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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福祥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25號、第4772號、

104 年度偵字第6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與丁○○、戊○○等人均居住於臺中地區,因欲購買愷他命(Ketamine),經陳石堃於民國104年1月初介紹乙○○居間斡旋協調貨源,賣方同意於數日後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440萬元之愷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另行偵辦),雙方遂相約由陳威宇等人從臺中北上臺北進行交易。104年1月12日陳威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蔡孟修,丁○○及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BT-6577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先後北上。陳威宇等4 人與陳石堃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至臺北市○○○路○段○ ○○號2 樓京星港式飲茶餐廳(下稱京星茶餐廳)會面用餐後,續轉往同路段統領百貨7 樓之麗園名商俱樂部(下稱麗園酒店)飲酒,乙○○則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抵達麗園酒店,先與陳威宇確認交易價格、數量,續與戊○○、丁○○聊及本次向北部地區調取毒品之經過,雙方約定於次(13)日再到臺北市○○○路○ 段○○○ 號3 樓陳石堃之辦公室會面交易。於麗園酒店交談過程中,乙○○認戊○○及丁○○曾與臺中地區販毒集團成員(此部份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花費其於103 年10月間遭人侵吞之數千萬元購毒款項,而該次侵吞不僅使毒品無法進口,復造成乙○○在大陸地區接洽毒品交易之友人失聯,且戊○○及丁○○於言談間又顯現出對該失聯友人輕蔑之意,使乙○○不滿且心生疑竇,顧忌渠等恐另有所圖。乙○○遂於翌(1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石堃上開辦公室赴約時,隨身攜帶附表編號一所示半自動制式手槍1 枝及同口徑制式子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若干以備不時之需。

㈠乙○○在前開辦公室內確認陳威宇及丁○○、戊○○等人已

備妥交易價金440萬元現金置於黑色提袋內無訛後,即帶丁○○及戊○○,共同搭乘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之峨眉立體停車場(起訴書「峨眉」均誤載為「峨嵋」)取貨。

㈡渠等於104年1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車進入峨眉立體停車

場,並於11時44分許將車停至停車場6 樓6069號停車格,三人下車聊天等候毒品交貨期間,乙○○再次試探丁○○、戊○○2 人對侵吞購毒款之知情程度,認定其等確有關聯,並懷疑身著灰色連帽外套之丁○○亦隨身攜有槍枝之情形下,先以購買飲料為由支開戊○○,並於丁○○坐回車內之際,走至左後車門旁,再次詢問丁○○此次北上究竟是要其幫忙購買毒品或另有所圖,為何帶槍?因丁○○未予回應且手摸至腰際,乙○○見狀誤以為其欲掏槍,擬先下手為強,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時50分許,持制式手槍朝坐於左後座之丁○○頭、胸部連續擊發3 槍,分別擊中丁○○頭部右耳下

2 公分處、頭部右頂葉區以及頸胸部交接處之亞當軟骨下方。乙○○開啟左後車門欲關閉車窗時,見丁○○仍在呻吟,乃承前犯意,又朝已臥倒之丁○○背部射擊3 槍,2 槍擊中其左側背部、1 槍擊中右側背部,致丁○○因身中6 槍,其中2 槍貫穿胸部,1 槍擊中其頭部右頂區,造成雙肺貫穿傷、血胸、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㈢乙○○於丁○○死亡後當場擦拭身上可見血跡及處理現場,

嗣於同日11時54分許朝峨眉立體停車場北側7 樓電梯口處走去,原欲離開現場。豈料戊○○斯時恰返回停車場,由7 樓電梯口走來將飲料拿給乙○○,並往ABT- 6577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靠近。乙○○見已無從避免戊○○發現丁○○之屍體,為免事跡過早敗露,即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犯意,尾隨戊○○至ABT-6577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邊,旋將戊○○打倒在地,復持上開手槍朝其射擊3 槍,其中1 槍未擊中、1 槍擊中戊○○頭部右頂顳處、1 槍擊中左頸肩處,造成戊○○背部皮下貫穿傷以及頭部顱骨貫穿傷致腦幹損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終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嗣後,乙○○將戊○○拖入自用小客車右後座,擦拭整理自己衣物及鞋子,並至駕駛座操控關閉車窗,再搭乘南側6 樓電梯離開停車場。

二、乙○○步出峨眉立體停車場後,搭乘計程車前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陳石堃之辦公室,於

104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18分許抵達辦公室樓下。該時其明知未完成毒品交易,仍以電話聯絡陳石堃,要求其偕同陳威宇將錢帶下樓,並佯稱戊○○及丁○○已在建國北路停車場等候陳威宇會合云云,陳石堃將此與轉告陳威宇,致陳威宇陷於錯誤,誤認毒品交易之取貨已經完成,同意讓陳石堃將裝有現金440 萬元之提袋交付乙○○(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一取得該袋現金,即稱要將價金交付他人,旋即駕車離去,同日下午2 時許以後即不再與陳石堃、陳威宇聯繫。

三、乙○○詐得款項後,立即駕車返家更衣,並攜帶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長槍及藏放家中之子彈逃逸,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找不知情之友人楊士漢經營之中古車行,託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清償債務,再至桃園市先後投靠獄友洪廣明及其員工黃基全、陳鴻源、徐銘彥等人,復由徐國鑫、陳宜成等人藏匿(上開6 人所涉藏匿人犯罪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並設法安排偷渡至境外事宜。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組成之專案小組,於同年月24日凌晨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14樓之18套房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以及贓款共計40萬1,900 元現金。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丁○○、戊○○之母親甲○○、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稱:僅就被告乙○○(下稱被告)殺害被害人丁○○,原審量處無期徒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10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頁),而被告經原審量處無期徒刑及死刑部分,係原審依職權送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1 月26日北院木刑樂

