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坤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坤庭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51-MPD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按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李義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自路邊起駛時,應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且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於停等後,貿然自路邊向左起駛,欲跨越道路行至對向車道,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受有第4 節頸椎骨折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狹窄、第3 至6 節頸椎脊髓病變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本案被告李坤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李坤庭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判決後,上訴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為不受理判決,核先敘明。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亦即須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之。被害人之子李春福於102 年11月26日警詢中雖表明「我要對李坤庭提出重傷害告訴,我確定要提告」,惟在被害人為成年人,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又仍生存之情形下,李春福既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顯非有告訴權之人,其告訴自不生告訴之效力。嗣李春福於103 年12月18日偵訊時雖表示其於警詢中係代理被害人提出告訴,並於同日當庭向檢察官提出被害人於同日委任李春福為告訴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顯已逾被害人6 個月之告訴期間,其代理告訴自不合法,並已屬無從補正。本件告訴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遽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違誤,且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惟查:李春福於102 年11月26日在警詢時陳稱:「(問:你父親李義雄目前人於何處?狀況如何?有無開立診斷證明書?)」在恩主公醫院11樓12號普通病房,目前已癱瘓無法行動,有開立恩主公醫院的診斷證明書1 張給警方。(你的父親因車禍而受傷得於事故發生日起6 個月內向對方當事人李坤庭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你是否知道?是否提出?)警方有告知我讓我知道。我要提出的是重傷害告訴,我確定要告。(問:你父親李義雄平時居於何處?日常生活起居由何人照顧?)我父親平時與我同居,都是我與我太太在照顧的」。依前開文意可知,員警於向李春福詢問是否提出告訴時,係稱:你的父親因車禍而受傷得於6 個月內提出告訴,是否提出?是李春福在回答員警此問題時,是否基於「為被害人李義雄就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對加害人即被告李坤庭提出刑事告訴」意思而為之,尚非無疑。另於103 年12月18日之偵訊筆錄記載窺知:「(問:102 年11月26日是否因為父親住院無法製作筆錄而由你代理父親?)」是(庭呈委任狀)。(問:你父親是車禍發生就一直住院?)住到102 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後在安養院,但沒辦法自理生活」,是否足認被害人李義雄係因本次車禍後身體癱瘓、無法自理生活,因而委任平日照顧被害人李義雄生活起居的李春福提出告訴,李春福並以代被害人李義雄提出刑事告訴之身分,為被害人李義雄行使其告訴權,仍有審酌餘地。原審以本件被害人李義雄之子李春福既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顯非有告訴權之人,其告訴自不生告訴之效力,且顯已逾被害人6 個月之告訴期間,其代理告訴自不合法,並已屬無從補正等語,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未為詳究,遽認本案未經合法告訴,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