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映晴選任辯護人 王雯萱律師
陸正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蓁琦(原名張惠宜)於民國96年間就其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進行新建房屋工程(新北市政府於民國95年12月21日核發96年林建字第043號建築執照,嗣經建築完成所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工程)事宜,於96年6月30日及同年10月18日與建築師黃亮熹投資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築佳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築佳公司)簽訂房屋統包承攬興建合約書及增訂合約書(下稱統包契約)。築佳公司於97年10月30日與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東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竑公司,登記名義人蕭彤戎,之後變更為莊思綺)簽立「林口仁愛路一般零售業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及「房屋承攬興建副約」,雙方於97年11月25日另簽立切結書,協議於97年10月份簽立上開「林口仁愛路一般零售業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內容有部分修改,故均同意上開合約作廢,並於30日內另訂正式合約,築佳公司與東竑公司即於97年11月27日訂定○○○鄉○○段東湖小段38-1地號住宅新建工程委託工程契約」之房屋承攬興建合約書,由東竑公司承做系爭工程事宜。東竑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思綺並委由陳映晴至上開工地負責工地管理及有關聯繫東竑公司、築佳公司、建築師黃亮熹等施做工程等所有事宜。嗣因張蓁琦認東竑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做上有延宕、未按圖施工及管理工地失當等事宜,於98年10月31日與築佳公司解除前開所簽訂統包承攬契約,築佳公司亦於98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東紘公司表明解除雙方間之承攬合約,爭議遂起,東竑公司於100年3月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張蓁琦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聲請張蓁琦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424,074元,經張蓁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視為起訴(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後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建字第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即認東竑公司與張蓁琦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存在而為東竑公司敗訴之判決,東竑公司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建上字第193號進行審理,東竑公司主張與張蓁琦間係經由黃亮熹之轉介而合意簽訂承攬契約,雙方間確實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陳映晴明知東竑公司並未於97年11月27日、28日或其他日期與張蓁琦訂定以每坪60,000元計算,另加營業稅3,000元承造,設計、監造費用部分由建築師黃亮熹負責,費用另計,總工程款金額為12,600,000元,另有追加工程,工程款為783,000元,營業稅為39,150元等內容之承攬契約,竟於本院民事庭審理100年度建上字第193號東竑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上訴事件中,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3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於該民事事件在本院民事第9法庭公開進行準備程序時,供前具結就東竑公司訴請張蓁琦給付工程款即東竑公司與張蓁琦間究竟實際上有無簽訂承攬契約情事之有關案情重要事項虛偽證稱:「(法官問:任何職?)沒有上班,我知道這個工程,當初我沒有上班,97年10月底有去林口仁愛路2段2號工地現場幫東竑公司管理工地,負責聯絡上訴人東竑公司、黃亮熹建築師及被上訴人張蓁琦。(法官問:聯絡何事?)施工的問題,建築師交代追加工程的問題,工人施工的問題都要聯絡,進材料、業主選材料,縣政府要來勘驗、會勘前聯絡王維君來拍照,大大小小的事情都要由我來聯絡。…(法官問:是否見過工程承攬合約書?)有,97年11月27或28日黃亮熹說要變更上訴人為承造人,必須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直接簽合約,黃亮熹將合約書及變更承造人的所有文件共2套交給我,要我去上訴人公司蓋章,當時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已經蓋好章,我將文件帶去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負責人蓋章時我有看到文件內容。(法官問: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有,97年10月份開始施工,就有開始追加,追加很多工程,例如1樓樓梯下機房改為化妝室,餐廳後陽臺改為化妝室。(法官問:追加工程款多少?)783,000元。(法官問:追加工程款請款過程為何?)議價好再施工,施工完畢後付款。(法官問:追加工程有無完成?)有完成,但沒有付錢。(法官問:有無仔細看過工程合約?)沒有。(法官問:工程合約之工程總價、工程單價、付款辦法為何?)每坪單價60,000元,坪數先定180坪,結算以權狀總坪數結算,有增坪部分包括化糞池,也是以每坪60,000元計算,追加工程部分另外計算。…」等語,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判之結果及公正。嗣因張蓁琦認陳映晴上開證述虛偽不實涉犯偽證罪嫌,而依法提出告發。
