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月卿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被 告 錡國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50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0979號、第24477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4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於102 年間因工作結識丁○○,明知丁○○亦為有配偶之人,乙○○仍基於通姦、相姦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丁○○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各1次。
二、案經丙○○及丁○○之配偶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而,若數次行為間,因其他事實之發生,足以中斷行為人接續之犯意,其嗣後復為相同之犯行,即應屬另行起意犯罪,而屬數罪。查被告乙○○、丁○○因於103 年6 月22日犯通、相姦罪,經丁○○之配偶甲○○提出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9 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丁○○部分公訴不受理,案經本院於105年1月7日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2年8月左右,有2個月的時間,其與被告乙○○彼此都沒有聯絡,當時有意要中斷彼此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39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與被告丁○○於102年7月之後應該有表示彼此關係不能再進行下去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38頁)。足見被告二人於本案發生之後,於102年8月左右已有中斷雙方關係之意思,嗣於103年6 月22日復為前案之通、相姦犯行,應認係另行起意而屬另一犯罪。是被告二人於本案所涉通姦、相姦罪嫌,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就本案起訴範圍予以審判。
㈡告訴之合法性:
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其先前只知道被告二人有曖昧關係,是103年6月底,被告丁○○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了與被告乙○○之裸照,其看了才知道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等語,佐以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於103年6月29日將其與被告乙○○為性行為之照片傳給告訴人丙○○;其於傳簡訊之前一天向告訴人丙○○說其與被告乙○○有發生性行為等語,堪認告訴人丙○○應於103年6月28日始知悉本犯案罪事實,是其於103年11月2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尚未逾告訴期間。又告訴人甲○○前於103年6月間,雖已知悉被告二人之通、相姦罪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惟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被告丁○○有交出記憶卡,其依該記憶卡內所儲存之影片向士林地檢署提告,其當時還不知道被告二人還有其他次的性行為,是104年4月2日接獲桃園地檢署傳票,到庭聽聞被告2人之陳述後,才知道被告二人於102年5月間還有其他通、相姦犯行等語。參諸前案即本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有被告二人於103年6月22日之犯行。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3年4月底,告訴人甲○○發現其與他人有曖昧,嗣後在103年6月27日或28日,才向告訴人甲○○坦承,但其只有坦承被告乙○○離婚即102年8月以後之事情,告訴人甲○○才會提告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38頁背面),足見被告丁○○於103年6月間並未向告訴人甲○○坦承102年5月至7月間之通姦行為。雖被告丁○○於另案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妨害家庭案審理時,曾到庭證述甲○○好像是103年4月知道乙○○這個人,因當時我與乙○○通話曖昧,談到性方面的內容,被甲○○發現,當時我表示我們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67頁),依上開證述,被告丁○○對於告訴人甲○○何時知悉被告乙○○與其有相姦事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然衡情告訴人甲○○若知悉被告二人除於103年6月22日以外,尚有其他通、相姦犯行,當不至單就該次犯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是應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為準。從而,應認告訴人甲○○陳稱其於104年4月2日,經本案偵查檢察官傳喚到庭,始知悉被告二人本案所涉犯行,應屬可採。是告訴人甲○○於104年8月17日提出本案告訴,尚未罹於告訴期間。
㈢本判決所採之證據,均係基於合法方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被告乙○○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乙○○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其與事實相符之部分,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證人即告訴人丙○○之供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乙○○明知自己及被告丁○○均為有配偶之人,而為前
開犯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同條後段之相姦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即該罪之犯行,應認係侵害同一婚姻暨家庭圓滿之法益。查被告乙○○所為前開通姦及相姦行為,其時間密接,均分別侵害其與告訴人丙○○、被告丁○○與告訴人甲○○之婚姻圓滿法益。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與被告丁○○於102 年5 月至7 月間有在交往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
138 頁)。審酌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期間與被告丁○○交往中,自有情感、生理上之依賴,又於該密接之時間內,多次為前開通姦、相姦犯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始不至於過度評價。是被告乙○○前開數次通姦及相姦犯行,應分別以一罪論。又其以一行為分別觸犯通姦罪及相姦罪,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通姦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979 號
