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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交聲再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喜珠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於第一審陳述時,曾要求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到場說明:路權歸屬與肇事因果關係但被法官駁回,導致我損失法益權利。如今呈上文獻佐證,「左轉車肇事六大類型」說明我的案件,應屬於其中第三型態之路權判定「左轉車輛與右邊鄰近道路直行機車碰撞且直行車追撞等待左轉之車輛碰撞事故。」屬於「直行轉彎車輛相對路權」。也就是判決應採取:舊制之但書規定: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以提供臨近或已進入路口之用路人與相對用路人,利用相對位置關係作為路權判斷與通行之依據。原論文作者於結論時,雖有說明:此項但書規定,有違於當今世界各國相關道路交通法規「絕對路權形式」將導致;增加在肇事責任鑑定工作上的困難度但是,那是指:型一、型二、型四、型五、型六。我的案件是否為直行車輛絕對路權行式?「左轉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在路權的判定上,易有秒差上的混淆。但是,那秒差上的混淆,如今已被行車紀錄器的證據呈獻,給了確證。無庸再被「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來影響判決。舊法之但書規定,自有它當初立法的本意存在價值。且當時(95年9月)行車紀錄器尚未盛行運用,否則道路交通規則應再規定:「轉彎車至少維持三秒以上等停,不管前後左右是否有來車。」(按美國規定至少等停一秒)不然是要左轉車等到天荒地老嗎?「誰先進入交岔路口」、「誰先抵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行車紀錄器已提供有力的鐵證。只是當初立法時,難以運用科學數據來確證論述,誰先到達路口?尤其是在沒有交通號誌指揮下複雜的五岔路口。我車在路口時間長達三秒,(06:29-06:32)這三秒的停、看、聽,依然無法阻止車禍的發生?行車紀錄器顯示06: 31才在路口遠端,出現傅車身影。(伴有樹影)我的肉眼在(06:29-06:32)之間,絕無可能發現傅車。因為06: 31我已經在執行左轉動作。我於上訴書狀中,已充份陳述「肇事時間表」行車紀錄器所呈現的秒差,完全具有科學上的公正論述。再則,何謂「直行車輛絕對優先路權」與「直行轉彎車相對路權」?所謂「左轉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是指:直行車是對向來車。也就是-轉彎車,可以在目視前方對向車輛的情況下,才稱之為「直行車輛絕對優先路權」。我的案件,並非「絕對路權形式」而是屬於第三型態之路權判定,雙方執行之路線為同向(單行道)也就是『直行轉彎車相對路權』,故雙方都有應遵行的規定,適用於舊制規範:在等停區停等後(06: 29-06:31),在目視無其他車輛時,再執行左轉動作。同時也符合以下規定: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如果法官在無法釐清事件原由之前,只憑一造論述結案,將會造成遺憾的判決,導致執法者,反受制於新式的法規,而遺漏舊式法規之立法原意。況且,原告傅小姐是在;目視我車的存在下,完全沒有採取「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的措施才導致車禍的主因。本人是:正在執行左轉前06:29,被後車06:32 (傅的機車)追撞。除非傅小姐能充份說明,她為何會認為我車暫停是要禮讓她直行?而不需採取任何措施來防止車禍發生?我想要了解的是新法對於: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的立法目的為何?這車道數也分明是指「絕對路權形式」指的是:型一、型二、型四、型五、型六……等肇事型態。而我所涉及的案件:型三並不適用於以下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就只是單純的「單行道」。何況,在現場我車都還未左轉,傅小姐就撞上來,撞在我車的保險桿前(若我已經左轉執行完成,她就不會撞在我車頭前)因此,我車還處於原本的車道上(雙線道上)為何適用法律時,「車道數」要成為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本人在警局筆錄時,曾表示:從頭到尾並未看到傅小姐的身影,也就是,在我停看聽的當下,我並沒意識到她的存在,所以也就無從決定,要如何的禮讓她。也就是;我也沒有任何理由或動機,要搶先左轉。而判決書裡一直描述我,理當應該要注意她的存在。沒注意到對方的存在與讓行,成了我最終的罪名。而我一直強調:行車紀錄器裡06:29-06: 31中並未出現傅小姐的身影,06: 31秒我已經在執行左轉動作了!此時,我的目光無法向右側看又同時左轉。這麼清楚的「時程論述」為何法官完全不採納?我車是被動的受到……後到的機車追撞,只是我車處於停車狀態,才會造成傅車搶快直行時,衝撞於我車的保險桿車前。所謂「案重初供」,由傅方儀於警訊時所陳述:當時我見對方有煞車,以為對方煞車是要禮讓我,當時沒意識到會發生車禍,我才直行,然後就發生車禍。1.當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答:距離約三、四台汽車車身距離。2.行經事故地點時,有無減速或暫停?答:有減速。

