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碧文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甲○○於一、民國7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0年經本院裁定減刑為9月,於8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二、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0年經本院裁定減刑為2月。三、又於88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四、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又於93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上開二至五4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4年3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
貳、甲○○於95年4月20日自謙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謙業公司)設立登記起,即處理謙業公司之會計事務。乙○○則自98年3月25日起至101年6月20日為謙業公司之負責人。101年6月20日將出資新臺幣350萬元由徐顗婷承受,並將謙業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徐顗婷,乙○○僅為謙業公司之股東。謙業公司嗣於101年9月12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藝興環能有限公司(下稱藝興環能公司),又於102年2月25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百力有限公司(下稱百力公司)。詎甲○○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3月26日許,擅自冒用乙○○之名義,於百力有限公司102年3月26日股東同意書股東姓名親自簽名欄,偽造「乙○○」之簽名1枚,表示乙○○同意股東之出資轉讓、修改公司章程、公司遷址及改推蘇福星(業於103年2月25日死亡)為董事,利用不知情之代辦送件業者於102年4月12日以行使,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核後,將百力公司股東出資額、修改公司章程、公司遷址、改推蘇福星為董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百力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管理。嗣乙○○發覺百力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蘇福星,調閱百力公司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叁、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4年1月21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應無足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其最初之偵查中辯稱:百力公司102年3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乙○○之簽名是乙○○自己簽的,當時明知百力公司之負責人是傅建嘉,因乙○○以百力公司名義開票跳票,傅建嘉要求乙○○賠償,一直騷擾乙○○,乙○○要我找一個人頭當負責人,要把傅建嘉換掉,於是就找蘇福星當負責人,我有說要把謙業公司還給乙○○,因為謙業公司欠很多稅,乙○○自己說不要謙業公司,由我全權處理。我要求乙○○要讓我處理的話,就要一次簽很多份股東同意書,陳阿龍有看到乙○○親自簽名。而其後辯稱,是乙○○自己不要百力公司,授權我處理,經過她同意變更負責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只能證明百力公司102年3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乙○○之簽名與乙○○之筆跡不符,然不足以反推為被告所偽造;縱認該股東同意書上乙○○之簽名係被告所為或指示他人為之,被告亦取得乙○○之概括授權。因為謙業公司虛開發票,欠很多稅,乙○○不要這家公司,由被告去找徐顗婷,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後來徐顗婷發現公司欠很多稅,就跟乙○○說不要公司,乙○○說此事由被告全權處理,是乙○○不要謙業公司,請被告找一個人做負責人,屬概括授權之行為。且依乙○○償還渣打銀行貸款之匯款單,其中101年10月26日其匯款單戶名已改為藝興環能有限公司,102年3月26日匯款戶名原係填寫百力有限公司,嗣又劃掉改回藝興環能有限公司,102年6月26日匯款戶名原係填寫藝興環能有限公司,嗣又劃掉改為百力有限公司,乙○○既已知悉公司名稱變更而更改匯款帳戶之戶名,可見乙○○對於該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均非常清楚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自95年4月20日起即負責處理謙業公司(於本案發生時已變更登記為百力公司)之會計事務,並於102年4月12日以百力公司102年3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辦理股東之出資轉讓、修改公司章程、公司遷址及改推蘇福星為董事等事項之變更登記而持以行使,並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百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百力公司102年3月26日股東同意書、百力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8月
5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百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該辦公室之索卷函稿、新北市政府函、102年4月9日通知公司限期補正函及百力公司102年4月12日函覆該辦公室之收訖證明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395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8頁、原審卷㈠第187頁至第19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4年1月21日偵查中證稱:百力公司102年3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乙○○」不是我簽名的,我也沒有授權被告簽名,我是後來才發現的。是傅建嘉、被告和其他二位不認識的人來找我,說我害他們公司貸不了錢,我請我先生去調閱股東同意書,才發現這件事情。又謙業公司之101年5月3日、101年6月13日之股東同意書上「乙○○」是我簽的,但這跟102年3月26日之簽名無關。當時是因為原先公司地址在三俊街115號,讓我先生公司沒法登記在那邊,所以才會要求被告變更公司所在地,其他事情我都沒有授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5790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我不要再經營謙業公司,由徐顗婷他們去經營,因為當時我覺得公司做不下去,所以想要全部給徐顗婷。101年6月13日辦理股份轉讓給徐顗婷時,我有跟被告說這個公司我不要了,是因為被告說不能一次給,否則就會變成是新公司,所以才轉讓350萬元的股份。就我持有其餘股份的部分,我沒有跟被告約定要如何處理,但是我還是股東,除了徐顗婷的部分我有同意外,其餘股份的部分,如果轉讓的話還是要經過我的同意。除了徐顗婷的部分我知悉外,102年3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關於股東之出資轉讓、修改公司章程、公司遷址、董事選任等事項,我均不知情,上面「乙○○」的簽名不是我簽的,這些事情我不知情,也沒有同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至第136頁)。
