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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交上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斌宏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斌宏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彭斌宏係正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農公司)之送貨司機,駕駛貨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而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000000路○○○○○路○0段000 號前之路口,欲左轉至環河南路3 段時,適有蔡碧霞沿上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彭斌宏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搶快而貿然左轉,致所駕小貨車左前車頭碰撞蔡碧霞,使之受有胸部骨折、氣血胸等多重創傷,緊急送醫救治仍告不治死亡。彭斌宏肇事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彭斌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0、34、35、41至48頁)。

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偵查卷第33頁),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車禍現場照片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車行經現場行人穿越道時,未能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致撞擊被害人蔡碧霞,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6、77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相驗卷第65、72至90頁),堪認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正農公司之員工,平日負責駕駛其登記在公司名下之上開小貨車載送貨物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偵查卷第5 頁背面),則被告駕駛小貨車之行為,應屬其附隨業務,而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過失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此一加重規定,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法條中載明,因屬獨立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

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而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前段亦有明定;其罪名如何記載,始堪謂「載明」,法律並無明文,實務上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必要,但如係簡省若干文字而為記載之情形,仍須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始能謂與該規定不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已就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已與常態犯罪之罪刑不同。原判決認定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致人於死之意旨,顯有違誤。

㈡刑法第11條規定乃學理上所謂「過橋條款」,引用刑事特別

法論罪,如同時需引用刑法總則條文時,為使刑法總則之引用有所依據,除非所引論罪之刑事特別法業定有「適用刑法總則」或「適用刑法」之明文,均需引用刑法第11條作為過橋條款。原判決於理由欄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作為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分則加重規定而為論罪,復適用刑法總則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卻未引用刑法第11條規定,亦有未當。

㈢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所列「違反義務之程度」,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高趨勢(如車禍案件,醫療糾紛案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等語。係指刑法中有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前提要件,如過失犯與不作為犯。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何,則於刑罰裁量時自應加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載送貨物之司機,其對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乙事定無不知之理,且應較一般駕駛人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程度,竟疏未注意而撞擊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被害人,過失情節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原審於量刑時泛稱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未具體認定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已嫌簡略。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和解乃因給付金額及條件差距過大(原判決第2 頁),但扣除被害人家屬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害人家屬原要求被告賠償424 萬5,020 元,嗣降低為250 萬元(原審卷第19頁、47頁背面),而被告屢以另有任意險可供理賠,卻始終未見其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能否謂現階段無法和解之原因係因給付金額及條件差距過大,而難以苛責被告?尤以被告並未積極促請正農公司或任意險投保公司出面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僅先後表示個人能力可支付38萬元、10萬元不等金額(原審卷第51頁背面、56頁背面),甚於本院表示個人僅能給付18萬元(本院卷第33頁),實難謂無法達成和解單純導因於雙方就給付金額及條件差距過大。原審卻據此而在被告未能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情形下,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而有量刑偏輕之裁量失當。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之

量刑過輕云云,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述未經上訴指摘之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送貨司機,常態性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理應更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及行人安全,竟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因未禮讓被害人而肇事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毫無肇事原因之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終身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又除被害人家屬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200 萬元外,被告並未積極促請正農公司或任意險投保公司出面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僅如前述表示個人能力可支付18萬元,難謂已有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慮及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並未逃避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未婚,目前尚有父母需要扶養,每月薪資約3 萬元)、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使罪責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