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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交上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忠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忠紀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余忠紀於民國

104 年1 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 年1 月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區○○街往瑞芳火車站方向行駛,至民生街3 號前(亦為瑞芳火車站前)時,左轉行駛至瑞芳火車站旁右側道路,欲往計程車排班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余忠紀疏未注意當時其車輛左側適有行人蔡賴隨沿民生路直行,欲行經瑞芳火車站前,余忠紀左轉後,見蔡賴隨在其車輛左方,立即剎車惟仍閃避不及,余忠紀營業小客車左側後照鏡擦撞蔡賴隨,蔡賴隨向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余忠紀於車禍肇事後電話報警處理,並已報明為肇事人,且停留在現場,等候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賴隨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為低收入戶,有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04年11月19日新北巿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瑞芳區在卷為憑(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5頁),其於本院未選任辯護人,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用辯護人為其辯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本院當庭諭知本件撤銷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26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忠紀坦認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核與告訴人蔡賴隨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46、47頁),復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蔡賴隨在瑞芳礦工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7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人員為業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至原審告訴代理人蔡川上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後即罹患老年

期癡呆症併譫妄症之重傷害,被告所涉係犯業務過失重傷罪,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一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告訴人蔡賴隨於103年間並無至門診或醫院之就醫紀錄,因本件104年1 月15日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後,始至瑞芳礦工醫院、雙和醫院就診,並自104年2月11 日起,因失智症及高血壓之病症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等情,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之蔡賴隨於103年1月1日至104年7月31 日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及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基交簡字卷第23-26頁、第29-56頁)。惟經原審函詢亞東紀念醫院有關告訴人失智症之原因及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一節,經該院函覆以:「蔡先生...於104年2月11 日因有行為異常、認不得人... 等類似失智行為來本院神經科看診,後陸續多次因情緒躁動、自語、混亂、胡言亂語於本院神經科及精神科就醫。104年5月6日的生理心理功能檢查為7分,表現為偏差水準,智能評鑑為2 分,屬中度失智。至於失智原因有多種可能,在此病人身上,年邁老年失智機率最高,加上有腦傷病史可能加重其惡化... 以一般常態,失智的老年患者大部份會繼續惡化」等語(見原審基交簡字卷第28頁),復經本院再次函詢亞東紀念醫院有關蔡賴隨失智症狀態合併譫妄症,是否為本案車禍撞擊所直接導致?該院覆稱:「... 病歷也有記載,病人在事發之前就已經有一些異常之行為表現(如:出門不穿拖鞋,手上拿著雨傘但仍問雨傘在那裡),...根據病人於104年6月22 日於精神科門診就診當時之病歷記載,病人之兒子有訴說『年初因車禍出現整體表現急速下降』之陳述,由於失智合併譫妄之成因,除腦部受傷之外,仍有其他可能導致的因素(如老年失智)。綜合以上各點,因此無法根據現有之資料認定車禍撞擊是否為直接導致病人目前的失智以及合併譫妄的狀態」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年3月9 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準此,縱認告訴人自104年1月15日交通事故後患有失智症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病症,然告訴人之失智症狀非因本案交通事故直接導致,係因年邁之故,僅因腦傷加重其惡化,是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失智症之重傷害結果,告訴人及公訴更正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尚有未洽。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自己為肇事人,且在

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傷暨加重其失智症狀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暨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因為低收入戶,且需扶養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幼女(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巿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瑞芳區影本各1 紙附於原審交易字卷第24、25頁),生活困頓,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有自我謀生、照顧自理日常生活之能力,並未有任何慢性疾病或失智病史,惟遭車禍後性格丕變,生活自理有嚴重障礙,已達重傷之程度,堪認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需面對龐大醫療、照護費用,原審竟予輕判,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告訴人目前的失智及合併譫妄之情狀並無法認定係本件車禍撞擊所直接導致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經該院函覆綦詳,已如前述。再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為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於理由中詳予說明量刑審酌之事由,如前所述,原審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42萬元,惟因和解程序存在訴訟障礙,經原審法院函知被告:「...本件原告蔡賴隨,現於新北市私立祥安居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安養中,依新北市私立祥安居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於105年3月21日函覆本院稱:該住民意識混亂,喪失意識能力致無法理解個人權利事項內容。是原告蔡賴隨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故亦無監護人或輔助人,蔡川上及被告是否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如要聲請,應提出聲請狀)」等情,有原審法院105年3月30日基院曜民日105年度訴字第145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現正等待法院通知補正相關程序後,以履行和解條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尚有失出,諉無可採。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有事證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