(三)檢察官將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乙○○」之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該簽名筆跡與告訴人之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有筆劃僵硬滯澀、書寫緩慢不流暢等情形,研判應係他人所書,而書寫者代簽或仿寫他人筆跡時,無法表現其正常之運比習性,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6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395號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32頁)。足徵百力公司102年3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乙○○」之簽名,並非乙○○本人所簽署。乙○○雖曾於101年6月間同意辦理謙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徐顗婷,並轉讓其出資350萬元與徐顗婷,惟此與百力公司於102年3月26日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改公司章程、公司遷址及改推蘇福星為董事等事項之變更登記無涉,亦未就其餘之股權授權被告處理,被告確有偽造乙○○署押並偽造股東同意書並進而行使。被告以百力公司102年3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乙○○」為乙○○親自簽名,其辯護人以該同意書雖非乙○○簽名,但應有概括授權云云,亦相互矛盾。
(四)被告於103年3月10日、103年7月9日偵查中先稱:百力公司102年3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乙○○」是乙○○本人簽的,我並沒有偽造她的簽名,陳阿龍有看到乙○○、蘇福星、傅建嘉親自在事務所簽名云云(見103年度他字第395號卷第58頁背面、第146頁背面)。嗣於104年1月2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揭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之鑑定結果後,被告甲○○見所述乙○○所親簽謊言已被拆穿,乃改稱:股東同意書不可能全部都是乙○○親筆簽名,但內容全部都是她親自寫的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25790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再於原審審理中稱:乙○○以公司名義開票跳票,傅建嘉找乙○○說他有損失,要乙○○賠償,乙○○給傅建嘉3萬元,傅建嘉還是不服氣一直騷擾乙○○,乙○○就要我找人頭來當負責人,把傅建嘉換掉,我是透過黃鴻儒介紹認識蘇福星,陳阿龍、蘇福星、黃鴻儒都有看到蘇福星簽名在102年3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回事務所時,我就請乙○○親自簽名,我跟陳阿龍都有看到,乙○○簽名的部分是一次簽完的,當時我要求乙○○要讓我處理的話,就要一次簽很多份股東同意書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2頁、第137頁)。被告就乙○○是否親自在百力公司102年3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或稱是由乙○○親自簽名云云,或稱非乙○○親自簽名云云,或稱其有得到乙○○之授權云云,所辯前後不一致,互有齲齬,以被告自95年4月間起即負責處理謙業公司會計事務,並辦理謙業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既均為其親身經歷之事,被告於偵查中即可表示該股東同意書之內容已徵得告訴人之授權,何先稱該股東同意書為乙○○親自簽名,經檢察官鑑定筆跡,提示鑑定報告後,才翻稱可能不是乙○○親自簽名,但內容為其親自書寫,又原審審理時,再翻稱已經乙○○授權處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云云,一再翻異自己所陳述,所辯無憑信性。
(五)至辯護人雖以乙○○既知悉公司名稱變更而更改匯款帳戶之戶名,可見乙○○對於該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均非常清楚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101年12 月26日、102年1月25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6日匯款單據後,證稱:我本來用謙業公司的名字要匯錢,但匯不進去,所以我打電話問永華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問她公司現在改成哪一家的名字,我後來就用藝興的名字去匯款。後來發現又不行了,所以就再打電話問永華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就是被告的女兒,她說現在改成百力公司。102年3月26日是我先生林世明去匯款的,我沒有陪同,當時我等已於102年3月25日已經調出藝興公司的登記資料,公司名稱已經變更為百力公司,因此林世明當然在匯款單中記載百力公司,但銀行又說戶名不對,我就跟林世明說那就將戶名改成藝興公司,然後就能匯款。林世明於102年6月要去匯款,他就很自然也一樣寫藝興公司,但銀行又說戶名不對,我就告訴林世明那就寫百力公司,於是就能匯款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5頁)。參以乙○○之配偶林世明於101年12月26日填寫之匯款單,其上收款人戶名的部分,原係填寫「藝興能源有限公司」,其上「能源」2字經劃掉並改寫為「環能」;102年3月26日、4月26日之匯款單,其收款人戶名原均係填寫「百力有限公司」,嗣經劃掉並均改寫為「藝興環能有限公司」;102年6月26日匯款單其上收款人戶名原係填寫「藝興環能有限公司」,嗣經劃掉並改寫為「百力有限公司」等情,有該等匯款單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395號偵查卷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1頁)。上揭匯款單收款人戶名塗改之情形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情節亦互核相符。乙○○係因其配偶林世明於前往銀行匯款時,經由銀行告知收款人戶名已變更,始知悉謙業公司變更公司名稱,乙○○應未知悉謙業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藝興環能公司、百力公司,辯護人上揭所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所舉之證人陳阿龍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幫被告做送文件的工作,乙○○有一次在好幾份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一直在喊這公司她不要了,還有提到什麼稅的事情,當時覺得奇怪,怎麼會有公司老闆說不要她的公司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9頁、第142頁)。惟陳阿龍同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會有文件袋裝起來,內容我沒有看過,不清楚乙○○共簽幾份文件,我知道有好幾份,大概是3、5份左右,我只有看過一份股東同意書,至於是哪一份我不清楚,那一次那天下雨,我說送件太晚,第2天才送到板橋的稅捐處,是國稅局,我不知道公司要辦理什麼登記,我只負責送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則證人陳阿龍既無法確認其目睹乙○○親自簽名之股東同意書為何,且本案股東同意書亦非送至國稅局,則陳阿龍所稱乙○○親自簽名之文件,應非百力公司102年3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證人陳阿龍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行為,均以將被告偽造之本案偽造股東同意書提出行使為基本要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送件業者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被告所偽造之百力公司股東同意書,因已持交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已非犯人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內所偽造之「乙○○」之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