二、案經張蓁琦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其中屬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映晴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3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至本院民事第9法庭就有關東竑公司(上訴人)、張蓁琦(被上訴人)之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擔任證人,並證述上開事實欄所載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講的是事實,工程合約確實是黃亮熹交代我去東竑公司蓋章,合約書我蓋完章後就交給黃亮熹,合約書是2份,黃亮熹當天突然叫我去蓋章,很急,山上也沒有便利商店,他說一定要趕快交回縣政府,當天同事載我從復興鄉工地跑到板橋黃亮熹的辦公室拿合約書及變更承造人的申請書,再到中壢大園去東竑公司蓋章,因印章被拿到復興鄉工地,我又從大園到復興鄉,我想說建築師很專業,我相信他就交給他,我當時就是很笨,沒有影印下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公訴人係認築佳公司與東竑公司已簽1066萬元的合約,何以東竑公司會與告發人張蓁琦再簽1個1066萬元的合約,所以此乃被告所憑空捏造,然查,築佳公司與東竑公司於97年10月30日有簽1份最原始合約和副約,已於97年11月25日切結作廢,原審認為副約沒有作廢,所以副約還在,但依據築佳公司與東竑公司於97年11月27日之契約即當時作廢後重簽之合約,裡面有副約,上面是寫386萬元,所以當時切結作廢是連同合約和副約一起作廢,然後另外重新簽合約和副約,當時作廢理由是築佳公司一定要東竑公司去跟業主簽約,所以莊思綺跟蕭采彤都說有看過1066萬元的合約也才願意承攬,然後通知被告到復興鄉去用印,當時被告拿承攬手冊、2份合約書、東竑公司大小章、變更承造人申請書交給建築師黃亮熹;依據黃亮熹於99年度士簡調字第782號民事案件中提出之準備狀所載,黃亮熹認為這個工程設計費300萬元,工程1066萬元已經付了512萬元,所以統包金額是300萬元加1066萬元,而非1120萬元。又王維君送工程合約至工務局登錄審查手續案,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24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載明:「工程記載表上『契約造價』之審查方式係依營造業所提供該工程合約中的契約金額,核對承攬工程手冊所填寫的契約造價有否符合。工程記載表上『定作人證明核章』,其審查方式係依營造業所提供該工程合約中的定作人用印欄,核對承攬工程手冊上定作人證明核章所蓋的用印有否符合」,足以證明新北市政府審查的是定作人張蓁琦與承攬人東竑公司的工程合約,絕對不是築佳公司與東竑公司的合約書,因為新北市政府審查的是工程合約上定作人的印章,與工程記載表上定作人的印章必須相符合。另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6日函覆內容已說明「有關營造業辦理工程開工後如有變更營造業一節,新承攬之營造業需辦理開工註記承攬工程手冊登記,需檢附承攬手冊和承攬契約辦理,於櫃臺前辦理完,手冊和契約即發還之;有關張蓁琦申請辦理變更承造人為東竑營造有限公司之申請是否由新承造之東竑公司向貴府辦理承攬工程手冊登記一節,原則上新承造人應依據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登記說明九:『工程記載表之工程金額請依下列規定採計填寫,1、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載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章證明,並依契約造價填載承攬金額…』,另調『96林建字第043號』卷及其相關公文查閱,查無變更承造人之承攬契約可稽,故無承攬契約可供參(手冊和契約均發還之)」等,足以證明新北市政府審查的是定作人張蓁琦與承攬人東竑公司的工程合約,因為新北市政府審查的是工程合約上定作人的印章,與工程記載表上定作人的印章相符合等語。
二、經查:㈠東竑公司以債權人身分於100年3月1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對張蓁琦提起給付6,424,074元承攬報酬之支付命令,嗣經張蓁琦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進行審理,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建字第70號駁回原告即東竑公司之訴,經東竑公司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建上字第193號進行審理,東竑公司即聲請傳喚被告擔任證人,以證明張蓁琦與東竑公司間確實簽立承攬契約之情形,被告遂於101年3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9法庭公開進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並於具結後證稱:「…(法官問:是否見過工程承攬合約書?)有,97年11月27日或28日黃亮熹說要變更上訴人為承造人,必須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直接簽合約,黃亮熹將合約書及變更承造人的所有文件共2套交給我,要我去上訴人公司蓋章,當時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已經蓋好章,我將文件帶去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負責人蓋好章時我有看到文件內容。…」等語之情,業據證人即告發人張蓁琦證述綦詳,復有本院100年建上字第193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915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100年建字第70號民事卷宗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新建房
