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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原侵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侵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住00000000000000(另案於法務部矯正屬宜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092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於101 年9 月間某日深夜對A女強制猥褻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於101 年9 月間某日深夜對A女強制猥褻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86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三人並於101 年迄A女於102 年9 月間經強制安置前,曾共同居住於新○○○○區○○○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甲○○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明知A女於下列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繼前於101年7月底某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之母外出之際,見A女正在使用電腦,遂藉口請A女教其操作電腦而自背後靠近A女,旋即以雙手環抱A女,再將手伸入A女之內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期間A女雖有掙扎推開甲○○,惟甲○○仍持續伸手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後(業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食髓知味,為逞一己性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7 、8 時許,甲○○利用A女之

母外出之際,見A女獨自坐在床上看電視,先以身體將A女強行壓制在床上,再將A女之上衣、內衣掀起後撫摸、親吻A女之胸部,再伸手隔著褲子撫摸A女之下體、屁股,復以其陰莖隔著褲子碰觸A女下體部位,A女雖有推開甲○○表示反抗之意,惟甲○○猶不顧A女之反對,仍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得逞。

㈡於102 年8 月30日凌晨某時許,甲○○利用上址住處僅有一

廁所、一臥室,A女不得不與A女之母、甲○○同床共寢,而A女之母因服用安眠藥物於凌晨時分熟睡之機會,在上開住處床上,先躺至A女身旁,伸手撫摸A女胸部,A女雖有抓住甲○○之手試圖阻止,甲○○仍不顧A女表示拒絕之意,繼續伸手撫摸A女胸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又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被告甲○○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即原判決事實一㈠⑴⑵⑶部分)、強制性交罪(即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暨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8月30日止,對A女強制猥褻部分(即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除關於原判決事實一㈠⑵⑶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外,餘均已確定,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105 年度原侵上更㈠字第

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然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A女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詳後述)與原審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應認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A女、B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A女、B女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所證復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除均具證據能力外,亦到庭經被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1 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7 、8 時許,因父女之情而擁抱A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撫摸A女胸部與下體;亦不否認於102 年8 月30日凌晨某時許與A女之母、A女同住於上址住處,並同床共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撫摸A女胸部之情。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本件僅有A女、

B 女之指訴、個別諮商輔導紀錄表、家暴防治中心所附個案摘要表之記載為據,且B 女自承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惟B女自102 年4 月間起至A女家中住居,迄至同年五月母親節後離開,顯未親身見聞A女受害事實,僅係依A女轉述被害情節作證;卷內個別諮商輔導紀錄表、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附個案摘要表之記載亦係依A女陳述而來,自不得為補強證據。㈡又卷內被告傳送予A女之簡訊,傳送時間為102 年1 月初,縱其內容用語曖昧、違反輩份倫理,但與被告被訴犯罪時間有落差,亦不足為補強證據。㈢又馬偕醫院覆函A母服用精神藥物,深夜如遊魂,雖可補強A女供述A母夜晚之精神狀況,惟亦不足以補強待證犯罪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迭證述詳確,渠於偵訊時證稱:101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7、8時許,伊當時在看電視,伊母親不在家裡,被告從外面回來,坐在伊旁邊跟伊一起在床上看電視,看到一半,伊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回來後,被告突然把伊壓在床上,摸伊的胸部,把伊的內衣掀起來、親吻伊的胸部,亂摸伊的屁股,最後有摸到伊的下體,伊有要把被告推開,但推不開,好不容易推開後,伊跑到廁所,被告敲廁所門跟伊說對不起,並說「你也知道我也是男人,也會有忍不住的時候」,伊等被告出門後才出來;102年8月30日凌晨4時許,伊當時還醒著、睡不著,但閉著眼睛,之後伊感覺到被告抱著伊,開始摸伊的胸部,伊有把被告撥開,但被告還是繼續摸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5092號卷第21-2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第一次撫摸伊身體是在家裡的套房,該處只有一個房間跟廁所,當時伊在玩電腦,被告跨過椅子抱著伊,就摸下去了,被告用兩隻手伸到前面摸伊的胸部,伊有推開,但被告的手還是伸上來,伊就跑進去廁所;第二次距離第一次約隔了1個多月,當時伊躺在床上快睡著,覺得怪怪的醒過來,發現被告在摸伊,伊躺下來面對牆壁,被告躺在伊的背後,從背後伸手摸伊,伊有抓住被告的手,阻止被告繼續摸伊,但被告還是繼續摸,伊抓住被告的手,把被告的手甩回他躺的位置,但被告不放棄繼續伸過來摸伊的胸部,伊一樣抓著被告的手,把他的手甩回去,前後僵持了三次,被告才放棄,睡回原來的位置(本院按:此部分因無補強證據可佐,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最後一次是伊被安置前發生的(本院按:即102年9月3日前之102年8月30凌晨);101年12月中旬晚上7、8點,被告突然回來,伊正在床上看電視,被告靠過來,伊與被告就一起看電視,之後伊去上廁所再出來,被告就撲倒伊,把伊壓在床上,壓在伊的身上,被告的力氣比伊大,伊起不來,被告先摸伊的胸部,並用下體頂伊的下體,也有伸手摸伊的屁股、下體,之後伊推開被告,跑進廁所,被告一直要伊從廁所裡出來,伊不肯,一直到確認被告離開住處外出後,伊才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81-83頁、第89-92頁反面)。A女就被告先後二次對其猥褻之時序、場所、過程等構成要件基本事實,證述明確,前後一致,並無可指之瑕疵。

