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晉堂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晉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晉堂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至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巷巷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0.25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起至中午12時止,在位於桃
園市中壢區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俟同日下午2 時許,明知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在行經桃園市○○區○○路○○○ 巷口時,為警攔檢,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坦認不諱(見偵卷第6 頁正反面、第30頁,原審卷第5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所查獲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本件警員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廠牌「INTOXIME
TERS」、型號「ASIV」、儀器器號「099735」之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甫於104 年5 月2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
105 年5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故可認警方係使用上開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而,針對同一特定標的之量測,恆因操作者、量測設備、量測方法與環境等不可控制因素的影響,導致量測過程無法完美而形成「誤差」,故每次重複量測所得結果,並非固定之「定值」,而通常為一「範圍」,此結果僅為「真值」的「近似值」或「估計值」,凡量測皆有其不確定性,而絕對的真值則恆不可知。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亦然,僅能藉由度量衡主管機關頒布一般性的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詳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予以檢定,以確保儀器量測之誤差,在期限或一定使用次數內,控制在技術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其中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第9.2點規定(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當測試濃度低於0.4mg/L 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之檢定公差為正負0.02mg/L,且重複性量測結果之標準差需小於0.007mg/L ,易言之,在測試濃度小於0.4mg /L時,呼氣酒精測試器之量測結果縱有誤差,只要誤差值在檢定公差(即正負0.02mg/L)範圍內,且重複性量測結果(相對標準差)小於0.007mg/L ,仍可判定為檢驗合格之儀器。經查,本案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前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進行檢定,測試的項目包含準確度與重複性檢定(分乾式酒精氣體測試、濕式酒精氣體查核測試)、排放體積效應檢定、呼氣持續時間效應檢定、呼氣中斷效應檢定、漂移性測試,其測試結果略以:
⒈乾式酒精氣體測試項目:經排放9 種不同濃度(0mg /L、
0.150 mg /L 、0.250mg /L、0.350mg /L、0.450mg /L、
0.550mg /L、0.650mg /L、1mg /L、最高濃度)之3 公升體積氣體測試(各測試5 次),量測結果(即儀器顯示數值)與標準值間存有負0.009mg /L至負0.012mg /L不等之器差,或2.19mg/L至負2.59mg/L不等之相對器差。其中以測試氣體編號3、濃度標示為0.250mg/L之氣體測試5 次(測試氣體濃度標準值定為0.249mg/L ),量測結果範圍落在0.241mg /L至0.246mg/L之間,而容有負0.003mg /L 至負0.008mg/L 之器差,惟各次測試器差落於檢定公差(正負0.020mg/L )之範圍,且重複性量測結果之標準差小於
0.007mg/L,尚合於上述技術規範要求而判定為合格。⒉濕式酒精氣體查核測試項目:經排放2種不同濃度(0.250
mg/L、0.550mg/L)之3 公升體積氣體測試(各測試5 次),量測結果與標準值間存有負0.007 mg/L至0.002mg/L 不等之器差,或1.27mg/L至0.73mg/L不等之相對器差。其中,以測試氣體編號3、濃度標示為0.250mg/L 之氣體測試5次(測試氣體濃度標準值定為0.249mg/L ),量測結果範圍落在0.250mg /L至0.241mg/L 之間,而容有0.002mg /L至負0.007 mg/L之器差,惟各次測試器差落於檢定公差(正負0.020mg/L )之範圍,且重複性量測結果之標準差小於0.007mg/L,均合於上述技術規範要求而判定為合格。
⒊排放體積效應檢定項目:經以相同濃度(0.250mg/L )、
不同氣體體積(3 公升、4.5公升)之氣體測試(各測試5次),量測結果範圍落在0.247mg /L至0.249mg /L、0.250mg /L至0.249mg /L,與標準值(測試氣體濃度標準值定為0.249mg/L)間分別存有0.001mg/L至0.004mg/L 不等之器差,惟各次測試器差落於檢定公差(正負0.020mg/ L)之範圍,綜合判定為合格。
⒋呼氣持續時間效應檢定項目:經以3公升體積、濃度0.250
mg/L之氣體進行5 次測試(注入時間為15秒),量測結果落在0.249mg /L至0.251mg /L之間,與標準值(測試氣體濃度標準值定為0.249mg/L)間分別存有0.003 mg/ L至0.
