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華輔 佐 人 張東桂選任辯護人 呂月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家華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凌晨3 時12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九芎廟內,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取出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便利商店內所購買之打火機,將置於九芎廟內之神像點燃,致九芎廟內之4 尊神像全毀,3尊神像半毀,壁龍及屋頂全毀,而致生公共危險,經路過民眾將火勢撲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家華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被告張家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記得伊有放火,那天在放火的時候感覺好像不是伊本人云云(見審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76頁)。經查:

㈠被告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購買打火機後,以該打火機將九芎廟內之神像點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20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34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

㈡次查,證人即7-11便利超商店員黃嘉俊於偵查時則證稱:被

告有向我買20元的打火機,她後來還有再回到店內,她當時是在面對飲料櫃碎碎唸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反面),佐以被告確於當日凌晨3時0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打火機1個、7-11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7-1頁),足證案發當日,被告有至便利超商店內購買供本案使用之打火機甚明。

㈢又證人馬樹木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開車經過,遠在50公尺

處就有注意到廟起火了,我看到時已經是起火了,只有被告站在那裡,我有問她為何著火了妳還在這?她才趕快從廟裡走出來,一般人看到著火了應該會想辦法滅火,但她只是站在那邊看,我還開車跟著她,看到她走到7-11裡面,中途我還請陳富美幫我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正反面),經核與證人即在九芎廟附近擺設檳榔攤之陳富美於偵查中證稱:馬樹木請我幫忙報警後我有出去看,但廟裡已經沒有人,馬樹木有跟我說是剛剛走過我攤位的小姐點火的,該位小姐就是在庭被告張家華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反面)大致相符,故由證人馬樹木及陳富美之上揭證詞相互酌參,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3月6日凌晨3時12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九芎廟內,取出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便利商店內所購買之打火機,將置於九芎廟內之神像點燃而有放火之行為,洵堪認定。

㈣此外,依卷附證人馬樹木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拍攝

畫面翻拍之照片顯示,當時九芎廟內之神像正起火燃燒,被告則是站在起火處旁(見偵查卷第27頁),而被告放火點燃九芎廟內神像之行為,客觀上已致九芎廟內之4 尊神像全毀,3 尊神像半毀,壁龍及屋頂燻黑之事實等節,亦據證人即九芎廟管理人張昭明於偵查時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44頁),復有現場照片6 幀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依前揭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觀之,當時九芎廟內神像起火燃燒之火勢甚猛(見偵查卷第27頁),而九芎廟的位置係緊鄰供人車通行之道路,該放火行為客觀上顯已危害不特定之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已足致生公共危險。從而,被告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惟查,被告因思覺失調症,於97年1 月10日起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該院104年7 月28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40至65 頁)。經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本案事件完全無法切題回答犯案的記憶,以及相關的原因,被告之形式思考鬆散失序,自述有幻聽症狀,會談中亦可見其不適切之自笑或自語,以及偶發性的暴怒。被告之臨床表現有幻聽、言談失組織等症狀,符合「思覺失調症」(舊譯「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與其病歷所載相符。而被告之智力測驗顯示其認知功能已有明顯退化,相當於中重度智能障礙之程度。按「思覺失調症」之患者,其行為可能基於疾病本身之幻覺、妄想直接引致,或病情影響其認知功能致不足以判斷行為,即影響其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病歷所載及被告母親所述,被告多年來仍持續受幻聽症狀干擾,並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退化,本次雖無法直接獲知被告在犯案當時之動機,由被告之一般言談能力、思考能力、判斷能力等回推,其於104年3月6日本案發生時,其病情應亦嚴重影響其行為。

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有因精神障礙及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4年11月5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7、88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確因精神障礙及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疑。從而,被告於本案放火行為當時,既處於因精神障礙及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精神狀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行為不罰,原審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

