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清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清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原經法院指定為廖○晴、廖○涵、吳○東之監護人,後法院又改定監護人,被告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即告訴人,然被告迄今未結算被害人廖○晴、廖○涵之財產,致告訴人無法得知被害人2人現存財產數額;然被告有無將被害人2人之財產結算,與其是否有不當花用渠等財產等違背監護人任務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惟原審判決竟以被告尚未結算被害人2人之財產為由,推論在被害人2人之財產結算前,被告沒有占用渠等財產,不無論理法則之違誤。(二)、被告將屬被害人母親吳○臻遺產之門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13樓之1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蘆洲房地),於98年2月25日,為吳○臻之子吳○東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被告復於98年3月16日,將屬吳○臻遺產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鶯歌房地),為被害人2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被告以吳○臻之存款及股票販賣所得將蘆洲房地貸款共239萬7567元全部清償,另僅將鶯歌房地貸款231萬8154元(計算式:吳○臻死亡時貸款餘額為233萬5112元,扣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吳○臻指定扣款帳戶自動扣款共1萬6958元)中部分清償共16萬5308元,致鶯歌房地貸款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原審判決所認定,而被告上揭行為顯係為圖吳○東之利益,原審未見及此,猶以吳○臻生前曾與其夫即被害人2人之父親廖○美協議,鶯歌房地由廖○美繳納,認被告無圖利益或加損害之意思,實則吳○臻與廖○美之契約係拘束廖○美,與被害人2人無關,倘廖○美不主動繳納鶯歌房地之貸款,被告依其監護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先按期清償鶯歌房地之貸款,再向廖○美主張權利,被告竟捨此不為,放任鶯歌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優先將吳○東所有蘆洲房地之未到期貸款全部清償,難謂被告無圖吳○東利益之意思。再者,原審判決又以被告前揭代理被害人2人及吳○東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處分不動產行為,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未經法院許可,而均不生效力,認不影響被害人2人之財產利益,惟刑法第342條第2項對於背信罪設有處罰未遂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處分被害人2人財產之行為,縱使未達背信既遂之程度,亦有可能構成該罪之未遂犯,為此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吳○清於其女吳○臻死亡後,依法院之指定擔任吳○臻未成年子女廖○晴、廖○涵(從父姓,係吳○臻與第一任前夫廖○美所生)、吳○東(從母姓,係吳○臻與廖○美離婚後,與他人再婚所生)之監護人。而吳○臻死亡後遺有尚有貸款債務之鶯歌房地、蘆洲房地各一戶及其他財產,被告於擔任監護人期間,確有以所管領吳○臻之財產撫養廖○晴、廖○涵、吳○東等三人,供其等就學及生活,並清償以上之房貸債務,並無犯檢察官所指之背信罪可言;且說明被告就鶯歌房地、蘆洲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處分之行為,均未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被告暫為登記之行為,繼承人等事後可重新再為分配,並不影響於其等財產之利益;及被告先將蘆洲房地貸款清償完畢,然未按期清償鶯歌房地貸款致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主觀上係認定鶯歌房地之貸款係廖○美所應負擔,所為未有何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等各節(原審判決第13-17頁理由),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而廖○晴、廖○涵二人對被告於擔任監護人期間之財產分配有所異議,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難以被告對財產分配稍有不公,即認被告主觀上有犯刑法背信罪之犯罪故意。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