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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交上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俊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05 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 條亦有明定。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範圍;法律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究有不同。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如案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者,已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滅,國家刑罰權業已不存在,被告即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且此罪既因欠缺訴追條件,法院即不能為實體判決,故被告並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俊祥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4 年12月30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提出撤回告訴狀,有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訴追條件已有欠缺,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滅,國家刑罰權業已不存在,原審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則被告即不得以上訴之方式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故被告上訴並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自屬欠缺上訴利益,要非合法之上訴,且不得補正,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