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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交上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君瑋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江慧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陳君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陳君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君瑋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駕駛其所有靠行於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竟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停車之倉庫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綁在一起捲菸抽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未據上訴而確定)後,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屏東縣靠行之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出發上路,擬前往臺北市市○道某處載運玻璃磚,惟因數量僅有二噸太少而未載運,遂再接續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三時起至翌日即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與友人在臺北市○○○路某不詳名稱酒店內,服用司格登威士忌之酒類約五杯,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陳君瑋應認識其接續服用毒品、酒類後其注意、知覺、反應、協調、平衡、操控及定向能力因受毒品、酒精作用影響均已削弱減退,足以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誠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酒類、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稍有不慎,亟可能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而疏未預見,猶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擬返回南部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惟於途經新竹交流道時下匝道沿新竹市○○路、東光路、自由路後,由新竹市○○路○段第二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即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新竹市果菜市場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君瑋竟因服用毒品及酒類後,其注意力、操控力顯著降低無法安全駕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駕車行駛於第二車道卻偏向外側第三車道而跨越於兩條車道行駛,適斯時有鄧新錦騎乘其配偶金慧琴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陳維昭則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配偶鍾淑真各自前往新竹果菜市場批貨,因見路面邊線外與路邊間可供停車處已停滿機車,乃先各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而暫停於新竹市○區○○路○段○○○號外側第三車道上,鄧新錦、陳維昭、鍾淑真三人下車並站立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兩車中間,鄧新錦、陳維昭、鍾淑真三人復均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之規定,乃各站立於新竹市○區○○路○段○○○號新竹果菜市場外側第三車道上搬貨,陳君瑋遂先失控擦撞鄧新錦併排停放於外側第三車道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撞及站立外側第三車道之鄧新錦、鍾淑真、陳維昭三人,及駕車撞擊陳維昭併排停放於外側第三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因撞擊力道太猛致遭撞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往前推撞亦違規併排停放於外側第三車道上李信求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房漢卿違規併排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陳維昭受有肋骨骨折及下肢股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引發出血性休克.鍾淑真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及肋骨骨折及下肢股骨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擦傷,引發出血性休克及創傷性休克,陳維昭、鍾淑真二人均當場因車禍不治死亡,另鄧新錦遭撞後雖經送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院救治後無效,仍因傷勢過重,延至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四十七分許,終因肋骨兩側骨折合併腹部、骨盆挫傷、身體多處擦挫傷,引發創傷性休克因車禍不治死亡。

二、陳君瑋於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接連撞擊外側第三車道之車輛可感受到強大撞擊力道而車身晃動,業已知悉其所駕駛車輛已經肇事,且見新竹市○○路○段○○○號新竹果菜市場外側第三車道人、車均多,主觀上有預見外側第三車道上有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傷之結果,本不得任意駛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地址或連絡電話,亦未下車察看、未報警處理,且未召救護車或對死傷之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迅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繼續往新竹市○○路、東大路至西濱路右轉往竹北方向逃逸離去,嗣經在新竹果菜市000000000號○○○-0○號營業大貨車並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查得肇事車輛車號為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再依車號通知車行即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而循線查悉係由陳君瑋駕駛,經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撥打電話予人在桃園市觀音區之陳君瑋.陳君瑋始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撥打電話與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聯絡,告知警員其人在桃園市觀音區臺十六線與臺六十六線路口,經趕赴該處之警員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對陳君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九毫克,回溯推算其駕車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二五至0.四九毫克,再經警將陳君瑋帶返回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至十二時八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徵得陳君瑋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知前情。

