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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重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靖指定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天心指定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87號、104 年度偵字第5877號),提起上訴,並經原審依職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靖、陳天心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李靖前於民國(以下除特別標示西元外,均指民國)104 年

5 月12日前1 、2 年左右因至址設新竹市○○路○○○ 號之新竹市立00國小(下稱00國小)打球而認識就讀該校之少年乙○○(00年0 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 男),另與陳天心為朋友關係,而陳天心則與A 男素不相識。緣李靖因感生活經濟壓力甚重而有意自殺,然因希望有伴共赴黃泉,乃萌生殺害A 男之意,又其因與A 男相識已久且互動良好,不願親手殺之,乃於104 年4 月底、5 月初某日,向陳天心偽稱:伊在殯儀館擔任主管職位,薪水優渥,如願代殯儀館老闆殺害競爭同業之小孩,除可接替伊職位外,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報酬,另伊會將責任推給他人云云,並將其所有之武士刀1 把(下稱系爭武士刀)交予陳天心(李靖、陳天心此部分所涉持有刀械罪嫌未據起訴),提議由陳天心持以在便利商店前犯罪,而陳天心雖起殺人之犯意聯絡,但因不同意該犯罪手法而暫時作罷。其後,李靖復於104年5 月9 日22時許,在其所承租位於新竹市○○路○○巷○ ○○ 號9 樓之2 之住處(即0000社區A 棟9 樓,下稱A 棟

9 樓住處),向陳天心提議以勒斃方式為之,並當場示範其動作,而陳天心則因家庭經濟壓力沈重並貪圖上揭職位及報酬而應允之。同月12日凌晨2 時許,兩人即承續殺人之犯意聯絡,調整A 棟9 樓住處之網路線路,以利陳天心得在A 男以筆記型電腦玩網路遊戲時,不被A 男發現,自其背後接近而執行殺人計畫,嗣兩人於同日午間外出用餐,並於同日15時47分許返回該住處後,李靖旋又外出,陳天心則在原處埋伏等候。同日16時5 分許,李靖帶甫放學之A 男至該住處後,A 男隨即開啟筆記型電腦玩網路遊戲。同日16時15分許,陳天心即自A 男背後接近,並按先前李靖示範之動作,以其左手環繞A 男頸部,再以右手按住左手肘扣緊之方式,勒住

A 男脖子,致A 男窒息引起腦部缺氧死亡,而李靖於此期間雖曾短暫至該棟地下1 樓,惟返回時因見陳天心仍勒住A 男脖子,乃於確認A 男已雙手癱軟且無呼吸心跳後,向陳天心手比OK以示意其鬆手。其後,李靖因認其另承租位於新竹市○○路○○號4 樓之2 之住處(即0000社區C 棟4 樓,下稱C 棟4 樓住處)屬於套房,如在該處服用毒藥及施放水煙式殺蟲劑,應較易達成自殺目的,遂於同日16時33分許,徒手將A 男遺體從A 棟9 樓住處抱至C 棟4 樓住處,陳天心亦隨同前往。兩人於將A 男遺體置於該處床上後,旋即返回A棟9 樓住處,李靖為拖延被發覺之時間,乃於同日16時45分許以陳天心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打給A 男就讀之00文理短期補習班,對該補習班主任陳勁安佯稱:伊係00國小主任,今日A 男因故留校,故無法至補習班上課云云。其後,兩人隨即離開該住處,陳天心前往嘉義參加友人之告別式,李靖則於外出不久後返回C 棟4 樓住處,並在該處以服用含第三級管制藥品(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 )、第四級管制藥品(毒品)氯硝西泮、阿普唑他成分之毒藥(下稱系爭管制毒藥),及在該處施放水煙式殺蟲劑等方式,試圖自殺,因而陷入意識不清狀態。嗣經警據報於同日22時55分許趕抵C 棟4 樓住處時,除發現A 男已氣絕多時,另因甲○意識不清而將其送醫急救外,並當場扣得李靖所寫遺書1本、殺蟲劑2 盒、殺蟲劑紙盒2 個、殺蟲劑外包裝鋁箔2 個、內含系爭管制毒藥殘渣之殘渣袋1 個、含消炎鎮痛劑成分之粉紅色藥丸7 顆及系爭武士刀,復於A 棟9 樓住處扣得上揭A 男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 台(不知情之張智英所有)。另於翌(13)日在嘉義市○○○路○○○ 號前拘提陳天心,嗣並扣得上揭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暨A 男之父林○裕(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 父)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A 男係00年0 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在卷可查),案發時年僅12歲,核屬少年,且係被告李靖、陳天心(以下除稱其姓名外,合稱被告二人)犯罪之被害人,而本判決復係必須公開之文書,依據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A 男身分之資訊。次如揭露A 父及A 男之母劉○美(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 母)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形同間接揭露A 男身分之資訊,爰亦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95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49 至18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李靖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古○文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然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而僅據為量刑審酌事項自由證明之依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李靖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54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8至70頁、第155 至157 頁、第172 至178 頁、第22

7 頁,原審聲羈字卷第8 至9 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2至17頁、第194 至201 頁,卷二第45頁,卷四第25至49頁,卷五第3 至1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6 頁,卷三第164 至168 頁;陳天心部分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第64至66頁、第72至73頁、第158 頁、第179 至181 頁,原審聲羈字卷第6 至7 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8 至11頁、第182 至187 頁,卷二第10

1 頁,卷三第212 至241 頁,卷五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本院卷一第186 頁,卷三第164 至168 頁)且互核相符外,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㈠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A 男大體結果,發現A 男除左

臉近鼻樑及右耳垂後5 公分處後有擦挫傷各1 處,大小分別約1x0.6 公分及1x0.3 公分外,其臉部及眼結膜有明顯點狀出血、頸前部肌肉、喉頭軟組織及甲狀軟骨表面出血,且頸前部多條線狀擦痕。其中「臉部及眼結膜有明顯點狀出血」屬於頸部氣管及血管組織受壓迫造成窒息之典型病理變化;「頸前部肌肉、喉頭軟組織及甲狀軟骨出血」研判係頸部因受重大外力壓迫所致,另由頸部皮膚未見皮下出血或瘀傷情形,可知其頸部被壓迫時,可能中間有較軟之阻隔物,或係「以手臂壓迫頸部」;至「頸前部多條線狀擦痕」則係上下斜向略為平行之線形擦痕,研判為A 男試圖掙脫頸部壓迫造成之指甲抓痕。是依解剖結果,A 男死因為頸部受外力壓迫導致頸部氣道及血管阻塞,造成窒息引起腦部缺氧死亡等情,有相驗解剖照片(相字卷第40至46頁)、法醫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50至5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60至6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72頁)、C 棟4 樓住處之現場照片(相字卷第24至27頁,偵字卷第36至55頁),及陳天心於案發後模擬其勒死A 男動作之照片(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54 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2 人自白其殺害A 男之犯罪方法相符。

㈡依原審勘驗0000社區大廳及電梯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如附表所示)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45至46頁、第101 至102 頁)、新竹市○○路與00街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52 至153 頁)及0000社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8至29頁),可知被告二人於

104 年5 月12日15時47分許返回A 棟9 樓住處後,李靖旋又外出,並於16時5 分許帶A 男返回該住處,其後李靖曾搭同棟電梯到地下1 樓後再返回A 棟9 樓住處;同日16時33分許,李靖徒手將A 男遺體從A 棟9 樓住處抱至C 棟4 樓住處,陳天心亦隨同前往,其後兩人先返回A 棟9 樓住處後又離開,最後僅李靖返回C 棟4 樓住處,核與被告2 人自白其犯罪前、後之行進路線相符。另依0000管理委員會104 年9月11日00字0000000 號函(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7頁),可知該該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慢24分鐘,從而,附表時序2 所示被告二人由A 棟電梯上9 樓之時間15時23分,實為15時47分;時序5 李靖帶A 男進入社區之時間15時41分,實為16時5 分;時序11、12被告二人將A男遺體從A 棟9 樓住處抱至C 棟4 樓住處之時間16時9 分,實為16時33分。起訴書有關上揭時間之認定雖屬有誤,惟因無礙其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中亦以104 年9 月22日104 年度蒞字第336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6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於104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A 棟9 樓住處內

調整網路線路,以利陳天心得在A 男以筆記型電腦玩網路遊戲時,不被A 男發現,自其背後接近而執行殺人計畫乙節,除據被告二人於原審中供述明確(李靖部分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98 頁、卷四第31頁;陳天心部分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

183 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卷三第217 頁、第224 頁反面至第225 頁)外,並與李靖(暱稱小寶)與陳天心(暱稱倉田天)間於104 年5 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9

