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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交上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俊業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1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1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中正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之理貨員,以送貨、理貨為其業務內容,係以駕駛機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 月29日上午9 時21分許,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山東路之水電材料行拿取水電材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北朝延平路方向行駛,行至環北路與福州一街口處停等紅燈。嗣乙○○於行駛方向號誌轉變為綠燈而起駛時,適許阿桂於該處沒有行人天橋而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未行走行人天橋,而由西向東步行穿越環北路,進入環北路由南往北之車道。乙○○本應注意此一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乙○○同向左前方之自用小客車已因許阿桂橫越環北路而減速、停止前進,並等待許阿桂通過等情,並無不能注意許阿桂通過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逕自該自用小客車右側直行,致其發現許阿桂出現在其行進方向前方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許阿桂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雙側腦出血、阻塞性水腦症、硬腦膜下出血等腦部傷傷害,並因此喪失行為能力而受有身體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許阿桂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獨立告訴,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為之,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亦在所不問,此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固有權,其告訴期間之計算,自其等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與被害人告訴期間之起算,應分別以觀。又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為準。查本案被害人許阿桂於103 年1 月29日事故發生後,即陷入昏迷,嗣因被害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8 月5 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22 號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害人之子甲○○為監護人等情,業據甲○○於偵查中陳述確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害人之子甲○○於原審法院院選定為監護人之前,固不具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之身分,然於上開裁定對外宣示時起,即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 項規定參照),並有本案之獨立告訴權,其告訴期間,應自取得獨立告訴權之時即103 年8 月5 日起算。是甲○○於103 年10月4 日具狀提出告訴,尚未逾前開法律所定告訴期間。又甲○○於該告訴狀內,雖記載「代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之文字,而非表明為「獨立告訴」,然核其內容,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犯人表達追訴之意思,並於告訴狀之文末以本人之名義具狀,足認係以自己之名義提出告訴,應生獨立告訴之效力。從而,甲○○於103 年10月4 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自屬合法。

二、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過程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並於路口碰撞被害人,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綠燈起步時,同向左前方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其視線被該小客車阻擋,故無法看見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於發現被害人時,已來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103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21分許,為前往桃園

縣中壢市○○○路之水電材料行拿取水電材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北朝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北路與福州一街口,適被害人許阿桂於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由西向東步行穿越環北路,進入環北路由南往北之車道,遭被告乙○○騎乘機車撞擊後倒地,受有外傷性雙側腦出血、阻塞性水腦症、硬腦膜下出血等腦部傷傷害,並因此喪失行為能力,經原審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等情,為被告乙○○所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見偵卷第12-3

2 頁、第49-52 頁)。又據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法院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所示,被害人許阿桂開始穿越環北路時,環北路往新生路方向之車輛尚在路口停止線前方停等,於被害人許阿桂通過環北路中央分隔島後,環北路上之車輛即開始行駛。佐以卷附環北路與福州一街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及證人徐緯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在福州一街口等紅燈,環北路往新生路方向是紅燈狀態,有看見被害人在環北路分隔島前方穿越環北路,而環北路往延平路方向燈號為綠燈,有一輛轎車即普通小客車減速停止,先讓被害人通過,被害人通過該轎車前方後,就聽見撞擊聲,但其視線被該轎車擋住,並沒有看到碰撞的經過,該轎車通過該路口到發生事故為止,該輛轎車行進方向之號誌均為綠燈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55頁),是被告乙○○沿環北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通過福州一街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等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徐緯帆前開證述內容可