但我是主幹道,我認為對方會讓我先行,我就騎過去。由以上陳述得知:原告傅小姐完全沒有用路人應有的警覺性與道路交通行車時應有的認知。在看見對方車輛時,應視為道路障礙物,必須減速、停車或繞行。怎可以為?行進中的汽車,無緣故的讓行?而不保持安全距離?二十歲的年輕女性,在車距三、四台汽車車身的距離,會「反應不及」?似乎難以說得過去。除非她車速過快,才會反應不及!我車在等停的狀態下,被她快速追撞!否則,在(06:29-06:32)之間,我車依舊在原路口,到底在做什麼?事實並非如鑑識委員所述:傅方儀駕駛重機車,行駛單行道至肇事地,無號誌五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突遇劉車自路口,左轉駛入,因措手不及,而發生撞擊。一個在路口等停(06:29-06:32)長達三秒的汽車居然被說成:突遇左轉駛入?若是突遇左轉駛入,傅小姐應該被我撞飛才是,怎會擦撞倒於車前?於物理作用上也說不通,不是嗎?不管是主幹道、支幹道,行經無交通號誌路口時,「停、看、聽」才是重點在美國,或多數國家,行駛在無交通號誌路口,無論汽車、機車都要實施stop sign,也就是在路口停車線上,至少停一秒,察看、判斷。看看無其他行駛車輛,方可減速通過。反觀告訴人,明明都已經看見我車,卻還可以不減速、不閃避的任意直行,實在令人匪夷所思!本人於06:29-06:31做完「停看聽」時,已充分做了,「應注意、能注意」的暫停動作,我已排除<並無他方車輛侵入我路權>的狀態。根據:道路交通優先權衍生適用「信賴原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切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我信任傅小姐在目視我車的狀態下,會減速或暫停或繞行通過。結果她認為,直行車無需作任何處置,而選擇直接衝撞行駛。後果-卻要我負完全責任,且是最致命的「刑事責任」。這對於一位奉公守法的公務員來說;簡直是晴天霹靂!如今判決文下來,傅小姐卻又選擇放棄民事賠償,也是令人百思不解!若她有充分理由,盡可於法庭上,據理力爭她的權利。顯然她無法為她的行為,有圓滿的交代。在此,我懇請法官大人重閱我的案件,給予我最公正與合乎情理的判決。首先:我沒犯意。因我至始至終都沒察覺她的存在,直到碰撞當下,才知道有機車要經過我車前:直行。第二、我的車還未執行轉彎,她就前來衝撞我車前,保險桿。此時,我車還停留在當時路口,並非突然自路口衝出,造成對方措手不及。第三、前段(在此之前的違規)是違反道路交通行政法規-逆向行駛-在時間與空間上,無關乎本件刑事案件之判決。此項行政罰與肇事責任無關。「本人已接受交通裁決罰緩」,也才符合一事不兩罰之判例!第

四、根據:道路交通優先權衍生適用「信賴原則」,本人當可免除過失之責任。所謂「信賴原則」,乃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切行動,而發生事故,造與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之謂。此乃物質文明進步及道路交通情況變化,因而自然形成之思想理念。它係建立於「被容許之危險」及「危險責任公平分配」之觀點上,不僅適用於一般道路交通,及其它鐵路、航空、海運...等方面,凡屬於多數人參與之各項危險事業,亦都有其適用範圍。信賴原則是由交通刑事犯之問題上發展而來,其在道路交通方面之具體適用,則為「如無特別情事,任何交通參與者,均可信賴其他交通參與人會遵守交通秩序,而無須存有他人即將違反交通秩序之念頭」,「所有交通參與者,在可信賴其他交通參與人會遵守交通秩序,謹慎採取適切行動所發生之結果,不負責任」。所以在無特別情事,可適用信賴原則之適當場合,倘若其他交通參與人不遵守交通秩序,突然出現反乎常態之不適切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所害之結果時,該交通參與者基於上述信賴,應認為已盡注意之義務,不負任何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九六三號:「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會有偶發的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當有刑事判例。事實呈現的是在正常目視下,可以清楚看見,道路車況的「告訴人」,指控正在左轉,且在執行左轉時,無法目視對方的『被告』過失傷害!何謂過失?(應注意、不注意、而沒注意)指的應該是原告傅方儀,才是吧!是聲請人主張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按聲請人書狀記載以刑事訴訟法420-6申請再審)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放寬其條件限制,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又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上開法條規定,雖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於102年11月1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新竹市土城橋(下稱土城橋)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接近土城橋與文化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於左轉土城橋後不久,即跨越路中雙黃實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