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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交聲再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永松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肇事逃逸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32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六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事由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未經合法調查勘驗卷內原已存在之「監視器2 之

監錄動態影像光碟」(以下簡稱監視器2 光碟),依該光碟顯示之影像,被害人林德豪(下稱被害人)於案發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交岔路口右轉進入新北市○○區○○路○○巷前即已因車速過快而有壓車即將傾倒之態樣,被害人係因擔心車輛傾倒緊急煞車而受有體傷,實與再審聲請人林永松(下稱聲請人)之行為無關。再者,自監視器2 光碟中可看出聲請人無法知悉被害人是否受傷,是聲請人雖先行離去,然此實係因聲請人不知悉被害人有受傷,故聲請人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

㈡再者,原審業已勘驗之監視器1 光碟內容顯示,於案發之際

確有一名女子自聲請人及被害人後方出現,且該名女子有移到轉角邊觀看嗣走向被害人車輛傾倒處查看,聲請人於日前得知該名女子為廖美麗,該女子既有目睹案發之經過及觀察被害人,當可知悉是否從外觀即可查知被害人是否有受傷,然原審並未傳喚該員到庭說明,故證人廖美麗部分亦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㈢另聲請人有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總院區耳鼻喉科進行聽力檢查,診斷結果為聲請人有中耳炎後遺症,聲請人右耳平均聽力約18分貝,左耳平均聽力約53分貝,有診斷證明書1 份為據,是顯已達中度聽力損失程度,而事發當日,人聲吵雜之環境,聲請人又戴安全帽,聲請人確無聽到被害人叫其不能走,故聲請人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綜上,爰依刑事事訴訟法420 條第1 項第6 款提起本件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仍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第33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本案有未經法院勘驗的2 號監視器光碟片,倘勘

驗該光碟片可證明聲請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要無因果關係。 且聲請人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部分:

聲請人主張之監視器2 光碟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有翻拍案發時連續照片在卷足憑(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3234號卷第33-37 頁),且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9 號聲請人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於104 年

4 月28日審理時,法院即已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詳見一審卷第62頁)。嗣於原審即本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66 號聲請人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中,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除具狀外,並有於104 年9 月24日之審判程序中請求法院勘驗2 號監視器光碟,並連同勘驗結果送請專業鑑定單位鑑定本件實係因被害人行車速度過快,要與再審聲請人無涉等語,法院於當日已告知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無調查必要乙節,有該日審判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56頁反面),且於判決中對此部分亦敘明: 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資證明本件事故被害人受傷確與聲請人有所關聯,聲請人且有擅自逃逸之事實,則聲請人有無過失,實無礙本案肇事逃逸罪責之認定,故聲請人上開證據調查,核無必要等語明確(詳見同上卷第64頁背面),是此足徵原審判決就聲請人聲請勘驗2 號監視器光碟片部分已為斟酌,而認無調查之必要。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於本次再審程序所提勘驗2 號監視器光碟片部分,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所稱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及斟酌之證據自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依法院業已勘驗之監視器1 光碟片翻拍照片可

知,證人廖美麗係目擊證人,應知悉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害人於斯時自外觀可否察覺有體傷部分:

⑴本件案發經過,業經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供述、被害人於

一審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之證述及一審勘驗案發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確見聲請人騎乘上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係往道路左側偏行,且聲請人前方之車輛均在新北市○○區○○路○○巷之停止線附近停等紅燈時,聲請人仍騎乘上揭機車超越停止線後持續前進,迄被害人騎乘機車於上揭交岔路口右轉駛抵其車前並摔倒在地之同時,聲請人始煞停車輛,嗣被害人起身站立聲請人之左側,狀似對話,時間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8時47分27秒起至18時48分1 秒止,對話過程中聲請人之機車之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等情明確,復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監錄畫面翻拍照片暨車輛照片等,而認本件確係聲請人騎乘機車於行經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處仍超越停止線後持續前進且未靠右行駛始肇事。原確定判決並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當聲請人之面發生,聲請人亦有趨前查看,被害人確受有前臂挫傷、軀幹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且本案係發生於9 月間,氣候尚屬炎熱,被害人斯時係著短袖上衣,執此已觀,被害人驟然摔倒在地時,手臂無衣飾保護,當會受有擦挫傷,是綜合上情以觀,足徵聲請人對其違規駕駛行為致被害人為閃避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乙情當有認識,然聲請人於被害人表示不得離去之際,竟然仍騎機車離去,是肇事逃逸犯行明確,並對聲請人之辯解均詳細指駁,說明所辯俱不足採之理由,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⑵聲請人雖以證人廖美麗即係監視光碟片上恰行經該址之女子

,然此部分僅聲請人之指述,要無其他事證可佐,故證人廖美麗是否即係行經該址之女子,實屬可疑,且自103 年9 月26日起,歷經偵查及第一、二審之調查,聲請人從未敘及該名女子,況聲請人欲聲請證人廖美麗到庭作證者,無非係案發之經過及被害人斯時自外觀有無體傷乙情,然此一再審理由,從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不足以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產生懷疑。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洵非可採。

㈢至聲請人所提其患有中耳炎後遺症致聽力受損之診斷證明書部分:

查該份診斷證明書係於105 年9 月7 日所開立,惟本案案發時間為103 年9 月26日,二者相距已有二年,實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於案發之際確有聽力受損之情形;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4 月28日審理期日時有勘驗1 號現場監視光碟片,被害人之機車係倒於聲請人之面前,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乃站在被告左側,狀似對話乙情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害人於該日審理期日以亦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 伊倒地起身之後有路人圍觀,被告想走,伊有跟被告說你不能走,還有路人也叫被告不能走等語明確(詳見一審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且聲請人於警詢時亦坦言被害人斯時係人車倒地滑至伊面前(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32324 號卷第3 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害人係於聲請人面前人車倒地且起身後亦與聲請人有四目相接之對答,是聲請人對於其面前發生之事故,當了然於胸,此實與被害人自後追趕呼叫,有可能因聲請人聽力受損致無法辦別之情狀有別,故聲請人於案發後二年始提出之聽力障礙診斷證明書,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