三、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輔導教師沈○○、證人即社工乙○○之證述、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個案摘要表、被告傳送予A女之簡訊,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

㈠被告自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確與A女及A女之母同睡一床

,暨曾於101 年12月中旬晚間與A女肢體接觸之事實,是被告除否認有對A女猥褻行為外,餘均與A女所述相符。

㈡再細繹本案經通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介

入處理,最終強制安置A女之經過,並非A女主動揭露,而係A女在校期間,偶然因於102 年1 月7 日上課時,老師要求同學在紙條上書寫心中煩惱之事,詎A女在紙條所寫「真的被他上」等語為同學所見,經同學攜同A女至輔導室諮商,A女始對輔導老師釋稱紙條上面所寫之意,是指母親同居男友對其性騷擾,並未實際「被上」性侵害情事,輔導老師沈○○遂依法通報113 專線,並就A女進行個案輔導追蹤。

上情並據證人即填載該紙紀錄表之輔導教師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並有卷附個別諮商輔導紀錄表存卷可按外(原審卷㈠第66頁)。渠並就當時A 女之反應證稱:A女比較內向,比較退縮,當天並沒有表現出驚恐或難過,只是很畏縮的說差點被上,感覺是A女不太敢講或不願意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則自A女揭露被告犯行之經過觀之,A女意外揭露被告對其猥褻犯行,並由輔導室通報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介入,第一次經通報該中心介入時,A女且不願詳述其情形,顯亦未要求司法介入,顯見A女並無刻意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告訴,並無不實指控被告之動機。又此類對立性證人原係以該等證人與被告利害關係對立,憑信性薄弱,最高法院因認與被告或共犯自白、共犯證人類同,而具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補強法則之基礎,並認此種案型於採證上同有補強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則目的性證人既以「證人以訴追被告為目的以致憑信性薄弱」資為類推適用超法規補強法則之法理基礎,則一旦該類推適用之前提事實減弱甚或已不存在,則其類推適用超法規補強法則之正當性亦同時減弱甚或已不存在。則關於此類已失其「目的性」之形式「目的性證人」所證,法院固仍應積極檢視其證明力及憑信性,且負有義務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然其法理依據已不再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而已轉化為「經驗法則之具體化」,不受超法規補強法則之拘束,允由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以「其他必要之證據」如情況證據、間接證據,與證人所證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是否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據以審視A女所證及其他事證之綜合證明力。

㈢再本案於102 年1 月7 日經揭露並第一次通報新北市政府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後,並未安置A女,迄102 年9 月

