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1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924號、第7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明豐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向陳昭文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明豐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89至90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職業小客車司機,從事繼續、反覆性載客行為,對於道路駕駛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高,且若違規駕駛,對他人之危害性也較高,但被告於案發時恣意變換車道,導致無過失之被害人陳玟蒨因直行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撞擊倒地,因而喪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重大傷痛,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犯後一度未能坦承犯行,因警方循線取得後方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始坦承犯行,且事發至今均未支付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惡劣,原審所量刑度,難收警惕之效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程度,導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於原審因憂心後續還款問題,未能賠償損失,且無賠償誠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事由,為其量刑依據,應認已審酌前開上訴意旨所稱各節,所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其他類似案件衡平,亦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致量刑失入之違法情形,參以告訴人陳昭文具狀陳明雖尚未與被告於民事程序中成立和解,然係因連帶賠償人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無賠償意願所致,對於被告部分所提出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前先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後5 年每個月給付1 萬元之賠償方案,表示同意,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106 頁),可知被告雖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但被告確有和解誠意。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賠償條件,已獲得告訴人同意,並請求本院對被告以前開賠償條件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前開刑事陳報狀可稽,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被告犯後應已有悔意,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又前揭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1、被告應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前給付告訴人陳昭文新臺幣30萬元。
2、被告應另給付告訴人陳昭文新臺幣6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6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告訴人陳昭文新臺幣1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豐選任辯護人 陳宜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924號、第7039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明豐為職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吳明豐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晚間,駕駛車號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 段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 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4 段與前港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承德路4段第4 車道向左變換至第3 車道,適有陳玟蒨騎乘車號000-
000 號輕型機車,同向左側沿承德路第3 車道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遭吳明豐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擦撞後人車倒地,經送往新光醫院急救後,仍於105 年5 月10日早上
7 時4 分許因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經警方到場處理而吳明豐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玟蒨之胞弟陳昭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明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吳明豐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吳明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
4 至7 頁、相驗卷第50至51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卷,第25頁正面、第2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陳昭文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11頁、相驗卷第54頁),又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及車損照片16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23、24頁、第25至26頁、第28頁、第34至48頁),案發後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至現場勘察,且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公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作成勘驗筆錄證明並紀錄上開事實發生經過,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玟蒨車禍死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器翻拍截圖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及公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70至112頁第60頁、第13至18頁、第131 頁光碟存放袋內),而被害人陳玟蒨車禍造成死亡之結果,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3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第55頁、第62至69頁、第80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4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吳明豐係職業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9頁),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無礙,是被告自承德橋下橋後,行經劍潭路前停等紅燈時,已先行占用第4 車道之外側車道,其後沿臺北市○○區○○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仍於最外側車道行駛,故於變換車道時,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且依天候良好、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未提前打左方向燈警示後方,亦未禮讓原在第3 車道之直行車即被害人陳玟蒨騎乘之輕型機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至第3 車道致其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與被害人陳玟蒨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本件車禍,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5 月19日製成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為明確,更導致被害人陳玟蒨因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病況嚴重治療無效,由醫師宣告死亡,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被告吳明豐係領有合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人,以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左轉,與被害人陳玟蒨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之病況嚴重治療無效之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吳明豐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巫宗絃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吳明豐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陳玟蒨外傷性顱內出血之病況嚴重治療無效之死亡結果,對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陳昭文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其坦承犯行不諱,惟於籌措賠償金新臺幣20萬元至院後,因憂心後續還款問題而拒不賠償被害人家屬,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無賠償誠意,兼衡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計程車駕駛及家境勉持(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2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