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安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 104年 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532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世安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部分撤銷。
陳世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陳世安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中午12時12分許至17分許之間某時,駕駛其於同日上午所竊得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經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搭載鄭嘉彬,沿新北市淡水區北三線往淡水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編號 59079號電桿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不慎撞及駛於對向車道之謝啟源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啟源彈飛、摔落山谷,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脛骨骨折、肺挫傷性出血、枕部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並於事發後約
5 至10分鐘內因上開嚴重傷勢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上訴審以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陳世安下車查看後,明知駕車肇事致謝啟源死亡,然為免前揭竊盜犯行為警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謝啟源之必要措施,復未等候救護人員及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竊取上開謝啟源之機車騎乘搭載鄭嘉彬離開現場而逃逸,途中於新北市淡水區淡江農場之竹林內棄置該機車,並接續竊取謝啟源所有、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 1只(內有皮夾1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 500元等物;所犯竊盜該機車、背包等財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經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警於同日下午 3時許獲報後通知救護人員於同日下
午 3時17分許到場,發覺謝啟源已死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啟源之母陳如玲、謝啟源之姊謝秋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世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鄭嘉彬供述、暨證人即上開小貨車使用人賴富田及肇事現場目擊證人陳宏達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5月6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謝啟源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相驗、解剖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與謝啟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謝啟源摔落山谷,受有頭胸腹肢體挫傷、顱內出血等重傷害而危及性命,已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明知謝啟源因車禍受傷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情形,為避免前揭竊盜行為遭警查緝,竟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未對謝啟源採取即時施救或尋求救護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措施,竊取上開謝啟源所有之機車後,逕行騎乘搭載鄭嘉彬離開現場,嗣集應廟廟祝張木壽於同日下午 3時許發覺,旋即報警處理,謝啟源則因未能即時送醫救治而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以被害人確
係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亦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而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卻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為其成立要件,乃同條第 1項違背義務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被害人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除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外,尚以行為人逃逸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令其就肇事逃逸行為,負遺棄之加重結果罪責。亦即行為人雖有逃逸之遺棄行為,然如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則其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人之遺棄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無從成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於103年4月30日中午12時12分
許至17分許之間,與謝啟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致謝啟源彈飛、摔落山谷,嗣經警於同日下午 3時許獲報後通知救護人員於同日下午 3時17分許到場,發覺謝啟源已死亡,業如前述。而謝啟源屍體經檢察官相驗、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解剖結果為⒈枕部挫傷、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於枕頂葉區),⒉血胸左、右各100、120毫升,肺挫傷性出血,⒊左鎖骨骨折,⒋左股骨骨折,⒌左脛骨骨折。顯微鏡觀察結果為⒈腦髓: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⒉肺臟:挫傷性出血,⒊睪丸:出血,⒋肝腎:局部實質出血,⒌其他器官除鬱血及死後變化外,無明顯病理性病變。死亡經過研判死者生前騎乘機車與自小貨車(沿北三線往天元宮方向行駛)在新北市淡水區北三線 59079電桿發生車禍,致死者跌落山谷死亡。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體液中血液無酒精及常見毒藥物反應,僅有少量抗組織胺藥物。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死者生前無重大疾病,騎機車並戴安全帽與自小貨車車禍,有對撞之狀況,主要傷勢在左側胸、左側肢體致左鎖骨、左股骨、左脛骨骨折並造成自體翻轉枕部碰撞致顱內有少量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大片、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由胸腹部(肝臟挫裂)出血微量(約200毫升)支持車禍後短時間內(約5至10分鐘內)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死者生前無重大疾病,騎機車並戴安全帽與自小貨車車禍,有對撞之狀況,主要傷勢在左側胸、左側肢體致左鎖骨、左股骨、左脛骨骨折並造成自體翻轉枕部碰撞致顱內有少量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大片、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由胸腹部(肝臟挫裂)出血微量(約200毫升)支持車禍後短時間內(約5至10分鐘內)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有法醫研究所 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交訴字卷第83頁至第87頁反面)。