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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交上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銘煌輔 佐 人 賴和助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所為104 年度交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9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賴銘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賴銘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起至同年九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林滿妹新台幣肆仟元,共九期,合計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另於緩刑期間內不得以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業。

事 實

壹、賴銘煌是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

7 月26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口欲右轉忠孝東路由東向西行駛時,應注意能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行駛,撞及正沿建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過行人穿越道的行人林滿妹,以致林滿妹倒地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的傷害。賴銘煌停車後,攙扶林滿妹到路旁坐下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負有在場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的義務,甫聽林滿妹要他幫忙報警處理,竟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也未獲得林滿妹的同意,更未留下姓名、電話等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駕駛上述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其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林滿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賴銘煌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滿妹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104 年度偵字第17939 號卷第7-9 、37、38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號誌運作時相表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查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牌照號碼730-YG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的執業登記證(104 年度偵字第17939 號卷第9-25頁)等件在卷可證。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被告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適用的問題:輔佐人雖供稱:被告身體、精神沒有辦法負擔監獄生活,監獄內沒有人權,希望能讓被告易服勞役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有精神障礙手冊,且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所做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也認定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與臺北榮民總醫院所作的鑑定報告認定被告為輕度障礙不同,本件應考慮被告的智識能力,減輕被告的刑度等語。惟查: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後,歷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如何發生上述車禍及肇事逃逸的過程,均能對答如流,已難認定他於行為時有喪失理解力或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的情事。再者,被告所能夠獨自駕駛小客車,又能在事發後與告訴人對答,顯見他對於道路、外界事物的變化有所認識,且依他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實難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他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或是因上述原因,以致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他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減低的情形。

㈡依卷附的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4 月27日北總精字字第1052

400089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05 年1 月25日中總嘉企字第1050010125號函所檢附的病歷資料,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的精神狀況進行鑑定。依該院精神狀態檢查及鑑定結果,認定:「根據賴員於鑑定時自述,民國104年7 月26日晚間7 時55分本案發生當時或發生前後數週,賴員已有一段時間未聽到幻聽的聲音。且依照賴員於鑑定時的描述,及其與林女於調查或訊問筆錄的內容,賴員於案發時察覺撞倒林女後,仍知考量當時車流量大,先將車往前約50公尺後,再下車將林女扶到路邊,之後也曾詢問林女是否需請救護車前來協助醫療處理及就醫,顯示賴員當時仍具驟然停車可能造成交通障礙的覺察能力,也具有車禍發生後對傷者的初步協助觀念。再者,林員於鑑定時也表示,當時之所以選擇先行用餐,卻不請在馬路對面的警員前來處理,也不繼續考慮請救護車的決定,與過去的幻聽經驗無關。據此,可見儘管賴員為一有思覺失調症致智力功能輕度障礙患者,但其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這有該院105 年4 月27日函文檢附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0-73 頁)。是以,該份精神鑑定報告書是參酌被告的就醫紀錄,瞭解被告的生活疾病史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的判斷,依該院鑑定也認為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未因上述精神疾病處於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的狀態,核與本院所為的認定相符,即無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的情形。至於本件鑑定乃依據被告筆錄及相關卷證鑑定被告行為當時的情形,即與前揭辯護人所稱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所作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有所不同,即應認以臺北榮民總醫院的鑑定報告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㈢綜此,由告訴人的證述、被告行為時反應的情況證據及鑑定

意見,尚難認被告已達辯護人所稱於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

2 項所定的情形。

三、綜上所述,由告訴人證詞、被告自白及相關事證,足資佐證被告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

1 項、第2 項所定的情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總則有關法定刑的加重,是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的加重,則是就犯罪類型變更的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的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有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是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的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的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的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的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

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的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的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88年4 月21日制定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 定有明文。本條文通稱為「肇事逃逸罪」,應比照德國學說與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在於「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性質上屬於抽象的財產危險犯,而且本罪的非難重點不在於「離開事故現場」的作為,而是在未盡「確認義務」的不作為。因為肇事遺棄逃逸罪的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如交通事故肇事者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只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者讓執法人員與當事人能夠找得到他,而有助於該交通事故責任的釐清,便不應視為逃逸,也就是判斷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隱瞞其為肇事者的身分。如果行為人肇事後逃離事故現場而消失無影無蹤,固然認為是逃逸;如果行為人雖將事故受傷者送醫治療,或者通知警方、救護車前來救護處理,最後卻依舊逃之夭夭,還是成立逃逸;即便肇事者沒有離開事故現場,卻躲藏在圍觀的群眾之中,也屬於逃逸。反之,縱使行為人有急事先行離開事故現場,但並不是讓人不知其去向(例如留下姓名、電話號碼、聯絡地址等;或者短暫離去後,再度返回),即不應構成逃逸(本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賴銘煌於肇事停車後,雖攙扶林滿妹到路旁坐下,卻在聽林滿妹要他幫忙報警處理後,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也未獲得林滿妹的同意,更未留下姓名、電話等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駕駛上述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4 的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他的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他駕駛計程車時未禮讓在行人穿越道行走的告訴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的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以及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的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述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肆、上訴意旨、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在原審已認罪,被告肇事逃逸與一般情形不同,被告開計程車擦撞到路人,把路人扶到旁邊,但被告肚子餓就跑掉了,他與一般人處理情形迥異,是因為我天生的狀況,我害怕面對之後的事情,原審有送鑑定,被告是否知道當時有這種狀況,如果知道有這種狀況,就不影響我的責任能力,我有附上鑑定報告,且被告身體有其他毛病,請鈞院考量我的狀況予以減刑。

