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榮林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榮林犯罪,係以告訴人趙昱翔證述為憑,惟聲請人駕駛車輛從陸橋駛至中間車道至少間隔3 秒鐘,此前其未見左側有任何來車,而告訴人證述:看見聲請人車輛時只差1 公尺而已等語,可見告訴人未注意前方路況,且車速超過100 公里,而聲請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所見告訴人撞擊其車輛之力道及彈出距離,足以判斷告訴人車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同條項款則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條並增定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可能性,即足當之;亦即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足以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反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但其義涵應為相同解釋。從而,聲請人片面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告訴人證述其看見聲請人車輛時只差1 公尺等詞,主張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超過
100 公里,原確定判決顯然對於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聲請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28日桃鑑字第1041001466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認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已臚列證據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業以:其自停車場起駛欲右轉時已先注意陸橋縫隙,確認中山路上並無直行車輛乃駛出,仍遭告訴人撞上,足見本次車禍係告訴人車速過快撞上其車輛所致,並非其疏未注意同詞為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75號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卷第18頁背面、39頁),並經原確定判決依其採證認事職權,綜合前述事證取捨判斷認定,且於理由欄具體說明「本案被告之過失在於行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故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之自小客車,亦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且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雖告訴人駕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被告以係告訴人車速過快而撞擊伊車輛云云,圖以免責,亦屬無據」(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顯已詳細論述聲請人執前詞為辯無足解免刑責之理由。現聲請人再執陳詞為辯,依憑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之告訴人證述、行車紀錄器畫面等卷存事證聲請再審,顯非足以影響於判決而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此外,聲請意旨又未具體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為審酌之情事,客觀上自無從逕憑此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而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