3 頁反面)顯示兩人當日凌晨有見面之情狀相符,另觀諸A棟9 樓住處之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0至33頁、第35頁反面)及被告二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90頁、第205 頁),可知上揭筆記型電腦確有以網路線延伸連接之情形(見偵字卷第33頁下方照片),且其於使用電腦時,係面牆且完全背對玄關,客觀上難以發覺身後有何可疑之人、事、物,復參以陳天心係自A 男背後接近而執行上揭殺人計畫,故上揭電腦位置之調整,確可避免遭A 男預以餘光發覺,而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堪認被告二人上揭調整網路線路所為,顯係基於實現某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為,而已該當於預備犯之要件。

二、被告二人就上揭殺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㈠被告二人有共同調整A 棟9 樓住處之網路線路、李靖外出接

A 男至該住處,陳天心則在該住處埋伏,及共同將A 男遺體從A 棟9 樓住處抱至C 棟4 樓住處等客觀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李靖曾於104 年4 月底至5 月初某日將系爭武士刀交予陳天

心,並提議由陳天心持刀在便利商店前殺害A 男,而陳天心雖起殺人之犯意聯絡,但因認李靖所提殺人方式過於明顯,故未同意其犯罪手法而暫時作罷乙節,業據陳天心於原審中證述(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31 頁反面至第233 頁)明確,核與李靖於原審中之證述(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27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相符。

㈢被告二人係於104 年5 月9 日22時許,在A 棟9 樓住處共謀

殺害A 男,李靖並當場示範勒斃之動作等節,業據陳天心於偵查及原審中供承(見偵字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9 頁、第184 頁,卷三第216 頁、第223 頁)明確,核與李靖於原審中之供述(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95 頁反面、卷四第43至44頁)相符,並有李靖(暱稱小寶)與陳天心(暱稱倉田天)於104 年5 月9 日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見偵字卷第193 頁反面)可稽。

㈣李靖於陳天心動手勒斃A 男期間,雖曾短暫至A 棟地下1 樓

,惟返回時因見陳天心仍勒住A 男脖子,乃於確認A 男已雙手癱軟且無呼吸心跳後,向陳天心手比OK以示意其鬆手乙節,業據陳天心於偵查及原審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65頁,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21 至222 頁)明確,核與李靖於原審中之供述(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相符,並與附表時序8 、9 所示0000社區電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吻合。

㈤李靖為拖延被發覺之時間,乃於同日16時45分許以陳天心所

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打給00文理短期補習班,對該補習班主任陳勁安佯稱:伊係00國小主任,今日A 男因故留校,故無法至補習班上課云云乙節,除據李靖於原審中供承(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明確,核與陳天心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5頁反面,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0頁)及證人陳勁安於警詢及原審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0 頁,原審重訴字卷四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相符,並有(00)00****00市內電話(即00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聯絡電話,完整門號詳卷)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58頁)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76頁)附卷可稽。

㈥綜上可知,本件雖係由陳天心動手勒斃A 男,但李靖不論是

在事前、事中及事後均有參與,且立於主導,故被告二人就上揭殺人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之理由: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被告二人既係成年人,竟於上開時地故意殺害少年A 男,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二人曾於104 年4 月底、5 月初某日共同謀議殺人部分

,及於104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A 棟9 樓住處內為調整網路線路之殺人預備行為,雖為公訴意旨所未敘及,然前者屬於部分犯罪事實,後者應為實行行為所吸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二人就上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

⒈李靖部分:

⑴查李靖不論是事前邀約陳天心共同殺害A 男、示範如何殺

害A 男之動作、調整A 棟9 樓住處之網路線路;事中帶陳天心至該住處埋伏等候、獨自外出帶A 男返回該住處、確認A 男已雙手癱軟且無呼吸心跳後示意陳天心鬆手;事後將A 男從A 棟9 樓住處抱至C 棟4 樓住處、打電話向補習班請假、於封閉門窗後服用系爭管制毒藥及施放水煙式殺蟲器而試圖自殺等節,始終立於主導地位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陳述之內容,可知其對案情始末及細節之描述,乃至於個人權利之主張,核與常人並無不同,另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①依李靖自述其於國中開始出現一天當中大部分的時間都覺得心情憂鬱,並同時出現食慾降低、失眠、自備、專注力差等症狀,可被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persistent depressive disorder),但未達重鬱症(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之診斷標準;②李靖於第一次接受腦波檢查時,雖出現明顯不對稱之慢波,惟於第二次接受腦波檢查時則顯示為輕微廣泛性皮質功能異常合併輕微嗜睡傾向,已無明顯不對稱現象,腦部核磁造影中亦無顱內腫塊或腦實質局部病灶信號變化等顱內構造之異常,可知其並無器質性腦病變之相關證據;③依本次心理測驗報告及李靖過去於學業與社會功能表現,其智力表現屬中下程度(FIQ=81,VIQ =85,PIQ =79),不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測練中的處理速度項目表現較差,可能與視覺掃描之缺陷及「視覺命名」與「類別流暢」障礙相關,而上述「視覺命名」與「類別流暢」之表現可能與其過去之社交及學業背景相關;④根據李靖過去就學及病歷,其曾被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但未接受完整治療及評估,惟此非本次鑑定可確定,且與本案之鑑定事項較無關聯;⑤回顧李靖之生活史,其自幼年即陸續出現人際疏離、翹課、破壞公物、欺騙錢財等問題,依據DSM-5 ,其於15歲前有行為障礙症(conduct disorder),又其行為模式包括說謊、不負責任、做事有時衝動欠考慮、對於他人受其欺騙傷害並無明顯悔恨之心,無法排除依據DSM-5 可能符合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診斷;⑥李靖自述其曾有8 年使用過管制藥品及毒品,且多次出入網咖、酒吧等高危險場合,推估其依據DSM-5 有物質使用障礙症(substance use disorder),但無法確認其嚴重程度;又其雖自述曾有類似幻聽的經驗,然因其並無相應之妄想或其他持續明顯異常行為之展現,且其亦稱係在使用毒品後始出現幻覺,僅能懷疑其可能有物質誘發幻覺(substance induced hallucination)之現象;⑦李靖過去曾對未滿14歲之男子有摸性器官猥褻之行為,亦曾有過去認識的兒童抱怨其碰觸,其亦承認對被害人A 男有特別之感情,由其行為模式推估,依據DSM-5 ,高度懷疑其符合戀童癖(pedophilia)之診斷;⑧李靖智力表現雖屬中下程度,簡化窄化不成熟,然其現實感與思考邏輯尚存,此由其於本案中利誘說服陳天心執行殺人行為、為使水煙式殺蟲劑毒效更快發生而將A 男搬至空間較小之C 棟4 樓住處,並撥打電話給A 男之補習班以延長被發現的時間,足見其對本案行為之思考及執行具有一定程度之思考周延性及行為條理性。次由其曾對鑑定醫師表示不可多說關於物質使用之細節,否則會再多一條罪,可知其仍能有效辨識及控制行為以避免違背法律,而在犯案時迄至接受精神鑑定時,並無證據顯示其有明顯精神病理學變化,即使可能有幻覺經驗,但與其犯罪行為並無明顯關聯,亦可推估李靖於行為時仍能有效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亦能有效地依其辨識而行為;⑨綜上所述,李靖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降低程度,有台大醫院105 年4 月21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71至78頁)可參。堪認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降低程度,而與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

⑵至李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因智能偏低而經判定為免疫

體位等節,固有新竹市政府104 年9 月10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新竹市0區區公所104 年10月16日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兵(役)籍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99年2 月9 日心理衡鑑報告及身心障礙手冊及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10月22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2 年4 月23日心理衡鑑報告及病歷資料(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58 至272 頁,卷二第150 至155 頁、第209 至

218 頁)可稽。惟其係於99年3 月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不足,最近1 次鑑定日期為102 年4 月23日,距離案發時相隔2 年以上,且上揭2 份心理衡鑑報告(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11 頁、第215 頁)均係臨床心理師所製作,而非精神科醫師所為精神鑑定,縱經認定李靖確有智能不足之情形,仍不足以推翻本院依憑上揭事證及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為認定,而難據為李靖有利之依據。