屋工程係由地主張蓁琦原委請定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基公司)進行承攬建築,之後改與由建築師黃亮熹代表築佳公司簽立契約,委由築佳公司負責進行,再由築佳公司之代理人黃亮熹與東竑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思綺洽談商議妥後簽立契約,而東竑公司並無任何人員或委任任何人與地主張蓁琦商議後訂定承攬契約,張蓁琦亦未委任任何人與東竑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乙節,業據證人即告發人張蓁琦證稱略以:伊於林口有一塊地要蓋房子,原先與定基公司簽約承包,之後因變更設計,因此換成由築佳公司承包,築佳公司先將該工程發包給下包商邑通公司施做,之後換成東竑公司,但伊事前並不知下包商更換為東竑公司施做事宜,是築佳公司人員通知伊開工要拜拜,伊到工地現場才看到被告,並看到工地看板記錄更換成東竑公司,伊有詢問建築師黃亮熹及他太太陳羿帆後,表示是因邑通公司在屏東,跑文件等程序較麻煩,因此更換成東竑公司;伊與築佳公司簽的是統包承攬契約,但因之後發生工地遭破壞、未按圖施工及工程延宕等違約情事即與築佳公司解約,才另與啟群公司簽承攬契約,伊已經與築佳公司簽立統包承攬契約,東竑公司僅是築佳公司的下包廠商,伊不需再跟邑通公司及東竑公司簽立任何承攬契約,之後因東竑公司施工中不斷停工、復工,雙方有爭議,即於98年9月17日與築佳公司另簽立1份合約增訂條款,東竑公司僅為築佳公司工地執行代表人,約定完工後尾款為2,950,000元,但之後因東竑公司任意停工,協調很多次,甚至發生工地遭破壞情形,因此於98年10月31日與築佳公司解約,另與啟群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完成本件房屋興建工程。被告本人均在工地對於本件承攬契約情形很清楚,伊並未與東竑公司簽約,伊也沒有授權給築佳公司或建築師黃亮熹代表伊與其他公司簽約,東竑公司僅是築佳公司的下包,甚至東竑公司於98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築佳公司時,該存證信函內就已明確表示東竑公司與築佳公司間有承攬契約,被告明確知悉伊與築佳公司間的關係,還意圖擾亂作偽證,伊也是等到民事庭才看到東竑公司的承攬手冊,承攬手冊上所載契約造價金額3,860,000元部分,並非伊與築佳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的金額,伊與築佳公司簽約約定金額為11,200,000元,伊並不知3,860,000元之金額是如何算出,如果伊與東竑公司有簽立承攬契約,則不需再另外簽訂增訂條款的契約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建築師黃亮熹證述略以:伊經由親人介紹認識張蓁琦,張蓁琦表示其林口仁愛路土地要蓋房子,找築佳公司進行變更設計及工程發包施做,伊即代表築佳公司與張蓁琦訂定統包承攬契約,設計部分由建築師負責,工程施做部分則需由營造廠施做,故伊先找邑通公司施做,但後來變更改找東竑公司施做,由築佳公司與東竑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伊並負責監督東竑公司施做,伊並未跟張蓁琦或東竑公司人員或被告講過要由張蓁琦與東竑公司簽約之事,伊僅拿東竑公司與築佳公司間及築佳公司與張蓁琦間所簽立契約給被告,並未拿張蓁琦與東竑公司間簽立承攬契約交給被告,就伊瞭解張蓁琦與東竑公司間並沒有簽立承攬契約,東竑公司與築佳公司間才有簽承攬契約,相關營造業承攬手冊之登記、變更及有關承造人變更等程序事項都是由東竑公司負責辦理,且東竑公司都是向築佳公司請領工程款,於97年11月間,伊並未將張蓁琦與東竑公司間簽立承攬契約交給被告,讓被告拿至東竑公司簽約,伊並不清楚承攬人的承攬手冊在主管機關辦理登載時相關審查手續有何規定,這部分均由營造廠與其所委託專人去辦理相關手續,在本件工程中,被告是代表東竑公司,負責三方即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間之協調作業,並代表東竑公司向築佳公司請領款項,證人王維君是由東竑公司委託負責跑照人員,築佳公司與東竑公司簽約後,因承造人有變更,依照規定承造人變動即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承造人,東竑公司即由被告找王維君辦理變更承造人,由王維君準備相關資料、被告負責準備相關資料及送件,伊僅負責在相關文件中監造人簽名欄部分簽名、用印,相關文件都是被告與王維君備齊後陸續送至伊事務所蓋印後再交由被告或王維君進行後續程序,伊或伊太太並未負責準備相關文件交給被告或王維君持至東竑公司蓋印等語;及證人即黃亮熹之妻陳羿帆證稱略以:伊在築佳公司擔任助理,做有關行政、文書等事務,黃亮熹是伊先生,本件是張蓁琦委託築佳公司蓋房子,因築佳公司僅是工程公司並不能蓋房子,雙方簽立契約性質屬設計監造及顧問管理的合約,因張蓁琦不懂蓋房子要找誰,如何處理蓋房子相關事宜,因此希望建築師將她整個工程都包起來,黃亮熹是經由朋友介紹才找東竑公司來蓋章蓁琦的房子,事前並未告知張蓁琦,張蓁琦僅要求在一定預算內將房子蓋起來,故由築佳公司與東竑公司簽約,有關變更承造人程序部分,其中有關需邑通公司蓋章的文件部分,即由伊負責拿給邑通公司用印,如與張蓁琦有關的即由伊準備好拿給張蓁琦看,如與東竑公司有關的則由被告負責處理,東竑公司是找王維君辦理相關程序,伊僅有將築佳公司與東竑公司簽立合約交給被告或王維君看,並未將張蓁琦與東竑公司所簽立合約交與被告或王維君,因伊並沒有張蓁琦與東竑公司間所簽立的合約,且伊也不知張蓁琦與東竑公司間是否有簽約,王維君辦理相關承攬手冊登錄事宜時,並未向伊表示要有起造人即張蓁琦與承造人即東竑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就伊認知,之前為邑通公司為承造人時,在辦理相關程序時,並無需張蓁琦與邑通公司間所簽立的承攬契約,故伊也認為變更承造人為東竑公司時,亦不需要張蓁琦與東竑公司間簽立的承攬契約,至於被告所陳接獲伊電話表示至事務所拿取有關張蓁琦與東竑公司的承攬契約等內容並不實在,伊並未通知被告來拿張蓁琦與東竑公司的承攬契約,因僅有築佳公司與東竑公司簽約,雙方明確約定1坪60,000元,總價金為10,660,000元,工程記載表上有關契約造價是黃亮熹所填寫,所填載的金額是依據法定契約照價金額來填載等語相符(分別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本院100年建上字第193號民事卷第196至198頁,原審卷二第32至
