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發沐
陳明麗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淑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01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湯發沐、陳明麗部分均撤銷。
湯發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在授權書簽章欄偽造「湯馮綢妹」簽名之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陳明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在授權書簽章欄偽造「湯馮綢妹」簽名之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湯發沐與陳明麗為夫妻,湯馮綢妹則為湯發沐之母(已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死亡)。湯馮綢妹自100年1月2日起與湯發沐、陳明麗同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因湯馮綢妹名下有多筆土地具有相當價值,湯發沐與陳明麗見湯馮綢妹因罹患失智症之影響,已欠缺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竟為圖私利,無顧湯馮綢妹之意願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共謀處分湯馮綢妹之財產,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湯發沐與陳明麗為將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號土
地【下稱000之3地號土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2萬8,622元】納為己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湯馮綢妹之授權,於100年5月8日,在上開住處內,逕由湯發沐持湯馮綢妹之印鑑章,盜蓋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印章欄位及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示湯馮綢妹同意將000之3地號土地贈與予湯發沐,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並共同利用不知情址設桃園市○鎮區○○路○○○號之「晨和代書事務所」員工鄧國敦,於100年5月18日持上開文件前往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出具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係湯馮綢妹本人,以贈與為原因,欲辦理000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湯發沐,而於100年5月19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湯馮綢妹、湯馮綢妹之其他繼承人即莊湯淑、湯美珠、湯發智、湯汝湲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湯發沐與陳明麗均明知湯馮綢妹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鎮
段○○○○○○○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下各稱為0000之6地號土地、0000之10地號土地)之價值不菲(合計價值約3,566萬309元),且明知湯馮綢妹已無授權他人處分土地之能力,為將上開2筆土地出售換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100年5月4日,在某不詳地點,偽造湯馮綢妹之授權書,並盜蓋湯馮綢妹之印文及偽造湯馮綢妹之簽名各1枚於簽章欄,以示湯馮綢妹同意將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出賣之事委由湯發沐處理,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再於100年8月25日在晨和代書事務所內,推由湯發沐向有意買受上開2筆土地併同湯發沐己身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號土地(下稱0000之11地號土地,價值約71萬2,902元)之黃雲鴻、黃政桀之代理人郭育蓁(為黃雲鴻、黃政桀之母)出具以行使,佯稱其已獲得湯馮綢妹之授權,可以代為處分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使郭育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代理黃雲鴻、黃政桀分別以黃雲鴻名義簽立0000之6地號土地、0000之11地號土地及以黃政桀名義簽立0000之1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湯發沐並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欄位盜蓋湯馮綢妹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此部分之私文書後,郭育蓁即同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7紙,以為買賣價金之交付(支票總金額共計3,637萬3,211元,惟於計算湯發沐、陳明麗之詐欺所得時,必須扣除湯發沐出售己身所有0000之11地號土地之價值即71萬2,902元)。嗣於100年9月2日,湯發沐及陳明麗再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詹勳杭持上開文件(除授權書外),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出具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形式審查後,誤信係湯馮綢妹本人,以買賣為原因,欲辦理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雲鴻、黃政桀,而於100年9月5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而湯發沐、陳明麗取得上開支票後,即陸續向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提示,並承前接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擅自持湯馮綢妹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原中壢建國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桃園市平鎮區○○○○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推由陳明麗接續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平鎮區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上,盜蓋湯馮綢妹留存之印鑑章(盜蓋印章之數量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偽造係湯馮綢妹本人領取存款意思之私文書,併同湯馮綢妹之存摺,由湯發沐或陳明麗於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各持向郵局及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等行員均陷於錯誤,誤信係湯馮綢妹本人欲領取款項之意,而陸續將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提款金額交付予湯發沐、陳明麗,足以生損害於湯馮綢妹、莊湯淑、湯美珠、湯發智、湯汝湲等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中華郵政公司、平鎮區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湯發沐與陳明麗另為私吞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之土地(下合稱為○○段14至16地號土地,價值合計約616萬7,280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湯馮綢妹之授權,另於101年1月20日,在晨和代書事務所內,逕由湯發沐持湯馮綢妹之印鑑章,盜蓋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印章欄位及數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以示湯馮綢妹同意將○○段14至16地號土地出售予湯發沐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並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鄧國敦,於101年2月21日持上開文件,前往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出具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該事務所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係湯馮綢妹本人,以買賣為原因,欲辦理○○段14至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湯發沐,而於101年2月22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湯馮綢妹、莊湯淑、湯美珠、湯發智、湯汝湲等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湯美珠、湯汝湲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查證人莊湯淑、湯發智、湯美珠及湯汝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責任後,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4位證人均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使上訴人即被告湯發沐、陳明麗(下各稱為被告湯發沐、被告陳明麗,合稱為被告2人)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