、104年度偵字第244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為相姦行為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以104年度偵字第244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為通姦行為,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為通姦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核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乙○○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地點之相姦行為,與告訴人甲○○告訴之內容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告訴效力所及,且與本案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認此部分已經提出告訴,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實體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乙○○明知自己及同案被告丁○○均為有配偶之人,仍先後多次與丁○○發生性行為,破壞雙方家庭倫常,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甲○○,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告訴人甲○○早於103年4月間即知悉被告乙○○與丁○○有通姦事實,卻遲至104年8月17日才對被告乙○○提出本件告訴,應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且通姦罪並非追求幸福婚姻的有效手段,以刑罰加諸其身,即有不當侵害自由權與性自主權而違反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近日韓國亦已宣告通姦罪處罰屬違憲,是以通姦罪之法目的性言,致令被告乙○○以此為執行,難具有刑罰矯正意義,請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查:告訴人甲○○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業如前述,而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雖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乃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另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245條第1項則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2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係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4號解釋文參照),是我國刑法對通姦之犯罪行為人處罰規定既未違憲,緩刑與否應由第74條第1款之規定論斷,不能任執他國立法例驟論無刑罰矯正之意義。被告乙○○曾因犯相姦罪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乙○○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2 年5 月3 日、同年5 月
4 日,在停放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巷○○○ 號「華通電子公司」停車場之車輛內,以及桃園縣○○鄉○○○路上之麗星花園汽車旅館內,以性器接合之方式與被告乙○○性交各1 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暨所附照片、被告乙○○之自白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相姦犯行,辯稱:其當時並不知道被告乙○○已婚,是到102 年5 月中,被告乙○○才在電話裡提到她有先生這件事,是發生第2 次性行為之後、第3 次性行為之前所談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乙○○以性器接合之方
式為性交等情,為被告丁○○所承認,核與被告乙○○所述相符,應堪認定。被告乙○○固曾向告訴人丙○○提出自白書,坦承犯行並供稱被告丁○○知悉其婚姻關係,嗣於偵訊時陳稱:被告丁○○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丁○○於102 年4 月底開始交往,在交往之前就有向被告丁○○談到其與告訴人丙○○很會吵架,是為了3 個小孩才繼續留在同一間公司上班,其與被告丁○○是因為互吐婚姻的苦水才慢慢產生感情;其與被告丁○○是因為公司業務接洽而認識,雙方自102 年年初,一直到同年8 、9 月份的案子往來很頻繁,談案子幾乎都是被告丁○○來接洽,其公司則是由其與告訴人丙○○出面洽談,102年年初時有做一件河濱公園的案子,被告丁○○有問其身邊的男子是誰,其回答說該男子為其先生丙○○;其在被告丁○○面前都是以「你阿爸」(閩南語)來稱呼丙○○,就以小孩的角度稱呼;其忘記有無向被告丁○○介紹其與丙○○之關係,應該不會刻意這樣做,但其與丙○○之肢體語言就像一對夫妻,例如同撐一把傘、其手勾著丙○○,這些時候被告丁○○都有在場;其公司名稱為「泓育國際有限公司」,是以大兒子的名字命名的,其曾經帶2 個小孩去被告丁○○在施工的現場,在場都有喚其大兒子「泓育」,小孩也有稱其「媽媽」,被告丁○○還有誇讚其2個小孩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7頁)。惟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丁○○,只知道有這個人,是因為監工才知道,其只有見過被告丁○○幾次面,分別是於101年或102年在南崁的一個公園、於103年在嘉義的公園、在被告丁○○的公司以及在臺北科技大學上課時見過,但在臺北科技大學見面當時還不知道那是被告丁○○;其公司與被告丁○○所屬公司之業務往來,其都是與被告丁○○的叔叔、伯伯、爸爸接洽,被告丁○○只是對方公司的工頭,其與被告丁○○沒有交談過,其與被告乙○○一同出現在被告丁○○面前,是在施工現場見面時,其也都沒有跟被告丁○○講話,也沒有提過其身分,其不可能去打擾被告丁○○施工;其與被告乙○○離婚前,在公司裡、廠商面前都是互稱「陳小姐」、「楊先生」,在比較熟的人面前或小孩在場,才會互稱「你阿爸」、「你老母」(閩南語),其與被告丁○○沒有交談過,所以沒有聽過被告乙○○在被告丁○○面前稱呼其為「你阿爸」(閩南語)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47-54頁),就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之稱呼、告訴人丙○○與被告丁○○間之互動情形,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所述明顯不符,則被告乙○○前開自白書及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如何,即非無疑。復參酌證人葉金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被告丁○○接手之前,都是由其負責施作、修繕告訴人丙○○公司之案子,其去維修時,都只有被告乙○○會來講一些工作上的事情,告訴人丙○○都在附近沒有靠過來,當時不知道告訴人丙○○是誰,後來才知道是泓育公司的老闆,其沒有聽過被告乙○○與告訴人丙○○談過他們的關係,平常只有看到被告乙○○1人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55-56頁背面),足見告訴人丙○○於施工現場,確實甚少與施工人員交流、互動。益徵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第一次見面時,告訴人丙○○與被告乙○○有介紹他們身分,都是說他是sales,但介紹完後,每次幫他們施工,告訴人丙○○都離得遠遠得,都是在車子旁邊,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告訴人丙○○講過任何一句話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47頁),應屬可採。顯見被告丁○○與告訴人丙○○間僅因業務關係見面4次,除第1次介紹身分外,雙方並無交談,告訴人丙○○與被告丁○○所屬公司合作期間,多係與被告丁○○之父親、伯、叔聯繫,並不認識被告丁○○,且告訴人丙○○與被告乙○○在不熟識之廠商面前係以「楊先生」、「陳小姐」互稱,並不會主動介紹其夫妻關係,亦未曾在被告丁○○面前介紹其與被告乙○○之關係。則被告丁○○辯稱其當時並不知道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夫妻等語,核無違背常理,應屬可信。
㈡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係以長子之名「泓育
