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梁潤生自訴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被 告 王克農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被 告 潘誠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自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克農為巧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潘誠浩為該公司副總經理,其2人明知巧立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因積欠廠商款項,已無清償能力,潘誠浩竟仍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介紹王克農向上訴人即自訴人梁潤生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由王克農以巧立公司之104 年4 月20日在建工程明細表(下稱工程明細表)取信梁潤生,並以巧立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致梁潤生陷於錯誤,遂交付200 萬元予王克農。嗣經梁潤生提示巧立公司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聲請強制執行巧立公司之工程款,又遭相關業主聲明異議,始發覺受騙,因認王克農、潘誠浩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且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是以,具有民事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若一方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其原因在社會經驗上當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無力給付,或出於惡意延遲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故不能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遽論被告必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另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參。王克農、潘誠浩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梁潤生指訴王克農、潘誠浩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王克農簽立之借據、巧立公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工程明細表及債務人聲明異議狀等影本,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訊據王克農、潘誠浩坦承:王克農確實透過潘誠浩介紹,於104 年5 月11日向梁潤生借款200 萬元,實際拿得183 萬元,並以巧立公司之支票2 紙為借款擔保,亦曾交付工程明細表予梁潤生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王克農辯稱:伊向梁潤生借款200萬元時,僅以巧立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梁潤生之所以取得工程明細表,乃因先前協助巧立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並非本次借款之擔保;本次借款以前,巧立公司並無跳票紀錄,亦無積欠工資或廠商材料,只是資金吃緊,工程有完成可能性,應收帳款即仍有實現可能,嗣後因無法獲得銀行貸款,致相關工程無法完成,並非自始即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況梁潤生於此次借款前,已曾以相同條件放貸予伊,此次借款又預扣高額利息17萬元,實際僅交付183 萬元,足認係評估伊之清償能力始決定撥款,要無陷於錯誤之可言,不應以嗣後無法還款,即遽認要屬詐欺。潘誠浩則辯稱:工程明細表所載之各項工程,均確有其事,並可依工程進度向業主收取工程款項,則縱使梁潤生借款時曾參考該份工程明細表,亦難認伊與王克農有何詐欺之故意;又工程明細表上之部分業主雖終止契約,然皆在王克農104 年5 月11日借款
200 萬元以後,伊並非巧立公司負責人,無從預見終止契約之事,僅係單純介紹王克農向梁潤生借款,要無共同詐欺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㈠王克農於104 年5 月11日向梁潤生借款200 萬元,已預扣利
息17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日為104 年6 月11日,王克農並提供發票人為巧立公司、發票日期104 年6 月11日、票面金額各為100 萬元之支票2 紙作為擔保,惟嗣經梁潤生提示前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之事實,業據王克農、潘誠浩自承在卷,核與自訴代理人曾智群律師指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㈠第94至96頁),並有王克農簽立之借據影本、巧立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8、43、44頁),堪予認定。
㈡王克農確實透過潘誠浩委請梁潤生協助巧立公司向銀行辦理
貸款,因此指示巧立公司會計陳月如製作工程明細表,經王克農、潘誠浩審核後交予梁潤生,作為申請銀行貸款審核資力所用乙節,業經證人陳月如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78、81、86頁),復據梁潤生供述綦詳(原審卷㈡第
107 、108 頁),並有工程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0頁),足認梁潤生係為協助王克農向銀行申請貸款,方取得該份工程明細表,王克農此部分所稱,並非子虛。對照王克農此次為借得200 萬元而書立之借據(原審卷㈠第18頁),其內容亦僅記載「付款方式為巧立工程票據兩張」,並未提及另以工程明細表作為擔保等類此字句,益徵梁潤生主張王克農係以工程明細表作為本次借款之擔保云云,核與卷內證據不符,難以遽信為真。
㈢梁潤生前曾於104 年4 月7 日放貸200 萬元予王克農,該次
亦預扣利息17萬元,且王克農於104 年5 月初即依約返還乙節,另經梁潤生提出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㈢狀記載綦詳(原審卷㈡第59頁),並為王克農所供認(原審卷㈠第248 頁),可見王克農並非首次向梁潤生借款即未依約清償。再者,王克農此次借款所交付之巧立公司支票,其存款帳戶於104年4 月間仍有多筆數百萬元款項匯入之紀錄,自104 年5 月20日起開始有退票情形,迄104 年6 月22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乙節,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1 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01525 號函暨檢送之支票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0頁,原審卷㈡第11至15頁),可見王克農辯稱:其於104 年5 月11日向梁潤生借款時,應收帳款均仍有實現可能,故評估其能依約清償借款乙節,並無悖於常情事理之處,堪予採信。
㈣縱使梁潤生已將工程明細表列為本次借款之參考資料,然:
⑴該明細表上所載之「未收工程款」,乃巧立公司依各工程