10 4重訴9 字第105000116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為被告所涉殺人犯行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2至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持制式手槍及子彈,在峨眉立體停車場6樓先後槍殺丁○○、戊○○2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就動機部分辯稱:104年1月13日伊去陳石堃辦公室的時候,伊把槍放在車上,伊上去陳石堃辦公室,確認有440 萬元現金,陳石堃跟伊交情很好,沒有現場清點現金數額,伊看到袋子有錢沒有錯,確認有錢之後,原本愷他命要拿來陳石堃辦公室交易,後來因為那個辦公室是剛開的,裡面員工很多,陳石堃就說錢和愷他命分開交付,伊說都可以,後來伊就用電話聯絡幫伊帶愷他命的人,問他們人在那裡,他們說人在萬華,伊等就約在峨眉停車場,那邊本來就是要交易毒品的地方,一開始不是丁○○、戊○○要跟伊去峨眉停車場的,忘記是誰叫他們兩位跟伊去,之後就去峨眉停車場了,伊等開丁○○的車,是因為那臺有改裝過,可以藏毒品,開車之人為丁○○。104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36分許,伊等把車子停在6 樓6069號停車格,到峨眉停車場之後在等愷他命送來,伊問丁○○、戊○○之前的事情,伊會問他們103 年10月份左右的事情,是因為前一天,他們有跟伊說,他們之前有花掉一條伊在大陸被捲走的錢,伊知道這兩個年輕人只是花到這些錢,而不是事主,陳石堃跟伊交情很好,所以伊幫忙他拿毒品,伊想這次拿完之後,要請陳石堃幫伊問他們一些事情,問一些之前被捲走的錢的事主的事情,伊等在峨眉停車場那邊一邊聊,一邊吃愷他命,是用香煙抽的,那時候香煙抽到沒有了,戊○○要去買香菸,伊就順便請他去買飲料,伊就繼續問丁○○他事主的事情,他一開始還沒有感覺到,後來越問越敏感的時候,丁○○突然不講話,後來丁○○用手去摸他自己腰,伊看到他摸槍的時候,就問他「你是把這邊都當作潘仔就是了,你今天帶東西來是什麼意思」,那時伊也問到情緒起來了,就朝丁○○開槍了,當時丁○○坐在駕駛座後面,伊是右手拿槍、開槍,就是這樣開槍,開了幾槍伊忘了,後來因為身上有噴到一些丁○○的血,伊要走時,戊○○買菸、飲料回來了,那時伊也緊張了,因為戊○○要往車子走過去了,那時伊本來要叫他走另外一邊,打死了丁○○後伊一直想離開,但戊○○上來了,戊○○飲料拿給伊之後,他就往車子走過去,他開車門時,伊有喊一聲叫他不要開,他開車門看到丁○○的時候,他有因驚嚇而叫一聲,戊○○跟伊說「幹!你欉三小」,因為他彎身進去車子,他彎身的時候,我第一個想法是要走,伊事後想戊○○可能是要看丁○○死了沒,而不是要去拿他的槍,所以伊就朝戊○○開槍了,開了幾槍伊忘記了,伊開槍的瞬間就是有殺人他們的故意,但一開始伊只是要幫忙居間毒品,這是真的毒品交易,而不是假交易,伊開槍打死他們2 位之後,本來要去他們車上拿槍,伊擔心樓下有狀況,伊上車後,伊就打電話給要送毒品來的朋友說有狀況,叫他們先不要來,那隻電話警察沒有扣案,伊也丟掉了,電話號碼伊忘記了。講完之後,伊看丁○○的槍是改造槍,伊原本沒有要拿,伊那隻槍是開到剩下1 、2 顆子彈,伊不知道樓下有什麼狀況,伊在車上就把改造手槍的彈匣退出來看,看還有5 、6 顆子彈,伊再把1 顆子彈退出來看,伊看子彈好像也是改造的,伊就都先把槍和子彈放在伊的口袋後,就下車並離開峨眉停車場。之後伊去開伊的車,停在陳石堃辦公室附近,建國高架橋停車場,然後打電話給陳石堃,要叫他一起和陳威宇下來,伊要瞭解事主的事情,但是電話中沒有講,伊打給陳石堃(綽號阿生)的時候,伊說『你人下來,我在樓下』,他問說事情處理好了嗎,即愷他命交付的事情處理好了嗎,之後陳石堃有下來,陳威宇是和臺中那邊一起來的,伊說事情處理好了之後,他們就會驅車返回臺中,陳威宇、陳石堃從辦公室下來之後,陳石堃就拿那袋錢走到伊車子旁邊,這是雙方的默契,電話中伊應該是有叫陳石堃把錢拿下來,伊跟陳威宇不熟,但是陳威宇和伊都跟陳石堃比較熟,可能是因為這樣,所以錢是由陳石堃拿下來的,陳石堃拿了錢走到伊車邊,說你事情處理好了,錢就先拿去,那時伊本來是要把陳威宇帶走問一些事情,陳石堃把錢拿給伊的時候,伊先看到陳石堃,就冷靜了,且伊剛剛已經打死兩個人了,後來伊拿了錢就離開了,回家換衣服並從家裡拿1 支衝鋒槍,伊之前本來有和人配合賭場,家裡有一些現金,伊就拿了槍、錢、440 萬元準備跑路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丁○○係坐在左後座,從解剖報告所述子彈貫穿丁○○的軌跡來看,丁○○應有轉身持槍的動作,才會於槍擊時身體右側向著被告,原審認定「參以斯時被告已可知丁○○實際上並未攜帶搶械,而戊○○當時未著外套,身無藏放槍械之處,當下顯然無從傷害被告之生命」,但被告槍殺丁○○既已認定有槍枝,縱戊○○當時並未著外套,身無藏槍械之處,然並不可以推論,在丁○○及所駕駛車輛上並無槍枝之可能,另被告也非從被害人戊○○背後直接開槍,參照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確實係於戊○○開門後,才又返回,並非一見到戊○○或戊○○走向車子時,被告即槍擊戊○○;換言之,被告如係基於阻止事跡敗露而槍殺戊○○滅口之故意,則被告應於發現戊○○,或與戊○○交談時,甚或於被告與戊○○交談後,戊○○反身走向車輛時,即應即刻槍殺戊○○,何須於戊○○打開車門後,被告在於離開現場後再折返,顯係因被告本無意殺害戊○○,並要離開之際,戊○○打開車門,並大聲辱罵,並有入車內取搶之舉動,被告才又折返槍殺戊○○,原審對於認定槍殺戊○○部分之動機,顯與「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有別,是被告並非泯滅人性,亦非「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時、地持制式手

槍及子彈先後槍殺丁○○、戊○○2 人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3125號卷卷二第164 頁反面至165 頁、第149 至150 頁、第355 至356 頁、原審〈乙○○〉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原審〈乙○○〉卷二第26至3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本院卷三第22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⒈證人陳石堃、陳威宇所證毒品交易之情形:

⑴證人陳石堃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證人陳威宇來找伊幫他買

毒品的賣家,隔天伊遇到被告,因為伊與被告那時候每天都會碰面通電話,伊跟他說臺中的朋友要,他說他問問看,如果可以的話被告幫他們牽線,隔一天兩天被告說有,但是很麻煩,數量很少,一公斤22萬問他們要不要,伊就跟陳威宇說,陳威宇說他們那邊要20公斤,之後伊跟陳威宇相約在臺北碰面,103 年1 月12日下午一開始約在建國北路,後來去忠孝東路的京星茶餐廳吃飯,吃到一半兩位被害人才來,吃完去統領的7 樓麗園酒店喝酒,期間約過了1 、2 個小時被告才到,就由兩位被害人直接跟被告談毒品的事情,談完以後他們就跟伊說明天11點約在伊建國北路的辦公室,伊說可以,到約12點多伊跟被告就先走了,陳威宇他們還在酒店。

包廂錢是陳威宇付的,103 年1 月13日早上大約9 點多被告打給伊,他問什麼時候可以到公司,伊說11點,伊打給陳威宇問他什麼時候可以到公司,他說11點。大約11點陳威宇等

4 人到公司,被告約11點20分到伊公司,戊○○拿一袋錢44

0 萬給被告看,說錢在這裡,是一捆一捆的沒有點,被告就說「現在帶你們去」,陳威宇說伊等4 個人一起去,被告說不用,他帶丁○○、戊○○去,叫陳威宇跟蔡孟修在辦公室就好,陳威宇說好,就在伊辦公室等,大約在12點16分左右被告打電話來,說他人在公司樓下,小弟在停車場2 樓,可以叫陳威宇下去,順便把錢帶下去,伊等3 個人就一起下去,錢是伊提下去的,下去之後就把錢交給被告,被告說要把錢送去給人家,送完錢跟伊聯絡,伊就站在公司樓下等陳威宇把車開出來,大約5 至6 分鐘陳威宇開保時捷,蔡孟修開黑色的BMW 出來,陳威宇說在停車場沒有看到人,當時也是停在伊公司門口。伊說再找一下,伊就陪他到停車場找,到約12點半打給被告問他說人在哪,他就叫伊等再找一下,伊等從民權東路找到民生東路,還是找不到,又打給被告跟他說完全找不到人是怎麼回事,他就說怎麼可能,人是他親自送回停車場,不然他馬上把錢拿回來還陳戚宇,伊說好那你趕快把錢拿回來,伊等就在公司等了約半小時,被告還是沒有來,伊就又打電話給他,他就沒接電話了。後來伊等就回公司,陳威宇就不耐煩了,叫伊要給他一個交代,在這之間伊也打電話給伊跟被告共同的朋友,請他們幫忙找人,他們問什麼事情,伊就跟他們講,他們說被告應該不至於為了這

400 多萬元跑掉,陳威宇等到大約4 點多,伊說被告沒跑掉伊一定會把錢找回來,最重要的是兩個年輕人還聯絡不上,後來陳威宇就說他先回去,4點10幾20分陳威宇突然打LINE給伊說臺中警方已經去找死者家屬,伊看新聞,看到峨眉街停車場槍殺兩條人命,當時還不確定是不是這兩個人,伊認為被告應該不會為了這點事殺兩個人,因為他還在假釋,這樣會被判死刑,伊6 點回家後,看到車子的畫面確定兩個人被殺了,又打給被告電話沒有通,伊以為也被殺害了,伊就趕快跑,以為自己也會出事等語(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187至188頁、相字第27號卷一第222至224頁)。

⑵證人陳威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找陳石堃問他有沒有愷

他命,能不能幫忙找,後來陳石堃跟伊說一公斤22萬元看要多少再北上來談,所以伊就帶戊○○他們上來,伊於104 年

1 月12日下午約14時許由臺中住家出發北上找陳石堃吃飯,伊約戊○○、丁○○也一起北上,當日下午約18時30分許伊便與陳石堃先京星茶餐廳吃飯,吃飯的時候戊○○、丁○○就抵達,伊等就一起繼續吃飯,吃完飯後約晚間20時15分許就離開餐廳,又一起到麗園酒店喝酒,伊等在該酒店喝酒的時候,陳石堃打電話要找被告來一起與戊○○、丁○○喝酒談生意,後來被告約於當晚21時30分許抵達,伊等便一起喝酒,席間戊○○、丁○○也與被告談妥生意,伊只知道戊○○、丁○○談妥生意後隔天要支付440 萬元給被告。到了10