莊湯淑、湯發智、湯美珠及湯汝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自無足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30頁、第217至218頁、卷㈡第161至177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因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亦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當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發沐固坦認其母湯馮綢妹自100年1月2日起與其及被告陳明麗同住在上開住處,100年5月8日其在上開住處內,有委託鄧國敦辦理000之3地號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100年5月4日就0000之6地號土地、0000之10地號土地之出售,其有簽立一紙以湯馮綢妹名義製作之授權書,以示湯馮綢妹授權其處理該2筆土地之買賣交易事宜,嗣並出示該授權書予買受人黃雲鴻、黃政桀之代理人郭育蓁,表示有權代為處分,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及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取得上開3筆土地出售之價金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紙後,有向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提示兌現、提領花用;另於101年1月20日在晨和代書事務所內,其有委託鄧國敦辦理○○段14至16地號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登記轉等情。
訊據被告陳明麗亦坦認其母湯馮綢妹自100年1月2日後與其及被告湯發沐同住在上開住處,100年5月8日時證人鄧國敦有到上開住處辦理000之3地號土地贈與予被告湯發沐及所有權移轉之事;而出售0000之6地號土地、0000之10地號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係由其填寫湯馮綢妹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平鎮區農會取款憑條,並蓋用湯馮綢妹留存之印鑑章,再由其或湯發沐陸續前往中壢郵局、桃園市平鎮區農會提領花用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其母湯馮綢妹與其等同住在上開住處時意識正常,只是有點老化,但生活都可以自理,並無罹患失智症,其等和湯馮綢妹說話時湯馮綢妹都可以正常回應,本件土地的過戶、款項的提領等,都有獲得湯馮綢妹之授權,並非無權為之云云;被告湯發沐另辯稱:出售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有交給證人湯發智1,000多萬元、湯高信500多萬元,並有幫證人莊湯淑之夫償還賭債,也有還湯馮綢妹的個人債務,另有用為公司之周轉,其並未私吞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湯馮綢妹自100年1月2日起與被告2人同住在上開住處,100
年5月8日在上開住處內,被告湯發沐委由證人鄧國敦辦理000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記載價值為162萬8,622元)贈與予湯發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文件名稱及蓋用湯馮綢妹印章位置、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又被告湯發沐代理湯馮綢妹出售其所有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而於同年8月25日在晨和代書事務所向有意買受該2筆土地及其所有0000之11地號土地之黃雲鴻(購買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1地號土地)、黃政桀(購買0000之10地號土地)之代理人郭育蓁出具以湯馮綢妹名義製作之授權書(其上記載日期係100年5月4日,印文及簽名位置,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表示有權代為處分湯馮綢妹所有土地,復與郭育蓁簽立上開3筆土地之買賣相關文件(文件名稱及蓋用湯馮綢妹印章位置、數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再委託代書詹勳杭辦理土地過戶事宜,郭育蓁即於同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紙作為該3筆土地總買賣價金,隨後被告2人陸續持上開7紙支票向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提示兌現,被告陳明麗另填寫湯馮綢妹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平鎮區農會取款憑條,並蓋用湯馮綢妹留存之印鑑章(印文數量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再由其或被告湯發沐陸續前往提領花用(提領時間、金額各如附表三、四所示),另於101年1月20日在晨和代書事務所內,被告湯發沐再委託證人鄧國敦處理湯馮綢妹所有之○○段14至16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價值為616萬7,280元)出售予被告湯發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文件名稱及蓋用湯馮綢妹印章位置、數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而上開000之3地號土地、0000之6地號土地、0000之10地號土地及○○段14至16地號等土地,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前往登記之行使時間」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登記時間,登載在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5063號卷〈下稱他卷㈠〉第162頁至第168頁、103年度訴字第475號卷㈠〈下稱原審卷㈠〉第37頁至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254頁至第258頁背面、原審卷㈡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本院卷㈠第124、127至129頁、本院卷㈡第34頁),核與證人湯美珠、湯汝湲、湯發智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證人鄧國敦、郭育蓁於偵查時之證稱及證人莊湯淑於原審之結證大致相符(見他卷㈠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85頁至第188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130頁背面至第139頁、第144頁背面至第149頁背面、第150頁至第154頁、第186頁背面至第194頁背面),復有000之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上開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1地號土地、0000之1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段14至1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中壢分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客戶交易查詢、中壢建國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紙、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03年2月17日函暨附件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03年2月21日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3年2月27日函暨附件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查詢資料表、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3年11月13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年12月4日函暨附件中壢郵局、平鎮南勢郵局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1張、平鎮區農會取款憑條23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及0000之11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表、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9日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段0000地號土地判決分割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見他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2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22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6頁至第237頁、103年度他字第5451號卷〈下稱他卷㈡〉第35頁至57頁、第60頁至第64頁、原審卷㈠第103頁、第108頁至第110頁、原審卷㈡第197頁、本院卷㈠第481至50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上開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2人出售之00
00之10地號土地之價格為1,707萬6,840元,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1地號土地合計出售價格為1,929萬6,371元(合計後即為3,637萬3,211元),其中0000之6地號土地面積為5