」作為公司之寶號,第1 次跟其合作的廠商一定會問其公司命名之由來,其一定會回答此為其長子之名字,其平常都會對其長子直接呼名「泓育」;其自用小客車上都裝有兒童安全座椅,平常不會拆下來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53頁及背面)。然據被告丁○○供稱其僅有在103 年6 月見過被告乙○○之小孩等語,以及告訴人丙○○證稱其與被告丁○○沒有交談過等情,則告訴人丙○○是否亦曾向被告丁○○介紹過其長子,即非無疑。又被告乙○○於審理時雖供稱:其曾帶其子女前往被告丁○○施工現場,在場有喚其長子為「泓育」,被告丁○○有稱讚其子女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47頁),告訴人丙○○亦於告訴補充理由狀內提出施工照片指稱:被告乙○○曾於被告丁○○施工時,攜其子、女前往現場,被告丁○○有稱讚其子、女之外貌如父母等語(見他7495卷第32頁)。惟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照片為被告乙○○所拍攝,當時其並不在場,告訴補充理由狀的內容是被告乙○○跟其所說的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顯見告訴人丙○○所指內容,係轉述自被告乙○○,難認係被告乙○○供述以外之證據。且被告丁○○辯稱:其在103年6月才見過被告乙○○之小孩,對於照片中的小孩,其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8頁、第136頁反面)。則縱認被告丁○○與被告乙○○之子、女曾同時出現在施工現場,或曾注意到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裝有兒童安全座椅,然被告丁○○是否知悉其為被告乙○○本人之子、女,除被告乙○○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而被告乙○○之供述內容,既有前開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則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已有可疑,自難僅憑其片面之陳述,逕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況且,是否育有子女與婚姻狀況是否已婚間並無必然關聯,縱認被告丁○○知悉被告乙○○育有子女,亦難逕以推論被告丁○○當時確已知悉被告乙○○為已婚。從而,自上開照片所示之內容、被告乙○○之供述及告訴人丙○○之證述,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㈢再者,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臺北科技大學
參加研習課,被告二人也有參加,當時被告丁○○的老闆錡清泉有將其與被告乙○○介紹給合作的廠商與內部員工,錡清泉有說其與被告乙○○係夫妻;此外,被告丁○○在電話中曾供稱知道其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知道其婚姻是因為被告丁○○之關係而離婚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49頁及背面)。惟據告訴人丙○○陳述意見狀附件㈤所示,其參加上開研習課程之日期為102年7月5日(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24頁),尚在本案起訴犯罪時間之102年5月3日、4日之後。又被告丁○○固曾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丙○○坦承知悉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婚姻關係及離婚之原因,惟被告乙○○之供述及卷附戶籍查詢資料,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係於102年8月14日離婚(見原審審原易卷第11頁、原易字卷第
42 頁背面),足見被告丁○○撥打上開電話之時間應在102年8 月14日之後,均無從證明被告丁○○於102年5月3日之前已知悉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婚姻關係。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五、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丁○○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而檢察官復未再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丁○○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丁○○有上開犯罪,而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叁、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99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甲○○係夫妻(於民國97年5月結婚),為有配偶之人,於102年間因工作結識乙○○,乙○○明知丁○○係有配偶之人,2人竟分別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102年5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址設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華通電子公司」停車場內、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發生1次性行為;復於翌(4)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某汽車旅館,發生1次性行為,因認被告丁○○涉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條後段相姦罪嫌,且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為相同案件,爰移送併辦等語。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得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規定者,限於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應諭知免訴,或兩案無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查: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丁○○涉犯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其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且自第2次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後,即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丁○○起訴部分,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復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無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將此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併辦意旨另認被告乙○○所涉相姦罪部分,業經同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097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並經本院審理在案,已詳述如前,茲不再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1 │102 年5 月3 日│停放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大新││ │中午某時 │路938 巷110 號「華通電子公司」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 │├──┼───────┼──────────────────────────┤│ 2 │102 年5 月4 日│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之││ │中午某時 │麗星花園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鄉○○○路某││ │ │汽車旅館) │├──┼───────┼──────────────────────────┤│ 3 │102 年5 月13日│停放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段││ │下午某時 │53弄23之1號空地之自用小客車內 │├──┼───────┼──────────────────────────┤│ 4 │102 年5 月21日│停放在臺北市松山區觀山河濱公園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 ││ │下午某時 │ │├──┼───────┼──────────────────────────┤│ 5 │102 年6 月4 日│停放在臺北市○○區○○○○道路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 ││ │下午某時 │ │├──┼───────┼──────────────────────────┤│ 6 │102 年6 月12日│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民運動中心旁臨時停車場之自用││ │或13日下午某時│小客車內 │├──┼───────┼──────────────────────────┤│ 7 │102 年7 月19日│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0 號佳瑪百貨B1停車場││ │下午某時 │之自用小客車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