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6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定國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品全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仁輔(原名廖阿池)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黃偉琳律師被 告 張智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622號、104年度偵字第13202號、104年度偵字第20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Q○○所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甲辰○○、G○○、甲庚○○部分,均撤銷。
Q○○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7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均沒收。
甲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G○○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庚○○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壹佰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甲庚○○、Q○○等人共犯部分:
Q○○、甲庚○○、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大陸地區人士鄭麗珍及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合計3人以上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組成詐欺集團,由Q○○負責持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該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Q○○並與「老闆」約定,其可分得每次提款金額之8%作為報酬,甲庚○○則負責收取Q○○提領之款項。謀議既定,上開各人即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55之詐欺取財行為。其等運作及分工模式如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應徵工作、代辦貸款等方式,向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蔡佳燕等人取得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再由「老闆」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健保卡等證件郵寄Q○○,或撥打Q○○門號0000000000號(該SIM卡裝於Q○○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0000000000號(該SIM卡為Q○○所有,並裝在Q○○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行動電話,指示其前往某家樂福之置物櫃內拿取。Q○○再持該等證件前往「老闆」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領得各該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先拍攝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照片回傳「老闆」,「老闆」再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Q○○提款卡之密碼,Q○○復測試提款卡以確認各該人頭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確認係可使用之帳戶後即更改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給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戌○○○等人,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匯出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老闆」再以微信通知Q○○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Q○○即在新北市○○區○○路○○號等超商或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指定款項,再由Q○○以微信告知「老闆」提領結果,除附表一編號35,因該人頭帳戶業經凍結,Q○○未能提領款項得逞外,餘均領得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Q○○領款後,復由「老闆」告知與甲庚○○約定之地點,或由Q○○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甲庚○○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該SIM卡裝在甲庚○○所有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手機內)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見面時間、地點,由Q○○自行扣除應得之8%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於臺北市三重區等處交予甲庚○○,再以微信向「老闆」回報。
甲庚○○、甲辰○○、歐慶德(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共犯部分:
甲辰○○、甲庚○○、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大陸地區人士鄭麗珍及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合計3人以上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組成詐欺集團,由甲辰○○負責持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該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甲辰○○並與「雄哥」約定,其可分得每次提款金額之2%作為報酬,甲庚○○則負責收取甲辰○○提領之款項。歐慶德則因缺錢花用,亦於104年1月間某日起參加該詐欺集團,依甲辰○○指示負責測試提款卡及提領款項。謀議既定,上開各人即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56之詐欺取財行為(歐慶德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25、26、34、35、
41、42、46至48、51、56部分與前述甲辰○○、甲庚○○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下稱附表二歐慶德參與部分;歐慶德附表二編號51之犯行,未據起訴)。其等運作及分工模式如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應徵工作、代辦貸款等方式,向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沈柏夆等人取得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再由「雄哥」撥打甲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該SIM卡為甲辰○○所有,並裝在甲辰○○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機內)行動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微信傳遞訊息至甲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SIM卡裝在甲辰○○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內),通知甲辰○○前往「雄哥」指定之宅急便營運處、便利商店或客運總站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甲辰○○領得後向「雄哥」回報,「雄哥」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甲辰○○自行,就附表二歐慶德參與部分則指示歐慶德(甲辰○○以其前述門號0000000000致電歐慶德所有如附表四編號6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測試提款卡以確認各該人頭帳戶是否非警示帳戶,確認後並更改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該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詐騙A○○等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匯款,將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雄哥」再致電或以LINE、微信傳遞訊息至甲辰○○前開行動電話,甲辰○○即自行,就附表二歐慶德參與部分則指示歐慶德在臺北市、新北市之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指定款項,歐慶德領得後交予甲辰○○,再由甲辰○○以前開聯繫方式回報「雄哥」提領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49、51,因該人頭帳戶業經凍結而未得逞。甲辰○○自領款金額中扣留2%作為報酬,就附表二歐慶德參與部分領得之款項,甲辰○○則自其扣留之報酬中分配一半(即領得款項之1%)予歐慶德。剩餘款項甲辰○○則經「雄哥」指示,或以其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與甲庚○○前述門號聯繫後,於領款當日或翌日在臺北市三重區等處交付甲庚○○。
甲庚○○、G○○等人共犯部分:
G○○、甲庚○○、郭廷郢、張家榮(以上2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大陸地區人士鄭麗珍與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未成年
),合計3人以上自104年3月間某日起組成詐欺集團,由G○○負責持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該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並約定G○○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或3,000元之報酬(當日提領金額合計15萬元以下為2,000元,15萬元以上則為3,000元),甲庚○○則負責收取G○○提領之款項。謀議既定,上開各人即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三編號1至18之詐欺取財行為。其等運作及分工模式如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應徵工作、代辦貸款等方式向附表三「人頭帳戶」欄所示涂佳吟等人取得如該欄所示金融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G○○(G○○均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以下聯繫亦同)至某便利商店領取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駕照等證件,復由該集團成員以微信通知G○○持上開證件至指定之黑貓宅急便營運處、便利商店或客運總站,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由G○○以該集團成員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提款機,測試確認人頭帳戶為可使用之狀態後更改密碼。再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三「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詐騙「被害人」欄所示之許哲維等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該集團成員再通知G○○提領,G○○即在臺北市或新北市不特定超商或金融機構以前述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指定款項後,交予張家榮清點,張家榮於從中拿取G○○應得之報酬交予G○○後,由G○○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庚○○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將扣除報酬後剩餘之款項於當日或翌日在臺北市三重區等處交予甲庚○○。
甲庚○○取得前揭款項後之部分流向:
甲庚○○取得Q○○、甲辰○○、G○○等人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即依鄭麗珍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段○○○號瑞山銀樓,交由負責人鄭如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起訴),連同鄭麗珍指示他人匯至鄭如芳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指明幣別,即為新臺幣)873,700元,兌換為人民幣後,陸續於104年1月至4月間以鄭如芳於大陸地區之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及其乾媽王麗香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匯款總計人民幣1,782,372元(起訴書誤載為1,590,050元)至鄭麗珍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庚○○另依鄭麗珍指示,分別於104年1月20日匯款44萬元至陳三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同年3月24日匯款64萬元至黃琪達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同年3月26日匯款59萬3千元至謝東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同年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謝東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同年3月30日匯款11萬元至謝黃文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同年3月31日匯款37萬6千元至許春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同年4月7日匯款29萬7千元至謝東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同年4月10日匯款73萬6千元至謝東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同年4月16日匯款35萬元至謝東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同年4月17日匯款70萬元至施幸緣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搜索、查獲情形:
經警依法對Z000000000000、0000000000、甲辰0000000000
00、0000000000、甲庚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於104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Q○○至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領取包裹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於該包裹內扣得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物;嗣警於同年4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Q○○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物;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甲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03室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之三所示之物;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歐慶德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五之四所示之物;同日下午6時21分許,至甲庚○○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居住搜索,扣得如附表五之五所示之物;另於同年7月16日上午7時8分許,至G○○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五之六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附表一、二、三「被害人」欄註記告訴人之n○○等人
訴由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審理範圍:
檢察官就被告Q○○及甲庚○○(原名廖阿池)2人,僅針對原審判決有關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第42頁),因被告Q○○並未對原審判決上訴,是就被告Q○○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甲庚○○部分,因被告甲庚○○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原審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至被告甲辰○○、G○○部分,因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有關被告甲辰○○部分,均提起上訴,且被告甲辰○○、G○○亦就原審判決提出上訴,是就被告甲辰○○、G○○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即及於原審認定該2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能力:
㈠被告Q○○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甲辰○○所使用00
00000000、0000000000、甲庚○○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為依法聲請法院核發,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1至第175頁),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卷二第387、389、390頁),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庚○○部分:
1.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辰○○、G○○、Q○○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甲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甲庚○○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46頁、第47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上開證據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彈劾證據」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2.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後,具結陳述【偵一卷(詳附表六偵查卷宗對照表,以下偵查卷宗均詳該對照表)第85至86、117至120頁;偵四卷第155至158、337至339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甲庚○○及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雖被告甲庚○○之辯護人以被告Q○○、甲辰○○、G○○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甲庚○○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交互詰問乃證據調查之方式,與是否具證據能力乃不同之概念,被告甲庚○○之辯護人以未經交互詰問問無證據能力,自有誤會,併此敘明。
3.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甲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甲庚○○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44至62、188頁、第363至407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庚○○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Q○○、甲辰○○、G○○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Q○○、甲辰○○、G○○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Q○○、甲辰○○、G○○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或同意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465至468、498至500頁、本院卷二第26頁、第363至407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Q○○、甲辰○○、G○○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Q○○、上訴人即被告甲辰○○、G○○
自承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庚○○固不否認受大陸地區人士鄭麗珍委託,自Q○○、甲辰○○、G○○處取得款項,轉交鄭如芳,由鄭如芳兌換等值人民幣後匯予鄭麗珍,及依鄭麗珍指示匯款予陳三羊、黃琪達、謝東益、謝黃文鳳、許春華、施幸緣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大陸車票很難買,鄭麗珍常幫我買,為償還人情,才依鄭麗珍委託收取被告Q○○、甲辰○○、G○○交付之款項,再交予鄭如芳等人,並不知被告Q○○、甲辰○○、G○○交付之款項是詐欺所得,我以為是六合彩簽賭的彩金,且我純粹義務幫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云云。經查:
㈠被告Q○○、甲辰○○、歐慶德及G○○於前述期間加入前開
詐欺集團,負責持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該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運作及分工模式分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而附表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一至三「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經被告Q○○、甲辰○○、歐慶德、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詐騙後,而於附表一至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出如「金額」欄所示款項至上開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同案被告Q○○、甲辰○○、歐慶德、G○○提領等情,有下述證據可證:
1.證人即共同被告Q○○、甲辰○○、G○○、歐慶德於偵查及本院結證在卷(偵一卷第55至56、117至121、188至191頁;偵四卷第155至158、337至339頁;本院卷二第345至361頁)。
2.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辦人黃詔崙、黃文彥、黃威翔、孫瀅晹、鄭堯謙、高錫美、林盈君、楊勝宇、陳凱文、蔣佳恩、賴哲凱、宋俊文、沈柏夆、張嘉玹、涂佳吟、李國珮、蔡佳燕、林家弘、游素秋、李致衡、康景媚、林宗賢、柯宏杰、陳弘曜、張順林、林彤瑜、陳正耀、林和融、孟羅蘭、游淑華、彭冠綸、林品耀、潘秀茹、黃柏崇、王裕木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七卷第587至591、603至607、613至
617、626至630、645至649、659至662、668至671、680至
683、687至690、695至698、702至705、709至712、717至
721、725至729、736至739、755至758、763至766、776至
779、784至788、794至797、801至805、811至814、820至
823、838至841、853至856、862至865、871至874、883至
886、894至897、902、909至912、917、936至939、945至
949、953至956頁)。
3.被告Q○○提領詐款贓款涉犯事實一覽表、被告甲辰○○之手機翻拍相片、被告甲辰○○提領詐款贓款涉犯事實一覽表、被告歐慶德提領詐款贓款涉犯事實一覽表、被告甲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歐慶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Q○○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G○○提款影像涉犯詐欺罪一覽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人黃詔崙與「陳」之LINE紀錄、交貨便服務單、黃詔崙電子郵件、交貨便服務單、黃威翔提供之訊息、孫瀅晹提供之訊息照片、鄭堯謙與「陳」之LINE紀錄、高錫美提供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林盈君提供之信件印列資料、對話紀錄、宋俊文提供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張嘉玹提供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涂佳吟提供之宅急便寄件人收執聯、與「Duge」LINE對話紀錄、信件、蔡佳燕提供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與「陳」之LINE紀錄、游素秋提供之信件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康景媚提供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柯宏杰提供與「陳」LINE之紀錄、信件、陳弘曜提供與「陳」之對話紀錄、人力銀行訊息、宅急便收執聯翻拍照片、林彤瑜提供之宅急便收執聯、陳正耀提供之宅急便會計聯、林品耀提供之宅急便收執聯、被告Q○○、甲辰○○、歐慶德、G○○領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一卷第42至49、75至78、82至102、179至184、253、254頁背面、255、256頁背面、257;偵四卷第150至151、287、322至328;偵五卷第8至14、21、22、41至44頁;偵七卷第592至597、608、618、632至641、653至
658、666、672至676、713、733、740至744、768至773、
790、791、806、825至834、845至852、868、877、924頁;偵九卷第4、5頁;原審卷二第81至102頁)。
4.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示人證、書證。
5.在被告甲庚○○處扣得之黑色小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Q○○處扣得之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暨提款卡1張、在被告甲辰○○處扣得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華碩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在被告歐慶德處扣得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在被告G○○處扣得之林和融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林宗賢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可資佐證,堪可認定。
㈡其次,被告Q○○、甲辰○○(含歐慶德提領部分)、G○○
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付被告甲庚○○,被告甲庚○○取得後即以致電回報鄭麗珍,再依鄭麗珍指示將款項交付證人鄭如芳,或匯款至鄭麗珍指定帳戶;被告甲庚○○所取得上揭款項之部分流向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情,業據被告甲庚○○迭於偵查及原審供稱:Q○○、甲辰○○、G○○打電話給我,就是要送錢給我,都是大陸地區人士鄭麗珍叫他們送錢過來,鄭麗珍也會打電話告知誰會交多少錢給我,我收到他們送來的款項後,就馬上回報鄭麗珍,再依鄭麗珍指示匯給他人或交給鄭如芳,扣案收款人謝東益、謝黃文鳳、黃琪達、施幸緣、陳三羊、許春華等人之匯款單據,都是鄭麗珍叫我匯的等語不諱(偵一卷第124頁背面至127、159頁背面、163至166頁;偵四卷第176頁背面至185頁背面、原審聲羈字第171號卷第22至23頁、原審聲羈更字第4號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39至341頁),並有下述證據可證:
1.證人即共同被告Q○○、甲辰○○、G○○於偵查及本院結證之證述(偵一卷第118至120頁、偵四卷第156、338頁、本院卷二第345至361頁)。
2.證人鄭如芳、謝東益、許春華之證述(偵一卷第204頁背面至206、232至234頁;偵六卷第531至535、544至546頁;原審卷二第173頁至第192頁)。
3.被告甲庚○○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Q○○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與鄭麗珍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與被告甲辰○○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與證人鄭如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與被告G○○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鄭如芳手機下載照片、中國建設銀行交易明細、謝東益之存摺明細影本、許春華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43至156、207至 228頁;偵四卷第8、9、143頁背面、144、187頁背面、189頁背面、193頁背面、194、195頁背面至207頁背面、221至228頁、229至231頁、第234頁至236頁背面;偵六卷第537至542、548、549頁)。
4.扣案之匯款單10紙可資佐證(業已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267至276頁)。
又證人鄭如芳於104 年1月至4月間,將被告甲庚○○交付之新臺幣,連同鄭麗珍指示他人以匯款方式,匯款至鄭如芳前述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之新臺幣873,700 元,兌換為人民幣後,陸續以其本人及其乾媽王麗香前述帳戶,匯款總計人民幣1,782,372元至鄭麗珍之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經證人鄭如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05頁、原審卷二第183頁、第184頁),並有證人鄭如芳之微信照片、中國建設銀行交易明細、證人鄭如芳前揭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07至228頁;原審卷二第282至287頁)。是起訴書認被告甲庚○○陸續委託證人鄭如芳匯款,共計人民幣1,590,050元,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庚○○雖否認知悉被告Q○○、甲辰○○、G○○交付予
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且否認與被告Q○○、甲辰○○、歐慶德、G○○所屬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本院依下述理由認被告甲庚○○為被告Q○○、甲辰○○、歐慶德、G○○所屬詐欺集團之一員,就被告Q○○、甲辰○○、歐慶德、G○○上開詐欺犯行,應負共犯之責: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Q○○、甲辰○○、G○○結證所述其等加入之詐欺集團運作及分工模式內容(參偵一卷第118至120頁、偵四卷第156、338頁、本院卷二第345至361頁),可徵詐欺集團成員先大費周章取得人頭帳戶,再由部分成員負責施行詐術,迨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派遣被告Q○○、甲辰○○、G○○等車手領款,其等分層負責,顯係為減少為檢警查獲之風險。而該集團成員於被告Q○○、甲辰○○、G○○等車手領得款項後,乃指示統一交由被告甲庚○○收受、彙整後匯至指定之帳戶,或送交證人鄭如芳匯往大陸地區,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甲庚○○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否則其等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所得,極有可能遭被告甲庚○○私吞,甚或報警處理,則其等大費周章為犯罪行為,豈非功虧一簣。
3.次據證人即被告Q○○結證稱:我提領到詐欺款項後,先跟「老闆」以微信聯絡,「老闆」在微信會跟我說交多少錢給甲庚○○;「老闆」給我甲庚○○的電話,我再跟甲庚○○聯繫;我交錢給甲庚○○時,會把我與「老闆」間上開微信內容給甲庚○○看,甲庚○○清點金額無誤後,我才離開,甲庚○○並沒有給我收到款項之憑證。有時我還沒告知甲庚○○我要給他的金額時,甲庚○○就知道數額等語(偵一卷第156、157頁;本院卷二第349、350頁);證人即被告甲辰○○結證稱:我當日領款工作結束後,會與「雄哥」聯繫,「雄哥」指示我將款項交給甲庚○○,交付的款項就是「雄哥」指示的金額,通常是我領的款項扣除我的酬勞;交付時,甲庚○○會清點數額,確認無誤,我才離開,甲庚○○並沒有給我收據;我交款給甲庚○○後,會以電話、微信或LINE跟「雄哥」回報;甲庚○○的電話是「雄哥」給我的,「雄哥」要我跟甲庚○○聯繫等語(偵一卷第118至120頁;本院卷二第356、357頁);證人即被告G○○結證稱:張家榮要郭廷郢給我甲庚○○的電話,我聯絡甲庚○○;我將提領的款項拿給張家榮,張家榮將我的酬勞算給我,餘款叫我交給甲庚○○;交款時甲庚○○會清點,但沒有開收據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357至361頁)。而被告甲庚○○於Q○○、甲辰○○、G○○交付款項時,會當場清點,確認金額無誤等情,亦經被告甲庚○○供陳明確(偵一卷第163頁、原審卷二第340、341頁)。依證人Q○○、甲辰○○、G○○之供述,可徵其等因詐欺集團成員中「老闆」、「雄哥」、張家榮告知始悉甲庚○○之電話,並依「老闆」、「雄哥」、張家榮之指示交付提領之款項予甲庚○○,被告Q○○甚且將其與「老闆」聯繫之微信內容交予甲庚○○審閱。準此,若非甲庚○○與「老闆」、「雄哥」、張家榮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老闆」、「雄哥」、張家榮等人豈會知悉甲庚○○之電話,並要Q○○等人交付提領之款項予甲庚○○?又由甲庚○○交付款項時,均會清點,且並無交付Q○○、甲辰○○、G○○等人收款之憑證,及Q○○證稱有時甲庚○○早就知道我要交給他的數額等語,足認甲庚○○精確掌握應收取之款項額度,且無為防患嗣後糾紛而交付收據等憑證予Q○○、甲辰○○、G○○等人,亦顯見其不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上開犯意聯絡,且於該集團應有一定之地位。
4.又查門號0000000000為甲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鄭麗珍持用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甲庚○○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24頁背面、125頁)。而依甲庚○○上開門號與鄭麗珍、Q○○、甲辰○○等人聯繫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亦可悉甲庚○○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⑴甲辰○○曾向甲庚○○借款,甲庚○○告以可自工資中預支
等情,業經甲庚○○供陳不諱(偵四卷第179頁背面),並有甲庚○○於104年4月19日下午1時41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與甲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四卷第234頁背面、235頁)。足見甲庚○○就甲辰○○可自所提領款項中扣留部分金額資為報酬,知之甚詳,且就該詐欺集團款項之運用及支配有相當之核決權限。甲庚○○之辯護人雖以依偵六卷第272頁卷附甲辰○○之陳述、偵六卷第399頁卷附甲庚○○與甲辰○○104年4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可認甲辰○○只是單純向甲庚○○借款,並非預支款項云云,惟縱甲辰○○係向甲庚○○借款,然由甲庚○○明確告知甲辰○○「你那工資把它扣起來阿」(偵四卷第235頁)等語,及甲庚○○於接獲甲辰○○電話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以其前揭門號與鄭麗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我以為他(按指甲辰○○)要拿錢給我,我就叫他從裡面扣起來就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徵(偵四卷第204頁背面),可徵辯護人前述所辯,難執為有利甲庚○○之認定。
⑵甲庚○○與鄭麗珍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2日晚間11
時1分許聯繫,有下述對話:「(前略)甲庚○○:收28,大胖子送28來;鄭麗珍:這樣喔,他沒通知我直接送給你就對了;甲庚○○:對啊,所以我跟妳說啊;……;鄭麗珍:他們就做到今天,明天他們就休息了;甲庚○○:對,他們都休息到禮拜一才有上勤。」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四卷第187頁),足認車手亦會主動致電予甲庚○○,甲庚○○並非並非全然被動接受鄭麗珍指示收款,且其對同案被告Q○○等車手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作息時間知之甚詳。
⑶查甲庚○○於104年4月7日因病住院檢查,於同年月9日仍未
出院,此參其與鄭麗珍上開門號104年4月7日中午12時53分、104年4月9日上午11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明(偵四卷第190頁、191頁背面頁)。其於住院檢查期間,猶持續與Q○○等人聯繫交付款項事宜,此為甲庚○○所不否認(原審卷二第338頁),並有甲庚○○與Q○○、甲辰○○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45頁)。且甲庚○○住院期間之104年4月7日中午12時53分已與鄭麗珍談妥由交款者與其聯繫交款事宜(參偵四卷第9頁通訊監察譯文),惟仍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致電Q○○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詢問Q○○有無要送錢(參偵一卷第145頁通訊監察譯文);並於104年4月9日住院期間,向醫院表示中午要外出吃飯,以處理所收受之款項事宜等情(參偵四卷第191頁背面甲庚○○與鄭麗珍104年4月9日上午11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在住院期間仍積極處理收款事宜,並主動聯繫Q○○詢問是否交款;再佐以其於104年4月2日晚間11時1分許與鄭麗珍通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前⑵所載),以「上勤」乙語稱收款者之工作等情,足認甲庚○○收受Q○○等人交付之款項,顯非一般受友人囑託代收款項之情形可資比擬。甲庚○○辯稱:因欠鄭麗珍人情,而義務幫忙鄭麗珍收款云云,顯為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⑷依卷附甲庚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四
卷第187至207頁背面),可徵甲庚○○不惜支付鉅額國際通話費用,幾乎每日與鄭麗珍持有之上開大陸地區門號行動電話通話,甚至一日數通;另甲庚○○於電話中多次與鄭麗珍及鄭如芳(持用門號0000000000,此詳偵一卷第204頁鄭如芳陳述其行動電話之門號可悉)商討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等情,有甲庚○○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四卷第188、190、192頁背面、193、194、195、196頁正背面、215頁正背面、217、224至226頁);再參以甲庚○○於104年4月7日中午12時53分與鄭麗珍之下述對話:「甲庚○○:你那天是不是說496?鄭麗珍:什麼496?甲庚○○:妳說人民幣換臺幣阿。鄭麗珍:對阿。甲庚○○:這樣我們賺1千而已嗎?」(偵四卷第190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Q○○證稱:我提到款項大部分都能找到甲庚○○給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50頁),足認甲庚○○不惜鉅額電話費,與大陸地區鄭麗珍密切聯繫,亦關注鄭如芳同意匯兌之匯率,且車手隨時可找到甲庚○○,益徵甲庚○○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涉入甚深,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絕非單純為鄭麗珍代收款項。至證人鄭如芳證稱:未曾與甲庚○○討論匯兌之匯率云云(原審卷二第175頁),惟此顯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其此部分證述,自無足採。甲庚○○辯護人執之為有利甲庚○○之抗辯,亦無足取。
㈣甲庚○○及其辯護人其餘抗辯及其他對甲庚○○有利證據不足採之理由:
1.甲庚○○雖辯稱以為Q○○、甲辰○○、G○○交付的款項是六合彩賭金云云。查據甲庚○○供稱:其係因Q○○、甲辰○○、G○○等人交付之款項甚鉅,因而認為其等交付者為六合彩彩金云云(原審卷二第337頁),然參諸甲庚○○與鄭麗珍幾乎每日密集電話連絡(參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且甲庚○○即便住院,仍忙於處理收款及將款項交予鄭如芳匯予鄭麗珍事宜,顯見2人交情甚深。衡情鄭麗珍有無從事六合彩簽賭,甲庚○○核無不知之理。再佐以甲庚○○供稱:鄭麗珍在大陸廈門碼頭販售交通票、電話卡等語(偵四卷第177頁),且據證人鄭如芳證稱:甲庚○○說鄭麗珍在臺灣開公司,想要把新臺幣弄回大陸等語(原審卷二第174頁),足徵甲庚○○明知鄭麗珍並非從事六合彩簽賭行業之人,則Q○○、甲辰○○、G○○等人交付之款項,根本不可能是六合彩賭金。甲庚○○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2.查甲辰○○固證稱:提領詐款贓款涉犯事實一覽表編號48至
