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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交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新添選任辯護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02號、第12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簡新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簡新添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南興里三塊厝涵洞下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犯意,惟在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上路,沿同市區○○路往龍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該路452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影響精神狀態及對車輛之操控能力,而疏未注意及此,先追撞前方由董松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右前方擦撞路旁由吳建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吳建一人車倒地,受到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腳挫擦傷、左足踝撕裂傷、創傷性休克、胸壁挫傷(起訴書漏載右腳挫擦傷、左足踝撕裂傷),警方趕至現場處理,對簡新添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吳建一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3時許,因低血溶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建一之妻吳魏黎淑、女吳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暨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飲用酒類後,仍駕駛系爭小客車上路而肇事致人死亡(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98至99頁反面,本院卷第41、56頁反面);並經證人董松明於警詢時證述:其駕駛前開車輛,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等情,及證人張國祥於警詢時證稱:其在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後方,目睹被告發生車禍之上開情節(見相卷第9頁正反面、12頁),其等所述相符,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20至2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卷第13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到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低血溶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9頁,起訴書漏載右腳挫擦傷、左足踝撕裂傷此2傷勢,應予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卷第50、47、51至55、57至68頁)可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經警於前開車禍現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佐(見相卷第13頁),並參酌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當日6時20分在大溪區三塊厝的涵洞下自己1個人喝大鵬藥酒,喝到6時30分結束,就直接駕車去上班,在途中發生車禍,可能因為我酒精發酵,導致我神志不清,不知道如何發生車禍等語(見相卷第4頁反面),顯見被告因服用酒類後,嚴重影響其精神狀態及車輛操控能力而無法正常駕駛。另以被告因服用酒類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安全規定自知之甚詳,且其既飲用酒類達每公升0.75毫克,即不得駕車,且駕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見相卷第21頁),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於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駕車上路,又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先追撞前方由董松明所駕車輛後,再往右前方擦撞路旁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而肇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吳建一因本件車禍造成創傷性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復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開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等在卷可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以被害人為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主張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查:雖被害人確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查(見相卷第41頁),並經被害人之妻吳魏黎淑於警詢證述無訛(見相卷第10頁),然被害人於案發時係沿於上開路段之路旁騎乘系爭機車,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先追撞前方由董松明之車輛,再往右前方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已如上述,再參以證人張國祥所提供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畫面(見相卷第28至29頁),清楚顯示被告之系爭小客車於該日7時25分49秒至50秒之1秒間,先追撞前方車輛,隨即擦撞緊靠路面邊線騎乘之被害人系爭機車,被害人對於自左後方瞬間突然駛至之系爭小客車,自是無從採取任何避險之措施,足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於被害人雖無照騎乘機車,僅屬行政罰範疇,無從因此認定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係法律將某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重結果時,於一定條件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罪,與因過失致生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服用酒類、毒品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服用酒類、毒品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該罪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服用毒品)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於實體法上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即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而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由增訂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自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除酒醉駕車外,其前所考領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屬無照駕駛,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查(見相卷第39頁),是否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乎。再按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所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此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後,立法上既未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是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若併有無照駕車或其他加重條件(如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仍不能再依上開條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以免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除酒醉駕車外,兼有無照駕駛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仍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度交簡字第5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之上開規定,已由「必減」修正為「得減」,其修正理由謂:「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經查:

㈠依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雖記載被告簡新添「現場未承認為駕駛,經對造(按:誤繕『肇』)者指認後才承認為駕駛肇事人」(見相卷第30頁),而該紀錄表之填表人員警許紘瑋,於原審結證稱:我到現場時,另名員警黃彥誌已先到,但沒告訴我系爭小客車是誰開的,也沒跟我說被告說過什麼,被告當時是站在系爭小客車旁,我就問是不是你開的,被告說他不是駕駛,之後董松明跟我說,被告才是駕駛,我再問被告,當時被告的父親也在場,對被告說是你開的,就是你開的,被告這時才承認是駕駛,所以我才會如此填寫該紀錄表(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但案發時最先抵現場之員警黃彥誌,於原審已證述:我是第一個到場的,見到被告蹲在吳建一身旁,就問系爭小客車是不是他開的,被告點頭默認,不過等另名員警許紘瑋到場後,我並沒有向許紘瑋提到被告已經默認了(見原審卷第

