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寶勝選任辯護人 陳木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傅寶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傅寶勝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慢性支氣管炎,呈現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性障礙(FVC:54%,FEVI:39%,FEVI/ FVC:58%),需隨身攜帶氣管擴張噴劑(Be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下稱氣管擴張噴劑)使用,以減緩氣管阻塞情形。傅寶勝於民國104年4月1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中正路之際斷斷續續咳嗽,嗣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國中附近時取出其攜帶之氣管擴張噴劑使用未有效果,察覺氣管擴張噴劑已用罄,其得預見隨時可能因發病且無氣管擴張噴劑可使用,將致呼吸困難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甚至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之結果,其本不得繼續駕駛車輛,而依當時其雖有斷續咳嗽,意識、操控車輛能力尚屬正常之狀況下,並無不能停止駕駛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猶於同日20時44分,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行駛,因其患有上開疾病,又欠缺氣管擴張噴劑緩解呼吸困難等症狀下,旋因劇烈咳嗽而呼吸困難,瞬間失去意識,致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失控,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適阮聖翔、鐘萬金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AUR-947號重型機車,前後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板橋方向行駛,均猝不及防,先後遭傅寶勝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迎面撞擊,致阮聖翔、鐘萬金人車倒地,全身均受有多處外傷等傷害,旋於送醫途中均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傅寶勝亦經送醫,並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聖翔之父阮橋本、鐘萬金之子鐘友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傅寶勝固坦承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慢性支氣管炎,有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需隨身攜帶氣管擴張噴劑,及其於104年4月1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中正路之際斷斷續續咳嗽,嗣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國中附近時取出其攜帶之氣管擴張噴劑使用未有效果,察覺該氣管擴張噴劑已用罄,仍於同日20時44分,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行駛,旋因劇烈咳嗽而呼吸困難,瞬間失去意識,其所駕營業小客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被害人阮聖翔、鐘萬金人車,致被害人阮聖翔、鐘萬金死亡等情,惟辯稱:案發當天,伊有帶氣管擴張噴劑,氣管擴張噴劑瓶身並無任何標示可以顯示裡面劑量剩多少,伊在新北市板橋國中前一直咳嗽,伊要拿氣管擴張噴劑起來噴,發現沒有了,伊咳一下子後停止,根據之前咳嗽的經驗,伊覺得應該可以把車子開回家,伊駛上新海橋要回家拿藥,沒想到一上橋,伊咳到昏過去,等清醒後,本件車禍事故已經發生,伊之前咳嗽沒有咳到昏厥的情形,伊不知道會有這樣的情況發生,醫生也未囑咐伊不適合開車,所以伊不能預測會咳到昏過去,伊並無過失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罹患之氣喘病,從未有因嚴重咳嗽而昏厥之情況,事發當天,被告於上新海橋前,僅是咳嗽,不知上橋後會發生急劇咳嗽,且於短時間內導致昏厥,況新海橋車道狹窄,不容許被告路邊停車,再者,被告嚴重咳嗽後即昏厥,被告並無預見其將昏厥,而為事前應變之可能,被告並無過失,本件事故實屬意外云云。
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慢性支氣管炎,有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需隨身攜帶氣管擴張噴劑備用,其於104年4月1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中正路之際斷斷續續咳嗽,嗣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國中附近時取出其攜帶之氣管擴張噴劑使用未有效果,察覺氣管擴張噴劑已用罄,仍於同日20時44分,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行駛,旋因劇烈咳嗽而呼吸困難,瞬間失去意識,致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失控,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先迎面撞擊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板橋方向行駛之被害人阮聖翔,復撞擊被害人阮聖翔同向後方被害人鐘萬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阮聖翔、鐘萬金人車倒地,全身均受有多處外傷等傷害,旋於送醫途中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60號卷【下稱偵卷】第197頁、第4頁、第22至26頁、第230頁及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547號卷【下稱相卷】第6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80頁反面、第144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本院卷第116頁、第1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阮橋本、鐘友福及證人王彥翔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6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被害人阮聖翔、鐘萬金及被告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字號分別為:第