37、77至80、110頁反面至115頁反面)。此外,復有張蓁琦與築佳公司於96年6月30日簽訂之房屋統包承攬興建合約書、98年10月31日簽訂之解約協議書、築佳公司與黃亮熹建築師事務所於96年7月5日簽訂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張蓁琦(以張惠宜名義寄出)於98年8月24日、9月1日、11月9日寄送與築佳公司(副本與東竑公司)之存證信函等在卷可考。又東竑公司與築佳公司先於97年10月30日訂定房屋承攬興建合約書及副約,於同年11月25日雙方訂定切結書,將上開97年10月份之承攬工程合約書作廢,並約定於30日內再訂正式合約,兩造即於97年11月27日另訂定房屋承攬興建合約書,有關工程單價部分即援用兩公司於97年10月30日所訂定之房屋承攬興建副約,契約內容並以手書寫增加「雙方同意為配合業主內裝修正,工程期限展延至98年12月31日前完工並交屋」,及以打字方式增加特註部分:「甲乙雙方同意授權指定委由陳映晴小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擔任領款收領人並負責轉交乙方」等內容,亦有上開2公司所簽訂之林口仁愛路一般零售業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97年10月30日)、房屋承攬興建副約、切結書(97年11月25日)○○○鄉○○段東湖小段38-1地號住宅新建工程委託工程契約(97年11月27日)、房屋承攬興建副約(97年11月27日)附卷可參。而觀諸東竑公司就築佳公司承攬張蓁琦本件土地興建房屋工程提出違反營造業法規定之檢舉資料及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8月2日以100年偵續字第150號不起訴處分書、張蓁琦與築佳公司於96年6月30日所簽訂之「房屋統包承攬興建合約書」外,並提出東竑公司與築佳公司於97年11月27日所訂定之「房屋承攬興建合約書」等資料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營造業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部分,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14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甚詳(見偵查卷第126至127頁),益徵本件工程係由地主張蓁琦與築佳公司於96年6月30日訂定「房屋統包承攬興建合約書」,並於同年10月18日訂定「增訂合約書」,為進行施做系爭工程事宜,由築佳公司出面另與東竑公司先後於97年10月30日及97年11月27日簽訂房屋承攬興建合約書及副約甚明,並無另由地主張蓁琦出面或授權建築師黃亮熹與東竑東司簽訂承攬工程契約。
㈢按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
冊,由定作人(起造人)簽章證明;並於工程竣工後,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又工程記載表之工程金額請依下列規定採記填寫:(1)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載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章證明,並依契約造價填載承攬金額,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登記說明第6點、第9點第(3)小點等規定甚詳,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雖需將工程登記在其承攬工程手冊內,僅需由定作人簽名、蓋章以為證明,另有關工程記載表有關工程金額欄部分,則依契約造價填寫承攬金額,並無明文規定需提出工程契約以為核對審查,而需待完工後,因為需由主管機關辦理註記,除需提出竣工證件、承攬工程手冊外並需提出工程契約甚明,是在工程開工時,僅需由定作人簽章證明,並依契約填載承攬金額,顯無明文規定須在開工時提出工程承攬契約甚明。再參酌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變更承造人及監造人標準作業程序第參點部分,亦記載民眾應附證件、書表、表單、附件等資料,亦無記載需起造人與變更承造人間之承攬契約書以為辦理或審查等內容,有上開作業程序單在卷可按。再者,參以卷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8月31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承攬工程手冊之工程記載內容由承攬人填寫,查其丙級可承攬2,250萬元以下工程(386萬元),無違承攬造價限額,且在一定金額以下,無需設工地主任,僅依營造業法第23條、第19條規定檢視承造人契約造價,並不涉工程合約簽定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70號民事卷第166至174頁)。
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變更承造人及監造人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變更承造人應附原承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新承造人承攬同意書等,無須檢附工程契約書(見同上卷第93頁),且本院民事庭於審理該100年建上字第193號民事事件時,業已向新北市政府函查系爭房屋96林建字第043號執照相關資料,該建造執照卷內並無起造人即張蓁琦與承造人即東竑公司所留存之工程合約影本(其非屬執照審查應檢附文件),亦有新北市政府101年8月17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建上字第193號民事卷二第117頁)。