⑶李靖之辯護人雖於原審中主張李靖之國中成績幾為未達60

分之丁等,足見其智力不足;次由其原本提議在便利商店前持刀殺害A 男,足見其邏輯思維過於簡單;又其上揭自殺方式與一般人自殺之手法不同,且認為殺害A 男後,A男始會以精神形式常在身邊,亦與常人觀念相異;另其於原審中一再請求讓其回家幫外婆慶生、可提供風飛砂幫之犯罪線索作為交保之交換條件,言行有如小學生,足認其認知事理之能力較一般人為低,心智確有缺陷云云。惟李靖國中學業成績表現不佳之原因非僅一端,未必均係智能不足所致,又其原本提議持刀殺害A 男(詳後述)及其上揭自殺方式,固難謂屬思慮周延之計畫,另其認為殺害A男後,A 男始會以精神形式常在身邊,亦與常人之想法不同,但至多僅能證明其思考未盡周延,且想法異於常人,而難遽認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業已顯著降低。另李靖於偵查及原審中固曾請求返家以幫外婆慶生及以提供風飛砂幫犯罪線索作為交保條件,惟此反足證明其當時尚知訴諸情感以博取同情,或以利益交換方式換取交保機會,對於外界事物具有相當之辨別事理能力,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辯護人上揭主張,均無可採。

⒉陳天心部分:

⑴查陳天心係因家庭經濟壓力沈重,並貪圖殯儀館主管職位

及50萬元報酬(詳後述)而參與本件犯行,且其除於案發當日凌晨2 時許與李靖共同調整A 棟9 樓住處之網路線路外,復於同日16時5 分許李靖帶A 男返回該住處後,利用

A 男玩網路遊戲之機會而予勒斃,其後先隨同李靖將A 男抱至C 棟4 樓住處,再返回A 棟9 樓住處後,即離開現場獨自前往嘉義參加朋友之告別式,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顯與常人無異,另經原審囑託台大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亦認①陳天心過去疑似有適應障礙症之診斷,但無確定之精神科診斷;②陳天心雖於103 年9 月至11月間出現失眠、心情憂鬱、注意力較不集中、動作上也感到較遲緩等症狀,但因其否認有負面之想法或想死的念頭,且其憂鬱之心情會因與公司同事吃宵夜而改善,依DSM-

5 ,未符合鬱症(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之診斷標準;③對照陳天心在精神科診所之病歷紀錄與診斷,雖可謂其在103 年9 月至11月間符合適應障礙症之診斷標準,然其在搬到新竹改變環境後,可以有穩定之工作與適當之人際互動,母親亦表示陳天心無明顯之異常,可知其此時已不符合適應障礙症之診斷;④陳天心可在動物醫院工作長達3 年期間,之後可獨立在新竹工作並有適當之人際互動,對照其心理測驗報告,可見其在生活處事能力與判斷上應無任何異常;⑤陳天心於案發前可於拉麵店穩定工作,亦否認有使用任何藥物或違法物質,過去亦無相關物質成癮紀錄,顯示其案發前之精神狀況應屬穩定;⑥關於本案,陳天心自承在李靖提議殺害被害人後,曾考慮是否要為了公司職位殺害一條生命、做傷天害理的事情,足見其了解殺人是違法的,其辨識殺人行為違法性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⑦陳天心於案發前一天曾用隱晦方式與同事討論尋求意見,且案發時係待被害人玩電玩入迷後再進行殺害行為,顯示其行為與情緒之自控性尚可;⑧陳天心在案發前一天與李靖討論相關細節,並可提出相關建議,可見其涉案行為之計畫性;⑨陳天心曾向鑑定人員表示其因為考量李靖提出之利益(即主管職位及報酬)及此案會有他人擔責,乃決定鋌而走險,顯示其進行內心利弊分析之時,並未受到任何精神疾病症狀所影響,其依利弊得失及違法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⑩至陳天心對於李靖之欺騙話語雖深信不移,但尚無證據顯示與其任何精神疾病症狀相關,應與其性格較為依賴、信心活力較為不足、潛在較為自卑、人際關係較為被動有關;⑪綜上所述,陳天心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降低程度,有台大醫院105 年

4 月8 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17至22頁)可參,堪認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降低程度,而與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

⑵陳天心固曾於103 年9 月5 日、103 年9 月12日、103 年

10月10日、103 年11月7 日至吳南逸診所就診,主訴為失眠、頭痛、焦慮,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入睡予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惟接受藥物治療後失眠及焦慮症狀皆有改善等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0月19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陳天心全部就醫紀錄及吳南逸診所104 年11月11日函及所附陳天心病歷資料(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63 至166 頁,卷三第44頁、第

186 至187 頁)可稽,且其最後1 次就診時間距離案發時已隔半年,而台大醫院於對陳天心進行精神鑑定時,亦已充分考量陳天心上揭就醫情形,並認此與陳天心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不生影響,故上揭就醫資料,自難援為陳天心有利之依據。

五、撤銷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二人有上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犯行,固非無見,惟按為區別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及可罰程度,以故意之結果犯言,可分為決意、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為及發生結果等5 個階段,而所謂預備,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前,基於實現某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為(例如: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又預備犯之處罰,除須法有明定者外,並以行為人已生犯罪之決意,並依該決意著手於準備行為,始該當犯罪;倘若尚未形成犯罪之決意,或雖有犯罪之決意,但仍未著手於準備行為,均不成罪。本件李靖雖曾於104 年4 月底至5 月初某日將系爭武士刀交予陳天心,並提議由陳天心持刀在便利超商店前殺害A 男,然因陳天心認為李靖所提殺人方式過於明顯,故未同意其犯罪手法而暫時作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即兩人此時仍處於謀議階段,尚未著手於準備行為,依據前揭說明,自不該當於預備犯,原判決誤認此部分已成立預備犯,併誤系爭武士刀為被告二人預備殺人行為所用之物,而予宣告沒收,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判處被告二人死刑,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雖均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

六、量刑之理由㈠行為人故意殺害他人之行為,除剝奪被害人天賦之生存權外

,亦破壞其生前已建立之生活秩序,使其親友承受難以言喻之無窮創痛,甚或造成人心不安而危及國家社會安全秩序,固應予嚴厲之非難。惟死刑究屬刑罰之最重,並具不可回復性,故於科處時本應謹慎再三,且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2 項)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 ,或譯為最嚴重之犯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我國既已簽署公政公約,復屬尚未廢除死刑之國家,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亦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則於審理可能科處死刑之案件時,自有上揭規定之適用。次查上揭施行法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立法意旨部分,參照公政公約前言:「…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確認此種權利源於天賦人格尊嚴…」,對照前揭第6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源自天賦人格尊嚴之生命權乃所有權利之最基本,也最首要的權利,國家不得恣意侵犯,故在定義何謂「情節最重大之罪」時,自應從嚴為之,而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屆會議(西元1982年)第6 號一般性意見第7 點:「情節最重大之罪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亦同斯旨。另由「情節最重大之罪」之文義,可知其本質上含有「客觀比較」之意涵,故同樣均係故意之殺人行為,仍須視其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例如:犯罪行為人是否具有嚴重之偏激觀念及反社會性格;犯罪行為有無反覆實施之高度危險性、是否具有奇特性而易引起他人仿效;犯罪手段是否具備血腥、殘暴或凌虐等特質;犯罪對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即是否為無差別殺人〉?是否屬於兒童、少年或其他必須特別保障之人?犯罪所殺害之人數及其對於國家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生影響之嚴重程度等),並斟酌當前國人之法律感情,客觀審慎地綜合考量,而難僅因符合某項條件,即謂已屬「情節最重大之罪」,進而科處死刑。又排除行為人係犯「情節最重大之罪」而不得不科處死刑以使其永遠與社會隔絕之可能性後,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事由,本於罪刑相當原則,科處適當之刑。尤非以犯罪行為人有無矯治教化或再社會化之可能,作為量刑審酌之唯一依據。

㈡被告二人所為尚難謂屬「情節最重大之罪」,無從科處死刑:

⒈兒童權利公約於106 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且依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及第10條規定,該公約溯自000 年00月00日生效,並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另依該公約前言:

「…兒童(依該公約第1 條規定,所謂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 條:「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第19條第1 項:「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可知我國除應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外,亦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以免其遭受任何形式之不當對待,故於被告故意殺害之對象為兒童或少年時,為達嚇阻其日後再度或他人殺害兒童或少年之目的,固應列為被告量刑時之負面因子(即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然因同為殺害兒童或少年之被告,其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未盡相同,為兼顧罪刑相當原則,並符合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所定科處死刑之必要條件,仍應綜合考量其他犯罪情節,而非只要犯罪對象為兒童或少年,即一律科處死刑,合先敘明。

⒉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固非可取,惟與具有嚴重之偏

激觀念及反社會性格者係因仇視社會而執拗於自我偏激之想法,進而遂行犯罪,仍屬有間:

⑴李靖係因於104 年5 月12日前1 、2 年左右至00國小打

球而認識就讀該校之A 男,陳天心則與A 男素不相識乙節,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李靖部分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

194 頁、第200 頁反面,陳天心部分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

183 頁反面),核與A 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相字卷第8頁)、證人徐○宏於原審時之證述(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