迨同日13時2分許,駛至系爭路口欲再左轉進入文化街時,適有告訴人傅方儀騎乘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化街由南向北駛來(即自劉喜珠之右側駛來),欲直行文化街,劉喜珠見狀雖立即煞停,但其車正前方仍撞擊傅方儀機車左側,致傅方儀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挫擦傷、右膝、左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係以聲請人不否認(見交易卷第34頁、第59頁反面、交上易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第39至40頁),並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2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汽車車籍資料、104年7月1日、104年8月12日勘驗行車紀錄器翻攝光碟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11至27頁、第29至30頁、交易卷第34頁、第41至48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且系爭路口因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及第211○設○區○○○道○道路交通設施,故尚無幹支道之劃分乙節,亦有新竹市政府103年8月6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交上易卷第45至46頁)。並闡明聲請人有何過失、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及聲請人之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因認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維持原第一審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判決,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㈡、聲請人雖指左轉車輛與右邊鄰近道路直行機車碰撞且直行車追撞等待左轉之車輛碰撞事故,屬於『直行轉彎車輛相對路權』,亦即判決應採取舊制之但書規定: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以提供臨近或已進入路口之用路人與相對用路人,利用相對位置關係作為路權判斷與通行之依據云云,並提出道路優先權資料為證。惟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按所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係指轉彎車應先暫停,待『雙向』之直行車均得以安全通過後,始得轉彎。被告既為轉彎車,依法即應同時注意左右來車,待『雙向』之直行車均得以安全通過後,始得轉彎,而非僅注意一側,故其(指本件聲請人)辯稱:伊當時是要左轉,應注意左側及後側來車,無法注意從右側過來之告訴人云云,亦有誤解。」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第8-14行)。再依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8張(見交易卷第34頁、第41至48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1頁)所示兩車碰撞位置,可知告訴人機車沿文化街直行進入系爭路口,並超過路口中心點後,始遭聲請人攔腰撞上,又據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所述:……我車輛最後停放的位置比現場圖的位置還要再往後一個車身,如我所繪製(偵卷第44頁)及現場事故照片(偵卷第17頁),可知聲請人停等位置,尚未達中心處,聲請人自無法依舊制規定取得優先路權,況依新制說明,一律規定直行車先行。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聲請人固另執文獻回顧等書面資料,佐證「左轉車肇事六大類型」,而伊案件應屬其中第三型態之路權判定……云云,惟綜觀上開文獻資料無針對直行左轉車輛路權優先次序、國際道路交通法規、交通衝突與肇事、對向直行左轉交通運行特性與法規現況分析等相關研究、文獻,並進行深入綜合評析之說明,聲請人執此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尚無足動搖系爭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至聲請意旨所主張原確定判決後,告訴人選擇放棄民事賠償,令人不解,若告訴人有充分理由,盡可於法庭上,據理力爭其權利,顯係告訴人無法為其行為,有圓滿交代云云,並提出告訴人之民事撤回狀為證。惟告訴人撤回民事訴訟行為,原因非一,並不影響法院就刑事部分之認定,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之道路優先權、文獻資料及民事撤回狀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另其餘聲請意旨僅依憑己見就證據為有利於己之個人評價,就原審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