NO:0000000號、第NO:0000000號、第NO:0000000號、第
NO:0000000號)各1份、被告於104年2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17日至臺北醫院就診及於同年4月19日至同院急診之病歷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1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AUR-947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6月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件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該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樹林分隊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張、現場勘查照片171張〈含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影本3張、證物清單影本4張、本件車禍事故相關照片68張、前述行車紀錄器燒錄光碟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4頁、第55至59頁、第63至69頁、第73至75頁、第101至159頁、第198至214頁反面,相卷第74至89頁、第96至129頁反面)。倘被告肇事當時係處於正常意識狀態,衡以一般駕駛人突遇此類交通意外,當下會採取煞車及閃避措施,然查,肇事現場並無煞車痕跡,且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先後迎面撞擊被害人阮聖翔、鐘萬金所騎乘機車後,仍繼續往前行駛約18公尺才停止等情,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翻拍照在卷可徵,可知被告於肇事時,確實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慢性支氣炎發作,呼吸困難致無自主意識操控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阮聖翔、鐘萬金死亡之結果。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底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明定,惟同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此即學說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因自由行為,包括過失類型在內,除其精神障礙之狀態係行為人過失行為所導致外,並須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前,於得自由決定時,對於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於原因前行為當時,對於過失實行之後行為有無「預見可能性」為準據,進行判斷。經查:
㈠被告因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慢性支氣管炎,分別於104
年2月2日、同年月11日、同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17日至臺北醫院胸腔內科就診,並於同年2月11日接受肺功能檢查,檢查結果呈現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FVC:54%,FEVI:
39%,FEVI/ FVC:58%),並經診治醫師黃健裕於被告各次就診後,分別開立與支氣管擴張有關之藥物:①Telin 200mg(早晚口服藥丸)②Berotec N 100mcg/ dose 200dos(為噴劑,需隨身攜帶,有急性症狀如嚴重咳嗽、喘等症狀出現時使用);①Telin 200mg②Spirival Respimat 5mcg/dose30d(長效型噴劑,早上使用);①Telin 200mg②Spiriv
al Respimat 5mcg/dose30d;①Telin 200m g②Spirival Respimat 5mcg/dose30d③Seretide Evohaler 250mcg/25m(長效型噴劑,早晚使用)④Berotec N 100mcg /dose 200dos,且被告經黃健裕醫師於104年4月17日評估其呼吸困難之程度為mMRC3-4,即符合「我在平路行走100公尺時或每隔幾分鐘就需停下呼吸」之情形等節,經證人黃健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並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第NO:0000000號)及被告於上開時日至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第55至5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證人黃健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被告在臺北醫院
胸腔內科就診之主治醫師,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慢性氣道阻塞、支氣管炎具體症狀是慢性咳嗽、多痰、喘,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慢性氣道阻塞都是同一個疾病,支氣管炎與慢性支氣管炎同屬支氣管炎,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104年2月11日接受肺功能檢查,檢查結果呈現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