三、案經被害人陳維昭、鍾淑真之子陳建廷,暨被害人鄧新錦之配偶金慧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君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君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陳君瑋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被告陳君瑋復表示:我所述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故被告陳君瑋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君瑋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君瑋於本院審理時(詳本院一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陳君瑋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鄧新錦之配偶金慧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維昭及被害人鍾淑真之子陳建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證人即停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李信求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一三三頁)、證人即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房漢柳於警詢之證述(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證人即報案人高光明於警詢之證述(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二一頁)、證人即目擊者徐嘉玲於警詢之證述(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證人謝宗翰於警詢之證述(詳偵字第一二一五八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四頁背面)、證人陳心揚於警詢之證述(詳偵字第一二一五八號卷第十五頁)大致相符,復經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黃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本院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並有被告陳君瑋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二五頁)、被告陳君瑋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二六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三二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暨車損照片(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一0三頁)、新竹市警察局一0四年十二月八日竹市警交字第○○○○○○○○○○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警員黃志成偵查報告(詳偵字第一二一五八號卷第三頁至第十三頁)、被告陳君瑋駕車行經之路口及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十張(詳偵字第一二一五八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六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詳偵字第一二一五八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三十頁)、現場車損照片(詳偵字第一二一五八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七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一0四00二七五一三號函所附相驗照片(詳偵字第一二一五八號卷第三八頁至第六一頁)、被告陳君瑋之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詳偵字第一二一五八號卷第六二頁,載檢體編號:B-二九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詳偵字第一二一五八號卷第六三頁,載原始編號:B-二九六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法醫毒字第一0五00000七六0號函及所附附件(詳交訴字第四三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五年二月十七日法醫毒字第○○○○○○○○○○○號函(詳交訴字第四三號卷第六五頁)、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三一頁)、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一一二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一一三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一一四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一一五頁)等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陳君瑋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外側第三車道上撞及站立之被害人鄧新錦、被害人鍾淑真、被害人陳維昭三人,造成被害人陳維昭受有肋骨骨折及下肢股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引發出血性休克.被害人鍾淑真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及肋骨骨折及下肢股骨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擦傷,引發出血性休克及創傷性休克,被害人陳維昭、被害人鍾淑真二人均當場因車禍不治死亡,另被害人鄧新錦遭撞後雖經送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院救治後無效,仍因傷勢過重,延至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四十七分許,終因肋骨兩側骨折合併腹部、骨盆挫傷、身體多處擦挫傷,引發創傷性休克因車禍不治死亡等情,除據告訴人金慧琴、告訴人陳建廷指述在卷外,復為被告陳君瑋所不爭,並有被害人鄧新錦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二四頁)附卷可稽,且據檢察官於偵查中督同法醫前往相驗後,製有被害人陳維昭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一二九頁)、被害人鍾淑真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一三0頁)、被害人鄧新錦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一三七頁)、被害人陳維昭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一四0頁)、被害人鍾淑真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一四一頁)、被害人鄧新錦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一四二頁)、被害人鄧新錦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四十七張(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六四頁)、被害人鍾淑真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四十六張(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八0頁)、被害人陳維昭之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六十二張(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九七頁)等附卷可佐。

(三)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經查:

1、被告陳君瑋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停車之倉庫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綁在一起捲菸抽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君瑋供承在卷(詳交訴字第四三號卷第十五頁、第八四頁、第一二0頁、本院一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且被告陳君瑋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至十二時八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徵得被告陳君瑋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被告陳君瑋警詢筆錄(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被告陳君瑋之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詳偵字第一二一五八號卷第六二頁,載檢體編號:B-二九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詳偵字第一二一五八號卷第六三頁,載原始編號:B-二九六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陳君瑋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是被告陳君瑋確有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應堪認定。又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之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失眠、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記憶減退、妄想、視幻覺、聽幻覺、暈眩、震顫、反射過度、運動困難、心跳加速、心悸、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感覺異常、方向感喪失等症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管宣字第八六六九七號函可參,而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在醫療上常作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能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也會使施用者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管檢字第0九七00一一二六八號函可稽。因此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被告陳君瑋對於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違法行為,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陳君瑋為警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況,並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至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止,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接受觀察測試,經警命為直線測試(以長十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時,出現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再被告陳君瑋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五公分環狀帶內,劃另一個圓,則有歪曲且碰到外側圓線等情,亦有被告陳君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六頁背面)。顯然被告陳君瑋在此種生理狀況下,其精神狀態、平衡感、手部控制能力等項,均已因服用毒品之影響而明顯低落,致無法順利完成常人於常態下可輕易完成之動作,遑論為追求安全性而需高度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堪認被告陳君瑋服用毒品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2、按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二00一一一六一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詳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立法理由參照);且酒駕肇事行為,屬過失行為,當事人得事前預防,且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詳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陳君瑋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在桃園市觀音區臺十六線與臺六十六線路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九毫克,回溯推算其駕車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二五至0.四九毫克等事實,除據被告陳君瑋供承在卷外,並有被告陳君瑋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二五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法醫毒字第○○○○○○○○○○○號函及所附附件(詳交訴字第四三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五年二月十七日法醫毒字第一0五0000五六二0號函(詳交訴字第四三號卷第六五頁)等附卷可稽,是以,被告陳君瑋駕車肇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殆無疑問。

