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智堯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智堯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時,該車右後照鏡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許林田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肇事,並致許林田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擦傷、髖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許林田提出告訴),楊智堯於肇事後,竟不思確認傷者有無救護之必要、道路往來有無危險,並積極進行救護傷者、防止道路往來危險,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許林田、張朝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6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楊智堯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被害人許林田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造成許林田受傷,其後並駕車離去現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自許林田之外觀難以判斷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程度,且許林田有以手勢表示不要緊,並口頭同意伊離去,自非肇事逃逸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許林田所受傷勢輕微,且當時證人張朝全業已察覺許林田受傷之事而應許林田之要求去找許林田之子許林峰前來現場,故客觀上許林田之可救護性業已獲得確保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乃民國88年修正刑法時所新設
,旨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參考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故刑法第185條之4乃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此觀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11日加重刑度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更臻明確,惟究其本質,與作為普通規定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並無不同,而均為不作為犯之行為態樣,其中肇事逃逸罪乃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死傷之人,課予救護傷者、防止道路往來危險等作為義務,並以「不得逃逸」之用語概括之,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死傷之人所以負有上開作為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保證人地位」),或本於法令規定(即刑法第185條之3),或源於危險前行為(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死傷),惟均不以行為人對於肇事並致人死傷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為必要。又肇事逃逸罪既屬故意犯,自需對於肇事、致人死傷等事實有所認識,然此所謂認識並不以確定之認識為限,未必之認識亦屬之,倘行為人業認知其肇事並致人死傷後仍未下車察看而逕自離去,當已構成肇事逃逸罪,自不待言;又行為人於認知肇事致人死傷之情形並下車察看後,尚應確認傷者有無救護之必要、道路往來有無危險,並積極進行救護傷者、防止道路往來危險等防免損害擴大之行為,方符立法意旨。行為人單純留滯現場未行離去,但僅漠然在旁注視,而無任何防果行為,自難認已踐行法律所課予之誡命義務。又所謂確認傷者有無救護之必要,應充分詳細為之,除於確認傷者受傷程度極為輕微、傷者並表明拒絕就醫等例外情形,方得逕行離去外,行為人僅憑自己獨斷,恣意認定傷者受傷輕微、無救護之必要而逕行離去,自應認仍屬肇事逃逸。至傷者嗣後因他人之協助而獲得救護,核係肇事逃逸所欲規範之法益危險並未昇高至遺棄致死所欲規範之法益實害而已,並不因傷者可能獲得他人之救護,而免除於行為人上開作為義務,亦此敘明。
㈡經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
105年4月26日上午7時許,於宜蘭縣○○鄉○○○路○○○號前,該車右後照鏡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許林田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肇事,許林田並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第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林田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59至61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許林田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擦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現場照片37幀(見警卷第11頁、第13至14頁、第19頁、第24至37頁)可稽,是被告業已認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許林田受傷,依前揭說明,自負有確認傷者即許林田有無救護之必要、道路往來有無危險,並積極救護許林田、防止道路往來危險等防免損害擴大之作為義務。
㈢證人許林田固證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察看即行離去
云云(見警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核與被告辯稱其於本件肇事致許林田受傷後有停車下車察看等語不符,惟訊之目擊本件車禍發生後部分經過之證人張朝全業證稱:伊在家中聽到碰一聲,就出來外面看,就看到許林田躺在路邊橋上,一部自小客車在他旁邊並列,伊有上前關心,那個撞到的駕駛也有下車查看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考證人張朝全與被告素不相識,反與許林田為鄰居,於許林田車禍受傷後主動出外察看並立即前往許林田住處通知許林田之子許林峰,衡情與許林田具相當親誼關係,實無故為被告有利之不實陳述之必要,是基於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應認被告確有於本件車禍肇事後下車察看之情。惟被告僅單純下車察看,並無救護許林田或通報警察、消防單位,甚且於證人張朝全離去通知許林田之子許林峰,於2人趕赴現場前即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頁、第3頁、第4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朝全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62頁),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5年8月17日宜消指字第1050010555號函及所附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案件紀錄查詢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41頁、第44至49頁)可稽。對此被告固辯稱:車禍發生後自許林田之外觀難以判斷其因車禍受傷之程度,且許林田有以手勢表示不要緊,並口頭同意伊離去云云,惟查:訊之證人許林田業明確證稱:伊有叫被告不要離開等語(見警卷第7頁),訊之證人張朝全亦證稱:伊叫被告不要離開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至證人張朝全嗣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忘記有無對被告稱不要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惟證人張朝全亦證稱:伊有跟被告說撞到要負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是許林田、張朝全均未證稱許林田有明示同意被告離去之情,仍堪認定;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許林田已是66歲老人,復係騎乘身體暴露於外、無任何防護身體措施之腳踏車,於行進中遭被告行駛中自小客車擦撞倒地,衡諸常情,堪認其受傷程度絕非極度輕微,此觀證人許林田胸部、右小腿、右髖部均有受傷,已如前述,於車禍現場右腳即有明顯流血,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自臻明確,被告徒以車禍發生後自許林田之外觀難以判斷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程度云云置辯,而認即得逕自離去,顯非有據,況衡諸常情,證人許林田亦實無於受有此等傷害之際,以手勢向被告表示不要緊,並口頭同意被告離去之可能,是證人許林田上開證述,應堪信採。至被告雖又辯稱:若非許林田有為同意之表示或以不要緊之手勢,或被告誤會許林田之肢體動作而離開現場,衡情被告應不敢擅自離去云云,惟車禍案件之肇事者所以離去現場,未必均因傷者之同意,被告以此置辯,顯非有據,況被告縱因誤解被害人許林田之意思而離去現場,惟被害人許林田所受傷害既非極為輕微,被告敢於離去現場,實僅基於自己之獨斷恣意,依前開說明,仍無解於其未履行確認傷者有無救護之必要、道路往來有無危險,並積極進行救護傷者、防止道路往來危險等防免損害擴大之作為義務之情。又被告離去車禍現場後,被害人許林田雖因其子許林峰、證人張朝全趕赴現場並報警,由警方轉知消防隊而獲得救助,惟此等情事均係發生於被告離去現場之後,於被告離去現場之時,僅有被害人許林田一人留在現場,自難認被害人許林田於被告離去現場時業已獲得救護,且依前開說明,被害人許林田嗣後獲得救護,亦無礙於被告先前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不慎與被害人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後,竟不思在場救助處理即逕行逃逸,其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雖於事後具狀表示坦承犯行之意,然被告前甫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其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應如何處理,應非屬無經驗之人,然其卻於肇事致人受傷害後,未停留於現場協助救助處理,即行逃逸,其惡性非輕,並考量其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尚無從認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雖與被害人許林田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惟此僅係被告另涉過失傷害罪嫌因而欠缺訴追條件,尚無從資為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酌減其刑之理由,亦此敘明。
六、至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聲請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以查明被告行經畫面及離去時間(見本院卷第92、93頁),惟本件客觀事證已明,被告停留於現場之久暫,核亦與肇事逃逸罪之成立與否無關,此部分證據調查為無必要,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