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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交上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哲明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凌晨 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A女 (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子B男(姓名年籍詳卷,為00年0月生之兒童),沿同路同向內側車道行駛,兩車均行經省道2號公路與中興街之路口,而省道2號公路在上開路口前之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繪有雙白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外側車道繪有白色箭頭(係指向線,用以指示直行)及「三芝」文字 (係地名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行車車道可通往之地點),內側車道繪有白色弧形箭頭(係指向線,用以指示左轉) 及「石門」、「金山」文字,經過路口後直行道路為新北市○○區○○路 1段,通往新北市三芝區之市區○○○道路為省道 2號公路,通往新北市石門區、金山區。甲○○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A 女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正常、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未注意,於左轉石門、金山方向時未先轉入內側左轉車道,即自外側車道進入交岔路口後貿然左轉,

A 女亦疏未注意,行駛於左轉專用之內側車道進入交岔路口後即直行駛往三芝方向,甲○○車輛左前方因而與 A女車輛右後方發生擦撞,致A女車輛失控撞上新北市○○區○○路1段中央分隔島後翻覆,A 女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左腰挫擦傷、頭部外傷、背挫傷等傷害,B 男則受有左腰挫擦傷、頭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詎甲○○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依當時A 女車輛翻覆及受損情況,車內乘客必定因此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路邊便利超商店員見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 (調偵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35-41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原審及本院勘驗 A女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GOOGLE MAP街景照片及地圖、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分別於 104年12月5日、7日就A女、B男傷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偵字卷第16、17、19、25-41頁,調偵卷第17-23頁,原審卷第

17、19-20、68頁,本院卷第52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正常、視距良好,難認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進而肇事致A女、B 男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縱A女就此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直行車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等過失,亦難解被告過失之責。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原審卷第26頁)。又 A女因此事故受有下背挫傷、左腰挫擦傷、頭部外傷、背挫傷等傷害, B男則受有左腰挫擦傷、頭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與A女、B男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地點很空曠,風聲很大,伊在車內窗戶都是關著,什麼聲音都沒有聽到,車子有點晃動,但伊認為是風大的關係,快到目的地時,伊下車上廁所發現車輛左方向燈及左前輪拱處有擦痕,才自己主動回到三芝派出所報案,伊於案發時並不知有肇事云云。

經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 A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時為凌

晨4點,伊駕駛2014年式LUXGEN U6 TURBO車輛到中興街口,突然聽到車輛右後方發生撞擊巨響,隨即煞車減速,希望控制車輛,但車輛仍撞到對向路口安全島,失控翻轉 3圈多,又撞到電線桿,當時周邊並無其他聲音來源,被告並未停車或下車,應該是路口便利商店店員通知救護車及警察到場處理等語綦詳 (原審卷第37-40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洪誌遠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事發後20分鐘即到現場處理,發現現場光線充足、天氣晴朗、無強風,路口並無障礙物,站在中興街及淡金路口可以清楚看到 A女車輛撞到安全島上之情形,案發現場附近沒有住家,只有超商,當時凌晨4、5點時很安靜,並無其他聲響,以伊之經驗,A 女車輛是先撞到安全島上,再翻到對面電線桿處,這樣的撞擊聲響會很巨大,案發當天早上