181 頁反面)及證人古○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124 至125 頁)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⑵綜合李靖歷次供述(見偵字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15

6 至157 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2頁反面至14頁、第16頁、第193 至195 頁、第198 至201 頁,卷四第25至27頁、第30頁、第35至36頁、第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卷五第3 至4 頁、第7 至11頁、第15至17頁),可知其就本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始終供稱:伊係因感生活經濟壓力甚重而有意自殺,然因希望有伴共赴黃泉,乃萌生殺害與伊感情最好之A 男之意,但礙於伊與A 男相識已久且互動良好,不願親手殺之,乃請陳天心動手執行殺人計畫,迨陳天心殺害A 男後,伊即將A 男抱至C 棟4 樓住處,並以前揭方式試圖自殺等語,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①員警於104 年5 月12日22時許趕抵C 棟4 樓住處時,除

發覺該處門旁縫隙貼有膠布,屋內進出陽台之門鎖關閉外,並扣得李靖所寫遺書1 本、殺蟲劑2 盒、殺蟲劑紙盒2 個、殺蟲劑外包裝鋁箔2 個、殘渣袋1 個及粉紅色藥丸7 顆,而上揭殘渣袋及粉紅色藥丸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結果,袋內驗得第三級管制藥品(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FM2 )、第四級管制藥品(毒品)氯硝西泮(Clonaz

epa )及阿普唑他(Alprazola )成分殘留,粉紅色藥丸則驗得消炎鎮痛劑成分,次於上揭殺蟲劑及殺蟲劑外包裝鋁箔採得之指紋經送請刑警局鑑定結果,亦與李靖指紋相符,另因李靖意識不清,乃於同日23時21分送至醫院急診治療,翌(13)日9 時50分進加護病房,同日19時50分出院,其尿液經送請刑警局鑑定結果,亦檢出同上第三、四級管制藥品(毒品)成分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47至55頁、第94至98頁)、新竹市警察局104 年7 月10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勘察報告及所附門縫黏貼膠布、通往陽台之門鎖緊閉等照片(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62至66頁、第71至73)、新竹市國泰綜合醫院

104 年5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104 年11月6 日(104 )竹行字第000 號函附李靖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2 至3頁、第71頁,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2至42之1 頁)、刑警局104 年5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5 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及104 年

5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尿液鑑定書(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37 頁、第138 至141 頁)在卷可稽,堪認李靖於將A 男遺體抱至C 棟4 樓住處後,確有在該處服用系爭管制毒藥,並於刻意製造完全密閉之空間後,施放水煙式殺蟲劑之事實,核與李靖所稱:伊係因認C 棟

4 樓住處屬於套房,如在該處服用毒藥及施放水煙式殺蟲劑,應較易達成自殺目的等語,尚屬相符。

②觀諸上揭李靖所寫遺書1 本,可知李靖係先後於104 年

5 月8 日及12日書寫遺書,其中於104 年5 月8 日所書寫者,除貼有李靖與A 男之照片各1 張、內容為:「這一生中我們很快樂,也請大家不要責備其他人,我們做了很大的錯誤示範,我們想了很久,我們謝謝陪伴我們走過來的親朋好友們,這本將表達我所要麻煩的事情,看了這本,也希望你們能尊重我們的意願,來生也希望我們能在新竹當真正的親兄弟,我對不起我的最要好的朋友們,讓你們失望了…希望我們六個能再度續緣」等語之遺書外,另有分別書寫給林○辰、陳○駿、洪○昇及葉○岑(人別資料詳卷)之遺書,而於104 年5 月12日所書寫者,則係內容為「給大家…很對不起你們,我們的不告而別,我真的很無助,只會把自己弄的非常糟,做事情我都沒有經過大腦,而造成很多不好的後果,希望大家不要難過,希望下輩子我們能生在陳家接受教化及開導(陳○家),再次向大家說對不起…我們希望能火化在一起,我身上一塊佛牌請幫忙一下放到我們骨灰罈旁…」等語,及貼有李靖與陳○合照、內容為「陳○:…我身上的壓力讓我完全喘不過氣來,若有這份緣,下一輩子希望能再一起作朋友…;陳○爸爸:…我叫李靖,從小大部分都是奶奶一手帶大,但是我沒有好好看待一件事情,總是麻煩製造者,也很對不起我的父母及奶奶,沒有好好孝順過家人,卻做出了這種事情…」等語之遺書(見相字卷第11至17頁)。李靖除於上揭遺書中向陳○、林○辰、陳○駿、洪○昇及葉○岑等人表明辭世之意外,其上揭2 個書寫日期亦與被告二人前揭謀議以勒斃方式殺害A 男之時間(即104 年5 月9 日及12日)吻合。此外,依證人即A 棟9 樓住處之房東陳國雄、C 棟4 樓住處之房東顧宜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6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及證人陳○於原審中之證述(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可知李靖除於104 年5 月9 或10日曾以LINE向陳國雄、顧宜佳表示其人在「外國」外,另於案發前向陳○表示他要到「外國」留學,並以此為由於案發前

1 天(即104 年5 月11日)約陳○吃飯合影留念,核與前述李靖書寫遺書及被告二人上揭謀議以勒斃方式殺害

A 男之時間亦屬一致,益徵李靖稱其早已預謀自殺及殺害A 男等語,並非子虛。

③依李靖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155 頁反面

,原審重訴字卷四第39頁反面),可知其於案發前係在五金百貨當工讀生,月薪18,000元,除中度殘障補助外,母親會提供1 萬元生活費,每個月會有32,000元可供花費,但其承租C 棟4 樓、A 棟9 樓住處之月租各為6,

000 元、17,000元(前者租期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

4 年9 月1 日止,後者自104 年2 月5 日起租),亦即自104 年2 月份起至案發時止,其每月須付租金23,000元,經扣除後,僅餘9,000 元維生。次依卷附A 棟9 樓住處照片(見偵字卷第30至32頁),可知該處確有擺設鋼琴及小提琴,核與李靖於偵查及原審中陳稱:伊係因

C 棟4 樓住處太小,租期也快到了,且該處擺不下鋼琴,才又租了A 棟9 樓住處;鋼琴是租了A 棟9 樓住處後才買的,花了快1 萬元,小提琴是在買鋼琴之前買的,花了將近30萬元,當時總債務將近5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55 頁反面、第157 頁,原審重訴字卷四第48頁)亦屬相符。另依證人陳○於警詢及原審中證稱:伊係透過古○文介紹,至A 棟9 樓住處打掃,每次可獲得500元報酬,伊先後去過5 次,最後1 次就是案發前1 天,打掃完李靖就帶伊去吃飯等語(見偵字卷第115 頁、原審重訴字卷四第174 頁、第179 頁反面)、證人古○文於警詢時證稱:伊曾至李靖住處打掃,每次可得1 千元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24 至125 頁)、證人葉○岑於警詢時證稱:伊曾與陳○駿、李靖相約逛街、吃飯,甲○大部分都會請吃飯,也曾買球鞋送伊等語(見偵字卷第141 至142 頁),及證人即0000社區保全謝陳煌於原審中證稱:伊看過李靖帶很多國中小的小男童回家,次數應該算很頻繁,而且都是不同人,伊曾有問過李靖,他說那些都是他的表弟,並說他白天在上課,晚上在五金行上班,但他的消費或他拿的東西,應該已經超出打工的所得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169 至172 頁),參以李靖於接受台大醫院精神鑑定時自陳:伊常和00國小的學弟們打躲避球,會用每次500 至1,000 元之酬勞請學弟幫忙打掃其住處,覺得包含學弟們在內的小孩子上了國中之後就變了,學弟們只是要從自己那邊取得一些金錢的好處(希望其幫忙買手機、買鞋子),而不會關心自己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74頁反面),可知李靖除須支應自身之生活開銷外,另為維繫其與陳○、古○文、葉○岑、陳○駿等人之關係,尚須額外付費請該等人打掃或請客、贈物,因而導致入不敷出、債臺高築。從而,李靖稱其係因感生活經濟壓力甚重而有意自殺等語,亦非全屬無稽。

④李靖於104 年5 月12日前1 、2 年左右,因至00國小

打球而認識A 男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依證人徐○宏於警詢及原審中證稱:大約從104 年2 月6 年級下學期開始,伊有看到李靖每星期二、五都會走路到00國小門口接A 男;A 男曾跟伊說過李靖對他很好,他也常去李靖住處,大約2 星期會去1 次,他的遊戲點數都是李靖買給他的,他要什麼,李靖都會買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20 至121 頁,原審重訴字卷四第181 至184 頁),可知A 男於遇害前確與李靖相識已久且互動良好,復參以李靖於接受台大醫院精神鑑定時自陳:伊覺得A 男是自己一個很好的朋友,不像其他小孩喜歡佔伊便宜,也不相信A 男未來會變成這樣的人,伊認為A 男對自己而言是一個很特別的人,並承認自己對A 男有感情的付出,是關心、關懷的愛,而不是情愛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74頁反面),則李靖稱其因礙於與A 男相識已久且互動良好,不願親手殺之,乃請陳天心動手執行殺人計畫等語,亦非無據。