3 日再次接獲B女(即A女表姊)通報,始安置A女。細繹其經過,無非係因第一次通報後,評估A女之母知悉此事後,尚有保護A女之意識與行動,A女亦無追究之意,而未予安置;嗣再次於102 年9 月3 日接獲通報,認A女仍遭被告不當觸摸,A女之母雖表示被告已搬離同居處所,A女不會再遭危害,且未來擬更換兩房一廳租屋處,爾後使A女擁有獨立住居空間,或可避免此類情事再次發生。然經觀察A女之母仍無法妥適處理與被告之關係糾葛、對被告之依賴,及A女在家庭關係中演變為照顧者的角色,掛記母親病情及長期依賴藥物睡眠等情,評估在安置前A女可能因顧忌其母與被告糾葛的感情而不敢再向外求助;而A女之母雖然在社工訪談過程中,展現保護A女之姿態,被告亦確曾遷出同居處所,然評估A女之母確實依賴與被告此段關係,因此很快又回復原有互動狀態,A女雖有意閃避被告,然因A女之母態度不明確,致使被告再次猥褻A女。而第二次即102 年9 月

3 日會談中,A女之母思緒及表達不佳,身心狀況似有惡化。而A女之母對被告之關係依賴甚深,本次雖有親屬參與揭露過程,然評估A女之母再回到前次因應狀態的可能性高,A女仍有遭被告不當對待之危機。而親屬雖表達關心,但協助有限,為避免A女繼續遭不當對待,須強制介入緊急安置等語,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少年保護事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可按(本院卷第92至95頁),並據該中心負責協助A女,於兩次通報之主責社工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已就A女對其陳述遭撫摸胸部、下體等猥褻事實,如實記載於報告(見本院卷第85頁;卷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3 年6 月

5 日新北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中心個案摘要表,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就渠記憶所及,第一次接獲通報時,A女之母已知道這個情形,當時有答應要保護A女;第二次接獲通報,即認為A女之母能力有限。伊也在意家裡照顧A女的知道這件事的時候,會有什麼反應。有些家庭一開始會否認,有些家庭會在意孩子的狀況而注意。伊已忘記A女之母當時的具體反應,或具體講了什麼,只記得有承諾要保護A女,A女也相信媽媽的這些承諾。渠觀察A女可以講出很具體被侵犯的行為情狀,對伊陳述時也有哭,希望獲得幫助;第二次接獲通報時,A女也有描述詳細的時間,陳述時也有落淚。第二次通報決定安置A女時,A女之母不希望A女被安置,希望自己照顧A女,但不想談同居人對A女做的事情,也無法回應,無法正視A女被安置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亦可見A女揭露本案案情時,因一方面理解被告為母親之同居人,自己及母親情感上及經濟上仰賴被告;另一方面被告又對A女為法所不容之猥褻行為,倘予揭露追究,不免對現狀造成不可挽回之風暴,A女之表現符合相關客觀情境之真實情緒反應。又兩次通報時間分別於102年1月7日、同年9月3日,均恰在101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7、8時許及102年8月30日凌晨某時許,被告犯行之後,均可補強A女所證屬實。

㈣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提出被告傳送予A女之簡訊

內容,略以「○○你的美多浮現在我的心海裡也很想念你可愛笑容因為○○太漂亮了、起床後請來電可以嗎」,有翻拍照片1 紙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36頁)。前揭簡訊內容亦未直接提及A女指訴被告對其猥褻之事實,傳送之時間點又係102 年1 月初,雖非緊接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犯行時點之後,然審酌被告係A女之母男性同居友人,倫理輩分與父親無異,A女之母亦要求A女以「爸爸」稱呼被告(本院卷第92頁反面),卻經由簡訊傳遞上開對A女充滿情愛意念之內容,時點又恰在兩次犯行之間,足認被告存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意念,亦堪佐證A女所證可信。

㈤又A女兩次受害時點間,間隔8 個月有餘,卻未主動向外界

求助,第一次係經學校輔導老師沈○○偶然發覺而依法通報;第二次則由B女通報(卷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原審卷㈠第113 頁)。然衡諸A女所處情境,其見母親無法妥適處理與被告之關係糾葛、對被告之依賴,又期待可以兩全,再與母親同住,而不受被告侵害,雖亟待他人伸予援手,卻又不積極尋求司法介入,反而是合理的反應。則A女此一反應反而可以佐證渠並無誣指被告犯行之動機,應可強化其所證之信憑性,不得反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辯護人雖指上揭證人所證或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個案摘要表,均係轉述A女之指訴內容,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云云。然證人即輔導教師沈○○、證人即社工乙○○之證述、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個案摘要表,其中有關被告猥褻A女之詳情之證述或記載,固係渠等聽聞A女所述案發經過予以轉述或所為之記錄,而屬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適格;然於A女向渠等陳述案發經過時,渠等親自經歷、見聞、體驗所見A女之情緒反應、心理狀態、認知及自訪談A女之母及A女,就A女處境之判斷,均係陳述渠等所目睹、知覺被害人嗣後情況,乃渠等知覺體驗所得,自屬A女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自得以以之作為情況(間接)證據,據以推論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亦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況證人A女既已非實質之目的性證人,則有關A女與其他事證間,亦應容有法院以自由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確認是否足以認定待證事實之空間。辯護意旨認證人沈○○、證人乙○○之證述、諮商輔導紀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個案摘要表,均無從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尚屬誤會。

