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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交上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志成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

吳偉豪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61號、104年度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志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志成受僱於奇聯工程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重型動力機械(輪式起重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2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動力機械(輪式起重機),沿宜蘭縣宜蘭市○○路(下稱大坡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坡路1段98巷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該處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情,貿然往前行駛,適有黃德枝(未據起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渠妻黃李美綢,沿大坡路1段6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該交岔路口時,未讓右側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張志成所駕駛之重型動力機械前車頭遂撞擊黃德枝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黃德枝、黃李美綢均人車倒地,黃李美綢因遭張志成駕駛之重型動力機械右側輪胎碾過,致全身多處創傷合併內臟外露而引發低血容積性休克當場死亡,黃德枝則受有創傷性大腦內出血、右側第3.4.5.

6.7根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肺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及後頸部擦挫傷(各約2×2、3×3公分)、右上手臂及左上手臂擦挫傷合併瘀腫(各約8×5、7×5公分)、右膝擦挫傷(約2×2公分)等傷害。張志成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李美綢之女黃怡菁、子黃順杰及黃德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志成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而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德枝於警詢指訴在卷(見警卷第9至1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20至46頁)。再被害人黃李美綢(下稱被害人)確因遭被告駕駛之前開重型動力機械右側輪胎碾過,致全身多處創傷合併內臟外露而引發低血容積性休克當場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見相驗卷第44頁正反面、第47至55頁)在卷可考,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3年9月3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6至69頁);另告訴人黃德枝因前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7頁、相驗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明,被告駕駛重型動力機械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循前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行為,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黃德枝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被害人,沿大坡路1段6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該交岔路口時,未讓右側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直行,被告所駕駛之重型動力機械前車頭遂撞擊告訴人黃德枝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黃德枝、被害人均人車倒地,被害人並遭被告所駕重型動力機械右側輪胎碾過,致全身多處創傷合併內臟外露而引發低血容積性休克當場死亡,告訴人黃德枝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告訴人黃德枝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死亡結果、告訴人黃德枝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而認告訴人黃德枝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型動力機械,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0月7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附之該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2月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74至75頁反面、第105頁)。另縱告訴人黃德枝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仍不能因告訴人黃德枝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於此一併說明。

(三)另告訴人黃德枝、黃順杰以被告駕駛重型動力機械,駕駛方向盤非在左側,並未依法配備標示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且所申請核發之臨時通行證並無准許行駛本案肇事路段,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83條之1、第83條之2之規定,此部分違規行為亦屬被告之過失云云。惟:

1.按「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遵守下列規定:…五、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方向盤非在左側之普通動力機械,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日起,亦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第83條之2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駕駛者為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於前揭時、地行駛時並無前導及後衛車輛隨行,且雖領有臨時通行證,然該臨時通行證所核准之路線並未包含本案肇事路段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在卷,且有動力機械行駛臨時通行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4年4月24日北監宜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1日北監宜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宜蘭縣政府104年5月22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頁、原審卷第45、48、50頁),堪認被告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第83條之2第2項第5款之規定,亦即其有駕駛重型動力機械行駛於未經核准之路段,且未配備前導及後衛車輛隨行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誤。

2.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雖有前述未申請行駛該肇事路段之臨時通行證,亦未配備前導及後衛車輛隨行,然前揭交通法規,當僅係政府之行政管理規定,違反此等規定而駕駛重型動力機械者,雖有違反交通法規而應受行政裁罰,但未必會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即使被告所駕駛之重型動力機械係有先取得核准以行駛該肇事路段,或配備有前導、後衛車輛隨行,亦未必能避免本案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黃德枝受傷結果之發生,即在一般情形下,被告駕駛重型動力機械未事先取得核准而行駛該肇事路段,亦未配備有前導、後衛車輛隨行,若非有被告未遵守注意閃光黃燈號誌之過失,則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皆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黃德枝受傷之結果。準此,被告所駕重型動力機械雖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亦未配備前導及後衛車輛隨行而有此等違規行為,然此與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黃德枝受傷結果間,仍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僅屬一般交通違規行為,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1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黃德枝受傷,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8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撤銷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家屬(即黃秋敏、黃裕美、黃順福、黃秀槿、黃德枝及告訴人黃怡菁、黃順杰)及告訴人黃德枝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完畢,有和解協議書、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匯款紀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5、27頁),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上開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黃德枝達成和解之情事,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其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黃德枝達成和解,原審判刑太重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駕駛重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閃光黃燈之號誌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肇事交岔路口,致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黃德枝受有前揭傷害,使被害人家屬蒙受極大痛苦與遺憾,衡以本案之發生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1人之過失,且被告犯罪後已就本身過失情節坦認不諱,復已與被害人家屬、告訴人黃德枝達成和解,兼衡酌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致罹刑典,業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黃德枝成立和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詳如前述,可徵其犯後已有悔意,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黃德枝亦具狀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該陳報狀上固同時載明「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云云,但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另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固屬告訴乃論之罪,然撤回告訴依法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得為之,是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一併說明),因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