⑶綜合陳天心歷次供述,可知其就係因家庭經濟壓力沈重,

並貪圖李靖所稱殯儀館擔任主管職位及50萬元報酬,另信賴李靖稱會將責任推給他人云云,因而應允動手執行殺人計畫乙節,始終供承一致(見偵字卷第64頁反面、第72頁反面,原審重訴字卷一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83 至18

4 頁,卷三第214 頁反面至第215 頁反面、第224 頁、第

226 頁反面至第227 頁、第232 頁、第235 頁反面、第23

7 頁反面至第238 頁,卷五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核與李靖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5 至157 頁,原審重訴字卷四第27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40頁反面)相符,且依李靖(暱稱小寶)與陳天心(暱稱倉田天)於103 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5 月9 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86 至193 頁),足徵陳天心自103 年11月起即多次向李靖表示希望可以儘速上工,並表示「假如能儘速上班,我手頭就比較可以鬆一點」、「我快鬧錢荒了」等語,復一再詢問李靖何時可以上班,且為了能夠儘速上工,還可以先至新竹找房子,惟遲未獲得李靖之正式回應,只得先找拉麵店之兼職工作,期間仍一再向請李靖確定何時可以到殯儀館上班、自己可以從殯葬禮儀師助理做起;104 年3 月27日,李靖表示要幫陳天心弄員工資料、需要身分證影本,同年3 月31日復稱因為還在幫陳天心和另1 名員工處理員工證,故需要陳天心的照片,陳天心則表示其要去台中上課,並詢問李靖當初報考禮儀師的費用;同年4 月8 日,李靖表示其在墳場,並傳送墓碑照片予陳天心,嗣陳天心則於同年4 月10日、11日、13日多次詢問李靖為何開工了卻未帶其進公司,並請李靖帶其去找老闆,同年4 月29日復詢問是否改成5 月1 日上班、另外一位是否也同天上班。亦即陳天心當時確因家庭經濟壓力沈重而亟需工作賺錢,且李靖除向陳天心表示可介紹其至殯儀館工作外,亦表明尚有另一位與之競爭該份工作機會之人,導致陳天心為獲得該份工作而對李靖言聽計從,堪認陳天心上揭所稱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屬實。

⑷依被告二人上揭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可知其係分別因情(

即李靖係先因生活經濟壓力甚重而有意自殺,復因希望有伴共赴黃泉,且其當時與A 男感情最好,因而選擇殺害A男)及為財(陳天心係因貪圖殯儀館主管職位及50萬元報酬而應允殺害A 男)而共同殺害A 男,不論何者,均顯無可取,而難據以將其行為合理化。然前者係因無法為自己的生命找尋出口而起意尋短,復因希望在精神上與A 男同在而欲與之共赴黃泉,後者則係單純謀取錢財利益,核與具有嚴重之偏激觀念及反社會性格者係因仇視「社會」而執拗於自我偏激之想法,進而遂行犯罪,仍屬有間。

⒊本件係肇因於李靖自覺生活經濟壓力甚重而有意自殺,然

因希望有伴共赴黃泉,乃萌生殺害A 男之意,但礙於其與

A 男相識已久且互動良好,不願親手殺之,乃請陳天心動手執行殺人計畫,其後並依原計畫自殺未果,亦即被告二人自始即係針對特定對象(即A 男)而遂行犯罪,顯非所謂「無差別殺人」,且其行為手段在本質上亦無反覆實施之高度危險性。又本件係由李靖外出帶A 男返回A 棟9 樓住處後,再由陳天心以其左手環繞A 男頸部,再以右手按住左手肘扣緊之方式,勒住A 男脖子,致A 男窒息引起腦部缺氧死亡,其犯罪手段尚無奇特性,且因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尚涉李靖個人主觀之特殊想法,故在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他人仿效。另陳天心逕以上揭方式勒斃A 男,雖難謂其犯罪手段並非殘暴,但與使用槍械、爆裂物等兇器所為血腥恐怖攻擊、屠殺,或凌虐至極後再予殺害之凌虐變態殺人相比,仍非無程度上之差異。

⒋A 男遇害時尚值少年,仍有大好未來,卻因被告二人所為

而來不及長大,且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3 月27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A 父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98-1 至298-9頁)及新竹市政府函附A 母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及歷次諮商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96-1 至296-2 頁、卷二第51至83頁),可知A 父迄今仍有「持續性複雜哀慟障礙症,因獨子遭人殺害所致創傷性哀慟事件」的臨床表徵,且似有「失志」之表現,而A 母雖自104 年6 月4 日起至105 年9月8 日止接受58次心理諮商,但仍有憤怒、不甘心的強烈負面情緒難以消化,縱已接受A 男死亡的事實,仍渴望與

A 男的碰觸,即使做試管成功懷孕了,也無法感到喜悅,當生活有正面感受時,便會有另一股力量與之對抗,足見其受害程度之深沈。本院除對A 男、A 父、A 母及其親友因本件犯罪所承受之直接或間接創痛感同身受外,並深刻理解本件案發後,對一般因無暇自行接送而同意小孩放學後自行返家或前往補習班之家長而言,莫不聞之色變,人心惶惶,而對社會安全秩序造成負面影響。然經客觀審慎地綜合考量前述各項有關犯罪情節之量刑因子,並斟酌如認本件尚不符合公政公約第6 條2 項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而不科處被告二人死刑後,是否即無從彰顯應報正義?反之,是否必令被告二人永久與社會隔離,始能滿足當前國人之法律感情後,認以本件之犯罪情節,實與所謂無差別連續殺人、血腥恐怖攻擊、屠殺,或凌虐變態殺人等符合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情節最重大」要件之犯罪間,仍有程度上之差異,依據前揭說明,尚難遽對被告二人科處死刑。

⒌對檢察官、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主張被告二人應判處死刑理由之斟酌:

⑴檢察官雖以李靖習於說謊,故其所述殺人動機不足採信;

次由李靖於陳天心動手殺害A 男時刻意離開現場,並於犯案後打電話向補習班請假,又以遺書偽裝對小孩很好,使人相信其有意自殺,另所服用之系爭管制毒藥及施放之水煙式殺蟲劑均不足以致死,且其於員警到場時仍得起身開門等節,可知其絕無自殺之意;再依李靖於104 年5 月13日及18日偵查中均供述想找律師,益徵其絕無自殺之意云云,然李靖固有於陳天心動手殺害A 男期間短暫離開現場,並曾於犯案後打電話向補習班請假,但其若係有意藉此撇清責任,按理應堅詞否認犯罪,並將一切罪過推予陳天心,然其卻係始終坦承於返回A 棟9 樓住處後有檢查A 男呼吸心跳並示意陳天心鬆手,及以陳天心手機打電話給補習班之事,故檢察官據此推論李靖係有意營造A 男非其所殺云云,容有誤會。又李靖所服系爭管制毒藥及施放之水煙式殺蟲劑固均不足以致死,且其於員警據報到場時亦曾起身開門,然此僅足證明李靖所採上揭自殺方式在客觀上並未成功,而難進一步推論其主觀上自始即無自殺之意。又李靖縱於偵查中表示欲請律師,亦係具有權益保障之意識,要難以此反推其行為時並無自殺之意。另檢察官雖認李靖習於說謊,並以遺書偽裝對小孩很好,使人相信其有意自殺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實據,自難據以推翻本院依據前揭事證所為認定,故其上揭所指,並無可採。

⑵檢察官雖引用前述李靖之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及中央警

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沈勝昂教授所製作李靖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47 至369 頁),認台大醫院於對李靖為精神鑑定後認「無法排除李靖依據DSM-5 可能符合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診斷」且「高度懷疑其有戀童癖」,而沈勝昂教授於對李靖為心理評估鑑定後,亦認「李員自青少時期即開始發展之戀童傾向與偏差之人格類型,就矯治改變之可能性而言,以目前所能提供的處遇資源與臨床身心治療模式,很難於有限的時間內,獲得明顯的心理或行為改變。即便輔以外在的監控,長期密集的臨床治療,其矯治教化仍屬不易,改變效果也不彰」,自有科處死刑以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云云。惟查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僅認「無法排除」李靖「可能符合」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診斷,且李靖於犯後就其殺害A 男乙節亦始終坦承不諱,而與該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對於他人受其欺騙傷害並無明顯悔恨之心」有別,另縱其自幼年即陸續出現人際疏離、翹課、破壞公物、欺騙錢財等問題,而於15歲前有行為障礙症,並有說謊、不負責任、做事有時衝動欠考慮等情形,亦僅能認其具有自我防衛、躲避、輕率等人格特質,核與具有嚴重之偏激觀念及反社會性格者,仍屬有間。又上揭