合約金額扣除已收得工程款計算而來,並非巧立公司將來必能收取之清償債務保證,業據陳月如於原審證述:「(自證三《即上開明細表》的未收工程款一欄,如何製作出來?)都是由工程合約下去核對,再跟請款資料核算出來的。」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79頁)。又巧立公司確實承攬工程明細表上所載之各項工程,依工程進度向各業主收取款項,且製作該份明細表時,並無任何業主與巧立公司終止契約等情,另有春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城公司)104 年12月7 日(104 )城財字第021 號函、三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境公司)104 年12月1 日104 境文字第0000000-0 號函、美居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居公司)104 年12月30日函暨其附件、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誠公司)104 年12月9 日函、福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圓公司)、誠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永公司)104 年12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08 至214 頁),足認王克農、潘誠浩指示陳月如製作之工程明細表,內容並無虛偽情事可指。況依春城公司、三境公司及美居公司前揭函覆內容,可知其等最終支付之工程款總額,均超過工程明細表上「已收工程款」欄所載金額,亦高於本次借款金額,則縱使梁潤生引用工程明細表作為其評估是否借款之參考,亦難認王克農、潘誠浩有何詐術之施用。
⑵工程明細表上所載之工程業主,於梁潤生對巧立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之際,雖分別陳報「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而均聲明異議,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8 月27日桃院勤俊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189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8 月21日新北院清104 司執協字第8383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8 月24日北院木104 司執助午字第576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8 月25日新院千104 司執助舜字第847 號等民事執行處通知暨檢附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55至58、221 至227 頁),惟春城公司係於104 年7 月13日與巧立公司簽立工程讓渡協議書,三境公司於104 年8 月付清所有工程款,宜誠公司、美居公司、福圓公司及誠永公司則先後於104 年7 月27日、同年8 月13日及17日主張終止契約乙節,復據前揭函文記載綦詳,並有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08、109 、205-2 、206 、208 頁),上開情節均係王克農
104 年5 月11日借款後始行發生,自難遽認王克農、潘誠浩於借款初始即已蓄意詐騙。
⑶王克農係因巧立公司遲未獲得銀行貸款致財務吃緊,遂透
過潘誠浩向梁潤生借款,以支應巧立公司資金周轉等情,業據王克農、潘誠浩供明在卷(原審卷㈡第103 、105 頁),核與梁潤生供述:「2 月都還沒有開始,我這邊有開會的時候是3 月30日潘誠浩打給我的,是3 月30日才開始。…明細表是他那邊有跟我講,能不能幫他借款,財務的問題。…第二個項目就是要協助他們公司向銀行貸款,銀行貸款部分,有提到要將在建工程明細表再給我一次,公司的執照、銀行往來明細表。…那依我們以前在看一定要有這個憑證,最主要他是說能不能做短期資金,銀行的貸款基本上都是要審核,要到總行,需要兩個月的時間,我有向他報告…。銀行貸款我那時候有幫他跑,因為他這個案子也比較麻煩,…。4 月中的時候,潘誠浩他又急著說看有沒有款項幫他蓋,幫他找這部分,所以我又變成公司跑他們那邊,…我去的時候公司常常只剩陳月如在,那時候很多報表還有跟那些又不符合,給我的報表又有差距,差到1 到3 個月的時間,所以銀行的部分貸款資料,就後來銀行的襄理直接找陳月如,先跟她要,有時候我再找其他銀行看能不能協談。整個過程大概是這樣」之情節相符(原審卷㈡第107 、108 頁),顯然梁潤生對於王克農及巧立公司之經濟狀況及借款原因,實已知之甚詳,對於此次借款之可能風險及可獲利潤,足以審慎評估,則其同意以巧立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而於104 年5 月11日借款
200 萬元予王克農,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
六、綜上所述,梁潤生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王克農、潘誠浩於借款初始,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詐術之施用,且梁潤生已然知悉王克農及巧立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借款原因,要無陷於錯誤之情事,自不能以王克農事後未依約清償借款之客觀情狀,即遽論其等必係詐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王克農、潘誠浩均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判決王克農、潘誠浩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梁潤生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持有之工程明細表,確係王克農、潘誠浩所交付,之所以願意借款,即係受該份明細表所顯現之償債能力影響,而誤認王克農所交付之巧立公司支票具有清償能力;陳月如於原審亦已證稱:巧立公司自104 年起已有拖延給付薪水之情形,104 年4 月份最為嚴重,顯然王克農、潘誠浩係刻意隱瞞巧立公司之財務狀況。又依工程明細表之記載,三境公司之未收工程款有160 萬元,而三境公司函覆已於104 年8 月付清所有工程款項,卻未見王克農、潘誠浩交代資金流向;再觀諸美居公司、福圓公司及誠永公司之回函或陳報狀,可知王克農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巧立公司於施作過程中,已作輟無常,工程品質低落,當可預知將遭業主終止契約而喪失請款權利,卻仍於104 年(上訴狀誤載為105 年,應予更正)5 月11日向伊借款,顯有詐欺之意圖存在。
八、然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可能原因甚多,不能單純以事後借款未還之客觀情狀,即遽推論行為人自始即意在詐騙,業如前述。梁潤生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王克農透過潘誠浩介紹前來借款之初始,其等主觀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詐術之施用,且梁潤生對於王克農及巧立公司之經濟狀況、借款原因,均知之甚詳,要無陷於錯誤之情形等節,皆經本院逐一審認如上。巧立公司於104 年8月間向三境公司所收得之工程款流向,與王克農於104 年5月11日借款之際是否意圖詐騙,要無關連;又縱使巧立公司於施作美居公司等業主之工程時,已有作輟無常、工程品質不佳之情況,然該些公司與巧立公司嗣將如何協商、處理,尚在未定之數,並非僅有終止契約之一途,故梁潤生所稱:王克農已預見將遭業主終止契約而喪失請款權利,卻仍向伊借款,顯係詐欺云云,洵屬無據。至巧立公司雖於104 年5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孫英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考(原審卷㈠第46頁),惟巧立公司變更負責人既發生在本次借款以後,則孫英智是否知悉斯時巧立公司之還款能力,要非無疑;況梁潤生借款時對於王克農及巧立公司之經濟狀況、借款原因均甚為明瞭乙節,復如前述,故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孫英智到庭為證之必要。從而,梁潤生前揭所提之上訴理由,仍欠缺認定王克農、潘誠浩有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其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