㈣卷附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24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固稱:營造業辦理工程開工註記承攬工程手冊時,提供核對該工程之合約(包含工程總價、雙方用印欄、簽訂合約日期)等相關文件,工程記載表上「契約造價」之審查方式係依營造業所提供該工程合約中的契約金額,核對承攬工程手冊所填寫的契約造價有否符合。工程記載表上「定作人證明核章」,其審查方式係依營造業所提供該工程合約中的定作人用印欄,核對承攬工程手冊上定作人證明核章所蓋的用印有否符合等語,及證人柯慧麗及王維君2人於原審雖均證稱:東竑公司之工程記載表上所記載契約造價金額是依據營造廠所提出之承造人與起造人間的合約云云。惟查,承攬工程手冊之工程記載內容由承攬人填寫,尚無須檢附工程契約書,已詳如前述,再者,參以證人柯慧麗於原審證稱:伊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科擔任審議委員會之幹事,負責整理有爭議事項進入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之營造業之相關資料與審議委員決議、抽查專任工程人員等事宜,有關變更承造人相關審核手續非伊負責,是施工科內部人員負責,至於函覆內容,會由伊函覆,是因收發人員收到公文後即輪流分給內部人員辦理,本件公文輪流分給伊處理,伊彙整相關權責單位意見後才發文,實際本件東竑公司辦理變更承造人之相關過程並非伊處理,有提供何資料辦理伊也不清楚等語,及證人王維君證稱:當初經過朋友介紹被告與伊認識,由伊負責辦理申報開工、變更承造人,及後續勘驗工程,有關辦理東竑公司承攬手冊之登錄,登錄完成後才能辦理後續變更承造人的程序,伊將空白的申請書、表格等資料交給被告及證人陳羿帆處理,伊並未與張蓁琦接觸過,伊負責東竑公司工程記載表送審作業,該工程記載表上所記載契約造價,在送審時,僅需拿合約影本第1張可以看出契約金額就可以,印象中伊有看到張蓁琦與東竑公司間之合約才能向工務局營建管理組辦理承攬手冊之登錄,至於該份合約是何人交給伊的伊不記得,該份合約被告是否有看到伊並不清楚,辦理完畢後如何處理、交給何人等,伊也不記得,辦理變更承造人程序部分則不需要起造人與承造人之承攬契約等語,由證人柯慧麗、王維君2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柯慧麗並非承辦本件承攬工程手冊登錄之負責人員,所函覆公文,僅為其事後因公文輪流分配由其負責函覆,所詢問之人亦非辦理本件東竑公司承攬手冊登錄人員,是證人柯慧麗事後就本院民事庭於101年間發文函詢本件東竑公司於97年11月28日辦理系爭工程之相關工程記載表等資料所為之函覆(即上開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24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是否確實真正,已不無疑問。另證人王維君雖證稱伊確有看到東竑公司與張蓁琦間簽立之承攬契約,然卻又證稱僅需契約第1頁可以看出起造人、承造人及承攬金額即可,且其關於所見承攬契約,究竟為上述影本內容,或為完整承攬契約,及如何取得該份契約等相關事項,證人王維君均表示不復記憶,顯與常理相違,難以遽信。況且,參以卷附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6日新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有關營造業辦理工程開工後如有變更營造業一節,新承攬之營造業需辦理開工註記承攬工程手冊登記,須檢附承攬手冊和承攬契約辦理,於櫃臺前辦理完,手冊和契約即發還之;有關張蓁琦申請辦理變更承造人為東竑營造有限公司之申請,是否由新承造之東竑公司向貴府辦理承攬工程手冊登記一節,原則上新承造人應依據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登記說明九:『工程記載表之工程金額請依下列規定採計填寫,1、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載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章證明,並依契約造價填載承攬金額…』,另調『96林建字第043號』卷及其相關公文查閱,查無變更承造人之承攬契約可稽,故無承攬契約可供參(手冊和契約均發還之)」等語,是新承造之東竑公司於辦理變更承造人時,倘確實有提出張蓁琦與東竑公司間承攬契約,應於櫃臺前辦理完時即已發還予東竑公司,何以被告或東竑公司自始均無法提出東竑公司與張蓁琦間承攬契約之書面資料,顯然悖於常情,亦無法排除是否係因被告或東竑公司為辦理變更東竑公司為承造人在行政程序上為應付公務機關審核而擅自製作出該承攬契約之可能性?從而,尚難以上開2件函文內容及證人柯慧麗、王維君前開證述,即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一再辯以新北市政府審查的是定作人張蓁琦與承攬人東竑公司的工程合約,絕對不是築佳公司與東竑公司的合約書,因新北市政府審查的是工程合約上定作人的印章,與工程記載表上定作人的印章必須相符合,故東竑公司與定作人間有承攬契約書云云,即屬無據,不能採信。
㈤又觀諸本件東竑公司之承攬工程手冊內工程記載表所載承攬
張蓁琦位於上開地段之建築工程契約造價所填寫金額為3,860,000元等情,已為證人黃亮熹證述明確,並有東竑公司之承攬工程手冊內附工程記載表在卷可按。