52、72、73號攝得之提領人不是我,也不是我認識的人,一覽表編號62至67號因所拍攝之提領人影像模糊,不知道是不是我等語(本院卷二第352、356頁;提領詐款贓款涉犯事實一覽表見偵一卷第82至102頁),惟其亦證稱:上開一覽表編號45至47、58至61、74至78號拍攝之提領人為其本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54至355頁)。查甲辰○○否認提領人之影像係其本人之前述一覽表編號48至52、編號62至67、編號72至73,分別與其承認提領人為其本人之編號45至47、編號58至
61、編號74至78所註記提領之帳戶均同,且所註記之提領時間亦密接(編號48至52、45至47所註記提領者均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提領時間前者為104年2月2日下午2時25分40秒至28分22秒,後者為同日下午2時22分49秒至24分20秒;編號62至67、58至61所註記提領者均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提領時間前者為104年2月4日下午3時19分46秒至23分6秒,後者為同年月3日下午2時24分29秒至翌日凌晨零時45分36秒;編號72至73、74至78所註記提領者均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提領時間前者為104年2月4日下午5時16分29秒及17分33秒,後者為同日下午7時59分9秒至下午8時19分17秒;詳參偵一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背面、91頁背面至92頁背面、93頁背面至94頁背面)。參以甲辰○○未曾將其個人用以提領詐欺款項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參本院卷二第354頁甲辰○○之證述),則同一人頭帳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自不可能分由甲辰○○及其他不詳之人提領,佐以證人甲辰○○一再陳稱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為其或歐慶德提領(參本院卷二第187、351、
352、354頁),是上開一覽表編號48至52、62至64、72至73之註記應係製表之調查局人員誤植,自難以執此遽認附表二所示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均非甲辰○○提領。從而,甲庚○○之辯護人辯稱:甲辰○○應無提領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8、19、20、21、22、32、33、34(即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8、19、20、21、22、31、32、33)所示之款項云云,即無足採。至甲庚○○辯護人辯稱:甲辰○○未提領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之款項等語可採,其理由詳後述。
3.次查證人甲辰○○於本院雖證稱:我依「雄哥」指示提領的款項,扣除我應得之報酬後,大部分是將款項交給甲庚○○,有幾次是交給別人。附表二所示於104年農曆年即正月初一後提領的,我都是交給甲庚○○,農曆年過年前提領的不確定是否都交給甲庚○○云云(本院卷二第352至354頁)。
惟查證人甲辰○○於偵查中乃結證稱:提領之款項扣除應得之報酬後,均依「雄哥」指示交給甲庚○○,並無一語提及曾交予甲庚○○以外之人(參偵一卷第117至120頁);再參以甲辰○○於警詢及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處及本院所為之陳述,亦均陳稱提領之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予甲庚○○,未曾提及有交款予甲庚○○以外之人(參偵一卷第72頁背面至72、
114、115頁、偵四卷第161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188頁;甲辰○○此部分之陳述,並非用以作為認定甲庚○○有罪之證據,僅係資為彈劾甲辰○○於本院前開證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彈劾證據,附此敘明);復佐以104年農曆正月初一為104年2月19日,觀之甲辰○○附表二提領詐欺款項之期間為104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17日,而Q○○附表一領詐欺款項之期間為104年1月15日至同年4月15日,2人提領之期間重疊,Q○○於附表一所示104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18日間提領之款項亦均係依「老闆」指示交予甲庚○○(本院卷二第345、347頁);暨詐欺集團上游為免遭查獲,乃層層分工,既已覓得甲庚○○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自無再另找他人,徒增遭查獲及侵吞之風險等情,本院認甲辰○○於本院所證提領之款項除交予甲庚○○外另有交付他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應以其前於偵查具結所述為可採。是其附表二所領之款項,於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均交予甲庚○○,應堪認定。
4.依Q○○、甲辰○○、G○○之證述,其等雖未與鄭○○直接聯繫,然以其等與「老闆」、「雄哥」、張○○等人聯繫確認要交付予甲庚○○之款項後,鄭○○即知數額,並電話聯繫告知甲庚○○,且提領之詐欺款,亦依鄭○○指示匯至鄭○○帳戶或其指定之謝○○等人之帳戶,可徵鄭○○精確掌握詐欺集團所屬之Q○○等車手提領之金額,且對該詐得之款項有統合、處分之權限,其顯係詐欺集團中之1員,且居重要地位。甲庚○○與鄭○○密切聯繫,且依其指示收款、處分款項,甲庚○○顯與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庚○○之辯護人辯稱:鄭麗珍非詐欺集團成員,難認甲庚○○與之有犯意聯絡云云,顯昧於事實,而無足採。
5.又甲庚○○原不認識Q○○、甲辰○○、G○○、歐○○,另Q○○、甲辰○○、歐○○、G○○係分別受「老闆」、「雄哥」、張○○及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為本案詐欺犯行。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甲庚○○與Q○○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縱使甲庚○○與Q○○等人並不相識,甲庚○○亦非實際指揮Q○○等人從事本案犯行之人,然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匯整Q○○等人所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即應使之對於該集團成員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辯護人辯稱:甲庚○○未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多僅成立收受贓物罪云云,要無足採。
6.再者,證人鄭○○雖證稱:甲庚○○交付新臺幣予伊,並未從中賺取差價云云(原審卷二第174、175頁),然甲庚○○收受Q○○等人交付之款項,於交予鄭如芳之前,有無從中留取部分金額,抑或該詐欺集團有無另外給付甲庚○○款項,衡非證人鄭○○所能知悉,自無從憑證人鄭○○前揭證述逕認甲庚○○未取得任何酬金,遽認甲庚○○所辯:是基於人情,單純幫助鄭○○收取款項云云可採,併此敘明。
綜據上述,被告Q○○、甲辰○○、G○○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被告甲庚○○所辯洵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其上開犯行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所謂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參諸立法理由並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是核:
1.被告Q○○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甲辰○○如附表二編號1至48、50、52至5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計54罪;如附表二編號49、51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計2罪。以上既遂及未遂共計56罪。
3.被告G○○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計18罪。
4.被告甲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34、36至55、附表二編號1至48、50、52至56、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計126罪;如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49、51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計3罪。
以上既遂及未遂共計129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3、7、8、10、17、18、27、
40、41、45、52、55、如附表二編號1、2、6、12、15、20、
25、31、35、37、44、45、51、如附表三編號1、4、12、17所示,先後對上開編號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等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顯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俱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Q○○、甲辰○○、G○○、甲庚○○就前述同一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陸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行為(附表二編號51除外),依前述理由,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共同正犯:
甲庚○○、Q○○、鄭麗珍、「老闆」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之犯行;甲庚○○、甲辰○○、歐慶德、鄭麗珍、「雄哥」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之犯行(與歐慶德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25、26、34、35、41、42、46至48、51、56部分之犯行);甲庚○○、G○○、郭廷郢、張家榮、鄭麗珍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三之犯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罪數:
甲辰○○如附表二編號1至56所為、G○○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為、甲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55、附表二編號1至56、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甲辰○○、G○○、甲庚○○上開所為係基於單一接續之故意所為接續詐欺行為,均屬接續犯云云,然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雖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反覆、延續性,然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非密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查甲辰○○、G○○、甲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一至三「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對各該被害人等施行詐術,其等應係各基於各別獨立之犯意而為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顯然各具獨立性,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加重、減輕事由:
㈠Q○○、甲辰○○、甲庚○○符合累犯加重之規定:
Q○○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甲辰○○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1年6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甲庚○○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3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減輕部分:
附表一編號35之告訴人甲丁○○,附表二編號49之告訴人杜婕如、附表二編號51之告訴人辛○○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Q○○、甲辰○○及甲辰○○指派歐慶德未及領取上開款項,上開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即遭凍結,告訴人甲丁○○業已悉數領回遭詐之款項,此經告訴人甲丁○○陳述明確(詳原審卷一第34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涂蕙心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104年10月20日北富銀三重字第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25頁、第328頁、卷二第128頁),且卷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無Q○○持黃暐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甲辰○○或歐慶德持涂蕙心之中華郵政蘆洲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畢偉之台新銀行建橋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畫面。另據甲辰○○於104年3月21日晚間7時16分許、翌日凌晨零時33分許與歐慶德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歐慶德持台新銀行金融卡試卡後,向甲辰○○回報該提款卡可資使用,惟因該帳戶早經凍結,其等遂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7萬元,此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55、256頁背面、257頁)。足見甲庚○○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甲庚○○、甲辰○○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二編號49、51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該帳戶遭凍結而未獲取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書認上開犯行已達於既遂,自有誤會。甲庚○○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35、甲庚○○、甲辰○○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二編號49、51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附此敘明部分:
㈠起訴書認甲庚○○、甲辰○○如附表二編號51之犯行,係分
別向告訴人己○○、辛○○施行詐術,而使己○○、辛○○分別匯款6萬元、1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53)云云。然查己○○係因其胞姊辛○○遭詐欺集團施詐,受辛○○囑託匯款至指定帳戶,此經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三卷第208頁、第209頁)。從而,甲辰○○、甲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次所為,應係詐騙辛○○。
㈡起訴書認甲庚○○、G○○如附表三編號17之犯行,係分別
向告訴人寅○○、D○○施行詐術,而使寅○○、D○○分別匯款3萬元、2萬9985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18)云云。然查寅○○係因其配偶D○○使用其帳號網路購物,因而接獲該集團成員電話,因而陷於錯誤接續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此經證人寅○○、D○○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八卷第1661、1662、1674、1675頁)。從而,甲庚○○、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次所為,應係詐騙寅○○。
㈢起訴書另認Q○○、甲辰○○、G○○、甲庚○○所為,另
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的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之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訂定該款加重處罰事由。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一至三「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詐騙被害人等,各該詐騙行為之被害人皆為單一,與前開立法理由所考量多數性、影響層面嚴重之詐欺行為有別,是本案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Q○○、甲辰○○、G○○、甲庚○○上開犯
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就沒收部分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另依甲辰○○與歐慶德104年3月21日下午7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255至257頁),可徵就甲辰○○、甲庚○○附表二編號51之犯行,歐慶德亦為共同正犯,僅係歐慶德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疏未認定,自有微疵。再並無證據證明甲辰○○、甲庚○○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即原審附表二編號23)之犯行(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亦有違誤。又G○○於本院業與附表三編號2之告訴人甲地○○成立和解,願意給付甲地○○20萬元,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就此部分犯行量刑時,未及審酌G○○上開犯後態度,亦有未洽。再者,甲庚○○如附表二編號51(即原審附表二編號52)之犯行與編號49(即原審附表二編號50)之犯行同為未遂犯,且情節相符,原審就後者量處有期徒刑1年,前者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就前者之量刑顯有略重。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40號判決參照)。查G○○雖共計提領18次,惟其犯罪期間自104年4月16日至20日,較諸Q○○、甲辰○○犯罪期間分別為104年1月15日至同年4月15日、104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17日為短,且自始坦承犯行,並與甲地○○成立和解,原審就G○○所犯上開18罪,除附表三編號1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餘編號3至18之犯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雖無不當,然定其應執行刑3年6月,顯然過高,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Q○○、甲庚○○如附表一編號2之量刑過
輕,及甲辰○○另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未審酌(即下述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甲辰○○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附表二編號56(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7)其僅提領15萬元,非原判決認定之30萬元;G○○上訴指摘其任職期間為104年4月16日至20日共4日,每日酬勞僅2,000至3,000元,原審量處刑度過重,又其僅係該集團邊緣人物,且坦承犯行,不法所得甚微,請依刑法59條減刑;甲庚○○則上訴否認犯行。經查:
1.原審就G○○附表三編號2 犯行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稍重,已如前述,G○○此部分上訴核屬有理由。次按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查G○○所為上開犯行,依卷內事證核無有顯可憫恕之處,其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核無理由。
2.次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Q○○附表一編號2犯行、被告甲辰○○附表二各編號犯行、G○○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3至18犯行之量刑,已有前述之審酌及考量,並無失衡之情形,檢察官、甲辰○○、G○○上開量刑之指摘均無理由。
3.下述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被告甲辰○○部分,與本案無接續犯裁判一罪之關係,非同一案件,無從併予審理(理由詳下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4.再查,附表二編號56之告訴人卯○○於104年1月8日匯入人頭帳戶王裕木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金額雖為30萬元(參偵八卷第1502、1503頁證人卯○○之證述及偵八卷第1505頁所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然被告甲辰○○僅提領其中15萬元,並未全額提領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9月26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是被告甲辰○○辯稱:此筆其僅領到15萬元等語,固可採信。然原審判決該編號認定者乃告訴人卯○○遭詐騙之金額,而非甲辰○○提領之金額,是尚難執此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有誤,僅計算甲辰○○犯罪所得時,以15萬元為計算標準,附此敘明。
5.甲庚○○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業據說明如上,甲庚○○上訴否認犯行,核無理由。
依上,雖除G○○就原審附表三編號2犯行之量刑及應執行上訴有理由外,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惟因原審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就Q○○附表一編號2犯行及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甲辰○○如附表二、G○○如附表三、甲庚○○如附表一至三犯行部分,均撤銷改判。
量刑:
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均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並兼衡其等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與角色分工、各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被告等分得之不法利益,並斟酌其等均有前科,素行非佳,且甲辰○○前有多次詐欺犯行,業經論罪科刑,猶為本案犯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Q○○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一卷第3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陳其父早逝,胞弟在監,家中均由其打理(參原審卷一第187頁);甲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一卷第7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陳因罹患糖尿病、高血壓,且母親住院、駕照又遭吊銷,因需款孔急而為本案犯行(詳原審卷一第190頁);G○○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五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甲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一卷第12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另其罹患原發性肝惡性腫瘤、慢性B型病毒性肝炎、肝硬化、胸痛、高血壓性心臟病、下端薦椎尾椎骨折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四卷第280、334頁、原審聲羈更字第4號卷第62頁、本院抗字第966號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242、280、358、360頁);Q○○、甲辰○○、G○○犯後均坦承犯行,惟除G○○業與附表三編號2之告訴人甲地○○成立和解(詳前述)外,其餘均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甲庚○○則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Q○○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甲辰○○、G○○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甲庚○○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甲辰○○、G○○於青壯年受刑事執行,被告甲庚○○則年事已高,若量處其等高度長期之刑罰,其等思考反省之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罰執行而大幅下降,功效不高,僅使被告等得到報應、實踐虛幻正義,並徒增國家財政負擔,考量被告等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參照),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4、5項所示。
沒收: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採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
則相互齟齬,實務上乃改就各人分得之數沒收,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亦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至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等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若屬特定物,本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僅各自諭知沒收即可,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諭知沒收部分:⑴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Q○○所有之HTC廠牌手機1支、附表
四編號2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表四編號3甲辰○○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表四編號4華碩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表四編號5所示歐慶德聯繫資料便條紙1張、附表四編號7甲庚○○所有之黑色小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附表四編號6歐慶德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各為Q○○、甲辰○○、甲庚○○及共犯歐慶德所為,供其等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Q○○、甲辰○○、甲庚○○、歐慶德供陳明確(詳偵一卷第177頁、原審卷二第
201、343頁),且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參,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於被告等各別及共犯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
①Q○○部分:
查104年1月16日扣自Q○○之97000元(97張千元鈔),乃Q○○以其該日扣案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所提領等情,業據Q○○供陳在卷(偵六卷第3頁)。對照Q○○所供該次提領之金額、提款卡帳號,及告訴人n○○所證匯款之時間,堪認扣案之該97000元乃Q○○所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n○○,自應於Q○○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害人n○○自得於Q○○本案裁判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該款項。
②甲辰○○部分:
甲辰○○與「雄哥」約定,其當車手之報酬為其每次提領到款項之2%,且其提領之款項均係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交予甲庚○○等情,業據甲辰○○供、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88、189、352頁、偵一卷第118、119頁)。而歐慶德參與提領,且領到款項之部分,甲辰○○即將其取得之2%報酬與歐慶德對分,亦即該部分甲辰○○與歐慶德各分得領得款項之1%。從而,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25、26、34、35、41、42、46至48、56所示之犯行,因歐慶德亦有參與,上開部分甲辰○○取得之不法所得為提領款項之1%(小數點以下之金額,以對被告最有利之原則,採無條件捨去;以下均同),其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為提領款項之2%。另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卯○○雖遭騙而匯入30萬元,惟歐慶德、甲辰○○僅領取15萬元,有前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9月26日函檢送之交易明細查詢可參(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就甲辰○○此部分犯行之不法所得,應為15萬元之1%(另1%為歐慶德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A○○等人,自應於甲辰○○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各編號犯行不法所得之金額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
③G○○部分:
G○○從事本案車手之報酬為1天2,000至3,000元,當日提領之金額15萬元以上為3,000元,15萬以下則為2,000元,其每日提領之金額扣除應得之報酬後,餘額均交予甲庚○○等情,業據G○○於本院供、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90、358、360頁)。查G○○於104年4月16日提領附表三編號12、
16、18,共計104,973元;104年4月17日提領附表三編號1、
10、11、17,共計468,285元;4月18日提領附表三編號7、8、9共計71,097元;4月20日提領附表三編號2至6、13至15,共計414,193元。是104年4月16日及18日各得2,000元報酬之不法所得,104年4月17日及19日各得3,000元報酬之不法所得。因G○○是按天領取報酬,非如甲辰○○等人是按次提領報酬,故本院就其上開不法所得於G○○104年4月16日、17日、19日、20日各日最後1次提領之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2、11、7、6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④甲庚○○部分:
甲庚○○如犯罪事實欄依鄭麗珍指示交予鄭如芳匯至鄭麗珍大陸帳戶之款項,及匯予謝東益等人之款項,雖為該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然非甲庚○○分得之金額,依前開說明,自無從於甲庚○○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另因甲庚○○矢口否認犯行,本院亦無從查知其各次犯行不法所得之數額,惟甲庚○○既然統合收取Q○○等車手之款項,再依鄭麗珍之指示處理上開款項,其在該詐欺集團之地位顯然高於Q○○等車手,是其分得之不法所得酬衡情當高於Q○○等車手,Q○○等人既然於交款前先扣取己身應得之報酬,當可認甲庚○○亦採此一模式。依上,本院依最有利於甲庚○○之原則,認定甲庚○○各次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數額與Q○○、甲辰○○及G○○相同,且業已取得。又歐慶德參與部分,甲辰○○因與其對分,而分得1%,然詐欺集團是分給甲辰○○2%,是此部分仍以提領款項之2%認定甲庚○○取得之不法所得。爰依上開認定甲辰○○(即每筆提款之2%)、G○○(即上開1天2,000、3,000元)之標準認定甲庚○○附表二、三各次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Q○○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既經扣案,未交予詐欺集團,此部分甲庚○○自無不法所得。至附表一其餘犯行部分,依Q○○供、證稱:與「老闆」約定,其當車手之報酬,為其每次提領到款項之8%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偵一卷第55頁背面),則就Q○○附表一編號1、3至55領得款項部分,計算甲庚○○取得之不法所得,為Q○○領得款項之8%。爰依此計算方式認定甲庚○○附表一除編號2以外各次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
2.不為沒收宣告部分: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雖分別
為Q○○、甲辰○○用以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SIM卡之申登人均非本案被告,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264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20頁),亦無證據證明該門號之申登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是該申登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又G○○持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未扣案,該SIM卡申登人均非本案被告,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徵(本院卷二第121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手機及SIM卡為G○○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暨係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自無從諭知沒收。
⑵扣案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雖為Q○○持以
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之物,扣案之林和融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林宗賢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雖與G○○如附表三編號2至9、13至15所示犯行有關,均如前述,然該等金融卡、存摺均非被告等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又扣案之蔡政衛健保卡雖係「雄哥」交付甲辰○○,以備其領取包裹使用,此經甲辰○○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詳偵一卷第113頁),然該健保卡顯非甲辰○○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無證據是蔡政衛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自亦無從諭知沒收。
⑶104年4月23日扣自甲庚○○之現金90,000元、人民幣2124元
2角,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為甲庚○○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在本案諭知沒收。至上開款項得否供作追徵甲庚○○前述犯罪所得之用,則請執行檢察官另行審酌。
⑷其餘扣案物或非Q○○、甲辰○○、G○○、甲庚○○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無從諭知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分:公訴意旨另以:㈠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微信通知被告G○○
,前往指定之黑貓宅急便營運處、便利商店或客運總站,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再由被告G○○將該包裹交付張家榮,張家榮則交付1,000元做為報酬;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致電圓福堂,向告訴人H○○自稱係其女弟子芊華,佯稱:友人經濟出狀況,幫忙周轉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匯款18萬元入人頭帳戶陳凱文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被告甲辰○○提領後扣除報酬交予被告甲庚○○(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㈢因認被告G○○前述㈠所為,被告甲辰○○、甲庚○○前述㈡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其餘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
然查,上開㈠之事實雖經被告G○○於警詢、偵訊時供認不諱
(偵五卷第3頁背面、第32頁),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張家榮取得上開帳戶後,有何用以從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G○○此部分犯行即屬無從認定。上開㈡所載告訴人H○○遭詐騙之事實,固據證人H○○證述在卷(偵二卷第163至165頁),並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據(偵二卷第166頁),惟依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H○○上開款項係匯至陳信安彰化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而非起訴書所載之人頭帳戶陳凱文之帳戶。次據被告甲辰○○辯稱:我沒有使用陳信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H○○匯入之18萬元非我提領,原審時因我沒有委任律師,沒有詳閱卷內證據,才以為這筆也是我領得,上訴後委任律師,律師把卷內資料給我看,我一一比對才發現這筆不是我當車提領的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187頁)。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甲辰○○有提領該筆款項,是被告甲辰○○、甲庚○○此部分犯行即屬無從認定。起訴書起訴之上揭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G○○、甲辰○○、甲庚○○前述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之105年度偵字第6212號(本院卷一第518至521頁),以被告甲辰○○以每個門號2,500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蔡佳龍收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及另一不詳門號後,將上開門號以宅急便寄至福建省金門縣供該集團使用,甲辰○○則以每個門號3,000元之代價自「雄哥」處獲取傭金。嗣該詐欺集團之電信機房成員以該門號撥打電話給蔡宗仰,使蔡宗仰誤認通話對象為其房東廖進富後,復接續致電蔡宗仰佯稱欲借款等理由,致蔡宗仰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4年5月20日14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至同案被告吳宗昇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另於104年5月21日13時3分許、104年5月22日12時21分許分別匯款85萬元及120萬元至同案被告郭亭廷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之105年度偵字第2439號(本院卷一第554至558頁),以被告甲辰○○自陳彥廷處取得張勝福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甲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22日至24日,分別詐騙吳彩霞等5人,使吳彩霞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張勝福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均認被告甲辰○○上開併案犯行與本案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而聲請併案審理云云。然查上開併案犯行縱成罪,與被告甲辰○○本案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亦為犯意各別,無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庚○○與Q○○等人共犯部分:
┌──┬──────┬────┬─────────┬──────┬────┬────┬─────────┬───────────┐│編號│詐騙時間 │被害人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人頭帳戶│證據 │主文 ││ │ │ │ │ │臺幣) │ │ │ │├──┼──────┼────┼─────────┼──────┼────┼────┼─────────┼───────────┤│ 1 │104 年3 月17│戌○○○│由該集團不詳女性成│同日某時許 │10萬元 │蔡佳燕之│證人戌○○○於警詢│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中午12時許│(被害人)│員電聯戌○○○,自│ │ │合作金庫│時之陳述(偵二卷第│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稱係其以前同事李玲│ │ │商業銀行│60、61頁)、新光銀│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 │ │ │玲,佯稱:急需金錢│ │ │南嘉義分│行匯款申請書、郵政│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週轉云云,致周林麗├──────┼────┤行帳號00│跨行匯款申請書、中│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華陷於錯誤,匯款至│同日下午4時3│15萬元 │0-000000│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陸││ │ │ │右開帳戶。 │8分許 │ │0000000 │有限公司104年9月16│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帳戶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00000000號函暨存款│時,追徵其價額。 ││ │ │ │ │翌日下午1時 │10萬元 │彭冠綸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 ││ │ │ │ │18分許 │ │中國信託│62至64頁、原審卷一│ ││ │ │ │ │ │ │銀行松山│第320至322頁) │ ││ │ │ │ │ │ │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 │ ││ │ │ │ │翌日下午3時1│12萬元 │00000000│ │ ││ │ │ │ │7分許 │ │號帳戶 │ │ │├──┼──────┼────┼─────────┼──────┼────┼────┼─────────┼───────────┤│ 2 │104 年1 月15│n○○ │由該集團不詳女性成│翌日某時許 │97,000元│黃詔崙之│證人n○○於警詢時│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晚間9 時41│(告訴人)│員電聯n○○,自稱│ │ │華南銀行│之指訴(偵二卷第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分 │ │係IVY MAISON購物網│ │ │南勢角分│143至145頁)、彰化│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站人員,佯稱其之前│ │ │帳號008-│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 │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購物時,因店員疏失│ │ │00000000│(偵二卷第148頁) │之物均沒收。 ││ │ │ │誤設成多筆定單,須│ │ │4691號帳│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戶 │ │ ││ │ │ │設定云云,致n○○│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 │匯款。 │ │ │ │ │ │├──┼──────┼────┼─────────┼──────┼────┼────┼─────────┼───────────┤│ 3 │104 年3 月25│玄○○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7時3│29,989元│柯宏杰之│證人玄○○於警詢之│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晚間6 時45│(告訴人)│聯玄○○,自稱係網│3分許 │ │台北富邦│陳述(偵二卷第171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分許 │ │路購物賣家,佯稱其│ │ │銀行台南│、172頁)、台新銀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之前網路購物,誤設│ │ │分行帳號│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為分期付款,若要取├──────┼────┤000-0000│細表(詳偵二卷第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消交易,須操作自動│同日晚間7時4│6,212元 │00000000│174頁)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玖││ │ │ │櫃員機云云,致林孟│3分許 │ │號帳戶 │ │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德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款。 │ │ │ │ │ │├──┼──────┼────┼─────────┼──────┼────┼────┼─────────┼───────────┤│ 4 │104 年3 月25│g○○ │由該集團不詳女性成│同日晚間7時5│29,999元│同上 │證人g○○於警詢之│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下午5 時59│(告訴人)│員電聯g○○,自稱│分許 │ │ │指訴(偵二卷第177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分許 │ │係網拍賣家,佯稱其│ │ │ │至179頁)、被害報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之前購物,因填錯資│ │ │ │告書、中國信託銀行│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料誤設為多筆定單,│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將重複扣款云云,再│ │ │ │表(偵二卷第180、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 │ │ │由該集團另名不詳成│ │ │ │181頁)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員電聯g○○,自稱│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係郵局客服人員,佯│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稱: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 │ │ │ │ ││ │ │ │云云,致g○○陷於│ │ │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 │├──┼──────┼────┼─────────┼──────┼────┼────┼─────────┼───────────┤│ 5 │104 年3 月25│甲酉○○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下午5 時│30,004元│同上 │證人甲酉○○於警詢時│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下午5時23 │(告訴人)│聯甲酉○○,自稱係HI│40分 │ │ │之指訴(偵二卷第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分許 │ │TO本部服務人員,佯│ │ │ │184至186頁)、告訴│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稱其之前購物,因簽│ │ │ │人甲酉○○之台灣銀行│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錯單據,誤成批發商│ │ │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造成名下有12筆定│ │ │ │影本(偵二卷第189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 │ │單云云,再由該集團│ │ │ │、190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另名不詳成員電聯蕭│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啟芃,自稱係台灣銀│ │ │ │ │追徵其價額。 ││ │ │ │行服務人員,佯稱:│ │ │ │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 │ │取消訂單云云,致蕭│ │ │ │ │ ││ │ │ │啟芃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 │ │匯款。 │ │ │ │ │ │├──┼──────┼────┼─────────┼──────┼────┼────┼─────────┼───────────┤│ 6 │104 年3 月25│甲玄○○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6 時│11,116元│同上 │證人甲玄○○於警詢之│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晚間6 時許│(被害人)│聯甲玄○○,自稱係「│50 分許 │ │ │指述(偵二卷第193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潮物部落格」網路賣│ │ │ │、194頁)、郵政自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家,佯稱其之前購物│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訂單錯誤,買成12雙│ │ │ │(偵二卷第195頁)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鞋子,須操作自動櫃│ │ │ │ │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玖││ │ │ │員機核對資料云云,│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追徵其價額。 ││ │ │ │機而匯款。 │ │ │ │ │ │├──┼──────┼────┼─────────┼──────┼────┼────┼─────────┼───────────┤│ 7 │104 年1 月15│a○○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6時3│49,955元│黃文彥之│證人a○○於警詢之│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晚間6時許 │(告訴人)│聯a○○,自稱係露│9分許 │ │國泰世華│指訴(偵二卷第216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天拍賣網站賣家,佯│ │ │銀行帳號│、217頁)、國泰世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稱之前網路購物,簽│ │ │000-0000│華商業銀行營業部 │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到付款12期的單子云├──────┼────┤00000000│104年9月16日國世業│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云,再由該集團另名│同日晚間6時4│49,955元│號帳戶 │字第0000000000號函│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玖││ │ │ │不詳成員電聯a○○│6 分許 │ │ │暨黃文彥左開帳戶之│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自稱係中國信託銀│ │ │ │交易明細表、網路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行客服人員,佯稱:│ │ │ │行交易明細(原審卷│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 │ │一第311、314、卷二│ ││ │ │ │行,以取消交易云云│ │ │ │第4頁) │ ││ │ │ │,致a○○德陷於錯│ │ │ │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 │員機而匯款。 │ │ │ │ │ │├──┼──────┼────┼─────────┼──────┼────┼────┼─────────┼───────────┤│ 8 │104 年3 月23│p○○ │由該集團不詳女性成│同日晚間7時 │28,368元│游素秋之│證人p○○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晚間7 時11│(被害人)│員電聯p○○,自稱│50分許 │ │兆豐國際│述(偵二卷第222至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分許 │ │係露天拍賣網站客服│ │ │商業銀行│224頁)、土地銀行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人員,佯稱其之前網│ │ │東臺南分│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行帳號01│明細表(偵二卷第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款云云,再由該集團│同日晚間7時 │13,803元│0-000000│225頁)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柒││ │ │ │另名不詳男性成員電│51分許 │ │05260號 │ │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聯p○○,自稱係中│ │ │帳戶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佯稱:若要取消交│ │ │ │ │ ││ │ │ │易,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云云,致陳│ │ │ │ │ ││ │ │ │姵璇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 │ │匯款。 │ │ │ │ │ │├──┼──────┼────┼─────────┼──────┼────┼────┼─────────┼───────────┤│ 9 │104 年3 月23│丁○○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7 時│21,980元│游素秋之│證人丁○○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晚間6 時27│(告訴人)│聯丁○○,自稱係網│40分許 │ │新光商業│訴(偵三卷第67至71│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分許 │ │路書商,佯稱其之前│ │ │銀行東台│頁)、自動化服務設│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網路購物時,誤被設│ │ │南分行帳│備交易處理結果查詢│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定為批發商編號,為│ │ │號103-0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解除款項,會請中華│ │ │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 │ │ │郵政與其聯繫云云,│ │ │31號帳戶│務部104年9月18日(│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再由該集團另名不詳│ │ │ │104)新光銀業務字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成員電聯丁○○,自│ │ │ │第5015號函暨游素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稱係中華郵政人員,│ │ │ │左開帳戶交易明細資│ ││ │ │ │佯稱:要解除款項,│ │ │ │料(偵三卷第75頁、│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原審卷一第369、371│ ││ │ │ │員機云云,致丁○○│ │ │ │頁)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 10 │104 年3 月23│陳士豪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8時3│5,123元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某時許 │(被害人)│聯陳士豪,佯稱其之│2分許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前在康軒網站買書,│ │ │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員機云云,致陳士豪│同日晚間8時3│2,999元 │ │104年9月18日(104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5分許 │ │ │)新光銀業務字第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5015號函暨游素秋左│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偵三卷第80頁、原│時,追徵其價額。 ││ │ │ │ │同日晚間8時3│4,985元 │ │審卷一第369、371頁│ ││ │ │ │ │7 分許 │ │ │) │ │├──┼──────┼────┼─────────┼──────┼────┼────┼─────────┼───────────┤│ 11 │104 年3 月23│甲丙○○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7 時│29,989元│同上 │證人甲丙○○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晚間6時許 │(被害人)│聯甲丙○○,自稱係郵│16分許 │ │ │訴(偵三卷第84至86│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局客服人員,佯稱其│ │ │ │頁)、郵政自動櫃員│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之前網路購買書本3 │ │ │ │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本,因操作錯誤,造│ │ │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成重複訂購,每月將│ │ │ │限公司業務服務部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 │ │ │損失1萬餘元,須操 │ │ │ │104年9月18日(104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 │ │ │)新光銀業務字第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訂購云云,致甲丙○○│ │ │ │5015號函暨游素秋左│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偵三卷第87頁、原│ ││ │ │ │。 │ │ │ │審卷一第369、371頁│ ││ │ │ │ │ │ │ │) │ │├──┼──────┼────┼─────────┼──────┼────┼────┼─────────┼───────────┤│ 12 │104 年3 月23│甲未○○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8 時│29,933元│同上 │證人甲未○○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某時許 │(被害人)│聯甲未○○,佯稱其於│38分許 │ │ │訴(偵三卷第90至91│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網路購物收取貨物時│ │ │ │頁)、郵政自動櫃員│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將簽單誤設為分期│ │ │ │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付款云云,再由該集│ │ │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團另名不詳成員電聯│ │ │ │限公司業務服務部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 │ │ │甲未○○,自稱係郵局│ │ │ │104年9月18日(104 │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人員,佯稱須依指示│ │ │ │)新光銀業務字第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 │ │ │5015號函暨游素秋左│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消設定云云,致鄧旗│ │ │ │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 │ │ │南陷於錯誤,依指示│ │ │ │(偵三卷第92頁、原│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 │ │ │審卷一第369、371頁│ ││ │ │ │款。 │ │ │ │) │ │├──┼──────┼────┼─────────┼──────┼────┼────┼─────────┼───────────┤│ 13 │104 年3 月23│甲A○○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8 時│16,013元│同上 │證人甲A○○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晚間8 時1 │(告訴人)│聯甲A○○,自稱係「│54分許 │ │ │訴(偵三卷第97至99│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分 │ │HITO本舖」賣家,佯│ │ │ │頁)、郵政自動櫃員│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稱其之前網路購物,│ │ │ │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弄錯交易訂單云云,│ │ │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再由該集團另名成員│ │ │ │限公司業務服務部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 │ │ │電聯甲A○○,自稱係│ │ │ │104年9月18日(104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郵局人員,佯稱:須│ │ │ │)新光銀業務字第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5015號函暨游素秋左│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機云云,致甲A○○陷│ │ │ │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偵三卷第101頁、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原審卷一第369、371│ ││ │ │ │ │ │ │ │頁) │ │├──┼──────┼────┼─────────┼──────┼────┼────┼─────────┼───────────┤│ 14 │104 年3 月21│己○○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6 時│29,999元│趙興華之│證人辛○○、己○○│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晚間6 時6 │(告訴人)│聯己○○之姊辛○○│23分許 │ │永豐銀行│警詢之指訴(偵三卷│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分許 │ │,自稱係露天拍賣賣│ │ │永和分行│第208至209、240至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家,佯稱其之前購物│ │ │帳號807-│242頁)、郵政自動 │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誤設為購買12次云云│ │ │00000000│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再由該集團另名不│ │ │179384號│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 │ │ │詳成員電聯辛○○,│ │ │帳戶 │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自稱係郵局人員,佯│ │ │ │暨趙興華左開帳戶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稱:須依指示操作自│ │ │ │交易明細表(偵三卷│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動櫃員機確認身分云│ │ │ │第212頁、原審卷一 │ ││ │ │ │云,致辛○○陷於錯│ │ │ │第318、319頁)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櫃員機而匯款,再向│ │ │ │ │ ││ │ │ │辛○○佯稱:要將款│ │ │ │ │ ││ │ │ │項取回,須使用他人│ │ │ │ │ ││ │ │ │帳戶云云,辛○○因│ │ │ │ │ ││ │ │ │而央請己○○提供金│ │ │ │ │ ││ │ │ │融卡,並依該集團成│ │ │ │ │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而匯款。 │ │ │ │ │ │├──┼──────┼────┼─────────┼──────┼────┼────┼─────────┼───────────┤│ 15 │104 年3 月21│F○○ │由該集團成元電聯侯│同日晚間7 時│28,000元│同上 │證人F○○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晚間6時許 │(被害人)│鴻毅,自稱係網路購│許 │ │ │訴(偵三卷第217、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物人員,佯稱其之前│ │ │ │218頁)、永豐銀行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網路購物,因簽名錯│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誤,恐遭銀行重複扣│ │ │ │表、永豐商業銀行作│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款云云,再由該集團│ │ │ │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 │ │ │另名不詳成員電聯侯│ │ │ │覆函暨趙興華左開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鴻毅,自稱係銀行人│ │ │ │戶之交易明細表(偵│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員,佯稱:須操作自│ │ │ │三卷第220頁、原審 │時,追徵其價額。 ││ │ │ │動櫃員機才能取消扣│ │ │ │卷一第318、319頁)│ ││ │ │ │款云云,致F○○陷│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 16 │103 年3 月15│t○○ │由該集團不詳女性成│同日下午5 時│29,989元│王念婷之│證人t○○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下午4時許 │(告訴人)│員電聯t○○,自稱│44分許 │ │永豐銀行│訴(偵三卷第224、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係HITO購物網站人員│ │ │帳號807-│225、227頁)、合作│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佯稱:其之前網路│ │ │00000000│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購物,因匯款資料輸│ │ │00000000│客戶交易明細單(偵│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入錯誤,變更為12期│ │ │號帳戶 │三卷第226頁)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 │ │ │,且每期會寄帳單分│ │ │ │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期付款,須操作自動│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云云,再由該集團另│ │ │ │ │ ││ │ │ │名不詳男性成員電聯│ │ │ │ │ ││ │ │ │t○○,佯稱:須依│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以取消設定云云,致│ │ │ │ │ ││ │ │ │t○○陷於錯誤,依│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而匯款。 │ │ │ │ │ │├──┼──────┼────┼─────────┼──────┼────┼────┼─────────┼───────────┤│ 17 │104 年4 月9 │i○○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6時 │29,989元│張順林之│證人i○○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下午5時許 │(告訴人)│聯i○○,自稱係台│31分許 │ │合作金庫│訴(偵八卷第993至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灣旅遊王公司客服人├──────┼────┤帳號006-│997頁)、竹東地區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員,佯稱其之前刷卡│同日晚間6 時│8,412元 │00000000│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住宿,因公司系統操│35分許 │ │42742號 │明細表(偵八卷第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作錯誤,將每月從帳├──────┼────┤帳戶 │998、999頁)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捌││ │ │ │戶扣款云云,再由該│同日晚間6時 │1,456元 │ │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集團另名不詳成員電│37分許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聯i○○,自稱係銀├──────┼────┼────┤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行主任,佯稱:須操│同日晚間7時 │29,989元│張順林之│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停止│43分許 │ │臺灣銀行│ │ ││ │ │ │轉帳云云,致i○○│ │ │帳號004-│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00000000│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8471號帳│ │ ││ │ │ │。 │ │ │戶 │ │ │├──┼──────┼────┼─────────┼──────┼────┼────┼─────────┼───────────┤│ 18 │104 年4 月7 │甲黃○○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年月9日中 │10萬元 │張順林上│證人甲黃○○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晚間6時47 │(告訴人)│聯甲黃○○,自稱係批│午12時24分許│ │開合作金│訴(偵八卷第1006至│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分許 │ │客網管理員,佯稱其│ │ │庫帳戶 │1012頁)、合作金庫│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 │之前網路購物交易,│ │ │ │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不慎設定為批發賣家├──────┼────┼────┤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云云,再由該集團另│同年月9日中 │10萬元 │張順林上│根(偵八卷第1013頁│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 │名不詳成員電聯蘇秋│午12時57分許│ │開臺灣銀│)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香,自稱係郵局張主│ │ │行帳戶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任,佯稱:須依指示│ │ │ │ │追徵其價額。 ││ │ │ │匯入款項,始能將之│ │ │ │ │ ││ │ │ │前的款項取回云云,│ │ │ │ │ ││ │ │ │致甲黃○○陷於錯誤,│ │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19 │104 年3 月16│x○○ │由該集團不詳女性成│同日晚間8 時│29,985元│陳弘曜之│證人x○○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某時 │(告訴人)│員電聯x○○,自稱│41分 │ │合作金庫│訴(偵八卷第1037至│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係露天網拍賣賣家,│ │ │帳號006-│1039頁)、合作金庫│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 │ │00000000│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因系統當機,付款│ │ │13091號 │明細單、合作金庫商│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方式被設定為分期付│ │ │帳戶 │業銀行美濃分行104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 │ │ │款,且誤設為購買10│ │ │ │年9月23日合金美濃 │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套商品云云,再由該│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集團另名不詳男性成│ │ │ │暨陳弘曜左開帳戶交│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員電聯x○○,自稱│ │ │ │易明細(偵八卷第 │ ││ │ │ │係郵局人員,佯稱:│ │ │ │1040頁、原審卷一第│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382、383頁)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黃│ │ │ │ │ ││ │ │ │冠龍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 │ │匯款。 │ │ │ │ │ │├──┼──────┼────┼─────────┼──────┼────┼────┼─────────┼───────────┤│ 20 │104 年3 月16│甲己○○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8 時│4,983元 │同上 │證人甲己○○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晚間7 時28│(告訴人)│聯甲己○○,自稱係HI│12分 │ │ │訴(偵八卷第1042、│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分許 │ │TO 哈豆本舖購物賣 │ │ │ │1043頁)、中國信託│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家,佯稱:其之前以│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貨到付款方式交易,│ │ │ │明細單、合作金庫商│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因操作疏失,誤將付│ │ │ │業銀行美濃分行104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捌││ │ │ │款方式設為分期付款│ │ │ │年9月23日合金美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以取消設定云云,再│ │ │ │暨陳弘曜左開帳戶交│,追徵其價額。 ││ │ │ │由該集團另名不詳成│ │ │ │易明細(偵八卷第 │ ││ │ │ │員電聯甲己○○,自稱│ │ │ │1044頁、原審卷一第│ ││ │ │ │係彰化銀行人員,佯│ │ │ │382、383頁) │ ││ │ │ │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 │ │ │ │ ││ │ │ │設定云云,致甲己○○│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 │ │ │。 │ │ │ │ │ │├──┼──────┼────┼─────────┼──────┼────┼────┼─────────┼───────────┤│ 21 │104 年3 月16│I○○ │由該集團不詳女性成│同日晚間8 時│7,960元 │同上 │證人I○○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晚間7 時30│(告訴人)│員電聯I○○,自稱│27分許 │ │ │訴(偵八卷第1046至│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分許 │ │係HITO網站人員,佯│ │ │ │1047頁)、郵政自動│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稱:其之前購物,誤│ │ │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刷成批發商條碼,將│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自動扣繳3,918元共1│ │ │ │濃分行104年9月23日│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陸││ │ │ │2 次,將通知銀行協│ │ │ │合金美濃字第10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助處理云云,再由另│ │ │ │2486號函暨陳弘曜左│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集團另名不詳女性成│ │ │ │開帳戶交易明細(詳│,追徵其價額。 ││ │ │ │員電聯I○○,自稱│ │ │ │偵八卷第1048頁、原│ ││ │ │ │係中國信託銀行陳專│ │ │ │審卷一第382、383頁│ ││ │ │ │員,佯稱:須轉帳以│ │ │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孫│ │ │ │ │ ││ │ │ │幕蓉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匯款。 │ │ │ │ │ │├──┼──────┼────┼─────────┼──────┼────┼────┼─────────┼───────────┤│ 22 │104 年3 月16│甲卯○○ │由該集團不詳女性成│同日某時許 │3,567元 │同上 │證人甲卯○○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晚間8 時26│(被害人)│員電聯甲卯○○,自稱│ │ │ │訴(偵八卷第1049至│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分 │ │係露天拍賣網站客服│ │ │ │1051頁)、被害人潘│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人員,佯稱其之前網│ │ │ │宜函之郵局存摺封面│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路購物,因作業人員│ │ │ │及內頁影本、合作金│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疏失,誤設定為約定│ │ │ │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 │ │ │轉帳分期付款,將每│ │ │ │104年9月23日合金美│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月從帳戶內扣款云云│ │ │ │濃字第0000000000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再由該集團成員另│ │ │ │函暨陳弘曜左開帳戶│追徵其價額。 ││ │ │ │名不詳男性成員電聯│ │ │ │交易明細(偵八卷第│ ││ │ │ │甲卯○○,自稱係郵局│ │ │ │1052頁、原審卷一第│ ││ │ │ │客服人員,佯稱:須│ │ │ │382、383頁)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 │ │ │ │ ││ │ │ │止付動作云云,致潘│ │ │ │ │ ││ │ │ │宜函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 │ │匯款。 │ │ │ │ │ │├──┼──────┼────┼─────────┼──────┼────┼────┼─────────┼───────────┤│ 23 │104 年3 月16│M○○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7 時│29,989元│同上 │證人M○○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某時許 │(被害人)│聯M○○,自稱係HI│56 分許 │ │ │訴(偵八卷第1053至│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TO 拍賣網站服務人 │ │ │ │1054頁)、郵政自動│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員,佯稱:其之前網│ │ │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路購物,因匯款時輸│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入錯誤,多出12筆訂│ │ │ │濃分行104年9月23日│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 │ │ │單,變成分期付款方│ │ │ │合金美濃字第104000│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式,須操作自動櫃員│ │ │ │2486號函暨陳弘曜左│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機以取消分期付款云│ │ │ │開帳戶交易明細(偵│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云,致M○○陷於錯│ │ │ │八卷第1056頁、原審│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卷一第382、383頁)│ ││ │ │ │櫃員機而匯款。 │ │ │ │ │ │├──┼──────┼────┼─────────┼──────┼────┼────┼─────────┼───────────┤│ 24 │104 年3 月16│r○○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8 時│17,206元│同上 │證人曾志棋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晚間7 時44│(告訴人)│聯r○○,自稱係露│許 │ │ │訴(詳偵八卷第1057│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分 │ │天拍賣賣家,佯稱:│ │ │ │至1059頁)、告訴人│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購買商品時按到重複│ │ │ │之存摺內頁影本、合│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扣款,將由銀行人員│ │ │ │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協助處理云云,再由│ │ │ │分行104年9月23日合│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 │ │ │該集團另名不詳成員│ │ │ │金美濃字第00000000│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電聯r○○,自稱中│ │ │ │86號函暨陳弘曜左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國信託銀行人員,佯│ │ │ │帳戶交易明細1份( │時,追徵其價額。 ││ │ │ │稱:須操作自動櫃員│ │ │ │詳偵八卷第1061頁、│ ││ │ │ │機以取消重複扣款云│ │ │ │原審卷一第382、383│ ││ │ │ │云,致r○○陷於錯│ │ │ │頁)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櫃員機而匯款。 │ │ │ │ │ │├──┼──────┼────┼─────────┼──────┼────┼────┼─────────┼───────────┤│ 25 │104 年4 月2 │U○○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7 時│11,980元│孟羅蘭之│證人U○○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晚間6 時58│(告訴人)│聯U○○,自稱係HI│許 │ │第一銀行│訴(詳偵八卷第1064│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分許 │ │TO拍賣網站人員,佯│ │ │帳號007-│、1065頁)、告訴人│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稱:其拍賣紀錄遭設│ │ │00000000│U○○之存摺內頁影│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定錯誤,須操作自動│ │ │144號帳 │本(詳偵八卷第1067│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 │ │戶 │頁) │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捌元││ │ │ │云,致U○○陷於錯│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櫃員機而匯款。 │ │ │ │ │追徵其價額。 │├──┼──────┼────┼─────────┼──────┼────┼────┼─────────┼───────────┤│ 26 │104 年4 月2 │V○○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7 時│29,980元│同上 │證人V○○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晚間6 時20│(被害人)│聯V○○,自稱係HI│52分許 │ │ │述(偵八卷第1069至│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分 │ │TO本舖客服人員,佯│ │ │ │1071頁)、被害人梅│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稱:其之前購物訂單│ │ │ │皓睿之存摺封面及內│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有誤,金融機構將代│ │ │ │頁影本、郵政自動櫃│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為扣款云云,再由該│ │ │ │員機交易明細表(詳│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 │ │ │集團另名不詳成員電│ │ │ │偵八卷第1074、1075│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聯V○○,自稱係郵│ │ │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局客服人員,佯稱:│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 │ │強制取消交易云云,│ │ │ │ │ ││ │ │ │致V○○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而匯款。 │ │ │ │ │ │├──┼──────┼────┼─────────┼──────┼────┼────┼─────────┼───────────┤│ 27 │104 年4 月2 │甲亥○○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下午5時 │8,482元 │同上 │證人甲亥○○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下午4 時57│(被害人)│聯甲亥○○,自稱係網│35分 │ │ │訴(詳偵八卷第1076│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分許 │ │路購物賣家,佯稱:│ │ │ │、1077頁)、被害人│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之前網路購物,因工│ │ │ │甲亥○○之郵局存摺封│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作人員不慎將其設為├──────┼────┤ │面及內頁影本、郵政│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批發商,將從帳戶扣│同日晚間6時 │14,986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 │ │ │款云云,再由該集團│10分 │ │ │表(詳偵八卷第1078│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另名不詳成員電聯賴│ │ │ │、1079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融宥,自稱係郵局客│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服人員,佯稱:須操│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 │ │ │ │ ││ │ │ │設定云云,致甲亥○○│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 │ │ │。 │ │ │ │ │ │├──┼──────┼────┼─────────┼──────┼────┼────┼─────────┼───────────┤│ 28 │104 年4 月15│辰○○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8 時│29,985元│吳弘孟之│證人辰○○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晚間8 時許│(告訴人)│聯辰○○,自稱係卡│11分許 │ │華南銀行│訴(詳偵八卷第1086│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碼網路購物平台賣家│ │ │帳號008-│至1091頁)、華南商│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佯稱:其之前網路│ │ │00000000│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購物,因超商店員疏│ │ │8406號帳│總行104年9月23日營│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失提供錯誤簽單,致│ │ │戶 │清字第00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 │ │ │每月將被強制扣款1,│ │ │ │函暨吳弘孟左開帳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200元云云,再由該 │ │ │ │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集團另名不詳成員電│ │ │ │人辰○○之台新銀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聯辰○○,自稱係新│ │ │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光銀行專員、主任林│ │ │ │(詳原審卷一第384 │ ││ │ │ │文華,佯稱:須操作│ │ │ │、386頁、卷二第30 │ ││ │ │ │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 │ │ │、31頁) │ ││ │ │ │定云云,致辰○○陷│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 29 │104 年4 月15│q○○ │由該集團成員電聯彭│同日晚間8 時│29,912元│同上 │證人q○○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晚間8 時11│(告訴人)│振海,自稱係淘寶網│58分許 │ │ │訴(詳偵八卷第1106│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分許 │ │賣家,佯稱:其之前│ │ │ │至1108頁)、華南商│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在淘寶網購物,帳號│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遭重複扣款,須操作│ │ │ │總行104年9月23日營│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 │ │ │清字第00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 │ │ │入帳云云,再由該集│ │ │ │函暨吳弘孟左開帳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團另名不詳成員電聯│ │ │ │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q○○,自稱係郵局│ │ │ │人q○○之郵局存摺│時,追徵其價額。 ││ │ │ │人員,佯稱:須操作│ │ │ │封面及內頁影本(詳│ ││ │ │ │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 │ │ │原審卷一第384、386│ ││ │ │ │定云云,致q○○陷│ │ │ │頁、卷二第32、33頁│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 30 │104 年4 月2 │丙○○ │由該集團不詳女性成│同日6 晚間時│29,989元│林盈君之│證人丙○○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晚間6時許 │(告訴人)│員電聯丙○○,佯稱│35分許 │ │華南銀行│訴(偵八卷第1110、│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其之前在旅遊網訂│ │ │帳號008-│1111頁)、郵政自動│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購房間時,因員工操│ │ │00000000│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作不當,誤將繳款項│ │ │3078號帳│詳偵八卷第1112頁)│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目設定為分期付款,│ │ │戶 │ │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 │ │ │將連續扣款12期,須│ │ │ │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除分期設定云云,致│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陷於錯誤,依│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而匯款。 │ │ │ │ │ │├──┼──────┼────┼─────────┼──────┼────┼────┼─────────┼───────────┤│ 31 │104 年4 月1 │d○○ │由該集團不詳女性成│翌日晚間6 時│29,989元│林盈君之│證人d○○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晚間8 時48│(告訴人)│員電聯d○○,自稱│16分許 │ │華南銀行│訴(詳偵八卷第1113│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分許 │ │係「陳明芳」,佯稱│ │ │帳號008-│至1115頁)、第一銀│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其之前於網路購物│ │ │00000000│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所買之花蓮鄉城大飯│ │ │3078號帳│易明細表(詳偵八卷│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店之住宿卷,因作業│ │ │戶 │第1116頁) │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 │ │ │疏失勾選為分期付款│ │ │ │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云云,再由該集團另│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名不詳成員電聯陳琼│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珍,自稱係華南銀行│ │ │ │ │ ││ │ │ │客服人員陳國華,佯│ │ │ │ │ ││ │ │ │稱: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 │ │ │ │ ││ │ │ │云云,致d○○陷於│ │ │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 │├──┼──────┼────┼─────────┼──────┼────┼────┼─────────┼───────────┤│ 32 │104 年4 月2 │甲辛○○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6 時│29,980元│同上 │證人甲辛○○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下午5 時52│(被害人)│聯甲辛○○,自稱係HI│46分許 │ │ │訴(詳偵八卷第1118│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分許 │ │TO本舖服務人員,佯│ │ │ │、1119頁)、郵政自│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稱:其之前網路購物│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因業務疏失,將多│ │ │ │(詳偵八卷第1120頁│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扣貨款云云,再由該│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 │ │ │集團另名不詳成員電│ │ │ │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聯甲辛○○,自稱係玉│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山銀行人員,佯稱:│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 │ │取消批發商認證程序│ │ │ │ │ ││ │ │ │云云,致甲辛○○陷於│ │ │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 │├──┼──────┼────┼─────────┼──────┼────┼────┼─────────┼───────────┤│ 33 │104 年4 月2 │癸○○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8 時│29,989元│李國珮之│證人癸○○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晚間7 時40│(被害人)│聯癸○○,自稱係潮│50分 │ │彰化商業│述(偵八卷第1121、│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分許 │ │流公司人員,佯稱:│ │ │銀行帳號│1122頁)、中國信託│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其之前網路購物,誤│ │ │000-0000│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設為分期付款,若無│ │ │00000000│明細表、彰化商業銀│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取消將每月自其帳戶│ │ │9300號帳│行作業處104年9月18│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 │ │ │自動扣款云云,再由│ │ │戶 │日彰作管字第104343│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該集團另名不詳成員│ │ │ │03號函暨李國珮左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電聯癸○○,自稱係│ │ │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時,追徵其價額。 ││ │ │ │郵局人員,佯稱:須│ │ │ │詳偵八卷第1124頁、│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 │ │ │原審卷一第380、381│ ││ │ │ │取消自動扣款云云,│ │ │ │頁) │ ││ │ │ │致癸○○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而匯款。 │ │ │ │ │ │├──┼──────┼────┼─────────┼──────┼────┼────┼─────────┼───────────┤│ 34 │104 年4 月2 │w○○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8 時│22,056元│同上 │證人w○○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晚間8 時5 │(告訴人)│聯w○○,自稱係旅│54分許 │ │ │述(詳偵八卷第1125│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分 │ │遊王客服人員,佯稱│ │ │ │至1127頁)、告訴人│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因公司系統故障,│ │ │ │w○○之郵局存摺封│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導致之前訂房繳款紀│ │ │ │面及內頁影本、彰化│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錄被設定為VIP客戶 │ │ │ │商業銀行作業處104 │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 │ │ │云云,再由該集團另│ │ │ │年9月18日彰作管字 │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名不詳成員電聯黃怡│ │ │ │第00000000號函暨李│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萍,自稱係郵局人員│ │ │ │國珮左開帳戶之交易│時,追徵其價額。 ││ │ │ │,佯稱:須操作自動│ │ │ │明細表(詳原審卷一│ ││ │ │ │櫃員機以關閉轉帳功│ │ │ │第380、381頁、卷二│ ││ │ │ │能云云,致w○○陷│ │ │ │第36至38頁)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 35 │104 年4 月15│甲丁○○ │由該集團不詳女性成│同日下午1 時│13萬元 │黃暐程之│證人甲丁○○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下午1時30 │(告訴人)│員電聯甲丁○○,自稱│53分許 │ │台北富邦│訴(詳偵八卷第1128│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分許 │ │係其妹妹,佯稱:最│ │ │銀行帳號│、1129頁)、上海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近缺錢,想要借13萬│ │ │000-0000│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案如附表四編號1、2、7 ││ │ │ │元云云,致甲丁○○陷│ │ │00000000│書(詳偵八卷第113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於錯誤,匯款至指定│ │ │號帳戶 │頁) │ ││ │ │ │帳戶,惟因該帳戶業│ │ │ │ │ ││ │ │ │經凍結,未能領取而│ │ │ │ │ ││ │ │ │未遂。 │ │ │ │ │ │├──┼──────┼────┼─────────┼──────┼────┼────┼─────────┼───────────┤│ 36 │104 年4 月8 │子○○ │由該集團不詳女性成│同日晚間7時 │16,785元│黃威翔之│證人子○○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晚間6 時32│(被害人)│員電聯子○○,自稱│56分許 │ │台北富邦│訴(詳偵八卷第1131│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分許 │ │係露天拍賣網站人員│ │ │銀行永和│至1133頁)、告訴人│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佯稱:其之前網路│ │ │分行帳號│子○○之郵局存摺封│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購物,因超商人員將│ │ │000-0000│面及內頁影本、黃威│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訂單編號刷錯,變成│ │ │00000000│翔左開帳戶之對帳單│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 │ │ │12 筆訂單云云,再 │ │ │號帳戶 │細項(詳偵七卷第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由集團另名不詳成員│ │ │ │625頁、偵八卷第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電聯子○○,自稱係│ │ │ │1134、113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郵局人員,佯稱:須│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停│ │ │ │ │ ││ │ │ │止匯款功能云云,致│ │ │ │ │ ││ │ │ │子○○陷於錯誤,依│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而匯款。 │ │ │ │ │ │├──┼──────┼────┼─────────┼──────┼────┼────┼─────────┼───────────┤│ 37 │104 年4 月8 │v○○ │由該集團不詳女性成│同日晚間6 時│29,988元│同上 │證人v○○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下午5 時40│(被害人)│員電聯v○○,自稱│41分許 │ │ │訴(詳偵八卷第1136│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分許 │ │係網路購物賣家,佯│ │ │ │、1137頁)、黃威翔│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稱其之前網路購物,│ │ │ │左開帳戶之對帳單細│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因作業人員疏失,將│ │ │ │項1紙、郵政自動櫃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購買數量誤設為12頂│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 │ │ │,將自帳戶扣款云云│ │ │ │訴人v○○之台新國│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再由該集團另名成│ │ │ │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員成員電聯v○○,│ │ │ │及內頁影本(詳偵七│時,追徵其價額。 ││ │ │ │自稱係郵局行員,佯│ │ │ │卷第625頁、偵八卷 │ ││ │ │ │稱:須依指示操作自│ │ │ │第1140、1141頁) │ ││ │ │ │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 │ │ │ │ ││ │ │ │云云,致v○○陷於│ │ │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 │├──┼──────┼────┼─────────┼──────┼────┼────┼─────────┼───────────┤│ 38 │104 年4 月8 │甲戌○○ │由該集團不詳女性成│同日晚間6 時│29,123元│同上 │證人甲戌○○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某時許 │(告訴人)│員電聯甲戌○○,自稱│59分許 │ │ │訴(詳偵八卷第1144│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係網路賣家客服人員│ │ │ │、1145頁)、黃威翔│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佯稱:之前下單數│ │ │ │左開帳戶之對帳單細│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量錯誤云云,再由該│ │ │ │項1紙、中國信託商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集團另名不詳男性成│ │ │ │業銀行-存款明細查 │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 │ │ │員電聯甲戌○○,自稱│ │ │ │詢(詳偵七卷第625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 │ │ │頁、偵八卷第1146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人員,佯稱:須操作│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 │ │ │ │ ││ │ │ │誤云云,致甲戌○○陷│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 39 │104 年4 月15│甲B○○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11時│29,998元│吳弘孟之│證人甲B○○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晚間10時20│(告訴人)│聯甲B○○,自稱係樂│9分許 │ │台北富邦│訴(詳偵八卷第1148│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分許 │ │天網路服務人員,佯│ │ │銀行帳號│、1149頁)、聯邦銀│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稱:其子之前網路購│ │ │000-0000│行存戶交易明細表(│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物,取貨時簽錯單據│ │ │00000000│詳偵八卷第1151頁)│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會造成郵局自動扣│ │ │號帳戶 │ │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 │ │ │款成為批發款項,須│ │ │ │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消云云,致甲B○○陷│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 40 │104 年4 月8 │巳○○ │由該集團成員電聯李│同日晚間6時3│29,989元│黃威翔之│證人巳○○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下午5時8分│(告訴人)│冠杰,自稱係露天拍│5分許 │ │聯邦銀行│訴(詳偵八卷第1171│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許 │ │賣賣家,佯稱其之前│ │ │帳號803-│至1173頁)、郵政自│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 │ │網路購物取貨時,超│ │ │00000000│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商人員誤刷條碼,被│ │ │6447號帳│、台新銀行自動櫃員│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歸為批發商列表,訂│ │ │戶 │機交易明細表、告訴│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 │ │ │購商品12組云云,詢├──────┼────┼────┤人巳○○之存摺內頁│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問是否辦理退訂云云│翌日下午1 時│29,989元│鄭堯謙之│影本、聯邦商業銀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再由該集團另名不│56分許 │ │台北富邦│調閱資料回覆暨黃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詳成員電聯巳○○,├──────┼────┤銀行帳號│翔左開帳戶交易明細│ ││ │ │ │自稱係郵局陳主任,│翌日下午2 時│49,123元│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佯稱:須操作自動櫃│10分許 │ │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 ││ │ │ │員機確認有無扣款,├──────┼────┤號帳戶 │行104年9月22日北富│ ││ │ │ │並將帳戶轉至安全帳│翌日下午2 時│9,999元 │ │銀大湳字第00000000│ ││ │ │ │戶云云,致巳○○陷│12分許 │ │ │26號函暨鄭堯謙左開│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台北富邦帳戶之對帳│ ││ │ │ │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翌日下午2 時│3萬元 │鄭堯謙之│單細項、台新國際商│ ││ │ │ │行而匯款。 │56分許 │ │台新銀行│業銀行104年9月16日│ ││ │ │ │ ├──────┼────┤帳號812-│台新作文字第104210│ ││ │ │ │ │翌日下午2 時│3 萬元 │00000000│94號函暨鄭堯謙左開│ ││ │ │ │ │58分許 │ │318375號│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 │ │ │ ├──────┼────┤帳戶 │詳偵八卷第1202至 │ ││ │ │ │ │翌日下午3 時│2 萬元 │ │1205頁、原審卷一第│ ││ │ │ │ │3 分許 │ │ │367、368、377、378│ ││ │ │ │ ├──────┼────┤ │、406、407頁) │ ││ │ │ │ │翌日下午5 時│29,989元│ │ │ ││ │ │ │ │17分許 │ │ │ │ ││ │ │ │ ├──────┼────┤ │ │ ││ │ │ │ │翌日下午5 時│29,989元│ │ │ ││ │ │ │ │30分許 │ │ │ │ │├──┼──────┼────┼─────────┼──────┼────┼────┼─────────┼───────────┤│ 41 │104 年4 月15│戊○○ │由該集團不詳女性成│同日晚間6時 │13,726元│黃暐程之│證人戊○○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某時許 │(告訴人)│員電聯戊○○,佯稱│24分許 │ │國泰世華│訴(詳偵八卷第1210│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其之前網路購物,│ │ │銀行北三│、1211頁)、中國信│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因帳單簽錯位置,誤│ │ │重分行帳│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設為分期付款,須依├──────┼────┤號013-03│易明細表(詳偵八卷│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同日晚間6時 │15,162元│00000000│第1212頁) │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 │ │ │以取消設定云云,致│27分許 │ │10號帳戶│ │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戊○○陷於錯誤,依│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而匯款。 │ │ │ │ │ │├──┼──────┼────┼─────────┼──────┼────┼────┼─────────┼───────────┤│ 42 │104 年4 月15│未○○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下午5 時│10,527元│同上 │證人未○○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下午4 時34│(告訴人)│聯未○○,自稱係台│39分許 │ │ │訴(詳偵八卷第1214│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分 │ │北友友飯店主管,佯│ │ │ │至1216頁、郵政自動│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稱:因飯店作業疏失│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誤將其設定為VIP │ │ │ │詳偵八卷第1218頁)│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每月住宿訂房1日 │ │ │ │ │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貳元││ │ │ │,1 日金額2,650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須匯款10,527元始│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能解除VIP設定云云 │ │ │ │ │追徵其價額。 ││ │ │ │,致未○○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43 │104 年4 月15│R○○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下午4 時│29,933元│同上 │證人R○○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下午4 時30│(告訴人)│聯R○○,佯稱:其│50分許 │ │ │訴、告訴人R○○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分許 │ │之前網路購物,誤填│ │ │ │存摺內頁影本(詳偵│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資料,將倒扣帳戶內│ │ │ │八卷第1226、1227、│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款項,須操作自動櫃│ │ │ │1229頁)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 │ │ │,致R○○陷於錯誤│ │ │ │ │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員機而匯款。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44 │104 年4 月14│f○○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下午3 時│10萬元 │同上 │證人李金鸞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下午2時許 │起訴書附│聯f○○,自稱係其│許 │ │ │訴(詳偵八卷第1230│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表誤載為│弟媳「阿美」,佯稱│ │ │ │、1231頁)、國泰世│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陳金鶯,│:有急事要借錢云云│ │ │ │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告訴人) │,致陳鸞鶯陷於錯誤│ │ │ │(詳偵八卷第1232頁│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指示其子李揚權匯│ │ │ │)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45 │104 年4 月10│申○○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7時9│29,989元│鄭堯謙之│證人申○○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晚間6 時23│(告訴人)│聯申○○,自稱係旅│分 │ │國泰世華│訴(詳偵八卷第1233│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分許 │ │行社客服人員,佯稱│ │ │銀行帳號│、1234頁)、花蓮二│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其在網路訂房,不│ │ │000-0000│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慎將其個人資料轉成├──────┼────┤00000000│細表、國泰世華商業│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VIP服務,往後1年內│同日晚間7時 │29,989元│號帳戶 │銀行營業部104年9月│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 │ │ │將每月扣款,須依郵│13分 │ │ │16日國世業字第1040│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局人員指示始能取消│ │ │ │016631號函暨鄭堯謙│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設定,再由該集團另│ │ │ │左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時,追徵其價額。 ││ │ │ │名不詳成員電聯李學│ │ │ │(詳偵八卷第1236頁│ ││ │ │ │洋,自稱係銀行客服│ │ │ │、原審卷一第311至 │ ││ │ │ │人員,佯稱:須依指│ │ │ │313頁)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始能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 │致申○○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而匯款。 │ │ │ │ │ │├──┼──────┼────┼─────────┼──────┼────┼────┼─────────┼───────────┤│ 46 │104 年4 月10│甲甲○○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6時 │10,182元│同上 │證人甲甲○○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下午5 時21│(告訴人)│聯甲甲○○,自稱係網│10分許 │ │ │訴(詳偵八卷第1238│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分許 │ │路購物賣家,佯稱其│ │ │ │、1239頁)、國泰世│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之前網路購物,因超│ │ │ │華商業銀行營業部 │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商人員誤刷條碼,訂│ │ │ │104年9月16日國世業│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購12份商品,將自其│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肆元││ │ │ │帳戶扣款云云,再由│ │ │ │暨鄭堯謙左開帳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該集團另名成員電聯│ │ │ │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甲甲○○,自稱係郵局│ │ │ │榮旋之查詢6個月交 │追徵其價額。 ││ │ │ │人員,佯稱:須操作│ │ │ │易/彙總登摺明細( │ ││ │ │ │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 │ │ │詳原審卷一第311至 │ ││ │ │ │定云云,致甲甲○○陷│ │ │ │313頁、卷二第43頁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 47 │104 年4 月10│甲宇○○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8 時│13,015元│同上 │證人鐘麗婷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晚間8 時30│(告訴人)│聯甲宇○○,自稱係網│30分許 │ │ │訴(詳偵八卷第1243│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分前某時許 │ │路購物賣家,佯稱:│ │ │ │、1244頁)、關西鎮│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其之前網路購物,因│ │ │ │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誤點商品,須操作自│ │ │ │明細表、國泰世華商│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 │ │ │業銀行營業部104年9│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壹││ │ │ │云云,致甲宇○○陷於│ │ │ │月16日國世業字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0000000000號函暨鄭│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堯謙左開帳戶之交易│,追徵其價額。 ││ │ │ │ │ │ │ │明細(詳偵八卷第 │ ││ │ │ │ │ │ │ │1245頁、原審卷一第│ ││ │ │ │ │ │ │ │311至313頁) │ │├──┼──────┼────┼─────────┼──────┼────┼────┼─────────┼───────────┤│ 48 │104 年4 月15│K○○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6 時│29,989元│吳弘孟之│證人K○○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下午5 時55│(被害人)│聯K○○,自稱係雅│47分許 │ │中華郵政│訴(詳偵八卷第1278│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分許 │ │虎奇摩網路購物賣家│ │ │帳號700-│至1280頁)、台中銀│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 │ │00000000│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物,會計提供錯誤帳│ │ │712268號│細表(詳偵八卷第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單,將自其帳戶自動│ │ │帳戶 │1282頁) │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 │ │ │扣款12期,將請郵局│ │ │ │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人員協助取消云云,│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再由該集團另名成員│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電聯K○○,自稱係│ │ │ │ │ ││ │ │ │郵局人員,佯稱:須│ │ │ │ │ ││ │ │ │於當日晚間12時前,│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完成│ │ │ │ │ ││ │ │ │取消,否則將被扣款│ │ │ │ │ ││ │ │ │云云,致K○○陷於│ │ │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 │├──┼──────┼────┼─────────┼──────┼────┼────┼─────────┼───────────┤│ 49 │104 年4 月15│陳宜緯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8 時│16,011元│同上 │證人陳宜緯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某時許 │(告訴人)│聯陳宜緯,自稱係網│20分許 │ │ │訴(詳偵八卷第1283│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路購物賣家,佯稱:│ │ │ │至1285頁)、元大銀│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其之前網路購物,因│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作業疏失,設定為12│ │ │ │細表(詳偵八卷第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期分期付款,且資料│ │ │ │1288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 │ │ │已經外流,須取消分│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期付款設定,如未依│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指示操作,將涉嫌洗│ │ │ │ │,追徵其價額。 ││ │ │ │錢云云,致陳宜緯陷│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 50 │104 年4 月8 │天○○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下午5 時│8,742元 │黃威翔之│證人天○○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下午4 時44│(被害人)│聯天○○,自稱係露│17分許 │ │聯邦銀行│訴(詳偵八卷第1289│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分許 │ │天拍賣賣家漫步森林│ │ │帳號803-│、1290頁)、被害人│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 │ │00000000│天○○之台灣土地銀│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物,系統誤植購買12│ │ │6447號帳│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件,銀行會直接扣款│ │ │戶 │本、聯邦商業銀行調│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 │ │ │,將有銀行人員與其│ │ │ │閱資料回覆暨黃威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聯繫云云,再由該集│ │ │ │左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團另名不詳成員電聯│ │ │ │(詳偵八卷第1292頁│追徵其價額。 ││ │ │ │天○○,自稱係土地│ │ │ │、原審卷一第367、 │ ││ │ │ │銀行人員,佯稱:須│ │ │ │368頁)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 │ │ │ │ ││ │ │ │消扣款云云,致林子│ │ │ │ │ ││ │ │ │涵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 ││ │ │ │款。 │ │ │ │ │ │├──┼──────┼────┼─────────┼──────┼────┼────┼─────────┼───────────┤│ 51 │104 年4 月8 │Z○○ │由該集團不詳男性成│同日下午4 時│19,112元│同上 │證人Z○○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下午4時許 │(告訴人)│員電聯Z○○,自稱│後某時許 │ │ │訴(詳偵八卷第1294│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係露天拍賣賣家,佯│ │ │ │、1295頁)、告訴人│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稱其之前網路購物,│ │ │ │Z○○之郵局存摺封│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有12筆交易,若要取│ │ │ │面及內頁影本、聯邦│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消交易,須操作自動│ │ │ │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 │ │ │櫃員機以取消云云,│ │ │ │覆暨黃威翔左開帳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致Z○○陷於錯誤,│ │ │ │之交易明細(詳偵八│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卷第1296、1297頁、│時,追徵其價額。 ││ │ │ │機而匯款。 │ │ │ │原審卷一第367、368│ ││ │ │ │ │ │ │ │頁) │ │├──┼──────┼────┼─────────┼──────┼────┼────┼─────────┼───────────┤│ 52 │104 年4 月10│甲天○○ │由該集團不詳女性成│同日晚間7 時│3萬元 │陳正耀之│證人甲天○○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晚間6 時20│(告訴人)│員電聯甲天○○,自稱│18分許 │ │台新銀行│訴(詳偵八卷第1314│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分許 │ │係露天拍賣客服人員│ │ │嘉義分行│至1316頁)、告訴人│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 │ │帳號812-│甲天○○之郵局存摺封│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物,商品條碼刷錯,├──────┼────┤00000000│面及內頁影本、台新│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誤刷為12筆訂單,若│同日晚間7 時│15,000元│293878號│國際商業銀行104年9│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 │ │ │要取消訂單將會有郵│20分許 │ │帳戶 │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局客服人員來電協助│ │ │ │00000000號函暨陳正│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云云,再由該集團另│ │ │ │耀左開帳戶之交易明│徵其價額。 ││ │ │ │名不詳成員電聯謝瑩│ │ │ │細(詳原審卷一第 │ ││ │ │ │澂,自稱係郵局客服│ │ │ │406、409頁) │ ││ │ │ │人員,佯稱:須依指│ │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 │ │ │ │ ││ │ │ │云,復又佯稱:其操│ │ │ │ │ ││ │ │ │作匯款太慢致帳戶遭│ │ │ │ │ ││ │ │ │凍結,須匯款至指定│ │ │ │ │ ││ │ │ │帳戶云云,致甲天○○│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53 │104 年3 月20│甲○○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11時│29,989元│彭冠綸之│證人甲○○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晚間7 時59│(告訴人)│聯甲○○,自稱係HI│7分許 │ │中國信託│訴(詳偵八卷第1320│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分 │ │TO拍賣網站員工,佯│ │ │銀行帳號│至1322頁)、郵政自│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稱:因公司會計小姐│ │ │000-0000│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操作錯誤,須操作自│ │ │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動櫃員以解除非約定│ │ │號帳戶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 │ │ │扣款云云,再由該集│ │ │ │月16日中信銀字第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團另名不詳成員電聯│ │ │ │00000000000000號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甲○○,自稱係中華│ │ │ │暨彭冠綸左開帳戶之│時,追徵其價額。 ││ │ │ │郵政員工,佯稱:須│ │ │ │存款交易明細(詳偵│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始│ │ │ │八卷第1324頁、原審│ ││ │ │ │能解決操作上之問題│ │ │ │卷一第320至322頁)│ ││ │ │ │云云,致甲○○陷於│ │ │ │ │ ││ │ │ │錯誤,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而匯款。 │ │ │ │ │ │├──┼──────┼────┼─────────┼──────┼────┼────┼─────────┼───────────┤│ 54 │104 年3 月20│酉○○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11時│29,989元│同上 │證人酉○○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晚間10時許│(告訴人)│聯酉○○,自稱係露│2分許 │ │ │訴(詳偵八卷第1325│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天拍賣萌少女領域動│ │ │ │至1328頁)、郵政自│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漫展之人員,佯稱其│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之前網路購物取貨時│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簽錯單據位置,亦│ │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 │ │ │可能係店員代簽,導│ │ │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致多了一筆無限定金│ │ │ │000000000000號函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融機構之分期付款,│ │ │ │彭冠綸左開帳戶之存│時,追徵其價額。 ││ │ │ │銀行帳戶將被扣款,│ │ │ │款交易明細(詳偵八│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卷第1329頁、原審卷│ ││ │ │ │取消分期扣款云云,│ │ │ │一第320至322頁) │ ││ │ │ │再由該集團另名不詳│ │ │ │ │ ││ │ │ │成員電聯酉○○,自│ │ │ │ │ ││ │ │ │稱係中國信託銀行人│ │ │ │ │ ││ │ │ │員,佯稱:須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 │ │ │ │ ││ │ │ │云云,致酉○○陷於│ │ │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 │├──┼──────┼────┼─────────┼──────┼────┼────┼─────────┼───────────┤│ 55 │104 年3 月20│甲丑○○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9時3│3 萬元 │同上 │證人甲丑○○警詢之指│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日晚間7 時55│(告訴人)│聯甲丑○○,自稱係露│8分許 │ │ │訴(詳偵八卷第1331│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分許 │ │天拍賣客服人員,佯│ │ │ │至1332頁)、查詢6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稱:其之前網路購物│ │ │ │個月交易明細、中國│附表四編號1、2、7所示 ││ │ │ │,有一筆未扣款,若├──────┼────┤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未於12時前處理,將│同日晚間9時 │29,985元│ │限公司104年9月16日│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 │ │ │從銀行扣款68,000元│47分許 │(起訴書│ │中信銀字第00000000│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附表誤載│ │909693號函暨彭冠綸│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以解除云云,致劉岐│ │為28,000│ │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時,追徵其價額。 ││ │ │ │峰陷於錯誤,依指示│ │元,應予│ │明細(詳原審卷一第│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 │更正) │ │320至322頁、卷二第│ ││ │ │ │款。 │ │ │ │44頁) │ │└──┴──────┴────┴─────────┴──────┴────┴────┴─────────┴───────────┘附表二:甲辰○○、甲庚○○等人共犯部分┌──┬─────┬────┬─────────┬──────┬────┬────┬──────────┬───────────┐│編號│詐騙時間 │被害人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證據 │主文 │├──┼─────┼────┼─────────┼──────┼────┼────┼──────────┼───────────┤│ 1 │104 年1 月│A○○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電│同日晚間9 時│29,989元│沈柏夆之│證人A○○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18日晚間9 │(告訴人)│聯A○○,自稱係衣│14分許 │ │臺灣銀行│(原審卷二第12至14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時許 │ │芙日系購物網站客服├──────┼────┤帳號00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人員,佯稱A○○之│同日晚間9時 │6,001 元│00000000│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網│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 │ │ │前網路購物簽收,誤│18分許 │ │3497帳戶│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簽為12期分期付款,├──────┼────┤(起訴書│灣銀行營業部104年9月│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 │ │ │將通知銀行客服人員│同日晚間10時│23,984元│附表誤載│22日營存密字第10450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處理云云,再由該集│28分許 │ │為沈柏峰│34801號函暨所附存摺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團另名成員電聯林姿├──────┼────┤,應予更│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追徵其價額。 ││ │ │ │妙,自稱係富邦銀行│翌日凌晨0時 │30,000元│正) │(原審卷一第387-1至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客服人員,佯稱:須│16分許 │ │ │389頁、原審卷二第15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操作提款機,始能凍├──────┼────┤ │至17頁)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 │結先前之匯款云云,│翌日凌晨0時 │30,000元│ │ │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 │ │ │致A○○陷於錯誤,│18 分許 │(差額30│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元為轉帳│ │ │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玖元││ │ │ │機匯款。 │ │費用)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 │104 年1 月│甲戊○○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11時│12,921元│同上 │證人甲戊○○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18日晚間9 │(告訴人)│聯甲戊○○,自稱係銀│4分許 │ │ │(偵二卷第11、12頁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時30分許 │ │行人員,佯稱其提款│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卡個資已開啟,須輸│ │ │ │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 │ │ │入密碼始能鎖上提款├──────┼────┤ │業部104年9月22日營存│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卡云云,致甲戊○○陷│同日晚間11時│9,709元 │ │密字第00000000000號 │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沒收││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6分許 │ │ │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明細批次查詢(偵二卷│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第13頁、原審卷一第 │其價額。 ││ │ │ │ │ │ │ │387-1至389頁)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3 │104 年1 月│甲午○○ │由該集團女性成員電│同日晚間10時│13,905元│同上 │證人甲午○○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18日晚間9 │(告訴人)│聯甲午○○,佯稱其之│22分許 │ │ │(偵二卷第16、17頁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時43分許 │ │前網路購物,誤簽供│ │ │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應商單據共12筆,若│ │ │ │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 │ │ │要取消須將單據傳予│ │ │ │行營業部104年9月22日│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彰化銀行云云,再由│ │ │ │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新臺幣壹佰參拾玖元沒收││ │ │ │該集團另名女性成員│ │ │ │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電聯甲午○○,自稱是│ │ │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彰化銀行職員,並佯│ │ │ │二卷第18頁、原審卷一│其價額。 ││ │ │ │稱:須依指示操作自│ │ │ │第387-1至389頁)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動櫃員機云云,致鄭│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雅薇陷於錯誤,依指│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 │ │ │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 │ │ │款。 │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4 │104 年3 月│簡汶文 │由該集團某女性成員│同日下午2 時│15萬元 │宋俊文之│證人簡汶文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11日中午11│(告訴人)│電聯簡汶文,自稱係│41 分許 │ │臺灣銀行│(偵二卷第22至25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時許 │ │其姪女簡怡屏,佯稱│ │ │帳號004-│、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急需款項應急云云,│ │ │00000000│條存根(偵二卷第26頁│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致簡汶文陷於錯誤,│ │ │3053帳戶│)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5 │104 年1 月│王節宜 │由該集團成員電聯王│同日晚間9 時│29,985元│孫瀅晹之│證人王節宜警詢之指述│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21日下午5 │(被害人)│節宜,自稱係衣芙日│許 │ │合作金庫│(偵二卷第30至32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時許 │ │系拍賣網站賣家,佯│ │ │大稻埕分│、王節宜之花旗銀行存│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 │ │行帳號00│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 │ │ │,誤設為購買多筆,│ │ │6-0507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將扣款12次云云,再│ │ │0000000 │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卷│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 │ │ │由該集團另名成員電│ │ │帳戶 │第34頁、原審院一第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聯王節宜,自稱係郵│ │ │ │379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局客服人員,佯稱若│ │ │ │ │其價額。 ││ │ │ │要取消交易,須依指│ │ │ │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云,致王節宜陷於錯│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 │ │ │櫃員機匯款。 │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6 │104 年1 月│黃○○ │該由集團成員電聯林│同日晚間10時│17,002元│同上 │證人黃○○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21日晚間9 │(告訴人)│欣蓓,自稱係露天拍│30分許 │ │ │(偵二卷第37、38頁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時13分許 │ │賣賣家,佯稱其之前│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網路購物時,訂單數│ │ │ │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 │ │ │量有誤,須與郵局確├──────┼────┤ │業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認訂單即可取消交易│同日晚間10時│12,150元│ │(詳偵二卷第39頁、原│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沒收││ │ │ │云云,再由該集團另│35 分許 │ │ │審卷一第379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名成員電聯黃○○,│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自稱郵局服務員,佯│ │ │ │ │其價額。 ││ │ │ │稱若要取消訂單,須│ │ │ │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機以解除訂單設定云│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云,致黃○○陷於錯│ │ │ │ │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 │ │ │誤,而依指示操作自│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動櫃員機匯款。 │ │ │ │ │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7 │104 年1 月│L○○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電│同日晚間10時│29,985元│同上 │證人L○○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21日晚間9 │(告訴人)│聯L○○,自稱係衣│19分許 │ │ │(偵二卷第42至44頁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時20分許 │ │芙日系拍賣購物網賣│ │ │ │)、告訴人L○○之存│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家,佯稱其之前網路│ │ │ │摺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 │ │ │購物,付款時被超商│ │ │ │商業銀行分戶交易明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誤認係批發商,同日│ │ │ │表(詳偵二卷第47頁、│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 │ │ │晚間12時係最後扣款│ │ │ │原審卷一第379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日,應盡速與郵局人│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員聯繫云云,再由該│ │ │ │ │其價額。 ││ │ │ │集團另名成員電聯馬│ │ │ │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美玲,自稱係郵局客│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服人員,並佯稱:須│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 │ │ │ │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 │ │ │除設定云云,致其陷│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8 │104 年1 月│陳采羚 │由該集團成員電聯陳│同日晚間8時3│29,985元│同上 │證人陳采羚警詢之指述│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21日晚間7 │(被害人)│采羚之女黃舒筠,自│分許 │ │ │(偵二卷第53、54頁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時1 分許 │ │稱係衣芙日系拍賣網│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站工作人員,佯稱黃│ │ │ │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 │ │ │舒筠之前網路購物,│ │ │ │業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因公司作業錯誤,誤│ │ │ │(偵二卷第55頁、原審│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 │ │ │設為分期付款,須依│ │ │ │卷一第379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解除設定云云,致陳│ │ │ │ │其價額。 ││ │ │ │采羚陷於錯誤,依指│ │ │ │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匯款。 │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9 │104 年1 月│甲子○○ │由該集團不詳男性及│同日某時許 │25,988元│同上 │證人甲子○○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21日晚間8 │(告訴人)│女性成員電聯甲子○○│ │ │ │(原審卷二第18至20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時30分許 │ │,自稱係網路購物賣│ │ │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家,佯稱其先詢網路│ │ │ │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 │ │ │購物取貨時,超商店│ │ │ │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員誤刷為廠商條碼,│ │ │ │商業銀行分戶交易明細│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沒收││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表(原審卷一第379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卷二第22頁、第23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致甲子○○陷於錯誤,│ │ │ │) │其價額。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機而匯款。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10 │104 年3 月│甲癸○○ │由該集團某不詳女性│同日下午12時│2萬元 │蔣佳恩之│證人趙瑪於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23日中午12│(告訴人)│成員電聯甲癸○○,自│49分許 │ │合作金庫│(偵二卷第69、70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時14分許 │ │稱係其姪女,佯稱:│ │ │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臨時缺錢,能否匯款│ │ │永安分行│安分行104年9月22日合│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給她云云,致甲癸○○│ │ │帳號006-│金永安字第000000000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 │ │00000000│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定帳戶。 │ │ │21421號 │詢結果、告訴人甲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價額。 ││ │ │ │ │ │ │ │存戶交易明細表(本院│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卷一第375、376頁、卷│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 │ │二第46、47頁)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11 │104 年3 月│甲宙○○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電│翌日中午12時│3萬元 │同上 │證人甲宙○○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22日晚間7 │(告訴人)│聯甲宙○○,自稱係其│許 │ │ │(偵二卷第72至74頁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時許 │ │國中同學吳祈萬,佯│ │ │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稱:他因做生意,貨│ │ │ │社匯款申請單、合作金│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款不足,要向其借款│ │ │ │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3萬元云云,致簡文 │ │ │ │104年9月22日合金永安│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瑞陷於錯誤,指示其│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妻子徐鴛鴦匯款至指│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定帳戶。 │ │ │ │(偵二卷第75頁、原審│價額。 ││ │ │ │ │ │ │ │卷一第375、376頁)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12 │104 年1 月│林翠娥 │由該集團成員電聯李│同日晚間8時 │14,212元│呂旻芸之│證人林翠娥警詢之指述│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19日晚間7 │(被害人)│翠娥自,稱係衣芙日│10分許 │(起訴書│第一銀行│(偵二卷第80至83頁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時30分許 │ │系購物網服務人員,│ │附表誤載│帳號007-│)、第一商業銀行營業│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 │為14,328│00000000│部書函暨存摺存款客戶│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收貨時刷錯條碼,│ │元,應予│838號帳 │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每月將扣款142元, │ │更正) │戶 │人林翠娥之存摺封面及│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肆元││ │ │ │若要取消交易,須依│ │ │ │內頁影本(原審卷一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390、391頁、卷二第48│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云云,致林翠娥陷於├──────┼────┤ │、49頁) │追徵其價額。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同日晚間8時 │1,512元 │ │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動櫃員機而匯款。 │12 分許 │(起訴書│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附表誤載│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 │ │為1,500 │ │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 │ │元,應予│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更正) │ │ │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肆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13 │104 年1 月│C○○ │由該集團成員電聯林│同日晚間6 時│21,625元│同上 │證人C○○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19日 │(告訴人)│盈慈,自稱係露天拍│21 分許 │ │ │(偵二卷第87、87-1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賣網站賣家,佯稱其│ │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之前網路購物,因賣│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家電腦系統出問題,│ │ │ │一商業銀行營業部書函│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誤設為12筆交易云云│ │ │ │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 │ │ │,再由該集團另名成│ │ │ │易明細表(偵二卷第86│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員電聯C○○,自稱│ │ │ │頁、原審卷一第390、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係郵局客服人員,佯│ │ │ │391頁) │追徵其價額。 ││ │ │ │稱:若要取消交易,│ │ │ │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員機云云,致C○○│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14 │104 年1 月│y○○ │由該集團成員電聯黃│同日晚間8 時│3,312元 │同上 │證人y○○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19日晚間8 │(告訴人)│郁雯,自稱係露天拍│53 分許 │ │ │(偵二卷第90至91頁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時4 分許 │ │賣網站工作人員,佯│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稱其之前網路購物,│ │ │ │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工作人員將付款程序│ │ │ │行營業部書函暨存摺存│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弄錯,若要取消交易│ │ │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得新臺幣陸拾陸元沒收││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偵二卷第92頁、原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櫃員機云云,致黃郁│ │ │ │卷一第390、391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雯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其價額。 ││ │ │ │操作自動櫃員而匯款│ │ │ │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陸拾陸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15 │104 年1 月│N○○○│由該集團成員電聯張│同日某時許 │15萬元 │康景媚之│證人N○○○警詢之指│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22日上午9 │(告訴人)│徐美霞,自稱係其友│ │ │第一銀行│訴(偵二卷第96至98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時許、翌日│ │人黃曉君,佯稱:因│ │ │鹽水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上午9 時許│ │有急用,須借款30萬│ │ │帳號007-│匯款申請人代收入收據│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元云云,致N○○○├──────┼────┤00000000│、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翌日某時許 │8萬元 │182號帳 │(偵二卷第99至101頁 │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 │ │ │定帳戶,再由該集團│ │ │戶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成員於翌日上午9時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電聯N○○○,佯稱│ │ │ │ │徵其價額。 ││ │ │ │:錢不夠用,須再借│ │ │ │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款云云,致N○○○├──────┼────┼────┤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翌日上午11時│10萬元 │康景媚之│ │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 │ │ │定帳戶。 │24分許 │ │中華郵政│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 │ │ │鹽水郵局│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帳號700-│ │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 │ │ │ │ │ │00000000│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523193帳│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戶 │ │徵其價額。 │├──┼─────┼────┼─────────┼──────┼────┼────┼──────────┼───────────┤│ 16 │104 年1 月│S○○ │由該集團不詳女性成│同日晚間8 時│13,001元│康景媚之│證人S○○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25日晚間8 │(告訴人)│員電聯S○○,自稱│56分許 │ │第一銀行│(偵二卷第104至106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時30分許 │ │係衣芙日系網站賣家│ │ │鹽水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 │ │帳號007-│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詳│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物,因作業疏失,誤│ │ │00000000│偵二卷第108頁)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設為轉帳分期扣款云│ │ │182號帳 │ │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 │ │ │云,再由該集團另名│ │ │戶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不詳男性成員電聯張│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詩琳,自稱係合作金│ │ │ │ │徵其價額。 ││ │ │ │庫行員,佯稱:須依│ │ │ │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致S○○陷於錯誤│ │ │ │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員機而匯款。 │ │ │ │ │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17 │104 年1 月│陳惠玲 │由該集團不詳女性成│同日下午5 時│29,988元│同上 │證人陳惠玲警詢之指述│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25日下午5 │(被害人)│員電聯陳惠玲,自稱│47 分許 │ │ │(偵二卷第112、113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時3 分許 │ │係天母嚴選賣家,佯│ │ │ │)、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稱其之前購物,簽錯│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簽收欄位,訂購12期│ │ │ │偵二卷第114頁)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價值558元之貨品云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 │ │ │云,再由該集團不詳│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男性成員電聯陳惠玲│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自稱係華南銀行客│ │ │ │ │追徵其價額。 ││ │ │ │服人員,佯稱:若要│ │ │ │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取消交易,須依指示│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致陳惠玲陷於錯誤│ │ │ │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員機而匯款。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18 │104 年2 月│乙○○ │由該集團不詳女性成│同日晚間7 時│23,132元│張嘉玹之│證人乙○○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4 日晚間6 │(告訴人)│員電聯乙○○,自稱│54 分許 │ │華南銀行│(偵二卷第120至122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時30分許 │ │係衣芙日系網站客服│ │ │板橋文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人員,佯稱其之前網│ │ │分行帳號│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路購物,誤設為多筆│ │ │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訂單,若要取消訂單│ │ │00000000│104年9月23日營清字第│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貳元││ │ │ │,會將訂單資料轉給│ │ │號帳戶 │0000000000號函暨張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郵局客服人員云云,│ │ │ │玹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再由該集團另名不詳│ │ │ │明細(偵二卷第124頁 │追徵其價額。 ││ │ │ │男性成員電聯乙○○│ │ │ │、原審卷一第384至387│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自稱係郵局服務專│ │ │ │頁)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員,佯稱:若要取消│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訂單,須依指示操作│ │ │ │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自動櫃員機云云,致│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乙○○陷於錯誤,依│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貳元││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而匯款。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19 │104 年2 月│J○○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6 時│21,385元│同上 │證人J○○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4 日下午5 │(告訴人)│聯徐向,誼自稱係OB│10分許 │ │ │(偵二卷第125至127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時30分許 │ │網路商家,佯稱其之│ │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前網路購物,因公司│ │ │ │有限公司總行104年9月│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下游廠商出錯,誤設│ │ │ │23日營清字第0000000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為分期付款,恐造成│ │ │ │50號函暨張嘉玹左開帳│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柒元││ │ │ │每月自動扣款云云,│ │ │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再由該集團另名不詳│ │ │ │訴人J○○之中國信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成員電聯J○○,自│ │ │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追徵其價額。 ││ │ │ │稱係銀行人員,佯稱│ │ │ │詳原審卷一第384至387│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若要取消交易,須│ │ │ │頁、卷二第50、51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機云云,致J○○陷│ │ │ │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自動櫃員而匯款。 │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柒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0 │104 年2 月│W○○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8 時│10,556元│同上 │證人W○○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4 日晚間7 │(告訴人)│聯W○○,自稱係衣│14分許 │ │ │(原審卷二第24至26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時3 分許 │ │芙日系賣家,佯稱其│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於網路訂購之商品,│ │ │ │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遭重複扣款12次,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與銀行聯繫云云,另│同日晚間8時 │7,048元 │同上 │104年9月23日營清字第│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玖元││ │ │ │由該集團另名不詳成│16分許 │ │ │0000000000號函暨張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員電聯W○○,自稱│ │ │ │玹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係臺灣銀行客服人員│ │ │ │明細(詳原審卷一第 │追徵其價額。 ││ │ │ │,佯稱需操作自動櫃├──────┼────┼────┤384至387頁、卷二第27│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員機關閉轉帳功能云│同日晚間8時 │1,350元 │同上 │至29頁)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云,致W○○陷於錯│17分許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櫃員機而匯款。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玖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1 │104 年2 月│h○○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翌日下午1時 │10萬元 │同上 │證人h○○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2 日下午4 │(告訴人)│聯h○○,佯稱:她│31分許 │ │ │(偵二卷第132至135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時許 │ │購買基金需要一筆錢│ │ │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急需款項應急云云│ │ │ │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致h○○陷於錯誤│ │ │ │有限公司總行104年9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23日營清字第00000000│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50號函暨張嘉玹左開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二卷第136頁、原審卷 │價額。 ││ │ │ │ │ │ │ │一第384至387頁)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22 │104 年2 月│e○○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下午2 時│20萬元 │陳凱文之│證人e○○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2 日下午1 │(告訴人)│聯e○○,自稱係其│許 │ │彰化銀行│(偵二卷第152至154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時許 │ │妻之外甥女黃怡惠,│ │ │帳號009-│)、告訴人e○○之日│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佯稱:她要投資公債│ │ │00000000│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要借款20萬元云云│ │ │876800號│細表、切結書、匯款申│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致e○○霞陷於錯│ │ │帳戶 │請書收執聯(偵二卷第│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誤,前往日盛銀行南│ │ │ │155至158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京分行臨櫃匯款。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23 │104 年3 月│陳志清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下午1 時│8萬元 │李致衡之│證人陳志清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即│5 日上午9 │(被害人)│聯陳志清,自稱係前│59分許 │ │台北富邦│(偵二卷第199、200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原審│時許 │ │同事劉碧梧,佯稱:│ │ │銀行永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急需款項應急,須借│ │ │分行帳號│書(偵二卷第202頁)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二編│ │ │款8萬元云云,致陳 │ │ │000-0000│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號24│ │ │志清陷於錯誤,匯款│ │ │00000000│ │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起│ │ │至指定帳戶。 │ │ │號帳戶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訴書│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附表│ │ │ │ │ │ │ │徵其價額。 ││二編│ │ │ │ │ │ │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號24│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24 │104 年3 月│j○○ │由該集團不詳女性成│同日下午2 時│10萬元 │同上 │證人j○○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即│5 日中午12│(告訴人)│員電聯j○○,自稱│許 │ │ │(偵二卷第206至208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原審│時8 分許 │ │係其友人,佯稱:手│ │ │ │)、告訴人j○○之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頭上有困難,要借款│ │ │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二編│ │ │10 萬元云云,致陳 │ │ │ │、內頁影本、玉山銀行│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號25│ │ │海華陷於錯誤,匯款│ │ │ │匯款回條、手機翻拍照│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起│ │ │至指定帳戶。 │ │ │ │片(偵二卷第209、21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訴書│ │ │ │ │ │ │、212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附表│ │ │ │ │ │ │ │價額。 ││二編│ │ │ │ │ │ │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號25│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25(│104 年1 月│庚○○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7時1│7,512元 │孫瀅晹之│證人庚○○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即原│21日下午5 │(告訴人)│聯庚○○,自稱係衣│4分許 │ │兆豐國際│(偵二卷第229、230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審附│時許 │ │芙日系拍賣網站賣家│ │ │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表二│ │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 │ │帳號01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編號│ │ │物時,因超商店員疏├──────┼────┤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6,│ │ │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同日晚間7時 │4,303元 │380號帳 │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5│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沒收││起訴│ │ │,將自動扣款12 次 │16 分許 │ │戶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書附│ │ │云云,再由該集團另│ │ │ │018573號函暨孫瀅晹帳│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表二│ │ │名不詳成員電聯何紋│ │ │ │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其價額。 ││編號│ │ │蒨,自稱係中華郵政│ │ │ │表(偵二第232頁、原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26)│ │ │客服人員,佯稱:須│ │ │ │審卷一第315、316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設定云云,致庚○○│ │ │ │ │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新臺幣貳佰參拾陸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26(│104 年1 月│X○○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6 時│5,083元 │同上 │證人X○○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即原│21日下午5 │(告訴人)│聯X○○,自稱係網│16分許 │ │ │(偵二卷第236、237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審附│時33分許 │ │路購物網站人員,佯│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表二│ │ │稱其之前網路購物,│ │ │ │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編號│ │ │因條碼設定錯誤,誤│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7,│ │ │設為分期付款云云,│ │ │ │104年9月15日兆銀總票│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起訴│ │ │再由該集團另名不詳│ │ │ │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書附│ │ │成員電聯X○○,自│ │ │ │暨孫瀅晹帳戶之存款往│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表二│ │ │稱係郵局人員,佯稱│ │ │ │來交易明細表(偵二第│。 ││編號│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238頁、原審卷一第315│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27)│ │ │櫃員機以解除分期扣│ │ │ │頁、第316頁)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款云云,致X○○陷│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佰零壹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27 │104 年1 月│u○○ │由該集團不詳女性成│同日下午5時 │4,556元 │同上 │證人u○○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即│21日下午4 │(告訴人)│員電聯u○○,自稱│11分許 │ │ │(偵二卷第241、242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原審│時許 │ │係衣芙日系網站人員│ │ │ │)、告訴人u○○之存│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 │ │ │摺內頁影本、兆豐國際│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二編│ │ │物交易,經交易人員│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號28│ │ │誤設為交易12筆,將│ │ │ │104年9月15日兆銀總票│所得新臺幣玖拾壹元沒收││,起│ │ │扣款12次,須依指示│ │ │ │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訴書│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 │ │暨孫瀅晹帳戶之存款往│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附表│ │ │設定云云,致u○○│ │ │ │來交易明細表(詳偵二│其價額。 ││二編│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第243頁、原審卷一第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號28│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315、316頁)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玖拾壹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28(│104 年1 月│甲C○○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6 晚間時│19,312元│同上 │證人甲C○○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即原│21日晚間6 │(告訴人)│聯甲C○○,自稱係衣│31分許 │ │ │(偵二卷第246至248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審附│時14分許 │ │芙日系網站人員,佯│ │ │ │)、告訴人甲C○○之手│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表二│ │ │稱其之前網路購物,│ │ │ │機翻拍照片、存摺內頁│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編號│ │ │因系統問題致帳戶設│ │ │ │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29,│ │ │定錯誤,會從其帳戶│ │ │ │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陸元││起訴│ │ │扣款云云,再由該集│ │ │ │月1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書附│ │ │團另名不詳成員電聯│ │ │ │0000000000號函暨孫瀅│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表二│ │ │甲C○○,自稱係郵局│ │ │ │晹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追徵其價額。 ││編號│ │ │人員,佯稱:須依指│ │ │ │明細表(偵二第249頁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29)│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至第251頁、原審卷一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解除設定云云,致鐘│ │ │ │第315、316頁、卷二第│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予廷陷於錯誤,依指│ │ │ │9至10頁)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匯款。 │ │ │ │ │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陸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29(│104 年1 月│鐘詩萍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下午5 時│29,985元│同上 │證人鐘詩萍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即原│21日下午4 │(被害人)│聯鐘詩萍,自稱係衣│26 分許 │ │ │(原審卷二第74、75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審附│時47分許 │ │芙日系網站人員,佯│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表二│ │ │稱其之前網路購物,│ │ │ │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編號│ │ │遭超商店員誤植為購│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30,│ │ │買12條圍巾,須操作│ │ │ │104年9月15日兆銀總票│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起訴│ │ │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 │ │ │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書附│ │ │易云云,致鐘詩萍陷│ │ │ │暨孫瀅晹帳戶之存款往│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表二│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來交易明細表(偵二第│追徵其價額。 ││編號│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256頁、原審卷一第315│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30)│ │ │ │ │ │ │、316頁)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30 │104 年3 月│午○○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下午1 時│5萬元 │楊勝宇之│證人午○○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即│13日下午1 │(告訴人)│聯午○○,自稱係同│25分許 │ │渣打銀行│(偵三卷第9至11頁)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原審│時20分許 │ │學韓光範,佯稱:投│ │ │新興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資買賣房屋,代書要│ │ │帳號052-│請書回條(偵三卷第13│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二編│ │ │求匯款18萬元手續費│ │ │00000000│頁)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號31│ │ │,需借款項云云,致│ │ │228050號│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起│ │ │午○○陷於錯誤,匯│ │ │帳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訴書│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附表│ │ │ │ │ │ │ │價額。 ││二編│ │ │ │ │ │ │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號31│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31(│104 年2 月│宇○○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翌日凌晨0時1│29,987元│張嘉玹之│證人宇○○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即原│4 日晚間7 │(告訴人)│聯宇○○,自稱係衣│5分許 │ │渣打銀行│(偵三卷第18至21頁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審附│時許 │ │芙日系拍賣網站工作│ │ │板橋分行│)、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表二│ │ │人員,佯稱其之前網│ │ │帳號052-│櫃員機交易明細(偵三│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編號│ │ │路購物,因系統問題├──────┼────┤00000000│卷第23頁)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32,│ │ │誤將其所購買商品金│翌日凌晨0時1│13,973元│210378號│ │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玖元││起訴│ │ │額設定為批發商分期│9分許 │ │帳戶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書附│ │ │付款12期,每月將從│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表二│ │ │其帳戶扣款1,441元 │ │ │ │ │追徵其價額。 ││編號│ │ │云云,再由該集團另│ │ │ │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32)│ │ │名不詳成員電聯林主│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惠,自稱係花旗銀行│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客服人員,佯稱:需│ │ │ │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機以解除設定云云,│ │ │ │ │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玖元││ │ │ │致宇○○陷於錯誤,│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機而匯款。 │ │ │ │ │追徵其價額。 │├──┼─────┼────┼─────────┼──────┼────┼────┼──────────┼───────────┤│32(│104 年2 月│袁斐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下午3 時│20萬元 │同上 │證人袁斐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即原│4日下午1時│(告訴人)│聯袁斐,自稱係其母│許 │ │ │偵三卷第27至30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審附│37分許 │ │鄰居「阿妹」,佯稱│ │ │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表二│ │ │:急需金錢應急,需│ │ │ │聯(偵三卷第31頁)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編號│ │ │借款20萬元云云,致│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33,│ │ │袁斐陷於錯誤,匯款│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起訴│ │ │至指定帳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書附│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表二│ │ │ │ │ │ │ │價額。 ││編號│ │ │ │ │ │ │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33)│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33 │104 年2 月│k○○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某時許 │10萬元 │同上 │證人k○○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即│3 日下午1 │(告訴人)│聯k○○,佯稱:要│ │ │ │(偵三卷第34至36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原審│時33分許 │ │借10萬元云云,陳素│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真誤認係其姪女,而│ │ │ │內匯款申請書(偵三卷│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二編│ │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 │ │ │第37頁)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號34│ │ │定帳戶。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起│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訴書│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附表│ │ │ │ │ │ │ │價額。 ││二編│ │ │ │ │ │ │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號34│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34 │104 年1 月│o○○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下午4 時│17,075元│沈柏夆之│證人o○○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即│18日下午3 │(告訴人)│聯o○○,自稱係衣│59 分許 │ │台中商業│(偵三卷第41至43頁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原審│時37分許 │ │芙日系拍賣網站賣家│ │ │銀行埔心│)、告訴人o○○之聯│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 │ │分行帳號│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二編│ │ │物,於超商取貨時,│ │ │000-0000│影本、台中商業銀行股│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號35│ │ │誤簽為批發商家,被│ │ │00000000│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 │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起│ │ │設定成分期付款云云│ │ │號帳戶 │15日中業存字第10400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訴書│ │ │,若要取消需與郵局│ │ │ │8869號函暨沈柏夆左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附表│ │ │服務人員聯繫,再由│ │ │ │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價額。 ││二編│ │ │該集團另名不詳成員│ │ │ │二第52、126、127頁)│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號35│ │ │電聯o○○,自稱係│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郵局人員,佯稱:須│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 │ │ │機以確認身分云云,│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致o○○陷於錯誤,│ │ │ │ │新臺幣參佰肆拾壹元沒收││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機而匯款。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35(│104 年1 月│甲乙○○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翌日下午4時 │29,989元│同上 │證人甲乙○○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即原│17日晚間8 │(告訴人)│聯甲乙○○,自稱係衣│53分許 │ │ │(偵三卷第46至48頁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審附│時47分許 │ │芙日系網站客服人員│ │ │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表二│ │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 │ │ │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編號│ │ │物,訂購方式經誤設├──────┼────┼────┤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36,│ │ │為批發,訂購之件數│翌日下午5時 │29,989元│同上 │表、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起訴│ │ │為10餘件,須依指示│13 分許 │ │ │有限公司104年10月25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書附│ │ │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 │ │ │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表二│ │ │回復云云,再由該集│ │ │ │69號函暨沈柏夆左開帳│其價額。 ││編號│ │ │團另名不詳成員電聯│ │ │ │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36)│ │ │甲乙○○,自稱係臺灣│ │ │ │50頁、原審卷二第126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銀行行員,佯稱:須│ │ │ │、127頁)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 │ │ │重新設定,致甲乙○○│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36(│104 年1 月│宙○○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6時 │29,989元│呂旻芸之│證人宙○○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即原│19日晚間6 │(告訴人)│聯,自稱係郵局人員│55分許 │ │新光商業│(偵三卷第54、55頁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審附│時55分許 │ │,佯稱其之前在露天│ │ │銀行城內│)、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表二│ │ │拍賣網站購物時,誤│ │ │分行帳號│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編號│ │ │下為批發商訂單,若├──────┼────┤000-0000│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37,│ │ │要取消交易,須依指│同日晚間7時 │12,410元│00000000│表(偵三卷第57頁) │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起訴│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18 分許 │ │9號帳戶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書附│ │ │云,致宙○○陷於錯│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表二│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追徵其價額。 ││編號│ │ │櫃員機而匯款。 │ │ │ │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37)│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37 │104 年1 月│s○○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8時2│17,016元│同上 │證人s○○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即│19日晚間7 │(告訴人)│聯s○○,自稱係土│分許 │ │ │(偵三卷第60至62頁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原審│時45分許 │ │地銀行主任,佯稱其│ │ │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之前網路購物,訂單│ │ │ │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偵│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二編│ │ │誤簽,被設定為分期│ │ │ │三卷第63頁)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號38│ │ │付款,若要取消交易│ │ │ │ │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起│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訴書│ │ │員機云云,致s○○│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附表│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徵其價額。 ││二編│ │ │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號38│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38 │104 年3 月│E○○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上午11時│16萬元 │潘秀茹之│證人E○○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即│9 日上午10│(告訴人)│聯E○○,自稱係其│許 │ │新光商業│(偵三卷第105至107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原審│時許 │ │女兒,佯稱:朋友急│ │ │銀行花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 │ │需20萬元云云,致邱│ │ │分行帳號│回條聯、臺灣新光商業│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二編│ │ │武三陷於錯誤,匯款│ │ │000-000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號39│ │ │至指定帳戶。 │ │ │00000000│服務部104年9月18日(│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起│ │ │ │ │ │3號帳戶 │104)新光銀業務字第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訴書│ │ │ │ │ │ │5015號函暨潘秀茹左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附表│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徵其價額。 ││二編│ │ │ │ │ │ │三卷第108頁、原審卷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號39│ │ │ │ │ │ │一第369、372頁)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39 │104 年3 月│甲壬○○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下午3 時│55,000元│同上 │證人甲壬○○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即│10日下午2 │(告訴人)│聯甲壬○○,自稱係其│許 │ │ │(偵三卷第111至113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原審│時39分許 │ │女兒,佯稱:朋友急│ │ │ │)、華泰銀行跨行匯款│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需15萬元云云,致廖│ │ │ │回條、臺灣新光商業銀│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二編│ │ │麗華陷於錯誤,匯款│ │ │ │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號40│ │ │至指定帳戶。 │ │ │ │務部104年9月18日( │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起│ │ │ │ │ │ │104)新光銀業務字第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訴書│ │ │ │ │ │ │5015號函暨潘秀茹左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附表│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詳│徵其價額。 ││二編│ │ │ │ │ │ │偵三卷第95頁、原審卷│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號40│ │ │ │ │ │ │一第369、372頁)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40 │104 年3 月│亥○○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翌日下午2時 │20萬元 │林家弘之│證人亥○○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即│5 日下午2 │(告訴人)│聯亥○○,自稱係其│14分許 │ │中華郵政│(偵三卷第117至119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原審│時20分許 │ │友人黃建達,佯稱:│ │ │臺南德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 │ │他前往香港前忘記匯│ │ │厝郵局帳│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三│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二編│ │ │一筆款項,希望請其│ │ │號700-00│卷第120頁)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號41│ │ │太太幫忙匯款云云,│ │ │00000000│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起│ │ │致亥○○陷於錯誤,│ │ │2173號帳│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訴書│ │ │委請其妻處理,再由│ │ │戶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附表│ │ │其妻委由公司小姐李│ │ │ │ │價額。 ││二編│ │ │佩芳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號41│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41 │104 年1 月│吳孟璇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7 時│15,101元│沈柏夆之│證人吳孟璇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即│18日晚間6 │(被害人)│聯吳孟璇,佯稱其之│30分許 │ │中華郵政│(偵三卷第125、126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原審│時許 │ │前網路購物,因內部│ │ │埔心郵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作帳問題,產生一筆│ │ │帳號700-│公司104年9月18日儲字│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二編│ │ │7,000餘元費用,須 │ │ │00000000│第0000000000號函暨沈│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號42│ │ │於翌日0時前,操作 │ │ │190525號│柏夆左開帳戶之客戶歷│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沒收││,起│ │ │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 │ │帳戶 │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訴書│ │ │定云云,致吳孟璇陷│ │ │ │第325、327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附表│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其價額。 ││二編│ │ │自動櫃員而匯款。 │ │ │ │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號42│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參佰零貳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42 │104 年1 月│張思安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7 時│29,987元│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即│18日某時許│(被害人)│聯張思安,自稱係衣│55分許 │ │ │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原審│ │ │芙日系賣家,佯稱其│ │ │ │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之前網路購物,經誤│ │ │ │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二編│ │ │設為批發商,要連續│ │ │ │40號函暨沈柏夆左開帳│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號43│ │ │扣款12次云云,再由│ │ │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起│ │ │該集團另名不詳成員│ │ │ │各(偵三卷第132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訴書│ │ │電聯張思安,自稱係│ │ │ │原審卷一第325、327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附表│ │ │某銀行人員,佯稱:│ │ │ │) │其價額。 ││二編│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號43│ │ │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致張思安陷於錯誤│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 │ │ │帳戶。 │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43 │104 年1 月│地○○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上午10時│10萬元 │黃柏崇之│證人地○○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即│22日上午8 │(告訴人)│聯地○○,自稱係其│28分許 │ │中華郵政│(偵三卷第137至140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原審│時許 │ │女孫吟琴,佯稱:急│ │ │瑞穗復源│)、郵政匯款申請書(│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需用錢,要借款10萬│ │ │帳號700-│偵三卷第143頁)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二編│ │ │元云云,致地○○陷│ │ │00000000│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號44│ │ │於錯誤,匯款至指定│ │ │041549號│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起│ │ │帳戶。 │ │ │帳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訴書│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附表│ │ │ │ │ │ │ │價額。 ││二編│ │ │ │ │ │ │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號44│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44 │104 年1 月│T○○ │由該集團不詳女性成│同年25日晚間│7,252元 │康景媚之│證人T○○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即│23日晚間6 │(告訴人)│員電聯T○○,自稱│6時10分許 │ │中華郵政│(偵三卷第156至159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原審│時50分許 │ │係露天拍賣客服人員│ │ │鹽水郵局│)、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 │ │帳號700-│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二編│ │ │物,被誤設為每期訂├──────┼────┤00000000│三卷第161頁)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號45│ │ │購,會連續扣款12個│同日晚間6時 │1,535元 │523193號│ │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起│ │ │月,將協助解除扣款│16分許 │ │帳戶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訴書│ │ │,再由該集團另名不│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附表│ │ │詳男性成員於同年月│ │ │ │ │追徵其價額。 ││二編│ │ │25日晚間6時許電聯 ├──────┼────┤ │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號45│ │ │T○○,自稱為華南│同日晚間6時 │205元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銀行客服人員,佯稱│18分許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云,致T○○陷於錯│ │ │ │ │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櫃員機而匯款。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45 │104 年1 月│黃宥緁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下午4時5│29,989元│同上 │證人黃宥緁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即│25日下午4 │(告訴人)│聯黃宥緁,佯稱其之│9分許 │ │ │(原審卷二第77、78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原審│時30分許 │ │前網路購物,因業務│ │ │ │)、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將簽單誤作12期分期│ │ │ │機交易明細表(偵三卷│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二編│ │ │付款,須操作自動櫃├──────┼────┤ │第167至169頁)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號46│ │ │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同日下午5時2│29,989元│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起│ │ │,致黃宥緁陷於錯誤│分許 │ │ │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訴書│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附表│ │ │員機而匯款。 │ │ │ │ │時,追徵其價額。 ││二編│ │ │ ├──────┼────┤ │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號46│ │ │ │同日下午5時6│17,667元│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分許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 │ │ │ │ │ │ │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46 │104 年1 月│Y○○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6 時│10,123元│游淑華之│證人Y○○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即│21日下午4 │(告訴人)│聯Y○○,自稱係網│10分許 │ │中華郵政│(偵三卷第173至175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原審│時50分許 │ │路購物客服人員,佯│ │ │帳號700-│)、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稱其之前網路購物,│ │ │00000000│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二編│ │ │簽單簽錯位置,誤設│ │ │359173號│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號47│ │ │為分期付款,會與銀│ │ │帳戶 │104年9月18日儲字第10│新臺幣壹佰零壹元沒收,││,起│ │ │行聯繫再告知後續處│ │ │ │00000000號函暨游淑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訴書│ │ │理方式云云,再由該│ │ │ │左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附表│ │ │集團另名不詳成員電│ │ │ │易清單(偵三卷第176 │價額。 ││二編│ │ │聯Y○○,自稱係銀│ │ │ │頁、原審卷一第325、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號47│ │ │行客服人員,佯稱:│ │ │ │326頁)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 │ │ │ │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 │ │ │,致Y○○陷於錯誤│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新臺幣貳佰零貳元沒收,││ │ │ │員機而匯款,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47 │104 年1 月│甲巳○○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8 時│29,989元│同上 │證人甲巳○○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即│21日晚間6 │(告訴人)│聯甲巳○○,自稱係露│49分許 │ │ │(偵三卷第179至181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原審│時24分許 │ │天拍賣網站賣家,佯│ │ │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購│ │ │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二編│ │ │買之商品有問題,郵│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號48│ │ │局將辦理退款手續,│ │ │ │104年9月18日儲字第 │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起│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 │ │ │0000000000號函暨游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訴書│ │ │云,致甲巳○○陷於錯│ │ │ │華左開帳戶之客戶歷史│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附表│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交易清單(原審卷一第│其價額。 ││二編│ │ │櫃員機而匯款。 │ │ │ │325、326頁、卷二第61│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號48│ │ │ │ │ │ │頁)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48 │104 年1 月│甲申○○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8 時│26,366元│同上 │證人甲申○○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即│21日晚間7 │(告訴人)│聯甲申○○,自稱係「│30分許 │ │ │(偵三卷第185至188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原審│時55分許 │ │天母嚴選」網路商家│ │ │ │)、告訴人甲申○○之郵│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工作人員,佯稱其之│ │ │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二編│ │ │前購物,誤設為購買│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號49│ │ │12次,可能會扣款云│ │ │ │司104年9月18日儲字第│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沒收││,起│ │ │云,再由該集團另名│ │ │ │0000000000號函暨游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訴書│ │ │不詳成員電聯甲申○○│ │ │ │華左開帳戶之客戶歷史│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附表│ │ │,自稱係永豐銀行行│ │ │ │交易清單(偵三卷第 │其價額。 ││二編│ │ │員,佯稱:須操作自│ │ │ │190、191頁、原審卷一│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號49│ │ │動櫃員機以退款云云│ │ │ │第325、326頁)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致甲申○○陷於錯誤│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 │ │ │員機而匯款。 │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伍佰貳拾柒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49 │104 年3 月│杜婕如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在│同年月13日上│3萬元 │涂蕙心之│證人杜婕如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即│11日晚間某│(被害人)│臉書與杜婕如聊天,│午10時20分許│ │中華郵政│(偵三卷第196頁至第 │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原審│時許 │ │佯稱:在賣嬰兒用品│許 │ │蘆洲郵局│198頁)、中華郵政股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附表│ │ │,須先匯款才會寄出│ │ │帳號700-│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8│如附表四編號3、4、7所 ││二編│ │ │貨品云云,致杜婕如│ │ │00000000│日儲字第0000 000000 │示之物均沒收。 ││號50│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692857號│號函暨涂蕙心左開帳戶│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起│ │ │款至指定帳戶,惟因│ │ │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訴書│ │ │該帳戶業經凍結,該│ │ │ │原審卷一第325、328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 │等款項未經提領而未│ │ │ │)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二編│ │ │遂。 │ │ │ │ │之物均沒收。 ││號50│ │ │ │ │ │ │ │ ││) │ │ │ │ │ │ │ │ │├──┼─────┼────┼─────────┼──────┼────┼────┼──────────┼───────────┤│50 │104 年3 月│b○○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下午2 時│10萬元 │同上 │證人b○○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即│12日上午11│(告訴人)│聯b○○,自稱係其│許 │ │ │(偵三卷第202、203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原審│時32分許 │ │友人李偉煦,佯稱:│ │ │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要調借現金10萬元以│ │ │ │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二編│ │ │付貨款云云,致許樹│ │ │ │有限公司104年9月18日│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號51│ │ │勳陷於錯誤,匯款至│ │ │ │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起│ │ │指定帳戶。 │ │ │ │暨涂蕙心左開帳戶之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訴書│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三│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附表│ │ │ │ │ │ │卷第205頁、原審卷一 │價額。 ││二編│ │ │ │ │ │ │第325、328頁)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號51│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51 │104 年3月 │辛○○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己○○: │3萬元 │吳畢偉之│證人辛○○、己○○警│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即│21日下午5 │己○○ │聯辛○○,自稱係露│同日晚間7時 │ │台新銀行│詢之指訴(偵三卷第 │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原審│時1 分許 │(告訴人)│天拍賣賣家,佯稱其│31分許 │ │建橋分行│208至209、240至242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附表│ │ │之前購物誤設為購買│ │ │帳號81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二編│ │ │12次云云,再由該集│同日晚間7時 │3萬元 │00000000│機交易明細單(偵三卷│物均沒收。 ││號52│ │ │團另名不詳成員電聯│35分許 │ │00000000│第214、244頁)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起│ │ │辛○○,自稱係郵局│ │ │號帳戶 │ │詐欺取財罪未遂罪,累犯││訴書│ │ │人員,佯稱:須依指│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 │ │ │ │如附表四編號3、4、7所 ││二編│ │ │認身分云云,致何彗│ │ │ │ │示之物均沒收。 ││號52│ │ │彤陷於錯誤,依指示├──────┼────┤ │ │ ││、53│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辛○○: │ │ │ │ ││) │ │ │款,再向辛○○佯稱│同日晚間7時3│1萬元 │ │ │ ││ │ │ │:要將款項取回,須│8 分許 │ │ │ │ ││ │ │ │使用他人帳戶云云,│ │ │ │ │ ││ │ │ │辛○○因而央請其妹│ │ │ │ │ ││ │ │ │己○○提供金融卡,│ │ │ │ │ ││ │ │ │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 ││ │ │ │款。惟因該帳戶經凍│ │ │ │ │ ││ │ │ │結,該等款項未經提│ │ │ │ │ ││ │ │ │領而未遂。 │ │ │ │ │ │├──┼─────┼────┼─────────┼──────┼────┼────┼──────────┼───────────┤│52 │104 年3 月│壬○○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中午12時│15萬元 │同上 │證人壬○○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即│17日中午12│(告訴人)│聯壬○○,自稱係其│54分許 │ │ │(偵三卷第248、249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原審│時許 │ │友人,佯稱:急需用│ │ │ │)、告訴人壬○○之郵│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 │ │錢,要借15萬元云云│ │ │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二編│ │ │,致壬○○陷於錯誤│ │ │ │、郵政匯款申請書(詳│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號53│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偵三卷第251至253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起│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訴書│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附表│ │ │ │ │ │ │ │價額。 ││二編│ │ │ │ │ │ │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號54│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53 │104 年1 月│m○○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10時│11,234元│賴哲凱之│證人m○○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即│20日晚間9 │(告訴人)│聯m○○,自稱係衣│39分許 │ │國泰世華│(偵八卷第1412至1414│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原審│時47分許 │ │芙日系購物網站人員│ │ │銀行帳號│頁)、郵政自動櫃員機│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 │ │000-0000│交易明細表(偵八卷第│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二編│ │ │物,信用卡多刷12筆│ │ │00000000│1415頁)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號54│ │ │,欲退還款項,須配│ │ │號帳戶 │ │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肆元││,起│ │ │合進行轉帳動作云云│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訴書│ │ │,再由該集團另名不│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附表│ │ │詳成員電聯m○○,│ │ │ │ │追徵其價額。 ││二編│ │ │自稱係聯邦銀行專員│ │ │ │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號55│ │ │,佯稱:須依指示操│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作自動櫃員機始能退│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款云云,致m○○陷│ │ │ │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肆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54 │104 年4 月│陳淑美 │由該集團不詳女性成│同日下午2 時│3萬元 │高錫美之│證人陳淑美警詢時之指│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即│8 日下午2 │(被害人)│員電聯陳淑美,自稱│26分許 │ │新光銀行│述(偵八卷第1463至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原審│時10分許 │ │係其友人楊美貞,佯│ │ │桃園分行│1465頁)、中國信託銀│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稱:有急事要借用15│ │ │帳號103-│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二編│ │ │萬元云云,致陳淑美│ │ │00000000│表(偵八卷第1466頁)│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號55│ │ │陷於錯誤,指示其女│ │ │84084號 │ │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起│ │ │翁珈筠匯款至指定帳│ │ │帳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訴書│ │ │戶。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附表│ │ │ │ │ │ │ │價額。 ││二編│ │ │ │ │ │ │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號56│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55 │104 年4 月│丑○○ │由該集團不詳女性成│同日下午3時4│20萬元 │楊金翰之│證人丑○○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即│17日下午2 │(告訴人)│員電聯丑○○,自稱│分許 │ │玉山銀行│(偵八卷第1494至1497│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原審│時25分許 │ │係其姪女「阿玲」,│ │ │樹林分行│頁)、告訴人丑○○之│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 │ │佯稱:她欠朋友錢,│ │ │帳號808-│存摺內頁影本、第一商│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二編│ │ │須借款20萬元云云,│ │ │00000000│業銀行匯款單紙(偵八│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號56│ │ │致丑○○陷於錯誤,│ │ │55964號 │卷第1499、1500頁)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起│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帳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訴書│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附表│ │ │ │ │ │ │ │價額。 ││二編│ │ │ │ │ │ │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號57│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四編號3、4、7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56 │104 年1 月│卯○○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某時許 │30萬元 │王裕木之│證人卯○○警詢之指訴│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即│8 日上午某│(告訴人)│聯卯○○,自稱係其│ │(惟蔡定│彰化商業│(偵八卷第1502、1503│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原審│時許 │ │女兒,佯稱:她做股│ │國僅提領│銀行帳號│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票虧錢欠朋友20萬元│ │15萬元,│000-0000│款委託書(偵八卷第 │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二編│ │ │,需要其幫忙云云,│ │餘15萬元│00000000│1505頁)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號57│ │ │致卯○○陷於錯誤,│ │仍在王裕│00號帳戶│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起│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木左列帳│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訴書│ │ │ │ │戶內,詳│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附表│ │ │ │ │前述,是│ │ │價額。 ││二編│ │ │ │ │計算蔡定│ │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號58│ │ │ │ │國、廖仁│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輔犯罪所│ │ │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 │ │ │ │得以15萬│ │ │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 │ │ │ │ │元之2%計│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算)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附表三:G○○、甲庚○○等人共犯部分:
┌──┬─────┬────┬─────────┬──────┬────┬────┬──────────┬───────────┐│編號│詐騙時間 │被害人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人頭帳戶│證據 │主文 │├──┼─────┼────┼─────────┼──────┼────┼────┼──────────┼───────────┤│ 1 │104 年4 月│許哲維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翌日上午11 │198,200 │涂佳吟之│證人許哲維警詢之指述│G○○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16日晚間8 │(被害人)│聯許哲維,自稱係網│時3分許 │元 │渣打銀行│(偵八卷第1578至158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時40分許 │ │路賣家,佯稱其之前│ │ │帳號052-│頁)、涂佳吟左開臺灣│壹年肆月,如附表四編號││ │ │ │購物,誤設為多筆消│ │ │00000000│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7所示之物沒收。 ││ │ │ │費,將被銀行扣款云│ │ │172040號│史明細查詢、渣打銀行│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云,再由該集團另名│ │ │帳戶 │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成員電聯許哲維,自├──────┼────┼────┤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匯│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 │ │ │稱係台北富邦銀行專│翌日上午11時│150,100 │涂佳吟之│款申請書、渣打銀行匯│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 ││ │ │ │員,佯稱:須操作自│53分許 │元 │臺灣銀行│款申請書(偵七卷第 │收。 ││ │ │ │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 │ │北大路分│750、753頁、偵八卷第│ ││ │ │ │付款設定云云,致許│ │ │行帳號00│1584頁) │ ││ │ │ │哲維陷於錯誤,依指│ │ │0-000000│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 │ │182512號│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帳戶 │ │ │├──┼─────┼────┼─────────┼──────┼────┼────┼──────────┼───────────┤│ 2 │104 年4 月│甲地○○ │由該集團不詳女性成│同日某時許 │20萬元 │林和融之│證人鐘淑緞警詢之指訴│G○○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20日上午10│(告訴人)│員電聯甲地○○,自稱│ │ │兆豐銀行│(偵八卷第1591至1593│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時許 │ │係其友人麗卿(音同│ │ │鳳山分行│頁)、第一商業銀行匯│壹年壹月,如附表四編號││ │ │ │),向鐘淑緞借款,│ │ │帳號017-│款申請書回條(偵八卷│7所示之物沒收。 ││ │ │ │致甲地○○陷於錯誤,│ │ │00000000│第1594頁)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093號帳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 │戶 │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 │├──┼─────┼────┼─────────┼──────┼────┼────┼──────────┼───────────┤│ 3 │104 年4 月│賴韋豪 │由該集團不詳女性成│同日晚間9 時│24,123元│林和融之│證人賴韋豪警詢之指述│G○○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20日晚間8 │(被害人)│員電聯賴韋豪,自稱│37分許 │ │玉山銀行│(偵八卷第1596、1597│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時54分許 │ │係網路賣家內部員工│ │ │帳號808-│頁)、郵政自動櫃員機│壹年壹月,如附表四編號││ │ │ │,佯稱因員工疏失,│ │ │00000000│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7所示之物沒收。 ││ │ │ │誤把領貨單貼成經銷│ │ │43154號 │存匯中心104年9月22日│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商模式,造成簽收人│ │ │帳戶 │玉山個(存)字第1040│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員誤簽,須操作自動│ │ │ │915224號函暨林和融左│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櫃員機更改云云,致│ │ │ │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 ││ │ │ │賴韋豪陷於錯誤,依│ │ │ │八卷第1598頁、原審卷│收。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一第373、374頁) │ ││ │ │ │而匯款。 │ │ │ │ │ │├──┼─────┼────┼─────────┼──────┼────┼────┼──────────┼───────────┤│ 4 │104 年4 月│林宜欣 │由該集團不詳女性成│同日某時許 │29,988元│同上 │證人林宜欣警詢之指述│G○○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20日下午5 │(被害人)│員電聯林宜欣,佯稱├──────┼────┤ │(偵八卷第1600、1601│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時30分許 │ │:其先前網路購物,│同日晚間6時 │29,987元│ │頁)、被害人林宜欣之│壹年壹月,如附表四編號││ │ │ │誤設為買方經銷商,│40分許 │ │ │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自│7所示之物沒收。 ││ │ │ │帳戶會被自動扣款,│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會協助請郵局取消設│ │ │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定云云,再由該集團│ │ │ │年9月22日玉山個(存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另名不詳男性成員電│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 ││ │ │ │聯林宜欣,佯稱:須│ │ │ │暨林和融左開帳戶交易│收。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 │ │ │明細表(偵八卷第1602│ ││ │ │ │消作業云云,致林宜│ │ │ │、1603、1065頁、原審│ ││ │ │ │欣陷於錯誤,依指示│ │ │ │卷一第373、374頁)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 ││ │ │ │款。 │ │ │ │ │ │├──┼─────┼────┼─────────┼──────┼────┼────┼──────────┼───────────┤│ 5 │104 年4 月│甲寅○○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某時許 │29,989元│同上 │證人甲寅○○警詢之指訴│G○○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20日某時許│(告訴人)│聯甲寅○○,自稱係露│ │ │ │(偵八卷第1607、1608│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天拍賣客服人員,佯│ │ │ │頁)、告訴人甲寅○○之│壹年壹月,如附表四編號││ │ │ │稱其之前購物,因工│ │ │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7所示之物沒收。 ││ │ │ │作人員操作錯誤,將│ │ │ │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購買商品數量誤設為│ │ │ │104年9月22日玉山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12筆,會協助取消云│ │ │ │存)字第0000000000號│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云,致甲寅○○陷於錯│ │ │ │函暨林和融左開帳戶交│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易明細表(偵八卷第 │收。 ││ │ │ │櫃員機而匯款。 │ │ │ │1610、1611頁、原審卷│ ││ │ │ │ │ │ │ │一第373、374頁) │ │├──┼─────┼────┼─────────┼──────┼────┼────┼──────────┼───────────┤│ 6 │104 年4 月│l○○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10時│24,010元│同上 │證人l○○警詢之指訴│G○○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20日晚間9 │(告訴人)│聯l○○,自稱係九│15分許 │ │ │(偵八卷第1617至1619│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時許 │ │龍運動商城客服人員│ │ │ │頁)、告訴人l○○之│壹年壹月,如附表四編號││ │ │ │,佯稱其之前購物,│ │ │ │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因電腦系統發生錯誤│ │ │ │行存匯中心104年9月2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將購買數量誤設為│ │ │ │日玉山個(存)字第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2組云云,再由該集│ │ │ │0000000000號函暨林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團另名不詳成員電聯│ │ │ │融左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徵其價額。 ││ │ │ │l○○,自稱係中國│ │ │ │(原審卷一第373、374│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信託銀行人員,佯稱│ │ │ │頁、卷二第11頁)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查詢餘額及轉帳云云│ │ │ │ │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 ││ │ │ │,致l○○陷於錯誤│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員機而匯款。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104 年4 月│李宗霖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10時│11,123元│林宗賢之│證人李宗霖於警詢時之│G○○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18日某時許│(被害人)│聯李宗霖,佯稱之前│1分許 │ │玉山銀行│指述(詳偵八卷第1621│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網路購物,誤簽批發│ │ │帳號808-│頁、第1622頁)、林宗│壹年壹月,如附表四編號││ │ │ │單,須操作自動櫃員│ │ │00000000│賢左開帳戶之交易明細│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機以取消交易云云,│ │ │15900 號│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致李宗霖陷於錯誤,│ │ │帳戶 │交易明細表1 紙(詳偵│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七卷第819 頁、偵八卷│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機而匯款。 │ │ │ │第1623頁) │徵其價額。 ││ │ │ │ │ │ │ │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8 │104 年4 月│王士杰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8時3│29,987元│同上 │證人王士杰警詢之指述│G○○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18日晚間6 │(被害人)│聯王士杰,自稱係中│分許 │ │ │(偵八卷第1624、1625│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時30分許 │ │華郵政客服人員,佯│ │ │ │頁)、林宗賢左開帳戶│壹年壹月,如附表四編號││ │ │ │稱之前購物,不慎點│ │ │ │之交易明細、郵政自動│7所示之物沒收。 ││ │ │ │選為分期付款,要取│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消交易云云,再由該│ │ │ │七卷第819頁、偵八卷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集團另名不詳成員電│ │ │ │第1626頁)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聯王士杰,自稱係郵│ │ │ │ │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 ││ │ │ │局人員,佯稱:須操│ │ │ │ │收。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處理│ │ │ │ │ ││ │ │ │後續問云云,致王士│ │ │ │ │ ││ │ │ │杰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 ││ │ │ │款。 │ │ │ │ │ │├──┼─────┼────┼─────────┼──────┼────┼────┼──────────┼───────────┤│ 9 │104 年4 月│B○○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7 時│29,987元│同上 │證人B○○警詢之指述│G○○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18日晚間7 │(告訴人)│聯B○○,自稱係網│57分許 │ │ │(偵八卷第1627、1629│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時許 │ │路購物賣家,佯稱:│ │ │ │頁)、林宗賢左開帳戶│壹年壹月,如附表四編號││ │ │ │其之前網路購物,誤│ │ │ │之交易明細、郵政自動│7所示之物沒收。 ││ │ │ │將其訂單設為12期分│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期付款,會連續扣款│ │ │ │七卷第819頁、偵八卷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12期,須於規定時間│ │ │ │第1630頁)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登錄資料並依指示操│ │ │ │ │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 ││ │ │ │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 │ │ │收。 ││ │ │ │致B○○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而匯款。 │ │ │ │ │ │├──┼─────┼────┼─────────┼──────┼────┼────┼──────────┼───────────┤│ 10 │104 年4 月│P○○ │由該集團成員電聯張│同日某時許 │3萬元 │林彤瑜之│證人P○○警詢之指訴│G○○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17日某時許│(告訴人)│凱淳,佯稱:其臉書│ │ │台新銀行│(偵八卷第1631至1633│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帳號被盜用,購買價│ │ │帳號81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壹年壹月,如附表四編號││ │ │ │值約1,800 元之鞋子│ │ │00000000│行104年9月16日台新作│7所示之物沒收。 ││ │ │ │,須將郵局帳戶內款│ │ │838700號│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項提領出來,存入指│ │ │帳戶 │林彤瑜左開帳戶之交易│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定帳戶云云,致人凱│ │ │ │明細(原審卷一第406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淳陷於錯誤,依指示│ │ │ │、410、411頁) │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 ││ │ │ │匯款。 │ │ │ │ │收。 │├──┼─────┼────┼─────────┼──────┼────┼────┼──────────┼───────────┤│ 11 │104 年4 月│c○○ │由該集團不詳女性成│同日晚間6 時│3萬元 │同上 │證人c○○警詢之指訴│G○○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17日下午5 │(告訴人)│員電聯c○○,自稱│48分許 │ │ │(偵八卷第1634至1636│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時32分許 │ │係網路購物公司客服│ │ │ │頁)、匯款紀錄、台新│壹年壹月,如附表四編號││ │ │ │人員,佯稱其之前網│ │ │ │國際商業銀行104年9月│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路購物,會計不慎誤│ │ │ │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填為12期分期付款,│ │ │ │1094號函暨林彤瑜左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銀行人員會教導如何│ │ │ │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八│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 │ │卷第1637頁、原審卷一│徵其價額。 ││ │ │ │再由該集團另名不詳│ │ │ │第406、410、411頁)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男性人員電聯c○○│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自稱係銀行主任,│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佯稱:須操作自動櫃│ │ │ │ │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 ││ │ │ │員機才能將分期付款│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資料消除云云,致郭│ │ │ │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允再陷於錯誤,依指│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匯款。 │ │ │ │ │ │├──┼─────┼────┼─────────┼──────┼────┼────┼──────────┼───────────┤│ 12 │104 年4 月│洪建宗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6 時│30,000元│林品耀台│證人洪建宗於警詢時之│G○○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16日下午5 │(被害人)│聯洪建宗,自稱係網│53分許 │ │新銀行羅│指訴(詳偵八卷第164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時許 │ │路購物賣家,佯稱其├──────┼────┤東分行帳│頁、第1641頁)、台新│壹年壹月,如附表四編號││ │ │ │之前網路購物操作錯│同日晚間6 時│15,000元│號812-21│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9 │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誤,每月會自動扣款│59分許 │ │00000000│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1,250 元,連續12次│ │ │7174號帳│421094號函暨林品耀左│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 │戶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以解除云云,再由該│ │ │ │(詳原審卷一第406 頁│徵其價額。 ││ │ │ │集團另名不詳成員電│ │ │ │、第412頁、第413頁)│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聯洪建宗,自稱係郵│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局人員,佯稱:須將│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帳戶內款項領出,存│ │ │ │ │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 ││ │ │ │入指定帳戶云云,致│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被洪建宗陷於錯誤,│ │ │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依指示匯款。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 │104 年4 月│O○○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8 時│29,985元│林和融之│證人O○○於警詢時之│G○○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20日晚間7 │(告訴人)│聯O○○之同學許妙│30分許 │ │中國信託│指訴(詳偵八卷第1643│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時53分許 │ │慎,自稱係露天拍賣│ │ │銀行帳號│頁至第1645頁)、告訴│壹年壹月,如附表四編號││ │ │ │購物網站工作人員,│ │ │000-0000│人O○○之郵局存摺封│7所示之物沒收。 ││ │ │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 │ │00000000│面及內頁影本2 紙、中│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因工作人員操作錯│ │ │5號帳戶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誤,將自許妙慎帳戶│ │ │ │限公司104 年10月22日│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分期扣款,將請郵局│ │ │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 ││ │ │ │工作人員教導取消分│ │ │ │9633號函暨林和融左開│收。 ││ │ │ │期扣款設定云云,再│ │ │ │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 ││ │ │ │由該集團另名成員電│ │ │ │詳偵八卷第1646頁、第│ ││ │ │ │聯許妙慎,自稱郵局│ │ │ │1647頁、原審卷二第 │ ││ │ │ │工作人員,佯稱:須│ │ │ │141頁至第143頁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 │ │ │ │ ││ │ │ │除設定云云,致許妙│ │ │ │ │ ││ │ │ │慎陷於錯誤,向張悅│ │ │ │ │ ││ │ │ │行借用提款卡,依指│ │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 │ │匯款。 │ │ │ │ │ │├──┼─────┼────┼─────────┼──────┼────┼────┼──────────┼───────────┤│ 14 │104 年4 月│許晉豪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8 時│29,988元│同上 │證人許晉豪警詢之指訴│G○○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20日晚間7 │(被害人)│聯許晉豪,佯稱其之│7分許 │ │ │(偵八卷第1649、165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時54分許 │ │前在yahoo 拍賣網站│ │ │ │頁)、被害人許晉豪之│壹年壹月,如附表四編號││ │ │ │購物一筆,另有下標│ │ │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7所示之物沒收。 ││ │ │ │其他12筆交易,總金│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額4,740 元,須操作│ │ │ │有限公司104年10月22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 │ │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易云云,致許晉豪陷│ │ │ │949633號函暨林和融左│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收。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院卷二第65、66、141 │ ││ │ │ │ │ │ │ │至143頁) │ │├──┼─────┼────┼─────────┼──────┼────┼────┼──────────┼───────────┤│ 15 │104 年4 月│李安德 │由該集團不詳男性成│同年月翌日凌│16,123元│同上 │證人李安德警詢之指訴│G○○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20日晚間8 │(被害人)│員電聯李安德,自稱│晨0時43分許 │ │ │(偵八卷第1652至1654│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時6 分許 │ │係奇摩業者,佯稱因│ │ │ │頁)、明細表、中國信│壹年壹月,如附表四編號││ │ │ │公司業務疏失,致每│ │ │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7所示之物沒收。 ││ │ │ │月將從其帳戶扣款1,│ │ │ │司104年10月22日中信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280 元云云,致李安│ │ │ │銀字第00000000000000│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德陷於錯誤,依指示│ │ │ │號函暨林和融左開帳戶│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 │ │ │之交易明細(偵八卷第│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 ││ │ │ │款。 │ │ │ │1656頁、原審卷二第 │收。 ││ │ │ │ │ │ │ │141至143頁) │ │├──┼─────┼────┼─────────┼──────┼────┼────┼──────────┼───────────┤│ 16 │104 年4 月│林瑞子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同日晚間6 時│29,988元│林品耀之│證人林瑞子警詢之指訴│G○○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16日下午5 │(被害人)│聯林瑞子,佯稱:其│26分許 │ │中國信託│(偵八卷第1659、166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時15分許 │ │之前網路購物,因業│ │ │銀行帳號│頁)、中國信託商業銀│壹年壹月,如附表四編號││ │ │ │務人員疏失,致付款│ │ │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7所示之物沒收。 ││ │ │ │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 │ │00000000│月16日中信銀字第 │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每月將從帳戶扣85│ │ │號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函暨│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0 元,連續12個月,│ │ │ │林品耀左開帳戶之交易│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 ││ │ │ │取消交易云云,致林│ │ │ │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收。 ││ │ │ │瑞子陷於錯誤,依指│ │ │ │第320、323、324頁、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卷二第69頁) │ ││ │ │ │匯款。 │ │ │ │ │ │├──┼─────┼────┼─────────┼──────┼────┼────┼──────────┼───────────┤│ 17 │104 年4 月│寅○○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翌日凌晨0時 │3萬元 │同上 │證人寅○○、D○○警│G○○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16日某時許│D○○ │聯寅○○,自稱係衣│23分許 │ │ │詢之指訴(詳偵八卷第│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告訴人)│品尚購物網站客服人├──────┼────┤ │1661、1662、1674、 │壹年壹月,如附表四編號││ │ │ │員,佯稱其妻林豔鳳│翌日凌晨0 時│29,985元│ │1675頁)、中國信託銀│7所示之物沒收。 ││ │ │ │透過其帳戶購買衣服│10分許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因重複下訂單,其│ │ │ │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帳戶將被扣款,須操│ │ │ │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 │ │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 ││ │ │ │下單云云,致寅○○│ │ │ │司104年9月16日中信銀│收。 ││ │ │ │、D○○陷於錯誤,│ │ │ │字第00000000000000號│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函暨林品耀左開帳戶之│ ││ │ │ │機而匯款。 │ │ │ │交易明細(偵八卷第 │ ││ │ │ │ │ │ │ │1666、1667頁、原審卷│ ││ │ │ │ │ │ │ │一第320、323、324頁 │ ││ │ │ │ │ │ │ │) │ │├──┼─────┼────┼─────────┼──────┼────┼────┼──────────┼───────────┤│ 18 │104 年4 月│z○○ │由該集團成員電聯黃│同日某時許 │29,985元│同上 │證人z○○警詢之指訴│G○○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16日某時許│(告訴人)│靖傑,自稱係露天拍│ │ │ │(偵八卷第1676至1679│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賣網站人員,佯稱其│ │ │ │頁)、告訴人z○○之│壹年壹月,如附表四編號││ │ │ │之前網路購物,有一│ │ │ │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7所示之物沒收。 ││ │ │ │筆12個月之分期付款│ │ │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甲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交易要取消,銀行人│ │ │ │司104年9月16日中信銀│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員會教導如何取消云│ │ │ │字第0000 0000000000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云,再由該集團另名│ │ │ │號函暨林品耀左開帳戶│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 ││ │ │ │不詳男性成員電聯黃│ │ │ │之交易明細(偵八卷第│收。 ││ │ │ │靖傑,自稱係銀行人│ │ │ │1680頁、原審卷一第 │ ││ │ │ │員,佯稱:須操作自│ │ │ │320、323、324頁) │ ││ │ │ │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 │ │ │ │ ││ │ │ │云云,致z○○陷於│ │ │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 │└──┴─────┴────┴─────────┴──────┴────┴────┴──────────┴───────────┘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1 │HTC 廠牌手機1 支 │被告Q○○ │├──┼─────────────┼────────────────┤│ 2 │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9│同上 ││ │00000000號SIM 卡1枚) │ │├──┼─────────────┼────────────────┤│ 3 │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 │被告甲辰○○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4 │華碩廠牌手機1 支(含096058│同上 ││ │9921號SIM 卡1 枚) │ │├──┼─────────────┼────────────────┤│ 5 │歐德慶聯繫資料便條紙1 張 │同上 │├──┼─────────────┼────────────────┤│ 6 │NOKIA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被告歐慶德 ││ │0000000000號SIM 卡1 玫) │ │├──┼─────────────┼────────────────┤│ 7 │黑色小米手機1 支(含門號09│被告甲庚○○ ││ │00000000 號SIM 卡1 枚) │ │└──┴─────────────┴────────────────┘附表五之一:被告Q○○向超商所領取包裹內之物┌───────────────────────────────┐│物品名稱 │├───────────────────────────────┤│三星手機( 含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 、壹仟元鈔97張、││王彥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卡、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及信用卡、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及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卡號00000000000000││93) 金融卡及信用卡、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及信用卡、黃││國烜之健保卡1 張。 │└───────────────────────────────┘附表五之二:在被告Q○○上址居所查扣之物┌───────────────────────────────┐│物品名稱 │├───────────────────────────────┤│周燕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周燕青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周燕青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周燕青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8 號帳戶存摺1 本、汪旻豫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周燕青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1 張、周燕青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1 張、汪旻豫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周燕青之華南銀行帳號541200││615638號帳戶金融卡1 張、周燕青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張英誠之健保卡1 張、陳秉坤之健保卡1 張、白色手環││1 條、紅黑相間愛迪達外套1 件、黑色外套1 件、黑色T 恤1 件、門號││0000000000號包裝資料1 件、HTC 黑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9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三星牌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0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附表五之三:在被告甲辰○○上址居所及使用車輛內查扣之物┌───────────────────────────────┐│物品名稱 │├───────────────────────────────┤│甲辰○○租屋處扣得之物:SUMSONG 牌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ASUS牌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12837)、SUMSONG 牌平板電腦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 號SIM 卡) 、ASUS牌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黑色有紋眼鏡1 副、黑色長袖T 恤( 上││有create Jeans字樣) 1 件、格子條紋黃色襯衫1 件、格子條紋深藍襯││衫( 左胸印有Luxury字樣) 1 件、紅色短袖T 恤1 件、遠傳SIM 卡1 張││、SIM 卡(0000000000000000000T) 1張、小張SIM 卡1 張、膠片易付卡││(0000000000) 0張、蔡佳龍聯繫資料便條紙1 張、歐德慶聯繫資料便條││紙1 張、蔡政衛之健保卡1 張、ASUS筆電( 型號A553M) 1台 ││甲辰○○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物:包裹收據1 張、││黑色帽子( 印有powerandsports) 1 頂、黑色外套( 左手袖子、領子有││條紋) 1 件 │└───────────────────────────────┘附表五之四:在被告歐慶德上址居所查扣之物┌───────────────────────────────┐│物品名稱 │├───────────────────────────────┤│犯案用上衣3 件、NOKIA 牌黑色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遠傳電信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五之五:在被告甲庚○○上址居所查扣之物┌───────────────────────────────┐│物品名稱 │├───────────────────────────────┤│現金90,000元、人民幣2124元2 角、郵局存簿1 本、土地銀行存簿1 本││( 附金融卡) 、匯款單( 收款人謝東益) 5 張、匯款單1 張( 收款人謝││黃文鳳) 、匯款單1 張( 收款人黃琪達) 、匯款單1 張( 收款人施幸緣││) 、匯款單1 張( 收款人陳之羊) 、匯款單1 張( 收款人許春華) 、紙││條記事3 張、計算紙1 本、SIM 卡3 張、黑色小米機1 支(IMEI :8656││00000000,雙卡) 、白色三星牌手機1 支、紅色NOKIA 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白色coolpad 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酒紅色外套1 件等物 │└───────────────────────────────┘附表五之六:在被告G○○上址住處查扣之物┌───────────────────────────────┐│物品名稱 │├───────────────────────────────┤│林和融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林和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摺1 本、林和融華南商業銀行帳號75││0000000000號存摺1 本、林和融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1 ││本、林宗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1 本、HTC 白色手機1 ││支( 螢幕破裂) 、深色格紋長袖襯衫1 件、NIKE黑色外套1 件 │└───────────────────────────────┘附表六:偵查卷宗對照表※偵一卷即104年度偵字第13202號卷一※偵二卷即104年度偵字第13202號卷二※偵三卷即104年度偵字第13202號卷三※偵四卷即104年度偵字第13202號卷四※偵五卷即104年度偵字第20518號卷※偵六卷即104年度偵字第21622號卷一※偵七卷即104年度偵字第21622號卷二※偵八卷即104年度偵字第21622號卷三※偵九卷即104年度偵字第21622號卷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