12.22平方公尺,0000之11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9.65平方公尺,經計算後,黃雲鴻購買之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1地號土地,總面積為531.87平方公尺,價值每平方公尺約為3萬6,280元【計算式:19,296,371÷531.87≒36,280(四捨五入)】,是被告湯發沐所有之0000之11地號土地出售價值約為71萬2,902元【計算式:36,280×19.65=712,902】,湯馮綢妹所有之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之出售價值則為3,566萬309元【計算式:36,373,211-712,902=35,660,309】等情,亦有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0000之11地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不動產交換買賣契約書(見他卷㈠第212頁、第222頁,原審審訴卷第68頁、原審卷㈡第213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2人於前開期間(100年5月至102年4月)處分湯
馮綢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提領附表三、四所示帳戶內存款時,湯馮綢妹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其認知、辨識能力受有影響而異於常人,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湯發沐於100年1月間曾欲使湯馮綢妹透過證人許啟龍律
師至公證人蔡佳燕處訂立遺囑,並由證人湯發智及莊湯淑陪同前往,但因湯馮綢妹無法陳述財產內容,又無法確實回答公證人蔡佳燕之問題,以致無法訂立遺囑一節,已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供陳在卷(見他卷㈠第162頁、第165頁、原審卷㈠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56頁至第258頁),核與證人即處理遺囑訂立事宜之許啟龍律師、證人湯汝湲、湯發智於偵查、原審時證述及證人莊湯淑於原審時證詞相符(見他卷㈠第132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99頁、他卷㈡第70頁、原審卷㈠第132頁至第132頁背面、第137頁至第137頁背面、第140頁至第143頁背面、第151頁至第151頁背面、第188頁背面、第190頁背面、第193頁至第193頁背面),並有未成功訂立之湯馮綢妹遺囑草稿2份附卷可佐(見他卷㈠第145頁至第146頁、原審審訴卷第76頁至第78頁),足見湯馮綢妹於100年1月間已無法完成遺囑之訂立。
⒉證人湯美珠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湯馮綢妹起先係住在大哥
那邊,大姊莊湯淑住在附近會常常過去看媽媽,98年間大哥人過世了以後,湯馮綢妹的身體、精神狀況就越來越差,99年年尾後開始會誤認人,比如把被告湯發沐當成是其父親,把被告陳明麗當成是「小三」,而且該段期間湯汝湲曾拿漱口水給湯馮綢妹漱口,湯馮綢妹也聽不懂,不會吐就直接吞下去;後來湯發智帶湯馮綢妹去壢新醫院看醫生,看了以後才知道湯馮綢妹是屬於失智症;而100年年初時莊湯淑身體狀況欠佳,就由湯發沐接湯馮綢妹回去上開住處照顧,當時湯馮綢妹已經無法自理生活,洗澡的時候需要人幫忙,因為她站不穩,而且講話也會顛三倒四、文不對題等語(見他卷㈠第132頁至第133頁、原審卷㈠第144頁至第145頁背面)。
⒊證人湯汝湲於偵查及原審亦證述:其大哥在98年或99年間過
世,湯馮綢妹的身體、精神狀況就急速下降,記憶也開始衰退,有時候還不記得其是誰,有一次其買漱口水給湯馮綢妹漱口,但她卻搞不清楚別人跟她講什麼事情,直接把漱口水吞下去,其知道大哥過世的事情對湯馮綢妹的打擊很大,於99年以後就知道湯馮綢妹有失智症了;99年下半年因為莊湯淑住在老家附近,常常會回去照顧湯馮綢妹,但聽莊湯淑說湯馮綢妹晚上會起來打莊湯淑,湯馮綢妹的情緒在這時候就已經很不穩,連洗澡各方面也要人照顧;後來100年1月2日因為莊湯淑身體不好,所以湯馮綢妹就由湯發沐接回上開住處照顧,禮拜五晚上再由湯發智接回老家住,由其和湯美珠、莊湯淑輪流照顧;其知道湯發沐弄了一張遺囑,但其對內容很不認同,而且湯馮綢妹的意思都已經不清楚了,怎麼還會知道遺囑的意思等語(見他卷㈠第132頁至第133頁、原審卷㈠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面)。
⒋證人湯發智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本來湯馮綢妹是與大哥的
女兒住在鄉下,其也住在旁邊,會常常過去,莊湯淑白天和晚上會去老家照顧湯馮綢妹,於99年年底還是100年初的時候,莊湯淑說其不方便繼續照顧湯馮綢妹,就由湯發沐接回去上開住處;其在100年年初的時候發現湯馮綢妹有老人痴呆的疾病,一開始時是會喃喃自語,或有一些異常的舉動,
4、5月間時就比較明顯,那段時間湯馮綢妹都住在湯發沐家,其假日的時候會把湯馮綢妹接回鄉下,那時候湯馮綢妹已經無法自己吃飯,需要其餵;於100年3月的時候其曾經帶湯馮綢妹去壢新醫院神經內科看診,當時醫生就判斷湯馮綢妹有老人痴呆的傾向;100年1月初,在湯發沐的要求下,其和莊湯淑有陪湯馮綢妹去事務所要立遺囑,但當時湯馮綢妹已經無法敘述,比如其唸一段要湯馮綢妹跟著唸,湯馮綢妹都學不起來,所以後來沒有立成遺囑,之後湯發沐也沒有再提過要帶湯馮綢妹去立遺囑的事情等語(見他卷㈠第198頁至第200頁、原審卷㈠第130頁背面至第139頁)。
⒌證人莊湯淑於原審時證稱:其照顧湯馮綢妹有一段蠻長的時
間,因為其住在老家附近,幾乎每天都會過去看湯馮綢妹,湯發智每天晚上下班也幾乎都會到老家,後來其大哥過世後湯馮綢妹身體、精神狀況開始下降,會開始心情不好,說話反反覆覆,有做過的事情一下子就記不起來,且湯馮綢妹這段期間有時候會大哭大叫,還會推其,後來湯發智就帶湯馮綢妹去壢新醫院看診;有一次其和湯發智陪湯馮綢妹去事務所,好像要做一些證詞,當時湯馮綢妹雖然可以講話,但無法回答問題,已經開始聽不太懂別人說的話,不知道別人講話的意思,所以去事務所什麼事都沒做就回家了;湯馮綢妹在與湯發沐同住的時間,其有去看湯馮綢妹,但當時湯馮綢妹的狀況就沒有很好,有時候認得人,有時候認不出來,也比較少和其聊天、交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6頁背面至第194頁背面)。
⒍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及湯馮綢妹於100年1月間訂立遺囑之過程
可知,湯馮綢妹於98年間大兒子過世後,身體、精神狀況就開始下降,於99年底有時無法理解別人說的話,有攻擊傾向,甚至誤認人,比如將湯發沐當成其先生,把陳明麗當成先生的外遇對象,且於100年1月間因為不明白別人向其說的話,所以無法回答問題而無法訂立遺囑,之後100年3月間湯發智帶湯馮綢妹至壢新醫院精神內科看診,就已經診斷有老人痴呆之傾向,湯馮綢妹在與湯發沐、陳明麗同住的期間,亦已經有喃喃自語之異常舉動,講話會顛三倒四,文不對題,無法自理生活,無法自己吃飯、洗澡等節,均已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是以其等所為上開證詞,應非無稽。
⒎再觀諸卷附100年3月19日壢新醫院門診診療單上之記載,湯
馮綢妹已有誤子為夫,且自98年起即有記憶力退化之情(見他卷㈠第9頁),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0年4月8日及22日之門診紀錄單上亦記載湯馮綢妹有記憶力減退、神智錯亂之症狀(見他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佐以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102年11月6日函文,亦可知湯馮綢妹於100年8月9日因精神狀況不佳住院(於同年月26日出院),經醫師診斷係有痴呆(dementia)及譫妄(delirium),病史係於「半年前」就有記憶退化、幻覺(見到已經過世很久的朋友、以為警察要抓她)之情形,且在住院的前兩天,甚至會急躁攻擊家人而有攻擊傾向及自言自語,主訴係在過去前兩天有神智錯亂之情等語(見他卷㈠第20頁、第148頁),另本院就湯馮綢妹於100年3月19日至4月2日至壢新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並進行電腦斷層攝影等多項檢查之結果再次函詢壢新醫院,該院函覆稱:神經內科門診病歷紀錄,依據病歷所載病史及神經理學檢查,就診當時已有失智及類巴金森症狀,有壢新醫院105年11月24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09頁),由此可見,湯馮綢妹至遲於100年3、4月間應已確診罹患失智症無訛,益徵證人湯美珠、湯汝湲、湯發智及莊湯淑上開證詞,應屬實情,均堪採信。
⒏復經原審函詢長庚醫院就失智症之病程與症狀說明,經長庚
醫院於104年3月19日回函稱:失智症之病程一般分為初期、中期和後期,初期失智症患者症狀通常不太明顯,中期失智症患者的記憶力變差,只可在家做簡單的家務,很多事情都需要別人監督,有時甚至會日夜顛倒、突然發怒、出現幻覺或其他精神困擾,接著逐漸失去閱讀及語言能力,後期失智症患者記憶喪失嚴重,在公共場所有時會出現不適當行為,生活無法自理,功能下降且需要別人照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4頁至第206頁),佐以前揭證據,更徵湯馮綢妹於案發期間實已出現失智症患者臨床觀察所出現之症狀,甚至有中期失智症患者出現之記憶力變差、突然發怒、出現幻覺等症狀,是其認知、辨識能力,顯已異於常人,應可認定。
⒐被告2人雖辯稱:湯馮綢妹與其等同住期間身體狀況都還可
以,意識正常,只是有點老化,但生活都可以自理,其等和湯馮綢妹說話湯馮綢妹都可以正常回應云云,除與證人湯美珠、湯汝湲、湯發智及莊湯淑之上開證詞有悖外,亦與前揭壢新醫院門診診療單、回函、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紀錄等有所不符,已難遽信,況被告2人既與湯馮綢妹同住朝夕相處,對於湯馮綢妹精神狀況每況愈下,並多次就醫檢查診治之情,自已知之甚詳,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刻意忽略湯馮綢妹表現出之失智症症狀,意在隱瞞事實、推諉卸責,自無可信。
㈣再者,卷附遺囑所載分配遺產之方式,非湯馮綢妹之原意,
佐以前揭所述,已見被告2人係利用湯馮綢妹辨別事理能力減低之機會,擅自處分湯馮綢妹之財產:
⒈查證人湯美珠於原審證稱:其知道莊湯淑及湯發智有帶湯馮