FVC:54%,FEVI:39%,FEVI/ FVC:58%),該檢查結果是依照醫學上胸腔科指引的嚴重程度分級,這個指引通常是用來作為藥物的使用依據與告訴病人病情預後,肺功能的分級有分四級,第四級最嚴重,重度是第三級,本件以肺功能來說是第三級,從同年2月4日至同年4月17日這4次診斷,醫生處置開立的藥物中Telin 200mg、Spirival Respimat 5mcg/dose 30d、Seretide Evohaler 250mcg/25m、Berotec N100mcg/ dose 200dos,這4個藥物與支氣管擴張有關,因為疾病是阻塞性的氣體交換,氣道有阻塞,要讓氣道擴張,這4個藥物的目的是要讓氣道擴張,各次處置開立的藥物根據被告的症狀去調整,效果不夠就會再加上去,所以第4次(即104年4月17日)就是4種藥物都有用上,開立支氣管擴張噴劑相關的藥物時,會教病患如何使用這種藥物,也會提醒病患要攜帶,其中Be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是噴劑,有喘跟嚴重咳嗽症狀時服用,要隨身攜帶,是有急性症狀出現時要克制,同年4月17日再開一瓶Berotec N 100mcg/ dose
200dos給被告,通常是沒有藥了,才會再開給他,病人表示呼吸喘的狀況很不舒服時,才會開這個藥物,用以緩解症狀,以病歷記載同年4月17日的mMRC3-4的情形,代表我判斷被告的情形比第三級還嚴重,開立Berotec N 100mcg/ dose200dos給被告時,有向被告說這是救急的時候用的,一天不能超過8次,因為怕有副作用,主要是緩解呼吸困難,如果喘的很嚴重很不舒服又沒有Be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可以使用時,就要趕快就醫,症狀沒有緩解的話,嚴重的話可能會死亡,被告罹患上開疾病,會造成呼吸困難的症狀,被告104年2月2日就診,104年2月11日已經呈現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被告應該罹患此病有一段時間了,如果喘到呼吸困難又沒有藥物時,醫生的建議應該要就醫,如果病人自身難保的話,應該連開車都沒有辦法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21頁)。參以前揭被告病歷資料可知,被告於104年2月2日因咳嗽甚久而至臺北醫院就診,經黃健裕醫師開立①Telin 200mg(早晚口服藥丸)②Berotec N100mcg/dose 200dos(為噴劑,需隨身攜帶,有急性症狀如嚴重咳嗽、喘等症狀出現時使用)等藥物治療後,乃至104年4月17日因同病症4度就診時,經黃健裕醫師判斷被告肺功能之病症較第三級重度為嚴重,並開立①Telin 200mg②Spirival Respimat 5mcg/ dose30d③Seretide Evohaler 250mcg/25m(長效型噴劑,早晚使用)④Be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等藥物治療。益徵被告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慢性支氣管炎而就診、服用藥物治療後,其症狀仍未獲相當改善。又依證人黃健裕醫師前述可知,其開立予被告之氣管擴張噴劑,於有氣喘、嚴重咳嗽症狀時使用,且係被告表示呼吸喘的狀況很不舒服時,始開立此藥物,主要緩解被告呼吸困難而嚴重喘的症狀,且有告知被告該藥物需隨身攜帶,以克制急性症狀,如上開症狀嚴重導致被告極不舒服,又欠缺氣管擴張噴劑可使用時,應盡速就醫,如無緩解上開症狀,嚴重可導致被告死亡,如被告症狀嚴重而自身難保,應無法駕駛汽車甚明。
㈢再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一直咳嗽,有痰
,咳了一個多月就去臺北醫院看診,我問醫生是什麼病,醫生說是氣喘,就開了氣管擴張劑跟其他藥物給我,第二次就診時,向醫生說我感覺症狀沒有減緩,醫生檢查後就再加上類固醇的藥給我。我咳嗽表示氣管縮小,就有噴擴張劑,噴了之後氣管擴張就可以呼吸到空氣,氣管就通了,就診後就隨身攜帶氣管擴張劑,之後回診,醫生說擴張劑就是不舒服的時候要噴,讓我呼吸順暢,要隨身攜帶;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父親也有氣喘病史,在我26歲時,父親的狀況已比較嚴重,有時候連氣管擴張噴劑都沒有效果,就會送醫急診各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反面,本院卷第159頁)。足見被告有氣喘之家族病史,被告並非初次接觸該疾病,且於案發前已4次就診,對於其所患疾病嚴重時將導致其氣管縮小,有呼吸困難、急促喘氣之症狀,需隨身攜帶醫師開立之氣管擴張噴劑,並於上開症狀突然發生時使用,俾使氣管擴張、呼吸到空氣,而得以緩解呼吸困難,如無緩解上開症狀,將無法呼吸空氣,而有無法安全駕駛汽車之虞,甚至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等情,應有預見可能。㈣按汽車駕駛人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0頁),是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參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而被告所患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慢性支氣管炎發作時,有呼吸困難、急促喘氣之症狀,被告自屬患病而影響安全駕駛之人。查被告於肇事時雖因發病而呼吸困難失去意識,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可不予處罰。惟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事發當天,我從文化路右轉中正路,在上新海橋前一直咳,要拿氣管擴張劑起來噴,發現擴張劑沒有了,後來咳嗽停止,那時還不會影響我的判斷力,經過新北市板橋國中附近的陸橋時,又咳了一下,我要拿擴張劑噴,壓一下發現是空的,我就要上新海橋回泰山的家拿藥,上橋前我斷斷續續咳嗽,那時還有意識可以看著路況,從我身體不舒服到回泰山家裡,這段路程大概10至20分鐘,沒想到一上橋就一直咳,咳到昏過去。
本件事發當時我斷斷續續咳嗽,因為我呼吸不順,應該是與我有慢性支氣管炎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足見被告於事發當日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國中附近時,因發病而取出其攜帶之氣管擴張噴劑使用,未有藥劑噴出,已察覺該氣管擴張噴劑用罄,對於其如無氣管擴張噴劑可使用,將致呼吸困難而影響安全駕駛,甚至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之情,已得以預見,本應停止其駕駛行為,不得駕車,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繼續駕駛該營業小客車,嗣因病發呼吸困難而自陷於無自主意識狀態,致實現本件過失致死犯行。被告主觀上固未預料繼續駕車,必會因發病而陷入昏厥之意欲,然因過失且有預見可能性,而自陷責任能力缺陷,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結果,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具有過失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駕駛營業小客車,因不能預見之突發狀況,肇致本件被害人阮聖翔、鐘萬金死亡之結果,並無過失云云,委無足採。㈤又被害人阮聖翔、鐘萬金因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擊而