經原審就「謝啟源車禍後之傷勢情形,縱及時救治,是否仍會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乙節,函詢法醫研究所,據該所覆稱:「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由死者肝臟挫裂僅有少量出血(約 200毫升),且死者只有單一次撞擊,由顱內出血於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常併有瀰漫性由突損傷(Diffuse Axonal Injury)之狀況,此類患者可在短時間內死亡,且縱使及時救治,仍因中樞神經損傷為永久,無法復原性之損傷,終究仍會造成腦死或最終死亡之結果。」等語,有卷附該所103年12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交訴字卷第88頁)。再經本院函請該所查明謝啟源之死亡結果與「車禍肇事逃逸者『未及時將謝啟源送醫救治』之遺棄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據該所覆稱:「(一)依據法醫研究所 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記載死者謝啟源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死者生前無重大疾病,騎機車並戴安全帽與自小客車車禍,有對撞傷之狀況,主要傷勢在左側胸、左側肢體是左鎖骨、左股骨、左脛骨骨折並造成自體翻轉枕部碰撞致顱內少量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大片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由胸腹部(肝臟挫裂)出血微量(約 200毫升)支持車禍後短時間內(約 5至10分鐘內)因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二)及時送醫是主觀的描述,但仍然要配合諸多客觀條件。死者受傷之嚴重性幾無復原之可能,且醫學上腦死即為死亡之結果,故在醫學上應等同無復原之可能。
(三)綜合研判縱使送醫亦無復原之可能。」等語,有該所105年11月3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8頁)。足見謝啟源騎乘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撞及,致彈飛、摔落山谷,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脛骨骨折、肺挫傷性出血、枕部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且依其發生車禍後摔落山谷所受身體傷害之嚴重程度觀之,其當已於車禍發生後短時間內(約 5至10分鐘內),因該等嚴重傷勢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縱及時送醫救治,終究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則謝啟源死亡,應係車禍即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所致,而非被告之逃逸行為所造成,難認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逃逸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況事發地點位處山區,與鄰近之公祥醫院或財團法人基督長
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分別相距約6公里、7.8公里,救護車駕駛各需約15分鐘、17分鐘始可抵達事發現場乙節,既據告訴人即謝啟源之母陳如玲之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112頁),則縱於車禍發生後旋即通報警察機關或救護人員,然依前述法醫研究所之專業判斷,謝啟源應已於車禍發生後約 5至10分鐘內死亡,即令上開醫院所屬救護人員於車禍發生後約15分鐘或17分鐘趕抵現場,亦不及施以救護,從而自無從認定謝啟源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逃逸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肇事致謝啟源受重傷害,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謝啟源因被告逃逸,致又發生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之加重結果云云,洵屬誤會。又關於被告之逃逸行為是否與謝啟源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涉及醫療專業知識,既經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向法醫研究所進一步查詢明白,則檢察官聲請另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依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顯示死者為枕部挫傷、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於枕頂葉區),如死者腦部受傷後,即時送醫,是否有可能延緩腦傷,而不致發生死亡結果」乙節(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3頁),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之逃逸行為與謝啟源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謝啟源因被告駕車肇事致重傷後,確因被告逃逸,致又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自難僅憑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及謝啟源最終死亡之事實,推論謝啟源之死亡與被告之逃逸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逕以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末按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並無成立刑法第 294條
第 1項遺棄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駕車肇事致謝啟源死亡而逃逸之行為,應僅成立肇事逃逸罪,不另論以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肇事逃逸、違背法令(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等二罪名,應從一重之違背法令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斷,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卷附上開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2日函覆之研判意見以觀,謝啟源於發生車禍後縱使及時送醫救治,終究仍會造成腦死或最終死亡之結果。乃原判決於理由內載稱:「該函文僅認被害人謝啟源可能在短時間內死亡,且縱及時送醫救治,仍會造成腦死或最後死亡之結果,並未認定被害人謝啟源於車禍發生後立即死亡,況被害人若經即時救治,亦有可能僅腦死而未生死亡之可能」云云(見原判決第 6頁第2至6行),與前述法醫研究所之研判意見已有不符。且依本案卷證,難認謝啟源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逃逸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詳加究明,逕以推測之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自有違誤。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詐欺、竊盜、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明知駕車肇事致謝啟源墜落山谷而傷重死亡,為免竊車犯行為警查獲,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竊取謝啟源之機車騎乘逃逸,任憑謝啟源陳屍於山谷近 3小時始遭人發覺,惡性重大,犯罪所生危害至鉅,事後雖坦承肇事逃逸犯行,且告訴人陳如玲已獲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理賠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 200萬元,被告並於該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求償時,與該特別補償基金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如數給付本息,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9頁),惟迄未依約履行,且除上開保險理賠外,被告本身並未對告訴人陳如玲賠償分文,亦未獲告訴人陳如玲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