○○、庚○○、丙○○、癸○○、戊○○、子○○、丑○○、乙○○、卯○、辛○○、甲○○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故就被告癸○○、甲○○、丙○○、己○○、戊○○撤銷改判部分及被告庚○○鈺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有關其等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子○○、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子○○、丁○○二人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卯○、癸○○、乙○○、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癸○○、乙○○於本案犯行已構成累犯,詳如前述,且被告卯○、癸○○、乙○○於本案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46至352、354頁、第373頁),經核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另被告戊○○先後2次擔任人頭老公,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非偶發犯,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上開辯護人所請,礙難准之。

七、沒收規定之說明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核與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內容並無實質上差異,依前開說明,於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並供被告丙○○、甲○○為事實欄三各次犯行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丙○○、甲○○所犯附表參相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之規範:

⒈修正後刑法增訂刑法第38條之1條文,其第1、3、4、5項分

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前條(指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又犯罪利得範圍,參考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採行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之立法意旨,至為明顯。

⒊查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㈡、㈣至所示犯行,有分取

得性交易所得款項,已如前述,雖因並未扣得性交易相關帳冊,而無法確定被告庚○○分取之性交易所得比例、金額,惟基於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本院估算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㈡、㈣至所示犯行,分別取得犯罪所得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至十八「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雖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庚○○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

主文項下沒收詳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至十八「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⒋被告戊○○、子○○、丑○○、乙○○、卯○、辛○○、甲

○○,就事實欄一、㈢、㈦、㈧、㈨、、、、三、㈡、㈦所示犯行,分別有取得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人頭老公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子○○、丑○○、乙○○、卯○、辛○○、甲○○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主文項下沒收詳如附表壹編號三、七、

八、九、十三、十八、十九、附表參編號二、七「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⒌被告癸○○、丙○○,就事實欄二、三㈠至所示犯行,分

別有取得附表貳編號一「所處罪刑及沒收欄」、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六「犯罪所得欄」之報酬、費用,詳如前述,雖被告癸○○、丙○○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癸○○、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主文項下沒收詳如附表貳編號一、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六「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㈣又附表陸所示之物,雖均係自丙○○處所扣得,並無證據足

認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且非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

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之,併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己○○、庚○○就事實欄一、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外,另認被告己○○、庚○○與蔡惟成、謝萬益、張家豪共同基於以不當債務約束之犯意聯絡,安排大陸女子甲二至張家豪所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所得,甲二僅可得1,000元報酬,且前200次性交易所得計20萬元,必須扣抵來臺之相關費用,以此方式剝削甲二從事性交易獲取暴利,因認被告己○○、庚○○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己○○、庚○○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部分)。

㈡被告癸○○就事實欄二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另認被

告癸○○與麥恩典共同基於不當債務約束之犯意聯絡,安排大陸女子甲一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所得,甲一僅可得1,000元報酬,且前200次性交易所得計20萬元,必須扣抵來臺之相關費用,以此方式剝削甲一從事性交易獲取暴利。因認被告癸○○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癸○○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部分)。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庚○○、癸○○分別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甲二、甲一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庚○○、癸○○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均辯稱:並未以不當債務約束,迫使甲一、甲二從事性交易等語。

三、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說明:「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依上開說明,該罪之成立,固不以使用物理上之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喪失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惟仍須被害人原本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而係因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被害人處於上揭各種弱勢處境之不利地位等因素,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力,致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使其從事性交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意旨)。再按人口販運防制法關於不當債務約束之定義,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該法第2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證人甲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來臺的費用4萬元人民幣

要伊從性交易所得中去扣,一次扣1,000元,總共要扣200支,伊一開始都拿不到錢,要等到扣完所有的費用,伊才能拿到錢,在臺灣的行動自由沒有被限制,伊一個人住,出入算自由,張家豪打電話給我說現在要接客,我會從住處下樓,張家豪會載我去交易地點,除了扣上開來臺費用200支外,並無扣其他的費用等語(見偵30574卷㈣第50至51頁);另證人甲一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來臺的費用20萬元,當初係與癸○○說好來臺灣從事性交易再扣還費用,每次性交易伊可以得到1,000元,但前面200次伊都拿不到錢,大概花了2個月時間償還債務,每10天癸○○會與伊結算一次,並匯到伊大陸的帳戶,伊在臺灣出入自由,癸○○無派人看管伊,來臺前就知道要從事性交易等語(見他字卷㈢第58至61頁)。可知甲二、甲一來臺從事性交易,雙方已有約定每次性交易所分得一千元,須先扣抵來臺費用,被告己○○、庚○○、癸○○並未以各種不合理之名目增加甲二、甲一所負之債務,僅就甲二、甲一來臺費用,由甲二、甲一以每次性交易所分得之1,000元清償,內容及清償方式均屬確定,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不當債務約束之定義不同,況甲二、甲一在臺灣居住期間出入自由、未受控制,甲一自陳係出於自願從事性交易,並曾於99年底因家中有事而有返回大陸地區再行進入臺灣地區繼續從事性交易行為等情,業經證人甲二、甲一證述明確(見偵30574卷㈣第50至51頁、他字卷㈢第58至61頁),且其等於臺灣地區又無語言不通之問題,難認有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據此,實難認甲二、甲一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並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自不能對己○○、庚○○、癸○○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相繩。