綢妹去立遺囑的事情,但湯馮綢妹曾經對其說過她眼睛沒有閉財產就不會分配,該遺囑係莊湯淑拿給湯汝湲,其知道湯馮綢妹要立遺囑的話,就會加以反對;在湯馮綢妹過世後,其沒有繼承任何湯馮綢妹的不動產,只有繼承到手尾錢5萬元和1枚戒指,其他都沒有,在立遺囑的時候也沒有人對其說過會分得什麼財產,其是於103年12月25日審理時才知道,依據該遺囑之內容,其尚可繼承其他不動產,其也沒有聽說過湯馮綢妹生前有在任何場合和兄弟姊妹討論遺產要怎麼處理;就其所知莊湯淑已故的先生莊義隆在外並未積欠賭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7頁背面至第149頁)。而證人湯汝湲於偵查及原審則證述:其有聽說家人於100年1月間要把湯馮綢妹帶去立遺囑的事情,該張遺囑係莊湯淑拿出來的,其當時有質疑湯馮綢妹的精神狀況不佳,哪還知道遺囑的意思;在去立遺囑的當天,湯發智有帶湯馮綢妹去湯美珠家,其當時問湯馮綢妹要去哪裡,湯馮綢妹說她不知道,當時湯美珠也有表示反對的意思;其知道後來遺囑有改過,是莊湯淑說的,但改過的內容其沒有看過,好像係因為湯發智對第一份遺囑的內容有異議,所以才有第二份遺囑;湯馮綢妹曾經在其和湯美珠、莊湯淑面前說過她的財產一定要她不在的時候才要分配,但也沒說過要如何分配遺產;湯馮綢妹過世後,其只有拿到5萬元和1枚金戒指,雖然依據遺囑內容其還可以分到其他不動產,但其也沒分到等語(見他卷㈠第132頁、原審卷㈠第151頁至第152頁背面、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另證人湯發智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湯馮綢妹生前未曾在兄弟姊妹面前說過要如何分配遺產;其於101年1月20日曾與湯發沐簽過一份○○段14至16地號土地之協議書(見他卷㈠第190頁),是因為家裡的財產都是湯發沐在處理,其一直都很相信湯發沐,湯發沐說什麼其就配合,而當初湯發沐說有筆土地要給其,其想說年紀大了有房子會比較實際,湯發沐就表示其現在住的上開住處(坐落於○○段14至16地號土地上)要給其,但要其拿200多萬元出來,而因為其沒有能力,就說不然賣給湯發沐,不過湯馮綢妹都沒有向其提過房子及土地要如何處理及分配,都是湯發沐在決定,其也不知道湯馮綢妹有沒有同意;後來依據該協議書湯發沐應該支付給其1,100萬元,但因為湯發沐說有350萬元要用,會付給其利息,所以實際拿到的只有750萬元;其印象中湯馮綢妹有說過以後兄弟姊妹每人都有一間房子,大家住在一起比較熱鬧,就是有塊地可以蓋房子,男的女的都有一塊地,湯馮綢妹的意思就是遺產分配並沒有排除女兒;另外100年1月間湯發沐安排要讓湯馮綢妹立遺囑,當天湯發沐有交給其一張用打字打好的遺囑,由其拿去事務所,遺囑的內容不知道是怎麼來的,湯發沐也完全沒有向其提到依據該遺囑其可以分得什麼樣的財產,而湯美珠及湯汝湲都很不認同該份遺囑的內容,因為有點離譜,分的不公平,所以只有其和莊湯淑陪湯馮綢妹去事務所;針對去事務所立的該份遺囑,其沒有研究過內容,事前根本也不知道內容寫什麼,其一直尊重湯發沐,湯發沐怎麼做其就配合,都沒有意見,只有針對○○段14至16地號土地上房子的事情曾經有跟湯發沐異議過;000之3地號土地於100年5月間過戶給湯發沐的事情,其事前並不知道,湯發沐出售湯馮綢妹所有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的事情,其事前也不知道,就該2筆土地出售所得的價金,其也沒有分到錢,且其很早就聽到湯發沐賣地的風聲,但其不相信湯發沐竟然真的這樣做;就湯馮綢妹遺產的分配,其就只有拿到依該協議書記載的1,100萬元,而且還扣掉350萬元等語(見他卷㈠第199頁、原審卷㈠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背面、第133頁背面、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第136頁背面至第139頁);復證人莊湯淑於偵查、原審則證述:湯馮綢妹生前沒有提過財產要如何分配,但有說過她的部分女兒可以分,是在其和湯美珠、湯汝湲都在場的時候所說;其完全不知道湯發沐有出售0000之6地號土地、0000之10地號土地的事情,也不知道000之3地號土地有送給湯發沐;其先生莊義隆是很愛賭,但並沒有積欠賭債,反而是在外面借很多錢給別人,不是欠人家錢,據其所知,湯發沐並未交付任何金錢給其先生;湯馮綢妹過世後其就只有拿到5萬元和1枚戒指,沒有其他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0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1頁、原審卷㈠第193頁至第194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湯馮綢妹生前曾經表示其所有之財產在其過世後才要分配,且兒子、女兒都可以分到土地,並無排除女兒,也未曾在任何場合與兄弟姊妹討論應該要如何分配財產、訂立遺囑,但往生後證人湯美珠、湯汝湲、莊湯淑實際只各分得5萬元及1枚戒指,證人湯發智也只分得○○段14至16地號土地與湯發沐協議後之1,100萬元,附表一編號1、3土地均歸被告湯發沐所有,而被告湯發沐處分000之3地號土地、0000之6地號土地、0000之10地號土地之前,證人湯美珠、湯汝湲、湯發智、莊湯淑均不知情,被告湯發沐出售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也全未分配給兄弟姊妹之事實,均已證稱綦詳,互核大致相符,所證應非無稽。
⒉又細譯卷附2份遺囑內容,開宗明義均記載「立遺囑人:湯
馮綢妹…,茲依民法規定訂立遺囑如下,以資立遺囑人百年之後子孫依據此遺囑遵守」等情(見他卷㈠第145頁、原審審訴卷第76頁),則若該遺囑確係湯馮綢妹之真意無訛,湯馮綢妹既已明確表示其所有之財產需待過世後方得依據遺囑內容分配,何以被告湯發沐卻於湯馮綢妹往生前即密集加以處分?豈不明顯與湯馮綢妹之意思有悖?再依據卷附2份遺囑之記載,坐落⑴○○市○○段○○○○號地號,面積9,371.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4;⑵○○段第0000地號土地,面積3,93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4等2筆土地,莊湯淑、湯美珠、湯汝湲等人均有權繼承等語,何以其等均未依照該遺囑內容而分得不動產?更甚者,被告湯發沐出售0000之6地號土地、0000之10地號土地所得之3,000餘萬元價金,性質上係湯馮綢妹所有,於日後並應列為遺產,何以被告湯發沐、陳明麗又均未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何以湯馮綢妹獨厚被告湯發沐?加諸於100年1月間,被告湯發沐既有想到應讓湯馮綢妹訂立遺囑,以杜絕日後遺產分配之爭議,且若湯馮綢妹之精神狀況如其等所稱意識正常,何以日後卻未再次安排使湯馮綢妹前往訂立遺囑?復參酌證人許啟龍於原審證稱:其印象中立遺囑當天,湯馮綢妹是坐輪椅,面帶微笑,但因為湯馮綢妹一開始就沒有辦法回答其財產內容,沒有辦法確實回答公證人之問題,其也沒有印象當天湯馮綢妹有說過話,所以無法製作,一下子就離開了,之後湯發沐、陳明麗也沒有再與其聯繫要訂立遺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頁至第143頁背面),亦顯見湯馮綢妹在公證人處所時,已經有不理解公證人詢問問題之意義,以致無法回答問題製作遺囑。綜合上情,顯見湯馮綢妹於100年年初早已因失智症之影響而無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卷附遺囑之內容實係由被告湯發沐所擬,而非湯馮綢妹之真意,被告湯發沐方會於日後有悖於遺囑內容且無顧其他繼承人權利而處分上開土地之行為。
㈤而被告陳明麗為湯發沐之妻,並於100年間與被告湯發沐均
為湯馮綢妹之主要照顧者,證人許啟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印象中立遺囑的草稿內容,因為湯發沐外出工作比較忙,大部分係以傳真或電話方式跟陳明麗討論,陳明麗會轉告湯發沐,湯發沐也會再跟其回覆,在立遺囑的過程中,其只有和湯發沐、陳明麗接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頁至第140頁背面),被告湯發沐於偵查時更陳稱:陳明麗就出賣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部分均有參與,地號、細節陳明麗比較清楚,其只知道過程等語(見他卷㈠第164頁),顯見被告陳明麗對於湯馮綢妹無處分財產之能力,知之甚稔,益徵被告陳明麗與湯發沐就本件盜賣湯馮綢妹土地、向郭育蓁佯稱獲得湯馮綢妹授權而取得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乃至於日後盜領應屬湯馮綢妹所有票款及存款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㈥被告2人盜售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時,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所得之計算:
⒈查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支票票款,日後都係存入被告
湯發沐所經營之泊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泊昌公司)帳戶(見他卷㈠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3頁),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支票票款,則係存入陳明麗之個人平鎮南勢郵局帳戶內(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而被告湯發沐、陳明麗共同處分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之際,湯馮綢妹尚未過世,出售之價金應屬湯馮綢妹所有,理應存入湯馮綢妹所有之平鎮市農會或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或依繼承之關係分配予日後之各繼承人,以杜爭議,被告2人卻未為之,並對其他兄弟姊妹隱瞞出售土地之事實,加諸就取得款項之用途,被告湯發沐於偵查時辯稱:3,000多萬元用在湯馮綢妹的醫療費,湯發智拿1,300萬,湯高信拿500萬云云,被告陳明麗於偵查時辯稱:錢有些用在生活費、醫藥費,還有湯發沐公司周轉云云(見他卷㈠第163頁、第167頁),2人所辯已有矛盾。又被告湯發沐於原審時辯稱:該筆價金嗣後湯發智拿1,000多萬,湯高信拿500多萬,其餘就是生活費和治療費,也有用在公司的周轉上云云,而經質之依據湯馮綢妹平鎮市農會及中壢建國路郵局之帳戶查詢資料(見他卷㈠第92頁至第95頁),為何於短暫時間內大量提領金錢時,方辯稱還有用以還債,有自己的債也有公司的債,方才沒有回答還債係因為不好意思說,還有幫莊湯淑的先生還賭債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3,000多萬元用在湯馮綢妹的生活費,還有還債云云,再經法院質問其還債係其個人事情,與湯發智有何關係時,復再辯稱係清償湯馮綢妹的個人債務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56頁至第256頁背面),前後多所齟齬,且莫衷一是,另於偵查時就款項之用途,被告湯發沐又全未提及有用以償還個人、莊義隆(莊湯淑已故之夫)賭債、湯馮綢妹之個人債務或用在公司之周轉等節,可徵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臨訟卸責之嫌。更甚者,依據「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對於50萬元以上之交易金額部分,規定行員必須查證提款人身分、提款用途及後續須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以避免為洗錢交易,然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各次提領金額,卻均未超過50萬元,被告湯發沐、陳明麗既於短時間內大量提領金錢,如係經湯馮綢妹之授權,何以不一次為之?顯然意在規避上開辦法之適用。復參以證人湯發智、莊湯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湯發智及湯高信就此筆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均未分得等語,證人莊湯淑於偵查時甚至結證莊義隆在外並未積欠賭債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又皆與被告湯發沐之上開辯稱不符,則被告2人於共同出售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之時,就已經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實堪認定。