87、91頁反面至93頁),可認被告於肇事後,在車禍現場,於偵查調查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行之犯人前,已向警員黃彥誌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警員許紘瑋因未獲黃彥誌轉告上情,而向被告查詢是否為肇事系爭小客車駕駛人,適被告於警員許紘瑋再次查詢時,為相反陳述,始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之填寫內容,但被告既已向為犯罪調查之公務員承認其為肇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向警員黃彥誌自首已然發生效力,不因事後於警員許紘瑋詢問時,有迴避上情之陳述,而否定其先前已發生效力之自首。

㈡至告訴人吳美惠在原審陳稱:被告之配偶在醫院時,曾稱被

告要他出面頂罪,後因被告父親表示被告要自己承擔,此事才作罷(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對告訴人所指摘之上情,雖不否認,然其稱「我沒有叫我太太幫我頂替,是父親在現場對我責罵,說我屢次再犯,一切後果由我承擔,叫我有罪自己去承擔,他大聲責罵我,我太太到場後也一直責罵我,為何一錯再錯,當時我心情很不穩定,我說我犯錯是我承擔,不然你可能幫我承擔嗎?我沒有叫我太太叫幫我頂罪,是我反問她」(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依證人許紘瑋在原審所證述之情觀之,被告向員警表示非系爭小客車駕駛人時,確遭到其父親之責罵等情屬實,是被告稱隨後趕到現場之妻子亦對其有所責怪,指其為何一錯再錯等情,同屬發生於車禍現場之節,且陸續發生,尚符家人受深責切之情,亦堪採信,而被告若有意使妻子頂替其本件犯行,豈有當著承辦警員在場時為之,是被告所稱「我只是反問」,不是叫太太幫我頂替等語,顯與情理無違而足採。又被告之妻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其與本件車禍本無關聯,尚且因被告駕車肇禍之事赴醫院探視,可見其係基於為被告贖罪、賠不是,及爭取被害人家屬原諒而前往,衡情其豈有向告訴人反告被告唆使其頂罪之理,而被告之妻將上開言語訴之吳美惠,應是基於希望告訴人降低對被告之要求而為。是被告對於是否肇事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乙事,先承認、後否認,並於遭父親及妻子接連責罵後,在現場有上開反駁之情詞,尚難因此認其無悔悟之心,更難以狡黠陰暴之徒相比擬,查亦無急於自首坐令損害擴展之情,且審之被告嗣後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足見其始終有接受裁判之意,基於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合法秩序、公平性考量,本院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原審基於調查所得之同一事證,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謂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仍不知警惕,無視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再次飲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導致其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始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而被告於事件發生後,雖多次申請調解,但均未能具體提出合理之賠償金額,迄今未與被害人之妻女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原審量刑太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審酌事項,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數次酒後駕車犯行,及迄今未達成和解等情狀均已斟酌在案,原審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之量刑,係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之,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惟原判決就告訴人吳美惠在原審(如前四、㈡)所述情節,疏未仔細推敲審究被告既已向員警黃彥誌坦承其為肇事系爭小客車駕駛人,豈有於警員仍在之車禍現場,當著警員之面,公然使令妻子為其頂罪之理,是原審依此逕認被告為狡黠陰暴之徒,而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其關於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難謂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及此,核屬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具高危險性,竟罔顧公眾行的安全,於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駕車上路,致肇禍致人於死,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痛,造成家人永隔之無法彌補情形,所為殊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再兼衡其有慢性精神病,易躁怒、情緒不穩,現因雙極性情感疾病、酒癮,而接受戒酒發泡錠治療中,此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病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0至47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僅支付被害人家屬30萬元,其餘賠償金額則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無法成立和解,此據被告於原審及審理中供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