㈡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己○○、庚○○利用不當債務使甲二從事性交易之犯罪事實;及被告癸○○利用不當債務使甲一從事性交易之犯罪事實,尚難認己○○、庚○○、癸○○、麥恩典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本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壹┌───┬────┬───┬──────┬──────┬──────┬──────┬───────┬─────────┬───────────┬────┐│編號 │臺灣地區│假結婚│於大陸地區辦│向內政部入出│假結婚大陸地│辦理不實戶籍│假結婚大陸地區│ 所犯法條 │ 所處罪刑及沒收 │ 共犯 ││ │人頭老公│之大陸│理假結婚登記│國及移民署申│區女子入境臺│登記日期、地│女子在臺灣地區│ │ │ ││ │ │地區女│之日期、地點│請日期 │灣地區日期 │點 │結束性交易之日│ │ │ ││ │ │子 │ │ │ │ │ │ │ │ │├───┼────┼───┼──────┼──────┼──────┼──────┼───────┼─────────┼───────────┼────┤│ 一 │ 董育志 │文玉 │於97年12月15│98年1 月16日│98年4 月10日│於98年8月10 │100年11日10日 │庚○○部分: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己○○、││ │ │ │日在廣西壯族│ │ │日(起訴書誤│桃園縣調查站執│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蔡惟成、││ │ │ │自治區桂林市│ │ │載為98年8月1│行搜索前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詹逸海、││ │ │ │登記結婚 │ │ │日,應予更正│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謝萬益、││ │ │ │ │ │ │)在桃園縣中│ │ │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陸仟│不詳應召││ │ │ │ │ │ │壢市戶政事務│ │ │伍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站業者 ││ │ │ │ │ │ │所辦理結婚登│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記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二 │ 江銘維 │蔣麗娟│於98年11月23│98年12月30日│99年4 月24日│於99年8月2日│100年10月31日 │己○○部分: │ │江銘維、││ │ │ │日在廣西壯族│ │ │在桃園縣桃園│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蔡惟成、││ │ │ │自治區柳州市│ │ │市戶政事務所│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詹逸海、││ │ │ │登記結婚 │ │ │辦理結婚登記│ │第1 款、第79條第2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謝萬益 ││ │ │ │ │ │ │ │ │項、刑法第214 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 │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年。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江銘維、││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蔡惟成、││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詹逸海、││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萬益、││ │ │ │ │ │ │ │ │ │ │蔣麗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庚○○部分: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己○○、││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蔡惟成、││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詹逸海、││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謝萬益、││ │ │ │ │ │ │ │ │ │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不詳應召││ │ │ │ │ │ │ │ │ │捌佰拾參元沒收,於全部│站業者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三 │ 戊○○ │韋冬連│於98年3 月4 │98年5 月4 日│98年8 月3 日│於98年11月26│98年11月30日 │戊○○部分: │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蔡惟成、││ │ │ │日在廣西壯族│ │ │日在桃園縣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詹逸海、││ │ │ │自治區柳州市│ │ │溪鎮戶政事務│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謝萬益、││ │ │ │登記結婚 │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記 │ │項、刑法第214 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台幣柒萬元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蔡惟成、││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詹逸海、││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謝萬益、││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韋冬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 周琥鈞 │韋金伶│於99年4 月27│99年7 月27日│99年9 月18日│於100 年2 月│100 年11月10日│己○○部分: │ │周琥鈞、││ │ │ │日在廣西壯族│ │ │24日在臺北市│桃園縣調查站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蔡惟成、││ │ │ │自治區來賓市│ │ │內湖區戶政事│行搜索前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詹逸海、││ │ │ │登記結婚 │ │ │務所辦理結婚│ │第1 款、第79條第2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謝萬益、││ │ │ │ │ │ │登記 │ │項、刑法第214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 │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年。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周琥鈞、││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蔡惟成、││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詹逸海、││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萬益、││ │ │ │ │ │ │ │ │ │ │韋金伶 ││ │ │ │ │ │ │ │ ├─────────┼───────────┼────┤│ │ │ │ │ │ │ │ │庚○○部分: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己○○、││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蔡惟成、││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詹逸海、││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謝萬益、││ │ │ │ │ │ │ │ │ │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陸仟│不詳應召││ │ │ │ │ │ │ │ │ │伍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站業者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 邱創義 │范強容│於98年6 月2 │98年7 月13日│99年3 月16日│於99年8 月16│100年8月18日 │己○○部分: │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邱創義、││ │ │ │日在四川省成│ │ │日在桃園縣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蔡惟成、││ │ │ │都市登記結婚│ │ │山鄉戶政事務│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詹逸海、││ │ │ │ │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謝萬益、││ │ │ │ │ │ │記 │ │項、刑法第214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 │年。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邱創義、││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蔡惟成、││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逸海、││ │ │ │ │ │ │ │ │ │ │謝萬益、││ │ │ │ │ │ │ │ │ │ │范強容 ││ │ │ │ │ │ │ │ ├─────────┼───────────┼────┤│ │ │ │ │ │ │ │ │庚○○部分: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己○○、││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蔡惟成、││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詹逸海、││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謝萬益、││ │ │ │ │ │ │ │ │ │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零參│不詳應召││ │ │ │ │ │ │ │ │ │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站業者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六 │ 黃俊弼 │賀茜茜│於98年11月25│99年1 月22日│99年4 月29日│於99年9月3日│100年11月10日 │己○○部分: │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黃俊弼、││ │ │ │日在廣西壯族│ │ │在新北市樹林│桃園縣調查站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蔡惟成、││ │ │ │自治區河池市│ │ │區戶政事務所│行搜索前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詹逸海、││ │ │ │登記結婚 │ │ │辦理結婚登記│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謝萬益、││ │ │ │ │ │ │ │ │項、刑法第214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 │年。