二、經查:㈠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

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不僅已參酌刑法第57、58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

盡說理的義務,且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由前述被告的上訴意旨,顯見被告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提出類似的判決先例,指出原審量刑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等情事)。但被告駕駛計程車時未禮讓在行人穿越道行走的告訴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本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自應就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綜上所述,原審漏未就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違誤,雖被告就此部分的上訴意旨並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就此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就肇事逃逸罪所為的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撤銷改判部分的量刑、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有關於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長期以擔任計程車駕駛為業,為一有思覺失調症致智力功能輕度障礙患者。

㈡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未婚,全家為低收入家庭、父母年邁無工作,被告之兄也罹患有精神疾病。

㈢素行:被告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審交簡

字第53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共3 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於105年3 月24日緩刑期滿,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可見無法自我約束。

㈣違反義務的程度:被告長期以從事駕駛為業,於駕車時未禮

讓在行人穿越道行走的告訴人優先通行,違反駕車所附道路交通管理義務重大。

㈤所生危害: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的傷害,危害不輕。

㈥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全盤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

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的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緩刑與否的審酌:㈠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的要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其中,只有第三要件為實質要件,卻也流於空洞,欠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而我國司法實務曾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的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可作為法官決定緩刑宣告與否的裁量法則之一,卻也仍有不夠明確之處。反觀我國刑法主要被繼受國的德國,其緩刑要件雖與我國大同小異,但為免流於法官個人的主觀判斷,依該國刑法第56條宣告緩刑時,在任何情況下均以法院期待行為人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為前提要件,此外,允許緩刑還取決於許多不同的條件,而這些條件要看法院科處行為人多重的自由刑而定。其中,如果對行為人的預測是有利的,6 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總是被宣告緩刑;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原則上也會給予緩刑,但為維護法秩序而必須執行刑罰者(如給予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且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不在此限;1 年以上2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緩刑條件,則除了必須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外,行為及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殊情況(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此外,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至於2 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宣告,則完全被排除了緩刑的可能性(參閱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譯,《德國刑法教科書》,2009年

1 月,頁0000-0000 )。另德國刑法也有類似我國附條件緩刑宣告的制度,其中針對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該國通說認為: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參閱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著,同上,頁1008)。在我國緩刑宣告規定過於簡陋,以致欠缺較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兼以長期以來德國刑法始終是我國仿效、繼受的主要對象,而且前述德國法制依行為人所受宣告之刑而異其緩刑宣告條件的作法,也與前述最高法院主張緩刑宣告應受比例原則支配的論點相符的情況下,則德國規定與司法實務操作的相關準則,自得作為我國法院裁量時參酌的準據之一。

㈡按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的財產或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由前述說明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又類似被告宣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的案例(肇事逃逸部分),除了必須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外,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殊情況(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該自由刑的執行更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法院始會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本件被告曾有3 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的犯行,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可見無法自我約束,按理不應再予以緩刑的機會,但被告為一有思覺失調症致智力功能輕度障礙患者,且被告已將所租賃的計程車終止租約(這有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6頁),同意不再駕駛計程車營業,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按期清償告訴人損害,並取得告訴人的原諒,同意不再追訴他的刑事責任(這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0頁)。是以,本院審酌被告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以及今後將負擔賠償金額後,應知所警惕;參酌被告的身心狀況,如令被告入監服刑,也無從得有教化之效,應認為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對被告所犯本件

2 罪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㈢本院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時所同意分期付款的條件,併諭

知被告應在緩刑期間內,自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4,000 元,共9 期,含被告於調解時已給付1 期部分,合計應賠償告訴人4 萬元,這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時,因被告曾有3 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的犯行,而依輔佐人在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我們希望被告不要開車,我沒有辦法管他,我不能把被告鎖起來,如果心理不穩,被告也會發狂。被告精神狀況不穩,之前關了17天精神治療。被告開車肇事,與他精神狀況有關係,被告說不開車,感覺無聊」、「被告開車會傷害人,但是我沒有辦法強制他」等內容(本院卷第62頁),顯見被告及他的家屬都知道他駕車為業會危害社會大眾,被告卻不顧家人的勸阻繼續駕車營業,則為擔保被告不再開車危害交通秩序及公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以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業。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的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陸、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

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彥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