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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交聲再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智鴻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後固坦白承認犯行,惟未與被害人王海緣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語(見該判決書第16頁第1行)。查聲請人就本犯罪事實部分,迭於警詢、偵查、第一審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顯見其勇於承認自己之錯誤,犯後之態度良好,無論第一審及原審均做此認定。且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數度尋求告訴人之原諒,並願意賠償以達和解,和解金額雙方協議為新台幣450萬元(包括強制保險200萬元),並於事發後即給付喪葬費用18萬元及補助費20萬元,益見其和解之誠意,嗣後僅因和解之頭期款及每月分期之金額雙方意見有出入,導致無法於第一審判決前達成協議。參以聲請人之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台幣三萬元及尚有一新生兒待撫養等一切情狀,無法於短時間內籌措剩餘之數額,但其並未放棄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機會,仍然四處商借,並於105年10月5日再籌措新台幣73萬元整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尋得諒解,渠等並撤回民事告訴,且當庭陳報和解書及民事撤回起訴狀予原審。復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刑罰裁量事實標準,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且其中同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顯見原審並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書,應屬違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基準,而偏執一端,明顯致判決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是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之「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而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被告與告訴人是否達成民事和解,乃事實審法院判決時,依刑法第57條審酌之量刑事項,尤非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謂原確定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漏未審酌被害人於判決當時業與聲請人成立和解,而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重要證據云云,惟聲請人與被害人王海緣之家屬已達成和解之事證,並未涉及本案過失致死事實之認定,即無法使之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即難認足以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之重要證據,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要件不符。況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係認原確定判決量刑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係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