⒉雖被告2人提供多筆單據,欲證明並未私吞金錢,然其等於
著手盜賣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之時,既已有不法所有意圖,此節亦可自附表二編號1、4、5、7所示支票票款嗣後竟然存入被告2人使用之帳戶內即可知悉,自不能以其等嗣後金錢之使用方式反推其等行為之際無不法所有意圖,遑論其等所提單據,僅有749萬5,592元(見原審卷㈡第40頁背面),亦遠遠不及其等處分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所獲得之利益。
⒊又出售0000之6地號土地、0000之10地號土地及0000之11地
號土地所得之價金共3,637萬3,211元,而0000之11地號土地係湯發沐所有,在與黃雲鴻簽訂之買賣契約中,出售價格約71萬2,902元,已經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不法出售湯馮綢妹所有之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應為3,566萬309元【計算式:36,373,211-712,902=35,660,309】,而0000之11地號土地湯發沐既本有權處分,所得價金自無不法可言,故湯發沐、陳明麗向郭育蓁之詐欺所得,共為3,566萬309元。
⒋嗣後被告陳明麗再擅自填寫附表三、四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
,並盜蓋湯馮綢妹印章(盜蓋印章所生印文數量如附表三、四所示),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向各該行員提示,而盜領湯馮綢妹帳戶內款項,自已使該等行員均陷於錯誤,誤信係湯馮綢妹本人欲領取票款之意,方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詳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自另又侵害湯馮綢妹本人、中華郵政公司、平鎮區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㈦被告湯發沐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處分都有經過湯馮
綢妹之授權,100年5月因為已經可以處分土地,所以沒有再想這麼多,不需要立遺囑,且湯馮綢妹的意思也沒有要分給女生,其有問湯馮綢妹要不要再立,但湯馮綢妹自己說不用了,可以登記在其和湯發智的名下,湯馮綢妹的意思係其和湯發智說好就可以了云云。然除與湯馮綢妹生前即已明白表示遺產中土地之分配不分男女之事實不同外,且被告湯發沐與證人湯發智分得遺產也有明顯不合比例之情形,蓋證人湯發智僅分得與被告湯發沐就○○段14至16地號土地協議後之1,100萬元,但被告湯發沐卻可以取得000之3地號土地、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出售所得之高額價金,遑論證人湯美珠、湯汝湲、莊湯淑所分得之部分與被告湯發沐相較根本微不足道,在在彰顯被告湯發沐實係悖於湯馮綢妹之真意,本於私利而處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事實無疑。
㈧原審經函詢長庚醫院,依據檢附之長庚護理之家診療單、病
歷及護理紀錄表等資料,能否鑑定湯馮綢妹是否罹患失智症及何時喪失辨別處理個人日常事務之能力時,經長庚醫院於104年3月19日函復稱:標準之失智症評估量表為(CDR)與迷你心智狀態檢查表(MMSE),揆諸湯馮綢妹之病歷資料,多為基本自我照料能力之紀錄,且無法顯示是否有退步,兼紀錄中亦無MMSE量表等相關資料,故無法僅依所附病歷資料判斷湯馮綢妹是否罹患失智症及其何時喪失辨識處理個人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頁、第210頁至第211頁),及壢新醫院函覆本院:醫師已安排由心理師執行「神經心理測驗」,評估嚴重程度,但病人未依約受測,也未回診追蹤,失智症一般而言,需追蹤3至6月以上才能確認嚴重程度等語,有壢新醫院105年11月24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09頁)。辯護人因此認為依據上開函覆資料均不足以判定湯馮綢妹是否罹患失智症及欠缺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云云,惟長庚醫院前揭函文,已經指出無法判斷所詢問題之主要理由,係因卷內欠缺標準失智症之評估量表,且病歷資訊又未記載湯馮綢妹自我照料能力如何退步,欠缺辨別所需資料等所致,並非指稱湯馮綢妹之意識正常,而壢新醫院回函已說明湯馮綢妹就診時已有失智症之症狀,僅因湯馮綢妹事後未再回診,而無法評量其嚴重程度,亦非指稱湯馮綢妹並無罹患失智症,且本院依據前揭積極證據既已認定湯馮綢妹於100年間因罹患失智症而欠缺授權能力,並為被告2人利用擅自處分、盜領湯馮綢妹之財產,是上開函文自難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㈨證人鄧國敦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及原審時以被告身分雖稱:
100年5月8日其去上開住處時,湯馮綢妹會跟其聊天,走來走去,湯發沐有問湯馮綢妹說過戶000之3地號土地的事情,湯馮綢妹有表示好等語(見他卷㈠第186頁、原審卷㈠第42頁背面、第259頁背面),然湯馮綢妹於100年年初就已經出現失智症之症狀,且因而無法於100年1月間訂立遺囑,另於100年3、4月間亦均曾因神智不清、意識錯亂而就醫,證人湯發智審理時甚至結證湯馮綢妹於100年4、5月間之老人痴呆情形比較明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則縱湯馮綢妹於經他人詢問要過戶000之3地號土地時,形式上表示同意說好,然審酌其當時精神狀況,應已無法如正常人般理解該問題之意義及後續對己身財產所造成之影響,證人鄧國敦僅係偶與湯馮綢妹見面,恐亦無法知悉湯馮綢妹實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不能認為湯馮綢妹有授權被告2人之真意。更甚者,證人鄧國敦於本案亦為被告身分,其為避免因被告2人之個人行為而受拖累,證詞或辯詞上有利被告2人,本即為人情之常,證明力有疑,自不能以其此部分所稱而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㈩另證人即於100年5月11日受理湯馮綢妹申辦印鑑證明之桃園
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趙秀真(見原審卷㈠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其習慣係年紀大一點的人親自來,就會詢問對方姓名、要辦什麼事,知道這裡是戶政事務所,對方要能清楚表達其才會受理,因為印鑑證明或身分證係重要的東西,要當事人可以清楚表達才會受理;之後其有核發湯馮綢妹印鑑證明,就是對方通過其上開審查,其才會核發;如果申請的老人家有家屬陪同的話,不會將家屬與申請人隔離,假設家人幫忙解釋問題給老人家聽,也稍微提示老人家回答,也是可以的,但家屬的回答並不會採用,一般其也不會向申請人確認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依據其的作業流程,本件申請人湯馮綢妹意識清楚知道要申請印鑑證明,其才會核發,但其不會去問湯馮綢妹是否知道印鑑證明之用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5頁背面至第198頁)。則縱湯馮綢妹於100年5月11日時,係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惟被告湯發沐於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有陪同湯馮綢妹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頁背面),則如被告湯發沐在湯馮綢妹身旁提示應如何回答趙秀真詢問之問題,再由湯馮綢妹說出,於此種情況下,由湯馮綢妹口中說出要申請印鑑證明及份數,並取得印鑑證明,自無困難。再者,證人趙秀真並未向湯馮綢妹確認是否知悉印鑑證明之用途,縱湯馮綢妹通過趙秀真之上開問答,亦無法用以證明湯馮綢妹當時之意識與常人無異而清楚知悉申請印鑑證明就係為了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過戶事宜,亦難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再者,證人郭育蓁於100年9月1日與被告2人磋商購買0000之
6地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之時,有自其等處取得一紙湯馮綢妹名義之授權書,業據證人郭育蓁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他卷㈠第218頁、第221頁),證人廖文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去湯發沐家的時候有遇到湯馮綢妹,大約二月的時候,湯馮綢妹用客家話問候我「吃飽沒」、「問我有什麼事情要做」,我跟她說我是要來買土地,然後湯馮綢妹要我找她的兒子,我有跟她講說是要談中庸路這一塊土地。到五月份的時候因為那時候已經談交換分割,湯馮綢妹跟湯發沐在一起,但因為這事情我都要跟湯發沐談,我跟湯發沐談好之後他有跟湯馮綢妹說你的土地我要幫你賣掉,他母親當時也是回答說好。他字卷第221頁這一份授權書中授權事項及房地指示及權利範圍裡面的字是我當場寫的,當初湯發沐跟他母親說好之後,我跟他說必須要有授權書給他母親簽,是在湯發沐家裡寫的,當天我跟湯發沐談好之後他跟湯馮綢妹說,我有跟湯發沐說必須要先帶授權書去才可以跟買方簽約,簽授權書的時候湯馮綢妹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16頁),惟有關上開授權書簽立之過程,被告湯發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陳稱:因為湯馮綢妹不會寫字,所以其請湯馮綢妹在其預先寫好的名字旁邊作記號,畫叉,並且蓋捺指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頁),從未提及另有證人廖文明在場協助,且觀之上開授權書內容,並無證人廖文明簽名見證,證人廖文明上開證述已有可疑,又證人廖文明於本院作證時一直看手上資料,經本院命證人廖文明提出手中資料並交由本院閱覽後,發現證人廖文明所提出之資料為本案原審判決書,證人廖文明並自陳:判決上註記的文字是我所寫,(問:判決書第七頁丙丁你把他註記「小妹」、「三妹」你如何得知是這兩個人?)