005 mg/L不等之器差;各次測試器差落於檢定公差(正負
0.020mg/L )之範圍,合於上述技術規範要求而判定為合格。
⒌此有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105年3 月4 日(105)台
電檢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檢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反面)。是由上開檢定紀錄可知,本案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雖係經測試檢定合格之儀器,但對相同之酒精標準濃度氣體多次測試結果,仍非固定數值且存有些許器差,換言之,測試顯示之數值,至多只能確保該數值與真值是在可容許之公差範圍(正負0.02mg/L)以內,而具有相對之可信度,但並非毫無誤差之絕對數值。尤有甚者,針對本案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所進行上開項目檢定量測,其中有關排放酒精濃度0.250mg/L 之氣體,在濕式酒精氣體查核測試項目存有最高0.002mg/L 之器差、在排放體積效應檢定項目存有最高0.004mg/L 之器差、在呼氣持續時間效應檢定項目存有最高0.005 mg/L之器差,而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恰為0.25mg/L(即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門檻數值),在檢察官未指出證明方法,排除如上述器差存在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實際真值容有低於0.25mg /L 之合理懷疑餘地(可能為0.248mg /L、或0.246mg /L、或0.245mg /L),可否據此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尚屬有疑。
㈢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度量衡儀器並非絕對精準,因此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必須依據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第1 目之規定,定期加以檢定,經檢定後所測得之數據在容許誤差內,該用以檢測使用之度量衡器就屬合格。惟經檢定通過之每一度量衡器,其測量數據仍可能因為各別度量衡器之物理特性有別,產生若干差異,因考量各別度量衡之檢定公差存在,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另設有「寬容值」規定,於未嚴重為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下,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0.02
mg /L)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再觀諸我國目前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即0.25mg/L)以上即課予刑責,與其他國家所定標準較為嚴格,更應嚴守刑罰制裁乃最後手段之謙抑要求,恪遵罪刑法定原則,且於各別儀器單次測定數值恰好為最低門檻分界值(即0.25mg/L),倘被告抗辯因各別儀器差異可能會造成誤差或尾數進位等情,檢察官仍應舉證證明於排除儀器所存在技術規範容許之誤差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真實數值仍達0.25mg /L 以上,並指出其證明之方法,以昭折服。經查,本件檢察官提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酒後駕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為警舉發之事實,惟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值未必等同真值,實際上容有未達0.25mg/L之合理可疑空間,已如前述,則在被告對此提出抗辯,質疑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存有誤差或尾數進位之可能(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以證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扣除可能存在之容許性誤差,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即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該條款之罪名。
㈣從而,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施以測試,儀器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5mg/L之事實,惟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真實數值,因儀器存在技術規範容許之誤差,而有未達0.25mg/L之合理懷疑餘地,要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不合。佐以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後,發現被告身上、口腔內有濃郁酒味、臉紅等狀況,方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見偵卷第6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未見檢察官或查獲警員具體描述、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駕駛行為明顯異常、意識模糊或於駕駛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卷內亦無測試、觀察被告肌肉協調、中樞神經功能之紀錄資料(如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等),顯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無從以同法第1項第2款相繩。至於被告此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因個案偶然特殊條件而無法證明犯罪,惟不意味完全脫免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是否另構成行政法上之處罰行為,則應由相關權責單位處理,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所憑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於客觀上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經警施以測試,儀器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即0.25mg /L),然因本案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儀器存在技術規範容許之誤差,被告呼氣酒精測試之真實數值即有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合理懷疑,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實無從遽認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就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未能排除儀器檢測誤差之可能性存在,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