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黃俊弼、││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惟成、││ │ │ │ │ │ │ │ │ │ │詹逸海、││ │ │ │ │ │ │ │ │ │ │謝萬益、││ │ │ │ │ │ │ │ │ │ │賀茜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庚○○部分: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己○○、││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蔡惟成、││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詹逸海、││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謝萬益、││ │ │ │ │ │ │ │ │ │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陸仟│蔡東安 ││ │ │ │ │ │ │ │ │ │伍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 子○○ │羅金娥│於99年8 月30│99年10月7 日│99年12月30日│於100 年3 月│100年10月31日 │子○○部分: │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己○○、││ │ │ │日在廣西壯族│ │ │4 日在桃園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蔡惟成、││ │ │ │自治區柳州市│ │ │桃園市戶政事│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詹逸海、││ │ │ │登記結婚 │ │ │務所辦理結婚│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謝萬益 ││ │ │ │ │ │ │登記 │ │項、刑法第214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台幣拾捌萬元沒收,│己○○、││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蔡惟成、││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詹逸海、││ │ │ │ │ │ │ │ │ │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員│謝萬益、││ │ │ │ │ │ │ │ │ │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羅金娥 ││ │ │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己○○部分: │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子○○、││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蔡惟成、││ │ │ │ │ │ │ │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詹逸海、││ │ │ │ │ │ │ │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謝萬益 ││ │ │ │ │ │ │ │ │項、刑法第214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 │年。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子○○、││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蔡惟成、││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逸海、││ │ │ │ │ │ │ │ │ │ │謝萬益、││ │ │ │ │ │ │ │ │ │ │羅金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庚○○部分: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己○○、││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蔡惟成、││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詹逸海、││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謝萬益、││ │ │ │ │ │ │ │ │ │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蔡東安 ││ │ │ │ │ │ │ │ │ │捌佰拾參元零柒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八 │ 丑○○ │唐香萍│於98年9 月28│98年11月20日│99年3 月3 日│於99年4月19 │100年8月24日 │丑○○部分: │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己○○、││ │ │ │日在廣西壯族│ │ │日在桃園縣桃│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蔡惟成、││ │ │ │自治區桂林市│ │ │園市戶政事務│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詹逸海、││ │ │ │登記結婚 │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謝萬益 ││ │ │ │ │ │ │記 │ │項、刑法第214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 │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台幣捌萬元沒收,於│己○○、││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蔡惟成、││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詹逸海、││ │ │ │ │ │ │ │ │ │額。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謝萬益、││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唐香萍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己○○部分: │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丑○○、││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蔡惟成、││ │ │ │ │ │ │ │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詹逸海、││ │ │ │ │ │ │ │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謝萬益 ││ │ │ │ │ │ │ │ │項、刑法第214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 │年。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丑○○、││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蔡惟成、││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逸海、││ │ │ │ │ │ │ │ │ │ │謝萬益、││ │ │ │ │ │ │ │ │ │ │唐香萍 ││ │ │ │ │ │ │ │ ├─────────┼───────────┼────┤│ │ │ │ │ │ │ │ │庚○○部分: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己○○、││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蔡東安、││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蔡惟成、││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詹逸海、││ │ │ │ │ │ │ │ │ │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零捌│謝萬益 ││ │ │ │ │ │ │ │ │ │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 │ 乙○○ │莫柳夢│於99年9 月29│99年11月22日│100 年1 月21│於100年4月28│100年10月31日 │乙○○部分: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己○○、││ │ │ │日在廣西壯族│ │日 │日在桃園縣中│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蔡惟成、││ │ │ │自治區柳州市│ │ │壢市戶政事務│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詹逸海、││ │ │ │登記結婚 │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謝萬益 ││ │ │ │ │ │ │記 │ │項、刑法第214條 │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台幣玖萬元沒├────┤│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己○○、││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庚○○、││ │ │ │ │ │ │ │ │ │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蔡惟成、││ │ │ │ │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詹逸海、││ │ │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謝萬益、││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莫柳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己○○部分: │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乙○○、││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蔡惟成、││ │ │ │ │ │ │ │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詹逸海、││ │ │ │ │ │ │ │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謝萬益 ││ │ │ │ │ │ │ │ │項、刑法第214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 │年。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乙○○、││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庚○○、││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惟成、││ │ │ │ │ │ │ │ │ │ │詹逸海、││ │ │ │ │ │ │ │ │ │ │謝萬益、││ │ │ │ │ │ │ │ │ │ │莫柳夢 ││ │ │ │ │ │ │ │ ├─────────┼───────────┼────┤│ │ │ │ │ │ │ │ │庚○○部分: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己○○、││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蔡東安、││ │ │ │ │ │ │ │ │、刑法第214條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蔡惟成、││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詹逸海、││ │ │ │ │ │ │ │ │ │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謝萬益 ││ │ │ │ │ │ │ │ │ │捌佰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 │ │ │ │ │ │ │ │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乙○○、││ │ │ │ │ │ │ │ │ │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蔡惟成、││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詹逸海、││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謝萬益、││ │ │ │ │ │ │ │ │ │ │莫柳夢 │├───┼────┼───┼──────┼──────┼──────┼──────┼───────┼─────────┼───────────┼────┤│ 十 │ 林柏輝 │孔會曲│於99年7 月27│99年9 月3 日│99年11月17日│於100年2月22│100年11月10日 │己○○部分: │ │林柏輝、││ │ │ │日在四川省成│ │ │日在新北市板│桃園縣調查站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蔡惟成、││ │ │ │都市登記結婚│ │ │橋區戶政事務│行搜索前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詹逸海、││ │ │ │ │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謝萬益 ││ │ │ │ │ │ │記 │ │項、刑法第214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 │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年。