4 年1 月13日凌晨1 時許,陳石堃與被告就先離開了,伊等繼續喝酒,一直喝到當日凌晨2 時許快3 點的時候,伊才與戊○○、丁○○等人離開,並到酒店對面的神旺飯店休息睡覺,於103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才起床退房,伊開著ABU-0789號自小客車,戊○○、丁○○也各開一部車輛,伊等就一起到陳石堃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的公司找他,伊等到了以後就由陳石堃就聯絡被告前來該處,到了當日接近中午11時10分許,被告到了陳石堃的公司,戊○○、丁○○便與被告一起出去,他們是開丁○○的車子出去,他們3 個人一起出門,伊便在陳石堃的公司裡泡茶等他們,一直到了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被告打電話聯絡陳石堃說他們已經回來了,要伊與陳石堃一起下樓找他們,伊與陳石堃下樓後在門口只看見被告開著他的BMW 牌的銀色6 系列的車輛回來,但卻不見戊○○、丁○○回來,但他們2 個人與被告要出門前有把440 萬元交給伊代為保管,並說回來後幫忙支付給被告,伊下樓的時候就把錢交給陳石堃要他拿給被告,不料他一出大門看見被告就把錢丟給他,被告拿到錢後就開車離去了,但伊還是沒有看見丁○○、戊○○2 人回來,就詢問陳石堃說怎麼沒看見戊○○、丁○○一起回來,陳石堃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們2 人在建國北路橋下停車場2樓等伊,要伊過去找他們,伊就與陳石堃走進去停車場,但還是遍尋不著,這當中伊不斷打電話給戊○○,但他的電話就一直都不通,伊便很著急的問陳石堃,陳石堃馬上又打電話問被告為什麼沒看見戊○○、丁○○,被告一開始說要折回公司找伊等,接了二通電話以後就關機不知去向,伊尋覓無著只好折回停車場,並由伊開伊車與另一個朋友把戊○○的BMW 牌車子一起開回臺中,途中伊也試圖一直要聯繫戊○○但都音訊全無,到了臺中伊才聽說臺北發生命案,伊便連繫陳石堃詢問,但陳石堃還是說不確定這件事,因為伊不知道戊○○、丁○○的下落,後來到了晚間19時許伊把戊○○的車子開回去交給他朋友後,才從新聞報導中獲知戊○○、丁○○已經被槍殺身亡,伊得知後就打電話給陳石堃確認這件事,陳石堃才向伊證實戊○○、丁○○已經被殺害這件事等語(見偵字第4772號卷第163 至166 頁、相字第27號卷一第63至67頁、第229 至230 頁)。

⒉經原審勘驗峨眉立體停車場現場6樓6F-05東側11號左右旋轉

之球型監視器、6樓及7樓車道間RF-02頂樓11號360度旋轉之球型監視器及電梯內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結果:

⑴停車後情形及被害人丁○○部分:

①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44:41至11:44:55有一身

影(體型高、瘦,衣物較貼身,頭部無明顯蓄髮,應為平頭,此即為戊○○)先在右側副駕駛座窗戶邊與車內人士交談,後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方(對照RF-027F 頂樓11的監視器畫面可知此方向應該是往7F電梯口附近)步行離去。

②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45:00 車子四周無人,車內亦無動靜。

③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45:53 至11:46:01有一身

影(衣物明顯較寬鬆、厚重,此即為被告)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方步行離去。11:46:02至11:48:00之間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有人影在車外面走動。

④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48:07 至11:49:13畫面中

有兩個身影,均已在車外,走至停車格中者,衣物較貼身(此即為丁○○),走在車道上者,衣物較厚重(此即為被告),二人均往ABT-6577號自小客車走至11:48: 14 鏡頭轉到看不見二人角度之前,丁○○往前走,走動間有將雙手抬起往腦後伸展的動作,繼續走到車子右側後向車尾走,被告走向車頭,再繞過車頭走至汽車左後方靠近護欄處,待監視器往右轉(11:48:24),可見兩人仍停留在車尾接近護欄處,二人面對面,被告手有插進口袋又隨意伸出的動作,待監視器再往左轉回照到二人(錄影監視器時間11:49:11),兩人均仍在護欄處往外看,在畫面右方的被告有向外揮手的動作。

⑤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49:16 至11:49:19丁○○

與被告在護欄邊面對面約2 秒,隨後被告即背對丁○○往車頭方向走去。

⑥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49:33 至2015/01/1311:49:

39丁○○先打開左後車門,被告隨即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之後,丁○○坐入左後座車內並關上車門,被告此時站在副駕駛座處,且在丁○○坐入車內的同時(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49:39 ),被告隨即關上副駕駛座車門,往後挪到右後車門處(約是在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11:49:40至11:49:41),鏡頭於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49:42 轉離。

⑦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50:23 至11:50:32被告身

體前彎靠在右後車門邊,直至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 1/13

11:50:30始見其直起身而可以看出被告的身影,並往車尾走。

⑧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50:42 至11:50:47鏡頭拍到

時被告已經繞過車尾走到左後車門旁,在左後車門附近徘徊,此時有右手插腰,左手肘輕提的動作、翻開衣物的動作,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50:48 背對監視器鏡頭往後走至護欄邊。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50:50 至11:

50:52被告在護欄邊有雙手上提,往外撥的動作。⑨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51:32 至11:51:55被告在左後車門處附近左右徘徊。

⑩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52:41至11:52:47被告打開

左後車門,並在打開車門後之車門內側站立,有一個細小的黑影從被告的身體往車子內部閃過,無法辨識是何物,被告雙手不斷有擦拭東西的動作,後轉身將車門關上後,往車後方走去。

⑪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52:59 至11:53:03被告打開右後車門,持續有擦拭的動作。

⑵被害人戊○○部分:

①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53:50 鏡頭照到被告時,被

告已經開啟駕駛座車門,身體有往車內彎,直起身後隨即關上車門,背對著車往車頭方向前進,正要繞過車頭往7 樓電梯口,此時(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53:55 )戊○○出現在畫面左上方。

②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53:58 至11:54:04戊○○正

從電梯口方向往ABT-6577號自小客車停車處走去,手拿著杯狀物(應即為飲料)走向被告,被告此時對著戊○○作手部往外揮動的動作,且被告短暫與戊○○在車道中間停留,乙○○並開始向7 樓電梯口走,將戊○○帶往車輛停放地點的反方向(即有陽光處)走。

③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54:05 被告手拿著飲料往陽

光處即7 樓電梯口方向走去,戊○○突然轉身往ABT-6577號自小客車方向走去。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54:06被告頓了一下後,轉身立刻追往戊○○方向過去。

④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54:07 戊○○往右後車門方

向走去,被告隨即跟在戊○○後面,蹲下將飲料放在地上立刻站直起身跟到戊○○身後。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11:54:09戊○○打開右後車門(此時戊○○背對著乙○○),被告此時靠近在右後車門附近有抬起手臂向下擊的動作,戊○○的身影向後或向右翻倒,被告隨後往前走到右後車門側,錄影監視器時間2015/01/13 11:54:12 及11:54:14手臂有2 次向下、指車外地板的動作,隨後鏡頭移開。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乙○○〉卷第39頁至第42頁反面,原審【監視器影像翻拍卷】),堪予採認。

⒊又丁○○、戊○○2 人死亡原因均係遭槍擊而死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無訛,復經解剖鑑定死亡原因:

⑴丁○○部分:

①外傷部分:

a 傷口1 :離足底145 公分,位右頸部、右耳下2 公分傷口約

為1 乘1 公分,為槍傷⑴入口,呈45度角,由右下向左上穿過口腔,由左上額顴骨區左耳前約3 公分區穿出(傷口2 為出口),並造左眼有熊貓眼狀。

b 傷口2 :為傷口1 之貫穿傷出口,離足底164 公分,出口槍

傷之傷口特徵,開口為1 乘1 公分,位左耳前約3公分處。

c 傷口3 :為槍傷⑵入口,位於右頂葉區,離足頂175 公分處

,中線向右約2.5 公分,皮下約4 乘3 公分出血,顱骨外側膜樣骨呈碎裂狀,內側膜樣骨無骨折,子彈夾在顱骨外層間,尋獲彈殼1 顆。但撞擊挫傷仍造成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局部硬腦膜下腔出血。

d 傷口4 :位於頸部胸部交接處,亞當軟骨下方,中線偏左1

公分,離足底141 公分處,為槍傷⑶入口橫斜向右後方於右肩胛及右肩峰區分別為0.5 及1 公分直徑,右肩胛骨破損狀。

e 傷口5 、6 :位於右肩胛離中線12公分直徑約1 公分及右肩

峯區直徑約0.5 公分,為槍傷⑶之子彈及肩胛骨細小碎片出口,離足底約為142 公分。

f 傷口7 :位於左背側離足底125 公分處,中線向左約16公分

處,為槍傷⑷之入口,沿皮下向上而止於離足底14

2 公分,位中線右側緣之皮下挫傷痕達3 乘3 公分。

g 傷口8 :位於左背側離足底130 公分處,中線向左7 公分處

,有槍傷⑸之入口,並由後向前略向下貫穿左側胸廓及左肺下葉由左前側傷口9 出胸廓。

h 傷口9 :位於左前胸,離足底120 公分,中線向左13公分,有槍傷⑸之出口,並造成左側血胸積血500 毫升。

i 傷口10 :位於右背側,離足底124 公分處,中線向右12公分

,有槍傷⑹之入口,由右背略向下、向左側貫穿右中、下葉並由傷口11出入,子彈出胸腔並造成右側血胸積血達800 毫升存留。

j 傷口11:位於右胸部,離足底117 公分,中線向右5 公分,為槍傷⑹之出口。

k 傷口12、13:位於右手臂內側為子彈表淺皮膚擦傷痕分別為

3.5 乘1.5 公分上臂、手肘區及4 乘2 公分前臂區支持為槍傷⑹之子彈延續性槍傷痕。

l 傷口14:位於右下肢股骨末端近膝蓋上方約3 公分處,離足

底51公分中線區並於右股骨離末端3 公分處之股骨內覓得子彈1 顆,由傷口12、13之子彈沿伸性支持為槍傷⑹之子彈。

m 傷口15、16:位於傷口⑸槍傷之出口再入口臨近左上臂之內

側及左肘窩區分別傷口為2 乘1.5 、2 乘1 公分並於左前臂彎曲時可連成一線支持為槍傷⑸在傷口9出口之再入口貫穿傷並於傷16於肘窩區為出口再入口合為一。

n 下巴有鈍挫傷2.5乘2公分挫裂傷。②解剖結果:

a 頭頂部有遠距離槍擊傷盲口,局部顱骨外膜樣骨骨折造成子彈1顆存留皮下(未入顱腔)。

b 頸顴區有遠距離槍擊傷貫穿傷。

c 頸肩胛區有遠距離槍傷貫穿傷。

d 右背胸有遠距離槍傷貫穿傷併造成子彈再射入右大腿止於右股骨遠端骨質內,取出子彈。

e 左背胸有遠距離搶擊貫穿傷併造成子彈再射入左手臂止於左前臂並取出子彈。

f 背部在肋骨後側皮下有由下而上遠距離盲口槍傷子彈存於上背皮下。

③死亡經過研判:丁○○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

克,死亡原因為遭至少6 次搶擊傷並包括2 次貫穿傷於胸部並造成肺臟貫穿及血胸後再分別造成右股骨及左前臂盲口槍傷並取出4 顆子彈。其中右頂區盲口槍傷造成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④研判死亡原因:

a 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

b 顱內出血、血胸、雙肺貫穿傷。

c 遠距離槍擊傷於頭、胸部。⑵戊○○部分:

①外傷部分:

a 槍傷一入口位於離足底約180 公分,右耳廊右後上方約6 公分右頂顳區呈挫傷暈痕,直徑為0.9 公分,並造成顱骨有貫穿性骨折約1.2 公分,內面膜樣骨有向內面呈菱形、環狀向內凹陷的骨質碎片達1.5 乘1.2 公分,並有由右上略向左下前方,而穿過左中腦窩外角區,由左顴骨區眼頰區穿出並造成顱骨沿雙側顳頂枕骨區有長達29.5公分線狀骨折造成腦幹區貫穿傷及腦實質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硬腦膜上、下腔出血。

b 槍傷1 出口:位於左耳後2 公分,離足約174 公分,有皮膚

出口約1.5 乘1.5 公分,並疑造成右肩峯區有

1.8 乘1.5 公分擦傷痕,左耳道出血,左眼有熊貓眼特徵。

c 槍傷2 入口:位於左頸肩區並有表皮之皮膚有斜向達19公分

摩擦皮膚燒灼痕,並於離足160 公分處,頸肩界區有2 乘1 公分槍傷入口,並沿皮下由左上向右下貫穿皮下組織而由搶傷2 出口穿出。

d 槍傷2 出口:位於右背側離足底142 公分,中線向右有槍傷出口痕,2 乘1 公分傷口。

e 右眼區分別有眉弓上方2 乘1 公分,下方3 乘1 公分,鼻左側2. 5乘1 公分、左嘴角區2 乘2 公分及左下巴區2.5 乘2公分輕擦挫傷。

f 左頸區於左鎖骨內側有2乘1公分挫擦傷痕。

g 雙肺出血性(神經性)肺水腫。②解剖結果:

a 頭、肩頸部2 處遠距離貫穿性槍傷包括右耳廓入而左顴骨區貫穿腦幹及左頸表淺皮膚斜向右下背貫穿。

b 右眼區分別有眉弓上方、左嘴角區輕擦挫傷痕。

c 左頸區於左鎖骨內側有2乘1公分挫擦傷痕。

d 雙肺出血性(神經性)肺水腫。③由戊○○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戊○○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

經休克,生前有濫用愷他命,未達致死濃度,死亡原因為生前遭受遠距離兩次槍擊傷並造成頭部顱骨貫穿傷致腦幹損傷及背部皮下貫穿傷,最後主因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④研判死亡原因:

a 中樞神經休克。

b 腦幹貫穿損傷。

c 頭背部遠距離搶擊貫穿傷。⑶上開相驗及解剖結果,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並有法醫研究所(104 )醫剖字第1041 100156 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104110 0318 號鑑定報告書、現場及解剖照片在卷足稽(見相字第27號卷一第12至13頁、第29至31頁、第38至45頁、第50頁、第53至59頁、第15

4 至171 頁、第249 至304 頁、相字第27號卷二第235 至24

5 頁、第249 頁、相字第32號卷第27至29頁、第51頁、第53至59頁、第63至74頁、第77頁)。丁○○、戊○○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又峨眉立體停車場案發現場共採證得1 枚子彈、8 枚擊發過

之彈殼(7 枚在ABT- 6577 號自用小客車外、1 枚在車內),3 顆彈頭、2 片彈頭碎片(散落在ABT-65 77 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而該現場採得8 枚擊發過之彈殼經鑑定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為同一槍枝擊發,又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試射彈殼比對結果,互相吻合,可認該9 枚彈殼均係由該制式手槍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05101號函暨所附(彈殼、彈頭等)鑑定書、刑事鑑識中心車輛採證示意圖、刑案現場示意圖、證物清單、現場勘查照片66張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772號卷第211 至218 頁、第232至第239 頁、相字第27號卷一第257 至284 頁)。

⒌相互勾稽峨眉立體停車場現場所採得上開子彈、彈殼、彈頭

、位置與被害人2 人所受槍傷數量(共計8 處槍傷)、體內取出彈頭數量(4 顆)、受槍擊地點、中彈部位,足認被告在峨眉立體停車場係以扣案制式手槍擊發共計9 槍,先是於

104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ABT- 6577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從車外朝向車內之丁○○之頭、頸、胸部、背部擊發6 槍均擊中;後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於ABT- 6577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外,朝戊○○之頭、胸、背部擊發3 槍,僅擊中2 槍,造成丁○○及戊○○2 人死亡。

⒍再被告於104 年1 月24日凌晨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 號14樓之18套房為警查獲時,隨身物品中起獲如附表一、三所示制式手槍1 枝、制式子彈164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其型號、口徑、編號與鑑定結果各如附表所示,均認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40009137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

107 至110 頁)。⒎按人體頭、胸、背部等部位內有甚多器官為人體之重要部位

,持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朝人體射擊,足以置人於死地,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既擁有槍枝,自無不知之理,其竟持槍分別朝丁○○、戊○○之頭、胸、背部射擊,有殺人故意甚明。

⒏綜上,被告所坦承之客觀事實,核與上開證據相符。

㈡關於槍殺丁○○、戊○○之動機:

⒈被害人丁○○、戊○○2 人與陳威宇於104 年1 月12日星期

一從臺中市北上,原計畫在翌(13)日透過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斤,此次交易是陳威宇於同年月5 日先上臺北請託陳石堃尋找貨源,陳石堃於同年月6 日起開始向被告詢問、聯絡、安排所約定,104年1月12日以前被告及陳石堃均不知道除陳威宇之外,被害人2 人亦會來參與此次毒品交易,丁○○、戊○○2 人於104年1月12日在麗園酒店始與被告見面認識,雙方前無仇隙,翌(13)日上午被告及丁○○、戊○○2 人,係因取貨之故,始一同前往峨眉立體停車場等待等情,業據證人陳石堃及陳威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第27號卷一第63至67頁、第222至225頁、第228至230頁反面、第235至239頁反面、偵字第3125號卷第340至343頁),並有陳石堃與被告自104 年1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頻繁往來討論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可以交易之時機以及約定見面等內容之Wechat通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193頁反面至198頁),足見被告確實原欲與陳威宇及丁○○、戊○○等人進行毒品交易,至104年1月13日始生變故,合先敘明。

⒉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自承:前因103 年10月、11月間曾與

友合資經營毒品買賣,要至大陸採購毒品,惟在大陸負責採購之朋友於11月間失聯,購毒之款項合約5 千萬元遭人侵吞,其中伊投資的有2,500 萬元;嗣後朋友間調查到事情與臺中之販毒集團有關;被害人2 人雖沒有直接參與侵吞款項的事,但於104年1月12日晚間與其等聊天言談間,有提到其等因認識一個在臺中市○○區○○路出沒的毒販章柏漢,而章柏漢認識侵吞其毒品之人且素有交誼,因而得知他們在大陸坑了凱子的錢,且一同吃喝玩樂;伊聽到被害人2 人將伊朋友當凱子,心情極差且對其等起戒心,想要修理他們,並把事情問詳細些,又不想讓陳石堃為難,故案發當日早上仍想完成此次交易,給陳石堃面子。但後來一同到峨眉立體停車場時,看到丁○○帶槍插在腰間,伊不知道戊○○有無帶槍,所以支開戊○○,走到丁○○所坐之同邊車外,質問坐在車內的丁○○為何帶槍,是否真的只是要伊幫忙調貨,抑或也把伊當成凱子,惟丁○○並未回答且伸手摸槍,這時候伊就開槍了,是由車外朝車內丁○○的頭頸部及心臟射擊,開車門要關車窗時,丁○○仍有叫聲,就再補了幾槍;槍殺丁○○後,因衣物噴到血跡,出去又是熱鬧的地方,只好在現場先擦拭血跡再離去,沒想到正要離去還沒走到電梯時,戊○○就回來了,發現丁○○之屍體嚇到大叫,才另起意槍殺戊○○,且把其屍體搬到ABT-6577號自用小客車內。伊並未自始即欲槍殺被害人2人,若未遇到戊○○,槍殺第1個人後就會跑路了,也不會去拿錢等語綦詳(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355頁第365頁、原審〈乙○○〉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至被告曾於警詢、偵查、羈押庭訊問時一度供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毒品可以交易,伊一開始就是要射殺丁○○、戊○○,然後把那筆錢吞掉,伊槍殺蔡愷陽、丁○○是因為伊擁槍自重見錢眼開云云(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165 頁反面、相字第27號卷二第148 頁、聲羈字第23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偵字第3125號卷第149 至150 頁),因與其前開證據及下列證據不相符,因認被告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

⒊參以證人陳石堃、張幼萱之證述:

⑴證人陳石堃於偵查中證稱:於103 年10月至12月間被告集資

經營毒品買賣生意,但是發生合夥的朋友以及錢不見的事情等語(見相字第27號卷一第224頁、偵字第3125號卷第341至342頁)。

⑵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張幼萱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陳石堃問伊被

告為何要殺丁○○及戊○○,伊有跟陳石堃說被告說他朋友集資兩千多萬去大陸做生意,突然消失不見了,被告懷疑是臺中這一掛人打死的,所以要報復,被告被借提到萬華分局時,當時只有伊跟被告2 人在房間裡,被告有提到殺人的原因是兄弟恩怨,那2 個年輕人死掉是突發狀況等語(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341 頁、原審〈乙○○〉卷二第12頁)。

⑶堪認被告之前確有經營毒品買賣,至大陸購毒款項遭臺中之毒販侵吞之經驗,且對此事耿耿於懷。

⒋佐以丁○○、戊○○均與章柏漢認識,互有往來,丁○○更

與章柏漢共同租賃臺中市○○區○○路一間房屋,供渠等友人在此聚會之用,且章柏漢於103 年11月間與人共同從大陸地區運輸上萬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因分擔在臺收貨之角色,而遭查獲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判刑確定)等情,亦經證人章柏漢於偵訊時證稱屬實(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212 至214 頁),復有103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35分丁○○及其車號000- 0000 號自小客車出現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影像畫面3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24498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

151 至152 頁、相字第27號卷一第88頁、本院卷二〈資料卷〉第83至104 頁)。益徵被告稱從被害人言談所提之情事及人名,認定被害人2 人與侵吞其款項之人有關連,進而心生不滿,且對對方交易目的起疑等語,核屬有據,可堪採認。⒌再觀丁○○於案發當日係身著白色上衣、深藍色牛仔長褲及

灰色連帽外套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灰色連帽外套,外套正面口袋2 個,開口垂直,內側口袋2 個,開口為橫切,正面與外側口袋位置相同,有本院105 年3 月16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時所為採證照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4

2 頁),雖為薄外套但非緊身外套,確實有可藏放器械之空間。復參以毒品買賣此類非法交易,本不受法律保障,交易之進行間不無黑吃黑之風險,被告依其過往經驗,斯時主觀上認為丁○○於衣物內藏有槍械(至客觀上是否有攜帶槍械,詳如後下述),無悖於常理之處,此部分供述亦堪採認。又峨眉立體停車場6 樓6F-05 東側11號左右旋轉之球型監視器、6 樓及7 樓車道間RF-02 頂樓11號360 度旋轉之球型監視器及電梯內監視器拍攝到104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44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之事發經過為:ABT-65 77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午11時44分進入6 樓6069號停車位後,戊○○、丁○○、被告先後下車,戊○○於上午11時46分許搭乘7 樓電梯下樓離開停車場後,被告、丁○○2 人先在車外走動聊天;於上午11時49分許被害人丁○○先坐入ABT-65 77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座,被告則在車外徘徊,先站在右後車門邊,於上午11時50分許又走至左後車門邊,嗣後於上午11時52分又打開左後車門,站在車門旁雙手不停擦拭,關上車門,再走到右後車門擦拭;一直到同日上午11時53分至54分許,戊○○拿著飲料從7 樓電梯口出現,正巧被告亦正往7 樓電梯口走去,兩人在車道中間遇到,被告先對著戊○○作手部往外揮動的動作,兩人在車道中間短暫停留後,被告開始向7 樓電梯口走,將戊○○帶往AB T- 657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停放地點的反方向;但戊○○突然轉身往ABT-6577號自小客車方向走去;於上午11時54分6 秒時被告頓了一下後,才轉身立刻追往戊○○方向過去;於上午11時54分7 秒至14秒,戊○○往ABT-6577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方向走去,被告隨即跟在戊○○後面,蹲下將飲料放在地上立刻站直起身跟到戊○○身後,正當戊○○打開右後車門察看,背對被告,被告此時跟上靠近在右後車門附近抬起手臂向下擊,戊○○的身影向後或向右翻倒,被告隨後往前走到右後車門側,手臂有2次向下指車外地板的動作;嗣後攝影鏡頭轉開,於上午11時54分57秒至11時58分間拍攝到被告已經開啟駕駛座車門及左後車門,有彎身擦拭小腿或腳、身體及丟東西入車內的動作,又再關上後車門,進入駕駛座,嗣後戴上口罩往6 樓電梯口搭乘電梯下樓離開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 年7 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4321305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監視器影像對照表在卷可按(見原審〈乙○○〉卷第39頁至第42頁反面、第92至94頁,原審【監視器影像翻拍卷】)。足見被告槍殺丁○○後留在現場係為擦拭血跡,並非刻意等待戊○○,戊○○尚未回到停車場前,其正要離開現場,惟未及離去,即遭戊○○撞見丁○○屍體,為免事跡過早敗露,始萌槍殺戊○○之犯意等情。基上,被告係於104 年1 月13日至峨眉立體停車場後,先因誤認丁○○攜帶槍械且欲拿出使用而殺害丁○○,後為阻止事跡敗露而槍殺戊○○滅口,係分別起意等情,可堪認定。