倘若被告及證人王維君在辦理本件承攬工程變更承造人為東竑公司相關審查程序時確實有提出東竑公司與定作人張蓁琦之承攬契約,應係提出契約所載承攬金額為3,860,000元之承攬契約與主管機關審核,始得順利審核通過,然被告於上開期日至本院民事庭作證時卻證述為辦理變更承造人,依建築師黃亮熹之通知取得張蓁琦與東竑公司之承攬契約至東竑公司蓋章,有看見契約內金額為每坪60,000元,坪數先定180坪,追加工程另計,亦以每坪60,000元計價等語,亦即被告為辦理變更承造人時理應提出金額為3,860,000元之契約,但被告所看到的契約卻為10,800,000元(60,000元×180坪=10,800,000),而非如工程記載表所載契約造價3,860,000元之承攬契約,益證地主張蓁琦並未另行與東竑東司簽訂承攬工程契約至明,足認被告至本院民事庭作證時證述內容確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至證人莊思綺及蕭采彤雖均證述有看過被告拿出東竑公司與張蓁琦間訂定之承攬契約,契約金額為每坪60,000元、共計180坪等內容之承攬契約,且有蓋東竑公司大小章在張蓁琦與東竑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云云,惟證人莊思綺、蕭采彤上開所證顯與上開要辦理東竑公司承攬工程手冊登錄所需契約內容不符,且證人莊思綺、蕭采彤分別為東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名義人,被告則為渠等委託管理本件工程之人員,有關本件工程所衍生之糾紛及訴訟事宜,均由被告處理,是證人莊思綺、蕭采彤所述,顯係迴護、附和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㈥被告於本院民事庭雖證述有見過張蓁琦、東竑公司所簽立之
契約一節,然其對於究竟在何情況下看見東竑公司與張蓁琦間簽立之承攬契約、東竑公司由何人代表與張蓁琦洽談及簽訂承攬契約等事宜,被告先後所陳有先後不一情形,其於本院民事庭作證時證稱:伊有看過張蓁琦與東竑公司的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在97年11月27日或28日黃亮熹告知伊要變更東竑公司為承造人,必須要有東竑公司與張蓁琦直接簽合約,黃亮熹將合約書及變更承造人所有文件共2套交給伊,要伊去東竑公司蓋章,當時合約書上張蓁琦的印章已經蓋好了,伊就將文件帶至東竑公司,交由負責人蓋章,負責人蓋章時伊有看到文件內容,合約上每坪單價為60,000元,坪數先定180坪,結算以權狀總評數結算,如有追加工程另外計算,增坪部分也是以每坪60,000元計算云云;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亦稱:黃亮熹先當面告知伊要變更承造人為東竑公司,縣政府要審核該工程起造人與承造人的契約書,所以要伊將契約書拿到東竑公司蓋章,隔天由黃亮熹太太陳羿帆打電話給伊,請伊去事務所拿承攬合約書,伊即從林口工地至黃亮熹建築事務所,陳羿帆交給伊承攬合約書及其他相關文件,還將相關要蓋章處折頁,交代伊一定要蓋騎縫章,伊將相關文件拿到東竑公司蓋章後,直接又送回板橋交給黃亮熹請其確認,伊有看到契約,就如同伊之前所述云云。然被告於原審104年9月23日審理時則改稱:伊受東竑公司負責人母親莊思綺委託負責該工地所有事宜,於97年11月26日至28日間某日代表東竑公司與地主張蓁琦所全權委託之黃亮熹洽談有關訂定承攬契約的內容,雙方談的是要變更東竑公司為承造人,工程部分,每坪60,000元,總坪數先定為180坪,總金額為10,660,000元,增坪部分約有20坪,亦以每坪60,000元計算,上開承攬契約內容都是黃亮熹跟伊講的,伊有將黃亮熹講的內容轉告莊思綺,莊思綺同意後伊才與黃亮熹簽約,伊將合約拿到東竑公司交給蕭采彤蓋章云云。是被告於民事庭作證時,係陳述其並未代表東竑公司與張蓁琦或建築師黃亮熹洽談或簽訂承攬契約,僅在辦理變更承造人時,取得建築師黃亮熹所交付文件中,看見其中有1份為已經由張蓁琦蓋印好其與東竑公司之承攬契約,內容則如其於作證時所陳;但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由其受東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思綺委託代表東竑公司與張蓁琦所委託之建築師黃亮熹洽談有關承攬契約內容,甚至將所洽談內容告知莊思綺後即代理東竑公司與黃亮熹簽約等情,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另有關被告所陳張蓁琦與東竑公司簽立承攬契約過程,被告先稱為黃亮熹交代要張蓁琦與東竑公司直接簽約,而從黃亮熹處取得已蓋好張蓁琦個人私章與東竑公司的承攬契約後,依黃亮熹之指示拿到東竑公司蓋用東竑公司大小章等情,之後改稱由黃亮熹之妻陳羿帆交付張蓁琦與東竑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並依陳羿帆指示要蓋騎縫章,遂將該承攬契約拿到東竑公司蓋用東竑公司大小章等情;之後再改稱係經黃亮熹通知張蓁琦要與東竑公司從新簽立承攬契約,由被告代表東竑公司與黃亮熹洽談合約內容,並將合約內容轉告東竑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思綺後,經莊思綺同意,即與黃亮熹簽立名義為東竑公司與張蓁琦的承攬契約云云,亦顯然先後不符。再者,被告前開所述亦與證人即東竑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思綺於原審證述有關東竑公司與張蓁琦間簽立承攬契約之過程不同,證人莊思綺係證稱:伊為東竑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為伊女兒蕭采彤,蕭采彤僅負責業務,公司實際由伊負責,有關系爭工地興建房屋工程是黃亮熹來找伊,伊代表東竑公司與築佳公司簽立2份契約,1份是每坪60,000元,總價金10,000,000多元,另1份總金額是3,860,000元,是為節稅用的,都是伊在黃亮熹建物師事務所簽立,並由伊蓋公司大小章,之後是被告在東竑公司原來大園辦公室向伊說要跟張蓁琦簽立正式合約,張蓁琦本人並未到東竑公司,而是由被告直接將張蓁琦與東竑公司簽立好的合約拿到辦公室給伊看,伊翻一下,內容跟原來與築佳公司簽約的內容都一樣,每坪60,000元、共180坪,追加另計等,且張蓁琦已經蓋好章了,當時蕭采彤人在復興鄉做工程,公司大小章都讓蕭采彤帶到復興鄉,被告急得要命,伊就叫被告去復興鄉找蕭采彤蓋東竑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3頁反面至88頁反面)。是證人莊思綺所證述東竑公司與地主張蓁琦簽約過程,是由被告直接將張蓁琦與東竑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書拿到東竑公司,要莊思綺蓋東竑公司大小章,顯與被告前開所述事前先向莊思綺表示要與地主張蓁琦簽立承攬契約書,莊思綺授權被告,由被告代表東竑公司與張蓁琦代理之建築師黃亮熹洽談後,並將洽談內容即1坪60,000元、共180坪,追加部分另計費用等內容轉告莊思綺,經負責人莊思綺同意後,再由被告代表東竑公司與黃亮熹簽約等情,亦迥不相同,益見被告所述難以採信。
㈦又觀諸東竑公司對張蓁琦提出給付工程款之民事事件,於