因為我整個判決全部研究過,所以我猜測的,整個卷我研究了六小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16頁),再觀諸證人廖文明所提出之判決書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55頁),其上詳載如何與湯馮綢妹見面之細節、對話內容,倘證人廖文明確實有參與本件授權書之製作,豈有需事前調閱原審判決書研讀6小時,並將雙方見面過程等細節事先記載於判決書上之必要,可見證人廖文明前開證言應屬虛偽,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湯馮綢妹於100年間既已因罹患失智症,而欠缺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並無授權被告處分土地之意思能力,被告2人竟罔顧上情,未經湯馮綢妹之授權,擅自處分湯馮綢妹所有之土地、盜領票款及存款,被告2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2人及辯護人聲請調閱湯馮綢妹農會及郵局90至99年間之取款憑條,並再次傳喚證人莊湯淑、湯汝湲作證,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且證人莊湯淑、湯汝湲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顯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調查,又本案事證已明,經核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㈠查被告2人於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第339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其等所犯詐欺之罪(如下述)之行為時間,均於上開刑法修正前,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提示兌現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支票及盜領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存款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持有他人之物,係指他人之物,依一定原因歸屬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而言;其歸屬之原因,不問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以外之適法行為皆可,至於基於違法之原因者,則非此所稱之持有;簡言之,須非因為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物品,始為此之持有,如其取得行為另行構成犯罪,則其持有行為,乃為該犯罪行為之結果,其處分該物之行為,亦為該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是以,被告2人所以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因向事實欄一、㈡之買受人詐欺而非法取得,且其等嗣後冒用湯馮綢妹名義盜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亦有向該等行員施用詐術,均非侵占罪所稱之「合法持有」關係,自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言,起訴及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2人詐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4、5、7所示支票後,係分別存入被告2人所有之公司、個人帳戶,則其等嗣後之領款行為,並未再侵害其他法益,應屬不罰之後行為,僅就前行為加以評價論以一罪,不另成立他罪,附此說明。
㈣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文件盜用湯馮綢妹印章或偽造湯馮綢
妹簽名(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授權書部分)之行為,及為提領附表三、四款項之際,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平鎮區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上,盜蓋湯馮綢妹留存之印鑑章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
書、向郭育蓁詐欺取財以及盜領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存款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
㈥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雖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然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並接續而為犯罪行為,雖侵害數法益,但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㈦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2人向郭育蓁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7紙
支票部分,而涉犯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詐欺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9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05號)所載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部分,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且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一併審究如上。
㈧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各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土
地代書鄧國敦所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部分),則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詹勳杭為之,均為間接正犯。
㈩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就被告2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對被告2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偽造完成湯馮綢妹之授權書
後,係於100年8月25日在晨和代書事務所內持以行使,而與買受人黃雲鴻、黃政桀之代理人郭育蓁,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詳如前述認定,原審誤認被告2人係於「100年9月1日」在晨和代書事務所內出示湯馮綢妹授權書及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有違誤。
⒉原審未及審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
第4005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容有未洽。
⒊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2人上訴本院後,已於106年3月1日與告訴人湯美珠、湯汝湲及其他繼承人達成民事和解,而獲告訴人湯美珠、湯汝湲人原諒乙情,有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調解筆錄、本院10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12頁、第135至137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與原審認定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為刑罰量定理由,揆諸上揭說明,亦有未洽。
⒋又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諭知沒收(詳後述),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同有未合。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
經本院指駁如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發沐為湯馮綢妹之子
,被告陳明麗為湯馮綢妹之媳婦,竟為謀私利,明知湯馮綢妹因罹患失智症,其認知及辨別事理之能力已有障礙、減退,而無能力授權其等就財產為處分,復未與告訴人湯美珠、湯汝湲及其他繼承人湯發智、莊湯淑等人協商,擅自處分湯馮綢妹之土地、盜領存款,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湯馮綢妹晚年願意承擔主要照顧責任,誠屬可貴,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前述處分湯馮綢妹之土地、盜領存款部分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除依調解內容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並有按期給付金錢賠償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10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8月31日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12頁、第135至137頁、第174頁),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盡力彌補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且被告2人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等犯罪所得之利益、土地之價值、犯罪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前。