知,被害人許阿桂穿越環北路時,環北路往延平路方向之車道上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已減速停止,等候被害人許阿桂通過。而被告乙○○亦自承:其在環北路上等紅燈,綠燈起步時,左前方有一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有減速等語,可見被告乙○○行駛於環北路上,於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而通過福州一街路口時,確有看見其左前方之自用小客車開始減速。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3 項規範甚明。又所謂車前狀況,並不以行進軌跡之正前方為限,更包含行進方向視野所及之範圍。蓋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其動能及速度較大,必須隨時注意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之路況,俾能在事故發生前,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非謂行車方向正前方之路線為暢通,即可毫無顧忌而逕自通行,仍須隨時注意左右之車輛或行人行走狀況有無變化。此乃因應現代快速、便捷之交通工具出現後,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極容易造成嚴重傷亡之情況,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課予汽車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又道路交岔路口,為二條以上方向互異之道路交會之地點,其交通之狀況遠較單純直行之道路複雜,易有突發之事故,是汽車駕駛人行經道路交岔路口時,自更應謹慎通行,並隨時注意其通行方向兩側之路況。查被告乙○○騎乘機車通過環北路與福州一街交岔路口時,為日間,天候晴朗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其左前方同向直行之自用小客車已有減速至停止之情況,被告乙○○應能預見該小客車之前方可能有突發之交通狀況,致該小客車於直行號誌轉換為綠燈時仍於路口減速、停止。況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長、車高有限,車頭及引擎蓋部分之高度,更在一般人平視視線之下,故被告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行駛在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其左前方之視線當不至完全受小客車之車身阻擋。再者,該小客車起駛後,尚經減速後停止,並等待被害人許阿桂自該小客車前方通過,且被害人許阿桂於事故發生時,已年屆77歲,衡情縱係快步通行,當非猝然出現在被告乙○○之前方,是應認被告乙○○於騎乘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有相當之時間能夠注意到被害人許阿桂步行在小客車之前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未能注意及此,而逕自該小客車右側直行通過,因而撞擊被害人許阿桂,其駕駛行為自有未盡車前注意義務及行經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被告乙○○辯稱其視線完全被左前方之小客車阻擋,不能注意到被害人許阿桂穿越環北路,應無過失等情,要無足採。

㈣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係在行車號誌為綠燈時通過路

口,而被害人許阿桂乃違規穿越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之馬路,被告乙○○應可主張信賴原則等語。惟汽車行經道路,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亦無論行人是否遵守交通規則,在可以注意之情況下,仍應顧及行人之安全,避免事故之發生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乙○○雖係依行車號誌通行,仍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道路,故辯護人所辯被告有絕對路權等語,容有誤會。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同此見解)。查被告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許阿桂正在其前方通過道路,該路段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寬約廿公尺,不論許阿桂係慢速或快速通過,被告乙○○倘稍加注意,均能看見,其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具有未盡車前注意義務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疏失,已如前述,則難認被告乙○○已盡其注意義務。且被告乙○○於通過路口時,若能併予注意該小客車之行駛狀況及其前方之路況,當能發現被害人許阿桂自小客車前方通過,而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是其駕駛行為已有疏失,且該疏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明顯關聯,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

㈤此外,被害人許阿桂遭被告乙○○騎乘機車撞擊後倒地,因

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阿桂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許阿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腦部傷害,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囑託醫師鑑定後認為,被害人許阿桂躺臥在床上,插有鼻、胃管、尿管、氣切,需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無自發性行為表現,對痛覺刺激無縮回的反射動作,更無法遵循口語命令而為行為,無生活自理能力,且自車禍後喪失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經5 個月餘無顯著改善,將來即使積極持續治療,改善能力亦有限,因認被害人許阿桂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22 號裁定被害人許阿桂為受監護宣告人。堪認被害人許阿桂因本件車禍事故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且持續治療之改善情況有限,自屬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為重傷害。

㈡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所執行之

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在中壢水電材料行上班,工作內容為送(理)貨,事故發生當時正值上班時間,其從公司出門,騎乘機車要去中壢市○○○路的水電材料行拿水電材料等語(見偵卷第3 項),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於中正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擔任店員、理貨員,工作內容為理貨、處理客人要拿的東西,理貨幾乎都是在店內,但有時候會需要外出去拿一些材料等語(見原審訴易卷第61頁),可見被告乙○○於中正水電材料公司擔任店員,其主要業務係在店內理貨,並以騎車外出取貨為其附隨業務,且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因外出取貨而騎乘機車,揆諸前開說明,其駕駛行為即不失為業務之性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乙○○騎乘機車未能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許阿桂受有前述傷害,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害人許阿桂乃違規於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道路,被告乙○○乃遵循行車號誌通過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其左前方自用小客車之動態及前方路況,始生事故,核其違背義務之程度,尚非嚴重,且於肇事後,積極支付被害人許阿桂之部分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21萬元,其嗣後雖否認犯罪,然就肇事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應認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乙○○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害人許阿桂違規穿越無設置人行穿越道或斑馬線之馬路,