8 點伊曾對被告車輛進行蒐證,發現左後視鏡、左輪拱、左上葉子板、左保險桿有車損,擦撞痕跡均集中在車輛駕駛座旁等語翔實(原審卷第42-49頁)。

㈡徵之前揭證人所述,並參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之記載,員警洪誌遠並未在天候欄位勾選「強風」之選項,案發時間為清晨 4時27分許,現場附近又無其他住家,理應甚為安靜,若有碰撞聲響,衡情被告自能輕易聽聞;復觀諸原審勘驗A女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所示,A女車輛超越被告車輛後,隨即傳出1聲碰撞聲及煞車聲,A女車即失控打滑,撞上前方道路安全島之燈桿後翻覆(原審卷第17頁);且 A女車輛右側前方完全凹陷、零件散落一地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30-33頁),而A女駕駛之同款車輛重達 1,486公斤,有防鎖死煞車、煞車力道分配、電子煞車力道輔助、循跡防滑控制等主動安全配備,有網路汽車資料在卷可考 (原審卷第65-66頁),仍在與被告發生碰撞後翻覆,足見當時撞擊力道甚大。另依卷附被告車損照片所示,其車輛左後視鏡、左輪拱、左前輪框、左前保險桿處均有明顯擦痕、凹陷(偵字卷第35-38頁) ;再經過肇事路口時,被告車輛左側車頭緊貼 A女車輛右側車尾,繼續往前行駛後,兩車分離相距未達 1個車身一節,據原審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原審卷第17頁反面)。是綜合前述客觀情狀判斷,碰撞當時被告位於駕駛座上,距離碰撞點極近,碰撞力道又甚大,現場並無其他聲響,殊難想像被告對於其車輛與 A女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毫無知覺,或有其所辯誤認為風聲、風大導致車輛晃動之可能。況被告供稱: A女車輛以極高時速從其左側呼嘯而過乙情,足認被告過程中均持續注意 A女車輛之行向,而當時兩車相對位置甚近,路口照明充足、無障礙物、現場環境噪音低, A女車輛撞擊安全島聲響又十分巨大,則被告對 A女車輛撞上安全島、翻覆等情,要難諉為不知;被告復自承於馬槽花藝村附近發現撞擊痕跡後,並未至距離馬槽花藝村較近之竹子湖派出所、金山派出所報案,反而返回距離較遠之三芝派出所報案等情(原審卷第54頁),益證被告明知在案發地點即與A女車輛發生碰撞及A女車輛因此撞上安全島後翻覆等事實。承上所述,被告所辯毫未察覺碰撞、誤為風大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

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是縱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從解免其救護義務。再該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任由被害人自行報警,或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任由被害人自行,或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與A女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致 A女車輛撞上安全島、翻覆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固未親眼目睹A女、B男受傷,然以前揭 A女車輛遭撞擊之力道、翻覆次數及受損情形等情狀觀之,車內乘客即A女、B男要無毫髮未傷之可能,被告亦自承:伊認為 A女車輛撞上安全島,又翻覆到對向車道撞上電線桿,車內之人應會受傷等語(原審卷第55頁),堪認被告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其猶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至告訴人A女、B男雖經附近便利商店人員報警或呼叫救護車,惟在救護車等醫護人員到場前,尚難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而被告事後主動報案,然已距案發時間 3小時,被告既未及時救護,所為亦未防免損害擴大,均無從執此解免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

㈣綜上,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A女、B男分別受有前述傷勢,對A女、B男均犯過失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

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固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參照) ;但仍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對象係屬兒童或少年為必要。查本案告訴人 B男於案發當時雖為未滿12歲之兒童,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肇事逃逸當時知悉A女所駕之車尚搭載B男,自無從責令被告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

㈢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被告固於案發後主動返回案發現場附近之三芝派出所報案,然據證人洪誌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至案發現場處理時,有使用手機直接連線A女行車記錄器中之 SD卡,已得知肇事車輛為AAA-6012號自用小客車等語(原審卷第49號),是被告主動報案前,警方雖無法確知其犯罪,然已得知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足認警方已對被告產生嫌疑,要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未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且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 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斟酌行為人、被害人肇事責任歸屬,亦未慮及被害人傷亡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 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殊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是倘依其情狀處以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人受傷而未下車查看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參酌告訴人A女、B男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肇事地點附近有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告訴人經便利商店員工報警而即時獲得救護,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再參酌被告事後已主動向警局投案,且於本院審理中表達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不同意撤銷假扣押及分期給付而未果 (本院卷第51-52頁),並非無悛悔之意。

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就肇事逃逸部分,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依被告犯本件肇事逃逸罪之情狀,若科以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尚有未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辯稱並無肇事逃逸云云,固非可採,經本院指駁如上,然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發生車禍致人受傷,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旋即逃逸離去,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而未造成重大之危害,惟犯後未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堅持不撤銷對被告之假扣押及不同意分期給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母親同住、退休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原審就過失傷害部分同上認定,適用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卻疏未注意,自外側車道進入交岔路口後貿然左轉,致與

A 女車輛發生碰撞,使A女、B男因車輛翻覆而受有如事實一所示傷勢,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 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退休、每月領取新臺幣 3萬元退休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為其量刑之基礎,查無量刑失出或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