五、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除包括對之為監督保護之外,兼具有治療之目的,以預防受處分人將來再對社會安全進行危害。關於監護處分之最長執行期間為5 年以下,藉由在該期間中之治療,以使精神障礙者得回復其心智或減少對社會之危害。由此可知,監護處分之重心,在於監督、保護及治療受處分人,使其得以回復正常生活,而不致再實行對社會有危害之行為,故而,監護處分具有複合性之功能,期使受處分人於接受監護處分後,得以正常地生活。是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六、經查:㈠本院依職權傳喚鑑定人即亞東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之醫師

陳俊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像被告這樣的情況有無必要住院治療或把他送到專業醫療機構進行一個治療住入醫療機構進行治療?)【建議從病患配合治療或家人監督他接受治療的規律性判斷,如果不能配合,則住院治療或進入相當醫療處所就有必要。如不進行治療,依目前病患判斷力明顯受損,有中等以上再犯其他案情之風險之危險】。如進行治療,則需依治療後之改善程度判斷。(依你鑑定,你剛剛說必須要從病人本身的配合及家人的監督的程度配合,依照你鑑定,病人本身的配合度如何?)【我當時有記錄服藥不規律,第一頁的中間個人史的倒數第三行,服藥並不規律。(就是按照你的鑑定內容,你認為病人的服藥配合度?)我認為不高】。(你可以再看一下鑑定報告書的第一頁個人史最後一段,精神疾病方面,依張母所述,張女自約25、26歲時發病,過去並無精神科住院病史,均為在門診追蹤治療,惟服藥並不規律,所以這邊的服藥並不規律,您這邊的紀錄,是否從這個被告張的母親口中得知的?)可能是,但是會對照病歷。【(從病歷哪裡可以看出被告張家華服藥不規律?)例如2015年7月6 日門診病歷記載,POOR COMPLIANCE即順從度不佳,通常即表示服藥及配合治療的情況不佳,在這之前,多次記錄均有此項,同年6月11日、6月8日,6月4日、5月7日,很多,回溯至2011年11月11日仍有此紀錄。(2011年11月11日此診斷記錄上面有POOR COMPLIANCE上面記載NEEDMOTHER’S MONITOR是何意?)需母親監督服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2頁)。

㈡由鑑定人上揭陳述之內容可知,被告須配合治療或家人監督

下接受治療,若未能配合治療或家人監督不力,則被告住院治療或進入相當醫療處所,即有必要。否則,如不進行治療,依被告判斷力明顯受損等節以觀,即有中等以上再犯其他案情之風險之危險。且依鑑定人前揭所述,被告至少於2011年11月11 日之診斷記錄上面即有POOR COMPLIANCE(順從度不佳、服藥及配合治療的情況不佳),此一情形至2015 年7月6 日止之門診病歷仍有記載此種配合治療情況不佳之現象,顯見被告並無法經由其自主能力或依家人監督治療之情形接受精神方面之治療,自有必要令人相當處所接受完整之治療計畫,以降低或避免被告再犯或實行其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

㈢從而,原審審酌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由亞東紀念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告過去並無精神科住院病史,均為門診追蹤治療,惟服藥並不規律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顯示依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有對之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併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七、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04年11月5日亞東紀錄醫院鑑定報告書

中所載被告母親陳述關於被告服藥不規律等語,係指「過去」,亦即「案發前」的服藥情形,案發後被告之父母已加強對被告之陪伴,避免被告單獨行動,並嚴格督促被告按時服藥,是以被告之精神狀態已趨穩定,並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一直持續定期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接受思覺失調症之治療,原審遽認被告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之必要,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㈡經查:

1.原審審酌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104年11月5日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告母親陳述:被告過去並無精神科住院病史,均為門診追蹤治療,惟服藥並不規律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顯示依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有對之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並經本院傳喚鑑定人陳俊霖到院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核原審諭知被告保安處分,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

2.其次,參酌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退化,於案發當時受該病症狀影響而喪失辨識現實、控制行為之能力,對社會治安具有高度危險性,綜合前揭鑑定報告,足認被告顯有再犯之虞,為避免被告因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兼衡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為1年,合乎比例原則,亦無不當。

3.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病症已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 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八、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關於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依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有因精神障礙及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誤,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