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林柏輝、││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蔡惟成、││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詹逸海、││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萬益、││ │ │ │ │ │ │ │ │ │ │孔會曲 ││ │ │ │ │ │ │ │ ├─────────┼───────────┼────┤│ │ │ │ │ │ │ │ │庚○○部分: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己○○、││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吳錫彥、││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蔡惟成、││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詹逸海、││ │ │ │ │ │ │ │ │ │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陸仟│謝萬益、││ │ │ │ │ │ │ │ │ │伍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十一 │ 徐大林 │韋海霞│於97年10月9 │97年11月14日│98年2 月3 日│於98年7 月24│100年10月31日 │庚○○部分: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己○○、││ │ │ │日在廣西壯族│ │ │日在桃園縣中│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吳錫彥、││ │ │ │自治區柳州市│ │ │壢市戶政事務│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蔡惟成、││ │ │ │登記結婚 │ │ │所辦理結婚登│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詹逸海、││ │ │ │ │ │ │記 │ │ │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謝萬益 ││ │ │ │ │ │ │ │ │ │捌佰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十二 │ 黃榮輝 │李青 │於99年10月12│99年11月23日│100年1月12日│於100年2月14│100年10月30日 │己○○部分: │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黃榮輝、││ │ │ │日在廣西壯族│ │ │日在桃園縣中│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蔡惟成、││ │ │ │自治區柳州市│ │ │壢市戶政事務│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詹逸海、││ │ │ │登記結婚 │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謝萬益 ││ │ │ │ │ │ │記 │ │項、刑法第214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 │年。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黃榮輝、││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蔡惟成、││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逸海、││ │ │ │ │ │ │ │ │ │ │謝萬益、││ │ │ │ │ │ │ │ │ │ │李青 ││ │ │ │ │ │ │ │ ├─────────┼───────────┼────┤│ │ │ │ │ │ │ │ │庚○○部分: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己○○、││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吳錫彥、││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蔡惟成、││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詹逸海、││ │ │ │ │ │ │ │ │ │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謝萬益 ││ │ │ │ │ │ │ │ │ │捌佰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十三 │ 卯○ │黃日林│於97年7 月16│97年8 月14日│98年9 月3 日│於99年1月28 │100年10月1日 │卯○部分: │卯○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蔡惟成、││ │ │ │日在廣西壯族│ │ │日在桃園縣平│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詹逸海、││ │ │ │自治區來賓市│ │ │鎮市戶政事務│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謝萬益 ││ │ │ │登記結婚 │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 │ │ │ │ │ │記 │ │項、刑法第214條 │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新台幣拾貳萬元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蔡惟成、││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詹逸海、││ │ │ │ │ │ │ │ │ │額。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謝萬益、││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黃日林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庚○○部分: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己○○、││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蔡惟成、││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詹逸海、││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謝萬益、││ │ │ │ │ │ │ │ │ │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參仟│張家豪 ││ │ │ │ │ │ │ │ │ │伍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十四 │ 蘇子學 │陸禮賀│於99年10月19│99年12月29日│100 年3 月22│於100年6月16│100年10月29日 │己○○部分: │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蔡惟成、││ │ │ │日在廣西壯族│ │日 │日在桃園縣平│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詹逸海、││ │ │ │自治區柳州市│ │ │鎮市戶政事務│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謝萬益、││ │ │ │登記結婚 │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蘇子學 ││ │ │ │ │ │ │記 │ │項、刑法第214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 │年。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庚○○、││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蔡惟成、││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逸海、││ │ │ │ │ │ │ │ │ │ │謝萬益、││ │ │ │ │ │ │ │ │ │ │蘇子學、││ │ │ │ │ │ │ │ │ │ │陸禮賀 ││ │ │ │ │ │ │ │ ├─────────┼───────────┼────┤│ │ │ │ │ │ │ │ │庚○○部分: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己○○、││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蔡惟成、││ │ │ │ │ │ │ │ │、刑法第214條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詹逸海、││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謝萬益、││ │ │ │ │ │ │ │ │ │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張家豪 ││ │ │ │ │ │ │ │ │ │柒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己○○、││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惟成、││ │ │ │ │ │ │ │ │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詹逸海、││ │ │ │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謝萬益、││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蘇子學、││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禮賀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五 │ 丁○○ │甲二 │於100 年6 月│99年11月23日│100年10月9日│未辦理戶籍登│100年11月10日 │丁○○部分: │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己○○、││ │ │ │7 日在廣西壯│ │ │記 │桃園縣調查站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庚○○、││ │ │ │族自治區河池│ │ │ │行搜索前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蔡惟成、││ │ │ │市登記結婚 │ │ │ │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詹逸海、││ │ │ │ │ │ │ │ │項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謝萬益 ││ │ │ │ │ │ │ │ │ │年陸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己○○部分: │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丁○○、││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庚○○、││ │ │ │ │ │ │ │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蔡惟成、││ │ │ │ │ │ │ │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詹逸海、││ │ │ │ │ │ │ │ │項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謝萬益 ││ │ │ │ │ │ │ │ │ │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庚○○部分: │庚○○共同犯臺灣地區與│丁○○、││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己○○、││ │ │ │ │ │ │ │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蔡惟成、││ │ │ │ │ │ │ │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詹逸海、││ │ │ │ │ │ │ │ │項、刑法第231 條第│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謝萬益 ││ │ │ │ │ │ │ │ │1 項 │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 ││ │ │ │ │ │ │ │ │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己○○、││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蔡惟成、││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詹逸海、││ │ │ │ │ │ │ │ │ │貳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謝萬益、││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張家豪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六 │ 王少宏 │吳雯霄│於100 年5 月│100 年7 月13│100年9月6日 │未辦理戶籍登│100年11月10日 │己○○部分: │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王少宏、││ │ │ │6 日在廣西壯│日 │ │記 │桃園縣調查站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庚○○、││ │ │ │族自治區河池│ │ │ │行搜索前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蔡惟成、││ │ │ │市登記結婚 │ │ │ │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詹逸海、││ │ │ │ │ │ │ │ │項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謝萬益 ││ │ │ │ │ │ │ │ │ │年。 │ ││ │ │ │ │ │ │ │ ├─────────┼───────────┼────┤│ │ │ │ │ │ │ │ │庚○○部分: │庚○○共同犯臺灣地區與│王少宏、││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己○○、││ │ │ │ │ │ │ │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蔡惟成、││ │ │ │ │ │ │ │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詹逸海、││ │ │ │ │ │ │ │ │項、刑法第231 條第│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謝萬益 ││ │ │ │ │ │ │ │ │1 項 │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 │ │ │ │ │ │ │ │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己○○、││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蔡惟成、││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詹逸海、││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謝萬益、││ │ │ │ │ │ │ │ │ │捌佰拾玖元沒收,於全部│張家豪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七 │ 徐新富 │廖慧全│於99年8 月30│99年10月18日│99年12月18日│於100年3月1 │100年7月15日 │己○○部分: │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徐新富、││ │ │ │日在廣西壯族│ │ │日在桃園縣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蔡惟成、││ │ │ │自治區柳州市│ │ │梅市戶政事務│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詹逸海、││ │ │ │登記結婚 │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謝萬益 ││ │ │ │ │ │ │記 │ │項、刑法第214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 │年。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徐新富、││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蔡惟成、││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逸海、││ │ │ │ │ │ │ │ │ │ │謝萬益、││ │ │ │ │ │ │ │ │ │ │廖慧全 ││ │ │ │ │ │ │ │ ├─────────┼───────────┼────┤│ │ │ │ │ │ │ │ │庚○○部分: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己○○、││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麥恩典、││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蔡惟成、││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詹逸海、││ │ │ │ │ │ │ │ │ │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玖佰│謝萬益 ││ │ │ │ │ │ │ │ │ │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十八 │ 戊○○ │黃朝 │於99年11月15│99年12月31日│100 年4 月30│於100年8月30│100年9月1日 │戊○○部分: │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己○○、││ │ │ │日在廣西壯族│ │日 │日在桃園縣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庚○○、││ │ │ │自治區防城港│ │ │溪鎮戶政事務│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蔡惟成、││ │ │ │市登記結婚 │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詹逸海、││ │ │ │ │ │ │記 │ │項、刑法第214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謝萬益 ││ │ │ │ │ │ │ │ │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 │得新台幣柒萬元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己○○、││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庚○○、││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蔡惟成、││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逸海、││ │ │ │ │ │ │ │ │ │ │謝萬益 ││ │ │ │ │ │ │ │ │ │ │黃朝 ││ │ │ │ │ │ │ │ ├─────────┼───────────┼────┤│ │ │ │ │ │ │ │ │己○○部分: │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戊○○、││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庚○○、││ │ │ │ │ │ │ │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蔡惟成、││ │ │ │ │ │ │ │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詹逸海、││ │ │ │ │ │ │ │ │項、刑法第214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謝萬益 ││ │ │ │ │ │ │ │ │ │年。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戊○○、││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庚○○、││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惟成、││ │ │ │ │ │ │ │ │ │ │詹逸海、││ │ │ │ │ │ │ │ │ │ │謝萬益、││ │ │ │ │ │ │ │ │ │ │黃朝 ││ │ │ │ │ │ │ │ ├─────────┼───────────┼────┤│ │ │ │ │ │ │ │ │庚○○部分: │庚○○共同犯臺灣地區與│戊○○、││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己○○、││ │ │ │ │ │ │ │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蔡惟成、││ │ │ │ │ │ │ │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詹逸海、││ │ │ │ │ │ │ │ │項、刑法第231條第1│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謝萬益 ││ │ │ │ │ │ │ │ │項、刑法第214條 │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戊○○、││ │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己○○、││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惟成、││ │ │ │ │ │ │ │ │ │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詹逸海、││ │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謝萬益、││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黃朝 ││ │ │ │ │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所得新台幣玖仟零參拾陸│己○○、││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麥恩典、││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蔡惟成、││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詹逸海、││ │ │ │ │ │ │ │ │ │ │謝萬益 ││ │ │ │ │ │ │ │ │ │ │ │├───┼────┼───┼──────┼──────┼──────┼──────┼───────┼─────────┼───────────┼────┤│十九 │ 辛○○ │莫鮮 │於98年9 月28│98年11月30日│99年1 月20日│於99年4月19 │100年1月3日 │辛○○部分: │辛○○共同犯臺灣地區與│蔡惟成、││ │ │ │日在廣西壯族│ │ │日在桃園縣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詹逸海、││ │ │ │自治區來賓市│ │ │山鄉戶政事務│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謝萬益 ││ │ │ │登記結婚 │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記 │ │項、刑法第214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 │得新台幣拾捌萬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員│蔡惟成、││ │ │ │ │ │ │ │ │ │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詹逸海、││ │ │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謝萬益、││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 │ │ │ │ │ │ │ │ │ │莫鮮 ││ │ │ │ │ │ │ │ ├─────────┼───────────┼────┤│ │ │ │ │ │ │ │ │己○○部分: │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蔡惟成、││ │ │ │ │ │ │ │ │刑法第214 條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詹逸海、││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謝萬益、││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鮮、 ││ │ │ │ │ │ │ │ │ │ │辛○○ │└───┴────┴───┴──────┴──────┴──────┴──────┴───────┴─────────┴───────────┴────┘附表貳(癸○○)┌───┬────┬───┬──────┬──────┬──────┬──────┬───────┬─────────┬───────────┬────┐│編號 │臺灣地區│假結婚│於大陸地區辦│向內政部入出│假結婚大陸地│理不實戶籍登│假結婚大陸地區│ 所犯法條 │ 所處罪刑及沒收 │ 共犯 ││ │人頭老公│之大陸│理假結婚登記│國及移民署申│區女子入境臺│記日期、地點│女子在臺灣地區│ │ │ ││ │ │地區女│之日期、地點│請日期 │灣地區日期 │ │結束性交易之日│ │ │ ││ │ │子 │ │ │ │ │ │ │ │ │├───┼────┼───┼──────┼──────┼──────┼──────┼───────┼─────────┼───────────┼────┤│ 一 │黃俊傑 │甲一 │98年6 月15日│98年8月25日 │99年5月23日 │99年7 月14日│100年11日10日 │癸○○部分: │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黃俊傑 ││ │ │ │在雲南省昆明│ │ │在桃園縣中壢│桃園縣調查站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市登記結婚 │ │ │市戶政事務所│行搜索前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 │ │ │ │ │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 │項、刑法第214條、 │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萬元│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使│ ││ │ │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黃俊傑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甲一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 │ │ │ │ │ │ │ │ │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麥恩典 ││ │ │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台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附表參(被告丙○○、甲○○部分)┌───┬────┬───┬──────┬──────┬──────┬──────┬─────────┬───────────┬───┐│ 編號 │臺灣地區│假結婚│於大陸地區辦│假結婚大陸地│辦理不實戶籍│假結婚大陸 │ 所犯法條 │ 所處罪刑及沒收 │犯罪所││ │人頭老公│之大陸│理假結婚登記│區女子入境臺│登記日期、地│地區女子離 │ │ │得(新││ │ │地區女│之日期、地點│灣地區日期 │點 │境日期 │ │ │台幣)││ │ │子 │ │ │ │ │ │ │ │├───┼────┼───┼──────┼──────┼──────┼──────┼─────────┼───────────┼───┤│ 一 │藍明泰 │成先容│於93年8 月30│94年2 月6 日│於94年3 月21│94年10月4日 │丙○○部分: │丙○○共同連續犯臺灣地│丙○○││ │ │ │日在貴州省登│ │日在桃園市中│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部分:││ │ │ │記結婚 │ │壢區戶政事務│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貳仟元││ │ │ │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記 │ │項、刑法第231 條第│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 ││ │ │ │ │ │ │ │1 項、第214 條 │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 │ │ │ │年,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二 │甲○○ │糜彥琀│於94年3 月28│94年9 月4日 │於94年10月5 │95年5月16日 │丙○○部分: │得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丙○○││ │ │ │日在貴州省登│ │日在桃園縣平│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部分:││ │ │ │記結婚 │ │鎮市戶政事務│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貳仟元││ │ │ │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其價額。 │ ││ │ │ │ │ │記 │ │項、刑法第214 條、│ │ ││ │ │ │ │ │ │ │第231 條第1 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部分: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甲○○││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部分:││ │ │ │ │ │ │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拾捌萬││ │ │ │ │ │ │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元 ││ │ │ │ │ │ │ │項、刑法第第214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 │├───┼────┼───┼──────┼──────┼──────┼──────┼─────────┤月,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 三 │彭德展 │王芳 │於94年5 月12│94年11月4日 │於94年12月5 │95年8月18日 │丙○○部分: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丙○○││ │ │ │日在四川省登│ │日在桃園市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得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沒收│部分:││ │ │ │記結婚 │ │梅區戶政事務│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貳仟元││ │ │ │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記 │ │項、刑法第214條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劉邦文 │吳華 │於94年6 月23│95年3月9日 │於95年4 月10│95年10月14日│丙○○部分: │ │丙○○││ │ │ │日在貴州省登│ │日在桃園縣中│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部分:││ │ │ │記結婚 │ │壢市戶政事務│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貳仟元││ │ │ │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 │ ││ │ │ │ │ │記 │ │項、刑法第214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壬○○ │趙英 │於94年7 月28│95年1 月19日│於95年2 月20│95年7月11日 │丙○○部分: │ │丙○○││ │ │ │日在貴州省登│ │日在桃園市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部分:││ │ │ │記結婚 │ │梅區戶政事務│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參仟元││ │ │ │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 │ ││ │ │ │ │ │記 │ │項、刑法第214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壬○○ │余玲 │於95年8 月10│96年2 月3日 │於96年3 月5 │97年5月29日 │丙○○部分: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丙○○││ │ │ │日在重慶市登│ │日在桃園市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部分:││ │ │ │記結婚 │ │梅區戶政事務│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參仟元││ │ │ │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記 │ │項、刑法第214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伍編號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如附表伍編號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甲○○ │張宗梅│於95年8 月10│96年2 月4日 │於96年3 月5 │97年5月26日 │丙○○部分: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丙○○││ │ │ │日在重慶市登│ │日在桃園市平│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部分:││ │ │ │記結婚 │ │鎮區戶政事務│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貳仟伍││ │ │ │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佰元 ││ │ │ │ │ │記 │ │項、刑法第214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伍編號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使│ ││ │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伍編號所示之│ ││ │ │ │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甲○○部分: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甲○○││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部分:││ │ │ │ │ │ │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壹萬元││ │ │ │ │ │ │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項、刑法第214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伍編號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如附表伍編號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楊濬誠 │王濤 │於94年7 月28│96年3 