100年7月28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續一)狀之記載為:張蓁琦與東竑公司在該工程變更承造人為東竑公司時,即已簽立書面承攬契約書,該份承攬契約書需提交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科營管組審查,用以審查與承攬工程手冊內之「工程記載表」上契約造價是否相符,以辦理將該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之手續,而上開提出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科營管組審查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係依據起造人張蓁琦與築佳公司所簽立「增訂合約書」為範本,僅當事人欄乙方改為「東竑公司」,甲方仍為張蓁琦,工程價款約定以每坪60,000元計算,實際結算以施工完成權狀登記總評數乘以單價60,000元做為雙方找補之依據,後來建築師黃亮熹表示張蓁琦擔心房屋稅及其他規費太高,要求登記時先將工程價款以法定造價3,860,000元記載於承攬契約書上,實際施做仍以工程單價每坪60,000元結算,因此,送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科營管組審查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記載之總價為3,860,000元等語,有上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70號民事卷第89頁反面至92頁),而被告於102年3月7日偵查中所提出刑事答辯狀所載亦陳:當時由黃亮熹從電腦中調出張蓁琦與築佳公司所簽訂房屋承攬興建合約書,條文內容幾乎完全相同,製作本件房屋承攬興建合約書後,並由張蓁琦黃亮熹建築師蓋用印鑑章後,建築師黃亮熹即交代其妻陳羿帆通知被告到事務所拿文件及該契約書至東竑公司蓋章,被告自陳羿帆處取得相關契約書後,即趕至東竑公司交由蕭采彤在契約內蓋東竑公司大小章,…是陳羿帆所交付被告拿到東竑公司蓋印鑑章之承攬興建合約書,即為被告與王維君提出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營管組審核之工程合約等語(見偵查卷第23至35頁),迄於原審中被告於105年1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續(二)狀再改陳:有關東竑公司承攬本件工程經過,於97年10月30日東竑公司與築佳公司訂定承攬工程契約,於同年11月25日雙方簽立切結書將上開97年10月30日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作廢,於翌日即97年11月26日建築師黃亮熹通知被告,表示因地主張蓁琦表示要節稅而要求東竑公司開立總工程款僅為3,860,000元之發票,因此要配合製作1份金額為3,860,000元之契約,目的係為讓稅捐機關查稅使用,被告遂於97年11月27日被告陪同莊思綺到黃亮熹建築師事務所簽立東竑公司與築佳公司之工程契約,總金額為3,860,000元,當日下午建築師黃亮熹又通知被告表示張蓁琦要變更東竑公司為承造人,因此要訂定張蓁琦與東竑公司之工程契約,而要求被告至建築師事務所討論契約內容及辦理程序,該日晚間被告即至板橋黃亮熹建築師事務所與黃亮熹討論東竑公司與張蓁琦間承攬契約之內容,黃亮熹表示不需從新討論,即依東竑公司與築佳公司原所簽訂之每坪60,000元、共180坪,即總價為10,800,000元,追加工程另外計算之內容,並於97年11月28日被告接獲陳羿帆之通知後,即到建築師事務所拿取相關承攬契約後到東竑公司蓋章,於當日即11月28日建築師黃亮熹又再通知被告,表示因要節稅,因此要修改總工程款為3,860,000元之工程契約,以為節稅審查使用,當時東竑公司印鑑大小章及承攬工程手冊都放在黃亮熹建築師事務所內,經轉告莊思綺後,同意由黃亮熹建築師自行修改契約內容,此份契約僅作為節稅審查使用等語,有上開答辯續(二)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00至103頁),是被告於上述期日至本院民事庭所證述內容為完全依據建築師黃亮熹之通知,要簽訂張蓁琦與東竑公司之承攬契約,被告至該建築師事務所僅拿取已經製作完成之承攬契約書,甚至沒有詳細看閱覽契約內容,僅大約知每坪單價60,000元、坪數先定180坪,追加工程另計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所陳及其提出答辯狀內容所載,則係由其建築師黃亮熹明確討論,並告知東竑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思綺,並陪同莊思綺至黃亮熹建築師事務所與黃亮熹簽立相關承攬契約,甚至在97年11月27日先後2次至黃亮熹建築師事務所分別簽立築佳公司與東竑公司,及張蓁琦與東竑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於翌日即97年11月28日又再次簽立1份東竑公司與張蓁琦間之承攬契約云云。倘東竑公司承攬施做系爭興建房屋工程,前後確實有簽立如此多份之承攬契約,何以東竑公司竟會僅僅保留1份合約即築佳公司與東竑公司於97年11月27日簽立總價金為386萬元之承攬契約(上證1)?在在與常情不符。
且被告前揭所提答辯狀有關東竑公司究竟如何與築佳公司、張蓁琦簽立承攬契約之過程及內容,顯與被告、證人莊思綺前開所述迥異,可徵被告所辯均係事後為圓其在本院民事庭所為不實證述內容,而為更多先後不同之不實供述,益證被告於本院民事庭所證述內容確為虛偽不實無疑。
㈧再參以東竑公司與築佳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及工程款等事