五、辯護人又以本案除A女之指訴外,其餘檢察官所舉事證或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或過於薄弱,或仍係A女指訴之累積,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均不足以補強犯罪事實。然按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亦坦承於A女所述被告兩次對其猥褻之時間地點,

或與A女同床,或有擁抱之肢體接觸;㈡且被告既係A女之母之同居人,倫理輩分與父親無異,卻於

102 年1 月初經由簡訊傳遞對A女情愛意念之內容,其時點恰在兩次犯行之間,事後對照各情以觀,足認被告已存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意念;㈢再從證人即最初發覺A女受害事實之輔導老師沈○○、訪談

A女及A女之母之社工人員乙○○就其觀察A女陳述受侵害情節之反應,以及渠就A女家庭狀況、所處情境之觀察,於卷內個別諮商輔導紀錄表、家暴防治中心所附個案摘要表之記載,亦可知案發之後,A女敘及相關情節均具體一致,雖有待外界援手,然未積極尋求司法介入,乃一方面考量母親對與被告感情之依賴、糾葛,另一方面又因自己受侵害而憤怒、不安,並陷於矛盾之情緒反應,核與A女所處情境遭性侵害可能之反應相符。諸此足資補強及擔保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彼此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先後兩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事實。被告辯稱未對A女為摸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有理,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與A女同居,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為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又A女為00年0 月生,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時間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此有A女之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A女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犯行,均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兩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⑵關於102 年8 月30日強制猥褻A女及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罪證明確,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長輩,本應善加照護被害人,竟罔顧人倫,為滿足一己私慾即侵害A女,對A女之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所為至為可議,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駕駛、已婚復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並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各次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7月,均尚嫌過重,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補強證據可資補強A女之指訴,並不可採,業據指駁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⑵關於101 年9 月間某日深夜強制猥褻A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違反A女之意願下,於101年9月間某日,利用A女之母因服用安眠藥物於凌晨時分熟睡之機會,在上址住處內,不顧A女反對,以手撫摸A女胸部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上揭多件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訴、證人A女之母、B 女、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 紙等,為其論據。惟本件告訴人A女之指訴,固略以:當時伊躺在床上快睡著,覺得怪怪的醒過來,發現被告在摸伊,伊躺下來面對牆壁,被告躺在伊的背後,從背後伸手摸伊,伊有抓住被告的手,阻止被告繼續摸伊,但被告還是繼續摸,伊抓住被告的手,把被告的手甩回他躺的位置,但被告不放棄繼續伸過來摸伊的胸部,伊一樣抓著被告的手,把他的手甩回去,前後僵持了三次,被告才放棄,睡回原來的位置等語,指稱被告猥褻其胸部,犯罪情節與手法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㈡部分如出一轍。惟此部分未有如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另經通報而得綜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輔導教師沈○○、證人即社工乙○○之證述、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個案摘要表、被告傳送予A女之簡訊,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而尚無堅實之補強證據可以補強,不能僅憑A女模糊之說詞,遽予論斷被告此部分之罪責,是此部分依卷內之事證,就A女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即屬犯罪不能證明。

四、原審詳為審理後,認被告被訴於101 年9 月間某日深夜強制猥褻A女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此部分被告犯行尚乏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尚不足認定被告另有觸犯公訴人所指之此次犯行,既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卷存證據不足以補強A女之指訴,核有理由,即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依法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強制猥褻四罪、強制性交一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既亦以此部分為其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自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陸、末查,被告對A女所犯強制猥褻罪共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為數罪,原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另對A女所犯強制猥褻罪、對B女所犯強制性交罪一罪(均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將來仍需由檢察官依法就先後確定之各罪聲請法院定期應執行之刑,為免無益之勞費,爰不於本件判決贅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薇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