3、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三%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般人接續服用毒品、飲用酒類後其注意、知覺、反應、協調、平衡、操控及定向能力因受毒品、酒精作用影響均已削弱減退,足以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誠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客觀上能預見接續服用酒類、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稍有不慎,亟可能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而被告陳君瑋為高職肄業,行為時年滿二十八歲(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十頁,被告陳君瑋警詢筆錄),自陳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十二頁),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尤應隨時確實遵守,觀諸被告陳君瑋前曾因頂替友人酒後駕車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陳君瑋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能預見服用毒品、飲用酒類後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而疏未預見,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三三頁)在卷可參,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君瑋竟因服用毒品、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無法安全駕駛,仍執意駕車上路,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駕車行駛於第二車道卻偏向外側第三車道而跨越於兩條車道行駛,因而在前揭路段外側第三車道先擦撞被害人鄧新錦併排停放於外側第三車道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撞及站立外側第三車道之被害人鄧新錦、被害人鍾淑真、被害人陳維昭三人,及駕車撞擊被害人陳維昭併排停放於外側第三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因撞擊力道太猛致遭撞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往前推撞亦違規併排停放於外側第三車道上李信求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房漢卿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使被害人陳維昭、被害人鍾淑真二人當場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害人鄧新錦經送醫後仍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此應為被告陳君瑋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被告陳君瑋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陳維昭、被害人鍾淑真、被害人鄧新錦三人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該三位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至被害人陳維昭、被害人鄧新錦雖亦先各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而暫停於新竹市○區○○路○段○○○號外側第三車道上,且被害人鄧新錦、被害人陳維昭、被害人鍾淑真復均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之規定,亦併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然若被告陳君瑋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若能依規定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自己駕駛之第二車道內行駛而未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至外側第三車道切實遵守前開交通法令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害人陳維昭、被害人鍾淑真、被害人鄧新錦三人縱有過失亦不足以解免被告陳君瑋之責任。故被告陳君瑋之行為與被害人陳維昭、被害人鍾淑真、被害人鄧新錦三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亟為炯然,被告陳君瑋自應對被害人三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全責。

(四)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七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五四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君瑋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接連撞擊外側第三車道之車輛可感受到強大撞擊力道而車身晃動,業已知悉其所駕駛車輛已經肇事,且見新竹市○○路○段○○○號新竹果菜市場外側第三車道人、車均多,主觀上有預見外側第三車道上有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傷之結果,本不得任意駛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地址或連絡電話,亦未下車察看、未報警處理,且未召救護車或對死傷之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迅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繼續往新竹市○○路、東大路至西濱路右轉往竹北方向逃逸離去之事實,除據被告陳君瑋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且依被告陳君瑋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遭被告陳君瑋前揭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撞及車輛之車損狀況(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三八頁、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第四三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八頁、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第七八頁至第八六頁、第八九頁至第一0三頁),顯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道極大,車輛因此強大撞擊而生之晃動與駕車行經坑洞所生晃動理應明顯不同,依照被告陳君瑋自承約十年駕車經驗(詳交訴字第四三號卷第十八頁),豈有無法分辨係其所駕車輛與他物撞擊所致之晃動,而得悉其所駕駛車輛已肇事之理。況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於車禍發生當時,車道兩旁燈火通明、車道及路旁人車均多之情(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三七頁、偵字第一二一五八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被告陳君瑋於自知所駕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已肇事之情況下,被告陳君瑋主觀上應有預見外側第三車道上有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傷之結果,本不得任意駛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地址或連絡電話,亦未下車察看、未報警處理,且未召救護車或對死傷之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迅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逃離現場,其所為顯係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陳君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君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條文,其修法立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一年以下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二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就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一項與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或第二百八十四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處斷。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處斷,而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且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條第二項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三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一0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一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是核被告陳君瑋就如事實欄一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就如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陳君瑋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僅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陳君瑋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於死罪嫌,而漏引有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之加重條件.惟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仍屬實質上之一罪,而非想像競合犯(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一號判決意旨),是起訴之加重條件應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擴張,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事且據原審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詳交訴字第四三號卷第一0三頁),適用法條如前所述。再被告陳君瑋以一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因而肇致被害人陳維昭、被害人鍾淑真、被害人鄧新錦三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觸犯三個相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陳君瑋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如事實欄二所示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增訂第二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從而,於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詳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三號判決參照),故刑法既已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毒品、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詳本院暨所屬法院一0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二號決議參照)。基此,本件被告陳君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罪,雖亦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等情形,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如事實欄二所示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