月15日│於96年8 月22│97年1月30日 │丙○○部分: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丙○○││ │ │ │日在貴州省登│ │日在桃園市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部分:││ │ │ │記結婚 │ │梅區戶政事務│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貳仟元││ │ │ │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記 │ │項、刑法第214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伍編號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伍編號所示之│ ││ │ │ │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 九 │簡世傑 │韋林姣│於95年11月27│96年4 月24日│於96年9 月26│97年3月3日 │丙○○部分: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丙○○││ │ │ │日在廣西壯族│ │日在桃園市中│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部分:││ │ │ │自治區南寧市│ │壢區戶政事務│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貳仟伍││ │ │ │登記結婚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佰元 ││ │ │ │ │ │記 │ │項、刑法第214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伍編號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使│ ││ │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伍編號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十 │鍾國瑋 │林團蓮│於98年10月28│99年3 月7日 │於99年7 月7 │100年10月 │丙○○部分: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丙○○││ │ │ │日在福建省寧│ │日在桃園市蘆│31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部分:││ │ │ │德市登記結婚│ │竹區戶政事務│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參仟元││ │ │ │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記 │ │項、刑法第214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年,扣案如附表伍編號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伍編號所示之│ ││ │ │ │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一 │張順安 │劉雪華│於98年4 月10│98年11月26日│於99年3 月2 │100年3月 │丙○○部分: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丙○○││ │ │ │日在福建省寧│ │日在桃園縣觀│16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部分:││ │ │ │德市登記結婚│ │音鄉戶政事務│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參仟元││ │ │ │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記 │ │項、刑法第214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年,扣案如附表伍編號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伍編號所示之│ ││ │ │ │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二 │呂文成 │楊春容│於99年6 月18│100年1月9日 │於100 年2 月│100年7月 │丙○○部分: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丙○○││ │ │ │日在福建省寧│ │16日在桃園縣│5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部分:││ │ │ │德市登記結婚│ │八德市戶政事│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參仟伍││ │ │ │ │ │務所辦理結婚│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佰元 ││ │ │ │ │ │登記 │ │項、刑法第214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年,扣案如附表伍編號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台幣參仟伍元沒│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 ││ │ │ │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伍編號所示│ ││ │ │ │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三 │王展翊 │李連云│於99年9 月15│100年2月21日│於100 年2 月│100年6月 │丙○○部分: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丙○○││ │ │ │日在福建省寧│ │21日在桃園縣│12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部分:││ │ │ │德市 │ │大園鄉戶政事│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貳仟元││ │ │ │ │ │務所辦理結婚│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登記 │ │項、刑法第214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年,扣案如附表伍編號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伍編號所示之│ ││ │ │ │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十四 │李國德 │魏丹 │於100 年1 月│100年6月23日│於100 年7 月│100年11月 │丙○○部分: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丙○○││ │ │ │24日在黑龍江│ │19日在桃園縣│1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部分:││ │ │ │省哈爾濱市登│ │中壢市戶政事│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參仟元││ │ │ │記結婚 │ │務所辦理結婚│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登記 │ │項、刑法第214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年,扣案如附表伍編號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伍編號所示之│ ││ │ │ │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十五 │李國良 │甲三 │於100 年2 月│100年7月17日│於100 年10月│100年11月 │丙○○部分: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丙○○││ │ │ │28日在貴州省│ │25日在桃園縣│10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部分:││ │ │ │貴陽市登記結│ │八德市戶政事│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參仟元││ │ │ │婚 │ │務所辦理結婚│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登記 │ │項、刑法第214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年,扣案如附表伍編號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伍編號所示之│ ││ │ │ │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十六 │蘇建榮 │苗海英│於100 年3 月│100年6月23日│於100 年7 月│101年2月 │丙○○部分: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丙○○││ │ │ │3 日在黑龍江│ │11日在臺南市│4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部分:││ │ │ │省哈爾濱市登│ │永康區戶政事│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貳仟元││ │ │ │記結婚 │ │務所辦理結婚│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登記 │ │項、刑法第214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年,扣案如附表伍編號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伍編號所示之│ ││ │ │ │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附表肆┌───┬─────────────────────────────┬────┬────┐│編號 │罪 名 │本案被告│共犯然非││ │ │ │本件受判││ │ │ │決之人 │├───┼─────────────────────────────┼────┼────┤│一、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 │丙○○ │蔡和興、││附表參│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藍明泰 ││編號一├─────────────────────────────┼────┼────┤│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丙○○ │蔡和興、││ │ │ │藍明泰、││ │ │ │成先容 ││ ├─────────────────────────────┼────┼────┤│ │圖利媒介性交罪 │丙○○ │蔡和興 ││ │ │ │ │├───┼─────────────────────────────┼────┼────┤│二、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 │丙○○、│蔡和興 ││附表參│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甲○○ │ ││編號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丙○○、│蔡和興 ││ │ │甲○○ │糜彥琀 ││ ├─────────────────────────────┼────┼────┤│ │圖利媒介性交罪 │丙○○ │蔡和興 ││ │ │ │ │├───┼─────────────────────────────┼────┼────┤│三、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 │丙○○ │蔡和興、││附表參│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彭德展 ││編號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丙○○ │蔡和興、││ │ │ │王芳、 ││ │ │ │彭德展 │├───┼─────────────────────────────┼────┼────┤│四、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 │丙○○ │劉邦文、││附表參│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姓名及年││編號四│ │ │籍不詳之││ │ │ │成年人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丙○○ │劉邦文、││ │ │ │姓名及年││ │ │ │籍不詳之││ │ │ │成年人、││ │ │ │吳華 │├───┼─────────────────────────────┼────┼────┤│五、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 │丙○○ │蔡和興、││附表參│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壬○○ ││編號五├─────────────────────────────┼────┼────┤│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丙○○ │壬○○、││ │ │ │蔡和興、││ │ │ │趙英 │├───┼─────────────────────────────┼────┼────┤│六、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 │丙○○ │蔡和興、││附表參│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壬○○ ││編號六├─────────────────────────────┼────┼────┤│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丙○○ │壬○○、││ │ │ │蔡和興、││ │ │ │余玲 │├───┼─────────────────────────────┼────┼────┤│七、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 │丙○○、│蔡和興 ││附表參│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甲○○ │ ││編號七├─────────────────────────────┼────┼────┤│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丙○○、│蔡和興、││ │ │甲○○ │張宗梅 │├───┼─────────────────────────────┼────┼────┤│八、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 │丙○○ │蔡和興、││附表參│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楊濬誠 ││編號八├─────────────────────────────┼────┼────┤│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丙○○ │楊濬誠、││ │ │ │蔡和興、││ │ │ │王濤 │├───┼─────────────────────────────┼────┼────┤│九、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 │丙○○ │蔡和興、││附表參│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簡世傑 ││編號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丙○○ │蔡和興、││ │ │ │韋林姣、││ │ │ │簡世傑 │├───┼─────────────────────────────┼────┼────┤│十、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 │丙○○ │蔡和興、││附表參│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鍾國瑋 ││編號十│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丙○○ │蔡和興、││ │ │ │林團蓮、││ │ │ │鍾國瑋 │├───┼─────────────────────────────┼────┼────┤│十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 │丙○○ │張順安、││即附表│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真實姓名││參編號│ │ │年籍不詳││十一 │ │ │之成年人││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丙○○ │姓名及年││ │ │ │籍不詳之││ │ │ │成年人、││ │ │ │劉雪華、││ │ │ │張順安 │├───┼─────────────────────────────┼────┼────┤│十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 │丙○○ │呂文成、││即附表│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真實姓名││參編號│ │ │年籍不詳││十二 │ │ │之成年人││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丙○○ │姓名及年││ │ │ │籍不詳之││ │ │ │成年人、││ │ │ │楊春容、││ │ │ │呂文成 │├───┼─────────────────────────────┼────┼────┤│十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 │丙○○ │王展翊、││即附表│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真實姓名││參編號│ │ │年籍不詳││十三 │ │ │之成年人││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丙○○、│姓名及年││ │ │ │籍不詳之││ │ │ │成年人、││ │ │ │李連云、││ │ │ │王展翊 │├───┼─────────────────────────────┼────┼────┤│十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 │丙○○ │李國德、││即附表│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林存淞 ││參編號│ │ │ ││十四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丙○○ │李國德、││ │ │ │魏丹、 ││ │ │ │林存淞 │├───┼─────────────────────────────┼────┼────┤│十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 │丙○○ │李國良、││即附表│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林存淞 ││參編號│ │ │ ││十五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丙○○ │李國良、││ │ │ │甲三、 ││ │ │ │林存淞 │├───┼─────────────────────────────┼────┼────┤│十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 │丙○○ │蘇建榮、││即附表│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真實姓名││參編號│ │ │年籍不詳││十六 │ │ │之成年人││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丙○○ │姓名及年││ │ │ │籍不詳之││ │ │ │成年人、││ │ │ │苗海英、││ │ │ │蘇建榮 │└───┴─────────────────────────────┴────┴────┘附表伍(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 │備註 │├──┼────────────┼─────────────────┤│ 1 │結婚流程共19張 │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2 │紙條共4張 │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3 │空白結婚表格共12張 │被告丙○○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入出境申請書共5張 │被告丙○○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入出境申請表格共11張 │被告丙○○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陸┌──┬────────────┬─────────────────┐│編號│扣案物 │備註 │├──┼────────────┼─────────────────┤│ 1 │離婚協議1份 │查無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之證據 │├──┼────────────┼─────────────────┤│ 2 │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之證據 │├──┼────────────┼─────────────────┤│ 3 │大陸戶口簿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之證據 │├──┼────────────┼─────────────────┤│ 4 │身份證影本共10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之證據 │├──┼────────────┼─────────────────┤│ 5 │戶籍謄本共6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之證據 │├──┼────────────┼─────────────────┤│ 6 │結婚證書1份 │查無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之證據 │├──┼────────────┼─────────────────┤│ 7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查無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之證據 │├──┼────────────┼─────────────────┤│ 8 │現金帳1份 │查無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之證據 │├──┼────────────┼─────────────────┤│ 9 │存摺1本 │查無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之證據 │├──┼────────────┼─────────────────┤│10 │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查無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之證據 ││ │吳聲青)1 本 │ │├──┼────────────┼─────────────────┤│11 │照片共5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之證據 │├──┼────────────┼─────────────────┤│12 │大頭照共5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之證據 │├──┼────────────┼─────────────────┤│13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1本 │查無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之證據 │├──┼────────────┼─────────────────┤│14 │中華民國護照(吳聲青)1 │查無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之證據 ││ │本 │ │├──┼────────────┼─────────────────┤│15 │記事本共8本 │查無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之證據 │├──┼────────────┼─────────────────┤│16 │札記1紙 │查無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之證據 │├──┼────────────┼─────────────────┤│17 │租賃契約書1本 │查無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之證據 │├──┼────────────┼─────────────────┤│18 │SIM卡共4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之證據 │├──┼────────────┼─────────────────┤│19 │手機共4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之證據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