人車倒地,全身並均受有多處外傷等傷害,旋於送醫途中,均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阮聖翔、鐘萬金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阮聖翔、鐘萬金發生死亡結果,而侵害二個生命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本件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當場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9頁),被告並已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並不因被告否認過失,即遽認被告並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有責性之行為,始得課予刑罰,無罪責即無刑罰,此即刑罰須以罪責成立為前提之「罪責原則」。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並本諸「行為與罪責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於過失肇事行為時,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慢性支氣管炎病發,劇烈咳嗽而昏迷,已欠缺其控制及辨識能力,斯時被告已不符合主、客觀注意義務之能力,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得據以不罰之適用。卻未指明其過失之結果,乃其原因行為所得預見,原判決未依原因自由行為,令被告為自己之前行為負責,即有未洽。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所列「違反義務之程度」,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高趨勢(如車禍案件,醫療糾紛案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又就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如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而言,其違反不作為義務或作為義務之程度,亦宜審酌以為科刑之標準等語。係指刑法中有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前提要件,如過失犯與不作為犯。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何,則於刑罰裁量時自應加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本身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慢性支氣管炎,有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對於其如無氣管擴張噴劑可使用之情形下,將導致氣管縮小、呼吸困難等情有所認識。參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長時間駕駛於公共道路,對於自身健康狀況若未能切實掌握,恐有危及用路人或其搭載之乘客之生命、身體健康,應無不知之理,且應較一般駕駛人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程度,其在斷續咳嗽,而氣管擴張噴劑用磬之情形下,本應立即暫停駕駛車輛,另覓交通工具返家取藥或就醫,卻捨此弗由,竟圖一時便利、心存僥倖,罔顧行車用路人之安全,仍冒險繼續駕駛,自陷於呼吸困難失去自主意識狀態,其所駕車輛毫無煞避,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致2名被害人猝不及防,被撞身亡,足徵其缺乏恪遵法紀及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其所為導致被害人家屬無端驟然失親,心理創傷至深,自事發迄本院審理至今,被告不惟未積極撫慰與被害人家屬,復一再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令被害人家屬心靈創傷無法平復,顯未深切體悟本件車禍係因自身之重大過失造成2人寶貴生命遽逝、2個家庭破碎,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容屬過輕,實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檢察官執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否認有過失,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常態性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理應更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其自身患有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疾病而仍駕駛營業小客車,已有危及其他行車用路人之安全之虞,又得預見其需隨身攜帶緩解其呼吸困難、嚴重喘等急性病症之氣管擴張噴劑,如無該噴劑使用,上開病症未緩解之下,足以影響其意識、駕駛之判斷能力,竟仍於該噴劑用罄後執意駕駛營業小客車,肇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阮聖翔、鐘萬金死亡結果,直接剝奪2條寶貴人命,造成2個家庭破碎,承受永難弭平之傷痛,過失情節重大,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迄今托詞經濟狀況不佳,未積極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盡力撫平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復一再否認過錯,撕裂被害人家屬心理創痛,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素行非屬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