關於被告陳君瑋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原審詳為調查後,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君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堪徵其素行尚可,然被告陳君瑋駕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陳維昭、被害人鍾淑真、被害人鄧新錦三人死亡後逃逸,使被害人三人之家屬蒙受喪親之痛,造成家人永隔之無法彌補情形,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陳君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碾米廠協助,並兼職載運貨物(詳交訴字第四三號卷第一二七頁),且衡以被告陳君瑋犯後因酒測所得結果及監視器暨相關證人已顯示其肇事過程,而初僅坦承有喝酒後駕車肇事之情(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聲羈字第二三七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且曾經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詳交訴字第四三號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第七九頁至第八九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二九頁)之犯後態度,及和解後對本案本已無意見之被害人陳維昭、被害人鍾淑真之子即告訴人陳建廷,聽聞被告陳君瑋說詞反覆之卸責答辯後,認被告陳君瑋毫無悔意,且未正視自己行為對被害人家庭所造成之傷害,而於審理中表達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詳交訴字第四三號卷第八八頁、第一二八頁)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陳君瑋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等,本院認原審就被告陳君瑋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原判決就如事實欄二所示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是被告陳君瑋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君瑋對於所犯此罪名,業為認罪之表示,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陳君瑋亦積極籌款,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復被告陳君瑋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故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過重,請求酌量減輕被告陳君瑋之刑,以啟自新云云(詳被告陳君瑋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刑事上訴理由狀第四頁至第五頁所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被告陳君瑋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卻於服用毒品、酒類後,違反多項交通規則,主觀上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亡結果,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於肇事致被害人陳維昭、被害人鍾淑真二人當場死亡,另被害人鄧新錦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被告陳君瑋卻未停留現場察看,未對被害人三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任何人,而隨即駕車離去,可見被告陳君瑋肇事致人於死亡逃逸之犯行危害嚴重,被告陳君瑋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惟參酌原審有關此部分之量刑基礎與本院之量刑基礎相同,自無法徒憑被告陳君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遽為減輕被告陳君瑋之刑,再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陳君瑋係肇致三人死亡後逃逸,則原審僅科處前揭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中等刑度即有期徒刑三年,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形,是被告陳君瑋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如事實欄一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被告陳君瑋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陳君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陳君瑋除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外,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詳偵字第一二一五八號卷第三頁至第十三頁)所示,被告陳君瑋原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第二車道,卻跨越至外側第三車道而橫跨兩條車道行駛,併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另被害人陳維昭、被害人鄧新錦亦先各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而暫停於新竹市○區○○路○段○○○號外側第三車道上,且被害人鄧新錦、被害人陳維昭、被害人鍾淑真復均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之規定,復併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此均據本院傳喚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黃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本院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原審就上開內容均未予仔細調查審究,而有未洽;(二)原審就被告陳君瑋所犯此部分之量刑記載:「兼衡其雖與所駕車輛所屬之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害人三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參和解協議書影本二份,見交訴卷第五三至五八頁),並經告訴人二人陳報和解金額業由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給付完畢(參告訴代理人之刑事陳報狀,見交訴卷第六八頁),然實際為此付出金錢代價者目前尚為其所駕車輛所屬之交通公司及該車投保之保險公司(被告承擔部分,尚待日後上開實際給付公司向被告代位求償)」(詳原審判決書第十四頁),惟被告陳君瑋之家屬陳玉英實際上有給付部分賠償金二百萬元予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陳君瑋陳報之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匯款回條附於本院卷可稽(詳本院卷第八八頁),是原審就量刑部分之說明即有未當。故被告陳君瑋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陳君瑋自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惟本件之被害人等將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快車道並上、下貨品,同亦具有過失,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審並未注意及之等語(詳被告陳君瑋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刑事上訴理由狀第四頁所載),惟被告陳君瑋上訴意旨雖就被害人陳維昭、被害人鍾淑真、被害人鄧新錦三人與有過失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條指摘錯誤,然其上訴意旨指摘被害人三人等均與有過失乙節,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君瑋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曾因前揭頂替友人酒後駕車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素行尚可,然其明知服用酒類及毒品,對意識及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後或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之安危,復罔顧其他人之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五至0.四九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意識程度、注意力、身體協調、平衡及判斷力均受不良影響,顯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若如發生碰撞相較於自用小客貨車更易生嚴重危害之營業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並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肇致被害人陳維昭、被害人鍾淑真、被害人鄧新錦等三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犯行嚴重,重大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使被害人三人之家屬蒙受喪親之痛,造成家人永隔之無法彌補情形,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陳君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碾米廠協助,並兼職載運貨物(詳交訴字第四三號卷第一二七頁),兼衡被告陳君瑋靠行之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與被害人陳維昭、被害人鍾淑真之子即告訴人陳建廷,及被害人鄧新錦之配偶即告訴人金慧琴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影本二份(詳交訴字第四三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八頁)附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二人陳報和解金額業由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給付完畢,有刑事陳報狀(詳交訴字第四三號卷第六八頁)存卷可佐,再參酌被告陳君瑋陳報其實際上亦有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予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被告陳君瑋之家屬陳玉英匯款之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匯款回條(詳本院卷第八八頁)可資佐證,且衡以其犯後因酒測所得結果及監視器暨相關證人已顯示其肇事過程,原初僅坦承有喝酒後駕車肇事之情,而否認其餘犯行(詳相字第八一二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聲羈字第二三七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於得悉其尿液採驗結果呈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反應後,初猶否認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事後業已坦承全部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陳維昭、被害人鍾淑真之子即告訴人陳建廷於審理中表達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詳交訴字第四三號卷第八八頁、第一二八頁),與實際上被害人三人亦與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君瑋主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與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於主文第四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