被告乙○○騎車因告訴人許阿桂突然至路邊出現而橫行穿越馬路致閃煞不及,被告乙○○根本無法預見有人會違規從路中央穿越,被告應可主張信賴原則,故被告對本件事件事故之發生,顯無責任云云。

㈡甲○○在103 年10月4 日取得被害人監護宣告後,才用許阿

桂名義提出告訴狀,此時以法定代理人為告訴人已無法補正期限之瑕疵,故本件應罹於告訴期間,上揭告訴不合法,原審應不受理判決云云。

㈢被告乙○○於發生事故之際,並非駕駛執行送貨業務所使用

之車輛,而係駕駛一般之機車,伊當日係前往客戶處取物之途中,該機車亦未載運任何與業務相關之貨物,故伊以機車前往客戶處僅單純以機車為交通工具,此發生車禍與業務無關連性,本件被告乙○○犯行不應以業務過失傷害論云云。

五、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蓋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其動能及速度較大,必須隨時注意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之路況,俾能在事故發生前,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被告乙○○雖係依行車號誌通行,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包括有無行人穿越道路,故被告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具有未盡車前注意義務,已如前述。且被告乙○○於通過路口時,若能併予注意該小客車之行駛狀況及其前方之路況,當能發現被害人許阿桂自小客車前方通過,而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是其駕駛行為已有疏失,且該疏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明顯關聯,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應可主張信賴原則,被告乙○○對本件事件事故之發生,顯無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㈡本案被害人許阿桂於103 年1 月29日事故發生後,即陷入昏

迷,嗣因被害人許阿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8 月5 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22 號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害人之子甲○○為監護人等情,業據甲○○於偵查中陳述確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被害人之子甲○○於原審法院以上開裁定對外宣示時起,即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 項規定參照),並有本案之獨立告訴權,其告訴期間,應自取得獨立告訴權之時即103 年8 月5 日起算。是甲○○於103 年

10 月4日具狀提出告訴,尚未逾前開法律所定告訴期間。又甲○○於該告訴狀內,雖記載「代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之文字,而非表明為「獨立告訴」,然核其內容,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犯人表達追訴之意思,並於告訴狀之文末以本人之名義具狀,足認係以自己之名義提出告訴,應生獨立告訴之效力。從而,甲○○於103 年10月4 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自屬合法,已如前述。被告辯稱甲○○以法定代理人為告訴人無法補正期限之瑕疵,故本件應罹於告訴期間,上揭告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乙○○於103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21分許,為前往桃園

縣中壢市○○○路之水電材料行拿取水電材料,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中壢水電材料行上班,工作內容為送(理)貨,事故發生當時正值上班時間,其從公司出門,騎乘機車要去中壢市○○○路的水電材料行拿水電材料等語(見偵卷第3 項),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於中正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擔任店員、理貨員,工作內容為理貨、處理客人要拿的東西,理貨幾乎都是在店內,但有時候會需要外出去拿一些材料等語(見原審訴易卷第61頁),可見被告乙○○於中正水電材料公司擔任店員,其主要業務係在店內理貨,並以騎車外出取貨為其附隨業務,且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因外出取貨而騎乘機車,其駕駛行為即不失為業務之性質。被告乙○○辯稱伊當日係前往客戶處取物之途中,故伊以機車前往客戶處僅單純以機車為交通工具,此發生車禍與業務無關連性,本件被告犯行不應以業務過失傷害論云云,並無可採。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反覆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所辯如上所述,均不足採。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