⒍另證人張幼萱雖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 月12日晚上被告從

麗園酒店回到伊那邊,他何時離開伊不清楚,他回來伊在睡覺,伊睡醒他就不在了。去麗園酒店之前被告情緒沒異狀,當時伊朋友在場,他有跟伊朋友說很高興認識伊,伊覺很像在說再見的意思,沒有特別跟伊說什麼。那天晚上伊有煮滷肉飯,他吃完之後說很怕以後吃不到伊煮的滷肉飯等語(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340 頁反面至341 頁)。然證人張幼萱所述無非僅是自己之推測及轉述被告所說的話,而被告為毒品買賣此類非法交易,風險性極高,且依證人陳石堃、張幼萱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友人曾毒品交易在大陸突然消失無縱,是被告上開所述,亦有可能擔心自己遭受不測,然被告此部分所稱,原因不一而足,無法遽以推論被告事前即有預謀殺害被害人2 人之犯意。

⒎原審公訴論告意旨一改原起訴意旨,改謂被告係有謀財害命

之計畫,並早安排好逃逸藏匿之路線地點,係事前即有將被害人2 人均殺害,以騙取毒品交易價金之決意,並非至峨眉立體停車場始分別起意殺害被害人2 人,此從被告事前備妥槍械,又順利殺害被害人2 人,從容不迫地逃逸,取財,安排賣車及偷渡之事宜可以見得其計畫嚴密等語。惟查,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殺害丁○○後,原有離去之意,尚難認被告原即定意將被害人2 人均殺害謀取財物。且並無證據足證洪廣明、黃基全、陳鴻源、徐銘彥、徐國鑫、陳宜成等人於104 年1 月13日以前曾與被告約定好藏匿一事,無從以被告事後順利覓得藏匿處反推其就槍殺被害人2 人早有全盤計畫,公訴論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況本件殺人案發地點有多處設置有監視器,拍攝到被告面容及事發大致經過,留下定罪之鐵證,倘係事前謀算好害命取財,豈會未慮及此節,公訴論告意旨所指被告事前即計算好槍殺被害人2 人以取財云云,非但與監視器畫面所示情狀不合,無卷內證據支持,更有不合情理之處,無從採認。

㈢另被告及辯護人在原審辯稱:丁○○有攜帶改造手槍,因丁

○○、戊○○有攻擊或作勢要攻擊之舉動,被告為保命,不得已才槍擊丁○○、戊○○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2879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因其過往經驗及從丁○○當日所穿著衣物,固有誤認被害人丁○○亦有攜帶槍械之情。惟:

⑴本件未見於案發現場曾在丁○○身邊發現槍枝及可供使用彈

藥之相關證據。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8. 8mm改造子彈1顆,雖與被告所持有其他制式手槍、改造長槍及制式子彈均為9mm 口徑不同而顯得突兀,然其確實係從被告藏匿處扣得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字第27號卷二第14至18頁)。

⑵由該子彈查獲之地點、情況以觀,實難認與丁○○有何關連

,更遑論由此顆子彈推認丁○○曾持有改造手槍攻擊被告,仍應認該顆改造子彈為被告所有。又丁○○身體左右側、正背面均有中彈,雖似在遭被告槍擊時有轉動身體,然轉動身體之原因多端,或因疼痛、或想閃躲,自無從在不能認定丁○○有帶槍械之情況下,遽然認定其係因拔槍而轉動身體,是此情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況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均未見被害人2 人有何

攻擊被告之行為;且就戊○○部分,從其交付飲料給被告到走至ABT- 6577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旁被槍殺為止,僅有短短7 到10秒之時間,此段時間戊○○並未有任何威脅到被告生命安危之行為。被告跟著戊○○到ABT-6577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旁,即直接攻擊戊○○,戊○○根本沒有開車門彎身拿東西之時間餘裕,被告辯稱有先警告戊○○說不要動,伊會離開,但戊○○開車門彎身去拿東西,為自保伊才開槍云云,要屬無稽。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丁○○客觀上確實有攜帶改造手槍,因丁○○、戊○○有攻擊或作勢要攻擊之舉動,被告為保命,不得已才槍擊丁○○、戊○○云云,與事證不符,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既無從認定被害人2 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槍殺被害人丁○○、戊○○2 人之情形自均不該當正當防衛。

⑷至告訴人具狀聲請以3D電腦技術模仿案發日丁○○之身型及

穿著灰色連帽薄外套,以證明丁○○當日所穿衣物貼身,實難有藏槍枝空間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2 個單位均無採用3D電腦技術之設備,故無法為此部分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5 月13日調科伍字第1050326189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 年5 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434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2 頁),此部分無法依告訴人提出之方式為調查,然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制式手槍分別密接擊發6 槍、密接擊發3 槍以攻擊丁○○、戊○○之多次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各係肇因同一殺人動機,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在同一空間內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均係接續犯,在法律評價上仍各屬一個行為,應分別各論以一殺人罪。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殺害丁○○、戊○○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

1 條第1 項、第51條第2 款、第8 款、第37條第1 項、第3項、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父母雙全,並有姊弟手足,與女友計畫於104 年中或年底結婚,且有經濟能力籌備近千萬元資金開設夜店等情,據證人即被告女友張幼萱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乙○○〉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被告亦自承屬實,足見被告家庭生活並無受到特殊壓力或經濟窘迫之情形;再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脫逃、強盜等刑事犯罪前科,各該罪名經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其於92年5 月30日入監執行至102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尚餘刑期至107 年9月14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見被告素行不佳,經過長達10年餘之監所教化,仍未能使之悛悔,珍惜假釋之機會,反在假釋期間涉足毒品交易,更犯下本案各罪行,自不宜寬貸;復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假釋後在朋友的工程開發公司上班,每月薪資2 至4 萬元,嗣後為賺取較多利潤而有接觸毒品及軍火走私(見原審〈乙○○〉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34頁)等情。其與被害人丁○○、戊○○前不相識,並無仇隙,其亦自承知悉被害人2 人雖與侵占其資金之販毒集團有關,但並非實際參與侵吞行為之人(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355 頁),竟僅因自己主觀認為丁○○有攜帶槍枝,見其有觸摸腰部之舉動,為免自己生命受威脅,即起意先下手殺害之;復單單為免事跡過早敗露,就對其生命身體毫無威脅可言之戊○○痛下殺手,參以斯時被告已可知丁○○實際上並未攜帶槍械,而戊○○當時未著外套(見相字第27號卷一第261 頁照片),身無藏放槍械之處,當下顯然無從傷害被告之生命,被告往停車場電梯口已走到一半之路途,有逕行逃跑之餘裕,亦可以較輕微之傷害手段拖慢戊○○行動而逃逸,其竟寧可直接剝奪戊○○之生命,手段冷酷,足見其下手當時視人命如草芥;又其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等情,亦據告訴人即丁○○及戊○○之母親2 人在庭陳明(見原審〈乙○○〉卷第15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3頁、原審〈乙○○〉卷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被告到案後雖就槍殺丁○○、戊○○2 人之客觀事實大部分坦承,且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並有抄寫佛經迴向被害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丁○○、戊○○2 人之家屬各20萬元,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再賠償丁○○之妻子10萬元等情,固有其提出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申請單(匯款20萬元至丙○○帳戶)、無摺存款收執聯(存入20萬元至林吟霞帳戶)影本、手寫佛經、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乙○○〉卷第202 至20

3 頁、原審〈乙○○〉卷二第72至110 頁),惟參諸本案就被告槍殺丁○○、戊○○2 人之事實罪證確鑿,本難以否認,又其犯後逃逸藏匿,並安排偷渡事宜,若非檢警積極偵辦,被告恐已逃到境外,且其到案後仍辯稱丁○○有攜帶槍械、戊○○有想要拿取槍械之行為以推諉責任,仍難認態度良好;再被告曾有於監所10年餘之經驗,仍在假釋中犯案,足認其教化可能性低落。綜合斟酌各節,應認就殺害丁○○部分考量其下手當時對自身安危有所顧慮始為之,認應量處被告無期徒刑為適當;惟就殺害戊○○部分,其惡性重大,罪無可逭,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其蓄意殺害戊○○並造成生命喪失,已屬最嚴重之罪,故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回應社會公義之需求,並為維護國家治安、公序良俗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認被告已罪在不赦,求其生而不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以及兼衡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量處之無期徒刑(被害人丁○○部分)及死刑(被害人戊○○部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為違禁物,同時也為被告於殺人罪所用之兇器,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8 支,非供本案犯罪直接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扣案現金40萬1,900 元為被告詐欺罪部分之贓款,雖可佐證被告犯行,惟與此部分犯行無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及原審法院為被告職權上訴:

⒈檢察官就被告殺害丁○○之部分以: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認

定被告口袋之子彈為被告所有,是被告預先放置子彈乙情,堪予認定,被告竟於偵審中屢屢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而殺害丁○○,原審既未認定被告犯行該當正當防衛之規定而阻卻違法,卻於理由中判處被告此部分無期徒刑,原審所載理由顯屬矛盾云云。

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以其本無意殺害戊○○,並要離

開之際,戊○○打開車門,並大聲辱罵,並有入車內取搶之舉動,被告才又折返槍殺戊○○。被告係於戊○○開車門後,才槍擊戊○○,亦可從被告所槍擊之彈頭,均散佈於車門,而非車門或車外可稽,原審對於認定槍殺戊○○部分之動機,顯與「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有別,原審據以判決死刑,似嫌速斷云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殺害丁○○犯行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後有無悔悟等情形。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據爲科刑輕重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毫無悔意」等語,遽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有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審酌標準之違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此部分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而被告於偵審中之抗辯,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況原判決量刑理由已載明係被告主觀認為丁○○有攜帶槍枝,見其有摸腰部之舉動,為免自己生命受威脅,即起意先下手殺害之等情明確,足見被告所為抗辯已列入犯後態度之考量;原判決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綜合觀察,所量刑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難認有違法之處,檢察官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量處死刑,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殺害戊○○部分部分,駁回被告之上訴之理由:

⑴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內國法之效力。至兩公約與我既有法律發生法律衝突時,基於人權保障之法治國原則,應優先適用人權保障密度較高之兩公約規範。兩公約內國法化後,已生實質限縮刑法死刑規定適用範圍之效果。關於刑法死刑規定之闡釋、適用,應與兩公約之規定、解釋等合併觀察之。

⑵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基此,享有生命權者,應包括殺人案件之被告及被害人在內。其等生命價值,無高低差異,均屬無價,同被保護,均不得被無理剝奪。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書第3段指出: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這是極其重要的規定。委員會認為,各締約國應當採取措施,不僅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而且防止本國保安部隊任意殺人。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是極其嚴重的問題。因此,法律必須對這種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的各種可能情形加以約束和限制。國家為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有採取措施的義務。而該措施,並不排除國家機關非任意或無理剝奪人民生命之情形,而係應嚴加約束與限制。

⑶2006年聯合國新聞部聯合國網頁事務科於聯合國官網公佈之

公政公約第6條中文版係謂「凡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之懲罰,判處應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和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法律。這種刑罰,非經合格法庭最後判決。不得執行」。足見公政公約揭示:死刑判決是對最嚴重的罪行(the most se-rious crimes)之懲罰。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 號一般性意見書第7 段謂:「the most serious crimes 」這個詞要嚴格限定,《公約》規定的程式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院進行公正的審判、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程度之保障和由上級法院審核之權利。死刑判決若符合公政公約所定之上開實質及程序上限制、拘束,即不構成公政公約第6 條所指之「無理剝奪」生命權。從而,死刑判決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兩公約,自應視其是否為最嚴重罪行,及有無踐行審判中程序保障為斷。非有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所指之「最嚴重罪行」,並於遵守公正審判之程序保障,不得判處死刑。依上所述,「剝奪他人生命」罪名之犯行,並非當然均構成前述「最嚴重罪行」。基於行為責任原則,尚應考量與犯罪行為本身攸關之事項,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方足當之。例如,其犯罪行為動機是否具倫理特別可責性(例如嗜血殺人魔、謀財害命、性癮摧花或其他卑鄙動機等)、犯罪手段或情節具特別殘暴性、行為結果具嚴重破壞性、危害性等。

⑷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現代刑罰理論所謂「犯罪應報」,係源自正義的概念,刑罰原則應予犯罪相稱,刑罰的程度必須與犯罪行為的不法內容與罪責的程度成相當的比例,刑罰應以均衡的正義為基礎,並依據分配正義的原則,求得與罪責的不法等值。罪責應依據犯罪行為而決定,以行為的客觀輕重程度為出發點,參酌犯罪情狀、行為人人格、動機等。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所列10款事由,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知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關於「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依一般人普遍具有之理性分析,又可依其係「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例如家庭、學校及社會)之事由」或「非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之事由」,而有不同評價及衡量。即前者得為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後者則否。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而為適當之裁量。

⑸參酌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之量刑考量因素,例如美國聯

邦量刑準據就殺人罪之犯罪等級,係以其法定構成要件之嚴重性決定,對應各該級數之量刑表,決定其刑期(第一級謀殺罪為43級,為最重級數,依量刑表處以終身監禁);英國殺人罪之量刑準則考量之因素包括行為人受刺激程度、犯罪當時之環境因素、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犯罪後行為、武器之使用;澳洲殺人罪之量刑考量因素則包括犯罪預謀、被害人身分、被害人數、手段惡性;日本現行法制雖存在死刑制度,惟死刑之量刑標準,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量處死刑實務上多參照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58年(1983年)7 月8 日永山則夫連續射殺案件判決所列標準,學說通稱「永山基準」,審酌之犯行情狀包括⒈犯罪之性質;⒉犯罪之動機;⒊犯罪之態樣:⑴共犯關係、⑵主從別;⒋殺害手段之強烈性及殘虐性;⒌結果之重大性,特別是:⑴被害人數、⑵遺族被害感情、⑶對社會所生影響;⒍犯人年齡、前科;⒎犯行後情狀;⒏被告罪責確實重大。又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係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前揭公政公約揭櫫之保障人權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更應慮以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以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又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如已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教化遷善之可能程度,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者,非不允許為死刑之選擇。

⑹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因認為丁○○、戊○○曾與臺中地區販毒集團成員共同花費其遭侵吞之數千萬元購毒款項,而心生疑竇,案發時因自己主觀認為丁○○有攜帶槍枝,見其有觸摸腰際之舉動,即起意先下手殺害之;被告於殺害丁○○後,本可逕行逃跑,竟為免事跡過早敗露,將隨後到達之戊○○打倒,並持手槍朝倒在地上之戊○○射擊以便滅口,足見被告殺害戊○○時其犯罪手段兇殘,極端殘酷,顯具有特別殘暴性,其行為結果造成對戊○○性命之無理剝奪,具嚴重破壞性,顯屬公政公約所稱之「最嚴重犯行」。

②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之父母雙全,並有姊弟手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假釋後在朋友的工程開發公司上班,每月薪資2 至4 萬元,但為賺取較多利潤而有接觸毒品及軍火走私等情(見原審〈乙○○〉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34頁)。

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脫逃、強盜等刑事犯罪前科,各該罪名經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其於92年5 月30日入監執行至102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尚餘刑期至107 年9 月14日始縮刑期滿,而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為連續製造具殺傷力手槍之犯行;所犯脫逃罪係因流氓感訓處分執行等案件,藉口欲供出槍械藏放地點,於借提出所之機會以噴灑滅火器方式攻擊警員,並由其他人接應方式順利脫逃;所犯強盜罪,係強行進入停放在銀行前未熄引擎之小客車駕駛座,持玩具手槍強取被害人財物,喝令被害人下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至37頁、卷二第179 至205 頁),可見被告素行不佳,經過長達10年餘之監所教化矯治,仍未能使之悛悔,珍惜假釋之機會,反在假釋期間涉足毒品交易,更犯下本案殺人罪行,自不宜寬貸。