2 份鑑定報告雖認定李靖有「高度懷疑其有戀童癖」及「自青少時期即開始發展之戀童傾向與偏差之人格類型」,然李靖有無戀童傾向,僅屬其個人之性向或人格特質,與其是否遂行殺人行為間,尚無必然之關聯性,自難與具有嚴重之偏激觀念及反社會性格等量齊觀。至李靖之「戀童傾向與偏差之人格類型」是否不易矯治教化,則僅係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且屬未來執行層面範疇(詳後述),尚難據此逕謂本件李靖所為即係「情節最重大之罪」,而必須科處死刑以永久與社會隔離,附此敘明。

⑶檢察官雖以倘未科處李靖死刑,形同鼓勵殺人犯得以「畏

於獨自自殺,希望攜伴與其同死」作為求生之藉口,希望判處李靖死刑,以昭告國人無論以任何理由都不構成殺害無辜兒童之理由云云,惟李靖殺害A 男之動機及目的僅係判斷其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情節最重大之罪」之一環,而非只要能證明其係「畏於獨自自殺,希望攜伴與其同死」,即得免於一死,且若不分情節輕重,只要犯罪對象為兒童或少年,即一律科處死刑,亦恐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虞,故檢察官上揭所指,顯非的論。

⑷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雖以:李靖將A 男帶至有門禁管制之A

棟9 樓住處,再由陳天心動手勒斃,其後又打電話向A 男就讀之補習班請假,根本不讓A 男友有活命的機會,其手段與在光天化日下拿刀殺人時還可能有他人伸出援手相比,更加殘忍;倘未科處被告二人死刑,則其日後如因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監,可能再因相同原因或身處相同環境而犯罪云云。惟被告二人雖在A 棟9 樓住處勒斃A 男,李靖並佯向A 男就讀之補習班請假,然本件非可認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已如前述,是縱該犯罪手段較諸李靖原提議之在公共場所持刀殺害A 男之方法殘忍,仍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次就假釋後之再犯可能性部分,姑不論告訴代理人稱被告二人假釋後可能再因相同原因或身處相同環境而犯罪有無實證上之依據,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 分之1 、累犯逾3 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 項固有明定,然究非符合「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 、累犯逾3 分之2 」之條件者,均得假釋,且法務部既為我國執行刑罰之機關,當亦同有遵守前述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之義務,故其日後於辦理被告二人之假釋案件時,自應審慎斟酌渠等犯罪對象為兒童,必有悛悔之實據,堪認其確已改過遷善,而已無再拘束其人身自由之必要時,始得准予假釋,尤以李靖既經鑑定「戀童傾向與偏差之人格類型」不易矯治教化,則法務部日後於核准是否准許李靖假釋時,自應就此詳予評估,亦即告訴代理人上揭所指情形,實乃日後執行層面範疇,而與本件犯罪情節嚴重程度之判斷無涉,自難預設立場,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二人所為雖非情節最重大之罪,而無從科處死刑,然經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詳如前述)及下列事項後,均處被告二人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⒈李靖個人之量刑因子:

⑴李靖係在00出生求學,父母在其4 歲時離婚,因而嚴重

影響其心理,父親很少聯絡,母親是聾啞人士,改嫁後經常不在家,故係由外婆扶養長大,和外婆、表哥一起住到高中畢業,成長過程中常遭表哥欺負;求學時曾被同學肢體欺負,安親班老師表示其天資聰明,鬼主意特多,有許多藉口為自己脫罪,曾自述同組同學討厭其娘娘腔行為及故意大笑的動作而告狀不斷,亦經常有無故遲到曠課、對家長騙取金錢、損害他人財物及違反教室安全等情形;高中就讀汽修科,高中畢業後在00路的五金行工作,月收入約18,000元,另領有智能不足之殘障津貼4,700 元,母親會不定期給5 千至1 萬元,父親在經濟上則不會給予資助;從小就長期心情不好,曾因留連網咖,害外婆找不到人,國中時有割過手,101 年2 月時因工作不順利曾在租屋處開瓦斯自殺,101 年8 月時曾在租屋處吞老鼠藥自殺等情,業據其於原審中及接受台大醫院精神鑑定時陳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36至42頁、卷四第72至73頁、卷五第3 至16頁),並有00國小104 年10月27日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李靖之在學資料(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81 至286 頁)、00市立00國中104 年11月2日復函李靖在校學行紀錄(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60至66頁)、00市00高中104 年10月22日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李靖在校學行紀錄(原審重訴字卷三第45至54頁)、00縣00高中104 年11月2 日復函李靖在校學行紀錄(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58至59頁、第99至104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4 年11月6日竹行字第000 號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7至29頁)可稽,堪認其本性、資質或許不差,惟因父母離異而僅能在相對較不健全之環境下成長,復因遭受他人欺侮或排擠,導致其人格出現扭曲,進而衍生曠課、遲到、違規、詐騙他人等不當行為。

⑵依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10月22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李靖病歷及心理衡鑑報告(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09 至218 頁)、新竹市政府104 年9 月10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李靖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58 至272 頁)、新中興醫院104 年11月10日興醫總字第0000000 號函附李靖病歷資料(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71至76頁)及為恭紀念醫院104 年11月17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李靖病歷資料(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97至98頁),可知其自99年3 月起即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迄今,並曾因失眠、藥物導致幻覺症或其他精神疾患至新中興醫院、為恭紀念醫院求診,參以前揭台大醫院精神鑑定結果亦認李靖可被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但未達重鬱症之診斷標準,且依其過去就學及病歷,其曾被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但未接受完整治療及評估(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77頁),堪認其精神方面之疾病始終未獲即時而足夠之關懷與照顧,及妥善的評估與治療,導致觀念偏差逐漸形成甚至擴大。

⑶依李靖於原審中自承:伊實際上並未在殯儀館工作,亦無

另一個人要跟陳天心競爭工作機會,伊跟陳天心說要幫他介紹殯儀館之工作及給他報酬都是騙他的;又伊實際上不會小提琴或任何樂器,也沒有琴藝可以教人,只是對外宣稱自己在學音樂,想要開班教授小提琴;另伊曾對外謊稱自己念實驗中學,父親在台積電工作,家裡很有錢,且有一個雙胞胎哥哥在五金行工作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40頁、第45頁,卷五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上揭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認定李靖自幼年即陸續出現人際疏離、翹課、破壞公物、欺騙錢財等問題,依據DSM-5 ,其於15歲前有行為障礙症,又其行為模式包括說謊、不負責任、做事有時衝動欠考慮、對於他人受其欺騙傷害並無明顯悔恨之心(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77頁),及上揭沈勝昂教授製作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認定李靖自幼年以來,缺乏長期、安全、信任、穩定依附關係,造成其人際互動與心理功能長久發展的不健全,經鑑定會談、心理測驗結果,其未有穩定的核心自我概念、人格結構及情緒因應策略,其思考行為反應常隨著環境而變動,現實感不佳,難以和人建立親近關係。在會談過程中,亦明顯觀察到李靖有習慣性說謊的談話風格,即隨口宣稱、編撰與事實不完全相符的事件經歷等,且多自我吹噓或誇大自己的重要性,似病態性說謊等(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可知李靖在品行上確有說謊、不負責任之負面因子。次查李靖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可查,爰併列為素行之量刑因子(李靖少年時期之非行紀錄,及尚未確定之個案紀錄,均不列入量刑參考)。

⒉陳天心個人之量刑因子:

⑴陳天心生於00,為家中長子,因父母工作因素歷經多次

搬家,父親於國小二年級離家後,即由母親拉拔長大,曾在00、00、00就讀國小,在00、00就讀國中,在00就讀高中,國中時與同學較少互動,曾遭同學言語與肢體霸凌,曾用割手等自殘方式發洩情緒,最高學歷為00大學獸醫系夜間部肄業,曾參加登山社等社團活動,學業成績不理想,後來因為延畢被退學,大學四年級時在00的動物醫院工作到103 年9 月底,因與同事員工摩擦,認為老闆偏袒愛打小報告的員工,以及與客人間口語衝突而離職,嗣因相信李靖稱可介紹其至殯儀館工作云云,而於103 年11月16日搬至新竹投靠李靖,到新竹後有在咖啡廳和拉麵店打工,在新竹房租9,000 元,還有房貸、家裡水電、卡債、保險等經濟負擔,家中有經濟問題,但不到低收入戶程度等情,業據其於原審中及接受精神鑑定時陳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32至35頁、卷三第210 至