㈣又查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9、90頁),且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12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為手足之情,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36頁),是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說明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已經確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之刑罰,明定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要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進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未及適用沒收新法不當而撤銷時,不僅沒收已非從刑,且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
㈡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由是可知,雖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惟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不過,要辨明者,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
㈢綜上,關於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定如下:
⒈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授權書上偽造「湯馮綢妹」簽名之署
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⒉而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一、三、四所示盜蓋湯馮綢妹印章所生之印文,均係湯馮綢妹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平鎮區農會取款憑條等,既均已交付他人,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均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現金等物,固屬被告2人
犯罪所得之物,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除已就不動產部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外,另就盜領現金部分,雙方約定分3期償還,被告2人均有依約履行等情,已如上述,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既已將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和解所分期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部分款項,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尚未到期清償之餘款,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被告湯發沐並提供不動產予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此部分之求償全已獲保障,若再予宣告沒收,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地號 │偽造地點│偽造文件名稱│盜蓋印章位置及數量 │前往登記之行使│地政事務所人││ │ │ │ │ │時間 │員登記時間 │├──┼────┼────┼──────┼────────────┼───────┼──────┤│1 │000之3地│湯發沐及│1.土地登記申│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9 、│於100 年5 月18│100 年5 月19││ │號土地 │陳明麗之│ 請書 │10、16欄位印文各1枚。 │日,利用不知情│日 ││ │ │上開住處│2.所有權贈與├────────────┤之鄧國敦,前往│ ││ │ │ │ 移轉契約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土│桃園市平鎮區地│ ││ │ │ │ │地標示部欄位左側、訂立契│政事務所出具行│ ││ │ │ │ │約人欄左側、編號12、20欄│使。 │ ││ │ │ │ │位印文各1 枚。 │ │ │├──┼────┼────┼──────┼────────────┼───────┼──────┤│2 │0000之6 │1.不詳(│1.授權書 │授權書簽章欄印文1 枚,其│授權書係於100 │100 年9 月5 ││ │地號土地│授權書)│2.不動產買賣│上並有「湯馮綢妹」簽名之│年8月25日,在 │日 ││ │(買受人│ │ 契約書 │署押1 枚(僅簽名應予沒收│安佳房屋仲介公│ ││ │:黃雲鴻│2.晨和代│3.土地登記申│)。 │司內向郭育蓁行│ ││ │) │書事務所│ 請書 ├────────────┤使;其餘偽造之│ ││ │ │(右述2.│4.土地所有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私文書,則係於│ ││ │ │ -4.契約│ 買賣移轉契│、立契約書人欄位印文各1 │100年9月2日, │ ││ │ │書、申請│ 約書 │枚。 │利用不知情之代│ ││ │ │書) │ ├────────────┤書詹勳杭,向桃│ ││ │ │ │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9 欄│園市平鎮區地政│ ││ │ │ │ │位印文1 枚。 │事務所出具行使│ ││ │ │ │ ├────────────┤。 │ ││ │ │ │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 │ │ │上土地標示部欄位左側、訂│ │ ││ │ │ │ │立契約人欄位左側、編號7 │ │ ││ │ │ │ │、15欄位印文各1 枚。 │ │ ││ ├────┤ ├──────┼────────────┤ │ ││ │0000之10│ │1.同上之授權│授權書簽章欄印文1 枚,其│ │ ││ │地號土地│ │ 書 │上並有「湯馮綢妹」簽名之│ │ ││ │(買受人│ │2.不動產買賣│署押1 枚(已經計算如上)│ │ ││ │:黃政桀│ │ 契約書 ├────────────┤ │ ││ │) │ │3.土地登記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 │ ││ │ │ │ 請書 │、立契約書人欄印文各1 枚│ │ ││ │ │ │4.土地所有權│。 │ │ ││ │ │ │ 買賣移轉契├────────────┤ │ ││ │ │ │ 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編號9 、16│ │ ││ │ │ │ │欄位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 │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 │ │ │土地標示部欄位左側、訂立│ │ ││ │ │ │ │契約人欄位左側、編號7 、│ │ ││ │ │ │ │15欄位印文各1 枚。 │ │ │├──┼────┼────┼──────┼────────────┼───────┼──────┤│3 │○○段14│晨和代書│1.土地登記申│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9 、│於101年2月21日│101 年2 月22││ │至16地號│事務所 │ 請書 │10、16欄位印文各1 枚。 │,利用不知情之│日 ││ │土地 │ │2.土地所有權├────────────┤鄧國敦,前往桃│ ││ │ │ │ 買賣移轉契│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園市平鎮區地政│ ││ │ │ │ 約書 │上土地標示部欄位左側、編│事務所出具行使│ ││ │ │ │ │號12欄位印文各1 枚。 │。 │ │└──┴────┴────┴──────┴────────────┴───────┴──────┘附表二:郭育蓁交付之7紙支票及嗣後提示之相關資訊┌──┬────┬───────┬───────┬───────┬────────┬────┐│編號│票號 │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提示行 │戶名 │├──┼────┼───────┼───────┼───────┼────────┼────┤│ 1 │0000000 │460萬7,371元 │100年8月25日 │100 年9 月2 日│合作金庫壢新分行│泊昌公司│├──┼────┼───────┼───────┼───────┼────────┼────┤│ 2 │0000000 │500 萬元 │100年8月25日 │100 年9 月6 日│平鎮市農會 │湯馮綢妹│├──┼────┼───────┼───────┼───────┼────────┼────┤│ 3 │0000000 │968萬9,000元 │100年8月31日 │100 年9 月6 日│中壢建國路郵局 │湯馮綢妹│├──┼────┼───────┼───────┼───────┼────────┼────┤│ 4 │0000000 │551萬7,000元 │100年9月16日 │100 年9 月20日│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泊昌公司│├──┼────┼───────┼───────┼───────┼────────┼────┤│ 5 │0000000 │600 萬元 │100年9月16日 │100 年9 月20日│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泊昌公司│├──┼────┼───────┼───────┼───────┼────────┼────┤│ 6 │0000000 │386 萬8,840 元│100年9月16日 │100 年11月16日│平鎮市農會 │湯馮綢妹│├──┼────┼───────┼───────┼───────┼────────┼────┤│ 7 │0000000 │169萬1,000元 │100年8月31日 │100 年9 月13日│平鎮南勢郵局 │陳明麗 │├──┴────┼───────┴───────┴───────┼────────┼────┤│ │共計:3,637萬3,211元 │ │ │└───────┴───────────────────────┴────────┴────┘附表三:湯馮綢妹桃園市平鎮區○○○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遭盜領部分┌──┬────┬──────────┬──────┬───────────────┬────┐│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 │盜蓋印文數量│備註 │併辦範圍││ │ │ │(不沒收) │ │與否 │├──┼────┼──────────┼──────┼───────────────┼────┤│1 │100 年9 │48萬元 │2枚 │於100 年9 月6 日提示存入票號 │是 ││ │月9日 │ │ │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 ││ │ │ │ │。 │ ││ │ │ │ │ │ │├──┼────┼──────────┼──────┼───────────────┼────┤│2 │100 年9 │45萬元 │1枚 │ │是 ││ │月19日 │ │ │ │ │├──┼────┼──────────┼──────┼───────────────┼────┤│3 │100 年9 │48萬元 │1枚 │ │是 ││ │月26日 │ │ │ │ │├──┼────┼──────────┼──────┼───────────────┼────┤│4 │100 年9 │46萬元 │1枚 │ │是 ││ │月29日 │ │ │ │ │├──┼────┼──────────┼──────┼───────────────┼────┤│5 │100 年10│48萬元 │1枚 │ │是 ││ │月13日 │ │ │ │ │├──┼────┼──────────┼──────┼───────────────┼────┤│6 │100 年10│47萬元 │2枚 │ │是 ││ │月19日 │ │ │ │ │├──┼────┼──────────┼──────┼───────────────┼────┤│7 │100 年10│49萬5,000元 │1枚 │ │是 ││ │月24日 │ │ │ │ │├──┼────┼──────────┼──────┼───────────────┼────┤│8 │100 年10│31萬9,562元 │1枚 │ │是 ││ │月27日 │ │ │ │ │├──┼────┼──────────┼──────┼───────────────┼────┤│9 │100 年10│49萬8,000元 │1枚 │ │是 ││ │月31日 │ │ │ │ │├──┼────┼──────────┼──────┼───────────────┼────┤│10 │100 年11│12萬2,365元 │1枚 │ │是 ││ │月4日 │ │ │ │ │├──┼────┼──────────┼──────┼───────────────┼────┤│11 │100 年11│49萬5,000元 │1枚 │ │是 ││ │月7日 │ │ │ │ │├──┼────┼──────────┼──────┼───────────────┼────┤│12 │100 年11│30萬元 │1枚 │除兌現之支票金額外,尚領走湯馮│是 ││ │月14日 │ │ │綢妹本來之存款4萬9,927元, │ ││ │ │ │ │ │ ││ │ │ │ │ │ ││ │ │ │ │ │ │├──┼────┼──────────┼──────┼───────────────┼────┤│13 │100 年11│49萬元 │2枚 │於100 年11月16日提示存入票號 │是 ││ │月22日 │ │ │0000000 號,面額386 萬8,840 元│ ││ │ │ │ │之支票。 │ ││ │ │ │ │ │ ││ │ │ │ │ │ │├──┼────┼──────────┼──────┼───────────────┼────┤│14 │100 年11│49萬5,000元 │2枚 │ │是 ││ │月25日 │ │ │ │ │├──┼────┼──────────┼──────┼───────────────┼────┤│15 │100 年11│48萬元 │1枚 │ │是 ││ │月29日 │ │ │ │ │├──┼────┼──────────┼──────┼───────────────┼────┤│16 │100 年12│49萬元 │1枚 │ │是 ││ │月20日 │ │ │ │ │├──┼────┼──────────┼──────┼───────────────┼────┤│17 │100 年12│49萬元 │1枚 │ │是 ││ │月27日 │ │ │ │ │├──┼────┼──────────┼──────┼───────────────┼────┤│18 │101 年1 │49萬元 │1枚 │ │是 ││ │月10日 │ │ │ │ │├──┼────┼──────────┼──────┼───────────────┼────┤│19 │101 年1 │48萬元 │1枚 │ │是 ││ │月19日 │ │ │ │ │├──┼────┼──────────┼──────┼───────────────┼────┤│20 │101 年6 │30萬元 │1枚 │ │是 ││ │月7日 │ │ │ │ │├──┼────┼──────────┼──────┼───────────────┼────┤│21 │101 年11│7萬5,771元 │1枚 │ │是 ││ │月20日 │ │ │ │ │├──┼────┼──────────┼──────┼───────────────┼────┤│22 │102 年3 │30萬元 │1枚 │除兌現之支票金額外,且尚領走湯│是 ││ │月18日 │ │ │馮綢妹本來之存款22萬1,931元。 │ ││ │ │ │ │ │ ││ │ │ │ │ │ ││ │ │ │ │ │ │├──┼────┼──────────┼──────┼───────────────┼────┤│23 │102 年4 │1萬5,550元 │1枚 │湯馮綢妹本來之存款。 │是 ││ │月16日 │ │ │ │ │└──┴────┴──────────┴──────┴───────────────┴────┘附表四:湯馮綢妹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遭
盜領部分┌──┬────┬──────────┬──────┬───────────────┬────┐│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 │盜蓋印文數量│備註 │併辦範圍││ │ │ │(不沒收) │ │與否 │├──┼────┼──────────┼──────┼───────────────┼────┤│1 │100 年9 │48萬元 │2枚 │於100 年9 月6 日提示存入票號 │是 ││ │月13日 │ │ │0000000 號,面額968 萬9,000 元│ ││ │ │ │ │之支票。 │ ││ │ │ │ │ │ ││ │ │ │ │ │ │├──┼────┼──────────┼──────┼───────────────┼────┤│2 │102 年9 │47萬元 │1枚 │ │是 ││ │月22日 │ │ │ │ │├──┼────┼──────────┼──────┼───────────────┼────┤│3 │100 年9 │48萬元 │1枚 │ │是 ││ │月27日 │ │ │ │ │├──┼────┼──────────┼──────┼───────────────┼────┤│4 │100 年9 │45萬元 │1枚 │ │是 ││ │月30日 │ │ │ │ │├──┼────┼──────────┼──────┼───────────────┼────┤│5 │100 年10│48萬元 │1枚 │ │是 ││ │月11日 │ │ │ │ │├──┼────┼──────────┼──────┼───────────────┼────┤│6 │100 年10│48萬元 │1枚 │ │是 ││ │月19日 │ │ │ │ │├──┼────┼──────────┼──────┼───────────────┼────┤│7 │100 年10│49萬元 │1枚 │ │是 ││ │月20日 │ │ │ │ │├──┼────┼──────────┼──────┼───────────────┼────┤│8 │100 年10│48萬元 │1枚 │ │是 ││ │月24日 │ │ │ │ │├──┼────┼──────────┼──────┼───────────────┼────┤│9 │100 年10│49萬5,000元 │1枚 │ │是 ││ │月26日 │ │ │ │ │├──┼────┼──────────┼──────┼───────────────┼────┤│10 │100 年10│49萬8,000元 │1枚 │ │是 ││ │月28日 │ │ │ │ │├──┼────┼──────────┼──────┼───────────────┼────┤│11 │100 年10│49萬5,000元 │1枚 │ │是 ││ │月31日 │ │ │ │ │├──┼────┼──────────┼──────┼───────────────┼────┤│12 │100 年11│49萬8,000元 │1枚 │ │是 ││ │月2日 │ │ │ │ │├──┼────┼──────────┼──────┼───────────────┼────┤│13 │100 年11│49萬8,000元 │1枚 │ │是 ││ │月4日 │ │ │ │ │├──┼────┼──────────┼──────┼───────────────┼────┤│14 │100 年11│49萬5,000元 │1枚 │ │是 ││ │月7日 │ │ │ │ │├──┼────┼──────────┼──────┼───────────────┼────┤│15 │100 年11│49萬5,000元 │1枚 │ │是 ││ │月14日 │ │ │ │ │├──┼────┼──────────┼──────┼───────────────┼────┤│16 │100 年11│49萬8,000元 │1枚 │ │是 ││ │月16日 │ │ │ │ │├──┼────┼──────────┼──────┼───────────────┼────┤│17 │100 年11│49萬8,000元 │1枚 │ │是 ││ │月18日 │ │ │ │ │├──┼────┼──────────┼──────┼───────────────┼────┤│18 │100 年11│49萬8,000元 │1枚 │ │是 ││ │月21日 │ │ │ │ │├──┼────┼──────────┼──────┼───────────────┼────┤│19 │100 年11│49萬元 │1枚 │ │是 ││ │月25日 │ │ │ │ │├──┼────┼──────────┼──────┼───────────────┼────┤│20 │100 年11│42萬元 │1枚 │ │是 ││ │月28日 │ │ │ │ │├──┼────┼──────────┼──────┼───────────────┼────┤│21 │102 年4 │2萬820元 │1枚 │除兌現之支票金額外,且尚領走湯│是 ││ │月16日 │ │ │馮綢妹本來之存款1萬9,8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