④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戊○○前不相識,並無仇隙,其亦自承知悉戊○○雖與侵占其資金之販毒集團有關,但並非實際參與侵吞行為之人(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355 頁),竟於殺害丁○○後;復單單為免事跡過早敗露,就對其生命身體毫無威脅可言之戊○○痛下殺手,參以斯時被告已可知戊○○當時未著外套(見相字第27號卷一第261 頁照片),身無藏放槍械之處,當下顯然無從傷害被告之生命,被告往停車場電梯口已走到一半之路途,有逕行逃跑之餘裕,亦可以較輕微之傷害手段拖延戊○○行動而從容逃逸,其竟寧可直接剝奪戊○○之生命,手段冷酷,被告漠視生命價值可見一斑。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殺害戊○○,其違反法秩序之意圖甚深,惡性亦重,且手段激烈,殺意甚堅,造成戊○○死亡,不僅剝奪戊○○之生命,又其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等情,亦據告訴人即戊○○之母親在庭陳明(見原審〈乙○○〉卷第15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3頁,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本卷第97頁),且被告殺害戊○○之地點是在臺北市萬華區峨眉立體停車場,為臺北市西門町鬧區,行兇時間為104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54分許,被告明目張膽、旁若無人的恣意行兇,引起社會莫大恐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生損害非輕,堪認其犯行罪責深重,非予嚴懲,不足以非難其行為之惡。

⑥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到案後雖坦承槍殺戊○○之客觀事實,且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並有抄寫佛經迴向被害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戊○○家屬20萬元等情,固有其提出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申請單(匯款20萬元至丙○○帳戶)影本、手寫佛經附卷可查(見原審〈乙○○〉卷第202 至203 頁、原審〈乙○○〉卷二第73至107 頁),惟參諸本案就被告槍殺戊○○之事實罪證確鑿,本難以否認,又其犯後逃逸藏匿,並安排偷渡事宜,若非檢警積極偵辦,被告恐已逃到境外。

⑺就被告是否有教化可能性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部分:

經本院徵詢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75頁),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被告未來有無矯正教化與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如下:

①考慮被告雖有部分反社會人格特質,但未達反社會人格疾患

診斷標準。雖有部分衝動特質,但在適當環境中,仍能維持一定的自我控制力遵守規範。

②關於被告之矯正教化與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簡述如下:

a 如被告具中等智商,且無藥物成癮或其他精神科病史,過往監所內展現相當的學習能力。此外,在高度結構的環境下,被告展現穩定的生活表現(當兵順利退伍、監所內表現良好),可見仍有部分的矯正教化可能性。

b 但在(再)社會化部分,雖被告有重回一般社會生活的規劃與嘗試,但其持續度不佳。被告成年後受朋友圈影響更甚家庭,被告前次出獄後並未切斷與幫派朋友的互動。考慮到被告對其幫派生活細節的熟稔度,且最終無法遠離幫派朋友的影響。若無法隔絕幫派朋友的影響,其再社會化的可能性較低。

c 本次鑑定所提及關於被告的矯正教化與在社會化可能性的負面影響。需接受幾年之積極輔導治療始能教化成功,始能明顯降低其再犯風險,或觀察到其是否具有矯治可能,臺大醫院鑑定人員認為就個別化處遇之觀點而言,目前資料不足無法臆測;然而退一步言,倘能窮盡一般輔導治療之處遇,目前仍無法排除被告接受教化導正之可能。有臺大醫院106年8月21日校附醫經字第106470018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資料卷〉卷二第65至81頁)。足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指稱被告經幾年積極輔導治療始能教化成功,始能明顯降低其再犯風險,且須窮盡一般輔導治療之處遇,並又載明目前仍無法排除被告接受教化導正之可能,是上開鑑定係以條件限定下推估被告並非無教化可能性,鑑定報告內容對於被告有無教化可能性部分之鑑定過於抽象,且具不確定性,已難謂可採,再就被告是否有再犯可能性部分,鑑定報告指稱:「若無法隔絕幫派朋友的影響,其再社會化的可能性較低」,又被告以被告前科觀之,被告過去雖未曾犯下重傷害、殺人重罪,然其之前假釋中所犯之案件,製造具殺傷力手槍、暴力襲警脫逃、當街強盜等犯行,復參酌本次被告殺人動機與行為模式,兼具情緒面向的表現型殺人與認知面向的工具型殺人,且其認知面向符合被告對幫派文化的熟稔。參考上述,被告若未來傷害他人的嚴重度是否到達殺人,是以被告是否再度自處於較為特殊的非法模式(特別到臺北來交易毒品、對造使被告起疑心),是否會因復仇、教訓的情緒、以及對幫派互動的脈絡理解下,產生重傷害、殺人等可能,足見並無法排除被告之再犯可能性。綜上所述,益徵原審所認被告教化可能性低落等,確有所本。

⑻死刑係剝奪人生命權之極刑,具有不可回復性,乃屬最後不

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對於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設有死刑選項(即相對死刑,我國已無絕對死刑之刑罰條文)之案件,縱被告之犯行,係屬蓄意而結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之罪行,而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款所定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仍必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及其他與行為人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並為綜合評價,已足認被告所為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已達到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之程度,始得考量死刑之選擇,且於決定是否量處死刑時,深切衡量行為人所為犯行之罪責嚴重性與教化更生可能性間之關係,以求罪刑相當。而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即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均係與被告及其所為行為有關之事項,是該條所定之該10款以外之「一切情狀」,自應指與該10款性質相同之事項。舉凡被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是否具有反社會性、私利或私慾性、情慾性、無目的性,其犯罪是否具有計畫性及其強度、或係偶發,行為時犯意是否堅決,犯罪之方法、態樣是否殘忍、狠毒、冷酷,有無湮滅罪證之作為,如為數人共犯時,於共犯間之地位、角色,殺害之被害者人數及對於社會影響之是否極重大,被害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被告是否受有刺激及何種刺激,被害人之年齡,被害人遺屬之意見,被告年齡(人格成熟度)、前科、素行紀錄,被告犯罪後有無反省、是否協助偵查、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及其教化更生之可能性等,均為法院於慎重斟酌是否必須選擇死刑一途之量刑參考因子,並因各具體案件情節之不同,相關量刑參考因子之作用(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亦有差異,惟無論係何者,最終仍必須以被告之罪責為審酌、衡量及決定之基礎,此即刑法第57條條文開宗明義所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本旨。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僅截取其中片斷,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殺害戊○○之犯行,已依被告該部分犯罪之情節,詳為論述,並以被告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依刑法第57條規定暨與量處死刑有關之有利及不利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逐一審酌,經綜合評價,認該部份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予以維持,且原審各量處無期徒刑及死刑部分之判決,係以:被告殺害丁○○部分考量其下手當時對自身安危有所顧慮始為之,認應量處被告無期徒刑為適當;惟就其殺害戊○○部分,其惡性重大,罪無可逭,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其蓄意殺害戊○○並造成生命喪失,已屬最嚴重之罪,故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回應社會公義之需求,並為維護國家治安、公序良俗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認被告已罪在不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語,是被告殺害戊○○部分犯行顯已泯滅人性,惡性重大至極,罪責至重,而達罪無可逭之程度,且縱本院於審酌相關量刑參考因子時,亦考量包括被告之成長背景、年齡、前科刑紀錄、事後有道歉及被告非絕無教化可能性等情,但於同時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內所載前揭其他量刑參考因子,經綜合評價,仍認該部分必須選擇死刑一途。是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其量刑之權限。

⑼本院考量被告殺害戊○○最嚴重犯行之應報需要性,及預防

再犯之再社會化可能性,仍認對被告所犯故意殺害戊○○罪部分維持死刑判決,尚屬適當、且必要。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品名 │扣案數量 │型號/ 口徑/ 槍│鑑定結果 │沒收數量 ││號│ │ │枝管制編號 │ │ │├─┼───┼─────┼───────┼───────────┼───────┤│一│制式半│1 枝(含彈│巴西TAURUS廠PT│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壹枝(含彈匣貳││ │自動手│匣2 個) │911 PRO 型/9mm│,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個) ││ │槍 │ │/0000000000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二│改造長│1 枝(含彈│仿美國COLT廠之│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原審已就違反槍││ │槍 │匣2 個) │衝鋒槍/9mm/11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砲彈藥刀械管條││ │ │ │0000000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條例罪中諭知沒││ │ │ │ │認具殺傷力。 │收 │├─┼───┼─────┼───────┼───────────┼───────┤│三│制式子│164 顆(註│9mm │採樣57顆試射,均可擊發│原審已就違反槍││ │彈 │:原有173 │ │,認具殺傷力。 │砲彈藥刀械管條││ │ │顆,於本案│ │ │條例罪中諭知沒││ │ │中使用掉9 │ │ │收 ││ │ │顆) │ │ │ │├─┼───┼─────┼───────┼───────────┼───────┤│四│非制式│1顆 │8.8mm │由金屬彈殼組合而成,經│毋須沒收 ││ │子彈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業經試射) ││ │ │ │ │力。 │ │└─┴───┴─────┴───────┴───────────┴───────┘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