242 頁、卷四第18至19頁),並有00市00區00國小

104 年10月16日0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陳天心於00國小學籍紀錄表(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21 至12

2 頁)、陳天心於00縣立00國中之學籍資料及獎懲紀錄(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56 至158 頁)、00市立00國中104 年10月19日0市000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陳天心就學期間相關資料(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67 至17

0 頁)、00市私立00高中104 年10月20日0000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陳天心在校學行紀錄(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77 至177 之1 頁)、國立00大學104 年11月

2 日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天心在校學行紀錄(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67至70頁)及00縣00市戶政事務所104 年10月16日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天心遷徙紀錄證明書及相關戶籍資料(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3

0 至149 頁)附卷可稽,堪認陳天心之受教程度不低,且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亦屬正常。

⑵陳天心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本院卷一第90頁)可查,且依上揭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認定陳天心對於李靖之欺騙話語雖深信不移,但尚無證據顯示與其任何精神疾病症狀相關,應與其性格較為依賴、信心活力較為不足、潛在較為自卑、人際關係較為被動有關(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22頁)及沈勝昂教授所製作陳天心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亦認陳天心對於犯案發展、過程及行為坦承不諱,於會談、測驗過程態度真誠、配合,其展現的天真與直白,對照其實際年齡,顯示其在個人、人際與社會心理成熟度明顯的不相對稱與顯著的不足;強烈的成功、成就需求,致其感到需求無法滿足而挫折時,會呈現較低落沮喪而及於尋展其他替代出路,因而倉促決定轉行殯葬業;較依賴他人做決定,難肯定地表達感受或意見,也呈現在與李靖的互動中,順從李靖的安排和計畫;未來在較包容接納、與其正向互動的關係下,提高其自我察覺,透過治療性處遇的介入,協助其改善現實知覺、思考偏狹的缺失,在能逐步提升其自我反思、肯定、獲得成就感的環境中,改善其社會心理成熟度,對其矯治教化成效應能有高度合理的期待(見本院卷二第383 至

385 頁),可知陳天心之本性非惡,僅因性格較為依賴、信心活力較為不足、潛在較為自卑、人際關係較為被動,加以急欲有所表現及成就,因而肇下本件大錯。

⑶李靖對陳天心所稱殯儀館擔任主管職位及50萬元報酬云云

,固屬虛偽,然陳天心之受教程度既然不低,且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亦屬正常,理應具有獨立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尤以李靖所提議者乃殺人之重罪,無論如何,均不應應允為之,況其當時尚有其他工作收入,亦非毫無選擇之餘地,卻因自覺家庭經濟壓力沈重,加以急欲有所表現及成就,而貪圖李靖所稱殯儀館擔任主管職位及50萬元報酬,驟下殺手,其行為當具相當之可非難性,而非單純之「愚蠢」所能搪塞,自應予以嚴厲苛責。

⒊關於被告二人犯罪之分工部分,李靖雖為主要提議及規劃

者,然由陳天心尚有拒卻李靖在便利超商店前持刀行兇之提議,及提議調整A 棟9 樓住處之網路線路,俾利其下手執行殺人計畫等節,可知陳天心除係殺人計畫之執行者外,亦實質地參與犯罪計畫之研擬及規劃,故其縱屬附從之地位,仍與不知犯罪全貌,僅係單純負責執行者有別。

⒋關於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部分,查陳天心犯後猶能若無其

事地前往嘉義參加友人之告別式,且遭拘獲後第一次警詢時猶矢口否認犯罪,嗣始坦承犯行,而李靖犯後雖曾打電話向A 男之補習班請假,但其目的乃在拖延遭發覺之時間,以達成自殺之目的,且於本件中始終坦承犯行。其次,被告二人犯後均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經A 父、A母向原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移由同院民事庭以10

5 年度重訴字第168 號判處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A 父、A母各9,134,971 、9,593,387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另因華南商業銀行對陳天心有借款債權,經取得執行名義後,對其名下座落00縣00市○○○○段○○地○地號及門牌號碼詳卷)聲請強制執行,A 父、A 母經聲請參與分配後,已獲償153 萬餘元乙節,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8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63至7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26 號和解筆錄及同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2月28日嘉院國105 司執順字第22909號通知(見本院卷三第43至48頁),然究與陳天心主動積極賠償A父、A母之情形有異。

⒌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李靖雖因感生活經濟壓力甚重而有意

自殺,但亦不能僅因希望有伴共赴黃泉,而對尚值少年,仍有大好未來,且對其頗為信賴之A 男下手,而陳天心縱有家庭經濟之壓力,並急欲有所表現及成就,亦不應僅為貪圖殯儀館主管職位及50萬元報酬,而對素不相識之A 男驟下殺手,使A 男無法順利成長並達成夢想,並使A 父、

A 母痛失獨子,至今仍然無法走出傷痛,且對一般因無暇自行接送而同意小孩放學後自行返家或前往補習班之家長而言,亦莫不聞之色變,人心惶惶,而有害於社會安全秩序,同具應予嚴厲責難之可非難性,兼衡前述被告二人犯罪手段、分工情形、生活狀況、品行(含有無矯治教化或再社會化之可能性)、智識程度、素行紀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認被告二人所為縱非「情節最重大之罪」,而無從科處死刑,仍應予以次嚴厲之處罰,爰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⒍至李靖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李靖犯罪行為動機不具

倫理特別可責性,犯罪手段或情節不具特別殘暴性,行為結果未據嚴重破壞性及危險性,尚非「情節最重大之罪」,且其自幼父母離異,由外婆一手帶大,母親為聾啞人士,且行為時高中甫畢業,即得自立更生,以其心智能力,確實有所為難,另其前曾自殺,足見其無法單獨適應社會,加以無力解決債務,因而萌生自殺之意,從某方面來說,李靖何嘗不是社會環境下的受難者,而有明顯可歸因於外在(指社會、學校、家庭)之事由,原審量處無期徒刑,尚有斟酌餘地云云。陳天心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陳天心犯後已坦承犯行,誠實以告,態度良好,且其係因經濟困頓而遭李靖欺騙,另經沈勝昂教授對其進行心理評估鑑定結果,亦認陳天心係因意志薄弱,無法拒絕李靖之誘惑,幾經掙扎,仍選擇下手,在其犯罪動機中,「愚蠢」多於「可惡」,倘與李靖量處相同刑度,似有輕重失衡。另陳天心原雖工作不順,但尚知自食其力,絕非好逸惡勞之人,不論從一般預防或個別預防之觀點,均無量處無期徒刑之必要。況且,陳天心名下之不動產經遭華南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及A 父、A 母聲請參與分配,亦已償付部分款項予A 父、A 母,雖非主動與之和解並賠償,但仍係以自己財產為部分賠償,請從輕量刑云云。惟其所提各點,均經本院列入量刑審酌範疇,所辯自無足採。從而,被告二人執此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次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本件扣案筆記型電腦

