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國元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第695-167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坐落同段第927-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927-19地號土地)則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98年8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屬「山坡地」及於13年
6 月11日以第77號公告為編號第2805號土砂扞止保安林。系爭第695-167 、927-19地號土地非經國有財產署、林務局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林國元明知上情,仍於100 年11月23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以其子林信男之名義向莊翊揚購得坐落系爭第927-19地號土地上門牌基隆○○○區○○街○○○巷○○○○號2 層樓建物(係莊翊揚之父莊長稽《已歿》於71年間興建完成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於101 年3月6日交屋,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林國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違反森林法之犯意,自101 年3月6日起以其購得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第927-19號土地,並於101年4月10日前某日將系爭建物改建為「九聖宮」廟宇(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擴大系爭建物占用系爭第927-19號土地之範圍,並在系爭建物旁設置菜園種植蔬菜(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復接續自102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在系爭第695-167 號、927-19地號土地上放置以白鐵水塔改製之金爐3個,分別占用系爭第695-16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系爭第927-1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而擅自占用系爭第695-167國有土地、系爭第927-19地號國有土地(亦屬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及公有保安林地);惟均未致生水土流失。嗣林國元自行於103年12月17日至18日間清除上揭菜園,並於104年4月4日清除全部金爐及所在水泥地面,惟迄未處理系爭建物占用公有保安林地之事。
二、案經張鵬隆告發暨林務局、國有財產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國元否認有何竊佔、違反森林法犯行,
辯稱:㈠伊於100年11月23 日以兒子林信男名義向莊翊揚購得系爭建物,於101年3月6 日交屋,系爭建物為伊所有。因系爭建物牆壁毀損無法使用,伊打掉磁磚,用水泥補平,並粉刷屋內,而於101年4月10日前將系爭建物整建為九聖宮廟宇,惟未擴建系爭建物;㈡伊未開墾菜園,僅係將種子、果皮丟在上面,它自己長出來云云,經查:
㈠系爭第695-167 號土地係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
系爭第927-19地號土地則係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8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屬「山坡地」及於13年6 月11日以第77號公告為編號第2805號土砂扞止保安林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103年度交查字第397號卷第68頁、第69頁)、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3年10月15日羅臺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保安林登記簿、基隆市境內編號第2805號土砂扞止保安林明細表(見103年度交查字第397號卷第42頁、第50頁至第5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基隆巿山坡地地段明細表(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397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及基隆巿政府103年10月23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103年度交查字第397號卷第90頁)在卷可按;又檢察官於103年10月21日會同基隆市政府、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及被告前往系爭建物及屋旁菜園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建物作為「九聖宮」廟使用,右側前方設有金爐3座,右側後方有種植金瓜等菜園1處,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交查字第397號卷第41頁);而檢察官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土地使用範圍及面積結果,如附圖所示,亦有基隆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103年度交查字第397號卷第70頁);均堪認定。又基隆巿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於103年10月21日前往系爭第927-19號土地勘查結果,現況無開挖、整地情形,無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有基隆巿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交查字第397號卷第91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出資130萬元以其子林信男名義向莊
翊揚購買系爭建物(係莊翊揚之父莊長稽《已歿》於71年間興建完成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約定於101年3月6 日交屋,嗣於101年1月31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信男,並自101年3月6日起實際占用系爭建物,並於101年4 月10日前某日將系爭建物改建為「九聖宮」廟宇,另在系爭建物旁設置菜園種菜,復自102 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在土地上放置以白鐵水塔改製之金爐3 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交查字第397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5頁,103年度偵字第2966號卷第3頁至第4頁),核與證人莊翊揚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見上揭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大致相符,並有100年11月2
3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1年1月30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1 年2月8日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上揭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31頁、第33頁)及現場照片(攝影時間103年6月19日)20幀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16頁至第25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未擴建系爭建物云云。惟查,系爭建物於10
0年12月5日由莊翊揚向基隆市稅務局申報房屋稅籍時,經基隆巿稅務局勘查系爭房屋建築面積第一層為85.52 平方公尺(按:此次測量漏計內外牆寬度,致產生5.95平方公尺之面積誤差),第二層為77.78平方公尺,屋突梯間為5.27 平方公尺,水塔為2.48平方公尺乙情,有基隆市稅務局103 年12月16日基稅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承諾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在卷可按(見104年度交查字第3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然基隆巿稅務局於103 年12月29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勘察結果,第一層總面積為95.43 平方公尺,實際增建面積為95.43-85.52-5.95=3.96平方公尺,第二層總面積為103.7平方公尺,實際增建面積為103.7-85.53-5.95=12.2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於100年11月起課之面積為178.4平方公尺,103年重新丈量結果面積為199.1平方公尺,相差20.7平方公尺,而自104年1月起重新核計房屋稅乙情,有基隆巿稅務局104年4月30日基稅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房屋平面圖(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3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及基隆巿稅務局104年5月22日基稅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4年度交查字第3 號卷第68頁)在卷可考。被告否認其有擴建系爭建物,顯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未開墾菜園,僅係將種子、果皮丟在上面,
它自己長出來云云。惟被告⒈於103年9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原本該處是雜草,我把雜草除掉設置菜園,種植地瓜葉、苦瓜、南瓜等。」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397號卷第9頁);⒉於103 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菜園是我於101年4月設置的…」等語(見
103 年度交查字第397號卷第105頁)。證人莊翊揚於偵查中復證稱:土地複丈成果圖F 這塊,是被告自己開墾的,不是伊指給他看的菜園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966號卷第45頁反面)。被告嗣後改口否認其有設置菜園,洵不足採。
㈤被告業於103年12月17日至18日間清除上揭菜園,另於104
年4月4日清除全部金爐及所在水泥地面之事實,有被告分別於103年12月18日、104年4月9日提出之現場照片(見10
3 年度交查字第397號卷第111頁、第112頁,104年度交查字第3號卷第46頁),及國有財產署104年11月16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1頁)在卷可憑,告訴代理人洪賜耀於104年4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指稱:被告已將系爭建物旁邊菜園拆掉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3號卷第40頁),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違反森林法犯行,堪以認定。
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國有財產署、林務局同意,擅自占用系爭第695-167 地號國有土地、系爭第927-19地號國有土地(亦屬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安林地),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法定刑均較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公有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為輕,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公有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占用之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係屬接續犯。又被告向他人買受保安林國有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改建為宮廟、設置菜園、放置金爐,並未大肆開挖整地造成水土流失,惡性非重,爰不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第
6 項,刑法第1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明知系爭建物位在國有土地之保安林地上,仍貪圖不法利益而購買,進而改建為宮廟、設置菜園及放置金爐而擅自占用保安林地及國有土地,惟未造成水土流失,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被告並已拆除占用之菜園、搬遷金爐回復原狀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說明被告擅自占用附圖所示之編號C部分,爰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其工作物(即系爭建物)。至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金爐用地、編號F 部分菜園業經被告自行拆除,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尚無違誤(檢察官未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婚姻狀況為離婚(見原審卷第8 頁個人戶籍資料),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上揭偵卷第3頁),現罹疾病(見本院卷第50頁診斷證明書),本案犯罪動機及情節,以及被告並未認罪,迄未處理系爭建物占用公有保安林地之事等情狀,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