宜起糾紛後,均由被告代理東竑公司出面處理相關寄發存證函、申請支付命令及訴訟事宜等情,為證人莊思綺於原審證述明確。而東竑公司於98年8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與築佳公司,該存證信函內容載明為:「本公司(即東竑公司)承攬貴公司(即築佳公司)統包林口仁愛路一般零售業住宅新建工程,按外部裝修工程業已完成,並於98年8年14日拆除鷹架,依房屋承攬興建合約書及房屋承攬興建副約第4條第3款約定,應給付工程款2,665,000元,扣除保留款2%後,尚應給付當期工程款2,611,700元,屢經催促,未獲置理,請依約於函到1週內核可,並請開立1半即期票另半為1個月支票支付,屆期本公司逕派員至貴公司領取」等語;此外,因黃亮熹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被告另提出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事件(即99年度士簡調字第782號民事事件),被告在該民事事件中於99年10月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亦記載:「原告(即黃亮熹)統包業主張蓁琦定做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房屋新建工程之設計、施工及監造,同時擔任設計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此有房屋統包承攬興建合約書及增訂合約書足證,…另訴外人東竑公司再承攬築佳公司所統包上開工程,實際擔任系爭工程承造人,雙方於契約書特註條款同意授權指定委由被告擔任領工程款收領人並負責轉交東竑公司,此亦有工程契約書足認。被告乃成為原告黃亮熹與東竑公司、下包及合作廠商資金調度之窗口。業主給付築佳公司統包工程款,因長期遭原告黃亮熹不當盜用,致原告及築佳公司均長期發生財務問題…,築佳公司收取業主支付之工程款既被原告黃亮熹盜用,致無能力支付東竑公司工程款…」等語乙節,有上開寄件人為東竑公司、收件人為築佳公司之存證信函、被告於99年10月8日所提出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2頁)。據上資料所載,可徵被告早於東竑公司於100年3月8日對張蓁琦提出給付工程款之支付命令前,即以東竑公司與築佳公司有簽立承攬契約,因築佳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而寄發存證信函,並提出答辯狀說明張蓁琦所支付與築佳公司之工程款遭黃亮熹不當使用等情,顯見被告明確知悉上開工地興建房屋工程係由築佳公司與張蓁琦簽立統包承攬契約,東竑公司僅為築佳公司之下包施工廠商,並於上開訴訟中提出東竑公司與築佳公司簽立之相關承攬契約為證甚明。然而,被告竟於東竑公司其後對張蓁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張蓁琦聲明異議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東竑公司敗訴,認東竑公司與張蓁琦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東竑公司提出上訴,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竟仍到庭具結後證稱有見到張蓁琦與東竑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雖未詳細看契約內容,但有看到契約金額為1坪60,000元,共計180坪,增建部分另外計算,亦以60,000元計算等語,顯係企圖以此不實證述內容以影響審理該件民事糾紛法官認定張蓁琦與東竑公司間確實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張蓁琦違約未支付相關工程款甚明。另觀諸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黃亮熹於99年度士簡調字第782號民事案件中提出之準備狀(即上證2)亦明確記載:原告(即黃亮熹)於96年6月間統包承攬業主張蓁琦房屋之興建,嗣於97年11月間將該建築住宅工程轉介由東竑公司及其工地執行人即被告承攬,此有委託工程契約書可參等語,是黃亮熹於該案件僅係主張築佳公司與東竑公司間有委託工程契約存在,並未提及東竑公司與張蓁琦間有何承攬契約存在,則辯護人執此欲推認東竑公司與張蓁琦間有簽訂價金為1066萬元之承攬契約云云,顯屬無據,亦附此敘明。
㈨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東竑公司與張蓁琦間之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中,於101年3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9法庭公開進行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供前具結而為前開之虛偽陳述,已如前述,至於本院民事庭審理該件民事案件,雖未採信被告之證述,而為東竑公司敗訴之判決,惟被告所證述內容確與本件民事庭審理認定張蓁琦與東竑公司間究竟有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張蓁琦是否需給付相關工程款與東竑公司等事項有重要關係,是以,該民事事件固經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建上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上訴,東竑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00年建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在卷足參,仍無解於被告偽證罪責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原審經審理後,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168條規定,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經命具結後仍任意為虛偽之陳述,且於本件原審審理中歷次訊問時均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偽證案件涉及另案民事事件被告張蓁琦是否需給付原告東竑公司工程款糾紛事宜,對於司法機關對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微,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然其所執上訴理由均非可採,業經本院批駁認定如上,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後,認不宜給予緩刑,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