1 台乃不知情之張智英所有(亦即非被告二人所有),業據張智英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明確,而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李靖所寫遺書1 本、殺蟲劑2 盒、殺蟲劑紙盒2 個、殺蟲劑外包裝鋁箔2 個、內含系爭管制毒藥殘渣之殘渣袋1 個、含消炎鎮痛劑成分之粉紅色藥丸7顆及系爭武士刀1 把,或為李靖用以拖延遭發覺之時間(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或係李靖用以試圖自殺(指殺蟲劑、系爭管制毒藥殘渣袋、含消炎鎮痛劑成分之粉紅色藥丸等),或僅為李靖曾經提議(即尚未成立預備犯)之殺人工具(指系爭武士刀),均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自與上揭沒收要件不符,爰均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八、系爭武士刀經本院勘驗結果,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武士刀圖例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三第162 頁可稽),然除起訴書並未敘及任何與該武士刀之犯罪事實外,依被告二人於原審中之證述(李靖部分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27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陳天心部分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31 頁反面至第233 頁),可知系爭武士刀乃綽號「小鐘」之人於案發前贈與李靖,而非李靖為遂行本件殺人犯行而取得,且李靖於104 年4 月底至5 月初將系爭武士刀交予陳天心並提議由陳天心持以犯罪前,即曾將該刀贈予陳天心後又取回之,益徵被告二人最初持有系爭武士刀之目的,確與嗣後之殺人行為無關,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本件被告二人嗣後共同徒手勒斃A 男所為,與上揭持有系爭武士刀之行為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難逕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時序│頻道│鏡頭位置│ 檔案名稱/起迄時間 │被告出現時間│ 行 為 │├──┼──┼────┼───────────┼──────┼──────────────┤│ 1 │CH16│社區大廳│chZ0000000000000000 │15:22:22~ │被告二人由社區大廳進入社區 ││ │ │ │15:22:00~15:45:59 │15:22:32 │ │├──┼──┼────┼───────────┼──────┼──────────────┤│ 2 │CH05│A棟電梯 │chZ000000000000000 │15:23:17~ │被告二人由A 棟電梯上9 樓 ││ │ │ │15:17:00~15:43:21 │15:23:52 │ │├──┼──┼────┼───────────┼──────┼──────────────┤│ 3 │CH05│A棟電梯 │chZ000000000000000 │15:25:35~ │李靖低頭看文件,單獨進入A 棟││ │ │ │15:17:00~15:43:21 │15:26:05 │電梯下樓 ││ │ │ │ │ │ │├──┼──┼────┼───────────┼──────┼──────────────┤│ 4 │CH16│社區大廳│chZ0000000000000000 │15:26:11~ │李靖手持文件離開社區大廳 ││ │ │ │15:22:00~15:45:59 │15:26:17 │ │├──┼──┼────┼───────────┼──────┼──────────────┤│ 5 │CH16│社區大廳│chZ0000000000000000 │15:41:29~ │李靖偕同A 男進入社區 ││ │ │ │15:22:00~15:45:59 │15:41:36 │ │├──┼──┼────┼───────────┼──────┼──────────────┤│ 6 │CH05│A棟電梯 │chZ000000000000000 │15:42:40~ │李靖偕同A 男進入A 棟電梯後至││ │ │ │15:17:00~15:43:21 │15:43:21 │9 樓,電梯內另有一名成年男子││ │ │ │ │ │與一名孩童,該成人與孩童於7 ││ │ │ │ │ │樓離開電梯,李靖有用手碰觸A ││ │ │ │ │ │男臉部 │├──┼──┼────┼───────────┼──────┼──────────────┤│ 7 │CH05│A棟電梯 │chZ000000000000000 (0)│15:43:22~ │李靖與A 男到達A 棟9 樓後離開││ │ │ │15:43:22~16:14:12 │15:43:26 │電梯 │├──┼──┼────┼───────────┼──────┼──────────────┤│ 8 │CH05│A棟電梯 │chZ000000000000000 (0)│15:55:11~ │李靖背雙肩包,手提一物單獨進││ │ │ │15:43:22~16:14:12 │15:55:45 │入A 棟電梯至B1後離開電梯 │├──┼──┼────┼───────────┼──────┼──────────────┤│ 9 │CH05│A棟電梯 │chZ000000000000000 (0)│15:57:00~ │李靖從B1進入A 棟電梯,雙手並││ │ │ │15:43:22~16:14:12 │15:57:31 │無東西,到A 棟9 樓後離開電梯│├──┼──┼────┼───────────┼──────┼──────────────┤│ 10 │CH05│A棟電梯 │chZ000000000000000 (0)│16:08:01~ │李靖(肩背一物)抱A 男進入A ││ │ │ │15:43:22~16:14:12 │16:09:17 │棟電梯,陳天心尾隨其後進入(││ │ │ │ │ │陳天心刷卡按電梯),有一名女││ │ │ │ │ │子及一名孩童於在5 樓進入電梯││ │ │ │ │ │,另一名女子在4 樓進入電梯,││ │ │ │ │ │電梯到一樓時一名女子先離開電││ │ │ │ │ │梯,李靖及陳天心在B1出電梯 │├──┼──┼────┼───────────┼──────┼──────────────┤│ 11 │CH06│地下室BI│chZ000000000000000 │16:09:27~ │被告二人經由地下室走向C 棟電││ │ │ │16:00:00~16:15:45 │16:09:37 │梯 │├──┼──┼────┼───────────┼──────┼──────────────┤│ 12 │CH13│C棟電梯 │chZ0000000000000000 │16:09:55~ │被告二人自B1進入C 棟電梯,由││ │ │ │16:09:41~17:00:39 │16:10:25 │陳天心刷卡按樓層,電梯到C棟4││ │ │ │ │ │樓開門時,李靖蹲在地上將快要││ │ │ │ │ │滑下來的A 男重新抱起 │├──┼──┼────┼───────────┼──────┼──────────────┤│ 13 │CH13│C棟電梯 │chZ0000000000000000 │16:14:03~ │被告二人進入C 棟電梯,由李靖││ │ │ │16:09:41~17:00:39 │16:14:25 │按電梯到B1 │├──┼──┼────┼───────────┼──────┼──────────────┤│ 14 │CH06│地下室BI│chZ000000000000000 │16:14:32~ │被告二人經由從地下室,到A 棟││ │ │ │16:00:00~16:15:45 │16:14:39 │電梯 │├──┼──┼────┼───────────┼──────┼──────────────┤│ 15 │CH05│A棟電梯 │chZ000000000000000 │16:17:01~ │被告二人從1樓進入A棟電梯(電││ │ │ │16:14:14~16:40:57 │16:18:22 │梯內已有2 名成年男子),電梯││ │ │ │ │ │先往下至B1、B3(2 名成年男子││ │ │ │ │ │分別離開),再至A 棟9 樓 │├──┼──┼────┼───────────┼──────┼──────────────┤│ 16 │CH05│A棟電梯 │chZ000000000000000 │16:25:23~ │被告二人進入A 棟電梯,陳天心││ │ │ │16:14:14~16:40:57 │16:26:00 │肩背包包,被告二人至1 樓一同││ │ │ │ │ │離開電梯(到1 樓後被告李靖有││ │ │ │ │ │在信箱前拿取信件之動作) │├──┼──┼────┼───────────┼──────┼──────────────┤│ 17 │CH16│社區大廳│chZ0000000000000000 │16:26:13~ │被告二人由社區大廳離開 ││ │ │ │15:57:00~16:31:09 │16:26:21 │ │├──┼──┼────┼───────────┼──────┼──────────────┤│ 18 │CH16│社區大廳│chZ0000000000000000 │16:27:34~ │李靖由社區大廳進入 ││ │ │ │15:57:00~16:31:09 │16:27:40 │ │├──┼──┼────┼───────────┼──────┼──────────────┤│ 19 │CH05│A棟電梯 │chZ000000000000000 │16:27:49~ │李靖在信箱翻一下後進入A 棟電││ │ │ │16:14:14~16:40:57 │16:28:08 │梯至B1 │├──┼──┼────┼───────────┼──────┼──────────────┤│ 20 │CH06│地下室BI│chZ000000000000000 │16:28:18~ │李靖經由地下室走向C 棟電梯 ││ │ │ │16:15:46~16:37:21 │16:28:25 │ │├──┼──┼────┼───────────┼──────┼──────────────┤│ 21 │CH13│C棟電梯 │chZ0000000000000000 │16:29:02~ │李靖搭乘電梯到C 棟4 樓後出電││ │ │ │16:09:41~17:00:39 │16:29:23 │梯 │├──┼──┼────┼───────────┼──────┼──────────────┤│ 22 │CH13│C棟電梯 │chZ0000000000000000 │16:43:53~ │李靖搭乘C 棟電梯到B1後出電梯││ │ │ │16:09:41~17:00:39 │16:44:14 │ │├──┼──┼────┼───────────┼──────┼──────────────┤│ 23 │CH06│地下室BI│chZ000000000000000 │16:44:22~ │李靖以小跑步方式由地下室斜坡││ │ │ │16:37:22~16:58:31 │16:44:25 │往上 │├──┼──┼────┼───────────┼──────┼──────────────┤│ 24 │CH06│地下室BI│chZ000000000000000 │16:46:59~ │李靖經由地下室斜坡回到C 棟B1││ │ │ │16:37:22~16:58:31 │16:47:02 │電梯 │├──┼──┼────┼───────────┼──────┼──────────────┤│ 25 │CH13│C棟電梯 │chZ0000000000000000 │16:47:10~ │李靖由C 棟B1搭乘電梯至4 樓,││ │ │ │16:09:41~17:00:39 │16:47:45 │右手持有一瓶子(中途按錯樓層││ │ │ │ │ │,3 樓有開門) │├──┼──┼────┼───────────┼──────┼──────────────┤│ 26 │CH16│社區大廳│chZ0000000000000000 │18:28:11 │兩名員警出現在社區大廳 │├──┴──┴────┴───────────┴──────┴──────────────┤│備註:上揭時間均係畫面顯示之時間,且均較中原標準時間慢24分鐘。 │└────────────────────────────────────────────┘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